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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再探讨
发布时间: 2017/9/22日    【字体:
作者:刘晓明
关键词:  伯尔曼 法律 宗教  
 
摘要: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深刻地剖析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他认为,法律最初主要起源于自然法和神法,代表神的旨意和自然规律,这是当时人们依靠和信仰法律的基础。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的神圣属性随着法律的演变而逐渐减弱,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和尊崇之情也随之消减。面对法律的惩罚,违法者不再有更多来自信仰上的悔改和道德上的自责,只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而已。伯尔曼特别强调宗教与法律的互动关系,认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因此,当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具有权威性时,将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社会管理成本下降,人们相互关爱、信守合约,从而真正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良性社会模式。
   
    一、法律的起源与其神圣属性
 
    对于法律的起源,伯尔曼在《千禧年视角下的西方法律传统:过去与未来》一文中指出:“让我引用霍姆斯(Holmes)的一段名言: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在欧洲中世纪将近九个世纪的时间里,西方社会的法律传统得以孕育和形成。
 
    正如布莱克斯通(Blackstonge)在其名著《英国法释义》中所言:“下列各种法律通行于英格兰,自然法、神法、万民法、英国普通法、地方习惯法、罗马法(教授于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教会法、商事法、制定法和衡平法。”①欧洲中世纪的社会法律体系由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占据主导地位,教会法部分由罗马教皇和教会宗教会议制定,教会法法院具体实施,管辖着从英格兰到波斯、从斯堪的纳维亚到西西里的西部基督教社会的每一寸土地。这些教会法律与当时的王室法、封建法、市政法和商事法等世俗法律共同发挥着管理社会的功能。这种一国之内多种法律体系管辖权并存的情况一直持续到16世纪开始的新教改革,而新教改革又将这种多个管辖权共存的情况国际化。路德派法学家运用Melanchthon的论题方法,将各部门法设置在摩西十诫的基础之上。②例如,依“不可杀人”的诫命建立刑法,依“不可偷盗”的诫命建立财产法,依“不可奸淫”的诫命建立家庭法,依“不可作假证陷害人”和“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③的诫命建立契约法和侵权法,还根据耶稣对律法的总结“要爱邻舍如爱自己”建立了税法。直到19世纪后半叶,多元管辖权和多元法律体系的存在仍然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特征。
 
    距今三、四百年之前,现代意义上的西方国家还没有崛起,法律也并非是现代意义上属于主权者意志和国家的专有物,而是主要或者更多地来自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存在的自然法(被认为是来自上帝的普遍启示)和宗教法(由上帝直接启示的神启法,属于特殊启示)。在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的法律与宗教同享一种仪式和同一个传统,法庭的庭审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宗教行为。审判人员既是大法官,可能同时又是神职人员。大法官手里的审判权,按照《圣经》的原则,被认为是上帝所赋予的,而非政府或者统治者所授予的。此时的法律与宗教具有同等的权威和普遍性,法律借助于人们对宗教的信仰来证明自己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无论是内在精神或外在表现形式,法律都体现着其符合宗教教义的一面。正如美国宪法起草人之一古维诺尔·莫里斯所说:“各国在自己能管理自己之前,应当学习最高级的法律。否则,他们十分容易被蛊惑人心的政客利用,发展到极端激进的地步。”这一时期的法律要想获得民众的认同和执行,必须符合宗教的教义和原理,法律已经不再是简单地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而是上升到了信仰和精神的层面。
 
