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他山之石
 
宗教团体法与宗教行政管理
发布时间: 2014/4/23日    【字体:
作者:王愈荣
关键词:  宗教团体 宗教行政管理  
 

   
                                                   前言

  为宗教立法的问题至少已酝酿了将近三十年,本人因代表天主教,参与了内政部以及先前省政府的宗教咨询委员会,常讨论此问题。最初由于佛教及道教团体,有鉴于政府民国十八年所公布的监督寺庙条例,已无法因应目前的情况,一直希望政府早日为宗教立法,解决某些宗教方面的困难和乱象。以后因几个新兴宗教的创立,更希望有宗教法的制定。
   
  基督教与天主教方面本来一直反对宗教立法,理由是为宗教制定法律有其困难,单是宗教要下定义就很难,而且各宗教组织及体制和行政管理,本就不同,以一个法律条文来监督管理,实在困难。
   
  后因本人以前常参与「中国宗教徒联谊会」及以后的「中国宗教徒协会」的活动,常与各宗教领袖来往,听到他们对宗教立法的心声和迫切性,即与天主教会内的主教们表达此意,为了表示与其他宗教人士的合作,同意在大家审慎的研讨下,让宗教立法得以完成。
   
      基督教方面也在多次商榷和分辨下,他们的领导阶层也同意有宗教的立法。
 
  内政部于本(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召开「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会议,就宗教团体法草案之修正条文作充分讨论形成共识。未来将送行政院通过后,送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
   
  近应内政部之邀,请几位宗教界人士及学者,撰写有关「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的专论,本人忝为撰文者之一,撰下此文。
   
  「宗教行政管理」题目很大,我不敢冒然执笔,其理论我想还是请专家学者提笔。我仅就天主教的行政管理,以及「宗教团体法」立法后,对天主教会的行政管理所可能带来的影响,向各位先进作一报告,尚请方家指正。
   
                                 天主教的行政管理
   
  天主教受罗马帝国影响,开创时就很重法。从宗徒(即耶稣的门徒)时代起,教会感到必须依基督的福音精神制定一些法则,教会结构的运作,不能没有共同规范。教会虽以爱为束缚,但也需成文的社会规范。
   
  初期教会所行使的,是有关礼仪及纪律方面的手册。教会法规最广而涵盖一切的是,第四世纪末的「宗徒宪章」。
   
  第四世纪在小亚细亚及叙利亚所召开的第五次区域会议,提供了教会法的核心。当时安底约基的主教将各地会议所订法令集成一本「安底约基教会法大全」,以后又加入尼西亚、君士坦丁堡及加釆东三届大公会议的法令。卡斯巴利柏机在一九一七年的「教会法典」序文中,称此为教会法的「法源」。
   
  第五世纪的隐修士狄奥尼修将东方的法律大全译出,也将三八四—四九八年中二位教宗的法令收集成册,这是第一个千年中最重要的教会法大全。
   
   十二世纪的一位隐修士葛拉底安,把整个法律传统集成一册,将所有的分歧调合,成了「葛氏律」或称「教会法分歧的协和」。葛氏律一出,成了学校及法庭的主要课本。
   
      后由于法令愈来愈多,不知何种仍然有效,于是教宗国瑞九世任命道明会士圣拉孟收集葛氏以后的教会法令。一二三四年教宗颁布此书名为「流传律例集」,它是一九一七年教会法与公布前的最重要的教会法基太。
 一五OO年巴黎的夏布衣,又将教宗的一些法令和葛氏律等收集起来,在巴黎付印,称为「教会法大全」。梵蒂冈第一届大公会议时(一八六九—一八七○年),许多主教深信必须清理已作废的和还有效的法律,要求教宗比约九世筹划编辑教会法典。一九○四年教宗比约十世委托卡斯巴利枢机负责,经于一九一七年由教宗本笃十五世颁布「教会法典」。新法典分五卷二四一四条。一九四三年我国山东济南主教杨恩赍,与前高等法院庭长李启人及多位中国神父,将此法典译成中文,名「天主教会法典」,由济南华洋印书局出版。

      以后四十年教会不断发展,世局日新月异,教会法也必须修订。教宗若望廿三世于一九五九年宣布召开大公会议并表示将成立修改教会法典委员会。一九六五年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结束前数天正式成立此委员会,修改工作依梵二大公会议方向,由全球教会法律专家参与,草案亦分送各国主教团及天主教大学并征求意见。一九八○年再把修订过的草案交委员会枢机们作书面修正。在近廿五年的努力工作后,最后草案呈送教宗若望保禄二世,教宗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廿五日颁布新法典。
  
