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法治与宗教事务管理?
发布时间: 2006/12/14日    【字体:
作者:里克 •托福斯 (Rik Torfs)
关键词:  宗教立法 管理  
 


                                                    里克 • 托福斯 (
Rik Torfs)


     1. 引言

     近来在宗教事务法规与管理领域出现了一些引人瞩目的新趋势。从这些新趋势中我们可以认定各种有组织的宗教团体在“9•11”以后 的观点。有理由认为,宗教团体经过二战后的一段低谷后, 各国国内和国际上保障宗教自由的机制逐渐加强了对宗教团体的保护。普遍认为,到上一世纪末,个人和集体的宗教自由确已被纳入国际条约保护的范畴。

     如今,质疑的声音越来越强烈。当然,宗教自由不限于个人权利。一件事情参与的人越多,他们形成的威胁可能越大。这种简单化的说法并不是空谈,它是政府在法治环境下针对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制定各种新策略的基础。本文将总体考察政府采取的各种应对宗教事务自治权和国家及各种国际组织制定的强制标准之间关系的策略。

     2. 宗教统治
 
     人们通常认为宗教对国家的统治已经过时,是旧时代遗留下来的产物。我们可以想象在一个世纪或几个世纪前欧洲还在讨论神权国家的事情,但今天是再也看不到了。不过,在若干穆斯林国家以及某些新教地区,如南部非洲,还延续着这种讨论。

     宗教以一种温和的方式仍然统治着民主国家和法治制度。这里所说的统治不是指人民在政教不分或伊斯兰教法的神权制度统治下。神权思想的影响更加微妙。这种影响是一种渗透。神学理想并不一定造就具体的政治和法律组织,它只影响和改变民主制度和法治的各个组成部分。

     从神学观念和法律上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中可以看出神权思想通过渗透产生影响。伊斯兰教规禁止发表描述先知穆罕默德的漫画或批评先知穆罕默德。这样一来,神权以所谓神圣的名义将宗教标准强加在世俗的法律制度上,从而限制了言论自由,而且其采用的限制言论自由的方式与《欧洲人权公约》中一贯的限制方式不一样。

     如今,在西方民主制度中强制推行神权国家或伊斯兰教法是行不通的。最近,当时担任荷兰司法大臣的多纳尔(P. Donner)以非常婉转的方式提出讨论根据民意引进伊斯兰教教法的可能性,结果遭到了荷兰几乎所有地区的强烈反对。显然,法治是不会被伊斯兰教法取代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言,这一危险变得更加不易察觉。神学思想融入作为民主社会和法治基石的那些观念和规范当中。它可能会限制各种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

     3. 民主国家和法规的认可

     这就引发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国家可以要求在其领土上活动的宗教组织承认和尊重法治吗?

     首先我们应该区分仅仅对宗教自由的认可和欧洲国家传统上对本国少数宗教组织的支持。就宗教自由而言,不应该对宗教组织的活动强加多少限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宗教组织的各种民主和法治的理念都无关紧要。虽然可以说散布仇恨言论是一个例外,但是,只要法律没有将仇恨言论视为犯罪行为,便不能将其视为违法活动。

     国家只能在宗教与国家的关系层面,即契约宗教自由层面上强制宗教组织遵守法律。契约宗教自由的概念不适用于第一个层面, 即宗教自由的层面,也不适用于第二个层面, 即宗教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实质性关系的层面。第一个层面确实是宗教自由的核心,应该严加保护,无商量余地。人们有权行使宗教自由,如果他们只是想表达自己的宗教自由而别无其它想法,国家不能强迫他们接受任何形式的契约。

     但是,契约宗教自由在第二个层面,即宗教与国家关系层面有一定的作用。可以制定一种互惠机制。底线是:国家给宗教组织提供物质支持,作为交换,宗教组织同意克制行使宗教自由所包含的所有方面。例如,作为接受国家支持的代价,宗教组织需认可他们和社会中的每个人一样需受制于民主国家和法治的总体框架之下。人们可以说这种机制是一种有条件的支持。这意味着国家通过财政激励的办法刺激社会各界认可自由民主国家是规范其活动的总体框架。

     批评家可能认为这种方法限制了宗教自由,但事实不是这样。如果宗教组织由于不具备条件而不在第二个层面(例如由于它们太小;或不愿意将其活动局限在某个范围,既使因此可以换得国家支持),则它们的宗教自由的范围仍然同以往一样。只有当该宗教组织愿意接受国家提供的帮助来支持自己的活动时,才有可能出现对行使宗教自由权利的限制。很明显,这种方法没有危及基本权利。有一种稍有矛盾的说法,越小越边缘的宗教组织实际上比决定接受国家财务支持的宗教组织享有更多的权利。
 
     当我们探讨完契约宗教自由的合理性之后,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它的内容。是否有可能就任何事情达成契约?宗教自由观念中的核心事项是否应该被排除在任何契约之外?从表面上看,这涉及三种类型的问题,对每个问题都有不同的结论。

