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8-11-24
当事人: 王柳水、蔡梅英
文号:(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380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3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柳水,男,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县人,系上海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嘉定区清河路三百九十号。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伯华,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梅英,女,一九四五年四月十四日生,汉族,浙江省镇海市人,系上海市红星拉链厂退休工人,住本市霍溪路一千三百弄五十一号一〇二室一一〇三室。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卢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均不服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梅英、王柳水先后于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经人介绍参加了“观音法门”邪教组织。两被告人结识后,共同积极参加该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并鼓动发展该邪教组织的成员,搜集散布大量宣扬该邪教组织的非法出版物。为此,两名被告人均曾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教育,并具结悔过或书面保证,不再参加该邪教组织活动。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仍不悔改,继续积极参加“观音法门”的非法活动。一九九七年九月,两名被告人得悉“观音法门”创始人释清海将于十月二十五日在泰国举行“国际禅四”活动,经商量后,分别联络组织该邪教组织信徒十余人,以旅游为名欲前往泰国参加“国际禅四”活动。两名被告人积极到本市南亚旅行社申请办理组团出国手续。同年十月,两名被告人申请出国非法活动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捕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两名被告人的暂住处又缴获大量该邪教组织的非法出版物。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柳水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蔡梅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王柳水、蔡梅英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柳水、蔡梅英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有熊某等十三名证人的证言,缴获的大量非法出版物,查获的有关书证、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两上诉人亦供认在案,并与本案查证相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柳水、蔡梅英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积极组织利用“观音法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收集、散布、宣扬“观音法门”的非法出版物,积极组织邪教信徒欲出国非法活动,严重阻碍了国家宗教法律的顺利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处罚。故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关于两上诉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柳水、蔡梅英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柳水、蔡梅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杰
审 判 员 龚浩南
代理审判员 沈 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炯
转自110裁判案例网,1998-11-24 。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412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