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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的诉讼解决之道
发布时间: 2005/11/2日    【字体:
作者:李 龙
关键词:  法律  宗教  诉讼  
 


                                                               李 龙
 



摘要:在中国的现实情境下,法律与宗教处于一种极为不合理的状态。 不仅彼此分离、毫无瓜葛,而且羸弱不堪。因此,应当借现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之东风,在法律地位一步步提升的基础上,促进法律对于宗教的“改造”,以改变宗教内部无序混乱的状态,增强宗教自身的“生命力”及可予社会接受的程度,进而反向增进法的神圣性。但是,完成这一任务的最终落脚点还在于诉讼的介入。

关键词:法律 宗教 诉讼




      法律与宗教的融合、分离与博弈是西方社会永恒的话题,也成为我们认识西方社会独特性的路径之一。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中由显性和隐性的宗教因素构筑的精神支柱,支撑着这个承载着整个社会越来越高期望的庞大法律框架。而反观中国社会,“法律被信仰”直至今日还仅仅停留于口号。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停留于对海市蜃楼般宏大叙事的探讨,而应更多地给“中国式”法律与宗教的细节问题以关注。


      一、宗教的法律性改造

      
      法律与宗教的理想图景是两者的融合。这非意味着回复原始的彼此不分的混沌,而是对两者原始状态的一种现代性回归。即强调不应仅仅关注于书本上的法律,而应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去,进而回溯法律浸渍于宗教的神圣性痕迹;同时宗教也不应仅仅是一种纯粹的信仰,而应是一种拥有类似于法律的结构与程序的规范性体系。 缺乏交融性的两者极易被社会边缘化、工具化。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发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易于变为狂信。 

      西方社会宗教与法律的密切联系是天然形成的 ,但在两者走向自足性的发展道路之后,也面临宗教与法律截然分离所引发的危机。而在中国这样一个历来就没有宗教血统的国度,宗教长期被边缘化、游离于社会主流之外,缺乏法治传统下的法律则一直被作为一种工具来使用。可见,我们面临着与西方社会同样的危机,只不过时日过于久远以致淡忘了自身仍处于危机之中而已。其实,我们区别于西方,尤其是美国社会,的更为严重的问题还在于,中国的宗教根本不具备自足性的发展基础,它的孱弱使我们不可能期待它会自发地走进主流视界;而中国的法律同样没有进入一种良性发展轨道,在现时条件下它的工具性色彩依然相当浓厚。

      虽然中国的法律与宗教均处于“弱势”地位,但笔者仍然主张通过法律对于宗教的渗入达致改造宗教的目的,并在此过程中建立起法律与宗教之间沟通的桥梁。笔者将在下面的篇幅中论证这一过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尽管我们对现下中国的法律仍然处于工具性地位还有诸多的不满,但却不得不承认,自从确立以“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为未来的发展图景之后,这一状况正在不断地得到改善。与宗教依然长期受到漠视不同,法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它在社会中的主体性角色感也越来越强。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尽管仍需付出艰辛的努力,但法律的步入正轨将指日可待。所以,与宗教相比,法律更有能力完成重新联结两者的使命。之所以不待法律彻底完成由工具到主体的角色转换之后再行使这一使命,乃因为法律与宗教的重新契合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非能明确划分出阶段“提前预算”;况且,法律角色转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被信仰的过程,因此,有必要从现阶段开始法律对于宗教的“提携”以实现两者沟通渠道的畅通,为法律借助宗教的神圣性创造条件。

      诚然,宗教法律化的最佳模式应该建立在一种原发性的宗教基础上,而法律对宗教的渗透也的确可能造成对宗教的不当干预,但是,目前宗教内部的混乱无序严重影响了它内部良性秩序的生成,在始终未能找到“入口”的情况下,只能借助法律的全方位指引。另外,法律与宗教各自领域界限的确定要以两者充分交融为前提,而在现时条件下,法律与宗教还只是两个毫不塔界的领域,而企盼宗教自觉的进行法律化改造至少在现阶段是不可能的,因此尽管法律率先迈出的这一步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但法律必须肩负起这一使命,促成两者充分交叉。

     
      二、法律于宗教的诉讼解决之道


      
      法律对于宗教的“改造”在宏观上应着力于两个方面:一是宗教教义须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二是宗教团体作为社会中一个独立的个体,应与其他个体一样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但法律对于宗教的介入并非无孔不入,宗教教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在具体内容上宗教组织拥有很大的自主空间,由于宗教均能以人类对善的渴求和对美好未来的希冀作为主要宗旨,因此,法律的第一项外在监督作用并不会对宗教自由构成影响。实际上,最主要的规制还在第二点上,现实中对于宗教团体的行为未予以适当的调控,是它游离于社会主流之外的根本原因,并因对此种自由的放纵造成了宗教本身的混乱、无序。

