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第三世界国家的宗教法规: 亚非范例
发布时间: 2007/1/9日    【字体:
作者:塔赫尔 ·默罕默德(Tahir Mahmood)
关键词:  第三世界 宗教 法规  
 

塔赫尔 ·默罕默德(Tahir Mahmood)

 
一、引言
 

    宗教一直都在人类历史的各个阶段以及人类世界的各个部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全球任何地区都是如此,在第三个新千年也是如此。在世界某些地区周期性出现的反对宗教的意识形态衰落了,信仰宗教在今天仍然是流行的。最近一批世界著名的信息机构开展了一项全球性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现在居住在地球上的60亿人口中,绝大多数人都以信仰为准绳或笃信宗教。在这些人中,从地区来看,非洲最为突出,91%的非洲人都信仰宗教,其次是拉丁美洲和中东。从国家来看,菲律宾和印度占据了首要位置,在这两个国家中,按照宗教信仰要求生活的人分别占各国人口总数的90%和87%。[1]

 
    因此,全世界有宗教倾向的人分布最多的地区是第三世界——在那里,差不多所有的国家都符合西方国家所定义的“过渡的”或“发展中的”社会的称谓。在这些地区中,人们尊重宗教法像尊重当地的世俗法律一样,甚至更甚。当然,就像在世界上的其它地区一样,第三世界中的宗教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在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改变。从宗教完全控制法律到如今这两种社会管理机制的社会地位已经完全改变,世界已经经历了好几个世纪。现在,第三世界的宗教不得不在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本文旨在考察第三世界中亚洲和非洲这两个主要组成部分的宗教法规的规范和形态,这些法规总的来讲都受到鼓吹自由意志的政策的控制。在这两个地区的不同国家中,出于这个目的而制定的规范不尽相同——从局外人视为不正常的神权政治到许多人认为耳目一新的世俗主义。本文列举了在这两个地区流行的主要形式。

    在我们这个时代有两种宗教在全球流行,即基督教和伊斯兰教。它们都起源于亚洲,如今在全世界分别拥有21亿和16亿的信徒。纵观亚非两洲宗教人口的分布情况,我们可以得到以下数字: 
 
 
    宗教            非洲               亚洲  
  伊斯兰教              45.41                                 26.22  
   基督教          33.48                                             

      04.75

   印度教           0.22                                                            24.00
   佛教        0.01                                    17.91
 
                                                           
                  
                                                                       
                                             
    正如这些数字所显示的那样,从信徒人数来看,伊斯兰教是亚非两洲最大的宗教,其次是非洲的基督教和亚洲的印度教。根据这个标准,亚洲的第三大宗教是佛教。从国家数量来看,无论在亚洲还是非洲,伊斯兰教都是最大的宗教。穆斯林信徒占据了亚洲和非洲的47个国家,其中37个国家的穆斯林人口超过80%,5个国家的穆斯林人口占本国人口的三分之一。 [3]

     基督教在亚非两洲的十一个国家中占主导地位,其中三个国家拥有80%以上的基督徒人口,其他三个国家的基督徒人口也占33%。[4]佛教在8个亚洲国家中占主导地位,其中4个国家拥有80%以上的佛教徒,不只两个国家的三分之一的人口信奉佛教。[5] 印度教在5个国家中占主导地位,其中两个国家的印度教徒占其总人口的80%以上。[6]犹太教在亚洲的一个国家中占据最显著的地位,但在亚非两洲其他地区影响甚微。[7] 在亚洲、非洲的其他宗教信仰人群中,有些人是亚洲所谓儒教地区的传统信仰的追随者,有些人是非洲万物有灵论或部落信仰的追随者。[8]

    面对亚非两洲丰富而多样的精神遗产,我们不得不从总体上考察宗教与国家关系,尤其是目前这两个大陆的不同地区的宗教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宪法规范

