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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本质考
发布时间: 2017/9/7日    【字体:
作者:何勤华
内容提示:公元前15世纪以后,在古代印度和西亚地区,逐步发展起了吠陀教、婆罗门教、佛教、扰太教、琐罗斯亚德教、摩尼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一批影响力巨大的宗教形态。这些宗教,不仅形成了信仰体系、组织机构、程序仪式等,而且逐步规范化、法律化,形成了宗教法这样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成为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宗教法的基本渊源、主要内容和特征要素三个维度,对宗教法的本质进行了详细的考证,指出拥有信仰是宗教法区别于世俗法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我们认识和把握宗教法的钥匙。
关键词:  宗教法 世俗法  
 
公元前15世纪以后,在古代印度和西亚地区,逐步发展起了吠陀教、婆罗门教、佛教、扰太教、琐罗斯亚德教、摩尼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一批影响力巨大的宗教形态。这些宗教,不仅形成了信仰体系、组织机构、程序仪式等,而且逐步规范化、法律化,形成了宗教法这样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成为人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宗教法的基本渊源、主要内容和特征要素三个维度,对宗教法的本质进行了详细的考证,指出拥有信仰是宗教法区别于世俗法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我们认识和把握宗教法的钥匙。
 
关于宗教的本质,学术界已经有不少论述。[1]而对于宗教法的本质,因宗教法本身的研究还未受到学术界的充分重视,面世作品不多,因而关于宗教法本质的研究也才刚刚开始,成果很少。本文拟从对宗教法的自身研究入手,通过对宗教法的构成渊源、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的论述,对宗教法的本质作一些初步的探索,以求正于学界同仁。
 
 
宗教法的构成渊源,既是宗教法的表现形式,也是宗教法本质的内在反映,了解这些渊源,就能有助于我们对宗教法本质的理解和把握。从世界上各大宗教法的形成、发展情况来看,其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教义经文
 
作为宗教法的渊源,最为重要的就是教义经文。比如,在古代印度教法之场合,吠陀教的教义经文,主要是吠陀(Veda,梵文原意为“知识”)文献,其中最为重要者就是《梨俱吠陀》( Rigveda,约公元前1300年~前1000年)。公元前7世纪崛起的婆罗门教,一方面继承了吠陀教的教义和经文,另一方面又编纂了如《梵书》(Brahmana)、《森林书》(Aranyaka)和《奥义书》(Upanisad)等一批新的教义。这些都构成了吠陀教和婆罗门教的法律渊源。
 
犹太教的法律渊源也很丰富,首先当然是旧约圣经了,其中有律法书(Torah)、先知书等。在这些文献中,最重要的是圣约。它是上帝与以色列建立的圣约,即“我要作他们的上主,他们要作我的人民。”后者律法主要是“摩西十诫”,如除耶和华之外,不可有别的神;不可妄呼上帝的名;要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伪证陷害邻人;不可贪爱邻人的妻子、房产、田地、奴婢、牛驴或他的任何东西,等等。
 
在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之场合,情况也一样。前者主要的法律渊源是新约圣经,它是基督教各教派所信奉的经典,作为神谕的一部分,圣经也是一般法律解释的基本依据。后者即伊斯兰法的渊源也是丰富多元,而最为重要的就是《古兰经》。最早时,只有伊斯兰教创始人穆罕默德宣示的《古兰经》(阿拉伯语的意思是“诵读”,英语:Quran ; Koran),它于650年在第三任哈里发奥斯曼(‘Uthman b. ‘Affan, 577~656)时候定稿,成为全世界每一个穆斯林的行为准则。《古兰经》确立了伊斯兰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它具有最高权威,也决定了其他法律渊源的地位。
 
(二)教会立法
 
在古代印度,婆罗门教以及后来的印度教,除了吠陀等教义经文之外,成为其法律渊源的,在后期主要是法典(Dharmasmrti),这是婆罗门祭司根据吠陀经典和古来习俗编成的教法典籍,陆续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6世纪,以诗歌体写成。法典中所含的纯法律规范较《法经》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典即《摩奴法典》,约成于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它较全面地论述了吠陀的精义,规定了以种姓制为核心的基本内容。该法典对印度法制史产生了深刻影响,并传播至东南亚及远东地区。其他重要法典有《述祀氏法典》、《那罗陀法典》、《布里哈斯帕提法典》、《迦旃延那法典》等。
 
在佛教法的发展中,除佛教经文“三藏”(Tri-pitaka)之外,佛教上层弟子也陆续编成了《五部律》(包括《四分律》、《十诵律》等五个部分的内容)、《摩诃僧祗律》、《五分律》、《铜牒律》、《根有律》、《菩萨戒本》和《百丈清规》等,其中《五部律》是小乘佛教五部戒律的统称,是律宗所着力弘扬的,在佛教立法史上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此外,僧制和禅院清规,也构成了佛教法的渊源。最初的僧制如道安(314~385)的《僧尼轨范》和慧远(334~416)的《远规》,可以看作是中国佛教法的简单雏形。自从百丈怀海(720~814)制订禅门规式之后,禅宗的丛林清规便成了中国佛教法最重要的法源。丛林清规最重要的有《百丈清规》、《敕修百丈清规》、《百丈清规证义记》等,鉴于最初的《百丈清规》的内容无从可知,研究的范本即多转向后两者,其中以《百丈清规证义记》为蓝本。
 
在犹太教法的情况下,摩西(Moses)及其早期弟子编纂的圣约法典,也为丰富犹太教法体系作出了贡献。这在《出埃及记》等篇目中就有,如禁止人身攻击与财产侵犯、有关敬拜的礼仪、有关奴仆,以及法律程序等的规范。再次是申命法典。在《申命纪》中有教导以色列人应当谨守遵行的律例典章,内容主要是集中的敬拜,先知、君王的职责,圣战与避难城,[2]衣着与农事的条例,以及关于离婚的事项等。再其次是圣洁法典。在《利未记》中提出的圣洁生活的要求,包括献祭、性道德、祭司洁净、节期、安息年与禧年。最后,如犹太法师等根据旧约编纂的《塔木德》(Talmudh)等法律书籍,也是犹太教的法律渊源。
 
基督教会法也一样,除了新约圣经之外,教会机构所制定的法规,如历次大公(宗教)会议的决议及其他文件也具有相当的约束力。[3]公元5世纪以后,随着教会势力的发展,开始出现一系列的教令汇编。12世纪中期,这些教令汇编开始向体系化方向发展,其集大成者就是格拉西安(Gracian,也译“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该汇要研究了整个教会法传统,并把真伪教宗教令、地方和大公会议教令、丰富的教父著作(共计1200章,远超之前的教会法汇编)、罗马法、来自新约旧约的诸多引言熔为一炉,教会法体系宣告完成。之后,教廷针对宗教活动各个领域的问题继续发布了大量教令,并形成了一批教会法汇编和教令集,到15世纪末,曾被出版商集合在一起作为成套的教会法经典全集推出。后来,教皇在1582年将这五部汇编称为《教会法大全》,正式出版。[4]
 
