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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和法治视野下的“邪教”问题
发布时间: 2014/6/11日    【字体:
作者:曹志
关键词:  邪教 宗教 教派 招远  
 

    从1980年代初至今,中国内地出现五次“反邪教”运动浪潮:第一次是从1983年开始,不同期间分别对“呼喊派”、“全范围教会”、“灵灵教”、“门徒会”进行打击;第二次是1995年因“呼喊派”、“中华大陆行政执事站”策划在多个城市散发传单,政府展开取缔“邪教”的专项斗争;第三次是1999年,因众所周知的“法轮功”信徒聚集中南海,导致其被取缔,并受到全面镇压。第四次是2012年年底,据说“全能神”在多个城市街头宣称“世界末日”来临,而遭到打击。第五次则是2014年山东招远案引发辽宁、河南、湖南、广东等省打压“邪教”。 
  
    “邪教”词源简考 
  
    中国“邪教”,作为一种古今皆有的宗教现象,从东汉太平道、南北朝弥勒教、南宋白莲教,到明清罗教、闻香教,再至今天的全能神,可谓是不绝于缕。古今“邪教”,基本都是由当时政权认定,并通过君主谕令、敕令、王朝律例或现代国家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对参与“邪教”者尤其是主要参与人员施以处罚,以达到禁止之目的。 
  
    中国历史上,某种宗教组织或宗教现象被认为是“邪”,存在五种类型: 
  
    第一种是自认为是代表“正统”的儒、佛、道信奉者,指斥他者所使用的称呼:如南宋天台僧志磐,指称白莲教为“邪教”。第二种是被当时政权认定的“邪教”,为表示其“根正苗红”,贬斥其他“邪教”或现象而使用。如罗教则将弥勒教和白莲教亦斥之为“邪法”、“邪风”、“邪宗”、“邪气”; 另如黄天教认为谈说国家政权更替谓之“邪”。第三种最为常见:由王朝政权(官员),对其认为与“正统宗教”迥异,尤其是存在政治威胁之宗教组织作出的定性,即“邪教”。据史学学者赫治清考察,“邪教”一词最早出自武德四年(621年)太史令傅奕向唐高祖李渊所上《请废佛法表》。为捍卫儒家及道家思想,傅奕称佛教为“邪教”,请求皇帝将之废除。朱元璋制定《大明律》,在“祭祀”卷“禁止师巫邪术”;清顺治三年(1646)承袭明律,扩充“禁止师巫邪术”律:“凡师巫假借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候;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军民装扮神像,鸣锣击鼓,迎神赛会者,杖一百,罪坐为首之人,里长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间春秋义社,以行祈报者,不在此限。” 第四种是被清朝政府将天主教定为“邪教”。第五种则是天主教、基督教被义和团看成是“邪教”。第四种及第五种可以说是各自属于第三及第二种的特别情形。 
  
    我们最为关注的是第三种:王朝政权以礼教或儒教为正统,将儒释道之外者视为旁门左道异端邪教。尤其是若存在反抗或起义的历史渊源或秘密结社的形态,王朝政权更欲彻底取缔。我们可以观察得到:王朝政权对“邪教”的政策,是以“正统/邪教”两分法为依据的。 
  
    辛亥革命后的1913年,当时内务部下令:“除有系统、有经典、有历史之宗教应加以保护外,其他……招摇诱惑,秘密结社各种邪教,亟当予查禁。” 1928年,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神祠存废标准》。其绪论认为“迷信为进化之障碍,神权乃愚民之政策”,归因教育未能普及;信奉科学主义,展现神权—君权—民权时代的进化逻辑,提出发展民权需要废除淫邪神祠。可见,国民政府时期界定“邪教”的标准,置于一个基于科学主义来区分宗教与迷信的二分法框架内。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21日)第8条(属于“反革命罪”类)规定: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与此相应,1979年《刑法》第99条如下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与“邪教”有关的行为,处罚对象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是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00条和2005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教派≠“邪教” 
  
    如此一来,让我们感兴趣的一个问题出现:“邪教”是否归来?这里所指的“邪教”归来,是否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明清王朝时期的“邪教”现象,是否在当今中国重新出现?另一方面,现今政府对“邪教”的指控及惩治机制,是否承继了明清帝国政权面对同一问题的处理逻辑和方法? 
  
    需要事先清楚表达的是:我们在研究中使用“教派”一词来指“邪教”及其组织。尽管源自政府部门行政管理的“邪教”一词已经成为法律概念,但是由于我们正是试图探讨该词的回归及基于该词而建立的惩治机制,如何导致政府与这类组织形成一种怎样的关系,所以我们认为选择“教派”一词有助于研究的客观。“邪教”一词的使用,仅限于两种场合:一是引用本身使用该词的政府文件、法律条文、新闻报道或相关论著;二是不使用该词导致读者无法确认文中指向对象。 
  
    “(封建)会(道)门”,是1949年后对民国时期“教门”的称法。“教门”这一称呼,源自陶成章《教会源流考》。该书将历史上反政府的组织力量,称为“秘密团体”并简化为两大流派:北方白莲教系统的教门和南方天地会系统的会党。而“秘密教门”就是明清王朝政权所称的“邪教”。 
  
    表面上看对“邪教”的管制手段,于1997年《刑法》第300条才开始出现;但是,政府创建宗教秩序最早制定的立法措施,不是1979年《刑法》第99条,而是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8条: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之后,刑法关于会道门、邪教的规定,都是来源于此。 
  
    1979年刑法设定“反革命罪”,指向“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因国家不再“以阶级斗争为纲”,并从“革命时期”进入“现代化建设时期”,政治类罪名“反革命罪”在1997年刑法中表面被取消:如“反革命罪”章消失,不再使用“反革命”用语,而是被分解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实质只是更换罪名,基本内容仍然保留而适用。 
  
