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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变迁考
发布时间: 2017/1/25日    【字体:
作者:何勤华
关键词:  宗教法 变迁  
 
摘  要: 在人类早期社会, 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宗教、 道德和法律, 宗教占据着重要地位。 尤 其是在古代印度和西亚地区, 逐步发展起了一批影响力巨大的宗教形态 ( 吠陀教、 婆罗门教、 佛教、 犹 太教、 琐罗亚斯德教、 摩尼教、 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 这些宗教, 不仅形成了信仰体系、 组织机构、 程 序仪式等, 而且逐步规范化、 法律化, 形成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宗教法, 成为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 成部分。 近代以后, 宗教法虽然日趋衰落, 但其影响仍然存在, 约束着信徒和相关的世俗居民。 本文对宗 教法的思想渊源, 宗教法的起源、 发展和演变, 宗教法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的地位以及宗教法的前景等进
行系统地阐述。
 
 
 
 
   
 
所谓宗教法, 就是指以宗教教义 ( 信仰) 为基础、 约束信徒 ( 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其他社会 成员) 行为的、 且有强制力保障执行的、 形成一定规模较为严密、 完整的规范体系, 主要有古代 印度教法、 犹太教法、 琐罗亚斯德教法、 基督教会法律、 伊斯兰教法律和佛教法律等。 宗教法伴随 着宗教的诞生而出现, 也随着宗教的成长而逐步发展、 完善。 我国学术界对宗教的研究已经比较深 入, 也推出了不少作品, 但对宗教法的研究则刚刚开始, 成果也不多。 本文试就宗教法的起源、 发 展与变迁作一些探索, 以求正于学界同仁。
 
一、 宗教法产生的渊源、 条件和基础
 
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 ( Lord Acton, 1834 -1902) 曾经说过, “ 宗教是历史的钥匙” 。 的确, 宗教信仰与人类文明几乎是相伴而来的。从表面上看, 宗教似乎并不涉及人的现实世界和物 质创造, 但在更为深刻的意义上, 它却成为人类迈向更高、 更完善之理想的精神引领者。

法制与社会发展
 
作为一种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人类的特殊类型的法律体系, 其产生具有深厚的思想渊源、 必需的政 治条件以及广泛的社会乃至文明基础。
 
( 一) 思想渊源 宗教法的产生, 具有深厚的思想渊源, 这一思想渊源, 就是对神的崇拜, 对神的信仰, 以及关于这种崇拜和信仰的理论阐述。 不论是多神教, 还是一神教, 概莫能外。 这既是宗教法产生的渊 源, 是宗教法形成的首要基础, 也是宗教法区别于任何其他法律的本质特点。
 
从原始的宗教意识, 到多神崇拜、 信仰到一神崇拜、 信仰, 及至到拥有系统的宗教教义、 完备 的组织机构、 为信徒认可践行的礼仪程序、 严格固定的戒律规范以及稳定的众多信徒等的成熟的宗教形态, 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根据考古发现, 早在公元前一万年左右的人类早期阶段, 就产生了信仰、 崇拜等的宗教意识。 在西亚地区伊拉克东北部的扎维·舌米 ( 墓葬) 遗址 ( ZawiChemi Site) 中, 发现了大量的陪葬 品, 在伊朗高原的沙尼达尔遗址 (Shanidar Site) 中, 甚至已经出现了殉人。在新石器时代早期的遗址中, 普遍出现了瓮棺葬和在骸骨上涂颜色的风俗。 所有这些, 都被认为是死亡崇拜、 祖先崇拜和神灵崇拜的原始宗教传统的体现。 至公元前五千年前后, 在两河流域出现了多神的观念, 当 时有安努 (Anu, 苍天神) 、 恩利尔 (Enlil, 生命之神) 、 马尔杜克 (Marduk, 巴比伦城的守护神) 等神。 这一多神崇拜的观念, 在克里特青铜时代文明 ( 约公元前 3500 -前 1100 年) 的 “ 米诺斯文 明” 中, 也有充分的体现。 之后, 在古代希腊, 多神宗教的传统得以延续, 宙斯 ( Zeus, 也称 “ 天王”, 希腊主神) 、 赫拉 (Hēra, 希腊女神) 和雅典娜 (Athēnē, 智慧女神) 成为其中主要的三 位神。 与此相对应, 在罗马则出现以崇拜朱庇特 ( Jupiter, 也译 “ 丘必特”, 罗马主神) 、 朱诺 (Juno, 罗马女神, 朱庇特之妻) 和密涅瓦 (Minerva, 手工艺女神) 三位主神的多神崇拜。
 
世界上最早产生一神崇拜 ( 一神教)  的是古代埃及。 在法老埃赫纳吞 ( Akhenaton, 公元前1379-前 1362 年在位) 的赞美诗中, 提到了从多神崇拜到一神崇拜的改革, 确立起埃赫纳吞为 “ 唯一的神”, 时间大约在公元前 1380-前 1362 年, 比犹太人的一神崇拜早了 800 多年。 埃及的一神崇拜, 对犹太人的一神崇拜产生了重大影响, 是后者的模板。 这一点在 《 旧约》 文献中表现得 特别明显——— 《 创世纪》 与埃及的孟菲斯系创世神学极为相似。 因此, 有学者认为犹太教的一神 崇拜思想是对两河流域主神崇拜 ( 至高神崇拜) 和埃及一神崇拜的创造性继承。
 
吸收了两河流域神学文明和埃及神学思想的犹太教, 其产生地巴勒斯坦地区, 最初也曾流行过 多神崇拜, 时间大约在公元前 1300 年前后。 至公元前 1250 年前后摩西 (Moses) 出现后, 以色列 人开始步入一神 ( 耶和华, Jahaweh) 崇拜、 信仰的阶段。 《 圣经》 中 “ 摩西十诫” 的第一诫,就是 “ 除耶和华之外, 不得信奉别的神” 。 这种一神崇拜、 信仰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完善固化, 终 于成为了犹太教的思想渊源, 也成为世界上较早出现的宗教法犹太教法的思想基础。而这一发展演 变过程, 已经得到了位于西奈和内盖夫边境的卡叠什南边 10 公里的昆提拉·阿热德考古文物所证①据放射性碳素断代, 扎维·舌米遗址的年代是公元前 8920±300 年, 沙尼达尔洞遗址 B1 层年代为前 8650±400 年。 ②刘健等: 《 世界历史 ( 第 14 册): 古代世界的民族与宗教》 ,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5 页。
 
③参见王以欣: 《 寻找迷宫———神话、 考古与米诺文明》 , 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300-301 页; 刘健等: 《 世界历史 ( 第 14 册): 古代世界的民族与宗教》 ,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123 页。
④孟菲斯系创世神学, 古埃及孟菲斯城的祭司们的一种宗教学说, 始于约公元前 2800 年, 是关于宇宙起源的学说, 尊孟菲斯的地方神卜塔为最高创世主。
⑤刘健等: 《 世界历史 ( 第 14 册): 古代世界的民族与宗教》 ,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284-285 页。 ⑥也译 “ 雅赫维” 。

 
进入公元前 10 世纪以后, 宗教信仰产生的速度就进一步加快, 内容也更为丰富了。 比如, 公元前 6 世纪诞生的琐罗亚斯德教, 就是以二元信仰论为思想渊源的, 创始人琐罗亚斯德 ( Zoro-aster, 约公元前 628-约前 551 年) 认为世界上有两种对立的本原在斗争, 一种为善, 一种为恶。
 
善神化身为光明, 以火为代表和象征, 恶神化身为黑暗。 在光明与黑暗之间, 人有选择的自由, 以 及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他认为人死后, 灵魂必须接受末日的审判, 光明神根据人在世时的言行和 所作所为, 或将其送入天堂, 或把他 ( 她) 打进地狱。 这一学说, 就成为琐罗亚斯德教建立的基础, 同样, 也成为琐罗亚斯德教法的思想渊源。当公元前 6 世纪末波斯帝国皇帝大流士一世 (Da-riusⅠ, 约公元前 522-前 486 年在位) 将琐罗亚斯德教奉为国教后, 上述学说也成为了波斯帝国宗教法体系的理论基础。
 