进入近代以后,罗马天主教会面临近代工业化、科技发展和全球传教所带来的一系列紧迫问题。中世纪遗留下来的《教会法大全》已经不能满足教会的需要,于是,教皇本尼狄克十五世(Benedict XV,1914~1922年在位)在1917年正式颁布了由2414条教规组成的《教会法典》。面对20世纪急剧变化的社会经济政治形势,教会不得不制定大量新的规章和法令,形成法典外法令膨胀的局面。对于这种情况,教会内部要求制定新的教会法典。经过前后几位教皇的努力,约翰•保罗二世(Bl. John Paul II,1978 ~2005年在位)于1983年1月25日正式颁布了《教会法典》。该法典共有1752条教规,分6卷。它贯彻了1962年至1965年召开的第二次梵蒂冈大公会议的精神,在教会立法的现代化、系统化、完整化、神圣化等方面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在伊斯兰教法方面,除了《古兰经》之外,由穆罕默德的弟子回忆记录汇编的穆圣言行的《圣训》,也是伊斯兰教法的重要渊源。圣训是“逊奈”(sunna)和“哈迪斯”(hadith)的合称,主要含义指先知穆罕默德的言语、行为和指示,以及圣门弟子对“逊奈”的传述。经过近两个世纪的收集整理,《圣训》基本定型,形成了伊斯兰教法最大学派逊尼派的“六大圣训集”和第二大学派什叶派的“四大圣书”。在伊斯兰教法中,《圣训》实际上是穆圣及其弟子们的立法文献,地位仅次于《古兰经》,具有非常高的权威。
 
(三)世俗立法
 
在宗教法的渊源中,也吸收了许多世俗政权的立法成果。比如,在印度孔雀王朝(maurya dynasty,约公元前324年~前187年)时期,历代国王就相关佛教教义,以及佛教徒的行为、佛教组织的管理领域等,发布了一系列的诏令(国王立法)。其中最为后世注目的是第三代国王阿育王(Asoka,约公元前273年~前232年在位)在位时的诏令。阿育王定佛教为国教,为了使臣民都了解佛法,他下令在帝国境内开岩凿壁,树立石碑,在上面刻下诏令,弘扬佛法。这些刻在岩碑上的诏令被后世称为“岩石法”或“石柱法”,它们不仅促进了佛教的发展,也促进了法律的发展。阿育王还设立“正法官”,以监督法律的实施。这些也构成了佛教法的渊源。
 
在犹太教的法律渊源中,吸收了许多国王政府的立法。公元前11世纪以后,希伯来国家曾颁布了许多政府法律和法令。虽然这些立法现在都已经散失,无法知悉其具体内容。但是这些法律和法令后来都被犹太教的经典所吸收,成为了犹太教的重要法律渊源。比如,主体部分成书于2世纪末~6世纪初的犹太教法典《塔木德》,里面的许多内容,就是犹太民族口耳相传下来的律法汇编,不排除有些律法就是已经灭失的原希伯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
 
而在基督教会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吸收了许多罗马帝国和各日耳曼国家世俗立法的成就。封建时期的教士们大都精通罗马法,许多僧侣还充当各日耳曼王国的法律顾问,在制定教会法的过程中经常采用罗马法的成就,当然,这里所说的罗马法并非古典时期的罗马法,而是11世纪以后在基督教世界里复兴并经过改造的罗马法。教会法中的很多内容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比如,教会关于农产品什一税、慈善性遗赠、教会的土地和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教会任命教会职位的权力、解决教士间纠纷的程序、违纪处罚;犯罪的规定。罗马法的大量概念和规则被教会法继受,尤其是在财产、继承以及契约等事务方面。当然,教会法也对罗马法、日耳曼法的有些规定予以了改革,如近亲不得结婚的条例,承认私生子合法地位的规定,等等。[5]
 
(四)自然法以及风俗习惯
 
宗教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自然法的观念具有一种亲和的力量。一方面,自然法具有保护、尊重自然界所有生物的属性,强调其调整、规范的范围(当然主要是保护性的)应当及于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动物和植物等有生命的个体。这一点与宗教法的理念是完全一致的,如佛教法上禁止杀生,就是一条重要的与自然法契合的规定。另一方面,自然法的思想最早起源于古代希腊的斯多噶学派(The Sto-ics),而该学派本身与当时古代希腊的宗教观念关系非常密切,罗马帝国吞并希腊之后,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又成为了罗马人的官方意识形态之一,而这一时期刚好是基督教在西亚、希腊和罗马传播、流行之时。所以自然法的思想就成为了基督教会法的来源之一。
 
此点后来至12世纪教会法学家格拉西安和13世纪教会思想家阿奎那•托马斯(St. 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时,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格拉西安在其力作《教会法汇要》第一部分中,对自然法的法源地位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自然法即是十诫和《玛窦福音》的规定,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应怎样待人。”[6]这一自然法在时间和万物序列的角度上都居于先行的地位。因为“任何为人接受的习惯或成文法的规定,若违背了自然法的话,都将被视为是无效的……”[7]而阿奎那•托马斯曾明确指出,教会法律体系包括四种法律渊源: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与《圣经》等神法同属一个层次的适用于全人类的普世法律。“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8]
 
除了自然法之外,风俗习惯也是宗教法的渊源之一。由于宗教法是调整、规范信徒行为的戒律和规则,而信徒往往都生活在社会底层(农村、社区等),具有很大的分散性,因此,信徒生活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对信徒的日常生活具有很大的约束力。而宗教组织,为了吸引民众的加入,在不违反宗教教义所规定的禁忌事项的前提下,一般都会对这些风俗习惯采取尊重、采纳的立场。比如,基督教会自初代教会起,长期通行的习惯就被认为构成一种规范。这一类习惯未必有直接的圣经依据,但同样得到教会的遵行,例如在周日举行礼拜仪式等。事实上,在近现代的立法主义兴起之前,在教会生活中,习惯具有更大的作用。1983年《教会法典》甚至明文宣告“习惯是法律的最佳解释”(第27条),并用多条规定(第23~28条)来认可习惯的效力以及习惯与其他法律渊源的关系。
 
在伊斯兰教法上,情况也一样,穆罕默德创立伊斯兰教之后,各部落的习惯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如在处理杀人事件时,“古莱氏族众迁士将沿袭惯例旧章,承担杀人罚金,并依据信士之间慈善公正之原则赎回战俘。奥夫族亦应按其既有惯例,承担杀人罚金……”[9]
 
(五)学说
 
在宗教法的渊源中,学说占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比如,在佛教法的渊源中,就包括了对佛教规范的注疏。且不说原始佛教时期古代印度的各种佛教学说后来都被吸收进了佛教的教义之中,即使在佛教传入中国以后,各派僧人对佛教经典的解说,也构成了中国古代佛教法的重要渊源。如以唐代僧人道宣(596~667)为代表人物的南山律宗,是中国佛教法的注释和评论法学派,最著名的“南山三大部”可以称为中国佛教法的“法学家法”的典范,在三大部中形成了完整详备的中国佛教法的体系,例如关于犯罪的分类:性罪与遮罪、止持与作持,最重要的戒法、戒体、戒相、戒行等的分类是对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以及法律理念的一个总结,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注疏也是中国佛教法重要的法源。
 
在伊斯兰教法中,法律渊源除了上述《古兰经》和《圣训》之外,还有公议和类比。公议,音译为“伊制马尔”(ijma ),在伊斯兰法中,公议是指在穆罕默德逝世后,伊斯兰教法学家和思想家对《古兰经》、《圣训》中无明文规定的宗教、社会行为所作出的一致意见和判断。类比,阿拉伯语为“格亚斯”( Qi-yas),作为一种伊斯兰法的创制方法,是指以经训的律例为根据,处理经训明文没有涉及的新问题而形成的规则。公议和类比,从性质上都属于通过对《古兰经》和《圣训》的解释来处理社会上新出现的问题的范畴,属于教法学说的一部分。以公议和类比为主要表现手段,在伊斯兰教法中,逐渐形成了阿拉伯文为“斐格海”(Fiqh,原意为“理解”、“参悟”,是研究伊斯兰法的学问)的教法学体系。
 