    对于希伯来民族即犹太民族而言,《摩西五经》就是他们整个民族产生的原因和见证。因此,《摩西五经》既是他们宗教信仰的重要部分,也是他们的法律。在《摩西五经》的基础上,又将十诫等律例、诫命和典章应用到宗教、历史、文学、哲学、法律、饮食节期与习俗等各个层面,无所不包,形成了《塔木德》[1]6。《摩西五经》又被称为《妥拉》,是成文律法,而《塔木德》是口传律法,两者共同构成了犹太文化的根基。从形成年代来看,《塔木德》主要形成于公元前1世纪到公元6世纪,是包含250万字的经典巨著,内容浩瀚广博,是一部非常发达的民法典。例如,对金钱确立了“预设金钱可以赠与”“金钱可以代换”等原则;对于损害,依据一条古老的米示拿条目,将损害分为四大类,这四大类后来又被分为二十四类;而对于侵权,则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甚至有了“损害存疑”[1]216-218的概念。
 
    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指出:“上帝本身既是立法者也是法官,而且,他的法律和判决乃是神妙之物,是崇高与欢悦之物,是给予人类的福泽。在整部诗篇里面,上帝的公义与公正被等同于他坚定不移的爱。根据《以赛亚书》1:17,上帝的判决乃是‘寻求公平,解救受欺压的’,是给孤儿伸冤,为寡妇辩屈。他要求他的人民也按着公义裁判。”[2]89西方文明对于这一传统的继承,可以从诸多现代判例中找到实证。例如,至今美国许多审判法庭的墙上仍然印着“In God We Trust”,证人在法庭作证以前必须手按《圣经》宣誓,新任法官也必须手按圣经宣誓就职等。虽然现今美国已经与历史上大不一样,许多法官本身并不信奉基督教,但他们仍然遵守这些法律传统。
 
    二、法律神圣属性的历史发展与演变
 
    古希腊时代的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中,祭司在司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荷马史诗和海希奥德(Hesiod)诗歌也反映了当时人们的法律思想,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古代自然法理论认为,“法律”分为高级法和低级法,高级法是神法或自然法,代表了上帝的旨意和自然的法则、宇宙的规律,由于宇宙和自然万物都是由神造的,因而自然法也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低级法就是国家法、人定的规则,而国家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因为只有合乎自然法的国家法才是被上帝所允许的法律。神学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圣奥古斯丁提出:“现实的法律秩序必须具有一个基础,这一基础不可能是法律自身,不能仅仅因为国家机关制定了它,就可以把法律的标签贴在上面。这一基础即是真理的终极源泉——上帝的意志。”从圣奥古斯丁的观点来看,无论是古代自然法理论还是神学自然法理论,都将“上帝的意志”作为法律的来源。
 
    中世纪天主教的神学和哲学达到顶峰。圣·托马斯·阿奎那是这一时期最伟大的代表人物。他把法律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四种类型: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之理性和智慧;自然法乃是人类凭借理性对永恒法的参与,其中最基本的规则就是行善避恶;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启示给人类,并记载于新旧约全书之中的;人法则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它是由负责治理社会的人制定并颁布的[3]29-30。
 
    至十七八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古典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人们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习惯风俗,所谓“上帝的意志”无非是人们虚构或是自然的规律而已。古典自然法理论开始将法律所具有的神圣属性从其身上剥离,使法律所代表的上帝的意志转变成人的意志,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基础从心中撤除。而同一时期的另一些代表性人物则仍然秉持法律具有神圣属性,如荷兰的格劳秀斯把自然法概括为:“他人之物,不得妄取;误取他人之物,应当返还;契约必须遵守;损害必须赔偿;有罪必须得到惩罚。这些正是人类应该遵守的道德:诚实、守信、正义、公平。”[3]42-44英国的霍布斯将自然法概括为:“寻求和平、信守和平,每个人都必须放弃按其本性而为所欲为的权利,对所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并且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尽可能地施惠与人;任何人都不得羞辱、辱骂或仇恨、藐视他人,发生争端时必须有一个公平的裁判者,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的争诉案件中充当法官。”洛克将自然法概括为“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50-57。
 