佛教、 基督教、 摩尼教和伊斯兰教等, 情况也一样, 其教法也是在其教义诞生过程中, 以其 教义中的理论学说作为自己的思想渊源。 所有这些对神灵的崇拜, 人们内心对神灵的无处不在, 无 所不知, 无人不爱, 无灾不消等的信奉, 成为一种信念、 发展起一种理论学说之后, 宗教法产生和 施行的思想基础也就形成了。
 
( 二) 政治条件 宗教法的产生, 也有着政治条件, 或者说政治基础, 这就是宗教的组织机构的建立和完善。在古代印度, 早期婆罗门教的组织机构, 是以种姓制为核心的四个层次的等级。 由于婆罗门教实行的是政教合一的社会统治组织形式, 因此, 社会上的统治机构, 就是婆罗门宗教的组织机构。 即婆罗门作为祭祀阶层, 是具有知识的最高统治阶级层次。 在他们之下, 是由武士阶级通过控制权力、 占有土地而转化成的刹帝利, 其称呼从权力 (Ksatra) 一词转化而来, 掌握了国家的政治权力和生产资料。 而同样占有生产资料并具体从事着农牧业生产的部落大众, 则构成了比刹帝利低一个等级的吠舍。 在他们之下, 还有一个人数更多, 没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群体, 就是首陀罗 (Sudra), 其词根来自 Ksudra, 意思是 “ 小”, 最初可能解释为小人物。 其来源有雇佣劳动者, 有佃农, 也有许多是奴隶。
 
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之内, 这样一个社会等级结构和权力体系, 帮助了婆罗门教法的产生和发 展, 也是确保婆罗门教法的施行的基本组织架构。而反对婆罗门教的佛教 (Buddhism), 其架构起来的组织机构, 就不是这样一种层级了。 佛教强调平等, 坚决反对种姓制, 所以在其组织机构的发展中, 就形成了佛教自己的组织, 并帮助了佛教法的产生和施行。按照英国学者查尔斯·埃利奥特 (Sir Charles Eliot) 的说法, 佛教之所以能够持久, 主要是因为有了佛教的组织, 即一个宗教团体, 这个团体就叫做僧团。 僧团, 梵名 sangha ( 僧伽), 意译为 “ 和合众” 、 “ 法众” 等, 本是出家人以个体修道者身份、 通过自由集合的方式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
 
在西亚地区, 公元前13 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希伯来人 (Hebrews, 意为 “ 渡幼发拉底河而来的亚斯德教的二元论宇宙观上, 发展起了以 “ 二宗” “ 三际” 为核心内容的基本教义。 “ 二宗” 即光明与黑暗; “ 三际” 为初际、 中际和后际, 也就是过去、 现在和未来。 参见王作安主编: 《 大辞海·宗教卷》 ,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3 年版, 第 79 页。
 
①刘健等: 《 世界历史 ( 第 14 册): 古代世界的民族与宗教》 ,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276 页。
②于公元 3 世纪由波斯人摩尼 (Mani, 约 216-276 年) 在琐罗亚斯德教的基础上, 结合基督教和佛教等教义所创立。 摩尼在琐罗
③种姓是梵语 (Varna, 瓦尔纳) 和印地语 (Jati, 阇提) 两个名词的意译, 表示一种社会的等级。 最初印度只有两个瓦尔纳, 即 雅利安人和达罗毗荼人 ( 达萨), 后来又在雅利安人中分出了三个等级, 即婆罗门、 刹帝利和吠舍, 从而形成了四个等级。 种姓制度是古代世界最为严格的等级制度, 各种姓之间界限森严, 不得通婚、 交往、 共食和并坐等。
④[ 英] 查尔斯·埃利奥特: 《 印度教与印度史纲》 ( 第 1 卷), 李荣熙译, 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 第 342 页。
 
 
  部落社团, 在摩西引领下, 发展了全民宗教犹太教, 形成了政教合一的以色列 ( 犹太人, Jews) 国家。 在这一国家形态中, 国家政权组织支持下的犹太教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其宗教活动的 基础, 就是数量众多的犹太社团的会堂。 会堂的起源, 现在已经不详, 大概可以追溯到 “ 巴比伦 之囚” 时期。 其典型的形式是包括某一地区全体犹太人的地方性集会, 由几位 “ 长老” 管理, 其 中以一位 “ 会堂管理人” 为首。 在会堂的基础上, 犹太教徒又建立了圣殿, 并有相应的神职人员 主持其活动。 这种犹太社团即使在希伯来国家为罗马帝国所灭亡, 犹太人流落世界各地之后, 仍然 保持了下来, 从而为犹太教法的生存和实施提供了可靠的组织机构保障。
 
吸收犹太人社团组织的经验, 基督教产生后, 也建立起了自己的组织机构, 这就是教会。 关于 教会的组织结构和治理形式, 比较重要的资料是保禄的 “ 教牧书信” 。 保禄在此把教会称为 “ 上 主的家”, 把教会比喻为希腊或罗马的家庭。 从旧约和新约的规定来看, 一方面, 对作为上帝选民 的教会团体的描绘, 不是一种松散、 以精神性的信仰为纽带的组织, 而是从一开始就具备了较强的制度形式。 在旧约中, 这种制度性表现为一套成文的律法, 它既是宗教典籍, 同时又是法律规范。 在新约中, 教会同样具有规范的权力, 尤其是对成员的管理权和惩戒权。 另一方面, 随着教会的发 展, 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 主教制开始逐渐成为教会普遍的制度。 3 世纪中期, 宗教会议 ( syn-ods) 变得更为普遍。 4 世纪宗教会议立法聚焦于教会结构和教士纪律。 而教会传统中早期的那些重要教规几乎都是由东方的宗教会议颁布的。
 
伊斯兰教, 作为政教合一的宗教组织, 其机构要完整系统得多。 最初, 穆罕默德 ( Muham-mad, 570-632 年) 在传教时, 为了与各方敌对者斗争, 他建立了政教合一的穆斯林公社。 公元 630 年以后, 穆罕默德逐步打败了麦加贵族, 并使整个阿拉伯半岛都皈依了伊斯兰教。 这样, 穆罕 默德就在原来的穆斯林公社的基础上, 建立了统一的阿拉伯国家。 在这样强有力的政权组织机构的 支持下, 伊斯兰教法正式形成。 一方面, 原来伊斯兰教义中的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 都变成了每一 个居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 另一方面, 原来在穆斯林中通行的风俗习惯, 也获得国家政权正式 承认后, 取得了法律的效力。 之后, 穆罕默德以及其继承者, 通过 “ 圣战”, 把伊斯兰教推向世界 各地。 在此过程中, 伊斯兰教的组织机构也同时向外推进, 伊斯兰教法也跟着传播, 从而形成了一 个跨越亚、 非、 欧三大洲的世界性的伊斯兰教法系。
 
( 三) 社会基础 宗教法的产生, 也必须有扎实的社会基础, 这种基础就是社会认可、 社会认同。 换言之, 一种信仰, 如果没有信众, 也不可能形成气候, 也产生不了规范, 产生不了法律, 即使产生了, 也没有人执行和遵守。
 
在印度, 大约在公元前 3000 年代中叶, 就有土著居民达罗毗荼人 (Dravidians) 在活动了。 公元前 2000 年代初期, 在位于今天哈萨克斯坦等地区的欧亚大草原上的一支游牧部落雅利安人 (Arya), 迁移进入了印度地区。 经与达罗毗荼人混居、 对立、 融合, 形成了早期印度的居民, 记 录雅利安人活动的文献, 即吠陀 (Veda, 梵文原意为 “ 知识” ) 文献, 其中最为重要者就是 《 梨 俱吠陀》 (Rigveda, 约公元前 1300-前 1000 年), 也开始适用古代印度所有居民。 这些文献包含了 咒语 (mantra) 、 对献祭仪式的注疏 (brahmana) 、 深奥的哲学论文 (upanishad) 和仪式规程 ( su-tra), 它们被古代印度人认为是由神启而产生,  因而是印度最早的宗教吠陀教的经典。
 