在基督教会的法律渊源中,学说的地位也很重要。一方面,教会法以基督教神学为理论基础和目标价值,所以,凡是在教会法发展过程中的各位“圣人”、“贤人”如圣•奥古斯丁(AureliusAugustinus, 354~ 430 ),上述格拉西安、阿奎那•托马斯等人的学说,都是教会法的重要渊源。另一方面,由于教会组织的特殊性,从最高的教宗,到下面的枢机主教、大主教,他们在管理教会事务中所发表的言论等也是教会法渊源的重要来源。因此,基督教会的教父、教宗以及主教的撰述、信函、答复、通谕、训令、教牧裁定或指示等,也被认可为教会法的渊源。
 
 
现代宗教法的主要分支是教会法、伊斯兰教法和佛教法。虽然这三大宗教法产生的时间不一,内容相异,关注热点和重点有差别,但在宗教法本质属性方面,主要点是一样的。大体包括了对神的信仰、关于教会组织机构、教阶等层级制度、各类宗教的仪式、宗教禁忌、部门法制度,以及实施宗教法律制度的程序等。
 
(一)对神的信仰
 
对神的信仰,是宗教法的主要内容,也是其精神寄托和最为本质的要素。无论是基督教会法,还是佛教法、伊斯兰教法,都是以对上帝、佛和安拉的信仰为基础,构建起一个庞杂宏大的法律体系。比如,教会法,虽然表现为一种看得见的制度,但将信徒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非只是一套法律制度,而是一种信仰,在教会法上也就是神学。而神学(Theology)从其词源而言,就是“关于神的科学”(theo-logia),是有关上帝的阐释。[10]基于对上帝的信仰,一方面,1983年《教会法典》的第二卷天主子民、第三卷教会训导职和第四卷教会圣化职,用了1000余个条文中的相当部分来规定与上帝信仰有关的问题。另一方面,教会法强调神法属于人不可变更的规范,因此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如1983年《教会法典》规定的有些婚姻无效的理由,不论它之前是否存在、是否适用,都无须顾忌,因为这些导致婚姻无效的理由系建立在神法之上,是永恒发挥作用的。此外,在教会法上,要取得法律主体资格,除了达到一定的年龄(满18周岁)、身心健康、接受洗礼等之外,还要履行一些纯信仰方面的义务,如发终身愿、晋铎、领圣秩等。
 
又如,伊斯兰教的“伊斯兰”(al - islam),源自阿拉伯语,包含了谦逊、降伏、归顺、服从、和平、纯净等含义,但其核心同样也是一种信仰。在宗教意义上,伊斯兰就是对真主安拉无条件地归顺与服从,归顺安拉的旨意,服从安拉的戒律。[11]伊斯兰教围绕着“独尊安拉”这一命题,以《古兰经》为安拉的意志,以礼拜、行善等实践为信仰的证明,这些信仰者被称为穆斯林。穆罕默德是伊斯兰教的创始人和穆斯林的先知。为了贯彻对安拉的信仰,《古兰经》在总共6211条条文中,设置了5511条规定了和宗教信仰相关的经文,如念、拜、斋、课和朝等“五功”,以信真主、信天使、信经典、信使者、信末日和信前定为内容的“六信”之基本信仰“伊玛尼”(Imani),等等。
 
(二)教会组织机构
 
在宗教法的内容中,对教会组织机构本身的规定占有一个很大的比重。在这方面,犹太教法规定了社团、会堂和圣殿;佛教法有僧团、寺院组织体系,有主持、执事僧等架构;伊斯兰教法有对各种教团的规定;而基督教会法则有关于教会的详尽、细致的规定。比如,就1983年《教会法典》而言,就有300余个条文规定了教会的组织机构。包括在基督教会的中央,有宗徒的团体,其首领就是教宗(the Roman Pon-tiff,我们一般称之为“教皇”);在地方,有教区(diocese ),还有教牧区(territorial prelature )、自治会院区( territorial abbacy)、宗座代牧区(vicariate apostolic)、宗座监牧区(prefecture apostolic),以及固定设立的宗座署理区(apostolic administration)等;在地区教会组织的架构中,除了由几个相邻教区组成的教省以及教省内的繁复的组织系统外,在教区的内部组织中,以主教为首,又构成一套牧养和管治体系。
 
(三)教阶制度
 
任何一种宗教要生存和发展,必须要有秩序,有层次,有分工,否则这个宗教的成员就是一盘散沙,没有凝聚力。如公元3世纪出现的摩尼教(Manichaeism),虽然不是一个很大的宗教组织,但也已经有了比较系统的教阶制度:整个教团分为五个教阶,最上面的是教师,接下来的是教监,下面依次为牧僧、选民和听众。只是在教阶制度中,有些宗教规定的等级层次较为宽松,如佛教的“五山十刹制”,伊斯兰教上的“阿訇”(波斯语Akhund的音译)制度等,有些宗教确立的等级比较森严,如古代印度婆罗门教的“种姓制度”,中世纪基督教会法上的教宗、主教制度等。因此,将各个宗教社团、所有信徒予以区别,分成若干级别、等级和层次,各守其职,就成为各个宗教法的内容之一。
 
比如,在中国古代佛教法上,就有行政管理的层次和级别。最初建立的是寺主、三纲、执事僧制度,到南宋时期官寺也开始分等级,有三等:五山、十刹、甲刹,即所谓“五山十刹制”,它是南宋寺院建置的一种形式,由朝廷品定天下诸寺寺格等级而敕定,是南宋时期规模最大和最具名望的禅宗五大寺和十刹大寺。这里,五山是指临安径山寺、灵隐寺、净慈寺及明州(泉州)天童寺和阿育王寺;十刹是指临安永祚寺等。而十刹之下,立有甲刹,成为次于十刹之下的第三级大寺。所谓五山十刹官寺制度,实际上是由五山、十刹和甲刹这51座天下大寺所组成的三级制寺格等级制度。而寺院的分等级层次带来的结果就是寺院里的住持、掌门等负责人的地位也各有差异,从而自然显示出了等级教阶。
 
当然,对教阶制度规定得最为详细的是基督教会法。1983年《教会法典》对教会的教阶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首先,在教会内部,居于顶端的是教宗,教宗在普世教会中享有最高的、绝对的、直接的权力,并且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其次,是枢机主教,他们是教宗下面阶位最高的教会管理人员。再次,是地方上由几个相邻教区组成的教省(ecclesiastical province)的总主教,其职责是监督所辖教省,治理所属的教区主教。再其次,是教区主教(diocesan bishop),他居于教区内的最高职位,他拥有一切牧职所需要的职权。最后,是教会组织中最为基层的堂区主任(parish priest)
 
