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 (第14/VI/97号法案)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对不受现行国际法文件规范的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动自由予以规范。 二、本法律补充适用于国际法文件所规范的宗教团体。 第二条(宗教自由) 人人均享有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保持或自行选择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下以崇拜、戒律、躬行或讲授来表示其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三条(平等原则) 一、各宗教团体均有获平等对待的权利。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信仰或宗教活动而受迫害、被剥夺权利或免除其应尽之法定义务或公民义务。 第四条(政教分离原则) 一、本地区没有指定信奉任何宗教。 二、本地区政府与各宗教团体须保持互相独立的关系。 三、教会及其他宗教团体,得自由组织以及自由执行其职务以及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条(尊重私隐权) 一、任何公共机关,除为收集不具体指明个人之统计资料外,不得向任何人询问其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之情况。 二、任何人不得因拒绝向公共机关说明其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之情况而受损害。 第二章 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六条(信仰的自由) 一、人人均有权: a) 信奉或不信奉宗教、转换或退出原来信奉的宗教团体、遵行或不遵行所属宗教团体的规条; b) 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表达其信仰; c) 以任何传播媒介推广所信奉宗教的信念; d) 从事所信奉宗教本身的行为及仪式。 第七条(信仰自由不容限制) 宗教信仰自由不容侵犯,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八条(活动的自由) 一、人人均得为共同进行宗教活动或为宗教生活的其他特定目的而集会。 二、上款所指集会以及相同性质的游行,均无需预先许可。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集会倘是在教堂、庙宇或特别为这集会而设的地点内进行者,以及在坟场内举行殡葬行为的特有仪式,均无需预先作出知会。 四、对其余的集会及游行,尤其是使用公众地方者,经必要配合后,适用关于集会及示威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宗教教育活动) 一、保障各宗教团体得在其信仰范围内自由进行宗教教育。 二、教育机构得应学生的父母或行使亲权者之请求,向学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学。 三、十六岁或以上的学生可自行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利。 四、报读宗教团体所开办的教育机构者,则推定接受有关宗教团体的宗教及道德的教学,但按情况由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人士作出相反声明者除外。 第十条(使用传播媒介) 宗教团体得设立及使用本身的社会传播媒介以进行其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自由的限度) 任何人均不得滥用宗教自由以从事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性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宗教性质) 团体的主要成立目的在于传播及支持一宗教或其成员指定由任何特有宗教的信奉者所组成者,视为宗教团体。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的法律人格) 一、宗教团体取得相当于其全体信徒的组织的法律人格。 二、法律人格的取得及丧失,受适用于社团的一般法律管制。 三、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宗教团体的国际法律人格的存在,亦不妨碍其国内法的权利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内部自主) 一、宗教团体在取得法律人格后,得按照其内部规定而组织,并在法律的限制内自由管理。 二、上款所载的宗教团体,得在其范围内组成社团或机构,以确保从事崇拜或达成宗教生活的其他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国际联系) 宗教团体得与其他不设于澳门的宗教实体,以及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宗教团体及组织等自由地保持及发展关系。 第十六条(提供社会服务) 宗教团体得依法开办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财产) 一、宗教法人得以任何名义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财产,而无需获得许可。 二、宗教法人的财产之取得及转让受一般法律的规定管制,但法定例外情况者除外。 第十八条(司祭人员的培训) 一、宗教团体有权确保有关司祭人员的培训,并得开设及管理与该目的相符合的机构。 二、按照有关宗教团体之规章,被指定主持该宗教团体之礼仪及对该宗教团体之成员行使训导权力者,视为宗教团体的司祭人员。 三、第一款所指的机构须遵守有关非公立教育机构的一般法例。 第十九条(保密) 一、任何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司祭人员应对一切获付托的事实或基于其职务及在执行其职务时而得悉的事实得保守秘密,且不得对其查问有关事实。 二、即使司祭人员已终止其职务的执行,但保密义务仍然持续。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废止) 废止一月十日第14/74号训令所延伸至澳门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生效) 本法律在公布后开始生效。 理由陈述 本法案将现时澳门社会中存在的宗教自由,在法律上作出基本的认定。 在形式上,本法案明文肯定现时的政教分离原则和各宗教平等原则,将现行个人的宗教自由分别从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这两个层面作出规范和保障,并且认定现有的宗教团体运作的自由。 本法律草案的第二条:「人人均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持或自行选择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下以崇拜、戒律、躬行或讲授来表示其宗教信仰的自由。」源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关于尊重私隐权的规定源自《葡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宗教信仰自由不容侵犯,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动自由。 宗教活动自由按现行习惯予以保障,而仅以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性及尊严不相抵触为限。 本法案指涉的宗教团体运作的自由,包括宗教团体内部的自主、传播媒介的使用、国际的联系、财产的处理、司祭人员的培训、司祭人员保密的责任等,均在现行习惯之内。 宗教自由不单是澳门社会的现行生活方式的一部分,而且亦在澳门基本法内获得肯定。将此这一种现有生活方式中的自由权利从法律上予以认定,将有利于使其恰当地延续。 本文转载自: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网站。题目为编者所加。 http://www.al.gov.mo/lei/col_lei-01/cn/0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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