 
    如果从目前亚非两洲的宪法文件来看,人们会发现在亚非两洲的各个国家中存在着三种模式的政教关系:第一种:在这种关系中,某种宗教信仰要么被尊奉为国教,要么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被赋予一个主要的地位;第二种:在这种关系中,没有官方宗教,宪法或法律没有授予国家在宗教事务中发挥作用的权利;第三种:在这种关系中,没有官方宗教,但国家在宗教事务中扮演法律允许的角色。

    下面,我们将谈到分别代表这三种模式的一些国家的宪法条例。
      
    第一种模式
 
    有23个大大小小的国家确立的是第一种政教关系模式。这些国家分布在北非、西非、南亚和东南亚。它们在宪法文件中宣布伊斯兰教是其国教[9]——其中有6个国家在其宪法文件的名称或宪法描述中采用了“Islamic(伊斯兰)”这个词汇。[10]其中有相当多的宪法文件承认伊斯兰宗教文本可兰经和圣训为“首要立法来源” [11],国家首脑必须是穆斯林。[12]
 
    在中东穆斯林统治的国家中,有一个以色列犹太国。在那里犹太教处于国教的地位。[13]在这些亚非国家中,有一个非常独特的国家——黎巴嫩。这个国家的宪法文件确立了一个双边忏悔政府体制,规定该国的两大主要社会群体在政府中共同享有行政和法律地位。[14]在非洲几内亚,法律偏向天主教会和当地的犹太教革新派教会(Reform Church)。[15]

    南亚和东南亚比较著名的“伊斯兰国家”是巴基斯坦和马来西亚。[16]不丹和斯里兰卡采用同样的政教关系,赋予佛教特殊的地位。这两个国家都将佛教视为本国珍贵的“精神遗产”。[17]在尼泊尔,目前的宪法将该国描述为“印度教立宪王国”,将国王描述为“印欧文化和印度教的追随者”。[18]当不丹宪法将不丹描述为一个chhoe-sid (宗教世俗合一)的国家时,斯里兰卡和巴基斯坦正分别向建立“Buddha sasana”(佛教徒社会秩序)和“伊斯兰生活方式”的目标努力。[19]在这三个国家中,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每个国家都有一个宪法机构,在不丹被称为“Dratshang Lhentshog”,在斯里兰卡被称为“Maha Sangha”,在巴基斯坦被称为伊斯兰意识形态委员会。[20]
 
    这些从宪法上规定某种宗教为国教或授予某种宗教特权的国家,同时还保证公民的宗教自由,包括信仰上和行为上的自由。此外,还保证那些宗教少数派享有依据国际准则享有的合法权利。例如巴基斯坦的宪法规定:[21]

    依据法律、治安和道德规范,每位公民有权拥有、实践和传播宗教;每个宗派都有权确立、维护和管理其宗教机构。

   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支付其收益将用于除自己之外的宗教宣传或维护的特别税款。
    
   不得强迫任何进入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公民接受宗教课程、参加宗教仪式宗教祈祷,如果这种课程、仪式或祈祷与宗教有关。在宗教机构方面,不得在税收减免方面歧视任何群体。

    依照法律,任何宗教社群或宗派都有权利在完全由本社群或宗派建立的教育机构中为本社群或宗派的学生提供宗教课程。不得以种族、宗教、社会地位或出生地等理由拒绝公民进入接受公共收入援助的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都有权利享受法律的保护。国家应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包括他们在联邦和省服务中应有的代表权。

    将伊斯兰教立为国教的孟加拉国、马来西亚和若干阿拉伯国家也在宪法中有类似的规定。 [22]这些国家看起来好像有一个坚定的信念,那就是立某种宗教为国教并不意味着会削弱有其它信仰的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和民事权利。
      
    第二种模式

    第二种形式的政教关系最突出的代表是中国。在这种关系中,没有哪种宗教被奉为国教,无论是宗教还是国家都没有权利干涉对方的事务。根据宪法,中国是一个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社会主义国家”,但:[23]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基督教占主导地位的菲律宾还在宪法中更深一步地规定依照美国模式的非禁止成立条款:[24]
    