    1997年刑法第300条首款,由此被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就立法范围而言,第300条比1979年刑法第99条更广,因为前者第二、三款分别以“生命健康权”、“贞操权”、“财产权”为犯罪客体,设定了不同犯罪罪名及相应刑罚。对危害程度不够刑事处罚但侵犯“身体健康权”或“财产权”的“会道门”、或“迷信”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早已设定相应行政处罚。 
  
    所以,在政府保护对象、惩治对象及因果逻辑上,1997年刑法第300条第一款实质等同于1979年刑法第99条,尽管在使用的立法语言上,前者是所谓的“法制术语”,后者是“革命口号”。 
  
    最高法最高检解释(一)第7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使“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范围,扩张到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这种扩张实质是一种退步,标志着公权力通过刑罚手段对教派活动的惩治,再次回到“会道门”或“邪教”类犯罪被政治化的时代。  
 
    简言之,尽管1997年刑法修正时废除“反革命罪”,但第300条第一款的“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实质就是与政府敌对的含义。这也是为什么司法解释二会将“邪教”组织的某类行为设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深层原因。 
  
    我们由此认为“邪教”一词至今仍属于政治词汇,如当年盛行后被废止的“反革命”。“邪教”是基于“革命—反革命”或敌我逻辑下给教派的定位,上述逻辑的延伸导致教派作为一类组织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所以,我们需要放弃这种逻辑、称呼及管制手段。 
  
    法治限定管制手段 
  
    我们不是要求政府在教派或其成员行为构成违法或犯罪时,保持沉默;而是要求政府在法治的界限内寻找和确定合理的管制手段:有所为,有所不为。 
  
    有观点认为:“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政府从自身的意识形态出发,认为有些宗教对社会有好处,有些宗教会危害社会;并把那些在它看来危害社会的宗教界定为邪教。显然,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政府的这种做法是合法的。既然如此,政府就有权对正教邪教进行划分;同时也有权对宗教活动进行社会管理。” 
  
    上述的“一个基本事实”,无法将四种类型的政府考虑清晰区分:即政府自身意识形态(“邪教”是反革命或反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利益、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宗教研究机构和官方宗教协会)认定与传统宗教的教义及相应活动相违背或抵触、(可能)受新兴宗教(组织)活动危害的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 
  
    在打击所谓“邪教”的报道和判决中,我们也经常看到例如“反政府”、“宣传末日来临”等语句。“反政府”一般是政治判断,除非确凿证据证明存在暴力或武装性组织行为并将导致即刻的危险,不应剥夺结社自由;“宣传末日来临”是教义范畴,政府无能力也无权力判断和干涉,属于宗教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交集。我们认为仅仅是第四种才是政府在制定法律、政策、执法及司法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只从危害行为出发来设定管制手段,并考虑现有的处罚手段是否已经足够,而不需设定“邪教”罪名导致立法权的滥用。 
  
    即使是教派信徒活动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不得不对该组织采取措施,也需要同时平衡同一教派与之无关的信徒宗教方面的结社自由。如东京高等法院关于奥姆真理教案的判决词所显示的逻辑: 
  
    法律不打算干涉宗教自由,例如信徒们参与宗教仪式的行为。法律中针对宗教组织的解散令,其目的是为了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宗教组织,并在某一宗教组织的行为违反法律、对公共福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超越宗教组织的实质性目标以及该宗教组织不再具有法律人格或法人实质等情形下,能够剥夺其法律人格。因为在上述情形下,保留该宗教组织的法律能力便不再合适或者不必要。这与解散公司的命令时相类似的。 
  
    因此,即使宗教组织被解散令所解散,但这并不妨碍信徒们继续保留其宗教组织(虽然没有法律人格),也不妨碍他们重新创设一个这样的宗教。同样,他们可以继续从事宗教行为,或者添置新的设施和设备以实施这些宗教行为而不被阻止。 
  
    结论 
  
    王朝政权尤其是明清以来打压“邪教”的动机、逻辑及措施,仍然隐藏在现代政府管制系统运作过程中,只是对象从民间宗教转向更多地与基督教(“异端”)组织有关。我们面对延续千百年来的“邪教”现象及相关问题,如果仍旧沿用王朝政权套路,将来也必面对同样的挑战。 
  
    教派现象根本是一种大众因渴望和需求对超自然力量崇拜而自然生发的文化现象,其中包括创立宗教、信仰宗教、宗教表达、宗教活动等方面。由于其大众性尤其是组织性,受到政治精英猜忌、防范和压制;一旦因压制而反抗,教派就被定作“邪教”。另一方面,因为前述压制缺乏法治意义上的执法和审判等程序,教派被制作成“邪教”形象的过程,实质是一种宣传。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我们每个人都参与到“邪教”这个从名称到现象的制作过程,尽管这种现象本质上只是一种幻象。 
  
    因此,我们认为:不管是宗教组织还是政府需要放弃使用“邪教”一词;尤其是政府,应当废除与“邪教”有关的罪名,更不可制定所谓的“反邪教法”。宗教活动当然需要受到限制,但是限制原因必须基于极其明显极其重大的公益,以保护居于优势地位的宗教自由。在这种情形下,为保障宗教自由,首当其冲的就是防止滥用立法权。所以,一方面,对相关构成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已有法律(规范)适用,就不必专门立法;另一方面,除非出现恐怖组织实施恐怖行为等这类极其重大的正当理由,立法禁止的对象不应从行为转向组织,旨在最大限度保证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 
  
特别说明:因摘编,省略该稿关于研究方法、已有文献、论证过程、引注等内容。 
  
本文摘选自曹志:《法治与历史视野下的‘邪教’问题》(未刊稿)。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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