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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将推动宗教慈善健康有序发展
发布时间: 2016/3/31日    【字体:
作者:冯玉军
关键词:  慈善法 宗教慈善  
 
 
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慈善法》共计12章112条,不仅明确界定了慈善活动的方式和原则,同时因应慈善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对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法律责任等各个重要环节予以规范,在规范慈善组织设立运营、慈善财产来源和使用、开展慈善服务、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等方面也都作了详细规定,将扶危济困的慈善公益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助力社会建设进入“良法善治”新时代。
 
《慈善法》的出台也给宗教信仰和宗教工作提供了崭新的历史机遇。众所周知,宗教是慈善之母,两者渊源深长、密不可分。宗教教义指引人们修身行善、扶危济困,其精神与物质的无私施与奠定了古今中外宗教慈善事业的基石。在当代中国,宗教界发扬服务社会、利益人群的优良传统,积极参与和开展赈灾救灾、扶贫济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等公益慈善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其内在优势与潜力正逐渐被发现和挖掘,良好的社会、法律和国际环境为宗教慈善事业的发展也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巨大空间。
 
《慈善法》不仅为我国慈善事业指明了方向,也为宗教慈善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对于引导宗教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极大地鼓励和支持宗教界投入慈善事业意义重大。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随后,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还将据此对《宗教事务条例》、《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应内容作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以利于依法保护和促进宗教公益慈善活动。
 
 
《慈善法》的出台,对于完善宗教慈善法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提升了慈善立法位阶和效力,便于形成以《慈善法》为核心的宗教慈善法律体系,有助于消除相关法律文件冲突散乱造成的现实难题。
 
慈善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发挥着结社、社会第三次分配与文化教育等多项功能。在现代社会,作为与政府、企业相分野的第三部门,其经济、文化、社会作用更是不可或缺。正因为慈善事业与慈善组织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各国一般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制。1601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慈善法规——《慈善用益法》,此后又出台了《慈善信托法》、《慈善受托人社团法》和《永久营业和慈善促进法》等单行法。1960年,英国议会在对现行规范加以整合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慈善法》。美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慈善法规,但在慈善运作过程中,《税法》和《公司法》这两部法律起到了主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其中前者涉及慈善的外部激励和监督,后者事关慈善机构的内部治理,两者相辅相成,为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架设出法律轨道。
 
然而,在当代中国,宗教慈善法律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大量表现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不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通知、意见、回复等规范性文件,它们普遍存在着位阶低、效力弱、稳定性差等缺陷,作用的有效发挥受到各方面的局限。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并非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因此,其所代表的广泛程度受到质疑,法的正当性不够突出;另一方面,这些法律规范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特征,表现为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不仅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也让受众不能产生稳定的行为预测和心理预期。
 
与此同时,一宗教团体若想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其行为不仅要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也要受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制约,当该捐赠关系涉及到外国人时,情况则更为复杂。况且在实践中起规范作用的条款还远不止法规规章,大量政策性规定包含在通知、复函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内容涉及财产归属、免税资格、年度检查、信息公开等诸多细节,本就散乱的法律体系更加枝蔓横生,给法律检索及适用增加了难度。
 
法律规范位阶低、效力弱这一固有缺陷,因为《慈善法》的出台而大为补强,属于顶层设计和治本之举。《慈善法》对于弥合过去30多年我国分别在宗教与慈善两个领域各自出台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奠定了重要法律基础。对于宗教界设立的非营利机构(慈善组织)而言,一部统一的《慈善法》能够克服之前法律规则繁杂低效的弊端,引领宗教慈善组织向更加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从法律的效力上来说,它能够解决相关法规位阶不高、效力低下的问题,实现宗教慈善法律从无到有的突破;从法律体系的统一度来说,它在梳理现有规范的基础上重构法律框架,剔除掉其中重复、矛盾的内容并填补相应空白,完成宗教慈善法规从多到一的整合。
 
第二,明确将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活动主体,分别从组织法和行为法两方面作了详尽规定,设定了较低的准入门槛,规范了主体资格和行为要求,有助于宗教慈善活动依法开展。
 
对于我国14万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来说,受法律承认并保障的法人资格是实现其经济独立、活动独立、责任独立的前提条件,这一模式在世界上也多有立法例可循。妥善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有助于宗教慈善领域的制度创新,激发宗教慈善的新活力。《慈善法》为宗教活动场所将来获得法人资格提供了前置法律平台。《慈善法》明确将慈善组织作为慈善活动主体,而慈善组织具体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主体身份的确立是任何组织开展活动的前提条件,而在法律上,一个得到承认的法人资格则是宗教慈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的必备要件。我国虽然尚没有一部《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法》对各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问题予以规定,但《慈善法》仍然预留了宗教组织等非营利组织依法成为慈善组织的基本空间。值得一提的是,《慈善法》将慈善组织建立的门槛变低了,让更多的人都走进慈善,同时扩大了募捐范围,网络募捐被开拓出来,有助于建立宗教慈善平台。
为依法规范慈善主体资格,《慈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例如,在不享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宗教活动场所无法签订捐赠或受赠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请出相应的宗教团体代签合同,或者由教职人员代表该宗教场所签订,或者交由下属企业单位或其他法人签订合同。但显然《慈善法》规定得更细,考虑到多种情况,对于有效解决相关主体依法代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意愿和利益提供了多个行为选择。
 
再比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制度是国家以税收杠杆鼓励个人和企业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形式,它规定企业或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一定比例内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鉴于法律资格受限,宗教活动场所目前并不能享受这项政策,也无法开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抵扣发票,这意味着在同等条件下,捐赠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捐赠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在《慈善法》第九章“促进措施”当中,第八十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八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可以说,这是用法律的方式大开慈善之门。第八十二条还进一步规定:“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这一规定施加给政府有关机构非常明确的行政义务。
 
第三,在慈善组织的行为准则、内部治理、信息公开等方面,都进一步严格和细化了管理规范,有助于宗教慈善主体实现内部管理规范和外部公开透明的基本诉求。
 
在慈善组织的行为准则和内部治理方面,《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等。《慈善法》同时突出强化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如该法规定,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这里所说的慈善募捐,因其涉及慈善财产的筹集和运用,该法予以明确规范、规定,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并重点对公开募捐作出规范。
 
总之,我国宗教慈善具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以及较高的社会公信度。《慈善法》的出台又给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助力。宗教慈善的力量必将在中国社会的进步中有更大的作为。
 
原标题:贯彻落实《慈善法》推动宗教慈善健康有序发展
转自凤凰佛教
http://fo.ifeng.com/a/20160326/41585868_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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