   不得立法规管宗教的成立或禁止宗教的自由信奉。允许无区别地对待自由信奉宗教。不得要求对行使民事权利或政治权利进行宗教检验。

    印度尼西亚是世界上最大的穆斯林国家。在这个国家也没有国教,宗教在国家事务中也不扮演任何角色,尽管该国宪法指出“承蒙万能的主”获得独立,并宣称“本国应建立在信仰一个主的基础之一”,同时保证“所有公民有崇拜自由。” [25]
 
    属于这种政教关系类别的其它几个亚洲和非洲国家,也通过宪法文件保障宗教自由,反对以宗教为由的歧视。[26]
 
    第三种模式
 
    第三种政教关系的最显著的代表国家是印度共和国。在第三种模式的关系中,没有官方宗教或被授予特权的宗教,但国家在宗教事务中扮演法律许可的角色。印度1950年颁布的宪法没有将拥有占人口80%信徒的宗教立为国教——尽管有这样的需求 [27]但是它在宪法中纳入了某些与宗教有关的意义重大的条款。以下是对这些仍然未经修订且在法律上有效的条款的描述。

    宪法规定国家应依法保护印度教徒尊敬的圣牛;印度锡克教徒随身佩剑的传统被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 [28]另一方面,国家宪章和法律废除了进入印度教、佛教、耆那教和锡克教寺庙的限制条件,废除了将在印度种姓制度中处于下层的人视为“贱民”的习俗。[29]法律禁止基于种姓制度的歧视,但宪法允许国家制定针对“在册种姓”的“特殊条款”,按照从属法律规定,他们只包括印度教、锡克教和佛教教徒。[30]对任何促进宗教的活动课税是不允许的,但印度联盟的两个联合体每年都要支付国家财政部拨发的年金,以修缮印度教的寺庙。[31]
    
    印度宪法不采用例外条款,保证公民不因宗教原因受到歧视,同时保护所有个人都有信仰自由和从事、实践与传播宗教的权利,所有宗派都有管理自己宗教事务的权利。 [32]宪法不允许在公立学校开设宗教课程,但允许在经过学生或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私立学校开设宗教课程。[33] 同时,宪法还授权所有宗教少数派根据自己的选择成立和管理教育机构,并要求国家在提供援助的时候不得歧视这些机构。[34]

    印度宪法中与宗教有关的这些规定与其它某些亚非国家的宪法类似。例如,新加坡宪法保障“每个人”和“每个宗教组织”的宗教权利;除此之外,还规定必须“照顾到宗教少数派的利益”——特别指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管理穆斯林宗教事务”。 [35]

    但是,印度宪法在某条独特的规定中声称:人民在宗教自由方面的宪法权利“不应当妨碍”国家制定“关于社会福利和改革”的法律,或“管理或限制经济、金钱中、政治和其它可能与宗教惯例有关的活动”。[36] 宪法还宣称,“培养科学的态度、人道主义和敢于质疑、创新的精神”是公民的基本职责 [37]总的来看,这些规定为从法律上对宗教进行监管创造了相当大的空间,但保留了影响健康社会的变革的可能性,又为选择性地容忍宗教习俗提供了余地。法院的确经常区别“基本的”和“非基本的”宗教实践,有时候拒绝接受后者。


