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热·多杰
摘要:日本宗教立法演变的基本规律是由原来的管制性立法向确权性立法的转变,通过制定民事特别法,即宗教法人法的方式,赋予宗教组织以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使之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义务。这种立法模式使政教关系更加和谐。
关键词: 寺庙 法人 所有权
目前,中国大陆的宗教立法正处在变革的年代。从世界各国宗教立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看,正在发生一些转变,即从单纯的行政管制性立法向确权性立法的转变;由地方性立法为主向全国性立法的过渡;从政府立法向立法机关立法的过渡。这种种的变化,无疑是受到法制改革这一大环境的影响。详言之,一方面受到国内市民社会法文化思潮的影响,宗教组织本身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权利、义务、责任观念强化,要求个性解放、法人格独立。另一方面,随着国际间交流的日益广泛和深入,国外关于宗教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也会对我国产生一定的影响。认真研究国外关于宗教关系的立法例,对于完善中国的宗教立法有积极意义。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宗教立法方面取得了较大成就,创立了宗教立法的新模式。这种模式对亚洲地区产生了一定影响。那么,日本的宗教立法对中国大陆宗教立法有无一定的启示呢。我认为,其答案是肯定的。
一、日本国宗教立法概况
日本的宗教法律制度始于明治维新,至今己有100多年的历史。纵观二战前日本的宗教立法,其突出特点是实行宗教管制和宗教压迫。战后,日本新宪法第20条规定:“信教自由就是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它任何宗教活动。”基于宪法政教分离的原则,1939年颁布的《宗教团体法》被废除。1951年,日本政府在 《宗教法人令》的基础公布了《宗教法人法》。后来有过两次较大的修改宗教法的动议。 现行《宗教法人法》共计10章89条,对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的宗旨是“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它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规定“宪法所保障的信教自由必须在所有国政事务中得到尊重,因而,对本法律中的各种规定,不得做出限制个人、集团、团体等基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弘扬教义、举行仪式以及其它宗教行为的解释(第1条)。国家及公共团体机构在制定或改废对宗教法人的捐税关系法令、征收境内建筑物赋税、决定境内宗教法人财产、按法定正当权限实施对宗教法人的调查、检查等情况下,都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方面的特殊性和习惯(第84条)。”由于实行政教分离,所以《宗教法人法》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进行管理。可以说,日本 《宗教法人法》反映了新的历史条件下宗教立法的新特点,也代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宗教立法的价值取向。
二、关于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
在日本,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包含两层基本含义:一要回答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二要解决宗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
首先,就日本的政教关系而论,政教分离成为调整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政和分离是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选择。所谓政教分离,是指政府与教会的职能分离。这里的“政”是指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机关,是指政府,而不是泛指一切政治事务;“教”指教会,是指一切宗教团体、宗教实体,而不是泛指宗教教职人员个人和广大信教群众。政教分离的基本含义是:政府的功能是受人民委托管理公众事务,不能干预人们的宗教信仰,不能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宗教的功能是满足人们超越的精神需要,不能干涉国家公共权力方面的事务。 日本的政教分离制度,是日本战败后,占领军当局在改造日本政治制度时,针对日本战前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于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中规定:“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任何宗教团体不准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者不准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任何人不准被强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祝典、仪式或者活动。”“国家及其机关不准进行宗教教育和其它任何宗教活动。”(第20条) 《宪法》第89条规定“国家的资金和其它财产,不得作为维持宗教组织的支出或供其加以利用。”根据日本宪法上述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规定如下:“受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一切国家公共行政中都必须受到尊重。因此,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集团以及团体根据其被保障的信仰自由而从事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和进行其它宗教行为。” 此条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和其它社会组织而言,即指所有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宗教法人法》中的所有规定,都不能任意理解或解释为限制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并对其行使干涉和支配的权力。既是保障信仰自由的规定,也是政教分离的具体规定。《宗教法人法》第86条解释如下:“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