    19世纪英国的奥斯丁提出了分析法学派理论:“法律就是命令,不是命令的法律被不恰当地叫做法律。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善恶优劣则是另一回事。”奥斯丁已经完全否认和忽视法律原本所具有的神圣属性,将法律定义为是代表统治者和制定者意志的命令,将存在的法律视为应当被遵守的命令,而不论其善恶优劣。哈特认可奥斯丁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基本观点,并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的定义:“法律是规则,是义务规则与权利规则的结合。”对于哈特的法律规则论,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批判道:“法律是规则的理论忽视了那些非规则的各种准则的东西,这些准则包括原则和政策。原则是应该得到遵守的公平、正义或者道德要求,像‘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利’就是法律原则。”
 
    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将法律的产生特点与人类的民族特性结合在一起,提出“法律是一个民族历史、传统、文化的产物,是民族的精神。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的衰亡而衰亡”。萨维尼注意到一个民族的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社会组织体制造就了这个民族特有的自然法和习惯法,是一个民族的习俗和信念的反映,并非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所决定的。显然,萨维尼对于法律的观察视角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欧洲各民族,他注重民族的习惯法传统,也注意到了民族的自然法属性,但却忽视了自然法原本所具有的神圣属性[3]87-90。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美国出现了现实主义法学理论,代表人物有霍姆斯、格雷、卢埃林、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的实质在于其实施后的效果,而不在于法律的公理和推理原则。对于民众而言,如何预测法院将做出何种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同样,法律解释论者霍尔德里认为,拥有权力解释法律的人才是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最初起草这些法律的人。现实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律有权解释论都从法律的现实社会效果来看待法律,已然将法律的神圣属性与法律的社会效果和功能之间的关系完全割裂,忽视了法律本身的信仰价值对于社会效果的影响。
 
    从法律理论演变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法律最初主要源于自然法和神法,代表着神的旨意和自然规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这成为当时人们依靠和信仰法律的基础,是法律起源时所具有的一个重要属性。从自然法角度看,法律即理性,是神和人所共有的属性,因而法律是宇宙自然中所固有的最高理性。正义的实质代表着自然法的绝对理性,合乎正义即合乎自然法。因此,作为人类行为规则的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即正确的理性,违反正义的法律必然缺乏理性,属于无效的恶法。
 
    三、法律神圣属性的历史渊源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说:“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所据以形成的材料,建立在宗教或世俗传统基础之上的习惯、司法和构成其他重要人物所做的判决、成文法律、正义原则以及其他法律方面的权威性著作构成了这些材料。”[4]
 
    人类社会先有宗教,宗教的信仰、仪式以及宗教法当中许多内容成为日后人类社会法律的渊源。现代法律制度中“人格权”的概念即来源于圣经。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指出:“人格从宗教神学发端,人格权的创设乃在实践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人格权的创设虽然本诸人格自由发展,但二者为独立的发展权,且各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前者注重保护人格神学活动,后者旨在保护人格完整。”参见曾哲《从圣经神学人格到宪法上人格权》,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6期。在旧约历史中,上帝与人历次“立约”的概念深刻地影响了现代的契约法即合同法,双方订立合约并且共同遵守,体现出签订合约的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都应当信守合约,诚信履约,这已成为现代契约法中的重要原则。税法允许慈善捐款可以免交所得税,就是鼓励人们对有困难的人予以援助;一夫一妻制的确立及重婚罪的设定,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免遭一夫多妻制家庭的压迫等。这些现代法律的原则和具体内容均与宗教有着极为密切的渊源关系[2]107。
 