      新法典公布后,我国主教团委派作者负责召集专家组成翻译小组,两年后,中文本「天主教法典」于一九八五年三月正式出版。
   
      新法典共七卷,总共一七五二条。第一卷总则,第二卷论天主子民,包括基督信徒、教会圣统制、地方教会及修会等。第三卷论教会训导职,包括天主教学校教育等。第四卷论教会圣化职,包括教会的礼仪,洗礼及婚姻等。第五卷论教会的财产管理。第六卷论教会的罚则。第七卷共三百五十二条,论诉讼法,谈教会法院组织及诉讼规范。

      此法典是天主教会行政管理的准绳,教会人士行为的规范,但法典最后一条指出「人的得救,在教会中应常被视为最高无上的法律。」不可死守法律而忽视人的精神价值。
  
                          宗教团体法制定后对天主教行政管理之影响
   
       如果内政部所拟「宗教团体法」,来日在立法院通过后实施,其中某些条文会对天主教的行政管理带来困扰,也可能影响其他宗教,今举出几点供大家参考。
   
       宗教团体法第四条:「本法所称宗教团体,分为下列三类:一、寺院、宫庙、教会。……」而在说明中指出:「一、寺院、宫庙、教会系指本法施行前……及将来本法施行后以宗教建筑为基础而设立之宗教团体。」
 
      另在第七条指出:「寺院、宫庙、教会系指有住持、神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主持,为宗教之目的,实际提供宗教活动之合法建筑物,并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

      以上都强调硬件设施,此项规定为佛教、道教等似乎较适合,但对天主教或基督教而言,就有问题。
  
      我天主教一般是以人为本,界定一个教会,例如所谓地方教会—教区是:「天主子民的一部分,他们委托给主教在司铎(俗称神父)们协助下所牧养;他们依附自己的司牧,藉福音及感恩圣事在圣神内与之结合,组成个别教会。」(天主教法典三六九条)。

      又堂区是:「个别教会中固定成立的信徒团体,由堂区主任在教区主教的权下,负责牧灵的事务……」。(合上五一五条一项)。

      宗教团体法第七条二项:「寺院、宫庙、教会。……应具申请书……向寺院、宫庙、教会……建筑物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具有隶属关系之十三所以上寺院,宫庙、教会分布于十三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有关此条法律,对天主教会产生困难,我教会之教区,往往有超过十三所有隶属关系之教会(堂区),教区又往往包括三个县一个市,或两个县一个市等,不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又该向那一个县或市申请登记呢?
 
      宗教团体法第三章及第四章有关「宗教社会团体」以及「宗教基金会」之规定都很详细,但有一点本人觉得非常重要,应在本法施行细则中加以规定。

      在第十条及第十五条都有规定,要设立「宗教社会团体」或「宗教基金会」,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本人觉得既为宗教社会团体或宗教基金会,在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也应该向所属宗教或教会之主管申请许可。以免有些信徒集合了三十个发起人,或募得定额基金,成立上述团体或基金会,而事实上教会方面却并不赞同此类团体或基金会之成立。

      宗教团体法第六条:「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由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此外,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寺院、宫庙、教会、宗教社会团体应向主管机关登记等等。
  
      我想应该认清的是,依本法登记之宗教团体可获得「宗教法人」的资格,并享有本法所给予的权利,但不可将未依本法办理登记的宗教「团体」视为非法。
   
      因为对刚创始的新兴宗教来说,无法一开始即可办理登记,但不可因此判断它文非宗教。
   
      此外,在天主教内有多种修会团体;可视为「宗教社会团体」,但它们中有的无法依「宗教团体法」办理登记,依此法必须有发起人「三十人」,但不少的修会团体成员不到三十人。

      因此第三十六条所指:「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政府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
  
      此条文有严重违反宗教自主、政教分离之原则。
   
      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对宗教法人的免税优惠,二十七条对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可为其他使用,以及第二十八条得在公寓大厦区分为宗教建筑物,对宗教发展极为有利。

      第三十二条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以及此类机构如授与教育部认定之学位,应依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一节,更能为历年来宗教界所期待的愿望,获得回应。实可谓政府的一大德政。

  宗教是否需要立法,见仁见智,但多年来的讨论,终算形成了共识,希望「宗教团体法」能早日在立法院审议通过。如此为宗教人士及政府办理宗教事务的官员,都有法律依据。
   
  希望在此法正式公布后,内政部能审慎制定施行细则,细则应较周密,以避免许多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争议。因为中央由于与各宗教人士交往及讨论较多,容易了解立法精神而给予宗教方面便利而不是限制,但某些地方政府承办人,往往咬住法律条文的文字,而忽略立法的精神,为宗教人士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以上因「宗教团体法」草案之发表,从天主教之立场,对宗教行政管理方面,提出一些观点,不能算什么专论,只能算是一份报告,如有不当,尚请读者指教。

    (本文转载自: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三辑《宗教法治与行政管理篇》。2002年。)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解析寺庙实务与法令关系
       下一篇文章:宗教研修学院立案的讨论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