①希伯来人于公元前 1800 年前后, 在族长亚伯拉罕的带领下, 渡过幼发拉底河进入广阔的巴比伦平原, 然后辗转于哈兰、 叙利亚 等地区, 最后进入迦南地区 ( 现在的巴基斯坦) 定居。
②即 《 新约全书》 中的 “ 提摩太前书” 、 “ 提摩太后书” 和 “ 提多书” 。
③[ 德] 赫尔曼·库尔克、 [ 德] 迪特玛尔·罗特蒙特: 《 印度史》 , 王立新、 周红红译, 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8 年版, 第 41 页。
 
约在公元前 7 世纪, 吠陀教逐渐演变为婆罗门教, 它以崇拜造物主婆罗贺摩 ( Brahma, 亦称 “ 梵” 、 “ 梵天” ) 而得名。 婆罗门教产生后, 由于信徒人数众多, 很快发展为国教, 婆罗门教法也 成为印度社会的基本法律。 公元前 6 世纪前后, 佛教在印度应运而生。 它反对婆罗门教的流血祭 祀, 反对婆罗门种姓的特权地位。 由于佛教不排斥低等种姓, 仪式简单, 很快为许多下层人民接 受, 并得到快速发展。 至公元前 324 年以后的孔雀王朝时期, 还被确立为国教。
 
不仅古代印度社会是这样, 犹太教法和基督教会法产生的情况也一样。 犹太民族从公元前 13 世纪起开始定居巴勒斯坦, 前 11 世纪建立了希伯来统一王国, 此时, 犹太教开始形成, 并成为全 民的宗教。 公元前 935 年前后, 希伯来国家分裂, 在北部建立了以色列王国, 南部形成了犹大王 国。 之后, 历经亚述、 新巴比伦和罗马等帝国的入侵, 犹太人被迫离乡背井, 散居世界各地。 但 是, 虽然犹太民族经历了这么多的磨难, 其居民信仰犹太教的热情始终不减, 即使迁居世界各地, 凡是犹太人, 仍然保留了犹太教的习俗, 这种民众的拥护和信仰, 保证了犹太教的生存和发展, 也确保了犹太教法的有效性和生命力。
 
基督教会法也一样, 在基督教初创阶段, 公元 1 世纪天主耶稣 ( Jesus) 布道时, 信徒人数不 多, 数十人而已。 但之后, 随着传教活动的扩大, 教义以及其精神深入民众, 基督教的影响越来越 大, 人数也越来越多。 即使在遭到罗马帝国残酷镇压时, 信教的民众尤其是社会基层的贫民与奴隶 也仍然络绎不绝地追随这一宗教。 公元 2 世纪罗马帝国放松了对基督教的镇压, 4 世纪基督教被定 为罗马国教, 基督教信徒急剧增加。 终于, 至 5 世纪成为西欧最大的宗教。 之后, 一直到 13 世纪, 基督教的势力扩张至整个欧洲, 并压在了世俗政权之上, 仅在经济总量上, 就占据了当时欧洲的三 分之一。 近代以后, 基督教势力在欧洲有所缩减, 但随着西方列强对世界其他地区的扩张、 侵略、 殖民, 基督教也传播至世界各地, 终于成为世界性的宗教。 在此过程中, 基督教会法也得以形成、 成长。 信徒的追捧、 社会的认可, 成就了基督教, 也铸造了基督教会法。
伊斯兰教法产生的过程, 同样也是由于信徒的追捧和社会的逐步认同, 才使得其日益壮大。 公 元 610 年, 穆罕默德开始传教时, 人数很少, 只有几个亲属, 并且还遭到了当地贵族的迫害。 后迁 移到愿意接受他的教义的麦地那, 才得以建立了政教合一的政权组织穆斯林公社, 并逐渐扩大势 力, 至 632 年终于统一了整个阿拉伯半岛, 伊斯兰教也成为了新建立的阿拉伯帝国的国教。 由于伊 斯兰教采取全民信教的模式, 因此, 后来阿拉伯帝国的军队扩张至什么地区, 就把伊斯兰教带到什 么地区。 随着 7 至 9 世纪中亚地区、 欧洲和亚洲的许多地区纷纷被阿拉伯帝国所征服, 其教法也随 着伊斯兰教一起, 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体系。
 
( 四) 宗教文明成果积累 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之外, 宗教法的产生, 也需要有相应的宗教文明的积累。 通过兼收并蓄以往各种宗教文明成果, 宗教法才能在继承古代、中世纪人类宗教文明成果的基础上, 日益成长壮大。 比如, 婆罗门教法的产生, 离不开对公元前 7 世纪之前古代印度以崇拜自然为特征的原始宗教吠陀教的继承和发扬。 吠陀教的经典, 约成于公元前 1500 - 前 600 年的吠陀文献 《 梨俱吠陀》(Rigveda, 赞颂明论) 、 《 娑摩吠陀》 (Samaveda, 歌曲明论) 、 《 耶柔吠陀》 (Yajurveda, 祭礼明论)和《 阿闼婆吠陀》 (Atharvaveda, 巫术咒语汇集) 等, 以及附属于吠陀、 以解释并补充吠陀的经典 《法经》 (Dharmasutra), 就为婆罗门教所吸收, 成为自己的经典。 这些吠陀文献以及 《法经》 中所包含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 就构成了婆罗门教法的基本渊源。又如, 犹太教法和基督教法的情况也非常相似。 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 当时东方已经存在了 许多宗教流派, 其中比较流行的有发源于小亚细亚的赛比利 (Cybele, 也称繁殖女神、 大母神)
阿提斯 (Attis, 男性主神) 崇拜, 埃及的伊希斯 (Isis) 与萨拉匹斯 (Sarapis) 崇拜, 诞生于波斯 后传至罗马的密特拉教 (Mithraism), 等等。 这些宗教互相混杂, 又与它们流传到的地区的更为古老的宗教相结合。 正是在总结以往宗教文明的基础上, 犹太教获得充实和发展, 基督教也应运而 生。 因为在当时的西亚社会, “ 人们的某些宗教需要是显而易见的。 一种适应这个时代需要的宗教 必须讲一位公义的神, 同时要让各种各样善的、 恶的神灵有存在的余地; 必须如犹太教那样有一种 明白而肯定地启示人的意志的方法, 这在犹太教中是一部权威的圣典; 必须用与神的品格和旨意相 一致的道德行为作基础去教化这个不要道德的社会; 必须提出一种赏善罚恶的来世生活; 必须有象 征性的入教仪式并应许真正的赦罪; 必须有一位赎罪的神, 人们可以通过某种宗教仪式与之结合为 一体; 必须提出人皆为兄弟的教训, 至少教徒之间应该如此” 。[1]12 犹太教和基督教, 正是因为继 受、 综合、 发扬光大了以往各宗教中所包含的上述各项文明元素, 才哺育出自己的基本教义、 诫命 和律法。
 
伊斯兰教法产生的过程, 同样也是吸收了诸多其他宗教和文化中的文明成果。公元 622 年穆罕默德去麦地那之后, 他采取了与已经在那里居住的犹太人结为同盟的政策, 共同生活在穆斯林教团 乌玛 (al-Ummah) 中。 在此过程中, 虽然伊斯兰教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但犹太教的教义以及法律制度, 不可避免地对正在成长着的伊斯兰教和法律发生了影响。 这一点从穆罕默德将摩西以及耶稣 都奉为伊斯兰教的先知这一决策便可见一斑。 在法律上也同样如此, 伊斯兰教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 犹太教法的影响。 如在立法思想上倡导帮助贫弱者、 反对贫富分化的思想; 在宗教仪式方面如礼 拜、 斋戒等; 在具体生活方面禁止放高利贷和禁食规则等, 都带着犹太教法的明显痕迹。 632 年以 后, 在伊斯兰教向周边国家和地区扩展时, 穆斯林更加不忘悉心学习和发展被占领地的宗教文化, 伊朗的波斯宗教 ( 琐罗亚斯德教、 摩尼教等) 文明、 拜占庭王国的基督教文明, 都被穆斯林转化 为发展伊斯兰教法的重要营养补给。这种将异质宗教文明 “ 拿来主义” 的作风, 使得伊斯兰教法 体系受益良多。
 