    法律与宗教的渊源关系使得两者之间必然存在诸多的共同要素。伯尔曼指出,法律与宗教至少存在四方面的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首先是仪式。“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2]25宗教中有很多献祭的仪式和程序,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并且每一种祭具都有象征意义。现今的法庭仪式同样借鉴了很多宗教仪式的内容,如法官必须身着法袍,法官出现和退场时所有在场的人必须起立,法官必须使用法槌、严格按照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庭审活动等。这些仪式都体现出法律的神圣性,与此同时法律的客观、公平、公正、一致、平等、正义等理念也被显现出来。法律的仪式将所有法律程序制度化,这使得相同案件将按照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制度进行审理,并因此得出同样的判决。民众能够依靠法律的仪式和程序对案件结果做出预期判断,在心理和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敬畏之情,由此法律的知识观念和道德义务被提升为一种集体信仰。伯尔曼对此极具洞察力:“谈论对法律的忠诚或信仰绝非夸大其词。这种忠诚本质上乃是对神圣事物、对人生终极目的的戏剧性回应,而后者正是宗教信仰的根本特征。”[5]43
 
    其次是传统和权威。就像《十诫》被刻在石板上由摩西向以色列人民公布一样,法律要想获得民众的认可和遵守,也必须将内容在事先以特定的方式向国民公布,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判决时能够保持一致。在判例法国家,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必须向国民公布,而这些判例本身就是法律的组成部分,此后的法官进行类似案件判决时必须遵守这些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和处理方式。法律和判例的预先公布可以使民众将自己的日常行为和言语对照法律进行修正,在处理具体事务时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结果是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进行预判,从而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是普遍性。伯尔曼指出:“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全部的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靠了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 [5]43在这里,伯尔曼的观点显然具有超验主义的特征。民众遵守法律,依靠的不仅仅是理性,更重要的是对于法律本身的崇敬和信仰,是一种甘心献身的激情和精神。
 
    法律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生活起居、社会工作、司法活动等日常活动的生动体现,是设定人们合作关系、分配权利义务、解决矛盾纠纷的鲜活规则[2]1,5。法律的目的是使社会有序化,使人们可以预判自己行为的结果、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使社会成员之间能够和睦相处。
 
    伯尔曼强调宗教与法律的互动关系,认为在所有的社会中,法律都以不同的形式借助于某种神圣事物的理念,以使人们具有为正义观念献身的精神。由于人类始终面对未知的未来,因而人类社会需要一种超越其自身理性的信仰,否则社会将会衰竭;同样,人类随时随地都要面对社会冲突,为此我们需要法律,否则社会将会解体。因此,法律和宗教对社会的作用相互补充。否则,“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2]39
 
    四、法律被信仰的基础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的神圣属性随着法律的演变、发展而逐渐减弱,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和尊崇之情也随之消减。面对法律的惩罚,违法者不再有更多来自信仰上的悔改和道德上的自责,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在人们的眼里是冷冰冰的,没有信仰和道德的因素。
 
    当今社会高速发展,新生事物不断涌现,各类社会矛盾比较突出,政府管理社会的责任越来越重。社会压力迫使政府越来越多地依靠法律的强制力,仅从有效管理社会和制止犯罪的角度来利用法律。但是,越来越多的结果表明,这种运用法律的方式并非是法律所能发挥的最好功能。对此,伯尔曼分析道:“对于那些认为法律没有满足其利益的人,法律就难以推行。”对于那些认为法律触犯了自己利益的人,如果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崇敬,则内心会本能地抵触法律,很难心悦诚服地遵守,甚至会尽其所能地去钻法律的空子,阻挠法律实施。法律变为不得不依靠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遵守,原因就在于法律失去了人们发自内心的信仰,得不到人们的尊敬和信任。
 
    法律得到人们内心的认同、信任和尊崇远比法律的强制性更为重要。法律只有在被信仰而非强制性制裁的情况下,才能够真正得以施行。在现代国家中,内容庞杂的法律、命令、政策不断增加,可是现在的社会秩序和风气相比以往却没有得到更大的改善。诚如伯尔曼所说:“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部门是刑法,当它不能以别的方式赢得尊重,就无力令人心生敬畏。如今,即使动用再多的警力也无法遏制都市犯罪。归根到底,有守法的传统方能阻止犯罪,而这就需要人们深信或笃信法律不仅是推行世俗政策的工具,还是生命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法律的真正价值是法律本身所体现出的公义、正直,人们发自内心地将法律作为道德的最高标准,信赖、依靠法律,真正将法律作为信仰来自觉遵守。当法律成为我们生命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时,法律将真正成为我们的信仰,这时我们将用心灵和诚实去遵守法律,这时的法律将被赋予新的生命力,重新获得公义、怜悯与正义的生命[6]!
 
