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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定义对宗教信仰法律制度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4/8/27日    【字体:
作者:雷扬
关键词:  宗教定义 宗教信仰法律制度  
 
    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人类曲折发展后的基本共识。事实上,所有的法律体系都给与了宗教和信仰自由特别尊重。但进一步地追问到底“何为宗教信仰自由,其边界何在?”这些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对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不同定义影响了相关的法律制度。
 
    法律语境中,宗教是一种规范化的实践,反映了特定的世界观。例如,一个国家可以将一种宗教形式定义为合法宗教,而其他则为非法或对其加以歧视。在现代民主国家倾向于更广泛地定义宗教,从而给各种宗教信仰体系留下空间。尽管对宗教的定义是包容性的,但国家仍会对宗教做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其被利用来作为践踏其他权利和利益的借口。因此,定义宗教的权力就是赋予尊严和合法性的权力。
 
    哪些是宗教这个问题反映的是政教之间的关系,也暗含了一个国家内宗教之间的关系。此外,宗教也可以利用其定义主张自治,宗教的自我展现在定义宗教中起着重要作用。人们不仅用词语和信念在定义,也用行动在定义。因此,限制宗教自我定义的权力也就限制了宗教自由。定义宗教的每一种方法都是对语言和法律定义的目的做出的某种假定,每一种定义都对政教关系和信徒以及宗教团体所享有的自由都有不同的意涵。      

    二、四种定义宗教的方法
 
    对宗教的定义方法多样,现今有四种方法被法学家主张,也由法院使用。这四种方法是:实质性方法、功能性方法、类比性方法、遵从性方法。实质性方法寻求确定宗教的本质或独特性质;功能性方法关注一系列宗教信仰在信徒生活中的作用;类比性方法寻找宗教信仰所表现的一系列特征,尽管这些特征本身并不一定是宗教定义的组成部分;遵从性方法关注信徒自身对所信宗教的理解,并依此为基础来定义什么是宗教,什么不是宗教。    

    1. 本质主义定义    

    早起对宗教的定义依赖于一种实质的和本质主义的方法,用各自教导的本质内容来区分宗教与非宗教。这种方法用对最高存在者的信仰来鉴别宗教。这种定义常常存在包容不充分的问题。因为许多宗教并不必然信仰一个最高的神,而且还有一个更普遍的问题,即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应该在最大程度上扩展到非宗教性的真诚信仰。例如,189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戴维斯诉比森案(Davis v. Beason)中曾说:“宗教指的是一个人对他与其他创造者关系的看法,亦即基于对创造者之存在和品性的敬畏而来的义务,及对其意志的顺服。”这一定义被最高法院1961年的另一案件推翻。在1961年的托卡索诉沃特金斯案中,在判决的一个脚注中,最高法院认可了其他宗教的存在,即“在这个国家中不仅教导相信上帝存在的宗教”,而且包括“佛教、道教、伦理道德文化和世俗人文主义等等。”
 
    尽管使用实质性方法定义宗教困难重重,但很多国家仍然继续使用这种方法。比如,1999年英格兰和威尔斯的慈善专员们(Charity Commissioners)拒绝将基督教科学派(Church of Scientology)注册为宗教性福利机构,因为他们认为,根据慈善法的目的,宗教必须具有两个必要特征:信仰至高的存在、通过敬拜来表现其信仰,因此,他们断定基督教科学派不具有宗教资格。
 
    2.功能主义的定义
 
    功能主义定义方法着重考察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依此,但凡能起到宗教作用的,都可以定义为宗教。功能主义定义法的最为经典的例子就是保罗·蒂利希(Paul Tillich),他认为,信仰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美国最高法院在1965年美国诉西格案(United States v. Seeger)的判决中引用了这个观点。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尽管一个人反对兵役法的理由严格说来并不是宗教性的,但因为他的伦理信念在他的生命中发挥着宗教信仰一样的功能,那么他的权利仍要受到保护。
 
    尽管“终极关怀”这种功能标准受到了批评,但这中对宗教的这种定义仍值得推荐。它避免了法官在判决这类案件中被迫成为神学家,政府也很自然的不必在意我们信仰什么关心什么,但会保护任何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信仰的自由。这种定义方法向几乎所有被称为宗教的信仰的事物敞开了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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