二、 宗教法的形成和发展
 
宗教形成、 定型之后, 它的教义往往就被视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 从这个角度 说, 宗教法与宗教是同时诞生的。 但是, 由于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宗教要广泛的多, 宗教规范要转变 成为一种法律体系, 也需要时日的渐进, 以及演化积累的过程。 从这一点来说, 宗教法的形成又要 比宗教的形成晚甚至晚许多。
 
( 一) 吠陀教、 婆罗门教及其法律规范
 
在古代印度, 早期印度的土著居民达罗毗荼人创造了哈拉帕 (Harappa) 文化。 雅利安人侵入印度后, 哈拉帕文化被毁。当时, 入侵的雅利安人与土著达罗毗荼人之间的对立现象十分严重, 后 者被称作 “ 达萨” (Dasas), 意为敌人、 奴隶。 雅利安人侵入印度后, 产生了最早的传世文献 “ 吠陀” 。 取代吠陀教而起的婆罗门教, 其基本教义是鼓吹走向真实的永恒的梵的世界 “ 梵我一如” 和 主张 “ 业” 有轮回、 人死后会转生的 “ 业力轮回”, 鼓吹种姓制度。 婆罗门教产生后, 被认可为印 度国教, 无论政治、 法律、 经济和社会文化, 均打上了婆罗门教的烙印。 婆罗门教的经典成为法律 的重要渊源, 婆罗门祭司也成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
 
( 二) 佛教与佛教法 公元前 6 世纪前后, 因社会阶级矛盾尖锐, 各种姓对婆罗门的至高地位都非常不满, 于是, 与之对立的佛教开始受到欢迎。 佛教继承了婆罗门教的因果轮回说, 认为任何人即使是被唾弃的贱民, 也可以通过修行达到不生不灭的 “ 涅槃” 境界。 公元前 324 年, 印度各王国中的摩揭陀王国(Magadha kingdom) 统一了北印度, 建立了孔雀王朝 ( maurya dynasty, 约公元前 324 -前 187 年),在第三代君主阿育王 (Asoka, 约公元前 273-前 232 年在位) 统治时期, 印度的政治、 经济、 法律 和社会文化都得到相当大的发展。阿育王不仅将帝国的疆域扩展到印度半岛的南端, 而且定佛教为 国教。 为了使臣民都了解佛法, 他下令在帝国境内开岩凿壁, 树立石碑, 在上面刻下诏令, 宏扬佛 法。 这些刻在岩碑上的诏令被后世称为 “ 岩石法” 或 “ 石柱法”, 它们不仅促进了佛教的发展, 也 促进了法律的发展。
 
公元 6 世纪以后, 佛教在其发源地印度逐渐衰落, 但在阿富汗等中亚地区以及中国获得了广泛 传播和发展。仅以中国而言, 早在公元 1 世纪, 东汉明帝永平十年 ( 公元 67 年) 时, 佛教就已经 传入。 之后, 佛教在中国开始兴盛, 《 魏书·释老志》 对此有详细的叙述, 核心内容就是在汉武帝 时, 中国开通了与西域的往来, 大夏旁边的身毒 ( 又名天竺) 国家有浮屠之教 ( 佛教) 。 哀帝元寿 元年 ( 公元前 2 年), 博士弟子秦景宪曾将此教口授, 但中土未信。 后孝明帝夜梦金人, 派人使于 天竺, 阐释梦境, 始对此教有感觉, 使者又得佛经四十二章及释迦立像。 明帝认可, 佛教遂立足于 中国本土。 在佛教传入中国, 并一步步发展演变的过程中, 佛教戒律以及其他约束性规范如 《 十 诵律》、 《 五分律》、 《 四分律》、 《 摩诃僧祇律》、 《 铜牒律》、 《 根有律》 等, 也跟着一步步获得编纂 和确立。
 
( 三) 犹太教与犹太教法 公元前 13 世纪, 在西亚迦南 ( 现巴勒斯坦) 地区, 由传说中的犹太人祖先摩西创立了犹太教。 其主要经典就是旧约圣经。 犹太教产生之后, 发展很快, 迅速成为全民宗教, 并在公元前 6 世 纪希伯来国家 ( 南部为犹大国、 北部为以色列国) 灭亡之前, 成为政教合一国家的国教。 之后, 尽管犹太人在亚述帝国、 新巴比伦王国和罗马帝国等的挤压下, 流落世界各地, 但犹太教始终没有 被消灭, 只要有犹太人的地方, 就有犹太教存在。
 
在犹太教的形成、 发展和变迁过程中, 犹太教法也得到发展, 并日益完善。 在希伯来国家存在之日, 旧约圣经中的所有宗教义务, 如宗教信仰方面的、 饮食生活上的、 婚姻限制方面的, 等等, 同时也成为全体民众的法律义务。 当公元前 6 世纪, 希伯来国家不复存在之时, 犹太教法的各种戒律以及其他规范, 又重新还原为宗教上的各种禁忌和义务, 许多也重新成为日常生活中的风俗习
 
惯, 约束并支配着犹太教徒的身体和心灵。 为了使犹太人能够适应并融入变化中的世界各地的生活 之中, 犹太教法学家还在旧约圣经之外, 编纂了口耳相传的律法集 《 塔木德》 ( Talmūdh, 成书于公元 2-6 世纪), 以统一规范犹太人的行为方式和生活取向。 ( 四) 基督教与教会法基督教形成于公元 1 世纪。 此时, 巴勒斯坦地区处在罗马帝国的高压统治之下, 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非常尖锐, 当地的犹太人不断举行起义, 但均遭到血腥镇压。 在这种情况下, 犹太人转而期 盼上帝派遣 “ 救世主” 降临, 拯救他们的苦难。 此时, 耶稣就以 “ 救世主” 弥赛亚 (Messiah) 的身份, 在基层贫民和奴隶中进行活动, 传播宗教意识。 认为上帝创造并主宰着世界, 人类从始祖起 就犯了罪 ( 原罪), 并将永世受苦, 只有信仰上帝及其独生子耶稣基督才能得救。 耶稣的说教符合 了基层民众既反对民族压迫、 消灭人世间一切邪恶和伸张正义的诉求, 又无力反抗罗马帝国的统治 而消极悲观的心理, 基督教的影响逐渐扩大。
 
公元 29 年耶稣受难以后, 其追随者继续了他的事业。 3 世纪时, 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境内获得发展, 逐渐形成有组织的教会。 4 世纪时, 帝国统治者为利用基督教宣扬的忍耐、 服从的思想和对 救世主的信仰, 对其采取扶植的政策, 并于公元 313 年通过发布 “ 米兰敕令” (Edict of Milan) 将其定为国教。 公元 476 年罗马帝国灭亡后, 各日耳曼王国为维护自身的统治利益, 纷纷放弃过去的 多神教, 改信基督教。 而基督教为了维系自身的生存和地位, 也竭力拉拢靠近王权, 终于成为欧洲 封建社会权力架构和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基督教发展壮大的过程中, 教会法也跟着一步步成长。 从开始的 《 新旧约全书》 , 到以后历 次宗教会议 (synods, 俗称 “ 大公会议” ) 制定法律, 其中尼西亚大公会议颁布的 20 条教规影响 最大。 之后, 又有 1140 年博洛尼亚的修道士格拉西安 (Gracian, 也译 “ 格拉西” ) 的 《 教会法汇要》 的出版, 该汇要集中了到此时为止的所有教会法发展成果, 并予以系统化、 成文化, 从而奠定了教会法的体系。 在总结 12 世纪至 16 世纪教会法发展成果的基础上, 1582 年, 教会推出了系 统完整的 《 教会法大全》 ( Corpus Iuris Canonici), 它一直适用了 300 多年, 直至 1917 年为新的《教会法典》 所取代。
 