    人民发自内心地把法律当作自己的信仰,从而遵守它、爱护它,这应该是国家治理的最高境界。
 
    五、法律成为信仰的社会效应
 
    当法律成为信仰、具有权威时,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社会管理成本大大下降,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爱,人们信守合约,每个人都用心灵去信守法律,国家也就不必设立越来越庞杂的管理机构,从而真正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良性社会模式。例如,当前我国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每级法院都设立专门的执行法庭,而执行法庭又往往是法院人员最多的部门之一,为此国家花费巨额的财政预算,但案件整体的执行率却不是三分之二。相比之下,欧美等西方国家并没有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甚至法院都不设专门的执行机构,但是他们的案件执行率却高达90%。这不得不使我们反思,问题到底出在哪里?事实上,根本原因就在于人们信仰法律、崇敬守法的心态上。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中共中央领导集体已经充分认识到信仰是法治力量得以凝聚和发挥的深厚根基,因此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由此,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树立法律应有的权威,使人们真正信仰法律。
 
    但是,又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应成为信仰。按照伯尔曼的观点,法律应分为善法、恶法,符合自然法精神和人性的法律为善法,反之为恶法。恶法表面上也是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因此,不应当由程序是否合法来判断法律的善恶,而应当从法律的本质和精神来考量法律的善与恶。例如,“二战”时期希特勒政权所制定的一系列违反人性的法律,以及集权国家为维护其统治所施行的专制法律,因违背自然法精神和人民的意愿,无法在人民心中产生权威性和信任感,能产生的只是抵触心理。
 
    由于法律的神圣属性正随着法律的演变和发展不断减弱,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法律的权威性如何恢复?如何能够重新燃起民众对法律的激情与崇敬?伯尔曼在著作的字里行间透露出一种回归信仰和自然法精神的情结。他认为,要想获得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就必须恢复法律本身的神圣属性。对此,恩格斯晚年也进一步对马克思法律观进行了修正:“虽然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但并不是说它不受其他社会现象的影响。虽然物质生活条件是原始的起因,但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这些物质条件起作用。”[7]691“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7]732晚年的恩格斯更加注意到政治、经济发展以外的因素对于法律的深刻影响,哲学、宗教、文学、艺术都会对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起到极重要的反作用,进而影响法律精神的形成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
 
    当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时,法律将重新获得生命力,人民将发自内心地崇敬和遵守法律。这时,国家将不再需要为保障法律的执行而制定更多的规则,法律在人们心中的首要感觉将重新恢复为公平、正义,而不再是强制性,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也将因此而大大改善。随之,社会将呈现和谐状态,社会管理成本大大降低。这一切正是法律成为人民心目中的信仰之后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39。哈罗德·J.伯尔曼的这句经典名言指出了法律的内在精神:当法律成为信仰时,遵守法律不再是一件难事,而是一件快乐的事情,因为其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和人性的原则,符合人们内心的价值需求,从而能够被人们所信奉和乐于遵守。相反,如果违背人民内心的公平和正义,仅依靠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人们内心自然会抵触,不会主动遵守,因而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1]史坦萨茲 亚.塔木德精要[M].朱怡康,译.台北:启示出版社,2015.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2.
    [5]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M].姚剑波,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50-57.
    [6]伯尔曼.展望新千年的世界法律[J].林立伟,译.二十一世纪,1999,(4).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转自求是
http://www.qstheory.cn/llqikan/2016-08/20/c_111942487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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