(四)宗教仪式
 
关于宗教仪式的规定,也是宗教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比如,佛教法对于忏悔这一宗教仪式就特别注重,法国学者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 1926~1984)就曾对作为一种执行刑罚之仪式的忏悔有过详细的论述,强调其作为人的审判与神的审判的结合点之司法仪式的震憾人心的社会功能。[12]而在实际生活中,佛教徒已经将忏悔作为其宗教生活的重要部分,反省自己的行为,纠正自己的过错,预防以后不再重犯等等。具体的忏悔方式包括:一是揭磨(Karma),即“业”或“办事”,僧团按戒律要求处理僧侣个人或僧团事务时的各种集体活动,揭磨就是在集体活动中反省自己的行为,并向同一僧团的成员忏悔;二是布萨(Upavasatha),是源于古印度的祭祀法,此时祭主须断食、持戒,使自己身心清净。之后,佛教就采用布萨作为检查、督促僧尼遵守戒律的方法。佛教僧团规定出家僧尼每半月集会一次,诵习佛法戒本。参加者同时应反省过去的半月中,自己在身、口、意三方面有无违犯戒律的行为,如有犯戒,应当众忏悔;三是自恣( Pravarana),是在夏安居期满之日,举行全僧团的集会,邀请别人任意揭发自己犯戒之过错,也可以随他人之意尽情检举他人的过失。凡有过失者,应当众忏悔。忏悔清净,自生喜悦,称为“自恣”。佛教法上的忏悔,虽然现在许多时候是作为刑罚的一种在使用,但其在原始佛教法上重要仪式之地位,至今没有发生动摇。
 
又如,基督教会法和伊斯兰教法也以仪式为重要内容之一。1983年《教会法典》第四卷题为“教会圣化职”,而教会的圣化职务,首先就是通过礼仪表达出来的,因而这一部分的教规,主要是关于教会礼仪的规定(约400多条条文,即第834~1253条)。礼仪对于天主教会而言极为重要。在特兰特( Tren-to)会议发布的教规教令中,大部分涉及教会的礼仪。1962年10月至1965年12月召开的梵二会议还专门制定颁布了“礼仪宪章”。在伊斯兰教法上,则规定了念功、拜功、斋功、课功和朝功等“五功”。其中,念功、拜功和朝功最具仪式意义,且是每一个伊斯兰教徒必须履行的义务。念功(舍哈德,Shehadeh)为五功之首,即口诵“作证万物非主,惟有安拉,穆罕默德是安拉的使者”。拜功(索拉,al - Salat)是指礼拜真主,这是对“信真主”这一信条的一种践行。对于穆斯林来讲,拜功意义重大。因为根据《古兰经》,“礼拜对于信仰的人,确是定时的义务。”[13]朝功,即朝觐克尔白(al-Ka‘ bah)神庙,包含的仪式主要有受戒、绕行、奔走、进驻阿拉法特山、投石和宰牲几个步骤,仪式相沿至今未改。通过这些仪式,坚定信徒的宗教信仰,凝聚教徒的人心。
 
(五)宗教禁忌
 
每一种宗教法都会规定一些信徒不能为的禁忌事项,这构成了宗教法的又一项基本内容。比如,在犹太教法中,就有《摩西十诫》,它规定了十项事情是不可以为的,比如不得信仰耶和华之外的神,这是犹太教徒不得触碰的最大禁忌。此外,还有严禁崇拜偶像,不可以去杀人,不可以偷盗别人的钱财,也不可以去奸淫等等。而《摩西十诫》这一禁忌性规范,后来成为犹太教法的核心原则。此外,犹太教还严禁食用不洁之物(如猪肉等),严禁教徒与未受割礼的外族人通婚,等等。
 
在佛教法方面,也规定了许多禁忌,比如杀人、盗窃、奸淫、妄语,是佛教法绝对禁止的,如犯了这些禁忌,将被视为犯下不可饶恕的重罪“四波罗夷罪”,要被打人十八层地狱接受永生永世的煎熬。在佛教法上,不仅人不可以杀,其他有生命的生物也不得杀,否则就是犯了杀生的禁忌。作为佛教法渊源之一的《摩奴法典》,在第5卷中就有规定:“同意杀死一个动物的人,杀死它的人,切碎它的人,买者,卖者,烹调者,上肉食者,吃肉者,都被认为参加了杀生。”[14]在11卷中有规定:“罪犯可以通过当众认罪,忏悔,苦行,念经来除罪。不能行其他苦行时,也可以通过布施来赎罪。”[15]
 
在伊斯兰教法中,除了规定上述“六信”、“五功”等基本义务(仪式)之外,穆斯林还有一些其他义务,尤其是一些禁忌的义务,如禁食、禁酒等。对于穆斯林而言,禁忌的食物相对集中,主要是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动物。《古兰经》多次阐述饮食禁忌的重要:“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但宰后才死的,仍然可吃;禁止你们吃在神石上宰杀的。”[16]禁酒也是穆斯林的重要义务。从穆罕默德开始,历任哈里发对于禁酒都非常重视。《古兰经》甚至将饮酒与偶像崇拜相提并论,是严重违反宗教道德的六大罪行之一:“信道的人们啊!饮酒、赌博、拜像、求签只是一种秽行,只是魔鬼的行为,故当远离,以便你们成功。恶魔唯愿你们因饮酒和赌博而互相仇恨,并且阻止你们记念真主和谨守拜功。你们将戒除饮酒和赌博吗?”[17]对于触犯了上述禁忌的穆斯林,要处于鞭刑。
 
(六)部门法制度
 
世俗法的部门法制度,最早来自基督教会法关于婚姻、地产、诉讼、遗产继承和信徒的权利义务等不同规定的领域划分,这一点已经成为法律学者的共识。因此,在宗教法上,虽然没有如现代世俗法那样的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部门法的分类,但关于这些领域的规定,则是很早就有了。
 
比如,在佛教法上,既有类似于现代世俗行政法那样的涉及僧团、僧众、户籍等的寺院行政管理法,又有关于寺院土地和僧侣个人财产所有权,寺院的经济贸易往来,僧侣个人财产的继承以及类似于现代经济法那样的规制、管理土地与财产的民商法规范,还有类似于现代环境资源保护法那样的护生规约以及类似于现代国家刑法的犯罪及其处罚规定等。以上这些规定,占了佛教戒律中规范内容的绝大多数。
 
在伊斯兰教法上,除了关于宗教信仰、穆斯林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外,无论是《古兰经》,还是《圣训》,公议和类比等创立的法律规范,都用了许多条款对社会上所发生的种种现实法律问题,如婚姻家庭与继承、民商交易、合同与债、劳动雇佣关系、地产纠纷、犯罪与刑罚等做出了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内容庞大的法律体系。
 
而在基督教会法上,关于部门法的规定就更加详细了。早在12世纪,前述格拉西安的《教会法汇要》中,就已经有了教会选举、主教祝圣(episcopal ordination)、世俗和教会权威、买卖圣职罪、程序事宜、修士、战争、婚姻家庭和继承、诉讼、礼拜和宗教仪式等的分类规定和阐述。而1917年和1983年的《教会法典》借鉴吸收近代世俗法典尤其是法国、德国成文法典的成果,以大量的条文规定了部门法的内容,如行政规范和行政措施,自然人和法人,法律行为,婚姻的各种形式和法律效果,婚姻的解除和分居,婚姻出现问题时的补救,财产的取得,契约以及财产的变更,赠与,罪罚总则,刑罚的主体,刑罚的类别,妨害信仰与教会统一罪、诬告与伪造罪、妨害人的生命与自由罪等各种具体的犯罪,法院的管辖以及法院的等级与种类,预审官、履白官、检察官、公诉人及书记官,法院应当遵循的纪律,诉讼当事人,起诉与抗辩,证据采信,鉴定人,对判决的异议,上诉及其他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外的行政诉愿等。可以说,虽然教会立法没有分为公法和私法,或者民商法和刑事法,《教会法典》带有诸法合一的色彩,但它对部门法的规定则是详尽和周密的。
 