( 五) 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教法 公元 7 世纪前, 阿拉伯半岛尚处于原始公社解体阶段。 由于外族入侵、 农业不景气, 人民生活贫苦, 麦加贵族又趁机加紧高利贷盘剥, 使大批贫民沦为债奴。 为抵御外侮, 改善自己的处境, 阿 拉伯各阶层从不同的利益出发, 都要求尽快实现民族的统一。 伊斯兰教的兴起和阿拉伯统一国家的 形成, 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 出身于麦加古莱氏部落之贵族家庭的穆罕默德, 利用这一历史机遇, 开始在麦加传播一神教伊斯兰教。 他把古莱氏部落的主神安拉 ( Allāh) 奉为宇宙间惟一的真主, 要求人们放弃对各自部落保护神的崇拜。 在传教及与麦加贵族的武装斗争中, 穆罕默德建立了政教 合一的穆斯林公社。
 
公元 622 年, 穆罕默德进入拥护他的学说的麦地那进行传教。 在各方力量的支持下, 630 年, 穆罕默德终于打败了麦加贵族, 迫使他们皈依伊斯兰教, 承认穆罕默德为安拉的 “ 使者” 和 “ 先 知” 。 不久, 整个阿拉伯半岛都皈依伊斯兰教, 并建立了统一的阿拉伯国家。 在此过程中, 以 《 古兰经》 为经典的伊斯兰教法诞生了。 公元 632 年, 穆罕默德去世。 其继任者称为 “ 哈里发” (Khalīfah), 意为 “ 使者的继承人” 。 最初四大哈里发都由统治集团从穆罕默德的近亲密友中选出, 他们集宗教、 军事、 行政和司法大权于一身, 是政教合一的国家首脑。倭马亚王朝 ( Umayyad dy-nasty, 661-750 年) 建立后, 哈里发职位改为世袭。 历任哈里发不断对外扩张, 至 8 世纪中叶终于形成地跨亚、 非、 欧的阿拉伯帝国, 伊斯兰教法的体系最终形成。 这一时期, 作为伊斯兰法最高渊源的 《 古兰经》 已经定型; 专门记录穆罕默德言行的 《 圣训》 已经开始传述; 教法学也已经出现, 并形成了一些早期教法学派; 哈里发政府的行政命令也日益增多, 并取得重要地位, 还建立了早期的司法制度。
 
之后, 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教法在阿巴斯王朝 ( Abbsid Dynasty, 750 -1258 年)  的稳定统治时期, 也曾达到了相当繁荣的地步。 1258 年, 阿巴斯王朝为蒙古军队所灭。 伊斯兰教法随着国家的 分裂, 失去了政治庇护而日渐衰落, 只是在奥斯曼帝国 ( The Osman empire, 15 至 17 世纪) 前期又获得了短时间的发展。 18 世纪以后, 西方列强侵入奥斯曼帝国。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日益扩张面前, 传统的以婚姻家庭法为核心的伊斯兰教法无法应对, 穆斯林世界不得不进行了大范围的法 律改革。 1839-1876 年, 帝国开始了一场自上而下的 “ 坦志麦特” (Tanzimat, 改组) 运动。 这场运动按照西方模式, 对帝国的法律、 行政机构、 财政、 教育及军事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改革。 一方 面, 大规模引入西方法律, 先后制定了西方式的刑法典、 商法典、 土地法、 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 讼法典、 债务法、 商业程序法、 海事商业条例等; 另一方面,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形式对传统沙里阿 进行整理和汇编, 制定了 《 奥斯曼民法典》。 为了实施上述法律, 奥斯曼帝国还在沙里阿法院之外 建立了欧洲式的世俗法院。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 奥斯曼帝国最终解体。 1923 年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后, 先后废除了哈里 发制度和沙里阿法院, 颁布了共和国宪法, 在伊斯兰国家中率先实行政教分离; 同时还对 “ 坦志 麦特” 时期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除, 更多地引入了意大利和瑞士的有关法律。 1922 年, 埃及名义 上获得独立, 次年即在英国授意下颁布了宪法 ( 以比利时宪法为蓝本), 实行责任内阁制。 同时, 对奥斯曼帝国时期颁布的一系列法典进行了整理。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大批伊斯兰国家获得独 立。 突尼斯、 摩洛哥、 尼日利亚等许多新独立的国家纷纷效仿邻国法律改革的模式, 建立自己的法 律体系。 约旦、 叙利亚、 伊拉克、 南也门等许多以往较为保守的国家也开始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20 世纪 70 年代末, 现代伊斯兰主义思潮兴起, 它主张 “ 以伊斯兰教义为社会、 群体、 个人行为的最 高准则” 。 在这种思潮影响下, 许多早已被废除或突破的教法规范在伊朗、 巴基斯坦等国得到恢复, 法律改革出现一定程度的反复,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至今。
 
三、 三大宗教法在近代以后的变迁
 
近代以后, 随着一大批民族国家的兴起, 工业革命的发生, 教育科学技术的进步, 整个世界法 律的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尤其是近代科技革命的发生, 人们对宗教神学信仰等的质疑、 批判也 日益增多, 在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 启蒙运动中成长起来的人性论、 人道主义、 科学民主等意识得 以勃兴, 宗教法也跟着发生了巨大的变迁。 而这种变迁, 从世界范围看, 走了一条 “ 之” 字形的 道路, 即在近代时期, 宗教法受到了世俗 ( 立法) 的巨大冲击, 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小; 在现 代时期, 宗教法在许多领域得以复兴。 这一态势, 使宗教法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带有了更多的不确 定因素, 以及丰富的内涵。
 
( 一) 教会法的变迁
 
与其他几大宗教法的近代化进程有所不同, 教会法的近代化, 实际上从 16 世纪初叶德国神父 马丁·路德 (Martin Luther, 1483 -1546 年) 掀起的宗教改革运动时就开始了。 这场改革的意义, 一方面诞生了路德、约翰·加尔文 ( Jean Chauvin, 1509 -1564 年) 等宗教改革家所引领的新的教派如新教等。 另一方面, 迫使罗马天主教会上层自身也开始了改革的进程。 1868 年 6 月 29 日,罗马教庭召开了第一次梵蒂冈大公会议 (Concilium Vaticanum Primum), 有 744 位教会领袖出席。会议讨论的范畴基本上都是为了应对社会对教会活动的挑战, 如理性主义、 唯物论、 自由主义、 教无误论 (Papal Infallibility)   等等。
 
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 导致教会法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教会于 1917 年颁布了 《 教会法典》。这部法典获得了巨大的赞誉, 它清晰明了、 容易使用。 法典共 2414 条, 在结构安排上参照了 1804 年 《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而后者则吸收了公元 2 世纪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 (Gaius, 约 130 -180 年) 所著的 《 法学阶梯》 ( 人法、 物法、 诉讼法) 的体例, 因此, 这部教会法典带有相当浓重 的罗马法气息, 也跟上了近代世俗社会民事立法的步伐。 其内容分为五卷, 分别涉及新旧法律、 教 规、 习惯等之间的关系; 人法总论、 法人团体、教士、 修士、 平信徒等; 圣礼和圣物、 祝圣的场所 和时间、 崇拜、 教会的训导、 圣职、 权威、 教会财产等; 一般和特殊审理程序、 宣福礼和封圣礼、以及其他特别程序; 犯罪、 刑罚总论、 特别刑罚以及针对特别罪行的罪罚等。
 
①法国著名的宗教改革家、 神学家, 基督教新教的重要派别加尔文教 (Calvinism, 在法国称胡格诺派) 创始人。
②1870 年 9 月, 由于罗马被并入意大利王国, 主持会议的庇护九世 (Pius IX, 1792 -1878 年, 1846 -1878 年任教皇) 退缩至梵蒂 冈城堡内作为抗议, 会议于 1870 年 10 月 20 日宣告中断。
③指教宗在公告信仰教理上的不能误, 而非教宗永远正确。
 