                                                   三、宗教立法

 
     有些亚非国家根据宪法对宗教地位和公民的宗教权利的总体规定,颁布管理宗教或其各个方面的特殊法律。

     引人注目的是,在印度,地方立法自1967年以来存在了40多年,它管理宗教信仰的改变,对以强制和诱导的方式让人改变信仰的做法实施刑事制裁。中央立法机构从来没有颁布过这样的法律。目前,这种现象仅限于印度联盟30个自治地区中的6个 [38]新近颁布这些法律的是古吉拉特。这些法律置选定的三个宗教信仰——印度教、佛教和耆那教的宗教范围的变化于不顾,将后两个宗教视为第一个宗教的变异。在地方的反皈依法颁布前十年,1955-1956年的中央印度教徒规范采用了类似的政策,使皈依印度教、佛教、耆那教和锡克教之外的宗教的印度教徒、佛教徒、耆那教徒和锡克教徒失去了他们的家族权。 [39] 引人注目的是,印度最高法院阻止了这些宗教信徒不择手段地皈依伊斯兰教的行为,这种皈依给这些人以重婚的可乘之机。[40]  当地刑法对这种皈依的处罚似乎建立在政治强制的基础上,没有阻止那些真心想要皈依的人实现自己的愿望。直到今天,媒体还在持续报道不同地区的皈依活动 。[41]

    目前,斯里兰卡正在考虑制定一个非常类似于在这里提到的印度地方法律的反皈依法,同时尼泊尔在宪法中规定“任何人无权皈依另一个宗教 [42] ,印度宪法将宗教自由置于公共秩序、道德、健康和‘其它宪法规定’之下。[43]尽管这些限制条件都会得到尊重,总体社会利益不会受到侵害,但实际上印度社会仍然具有非常深刻的宗教性,印度法律非常明显地受制于宗教问题。印度没有法律强制要求宗教或宗教社群登记注册。但是,宗教场所的管理受众多普通法和特殊法的限制,同时刑法保护礼拜场所不用于非宗教用途,并禁止属于某一社群的圣祠被转换成另一社区的圣祠。为尊重宗教敏感性起见,印度刑法规定了对所谓“冒犯宗教罪”的惩罚。司法部门在许多案例中都保护宗教圣典的圣洁,同时被认为亵渎神明的书籍和剧本也经常被政府禁止。为使政治独立于宗教,法律禁止滥用选举人权益。家族权和家族关系都受双重法律体制的管辖,即宗教和世俗的,个人可以从中进行选择,但也有适用于所有针对社会罪行比如儿童婚姻和嫁妆的普通法。 [44]
 
    与印度形成对照的是在若干亚非国家制定的法律强制要求宗教和宗教社群登记注册 [45] 新制定的关于宗教的法律放松了限制,但还是要求注册登记,而且最近几年在中国和越南等国家还出现了限制宗教自由的内容 [46]中亚的大多数国家都新制定或修改了原有关于宗教的法律-有些国家的法律总的看来都倾向过于严厉 [47]
   
    另一方面,巴基斯坦的四个省中有一个省最近提议颁布一项严格实施伊斯兰宗教规则和惯例的法律,但最高法院借助总统建议所引发的咨询管辖权否决了该提议。[48]  巴基斯坦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则重新启用了被认为是伊斯兰圣经规定的对某些罪行的严厉惩罚。[49]

    家族权和家族关系受教规管辖,比如在印度和其她许多亚非国家。但是,大多数穆斯林国家的宗教婚姻家庭法都经历了变革,这些变革主要对性别和少年司法有影响。[50] 这一系列的最新法律是《摩洛哥个人地位法》的诸多修订版,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2005新颁布的婚姻家庭法。[51]斯里兰卡、新加坡和菲律宾等非穆斯林国家也颁布了类似的穆斯林法规。[52]相反,穆斯林统治的国家还未触及针对宗教少数者的与宗教有关的婚姻家庭法。[53]

     
                                                       四、
政策和实践

 
    在任何国家,保障国家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的法律和保障所有公民平等享有宗教权利的法制都没有在实际现实中受到影响,无论这些国家采用的是哪种形式的宗教国家关系。在这个问题上,立不立某宗教为国教都没有太大的区别,差不多每个地区的大多数人信奉的宗教都享有特权。国际法文件称“少数派”指“在数量上低于一国人口其余数量的群体,处于非主导的地位,其成员在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该国其它人口的特征”。[54] 撇开法定信仰不谈,在宗教少数派的情况下,“数量上的劣势”经常会在所有地方演变成社会和政治上的弱势,在数量上“不占主导地位”导致宗教多数派的统治权,从而以公开违反国家宪法和联合国1992年《少数者权利宣言》的方式剥夺宗教少数派的民事权利。[55]