(七)实施法律、戒律的程序和措施
 
上述如此多的法律规范如果得不到实施,宗教法是无法生存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权威也是无法维护的。因此,如何使宗教法的戒律以及其他规范得到顺利实施,是宗教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这在世俗法上就是诉讼法、程序法)。三大宗教法在这方面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佛教法上,虽然没有专门为佛教法的实施组成专门的法院和法庭,以及专门的程序法,但是佛教法通过各种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措施和手段,使法律规范、戒律得到比较好的贯彻。一方面,佛教法通过让当事人作忏悔(具体包括上述揭磨、布萨和自恣)的方式,以一种自我反省的程序,让佛教法上的各种戒律和规范得以实施。另一方面,通过描述和宣传地狱的惩罚,确保佛教法上的实体规范得到切实的施行。尤其是无间地狱的宣传和强调,更是起到了极其强大的威慑作用。所谓无间地狱,主要是说趣果无间、受苦无间、时无间、命无间、身形无间。[18]一旦堕入此地狱中人就会受到无穷尽的折磨,日夜受罪,在时间上无间;棒锯汤绳,惩罚手段上无间;无论富贵贫贱,一律受刑。佛教法在教义上宣传、强调地狱惩罚,并对其整个过程以及一些灵验故事进行描述,通过一些刑罚的痛苦而展现现实地狱的图景,让广大信徒想象真实的地狱,使得僧众和信众心有余悸,以确保佛教法上法律制度、戒律规范的顺利实施。
 
在伊斯兰教法之场合,为了使《古兰经》和《圣训》等教法规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专门设置了卡迪法庭。卡迪(Qadi)就是教法法官,是对穆斯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商事、刑事等诉讼进行审判的官员。卡迪法庭一般由1名卡迪以及2到3名助手组成,其审判权大体可以分为有限审判权和无限审判权两种。前者仅有权受理某些领域(如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或某一辖区内的诉讼案件;后者有权受理一切诉讼案件。[19]卡迪的职权还可以延伸,如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监护孤儿和弃婴,执行遗产分割[20]等。开庭前,由卡迪确认审判的合法性。开庭后,其审理程序是由原告举证,被告盟誓,由卡迪根据双方各自提出的证据和证词来自由裁量,作出裁决。虽然学术界对卡迪法庭的审判,即“卡迪司法”有不同的看法,但它无疑是实施伊斯兰教法的重要保障之一。
 
与佛教法和伊斯兰教法相比,基督教会法为了确保《教会法典》的顺利实施,其确立的程序法和措施更加系统完备,1983年《教会法典》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而且还规定了行政诉愿这种类似于近现代世俗法上行政诉讼的程序法,总的条文数达到了353个条款。关于程序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法院等级和种类,有宗座法院,包括宗座最高法院和圣轮法院(the Roman Rota,即上诉法院),以及受理一审法院上诉的教省总主教法院和下属的教区法院(一审法院)。二是审判程序,包括起诉、抗辩、反诉、诉讼保全等。三是诉讼当事人,有原告和被告,诉讼代理人和律师等。四是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五是婚姻诉讼的详细规定。六是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七是圣秩诉讼和对行政法令提出的诉愿,以及堂区主任撤职调职程序等。虽然教会法没有将诉讼程序法单独抽出,制定颁布诉讼法典,而是合在《教会法典》之中,与民商法、刑法等内容规定在一起,但教会立法对诉讼程序法的重视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以上对宗教法的渊源和内容的较为细致的叙述,我们可以进一步探索宗教法的本质特征,其大体可以归纳为七个方面。
 
(一)信仰的法
 
宗教法作为一种以宗教信仰、对神灵的崇拜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首要的特征就是它是一种信仰法,以宗教教义为基础,以对神灵的信仰为宗旨。
 
关于什么是信仰,学术界有种种解释,如有的认为,信仰是指对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或某人极其相信和尊敬,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或榜样。有的认为其是指对圣贤的主张、主义或对神的信服和尊崇,对鬼、妖、魔或天然气象的恐惧,并把它奉为自己的行为准则。[21]笔者以为,信仰除了上述一般意义上的阐释之外,还包含了“绝对依赖”、“盲从期盼”的心理内涵,比如某人相信上帝肯定会来拯救自己(绝对依赖),相信自己按照某种理论、教义或要求去做,来世就一定可以进入天堂,获得幸福,就会不再受现在的各种苦难的折磨(盲从期盼)等。正是因为信仰的内涵这么丰富,所以以信仰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宗教法具有巨大的能量、广泛的社会影响,以及持久的生命力。
 
信仰必须真诚,必须发自内心,必须纯正,否则,“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宗教也不成其为宗教,宗教法的效力也就全部丧失。“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22]人对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或某人拥有确信,他的信仰就会坚定,行为时就会完全模仿和遵循。300多年前古典自然法学家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这位最先阐述宗教自由主义哲学、鼓吹自然神论的学者,在《论宗教宽容》一书中阐述的上述关于宗教的生命和动力在于人的心灵确信的思想,不仅对认识宗教的特征和本质是适用的,对认识宗教法的特点也是有指导意义的。这一本质特征,也是宗教法区别于世俗法律的基本方面。
 
(二)神权的法
 
宗教法是依靠神的力量得以贯彻实施的法律。而这里“神的力量”主要就是教会的权力、教会的组织和机构。众所周知,任何法律要得到实施,必须以一种权力为依托,在人类早期社会,它是以社会的公共权力为依托,自国家形成与发达以后,它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行的。而宗教法同样如此,它也需要依靠一种权力,这就是教会的权力,就是通过教会的组织和机构行使的神权。
 
教会,古希腊文是εккλησια (ekklesia ),由两个字所组成:ek,意“出来”, kaleo,意“召唤”。后演化成为Church一词。在新约中的原意有“被选召出来的人群”的涵义。而“上帝选召特定人群”的表达,在旧约中已经极为明显。在新约中,耶稣(Jesus)进一步用教会这个词来称呼一群属于他的人。圣经新约解释,耶稣就是教会的头,教会是耶稣的身体。据文献记载,安提阿的伊格那丢(Ignatius of Antioch)于公元1世纪末第一次使用了“大公教会”( catholic church)一词,当时指基督的普世教会群体。至中世纪,这个词可以指整体(普世教会),也可以指个别的群体,如以弗所(Ephesus)教会等。[23]
 
教会建立起来以后,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然需要制订规则,并固定为制度,而规则和制度就是法律。换言之,有了教会组织,就同时拥有了权力,有了权力,就必须有让权力如何行使的规范(专制的或是民主的),有了规范,就同时产生了制度,从而就诞生了法律。“倘若没有某种法则作为约束,并且大家都遵守这些法则的话,[教会]是决然不能维系一起而无不立即散伙的。比如,聚会的时间和地点须取得一致;入会与退会的原则须建立;以及成员等级的区分和正规程序的保持等诸如此类的事,都是必不可少的。”[24]因此,教会的诞生,作为神的权力的运用,为宗教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以上是西欧基督教会的情况,佛教和伊斯兰教的情况也大体相同。比如佛教,就有上述各种僧团组织,而伊斯兰教的组织机构更为复杂,除了在早期有创始人穆罕默德创立的穆斯林公社,建立统一阿拉伯帝国后有哈里发政权组织之外,还在以后的各个教派中,成立了众多的教会团体组织。如卡迪里教团、苏哈拉瓦迪教团、沙兹里教团、里法伊教团、拜克塔什教团、库布拉维教团等。这些名目各异的伊斯兰教团组织,虽然在贯彻伊斯兰教法时意见常常相左,但正是通过它们的力量(神权的力量),才使宗教法的实施有了可靠的保障。这一点也是宗教法区别于世俗法的一大特点(近代以后世俗法强调一体遵行的效力)。
 