 
1917 年 《 教会法典》 颁行之后, 西方世界又发生了急剧的变化。 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不仅 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文化的损失, 天主教会十数世纪以来在世俗世界的权势丧失殆尽, 而且 教会在思想上也受到极大挑战, 人们对是否还有必要存在这样一种超越性的信仰出现很大怀疑。对此, 教会于 1962 年 10 月 11 日, 召开了第二次梵蒂冈大公会议。 教宗在开幕词中指出, 大公会议 的主要任务在于使教会自我革新, 并将修改旧的教会法典, 制定一部 “ 与时俱进” (aggiornamento)的教会法典作为大会的任务之一。  1963 年 6 月, 若望二十三世去世。 9 月, 新任教宗保禄六世(Paul VI, 1897-1978 年, 1963-1978 年在位) 继续主持召开会议。  梵二会议于1965 年12 月8 日闭幕, 发布了 16 部文献, 如 “ 教会宪章” (Lumen Gentium, “ 万民之光” ) 、 “ 论教会在现代世界 牧职宪章” ( Gaudium et Spes, “ 喜乐与盼望” ) 以及各种法令 ( Decree) 和宣言 ( Declaration)
等。 在这些文献中, 最为重要者是 “ 论教会在现代世界牧职宪章”, 它篇幅最长、 内容最为丰富, 被认为集中体现了大会精神。
 
梵二会议的召开以及其通过的文件, 为 1917 年 《 教会法典》 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1967 年 9、 10 月召开的第一次世界主教代表会议对法典修改确立了 10 项原则。 在此指导下, 法典修订委员 会领导下的编纂小组从 1972 年起, 先后完成了法典各个部分的草案文本。 1982 年, 教宗亲自审阅了法典文本并咨询了他自己选择的顾问。 1983 年 1 月 25 日, 修订教会法典正式颁行。 与 1917 年 《教会法典》 分为五卷不同, 1983 年 《教会法典》 分为了七卷, 即总则、 天主子民、 教会训导职、教会圣化职、 教会财产、 教会刑法、 诉讼法, 内容更加丰富。 不仅如此, 与 1917 年法典依据罗马 法, 大量吸收世俗法, 尤其是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等世俗法典的内容相区别, 1983 年法典为 适应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西方教会地位的变化以及世界政治格局的调整, 跟随民族自治、 民主平 等、 个人主义意识高扬等社会发展潮流, 遵循梵二会议精神, 重新规定了教宗等权力, 恢复了教会 的圣性等内容。
 
具体而言, 1983 年法典在继承 1917 年法典的总体精神和传统理念的基础上, 在如下四个方面 做出了新的变革: (1) 新法典从训导、 圣化、管治三种职能出发, 对教会性质、 构成和任务做出 了新的理解, 从而实现了梵二大公会议精神的法律化。 (2) 以梵二会议重视人之位格的精神至上为基点, 新法典强调了所有信徒之间的平等, 承认教会成员的权利, 并强调了平信徒作为天主子民
 
的重要作用。 (3) 新法典对教会的权力体系作出了相当的改革, 将权力更多地下放到各地方教区和教会。 (4) 新法典共有教规 1752 条, 相比 1917 年法典的 2414 条有较大的减少。其主要原因在于将原本许多由教廷中央所保有的权力都下放由主教或修会行使, 以调动更多的积极性。
 
( 二) 伊斯兰教法的变迁
 
在穆斯林世界, 近代以来, 随着欧洲列强的到来, 横跨欧亚非三洲的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帝国奥 斯曼, 成为了被殖民的重要目标。从 1798 年拿破仑占领奥斯曼帝国的属地埃及开始, 到 19 世纪 末, 伊斯兰世界几乎完全沦陷, 以殖民国的势力范围为边界, 分裂出 22 个国家和地区。 西方文明 尤其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政教分离的思想, 对伊斯兰教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迫使其对传统的伊加强主教的职能、 应用辅助原则、 保护个人的权利、 为维护主体权利而明确设置相应的程序、 教会的地方性、 教会刑法的修订 原则、 关于修订过程的系统性安排。斯兰教法理论和制度进行改革, 从而使伊斯兰法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
 
①James A. Coriden, An Introduction to Canon Law ( Revised), Paulist Press, 2004, p. 38. ②陈文裕: 《 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简史》 , 河北信德社 2012 年版, 第 65 页。
③中国主教团秘书处: 《 天主教法典 ( 拉丁文-中文本) 》 , 天主教教务协进会出版社 1985 年版, 第 25-31 页。 ④即法典的司法性质、 教会法中的 “ 内庭” (internal forum) 与 “ 外庭” (external forum) 之间的协调关系、 注重教会的牧灵工作、
 
 
在这过程中, 除了土耳其采取了全盘西化, 政教分离的改革路线之外, 其他的阿拉伯国家, 则 走上了在移植西方法的同时, 也保留若干 ( 有些是大部分) 伊斯兰法的道路。 这些国家一方面以 模仿西方制定成文法典的方式, 将传统伊斯兰教法的原则整合进去, 来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变革, 其 代表如 《 奥斯曼民法典》 (1869 -1876 年编纂); 另一方面, 则在名义上谴责一下伊斯兰教法的不合理之处, 但仍然保留下伊斯兰法的基本原则, 并以其他相关的立法来具体罗列伊斯兰教法的内容, 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婚姻家庭法, 传统的一夫多妻的现象依然合法存在, 1917 年 《 奥斯曼家庭权利法》 虽然在 “ 谅解备忘录” 谴责了一夫多妻, 但法律规定方面依然遵循了伊斯兰法传统; 此 外, 对传统制度进行适应性改造, 以使伊斯兰教法的精神存活下来, 如 “ 瓦克夫” (Waqf) 制度已经流传千年, 积弊很深, 但伊斯兰教各国还是通过各种办法, 或者将其部分废除, 或者将其改造 为公益制度的一部分, 或者就不予触动, 将其保留了下来。 时至今日, 瓦克夫制度仍是伊斯兰教国 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伊斯兰教国家被卷入了民族民主运动浪潮之中, 先后宣告独立。 在这些 新兴的国家中, 有些国家实行政教分离, 成为世俗化国家, 伊斯兰教只是穆斯林的生活方式, 如土 耳其; 有些国家仍然是政教合一, 在国内实施伊斯兰法, 例如沙特阿拉伯; 还有些国家虽走上了世 俗国家的道路, 但依旧奉伊斯兰教为国教, 伊斯兰法为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 如埃及 ( 穆斯林人 口占总人口的 94. 9% ) 、 阿尔及利亚 ( 占 97. 9% ) 等。 然而, 不管如何, 与近代时期相比, 此时
在各穆斯林国家中, 伊斯兰教的特色在加重。 1949 年, 世界伊斯兰大会召开。 1962 年, 伊斯兰世 界联盟 (Rabtiah al-’ Alam al-Islami) 建立。 20 世纪60、 70 年代, 由于埃及首脑纳赛尔 (Nasser, 1918-1970 年) 的 “ 伊斯兰社会主义路线” 的惨淡收场, 以及伊朗国王巴列维 ( Pahlavi, 1919 -1980 年) 的世俗化改革的失败, 西方模式宣告破产, 从而使得伊斯兰国家不得不寻求其他道路。而作为伊斯兰国家最本源思想的伊斯兰教法的复兴运动, 就成为许多伊斯兰教国家所认可和选择的 路径。
 
伊斯兰教复兴运动所带来的结果, 一方面是穆斯林意识的日益自觉, 穆斯林世界人口日益增长 ( 从 1965 年时的 5 亿增加到 2009 年的 15. 7 亿); 另一方面, 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数量进一步增 加, 如伊朗和沙特等; 此外, 上述伊斯兰教的地区联盟和国际组织的活动越来越活跃; 最后, 激进 的现代伊斯兰主义日益壮大, 给地区和国际秩序带来了愈来愈多的不稳定因素。 在这样的大背景 下, 伊斯兰教法也进入了复兴的快车道: 伊斯兰教法之法律渊源的地位在许多国家得以恢复; 伊斯 兰法庭在国民司法体系中的架构的恢复; 伊斯兰教法在各个部门法中的恢复; 伊斯兰教法在法律教 育和法学研究中的兴盛; 伊斯兰教法中的宪法、 刑法、 民商法、 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 司法制度发 生了巨大的变化。
 