    在某些亚非国家,宗教暴力和排除异已事件的发生率并不罕见。印度某法庭在判决中曾以绝望的笔调描述骚乱现象:

    堕落中的宗教像一个恶魔,这时候的人们都陷入一种精神上的愚昧状态,对圣贤和先知的教导视而不见,却狂热相信“我的宗教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和“我的宗教家只属于我”等披着圣洁外衣的梦呓般的胡言。在这种集体的可怕倒退中,人道主义丧失了,宽容和慈悲的价值观死掉了。人们打着貌似伟大却有悖常理的旗号,大肆攻击另一方。 [56]
 
    这种如同溃疡一样的宗教狂热不再只局限于所谓的传统社会,而且还泛滥到发达国家。上面这家法庭在判决中写的这段话值得包括东方和西方国家的所有人深思:

    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因此而清洗或消灭宗教,但必须赋予其人性,去掉其野蛮残酷的一面。宗派之间和睦相处而不是彼此攻击,剑拔弩张,必须是凌驾于人类世界宗教多元化社会的准则。

   要将这一崇高的思想转化为行动,我们必须认真思考我们各自宗教的真正教义,那就是悲悯、宽容、公正和公平。

    伊斯兰教用阿拉伯语中的“和平”一词来作为自己宗教的名字,告诉自己的信徒真主是“最慈悲和最仁慈”的人,教导他们用“即将到来的和平”来回报同类。基督教要求信徒们告诉自己“在上帝面前我是有罪的,我必须原谅他人”。印度教主张“sarva dharma sambhava”即“所有信仰都有共性”,佛教则主张“ahinsa”即“非暴力”的原则。除非这些宗教的信徒们每天都在自己的行为中恪守这些伟大的教导,否则世界上这些规范宗教行为和强制执行宗教宽容、平等和不区别对待的法律将仍然存在。

    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永远消除宗教不平等、不公正和非人性。要消除这种现象还需要人们在心灵、思想和态度上的改变。人类所有伟大宗教的共同教义为实现这种改变提供了一个基础。

