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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与普通法的精神
发布时间: 2015/11/12日    【字体:
作者:吴经熊
关键词:  大宪章 普通法  
 
 
   不研究大宪章而要理解普通法的精神是不可能的。大宪章是普通法极其重要的基石,但在这里我只能简洁地叙述。约翰国王(King John)在他的统治早期,还尊重法律,而在他的统治晚期,王室对所有事情都变得愈发专制而任性,这种专制已经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以致男爵贵族们的利益受到了直接的影响,他们再也不能够忍受他了。由于他们联合了各种武装力量,从而迫使约翰国王宣誓保证遵守某些条款,即保卫他们的财产与自由权利免受国王的独断侵害。这是大宪章的政治源起。在形式上,它是国王对公民权自由地予以授予和赠与;而实际上,它是封建贵族从国王那里获取权力的条约,这个条约规定,如果国王不遵守条约条款,他将遭受丢失他的土地的危险。例如,按1215年宪章第61章,一项权力赋予了二十五个男爵贵族,如果国王侵犯了他们的权利,他们可以扣押国王的土地。
 
  从历史上讲,这绝不是一个“公众的”运动。但是,大宪章的意义达到它所能达到的深远影响。正如波洛克与梅特兰所总结的,“简而言之,它的意义是,国王在并且应当在法律之下。”[1]如果国王在法律之下,那么没有其他人,甚至获胜的贵族,也不能高于法律。这种有关法律与上帝高于一切人的至高无上的观念,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力量,它必定随着时光之流而渗入全体民众,尽管它开始于上流阶层。大宪章因武力而得,但这并不减损它的价值。相反,如果没有对所讨论之权利的坚决主张的话,那么它将使得该事件与其说是一件充满活力的事件,毋宁说这只是仁慈的君王所做出的宽宏大量的姿态。
 
  特别重要的是,自然法的因素是自由民与教会自由权利的保证。我愿意在此复述其中的两个条款:
 
  第1章:“首先我们很乐意地应许上帝,以本宪章约束我们以及我们的子嗣,永远保证英格兰教会的自由,使她享有充分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任何侵犯。”
  第39章:“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或依据国家法律,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习俗自由、放逐或受任何损害,我们亦不会自己充当军队或派军队攻击他。对于任何人我们不得出卖、拒绝或延迟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关于最后的一个引用以及与其相同性质的条款,波洛克和梅特兰做了一个细致的观察:“即使是在大宪章最著名的言词中,我们也可以察觉到封建性的权利主张,这种主张仅仅是要求停止不安,然而,随着时间飞逝,人民已经曲解了他们的意思”[2]一件事是,国王的法官不是男爵与伯爵的同类人。如果按照这些词的字面意思,那它将严重地阻碍法律制度的统一之路。但是,不知何故,在实际的法律和政治的演进过程中,生活的逻辑获得了词语上更好的逻辑。另一件事是,宪章只是保障“自由民”的权利,即,不包括大多数被称为“维兰”(villani)的农民。土地所有权是自由民的标志,而那时,所有权的唯一形式是完全保有的地产权(freehold)。但是,对于后者,法律人发明了“公薄地产权”(copyhold)制度,许多农民,开始不是自由民,后来被称作了“公薄地产权人”,他们的权利仅仅是在法院的卷宗里看得见,它通过领地的管家对佃农任何一小片地的承认而确定。尽管,公薄地产权由地主的意愿决定,但是,地主不能任意收回,因为即使他的意愿也应从属于领地的惯例。随着时间的推移,公薄地产权变得像完全保有地产权人的产权一样自由和稳固,以致科克(Coke)能够写到:“但是,现在公薄地产权人站在一个确定的地位,现在他们无需估量着地主快乐与否,也不会因突然的狂风暴雨而受到撼动,他们安全地吃喝和睡觉。”[3]这就意味着,大宪章的福佑已理所当然地扩展到了他们,尽管他们不在那些为大宪章而战的男爵贵族们所期望福佑之列。
 
  到了曼斯菲尔德爵士的时代,大宪章的“自由民”已成为“每一个人”的同义词,以致在著名的Sommersett案中,他能宣称:“隶农制,它的确在这个国家存在,但它在许多细目方面都与西印度的奴隶制(West Indies slavery)不同。地主对他的隶农,无论是从个体上(regardant)还是从总体上(in gross),[4] 决不能锁上锁链,把他送去西印度,把它卖到矿山和甘蔗园劳动。无论何时,在英格兰,隶农制已经终结,它不可能复活。英格兰的空气对于一个奴隶也拥有长久的纯净,每一个人都能自由地呼吸。每一个来到英格兰的人都有得到英格兰法律保护的权利,无论他以前遭受过怎样的压迫,无论他的肤色如何:‘无论他是黑人还是白人’(Quamvis ille niger quamvis tu candidus esses)。让黑人得到解放吧!”[5]
   因此,大宪章保护的臂弯已伸展到每一个双脚踩在英国土地上的人,而不仅仅是每一个英国人。在词语上没有改变,也没有真正曲解他们的意义,尽管这个陈述与波洛克与梅特兰不相一致。我们应该把大宪章看作是投入湖中的石块,激起的涟漪越来越大直至扩大到整个水域。事实上,这是一切普通法基本原则的成长之路。
 
   如果不提到坎特伯雷的大主教史蒂芬·兰顿(Cardinal Stephen Langton),这个实际上是整个宪章运动灵魂人物的话,我就不能离开大宪章的讨论。这个大宪章之父也是有关圣灵(the Holy Ghost)壮丽的赞美诗《圣神降临继抒咏》[6](Veni Sancte Spiritus)的作者,对我来说,提及这点不是没有意义的。从低一点的层面上说,那种激发赞美诗的积极进取且精力充沛的精神同样是这次运动的精神,这个运动因大宪章而加冕;我认为,由于呼吸了这种自然正义与平等的慷慨影响的精神,它使得普通法富有活力。
 
  如果牧师们只不过将一种粗陋的大众习俗注入到一种表达清晰的制度中,的确,它会有一个令人敬佩的智识运动,但这个制度不能获得令所有的普通法学生都感讶异的生命力。我自己的猜想是,普通法的这种生命力是由于这种潜移默化的力量。牧师们所做的不只是生产了一容器的不能生长的粘土,他们开创了一个活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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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波洛克与梅特兰:《英国法律史》(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二版,(1905),第一卷,第173页。
 
[2] 同上,第171页。
 
[3] 科克:《完全的公薄地产权人》(Compleate Copy-Holder), 1641,第9章。
 
[4] “regardant”意指个体上。
 
[5] Sommersett’s Case (1772), 20 State Trials. 1.
 
[6] 鲍威克(Powicke):《史蒂芬·兰顿》(Stephen Langton),(牛津,1928),第47-48页。在看到这些证据并经过仔细权衡后,鲍威尔说,“毫无疑问,这显示了最伟大赞美诗《圣神降临继抒咏》(Veni Sancte Spiritus)的作者不是法兰西的罗伯特国王(King Robert of France),或者圣洁的保罗三世教皇。”
 
转自西庙俗人的法律博客,原标题“第二章 大宪章”,2012-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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