( 三) 佛教法的变迁 与基督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的强大势力不同, 佛教只是在公元前 3 世纪古代印度孔雀王朝时获过国教的地位, 佛教法为整个国家人民必须遵循的法律。 孔雀王朝解体之后, 佛教的地位就不断 下降, 佛教法慢慢成为了仅仅约束教徒生活的团体法 ( 民间法), 虽然对社会其他成员也有影响,产生收益价值的土地飞产业, 专门用于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宗教与社会慈善事业。占当时世界总人口的 23% 。
 
①瓦克夫, 阿拉伯语音译, 意为 “ 保留” 、 “ 扣留” 。 特指 “ 保留” 安拉对人世间一切财富的所有权, 或冒置部分或全部财富或能
②根据美国皮尤 (Pew) 研究中心 2009 年 10 月的一项最新研究数据表明, 全世界 200 多个国家的穆斯林已经超过 15.7 亿人口,
 
这种状况在佛教传入中国之时就已经定型了。因此, 中国古代的佛教法虽然也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只是一种习惯法、 团体法和民间法, 对国家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佛教法的这种情况, 在中国近代化的过程中, 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方面, 随着西法东渐, 西方资产阶级的世俗法律的理念和制度传入中国, 不仅仅几乎摧毁了中国两千多年的传统法律体 系, 而且在原本就几乎没有宗教色彩的中华法系之上, 又增加了西方民主科学的要素。 从而在此基 础上形成了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虽然这一体系是以西方法为基础, 但毕竟比中国传统法律要精密、 周全得多了。 在这种法律体系中, 佛教法作为一种习惯法、 团体法和民间法, 当然其生存的空间要 更加小, 调整的范围要更加狭隘。 但是, 即使如此, 中国古代佛教法对现代中国社会还是具有很大 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具体言之, 佛教法中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民主、 平等、 “ 和合” 的思想, 以及涉及公共事业管理 的法律规范, 佛教僧团关于医院、 学校等公共设施的规定 ( 如养老院的设立是使得老有所养、病 有所医, 这与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是相契合的); 佛教法在民商法方面的 “ 一日不作, 一日不食” 的园房寮规, 对我们现在建设节约型、生态型社会的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长生库、 估唱、 合会等制度, 对现代继承法、 监察、会计、 募捐等制度, 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此外, 环境 保护中的生态和护生的思想理念以及生所规约等, 在刑罚方面的教育刑主义的 “ 忏悔法”, 这些也 都是中国古代佛教法中的精华, 其中的诸多理念和制度与当代社会的法律尤其是处理寺院事务的法 律有诸多契合之处。 最后, 佛教法在僧团管理中的合理的法律因子对当代法律具有的启示作用。
 
四、 宗教法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的地位
 
宗教法, 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在人类早期社会, 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宗教、 道德和法律, 但这三者往往是混合在一起的。在一般人的观念中, 法律来源于神, 神的意志。 《 汉谟拉比法典》宣称法律的渊源是 “ 巴比伦 的太阳”, 汉谟拉比 (Hammurabi, 公元前 1792 -前 1750 年在位) 的权力也来自于神。 许多祖先
 
崇拜、鬼神崇拜的规则, 就是人们过集体生活时的习惯法, 都会认真执行。 在古希腊剧作家索福克勒斯的悲剧 《 安提戈涅》 (Antigone) 中, 安提戈涅为了埋葬自己的哥哥, 违抗城邦统治者颁布的法令, 因为她必须 “ 尽神圣的义务”;[2]342 在与国王对质时, 安提戈涅否认其法令的效力, 声称 其并非来自于宙斯和正义女神;[2]363 最后, 作者还借剧中歌队长的话总结道: “ 智慧是幸福的最主 要部分, 对神的虔敬一定不能违背, 傲慢者的出言狂妄, 必遭神的有力打击。 这种教训使人老来变得智慧。”可见, 当时宗教的影响有多大。 同时, 在远古世界, 道德也起着十分重要的的作用, 许多婚姻、 继承的习惯法规则, 都带有浓厚的道德伦理 ( 家庭伦常); 而许多道德规范如寡妇 的婚姻、 子女的收养、 土地分割等, 又带有很强烈的宗教和习俗影响。 因此, 在人类的早期社会, 在法律文明的框架体系中, 宗教 ( 包括道德) 的规范就已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了。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化, 宗教、 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逐渐分明, 尤其是在古代中国、古代希腊 和罗马等国家和地区, 法律开始从宗教、 道德规范中独立出来, 成为世俗性非常鲜明的行为规范, 成为君主、 执政官等阶层统治普通民众的强有力的工具。在罗马, 甚至发展起了一个世界性的发达但与基督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相比, 对世界的影响力仍然要小得多。
 
①至目前, 佛教虽然在柬埔寨、 泰国、 斯里兰卡、 缅甸等国家仍然占据着国教的地位, 佛教法对居民的生活具有巨大的规范效力,
②何勤华: 《 西方法学史》 ( 第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32 页。
③索福克勒斯 (Sophocles, 公元前 497 / 6 -前 406 / 5 年) 。

完善的世俗法律体系, 成为后世法律 ( 世俗法和宗教法) 发展的历史基础。 与此同时, 在古代印 度、 希伯来, 在中世纪阿拉伯世界, 不仅原有的一批宗教 ( 佛教、 犹太教) 开始成熟, 还诞生了 新的宗教形态 ( 基督教和伊斯兰教), 这些宗教在内部形成了发达系统的理论学说和信仰体系, 发 展起了一整套严密的组织机构, 以及一系列繁杂琐碎的程序仪式, 走上了独立自主之宗教帝国的发 展道路。 对外, 宗教教义和其规范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不仅将所有的信徒纳入到自己的管辖范围, 而且对世俗社会的居民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甚至建立起了政教合一的国家政权组织, 如意大利教 皇国, 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 等等。 此时, 宗教规范就演变成为了法律, 融入进了人类法律文明的 内涵发展之中, 并占据了显著的地位。 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 中世纪西欧的法律世界, 就是一 个宗教法世界。 至今, 这种情况在许多阿拉伯国家中, 也没有什么显著的变化。
 
近代以后, 宗教法的地位有所下降。 但即使如此, 人们仍然无法消除宗教法在法律发展、进步 中的作用。 一方面, 近代西方世俗的法律体系, 深受宗教法的影响, 从法律理念, 到宪法、 民法、 刑法、 诉讼法、 国际法等部门法律体系, 到法学方法, 乃至法律技术等各个层面, 均是如此。 另一方面, 宗教法中体现着的精神信仰, 平等理念, 社会公正, 契约意识, 诚实守信, 宽容博爱, 心灵 抚慰等基本要素, 作为西方法治文明传统的精华, 也已经深深地扎根于近代世俗法律之中。 具体而 言, 由于基督教传入罗马之时, 恰好是罗马迅速扩张之际, 在法律领域, 出现了众多新的法律关系 和法律问题, 因此, 基督教的一些教义和精神对罗马法的宪政和刑法以及婚姻家庭和继承法的完善 发生过影响; 公元 5 世纪罗马帝国灭亡后, 在其废墟上建立的各日耳曼王国, 在不长的时间内都皈 依了基督教, 在这些国家制定 “ 蛮族法典” 时, 众多的教会人士以及教会法学家都参与其中, 从 而, 在日耳曼法中, 教会法的影响也是渗透于其中的。其他如犹太教所奉行的希伯来法, 古代印度 教法 ( 如 《 摩奴法典》等) 对近现代信奉印度教的一些国家的世俗立法, 佛教法对中国等东方国家的法律理念的影响, 等等, 也都是客观存在的。 当然, 在穆斯林世界, 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力就更 大了。
 
同时, 通过对基督教会法、 伊斯兰教法和佛教法这三大宗教法的历史演变等的详细叙述, 凸显 了宗教法与近现代世俗法相互搏弈、 彼此融合、 共同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现实, 揭示了宗教法在人 类法律文明史上的重要历史地位。 换言之, 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中, 宗教法这一支法律文明是自古就 有并且一直延续至今达近 3500 余年没有中断的法律文明形态。 论述人类法律文明史如果没有宗教 法, 人类法律文明史就是不完整的、 残缺的。
 
五、 宗教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宗教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如何? 这个问题实际上需要回答的是: 人类是否还需要宗教法? 宗教法 会不会衰亡? 什么时候衰亡?
 
