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被认为是一个无比重要的,在内容上却未曾被界定、甚至是不可能被界定的概念。①对于宗教事务的治理而言,寻求、践行一种共识性的“法治”,似乎尤为困难。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宗教事务的治理是不可能“法治化”的。法治和专制相对立,也和无政府状态相对立。一个国家的宗教事务治理,若能革除或避免专制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就可以实现或趋近于“法治”。当然,这只是宏观测度。在微观层面,法治要求依据抽象的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掌权者意志等实质要素的左右。这种面向具体事务的“规则型”问题处理方式,是“宗教法治”的根基。
“规则型”问题处理方式的前提,是宗教事务的法制化,即“有法可依”。尽管在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宗教事务———哪怕是具有公共性或社会性的宗教事务———都需要或适宜用立法的方式予以特别规范。但从社会、历史和比较的角度分析,至少有三个涉及宗教事务的基本问题———政教关系、宗教自由和宗教组织———是国家法律必须予以规范化和明晰化的,否则无以趋近或实现“宗教法治”。以中国为例,宗教基本法或相关基本条款的空缺或模糊,已经给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治理带来了诸多困惑与不便。
一、政教关系与各教平等
政教关系表征国家权力与宗教组织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它从国家体制的设计上反映了一国的政权性质和宗教自由状况,因而也是一个宪法议题。政教关系可以分三种类型: 1) 政教合一国家: 设立国教、依据宗教原则和规范进行国家治理,如历史上的一些基督教国家( 例如拜占庭帝国) 和伊斯兰国家( 例如阿拉伯帝国) ,以及今日的伊朗和梵蒂冈; 2) 政教分离但设立国教: 依据法律规范和民选机构进行国家治理,但在宪法中承认某个宗教为国教或拥有官方特权,例如丹麦、泰国和保加利亚; 3) 政教分离且禁止设立国教: 依据法律规范和民选机构进行国家治理,在宪法中规定不设国教或宗教独立。当今推行法治的发达国家,例如G8 成员国( 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及俄罗斯) 都确立了此种政教关系。从政教关系的类型中可以观察到: 1) 尽管宗教———典型是基督教———对西方法治的形成有过重大影响和贡献,但在政教合一的体制下,不可能真正施行或实现法治; 2) 政教分离并不意味着取消国教或官方宗教,一个国家可以在施行法治的同时保留或设立官方宗教,即给予某种宗教以法定的特权地位。不过,在设立国教的政教分离国家中,非官方的宗教或多或少处于受歧视或受压制的地位,从而对公民自由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产生不良影响。同理,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就不存在自由选择的问题了。
因此,政教关系从根本上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治理体制,以及公民享有的宗教自由程度。若要实现法治并保障宗教自由,不仅要在宪法层面规定政教分离,还须补充一些配套性规范,例如“所有宗教团体在法律面前平等”( 《克罗地亚宪法》) 、“任何宗教团体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禁止将公款或国家财产用于宗教组织或团体”、“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日本宪法》) 等等。需指出的是,政教分离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宗教与政治分离”。此处的“政”是指“政制”、“政权”或“政府”,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政治”。“政治”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政教分离且禁止设立国教的国家,例如美国,实际上宗教团体都广泛、深入地参与了各项政治活动。在涉及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安乐死等立法和司法议题时,美国的各色宗教团体都积极地以请愿、法律援助、立法游说的方式施加影响力。
政教分离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法律原则。宗教与政权的分离,既可以防止宗教干政、杜绝神权政治,也能够防止权力干涉宗教自由。尽管中国古代有“神道设教”的神辅政治传统,但政教分离一直是中国传统政治的底色,也是中国现行政制和法律内容的一部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未明示“政教分离”,但宪法第36条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对这个问题最清晰、权威的回答,是中共中央在1982 年发布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这份国策性文件规定: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当然决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决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②因此,政教分离和不立国教,是处理当今中国政教关系的一条基本政治、法律原则。