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是:第一、宗教组织(教会)不能行使和干预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得干预国民教育,不准接受国家给予的任何政治、经济特权。将宗教组织从国家公共权力和国民教育中分离出来。第二、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国民教育权,不受宗教神权的统治、干预和支配,国家政权机关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宗教仪式和宗教教育,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或者不参加宗教上的行为。把国家政权和国民教育从宗教神权中分离出来。第三、各种宗教是平等的,国家不能利用公共权力支持某种宗教或者压制某种宗教。正常情况下,国家的资金和其它公共财产不能为宗教组织、宗教团体所使用。第四、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以公职身份在机关内部和宗教场所从事宗教活动,使国家公共权力真正成为世俗化的政权。第五、宗教教职人员以个人名义和普通公民身份,可以参加政治选举,可以当选为国会议员,但不准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中任职;国家公职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和名义,可以信仰或者不信仰某种宗教,但不得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同时兼任宗教团体的领导职务。
其次,就宗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而言,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有关祭祖、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它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 这是宗教团体可以成为宗教法人的民法基础。但另一方面,《民法施行法》第28条则规定“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 。这是因为,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团体,介于社团与财团之间,它既具有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又具有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社会实体,与一般社会团体法人有重大不同。宗教团体的根本宗旨,首先是在信仰自由的原则下,满足人们对宗教的信仰祟拜和终极关怀。所以,如果将宗教团体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法律形式,与宗教团体的自身特性有可能不符。例如,日本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双方都必须是等价资产的权利让渡者,类似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然而,人们对神社、寺院、教堂的捐献与奉赠,即使神社、寺院、教堂接受了这些金钱和物品,接受方并没有让渡给捐赠方任何实物,祈祷、诵经得到的布施等也属于此类,所以上述宗教方面的消费行为不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 ,当然也就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社团,处在既适用于民法的规定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但又因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暂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的状态,因此必须制定一部特别的法律——《宗教法人法》予以解决。这就是《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于是,《宗教法人法》在信仰自由观念的指引下,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中的特别法,成为日本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宗教法人法》第4条第1款规定“宗教团体,依本法可成为法人。”该法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宗教法人,系指依本法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这说明日本的宗教法人设立的直接依据是宗教法人法,而非日本民法。《宗教法人法》从保障社会民众信仰自由的目的出发,不仅规定了设立宗教法人的条件,8 而且全面规定了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在运营中享有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无论是管辖官署官员还是宗教法人责任役员,其管理活动只限定在宗教法人世俗事务层面,不涉及、不干预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各项事务。这是《宗教法人法》与以往的《宗教团体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宗教法人法》的根本任务是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资格,即只对其拥有、维持和运用财产活动的世俗一面予以规定,而不涉入宗教神圣的一面。根据民法理论,“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民法意义上说,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公民)相对称的一种组织,是另一种民事主体。《宗教法人法》的作用,就是将宗教团体仅仅作为社会上的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简明地说,《宗教法人法》就是一部规范宗教团体民事行为的法律,而对于其神圣性的精神祟拜和宗教意识形态,不作为该法规范的对象。通过《宗教法人法》的立法,运用法律程序赋予宗教团体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赋予其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没有介入和干涉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事务。
关于设立宗教法人的具体条件,姑且不谈有关法律规定,仅从理论研究看,日本学术界根据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推定宗教法人成立的要件有二:一为“礼拜设施”;二为“神职者”。台湾学者林本炫认为,日本宗教法人法,“从条文内容初步看来,礼拜设施这项财产是构成宗教法人的唯一要件,是一种往财团法人方向倾斜的法人设计。但是从内涵推敲,宗教法人则被看成是由神职者 (人)和礼拜设施(财产)为法人之主体。” 这种法人设计,实际上是将宗教团体的 “人”关系的成分,融入法人当中,兼顾了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的两个特性。
由此不难断定,日本宗教法人法所谓的宗教法人是专指那些既有礼拜设施,又有神职人员的宗教团体。