如上所述, 国内学术界的通说认为, 宗教是人类不成熟时, 由于惧怕自己的能力所无法应对的 各种自然灾害, 以及无法解释和回答的各种自然和人为现象时产生的, 或者是人类在尖锐繁杂的社 会矛盾、 冲突面前需要各种心理的平衡、 心灵的慰籍因而通过对力量无边的神灵 ( 上帝、 真主、 佛等) 的信仰、 崇拜而创造出来的。 因此, 宗教具有解释并回答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各种现象的功 能, 以及具有安慰、 治疗人类的心理和心灵的作用。 当人类进步到依靠自己的力量足以应对上述各 种自然和社会问题时, 宗教就会消亡。 当然, 这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 要到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 现。 而宗教法, 作为一种附着于宗教的规范体系, 也会随着宗教的消亡而消亡。
 
笔者认为, 宗教法的命运, 以宗教的命运为依托。只要宗教存在一天, 宗教法就不会消亡。 而宗教的良性社会功能, 现在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 王作安主编的 《 大辞海·宗教卷》 对 宗教的最新释义就是一例: “ ……宗教有复杂的社会功能, 其社会作用具有两重性, 既有积极的一 面, 也有消极的一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宗教将逐渐消亡, 但其最终消亡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 或一系列物质生存条件, 这必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历史过程” 。[3]1
 
以前, 我们只是关注宗教的负面作用, 比如对被压迫的劳动人民的欺骗、 麻痹作用, 规劝其在 遭受剥削压迫时忍气吞声、 不去反抗等; 或者只强调宗教是在人类所无法战胜自然灾害、 人间困苦 和意外事件时希望有神灵来保佑等方面的幻觉、 幻想作用; 或者强调宗教在救死扶伤、 济贫助困等 慈善事业上的诸多功能, 而不太重视宗教在现代社会人类在学习、 就业、 工作、 婚姻、 家庭、 事业 等各种高强度压力下所需要的心理慰籍、心理治疗作用, 而且宗教的这一作用, 是法律甚至道德都 无法取代的。 这就是现代社会宗教的功能, 也是未来社会宗教的功能。 因为人类即使进入到了共产 主义, 也仍然要学习、 就业、 工作、 结婚、 生育子女、 从事某项事业, 而一旦进入了这一序列, 人 就不可能都是顺利的、 幸福的, 都是没有烦恼的。 而只要有了烦恼, 宗教的心理慰籍功能就开始起 作用了。 因此, 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 宗教永远不会消亡, 它将会与人类共始终。 而以心理治疗、 心灵沟通和内心反省为主要内涵的宗教法, 也就不会消亡了。
 
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进入 21 世纪以后, 宗教法并没有象 20 世纪初叶人们所预测的那样走向衰亡, 而是进入了一个平缓的发展阶段, 在有些地区如一些伊斯兰教国家, 反而出现逐步复兴的境 界。 具体而言, 宗教法的发展, 在历史上曾经历了诸多辉煌和许多挫折, 在未来的发展方面, 它既不会再大红大紫, 如教会法在西欧 9 至 13 世纪那样的状况; 也不会消声匿迹, 如美国学者哈罗德·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1918-2007 年) 在 《 法律与宗教》 一书中所表示的那么悲观。 作为 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形式之一, 而是会平和地、 卓有成效地发挥着调节人们行为 ( 包括心理) 的 社会功能。 宗教法的这种良好的发展前景, 取决于宗教法内在的本质属性, 即它本身所具有的缺陷 和优点。
 
一方面, 由于宗教法所具有的三个固有的弱点 ( 模糊性、 排他性和关注来世), 所以在现代社 会与世俗法的竞争中, 始终处于不利的地位。 尤其是它是以人对神灵的信仰为核心, 以沟通人与神 之间关系为使命的, 这样一种宗教的本质, 决定了宗教法的本质, 那就是 ( 除非是政教合一的国 家) 宗教法始终无法做到对全社会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 在正常状态、 在正常时期, 它的效力范 围只能达至信徒, 或者最多扩大至人们的精神生活和一些社交礼仪节假庆典等场合。伯尔曼所说的 法律需要信仰, 否则就形同虚设, 并不是说要让宗教法重新来统治现代社会, 而只是对现代社会的 法由于没有了宗教信仰的参与, 变得不那么神圣, 那么有权威了。 所以希望重新恢复起对宗教的信 仰, 进而带动对法律的信仰, 确定法律的神圣, 树立法律的权威。
 
另一方面, 从宗教法所具有的优点而言, 它拥有世俗法律所不具有的四大优点: 第一, 它拥有 信仰, 而信仰对于指导人类的社会生活方式、约束人们的各类行为, 促进整个社会风气的变化, 其 力量是无可估价的。人一旦有了信仰, 他 ( 她) 就可以做出在他 ( 她) 的能力之内最大化的行为, 发挥出最大化的作用。 第二, 它具有比较彻底的平等属性, 上帝只有一个, 安拉也只有一个, 他们 的行为、 话语、思想通过宗教教义, 都已经公开, 深入到每一个教徒的内心。佛虽然不止一个, 但 只要是信佛的人, 都知道佛的理想、信念和追求。 因此, 上帝、 安拉和佛制定的规则, 公布的法 律, 与世俗法律相比, 在信徒中间具有更加具体的正义性, 更大的公正性, 更强的平等性, 现代世 俗法律往往很难避免的平衡各个利益集团的诉求的现象, 而在宗教法里面这种缺陷是不突出, 不明 显的。 第三, 上帝、 安拉、 佛, 都生活在天国中, 每天注视着我们每个人的所作所为, 以主为代表 的神, 不会贪污腐化, 也不容许贪污腐化。 第四, 宗教法兼具了道德约束和法律惩罚的双重功能,我们讲的法治与德治, 在宗教法中可以兼而统之。
 
更为重要的是, 宗教法的永恒性不仅仅是因为它与宗教共存亡, 由于宗教永远无法消除, 因而 宗教法也永远不会消亡, 宗教法的作用功能将永远持续下去。 还在于宗教法也好, 世俗法也好, 其 本质属性是一样的, 虽然外罩的法律外衣不一样, 但其里子、 内涵是一样, 都是对人类行为的规范 和调整。 以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 我们现在吃到的鸡、 鸭和鱼、 虾, 虽然形状各异, 表面看来似乎 是风马牛不相及, 但因为它们所吃的食物是一样的, 都是人类开发的饲料, 因此, 现在的鸡、 鸭、 鱼、 虾, 吃在嘴里, 感觉就是一样的。 由于宗教法具有这样一种根本的属性, 决定了宗教法与人类 相伴, 永远不会消亡。
 
参考文献:
 
[1]    [ 美] 威利斯顿· 沃尔克. 基督教会史 [ M] . 孙善玲, 段琦, 朱代强, 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
 
[2]    [ 古希腊] 埃斯库罗斯, 索福克勒斯, 等.  古希腊悲剧喜剧集 ( 上部) [M] .  张竹明, 王焕生, 译.  南京: 译
 
林出版社, 2011.
 
[3]    王作安.  大辞海·宗教卷 [Z] .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3.
 
 
转自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link?url=r5lqi1YA-yPfDhbfD1LKXUVovvg1_DBBasuCKZhFShMIYQ9ZjZjAlh7oM2k7BTVuDs9orYmnBpDPQPVN0zi_Yn3D7EvgAEqC1-DAb6wC-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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