 
 * 印度政府的国家宗教和语言少数民族委员会专家成员,友好大学先进法律研究所和宗教与法律学校创办者与主席。
 
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TNS调查登载于《新闻时代》,2005年11月25日。
[2]  下表所用的以及本文以后引用的数字都来源可靠,包括国内人口普查报告和国际证明文件,这些文件由美国国务院根据《1998年国际宗教自由法》编写的全世界宗教自由年报。
[3]   (i)80%以上:阿富汗、阿尔及利亚、阿塞拜疆、巴林群岛、科摩罗、吉布提、埃及、冈比亚、几尼、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约旦、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利比亚、马尔代夫、马里、毛利塔尼亚、摩洛哥、尼日尔、阿曼、巴基斯坦、巴基斯坦、卡塔尔、沙特阿拉伯、撒哈拉沙漠、塞内加尔、索马里、叙利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突尼斯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也门;(ii)50%-80%:文莱、布基纳法索、乍得、厄立特里亚、黎巴嫩、马亚群岛、塞拉利昂、苏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iii)33-50%:科特迪瓦共和国、埃塞俄比亚地、几内亚比绍、哈萨克和坦桑尼亚。
[4]   (i)80%以上:东帝汶、塞舌尔、菲律宾;(ii)50+到80%:布隆迪、刚果、加蓬、莱索托、纳米比亚、尼日利亚、南非、斯威士兰;(iii)33-50%:安哥拉、刚果、加纳、马拉维、卢旺达、乌干达、津巴布韦。
[5] (i)80%以上:泰国、柬埔寨、蒙古、缅甸;(ii)50+到80%:不丹、日本、老挝、斯里兰卡;(iii)33-50%:新加坡和越南
[6] (i)80%以上:印度、尼泊尔;(ii)33-50%:圭亚那、斐济、毛里求斯
[7] (i) 80%+: 以色列(ii)按次序下一个:南非(0.2%);;(iii)总计:亚洲0.13%,非洲0.013%
[8] 近81%的儒家人口分布在中国,其余分布在印度支那地区的国家中。日本有相当数量的人口信奉佛教和神道教。越南大多数人口敬奉祖先。
[9] 阿尔及利亚、巴林群岛、孟加拉国、文莱、科摩罗、埃及、伊朗、伊拉克、约旦、科威特、利比亚、马来群岛、马尔代夫、毛利塔尼亚、摩洛哥、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索马里、突尼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门。
[10] 阿富汗、科摩罗、伊朗、毛利塔尼亚和巴基斯坦是“伊斯兰共和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基本法也将该国描述为“伊斯兰国家”。
[11] 例如,埃及、利比亚、沙特阿拉伯和巴基斯坦。
[12] 例如,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约旦、叙利亚、巴基斯坦和阿富汗。
[13] 1948年独立宣言》和《1992年人格尊严和自由基本法》将以色列描述为“犹太国家”。
[14] 这种体制于1923年开始实施,设想让信基督教的人当总统和让穆斯林当总理,并将国会中的席位分配给这两大社会群体的宗派。
[15] 《1992年赤道几内亚宗教法》。
[16]《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第2条和《马亚群岛1957年宪法》第3条。
[17]《不丹1997年宪法》第7条。
[18]《尼泊尔1990宪法》第4(1)和27(1)条。新宪法目前还在编写当中。
[19]《不丹2004年宪法》第3条;《斯里兰卡1997年宪法》第7条;《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第31条
[20]《不丹2004年宪法》第3和7条;《斯里兰卡1997年宪法》第7条;《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第228-230条。马亚群岛有类似的宗教机构,名为“Jakim”。
[21]《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第20-28条和第36条。
[22]《孟加拉国1972年宪法》第20条;《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第8条;《埃及1980年埃及宪法》第46条;《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2年宪法》第25条;《科威特1962年宪法》第29和35条。
[23]《中国1982年宪法》第1和36条。
[24]《菲律宾1977年宪法》第15条。
[25]《印度尼西亚1945年宪法》导言和第29条。
[26] 参见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14和20条;《尼日利亚1972年宪法》第35条;《南非1994年宪法》第14条。
[27] 但是,引人注目的是,该宪法没有正式宣称印度是一个世俗国家,26年后修订本才正式宣布了这一点。参见1976年修订的《印度1950年宪法》导言。
