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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宗教财产权利的法律评价
发布时间: 2005/6/22日    【字体:
作者:陶光
关键词:  1  
 



                                                                  陶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那么,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包括哪些,宗教团体又应该如何行使自己在这些合法财产上享有的权利,法律可以通过哪些方式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呢?在现有的体制和法律框架下,我们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无疑是现实和积极的。宗教问题作为一个敏感的社会和政治问题,一直处于法律的边缘;而宗教团体在财产上能够运作的机制也几乎处于瘫痪状态。行政命令、地方规章大量存在,国家对宗教活动实行特殊控制,这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记。

       一、规范宗教财产权的法律法规

       一个比较明显的痕迹:建国以来关于宗教财产权的规范主要是政策性或行政性的命令和法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文章附录)。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切实帮助教会的各个单位实行自养,想些办法,由公家占用的房子给房租,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等。1956年以后中共中央指出:“对宗教团体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应服从党对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作为特殊问题处理。” 198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59号文件,接着是国务院1980年发布的188号文件和1981年的178号文件。从这文件可以看出,规定宗教财产权事项的规范大多是一些具体适用的规范,操作性比较强但缺乏理论的思考。这些规定对宗教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党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以财产权概念、宗教本质概念为依托的相关法理。显然,在商品经济不发达、整个社会生活水平都不高的环境下,这些文件确实发挥过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解决了不少实际中出现的宗教财产权争议和纠纷。但是,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宗教团体的运作与发展模式也发生了相当深刻的变化。如果仍然简单运用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方式处理宗教财产权问题,也许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不符合法治建设的要求,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甚至会造成党和政府越权的嫌疑。

      2005年3月1日起国务院开始施行新的《宗教事务条例》,这是在原有的法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整体性的调整 。条例用专章对宗教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没有跳出这个行政管辖的框子 。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宗教财产和教职人员每年应由宗教局备案并提交年度财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后,宗教局对宗教场所活动证进行年检。然而,由于宗教的特殊性,宗教管理部门并不敢太多的涉及宗教财产问题。宗教场所管理组织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并没有像其他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组织如残联等组织一样,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财务监督。此种情况导致个别宗教教职人员将宗教财产据为己有,甚至出现和尚投资办企业盈利的现象。这种违规的现象不仅亵渎了宗教教义、败坏社会风气,也侵犯了其他宗教信仰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宗教团体对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几乎无一例外的都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审批,致使宗教团体的财产处分权实际上归于国家所有。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也缺乏法理上的依据。下文我们会对这个问题进行说明。

      二、讨论宗教财产权的现实意义

      尽管新的《宗教事务条例》并不能称之为一次大的“革命”,但它至少是国家在处理宗教问题上向法治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这给了我们机会在这个死角上进行纯粹学术性的探讨。至于现实的履行,可能还需要一些长期的、配套机制实施的努力——但是开始总是必需的。这也许要从宗教与世俗社会的关系说起。因为正是有了这种关系,我们在探讨财产权利的归属时才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当我们谈到宗教和世俗文化存在与保持着相当的分离性和对立性的时候,同样不可否认的是,从宗教产生时起它与世俗社会之间无法隔断的内在联系就相应存在。这不只是因为宗教产生与发展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现实的客观世界,还在于宗教的外在表现形式——宗教团体为传播、弘扬宗教,自身必然需要世俗的支持。另一个问题是,宗教还有不断世俗化的趋势。在宗教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宗教功能逐渐被非宗教性的社会功能所取代。特别在现代社会,宗教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比如生态环境、伦理道德、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并在这些领域都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在这种趋势下,宗教财产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特别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那么,在我国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形式存在的宗教团体的财产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呢?

      三、宗教财产权的相关法律概念

      在我国,社会团体依其财产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财产拥有直接所有权的社会团体。另一类是对财产拥有使用权的社会团体。前者对于其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有关部门也不得无偿征用、平调。后一类社会团体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社会团体享有使用权。但是,使用权也是一项内容广泛、可以对抗他人的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宗教财产权,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之所以采“宗教财产权”的提法,是基于宗教的特殊属性,把此权利从财产权利这一广义权利群中划分出来。因此,要研究宗教财产权,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财产权。