      调控其他主体行为的法律在我们意识到这一问题之时便业已存在了,因此,法律存在的本身并非目的所在,它的深层次目的还在于“取之实践用之实践”的活性运作。 而能够使纸面上的法跃动于现实生活中的动力是诉讼,在普遍意义上,诉讼可以建立起法与社会个体的联系,尽管有时这种联系是隐性的 ;而在本文,诉讼则可以建立起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联系,成为法律不断渗入宗教的桥梁。

      宗教的内在意旨虽说是超然离世的,但无论宗教作为团体还是作为分散的信徒个人,都无法割断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既与现实世界密不可分,就必然会伴随着纠纷的发生。而根据诉讼法原理,宗教纠纷具有不可诉性。因为宗教纠纷属于宗教团体内部事务范畴,按照法律的内在运作机理,宗教纠纷不适宜也不应由法律来调整。因此,如何确定宗教纠纷与非宗教纠纷的区别就成为首要的问题。倘若将本该属于宗教纠纷的案件作为非宗教纠纷予以法律处理,将构成对宗教事务的不当干预,极易导致宗教本身的异化;如果将本该作为非宗教纠纷而纳入法律调整范畴的案件作为宗教纠纷置之不理,将必然会造成法律调整的真空状态,这一真空状态的存在恰好容易为宗教自由的滥用提供空间。

      由于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尚无人探讨,笔者在此也无力拿出一套细致的解决方案,只能提供一个大致的解决思路,“抛砖引玉”、以供学界参酌。

      涉及宗教团体或个人的纠纷从宏观上可以分为内部纠纷和外部纠纷两类,内、外部的划分是以主体关系为尺度进行的。所谓内部纠纷,即是宗教团体或组织内部出现的利益争端;而所谓外部纠纷,则是指宗教团体、组织或隶属于其中的个人与之外的个人或团体因利益冲突所产生的争端。一般而言,外部纠纷由于跨团体的因素影响,不可能再是宗教关系,而更可能构成普通的法律关系(当然也可能既不是法律关系也非宗教关系)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内部纠纷所涉及的面要相对广一些:可以是纯粹的宗教关系,比如寺院内部因“竞争”住持“职位”所引发的纠纷;也可以是普通的法律关系,如内部成员间的普通侵权纠纷。其中,宗教组织内部的自主性管理行为尽管从外在的性状上它极易与普通的法律关系混同,但它本质上是属于宗教关系的,因而也是不可诉的。

      但这种处理方法并非绝对。由于私法领域历来贯彻意思自治、“法不明令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私法的调控领域自然应作严格的限定,即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能将宗教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如果引发的纠纷促动了公法领域,情况就大不相同了。由于公法领域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公法于此设立一底线,赋予公民底线之内的绝对自由。既为底线,即是如果越过这一界限,将构成对社会利益的严重破坏,导致社会利益调解机制的严重失衡,因此公法以其严格性与强行性,待出现于公法秩序的破坏行为,即动用国家强制力予以矫正。因此,如果在宗教领域发生违背公法之情事,也应该由国家强制力介入。但事实上,现下的许多宗教组织是游离于公法调整之外的,比如佛教组织以募捐修庙的名义揽财,而实际上几经募捐庙却始终未建起来,如果在其他组织中,足以以刑法定罪处刑,而在宗教领域“犯罪人”则合法的“逍遥法外”。这是中国目前宗教组织缺乏必要监督所造成的无序化的最典型体现,它的间接后果是严重影响了宗教在社会生活中受接纳程度。

      一般来说,关于宗教纠纷的认识,处于核心位置的含义往往比较明确,而含义越往边际扩散,模糊性便越强,尤其是与非宗教纠纷“接壤”之处,识别尤其困难。比如,有关宗教团体与世俗信徒的关系调整问题,“地处”内部纠纷与外部纠纷的交叉领域,因此处理起来非常棘手。而这一宗教纠纷与非宗教纠纷的明确边界的划定恰好处理本问题的关键,单靠纯粹的理论推演是无法完满的解决,只有求诸诉讼实践对相关问题的接纳与处理,在相关判例不断累积的基础上,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才能相对固定化,对于边界的认识才能逐渐清晰。

      法律借助诉讼的中介作用对宗教的法律性改造,将有利于塑造宗教内部更为合理、有序的结构。只有如此,才能一方面增进宗教在社会中的受接纳程度;另一方面促成一种良性宗教秩序的生成。只有如此,宗教的自觉性发展才有可能,并在发展过程中与法律展开互动,共同前进。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本文为作者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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