[28]《印度1950年宪法》第25和48条。
[29] 同上,第17-25(2)条。
[30] 同上,第15-16条;于1956年和1990年修订的《1950年宪法(在册种姓)令》。针对在册种姓的特殊条款包括指定选区居民、保留政府就业和在教育机构中的三重利益(配额、资格条件较低和收费打折)。尽管“种姓”总的来讲基于行业,且为印度各界共享,但基督徒和穆斯林未被纳入到在册种姓的行列中。
[31]  同上,第27和290-A条-这第二条是在1956年宪法修订时添加的。当时,该统治者提供这种年金的前特拉凡哥尔和柯钦州成为印度联盟的一部分。
[32] 《印度1950年宪法》,第15-16和25-26条。
[33] 同上,第28条。
[34] 同上,第30条。
[35] 《新加坡1963年宪法》第15、152-153条。
[36] 同上,第25(2)条。
[37] 同上,第51-A(h)条。基本职责是由1976年修订的宪法规定的。
[38] 首先采用这些法律的邦是Madhya Pradesh和奥里萨邦,他们在1967-68年颁布了《宗教自由法》。十年后,Arunachal Pradesh颁布了类似的法律。25年后,皈依又在另外四个帮死灰复燃,即泰米尔、古吉拉特、拉贾斯坦邦和Chhatisgarh-但泰米尔后来撤消这项法律。
[39] 参见拙著《印度教法律研究》第二版,1998年更新。
[40]《Sarla Mudgal与印度联盟》AIR 1995 SC 1531。
[41] 2006年10月14日印度报纸报道200多名低层种姓的印度教徒集体皈依佛教或基督教,以抗议古吉拉特的反皈依法。
[42]《斯里兰卡2004年禁止强迫皈依法案》;《尼泊尔1990年宪法》第19条。
[43]《印度1950年宪法》第25-26条。
[44] 本段提出的法律等请参见本人登载于《Brigham青年大学法律评论》的文章“现代印度的宗教、法律和司法审判”第III期2006年。
[45] 参见例如《加纳1989年PNDC法》;《加纳1992年宗教法》
[46] 中国宗教事务法规》[国务院令426号]2005年。关于该法律的主要研究请参见Eric R Carson登载于《Brigham青年大学法律评论》上的“中国的新宗教法规”第III期2005年。关于越南,请参见《2004年宗教信仰法》及其2005年的实施指令和《2005年总理关于新教徒的指示》。所有这些法律的文本都登载于出版物“越南宗教信仰法律文件”(河内2005年)。
[47] 例如,《阿塞拜疆1992年宗教信仰自由法》(1996-1997年修订);《乌兹别克1998年宗教法》;《塔吉克斯坦2006年宗教法》。
[48]   Qanoon-e-Hisba[责任法]在2005年移入NWFP立法机关,由9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宣称巴基斯坦宪法超越权限。
[49] 参见拙著《伊斯兰和穆斯林世界的刑法》(德里1996年)。
[50] 参见拙著《穆斯林世界的婚姻家庭法》和《伊斯兰国家的个人法条例》(德里第二版1995年)。
[51] 参见登载在本人杂志《友好关系法观察》2004年第II期和2005年第VIII期上的两篇关于法律的报告。
[52]《斯里兰卡1951年穆斯林结婚和离婚法》;《新加坡1966年穆斯林法管理法案》;《菲律宾1977年穆斯林法》。参见本人发表在《伊斯兰和比较法离刊》1987年第VII期(德里Hamdard大学)上的关于菲律宾法律的研究。
[53] 例如,在孟加拉国,印度教法律仍然深深扎根于这个已经从英国统治下独立出来的南亚次大陆,同时,她在印度经历了一场大规模的变革。上面提到的《摩洛哥个人地位法》保护当地少数犹太人的犹太法。在埃及和约旦,基于基督徒之间的家庭矛盾由特定的基督法庭解决。
[54]《联合国关于国际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7条实施情况报告》(1977年)。
[55] 联合国于1992年12月18日颁布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56] Abdul Hussain v Shamsul Huda AIR 1975 SC 1612。
 
 
               (本文为作者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德国联邦国防军军事教牧初探 \楼天雄
摘要:1957年2月22日,德国政府同德国福音派教会签署了有关军队宗教服务的“国家协议”…
 
双赢的分离:试析智利天主教会的去特权化——19世纪中期至1925年 \张佳蓉
摘要:智利建国初期,以天主教国教地位为核心的教会诸多特权得以确立。19世纪中期始,…
 
法治信仰:“法律信仰”之重构 \贾永健
摘要:"法律信仰"理论存在缺陷的原因是将"law"替换成了"国家制定法",并曲解了伯尔曼的…
 
欧洲市民社会的理性宗教问题——左派政治哲学视域下的德国早期浪漫派 \黄江
摘要:根据从海涅以降的传统看法,德国浪漫派的固有形象始终是作为一种反动文学的代表…
 
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一场被低估的宪政革命 \刘吉涛
摘要:发生于16世纪亨利八世治下的宗教改革,被誉为"英格兰历史上最大的一次革命",但…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法治与宗教事务管理?
       下一篇文章:宪法的尴尬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