(三)民间的法
 
宗教法,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它是一种国家法(以前的佛教法、基督教会法,现在的伊斯兰教法);在宗教被排除出国教之场合,它就是一种民间法(社团法、自治法),如现在的佛教法,绝大多数国家中的基督教会法等。下文就以教会法为例稍加说明。
 
1983年《教会法典》将法律主体分为三种:自然人、道德人(moralis personae)与法人。自然人,是上帝以普遍的方式所创造的主体,具有天然的形式;道德人,是上帝以特别的方式所设立的主体,具有特定的形式;法人,则是人以特定的法律方式所设立的主体,具有特定的形式。除了自然人之外,道德人和法人,都是一种集体性的法律主体,只是前者由神所创造,后者由人所定,但两者的共同点就是它们都是团体,都是组织,因此适用团体的法律,就是一种团体法、民间组织法,这是基督教会法失去政教合一之法律地位、对西欧各个国家政权没有掌控权之后的真实法律属性。此外,在1983年的《教会法典》中,“rit-uali”一词经常出现,在许多情况下,该词并不单纯指“礼仪”,尤其在提到“ecelesia rituali sui iuris”时,实际上是指天主教会内部各个拥有不同礼仪、神学、属灵和纪律传统的自治教会。[25]而自治教会内部通行的规范,由于已经失去了对各国之全体居民的支配能力,因而只能属于民间法的范畴。
 
另一方面,自初代教会起,基督徒就开始组成各种团体,执行慈善、仪式、传教、祷告等各种功能。信徒成立的各种社团在中世纪十分兴盛。信徒社团的名称并无定规,各种“会社”都有。[26]按照1983年《教会法典》的规定,信徒社团分为私立社团和公立社团,前者是指由信徒个人商定协约,建立和加入的社团;公立社团则是由教会主管机构成立的信徒社团。公立社团具有教会法上的法人资格,私立社团的规章经教会审核后即获得认可,但并不具有教会法上的法人资格。当然,某些经教会主管机构认可的私立社团,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信徒社团必须有自己的章程,在其中规定社团宗旨、会址、管理以及加入条件、运作方式等内容。而这些社团章程就是民间法的一种。
 
(四)仪式的法
 
宗教法注重各种仪式、程序等,这源自原始宗教起源时的祭祀活动。通过祭祀,通过各种仪式,既能召集族人前来聚会,共同表达早期人类的信仰、诉求,以及各自内心的恐惧、害怕、愧疚、欣喜等心理活动;又能表达对神灵庇护的感恩和虔诚,增加祭祀活动的神圣和庄严。尤其是在宗教的场合,作为人们所崇拜的神灵,大家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必须有一个人与神之间的中介、渠道,才能进行对话,进行沟通,而这种通过中介(主要是祭司)来进行人与神对话的最好形式就是祭祀活动,而祭祀必须有仪式相伴。在这个意义上,宗教仪式和宗教程序等,是沟通人与神的心灵、意志,以及坚定民众对神灵的信仰、崇拜的信念的必不可少的渠道。可以这么说,没有仪式和程序,就没有宗教。因此,宗教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各种仪式程序做出的规定。
 
比如,在犹太教上,有割礼、遵守安息日等礼仪风俗。在佛教上,有“三皈依”(Trisaranagamana),即佛教徒在人教时在师傅面前所必须进行的礼仪;有“剃度”,佛教信徒依戒律剃除须发、接受戒条的一种仪式;“度僧”,举行一定仪式使俗人出家为僧;“布萨”,佛教信徒必须履行或者在集会上诵读戒律,或者在家背记戒律,反省自己行为,或者向别人忏悔自己所犯下的罪过,以求改错纠正;以及“参禅”、“坐禅”、“打坐”、“瑜珈”和“人定”等一系列佛教上的仪式程规。在基督教会法上,1983年《教会法典》第四卷规定了“教会圣化职”,其主要内容为天主教的七项礼仪:洗礼、坚振、圣体、忏悔、傅油、圣秩、婚姻,以及其他各项礼仪。而在这中间,最有特色也最为重要的礼仪就是洗礼。洗礼是基督教的入教仪式,被认为是耶稣所定的圣事,可以赦免人的“原罪”和“本罪”及罪罚,受礼后有权领受其他圣事。经过洗礼仪式之后,当事人才能成为一名教徒。
 
(五)多元的法
 
法的多义性和多元性,也是宗教法区别于世俗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世俗法律之场合,不能允许法出多门,政出多令,必须坚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强调法的一体遵循的效力。虽然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可以有不同的学派,但在适用法律之时,就必须坚持法律的一致性,在一国范围内,除了少数有法定的地方自治性质的法律有一些例外、特殊场合之外,法律对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一视同仁的。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就要受到损害,法治的大厦就会倒塌。但在宗教法的场合,情况就不一样了。
 
无论从历史上,还是从宗教教义上,由于宗教的形成发展以及壮大,都是围绕着宗教创始人的学说、教义、戒律,如犹太教是摩西的戒律,佛教是佛释迦牟尼的学说,基督教是耶稣的教义,伊斯兰教是穆罕默德的经文而展开的,而当这些不管是真实的神还是虚拟的神离开人世间以后,如何理解、适用他们所创造的学说、教义和戒律,就是他们弟子的事情了。而弟子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加上社会又是在发展变化的,这样,各大宗教无一例外,经过上千年数百年的发展后,其教义纷繁复杂、千姿百态,丰富异常。[27]对于同一条戒律,可能有许多种解释,对于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可能就有无数的方式,从而带来了宗教教义乃至法律解释的多义性和多元性。
 
宗教法的多义性和多元性,除了上述在宗教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广泛吸收其他宗教教别的文明成果,从而显示出没有一个宗教是纯的,以及各大宗教法之间的差别之外,更多地体现在同一宗教法内部,往往也是学说纷歧,派别林立。学派之教义可以不同,而法律解释也可以多元、多义。
 
比如,在佛教法的场合,早在公元前4世纪,即佛祖释迦牟尼涅槃后百余年,佛教就出现了大的分裂,形成了大众部(Mahasanghika)和上座部(Sthaviravada)两大派别。之后,在上座部中又分出了“说一切有部”(Sarvastivada)。之后又有大乘(Mahayana)佛教和小乘(hinayana)佛教之别。时间不多,从大乘之中又分出了“中观学派”(Madhyamika,也称大乘空宗)和瑜伽行派(yogacara,也称大乘有宗)。在佛教自印度向世界各地传播之时,又分为向南方斯里兰卡、缅甸、泰国等地传播的南传佛教和向中国、朝鲜和日本等地传播的北传佛教,而在北传佛教中,又有汉传佛教和藏传佛教之别。在汉传佛教中,在之后的发展中,又分出了许多宗派,至隋唐,出现了律宗、天台、华严、唯识、禅宗、净土、密宗、三教阶等不同的学派。就是在律宗内部,还有许多小的不同学派。众多的佛教学派造就了佛教法的丰富多彩,虽然以阐述戒律为核心的律宗只是这么多的学派之一,但它无疑吸收了其他各派的成果,也是在各派的理论和学说的滋养下成长的。
 
