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
新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我们知道,现代社会团体之间进行经济交往、文化合作主要还是通过以当事人自愿自主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方式。合同最大的特点是主体地位平等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法。在满足这三个要求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方式和期限。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显然对团体在对外交往过程中的合同有效性进行了限制。它认为,宗教性质的条件可以作为阻止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个决定性要素。这一点在现有的合同法上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这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侵犯。下面我们具体对其进行说明。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外部因素的支配。那么“依法成立”中的“依法”是什么意思?一般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依要约承诺规则的法律规定而成立就算依法成立,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是依法成立。第二种理解是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即为依法成立,即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指已成立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即为依法成立。第一种理解实际上把“依法成立”等同于“成立”,可以肯定地说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二者是同义语,那么“成立”之前实在没有必要加上“依法”二字。“依法成立”既然不等于“成立”,因此我们就似乎不能简单得出“只要已成立的合同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有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却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等等,即不是依法成立的,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的合同已成立,同时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的合同,理所当然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故从《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56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样正反两个判断来看,对“依法成立”的以上第二种理解应是正确的,即“依法成立”应当理解为“成立且有效”或“有效成立”,二者是同义语,故第8条的本意应是“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分析告诉我们的是,只要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就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其他的要素,都不是合同自身包含的要素,都不能成为阻止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原因。
所以笔者认为:宗教团体在进行对外经济交往时,是以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的,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其行为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的宗教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宗教事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宗教团体在签订对外经济交流合同时也应该不违反这个规定。这种理解是欠缺法律认识的。合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可以优先于民法适用;但是宗教事务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特别法看待。即使它是正式出台的法律,也是不能对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这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的具体要求,更是每个人或团体自主决定交往方式的内在、根本要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附加的宗教条件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当中的一种,因此只要条件存在,合同就不能成立。这更是对合同的误解。所谓附条件的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和消灭。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更具体的角度讲,附条件的合同有多种类型,所附条件也并非都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后果。附条件可以分为延缓条件、解除条件、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延缓条件是指以其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不愿使它立即生效,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合同才开始生效。解除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终止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如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即行解除,如所附条件不成就,则合同继续有效。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附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它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的不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该项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
那么,在合同当中附加的宗教条件是什么性质的条件呢?是否一旦有这个条件存在,合同就当然的不能成立或是失去效力呢?从上面这项规定可以看出,要判断附条件的合同是否成立,必须首先判断所附条件的性质。而这种性质,不是指所附条件的“政治属性”,也不是指条件本身的“特殊性”;从法律评价的角度讲,我们只需要知道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是成立、终止还是延缓生效。这是唯一需要我们对条件性质做出的判断。只有从这个意义上评价所附条件,才符合合同自由与当事人自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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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
王泽鉴:《民法物权》(1),1992年9月版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