对宗教组织的登记制度,也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宗教政策。日本宗教法人的主管是管辖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而跨地区宗教法人由文部大臣负贵。《宗教法人法》最重要的一点是取消申报制,实行认证制。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认证手续,就可获得法人资格。这与战前《宗教团体法》的“许可制”完全不同。在战前《宗教团体法》下,宗教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完全由国家决定。它与《宗教法人令》也不同,在《宗教法人令》下,只要申报,谁都可以成为法人,显得过于宽松。在东京地铁发生毒气事件后,日本政府修改了《 宗教法人法》的管辖权, 基本精神是对宗教法人实行全国一元化管理,充实监管机构和人员,加强对宗教的管理。宗教组织的职能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其性质和地位。日本宗教法人除了从事宗教活动以外,还可举办公益事业,也可举办公益事业以外的事业,但其收益必须用于该宗教法人、包含该宗教法人的团体、该宗教法人援助的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使用。
三、关于宗教法人的财产权问题
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核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它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由此可知,日本制定宗教法人法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取得法人资格是宗教团体合法拥有礼拜设施和其它财产的法律基础,反之,拥有礼拜设施和一定财产不仅是成为法人的必备条件,而且也是宗教团体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条件和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并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
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属于宗教法人的财产有以下两类:
1. 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建筑物是指由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实现前条目的所必要的属于该宗教法人的固有建筑物及工作物,具体指本殿、拝殿、本堂、会堂、僧堂、僧院、信者修行所、社务所、库里、教职舍、宗务厅、教务院、教团事务所等宗教场所开展活动所必需的属于该宗教法人的固有建筑物及工作物;
2. 境内地,即宗教用地,系指本条第2项至第7项所列举的土地,具体包括:建有第1项所列建筑物和工作物的房基地,(此外,包括竹木林地,以及建筑物、工作物以外的宗教用地);通向礼拜场所的道路;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的场地 (内含供养神佛及用于修道的耕地、牧场);维持庭院、山林以及圣地圣物所需之地;与历史、古迹密切相关的土地;为防止前列各项所指建筑物、工作物及土地受损所需土地。
对于宗教法人拥有动产的问题,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从登记条件的要求看,宗教法人的财产不限于不动产,即建筑物和建筑用地,也包括动产。当然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法律调整的重点是不动产,至于动产,基于其可移动、易消耗,以及不便控制的特性,不属于法律调整的重点,但在巨额财产的处分上也有特别限制,如处分财产时,要向全社会公告等。 根据《宗教法人法》的有关规定,可推定宗教法人对上述财产拥有所有权。考虑到宗教财产的大众性、公益性、社会性特性,该法在赋予其所有权的同时,对宗教法人财产的处理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体现政府和社会对宗教组织行使财产权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综上所述,就本文的视点论文,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立法成果主要表现在:第一,解决了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当宗教团体登记成为法人后,就有了其活动的准则;第二,宗教财产有了归属,宗教法人成为宗教团体财产的所有者,并享有所有权;第三,当宗教法人的财产受到外来侵害后,有了救济的手段。
作者:华热多杰(1962.12—)男,藏族,青海人,青海民族学院法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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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第一次为1958年。对宗教法中有些表述不明确的问题,宗教法人审议会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修改内容主要有三点:(1)有必要明确宗教活动的定义。(2)法人负责人不要局限于其配偶和近亲。(3)所辖厅可以索取宗教法人的业务及相关事业的报告。由于政界的动议与宗教界的意见不一,争论不休,只好推迟修改,未果而终。第二次为1995年。1995年的奥姆真理教地铁毒气事件等一系列与宗教相关的震惊世人的事件为契机,宗教法审议会再一次提出修正案,提交文部省,并得到国会参众两院的通过,如愿以偿。
[2]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中),《法音》2001年第11期(总第207期),第36页:又,龙敬儒:《邪教备忘录:防范邪教肇事,日本改动宗教法人法》《中国新闻网》,2001年3月2日。
[3] 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中),《法音》,2001年第11期(总第207期)第36页。
[4]吴英毅:《日本宗教法人法》,《中国新闻网》,2001年3月2日。
[5]曹为、王书江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第九页。
[6] 现行日本《民法施行法》中该条已被删除。参见曹为、王书江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第218页。
[7] 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中),《法音》,2001年第11期(总第207期),第37页。
[8] 关于设立宗教法人法的条件,《日本宗教法人法》并未作出直接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从该法第2条规定推知。详细内容参见(台湾)林本炫:《宗教法人的法律属性与地位》,《林本炫的网页》,2004年2月28日。
[9]林本炫:《宗教法人的法律属性与地位》,《林本炫的网页》,2004年2月28日。
[10]修改内容大体分为三部分:①收紧对宗教法人的管辖权,将原由地方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的544个宗教法人上交文部省统一管辖;②加强对宗教法人的监督管理,要求宗教法人增加活动的透明度,以接受外部的监督管理;③健全宗教管理机构,对宗教法人实行全国一元化管理,充实监管机构和人员。
[11] 参见日本《宗教法人法》第3条。
[12]参见日本《宗教法人法》第7章关于登记的规定,其中于财产的取得、变更、财产权的消灭有专门规定。
(本文为作者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