基督教教会法的情况也一样。由于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的分裂,基督教最早分为东西两个部分,东部为正教(Orthodoxia,也称东正教),西部为天主教(Catholicism,也称罗马公教),互相对立和争论。15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中,又从西部天主教中分裂出了新教(Protestantism)。而在此过程中,三大基督教派中又分出了许多支派。仅在天主教会中,就有安东尼派(Antonians)、本笃会(Benedictine,又称本尼狄克派)、加尔都西会(Carthusian Order)、方济各会(Franciscan Order,也称“法兰西斯派”、“小兄弟会”等)、多明我会(Dominican,又称多米尼克派)和耶稣会(Societas)、苦难会(Passionists,亦译“受苦派”)等数十派。这些不同的派别,或者在教义上各有主张,或者在修行方式上各有特色,或者在对自然和社会的态度上各有思考,但不管是哪个学派,都试图推进教会法在世界各地的传播,扩大教会法的影响,因而上述多元的法律价值取向,对基督教会的成长是积极的。
 
在伊斯兰教法的场合,学派就更多了。早在穆罕默德去世不久后崛起的倭马亚王朝,早期教法学派就已经出现,圣训派和意见派各自为政。而到了阿巴斯王朝时期,各教法学派更是百家争鸣,极大地推动了教法学发展。此时,不仅出现了主流派逊尼派和少数派什叶派的分裂,而且在此两派之中,又分成了无数的派别。如逊尼派中有四大教法学派,即艾布•哈尼法•努尔曼(Abu Hanifah, 699~767)创立的哈乃斐派,马立克•本•艾奈斯(Malik ben Anas,约715~795)创立的马立克派,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本•阿拔斯•沙斐仪(al-Shafi‘ i , 767~820)创立的沙斐仪派,以及伊本•罕百里(Ahmad ibnHanbal,780~855)创立的罕百里派。在这四大学派之下,还有众多的小的支派。有学者统计在教法发展的鼎盛时期,伊斯兰世界有近500个教法学派,其中有名的学派就有几十个。许多学派如上述四大学派流传至今,对伊斯兰世界产生了深远影响。
 
(六)柔和的法
 
与世俗法相比,宗教法具有巨大的柔和性。这种柔和性,源自宗教法的道德与法律的同一性,在柔性的道德和刚性的法律混合在同一个规范体系之中的情况下,当刚性的法律规范在处理社会矛盾、社会冲突上有点力不从心时,柔性的道德就显示出了它的巨大能量,不仅能够配合法律规范解决问题,甚至有时就可以克服法律的缺陷,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所造成的不足。
 
众所周知,由于法律的废、改、立永远跟不上社会发展和变迁的步伐,在世俗法律的情况下,就会经常出现法律的漏洞,或者说法律的盲点。当现行的法律因社会的变化已经变得不合时宜时,我们常常面临一种困难的选择:如果继续执行这一法律,那么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已经离社会的公平正义越来越远;如果不执行这一法律,那么又会背离依法治国的总体格局。而此时要修改法律,以使其适合于社会的变化,又需要一定的时日—立法是一项严肃的、繁重的、神圣的工作,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此时,在美国、法国等法治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制”的方式,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以宪法的名义,宣布该项落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合时宜的法律为违宪,并按照宪法(甚至是自然法)的精神创设一项判例,让当事人按照此判例行为,从而达到法律救济、法律公正的目的。但在一些法治并不那么发达的国家,由于还没有条件实施“违宪审查制”,因而就给执法、司法带来非常大的尴尬和困难。我国法学界前几年爆发的关于“良性违宪”的讨论,就是这种尴尬和困难的突出表现。
 
但在宗教法的场合,这种尴尬和困难就很少发生。一方面,宗教法的体系,与世俗法相比,不仅仅有法律规范,同时也有道德规范,甚至道德规范的效力要高于法律规范,当刚性的法律规范在运行时遇到问题和困难时,柔性的道德规范就能予以协调解决。另一方面,在宗教法体系中,法律规范的制定、废除、变化,都是以上帝、真主或者佛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上帝、真主和佛的意志,一方面通过《圣经》、《古兰经》和各种佛经等已经使信徒人人皆知了,另一方面又因比较原则、比较宏观而给解释者和适用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世俗法面临的因法律的刚性而造成的执法、司法的困难,在宗教法的场合因法的柔和而可以避免。基督教会法上对“罪刑法定”缺陷的克服,对婚姻难题的解决,伊斯兰教法上通过在《古兰经》之外,推出《圣训》以及公议、类比等立法方式,佛教法上对罪犯处罚中的忏悔手段等,都是宗教法之柔和性的经典表现。
 
(七)宗教法与世俗法的异同
 
宗教法与世俗法具有许多不同的特点,理解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加深对宗教法之本质的认识。
 
一方面,宗教法是规范信仰某一宗教的教徒的,而世俗法是规范所有人的,因此,宗教法涉及社会上一部分群体,而世俗法则管辖所有社会成员。宗教法是一种团体法,是一种组织法,而这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在组织纪律性、道德素养等各个方面,又是严于、高于普通社会成员的。因此,其规定的义务可以更多,要求又更高,许多规范在一般人是做不到的,但在宗教法的场合,受到其约束的成员就可以做到。从这一点而言,宗教法具有高级法的特征。
 
另一方面,与世俗法相比,宗教法有三个弱点。一是具有模糊性,它对信徒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对犯罪惩罚的规定,都不如世俗法典那么明确。甚至在其戒律中,还夹杂了许多神话、传说、先知教诲和道德说教等。二是宗教法强调的是来世,推崇天国理论,很少涉及人们的现实生活,而世俗法律针对的都是当下人们的生活。三是宗教法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对异端的排斥甚至迫害十分严重。而世俗法律具有一体遵循的效力,平等对待每一个人。宗教法的这三个弱点,也是导致其在近现代日渐衰落的原因之。
 
  此外,宗教法所具有的上述各项特征,如信仰的法、神权的法、民间的法、仪式的法、多元的法、柔和的法等,也是宗教法区别于世俗法的不同点。虽然这些特征在世俗法的早期发展阶段也多多少少存在过,如古代西亚两河流域巴比伦法律也带有信仰和神权的色彩;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框架体系内,民间法(习惯法)一直占据着一个比较重要的地位;在古代希腊、罗马的世俗法律中,也有比较浓厚的各种仪式的成分(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表法》最为典型)。但就一个法律体系(法律形态)的整体而言,上述特征只有宗教法所具有,它们不构成世俗法律的特征。
宗教法虽然因具有上述特征而与世俗法相区别,但两者在核心问题上也有许多相同点,比如不论是宗教法,还是世俗法,都具有直、标准、模范、平等等核心内涵,以这样的规范来约束全体教、俗民众,才能让人民服从、遵守。我们就以canon一词为例。canon源于希腊语,原初涵义是“直杆”,这种用作衡量标尺的直杆的转义作“标准”或“规则、法律”。在教会中,“canon”可以指圣经正典、教堂或修会的修士、敬拜礼仪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教会法令,后来甚至被用来指称一种音乐形式。[28]而这一点在中国古代世俗法的产生过程中也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如《管子•七法》曾明确定义“法”为:“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管子•任法》进一步指出:“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这里表达的也是标杆、尺寸、标准等法的一体遵行、任何人不得有法律上的特权的内涵。在将法视为模范、榜样等含义上,宗教法与世俗法也是完全一致的。
 