     第一类问题涉及实际问题和财务问题。在这里,契约关系似乎是非常有用的。这类问题也不构成对宗教自由的主要价值观和要素构成大的威胁。举例来说,阿訇们从国家领取报酬,作为交换条件,国家可能要求阿訇们在国家设立或组织的机构接受培训。隐藏在这后面的逻辑是:如果您想让国家给您的阿訇提供报酬,那么他应该接受被认可机构的培训。但是,如果宗教组织不想获得政府资助,便不受教育或培训方面的限制。显然,这里存在着资助与监管之间的联系。资助可能意味着监管。一个法律体系可以通过提供财务支持微观调控对宗教组织的监管策略。

     第二类问题涉及有关宗教组织的神学思想。这个问题比第一个问题更加微妙。虽然某些问题对国家来说至关重要,宗教组织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大的,因为它们做出了神学上的妥协。女牧师的神职授任便是其中一例。根据罗马天主教会于1994年确立的理论,不得授予妇女神职是该教会的神圣原则之一。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财务支持为条件来迫使教会授予妇女神职吗?这是一个难题,因为以罗马天主教权的观点来看,将妇女排除在外具有神学上的重要性。而社会总体上越来越难以接受歧视妇女的行为。也许总有一天世俗社会不会再容忍向不允许妇女就任神职的宗教组织提供财务支持。

     第三类问题可能包括宗教组织间的关系和基本权利的横向作用。这是一个新事物。如今,某些国家已经积极制定措施促进宗教间的对话。宗教组织能够大力促进各宗教和各民族和平相处,所以这些国家采取这些措施。但是,这种对话通常都是非常正式的,只限于相互拥抱和抽象的友好宣言。也许应该有一个更加实在的政策。常见的涉及传教的诉讼便是典型的例子。在这方面国家可以提出合理要求,即因为宗教组织的传教活动,国家在资助问题上持消极态度。其实质是只有那些愿意遵守关于传教的行为规范的宗教组织才有资格获得国家提供的财务支持。

     以上说明许多活动都体现了国家与宗教组织之间的契约关系。第一类问题,即实际问题和财务问题最明显,复杂性最小。但是一旦契约宗教自由成为普遍接受的现象,就没有什么能禁止国家纳入其它问题了。

     4. 对宗教自由的传统限制
 
    《欧洲公约》第9条第1段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原则,在第2段规定了限制的理由:“宗教或信仰自由应当只受到法律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促进民主社会的公共安全,维持社会治安、健康、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

    《欧洲公约》对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未来立法都有优先权。由于其直接实施效力,《欧洲公约》能干预法庭判决,而且越来越频繁,作为讨论的主要因素或者必须触及的辅助论据。人们经常讨论《欧洲公约》的优缺点,如《公约》是否对从历史上可以找到立法依据的国内法律予以太大的尊重,而忽略了应该完全符合现代人权标准。

     5. 对内部宗教事务的形式上的管制

     传统上,在许多国家通过世俗法庭实施的管制仍然只是形式上的,这意味着民事法官有权决定一个受质疑的决定是不是由合法的教会机构作出的。例如,在比利时,这种方法在十九世纪非常盛行。

     6. 遵守自定规范

     在这里,世俗法庭的控制更进一步。它不再是严格的形式上的控制,而要调查受质疑的决定是否“在有关宗教的规范之内”。换句话说,也就是宗教机构是否尊重他们自己的规范?

     适用该原则不能被看作是对宗教自由的限制。确实没有强加给宗教组织限制性规范。宗教组织内部的规范可能是非常初级的规范。但是,一旦制定内部规范,该机构就受制于它。这意味着这些机构不得不恪守遵守自定规范原则 (legem quam ipse fecist)。恪守规范的要求与正确理解宗教自由并不冲突。

     7. 内容上的控制

     人们可能会提出更多问题。一个特定的合法教会机构作出的受质疑的决定是否符合其宗教程序规范?这些规范是否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6 §1条规定的抗辩权及其它原则?

     这些问题比前两个问题更加触及到本质,需以下图解:

   

  A  形式上的控制  宗教机构是否作出了受质疑的决定?
  B   遵守自定规范原 则     合法教会机构作出的受质疑的决定是否符合其宗教程序规 范?
  C  内容上的控制     合法教会机构作出的受质疑的决定是否符合其宗教程序规范?
这些规范是否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6 §1条规定的抗辩权及其它原则? 

     
     8. 结论
 
     前面我们已经清楚地展现了与法治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的各种体制。其中一种体制(宗教统治)通过宗教的直接统治或通过宗教渗透到民主制度中,赋予宗教至上的地位。

     另一种体制则将民主社会和法治作为宗教组织应该接受基本结构。但是这些宗教组织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管理自己事务的自由还是一个问题。

 

                        (本文为作者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清代的乡里空间及其治理制度——一种法秩序的考察 \杨小凤
摘要:乡里空间作为清代社会形态的基本单元,基层社会治理的诸多实践在此体现,如宗族…
 
法人制度视域下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制度研究 \李靖
摘要:随着国家逐渐加强对宗教事业的重视,宗教经济已经占据我国当今社会经济中的重要…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法律对宗教的保护:以美国为例
       下一篇文章:第三世界国家的宗教法规: 亚非范例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