政府设专门机构———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宗教进行管制、管理和服务,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中国政教关系的一个特色。在处理宗教问题的实践中,中国政府一直探索建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匹配、为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提供制度保障的新型政教关系模式。按官方的概括,这种新型政教关系模式目前开始成型,并具备以下四个特点: 1) 政教分离; 2) 各教平等。政府对各个宗教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国家政权不用来压制某种宗教,也不用来扶持某种宗教,任何宗教都不能超越其他宗教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地位,即坚持政教分离中的不立国教原则; 3) 依法管理。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政府依法进行管理,但不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 宗教组织不能以政教分离为借口,不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 4) 政治参与。国家实行政教分离,但信教公民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宗教界代表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参与政治生活,通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途径,表达其社会主张。宗教界人士可以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特别是宗教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民主监督。③ 这种以“政府主导”为特色的新型政教关系,旨在追求政教关系的和谐,实现政教之间的良性互动,最终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
从法律规范的类型看,政教分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清晰的,但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配套性规则。在面临某些具体问题时,作为法律原则的政教分离所能给出的行动指示,经常是模糊的。不难想见,当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尤其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时,因为具体的法律规则的欠缺,就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政教两界也可能会就什么是“宗教平等”或“宗教内部事务”产生分歧。同理,因为规则的空缺,宗教组织也会以政教分离为理由,在某些事务上拒不服从政府的管理。2005 年4月24 日,得到中央和海南各级地方政府大力支持的三亚南山海上观音像,举行了盛大的开光典礼。
政教分离要求政府与宗教保持距离,但某些宗教事务又需要政府介入管理或进行援助。因此政府究竟要与宗教保持多远的距离,是一个全球性的法律问题。从社会管理和政府运作的实况看,在政府和宗教之间进行严格“分离”或“隔绝”是不现实的,因此问题最终归结为政府如何在宗教事务上保持“中立”。自1948 年以来,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宪法性判决,确立了政府应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的一些具体规则。1971 年,最高法院又通过判决设立了审查政府是否违反政教分离原则的具体标准,即“莱蒙法则”: 立法或政府行为必须具有“世俗的”目的; 必须具备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的基本效果; 必须避免政府过度“卷入”宗教事务。④ 在美国,“莱蒙法则”及其所蕴含的“意图—效果—卷入”三重标准,是政府在处理宗教事务时须遵循的基本规则。1977 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地镇祭祀”案的判决中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该判决声明宪法并不禁止国家及其各机关在其活动中与宗教发生任何联系,法律所禁止的是超过了某种范围的带有宗教性质的活动,即这种活动对特定宗教进行了支援、助长、促进,或者是压制、干预。⑤唯有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则或判决,政教分离原则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并使“宗教法治”获得根基与生机。
二、宗教自由及其限制