宗教法和世俗法的相同点,更加关键的是在于两者的核心要素都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利于形成社会正常运作的各种秩序。许多经典作家认为,宗教世界其实是人类社会的再现,说它是颠倒了的人间,还是歪曲了的、虚幻了的人间,其本质都一样。而作为一个人类生活在其中的社会,从自然人个体,到法人这一团体,从男性、女性(当然目前还有同性之间)结婚到组成家庭、养育子女,从家族到社区,从各种大小不一的团体,到组成国家,人类(包括宗教世界)生活形形色色,但其本质是一样的,就是要让这样的生活正常进行下去,必须要有正常的秩序,必须要使生活在其中的个体有正常的心态。而法律,不管是世俗法,还是宗教法,就起着建立和维持这种正常秩序或心态的作用。
 
不仅如此,宗教法与世俗法还具有互相促进的功能。在基督教会法、伊斯兰教法和佛教法的形成和发展中,都不同程度地获得相关地区和国家的世俗立法的滋养。而在世俗法律的发展进步中,尤其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资产阶级新型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也同样吸收借鉴了诸多宗教法的精神和技术。[29]特别是宗教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信仰,而这种信仰恰恰是将宗教法和世俗法连接起来的桥梁:宗教信仰要依靠人们内心的确信,才能发生作用,产生效力;法律的实施,也要依靠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律的尊崇,对法律的内心的确信(认可),否则,法治的蓝图就无法绘就。在这方面,宗教法对世俗法的促进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立法机构制定出良法;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将良法实施好,一视同仁,平等施行;三是通过宗教的仁、宗教的爱、宗教的信和宗教的善等,培养起人们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最终确立起人们的守法意识。
 
行文至此,我们大体可以勾勒出宗教法的一些本质要素:第一,它必须基于一种信仰,是这一信仰的物化,这是宗教法的灵魂;第二,它必须有宗教教义,这是构成宗教法框架体系、宗教法得以架构的基础;第三,它必须有一个组织(教会、僧团等),它是宗教法得以执行的机构,是施行宗教法的权力基础;第四,它要有若干仪式、程序、符号,这是宗教法可以传播、表达的平台和渠道;第五,它要有一套惩罚机制,不仅仅是内心的忏悔、反省等,还必须要有外部的强制,从而使得宗教法得到充分的实施。
 
【注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项目批准号:11 &ZD081)第5个子课题“宗教法”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徐震宇、王笑红、马慧玥和陈晓聪等课题组成员在资料上的帮助,华东政法大学屈文生教授,夏菲、王沛、李婧副教授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我指导的博士生卢玮、陈阳、张武汉、王思杰以及硕士生徐奕斐、王帅也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1]关于宗教的研究,近年来国内已经有不少成果面世。如戴康生著《当代新兴宗教》(东方出版社1999年版)、范丽珠等著《当代世界宗教学》(时事出版社2005年版),以及一批译著如费尔巴哈的《宗教的本质》(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罗素著《宗教与科学》(徐奕春、林国夫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杨庆堃著《中国社会中的宗教》(范丽珠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等。这些成果对宗教的本质等问题都有比较深入的研究。
 
[2]参见《申命纪》19:1 -13。误杀犯若出了避难城,被报血仇的人杀死,报血仇的就没有流血之罪。误杀犯应该住在避难城,等大祭司死了之后,才可以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
 
[3]See Kenneth Pennington,A Short History of Canon Law from Apostolic Times to 1917, faculty. cua. edu/pennington/canon%20law/short-historycanonlaw. htm. Date: 2011/4/8.
 
[4]参见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1~32页。
 
[5]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98页。
 
[6]《教会法汇要》,D.1。从此该训诫被称为“金律”,参见《玛窦福音》7:12。引自[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7]《教会法汇要》,D.8.2,9到最后。引自[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8]《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
 
[9]《麦地那宪章》,载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伊斯兰百科全书》,四川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10]See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The New Catholic Encyclopedia, second edition, published by Gale,2003,Vol. 13 , p. 891.
 
[11]参见蔡德贵:《阿拉伯哲学史》,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页。还有湖州护圣万寿寺、健康太平兴国寺、平江报恩光孝寺、明州资圣寺、温州龙翔寺、福州崇圣寺、婺州宝林寺、平江云岩寺、台州国清教忠寺。
 
[12]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49~51页。
 
[13]《古兰经》4:103。
 
[14]《摩奴法典》,[法]迭朗善译,马香雪转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2页。
 
[15]同上注,第273页。
 
[16]《古兰经》5:3。
 
[17]《古兰经》5:90-91。
 
[18]参见《百度百科》“无间地狱”, http: //tieba. baidu. com/f? kz =478679180,2011年8月10日访问。
 
[19]参见《伊斯兰教百科全书》,http://www. al - islam. org/encyclopedia/index. htm1,2010年1月7日访问。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威格摩尔(Wigmore, 1863~1943)曾详细描述了一位去伊朗旅游的学者所观察记录下的一件卡迪司法审判的案件,内容是金钱借贷。其审理程序和伊斯兰教法上所规定的完全一致,只是增加了许多生动和有趣的场面。参见[美]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下),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471页。
 
[20]See Joseph Schacht, 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 Oxford : The Clarendon Press, 1964, p. 188.
 
[21]这种观点还认为,信仰与崇拜经常联系在一起,但是与崇拜还有不同。信仰主要针对“观念”,而崇拜主要针对某个“个体”,例如上帝、耶稣、太阳、狮子等。参见《维基百科》“信仰”, http ://zh. wikipedia. org/wiki/% E4% BF% Al % E4% BB% 130, 2014年1月11日访问。笔者以为,这个说法一般而言是可以的,但也不能绝对化,因为信仰也可以归结为某个“个体”,如信仰上帝、信仰耶稣等。
 
[22][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页。
 
[23]参见卢龙光主编:《基督教圣经与神学词典》,宗教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24]同前注[22],洛克书,第9页。
 
[25]天主教会有22个自治教会,西方拉丁教会只是其中之一,其他自治教会都位于东部。东部的21个自治教会主要有埃塞俄比亚、马兰卡尔、叙利亚、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希腊、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塞尔维亚和黑山、迈尔凯(Melkite)、罗马尼亚、俄罗斯、罗塞尼亚(Ruthenian)、斯洛伐克、乌克兰和匈牙利等教会。
[26]如“会”(guild)、“社团”(confraternity)、“会社”(society) 、“第三会”(third order) 、“兄弟会”(sodality)、“敬虔会”(pious union)等。See Coriden , J. A. , An Introduction to Canon Law(Revised) , Mahwah : Paulist Press, 2004 , p. 68.
 
[27]关于此点,罗马尼亚裔美籍宗教学家米尔恰•伊利亚德(Mircea Eliade,1907~1986)有很充分的论述。参见[美]米尔恰•伊利亚德:《宗教思想史》,晏可佳、吴晓群、姚蓓琴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28]See Herbermann, Charles G., The Catholic Encyclopedia: An International Work of Reference on the Constitution, Doctrine, Discipline and History of the Catholic Church, seminary ed., New York: The Encyclopedia Press, 1913, p. 252 ff.
 
[29]学界最新的研究表明,被称为“世界法学奇葩”的英国信托法的形成、发展以及在世界各国的传播,也离不开基督教会的哺育。“从某种程度上说,教会法院堪称信托制度的缔造者。”详细的阐述参见吕富强:《论中世纪教会对普通法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形成所发挥的作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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