      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都可以冠之为“财产权”。财产权概念还有宪法上财产权和民法上财产权之分,宪法上的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是由宪法确认的,具有强制性,全体公民据此可以普遍享有对物的排他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支配权。其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往往比民法的财产权更加注重人际关系因素,且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民法上的财产权则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来说,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不存在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产生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自愿的契约安排,其客体是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服务,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和可依法剥夺性等待点。在宪法意义上的宗教财产权,已经属于公法层次,故本文中所探讨的宗教财产权概念,仅限在民法上财产权的范围内。

     《民法通则》第77条特别列举宗教团体的财产,目的在于将我国的宗教政策法律化,强调保护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对其自身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宗教团体对国家专项财产享有的使用、经营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比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总的来说,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而宗教财产权,是宗教团体基于这些和发财产儿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经营等权利,是与宗教有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联系的,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任何侵犯、平调宗教团体财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四、法律评价——解决问题的途径

      可以说,通过对上文相关文件政策的了解可以知道,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是一个以《民法通则》对宗教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为核心,围绕此核心另有一系列具体的宗教方面的民事规范性文件来规制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有机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采用“宗教财产权”的概念,并未把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顺理成章地纳入民事法律中物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而是多使用其客体即“宗教财产”的语词。再次,对宗教财产权的具体规定一般集中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特别是房产上。

      针对这些特点,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在民法上对“宗教财产权”做出明确的定义。除在民事权利范畴内规定宗教财产权的方式外,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法总则、侵权责任的设计也可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周边保护。比如将依据宗教特别法成立的宗教组织体划归法人一类,对其要求按照法人的基本制度进行自我管理和控制,行使宗教财产权,从而将法人财产、捐助人财产和宗教组织体成员的个人财产明确的区分开来;在物权法总则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保护中,也可为宗教财产权量身制定特别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保护方式,在程序上防止了合法的宗教财产不致流失,使其更好地实现服务宗教组织体、保障宗教活动正常进行的目标;在侵权责任法上,同样可以规定对受侵害的宗教财产权应当如何特别救济。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宗教财产,但是却并未对救济方式,设立、变更和转让的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归根结蒂,宗教团体的财产权利并不当然归属于自己,而是要通过各种行政审批、限制才能或者说依然不能得到实现。这就是行政法规的弊病,而解决这种弊病的唯一方式就是从上位法上进行规范,把对宗教财产的保护直接纳入法律的框架。在我国民法中正确科学地规定宗教财产权,是对宗教财产权利归属的一个长期考虑。以民法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为中心,逐步制定和修订具体的宗教相关法律规范,最终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有机的法律保护,才是明晰宗教财产权的归属、实践宗教信仰自由、完善法律体系的有效方法。如果只是从行政法规的高度上做文章,势必会被束缚住手脚,与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一致。而在法规当中有可能造成的对宗教团体的侵权,或者政府与宗教关系的问题,也势必会自造囹圄。


参考文献:

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
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陈金罗:《社团立法和社团管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5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166以下。
俞可平等:《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

  
附: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

     “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


                                国务院批转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
                                  国发[1980]188号(1980年7月16日)


     “对宗教团体房产等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解决:
      1、将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全部退给宗教团体,无法退的应折价付款。
      2、文化大革命以来停付的包(定)租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结算,所收房租,除去维修费、房产税和管理费外,多退少补。
      3、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占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附属房屋,属于对内对外工作需要继续开放者,应退还各教使用,如宗教团体不需收回自用者,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自占用之日起付给租金,房屋被改建或拆建者,应折价付款。
      4、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它单位挪用者应当归还。”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

     “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

     “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 如果没有条件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国务院宗教局《复长沙市关于宗教房产院墙内土地使用权问题》
                                                              (1983年9月17日)

      “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开放的寺庙、教堂、清真寺和宫观,任何单位不得占用,不得在其管理范围内任意拆建、改建和新建房屋;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已经新建或改建的,如严重破坏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格局、妨碍宗教活动及教务工作的正常进行的,一律拆除。”

      “二、凡“文革”前属宗教团体的房产,其院墙内土地的管理权应属于宗教团体,管理范围的大小应以当时城镇市区规划测绘地图为准。现在如需征用,应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先与宗教团体进行协商,签订协议,未经宗教团体同意,不能随意占地基建,文革期间或近年来,凡没有协议而又已经占地基建的,应视基建占地大小等情况,由占地单位与宗教团体协商,付给一定的补偿,以利宗教团体自养。但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强迫占用的情况。”

      《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宗教事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6号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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