在法治国家,宗教自由是一项由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宗教事务领域,这项权利是衡量政府行为和公民行为之合法性的一把尺子。以中国法上的规定为例,《宪法》第3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据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当然,有权利就有界限,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从宪法的规范设定来看,政府或国家机关在宗教自由权的行使和实现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宗教自由历来被认为是一种私人或社会组织事务,信众对政府始终存有一种警戒或抵触心态。不过,权利和权力既存在冲突,也存在“共生性”。因为从权利理论、规范设定和权利运作的现状考察,国家机构对宗教自由权的实现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在分析法学理论中,表征利益或权能的法律权利分为: 狭义的权利( right) 、自由权( privilege) 、能力( power) 和豁免( immunity) 。⑥ 法律上的宗教自由就是这个分类中的“自由权”,人们常常将它和“狭义的权利”或通俗意义上的“自由”相混淆。通俗意义上的自由就是指“不受限制”,包括不受法律和道德规范的约束,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狭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相关联,X 拥有某一权利,意味另一主体Y 对X 承担特定的义务: X 拥有要求Y 做出特定行为P 的权利,相应地Y 负有向X为特定行为P 的义务。自由权代表法律上的“可以”,是指如果X“可以”为某一行为P,那么X 实施了行为P 就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也不受他人的干涉; 当X 在实施行为P 受到Y 阻碍或干预时,X 就因为Y 的介入行为,而有“权利”向Y 请求排除阻碍或干预,而Y 有“义务”不得要求X 不做行为P。不难发现,自由权的保障或实现存在两个维度: 一方面,当公民行使自由权时,无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或配合,更不受第三方的阻碍或干预; 另一方面,当自由权的行使受干预时,公民有权利请求第三方履行终止或排除干预的义务,当第三方拒绝履行义务时,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机构依法强制其履行。进而言之,若法律仅仅赋予公民某一自由权,却不赋予其请求排除干预的“权利”,那么此种所谓的“自由权”就形同虚设。
从法律运行的角度观察,“无救济即无权利”。然而,当且仅当有预算成本存在时,一项法律权利才真正存在。没有公共财力的支持,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或强制执行。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和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都需要公共花费; 落实合同自由的权利所需要的公共花费,不比获得健康保健的权利的公共花费少; 落实言论自由权的公共花费,也不比拥有适当的住房的权利的公共花费少; 最终,权利还需要一个有经费保障的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权利救济需要国家机构为后盾,需要政府组织、动员公共资源予以保障。⑦ 缺乏有效的政府权力,公民将很少、甚至根本享受不到法律文本中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宗教自由而言,情况也是如此。所以在法治国家中,政府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始终是实现宗教自由的一个重要保障。
一如其他法律权利,法律上的“宗教自由权”也是有边界或者是受限制的。但要申明的是: 只有权利才能限制权利,绝不能通过追加义务来限制某项既定的法律权利,包括宗教自由。在宗教事务领域,对某个社会行为P 的否定或限制,只能出于两类情况: 1) P 并不属于宗教自由权的范畴,因此没有权利请求排除对其的干预; 2) P 属于实施宗教自由的行为,但损害了另一项或多项既存的法律权利,依据权利冲突的解决办法和相关法律原则,P 必须向其他权利做出让步。第一种情况包含了两个复杂的子问题: 问题一是如何界定行为P 是特殊的宗教信仰行为,这涉及对法律上“宗教”———进而涉及“习俗”、“邪教”和“迷信”———概念的界定; 问题二是对P 的区别对待,是否构成一种歧视或优待。宗教自由是一种值得保护的权利,这一法律观念预设宗教是人类生活中的一个特别领域,但如何划定一条界线来区分哪些领域应作为宗教事务而受到特别保护,却不是件容易的事。当某位公民依据自身的信仰———尤其是新兴的信仰或小众信仰———从事某一活动,例如在特定场合祈祷、逃避服兵役、放弃接受输血治疗、拒绝脱下宗教服饰过机场安检等等,其行为是否可依宗教自由权得到特殊保护,经常是存疑的。
欧洲人权法院在2005 年判决的“头巾案”就是这样一个事例,尽管不是最复杂的事例。1998年2 月,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大学发布一份学生纪律规章,规定戴伊斯兰头巾或留有胡子的学生都不允许参加讲座、课程学习和助教工作。1998 年3 月,一位女性申诉人因为戴伊斯兰头巾而被禁止参加考试,并被要求休学一年。申诉人认为佩戴头巾是其宗教教义的一部分,于是诉称校方对戴伊斯兰头巾的禁令构成了对其宗教自由权的侵犯。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申诉,但在2005 年判决驳回其诉求。法院虽然做出了决定,同时也坦陈本案涉及土耳其的宗教信仰、社会传统、男女平等、法律规定、教育政策和公共秩序等诸多问题,因此对涉及宗教的大学规章进行精确的法律界定是困难的。⑧ 相关议题的可争议性在嗣后也得到了充分展示: 2008 年2 月,土耳其议会通过宪法改革,废除了在大学佩戴头巾的禁令; 2008 年6月,该国宪法法院又推翻了议会的法律改革,并坚持了这项禁令。伊斯兰国家的女性割礼行为同样处于争议之中,因为依据一个国家的公共健康政策和人身保护法令,法律可以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女性的身体毁损或器官伤害。如果割礼行为仅仅是一种文化习俗,那么相关禁令就较容易推行。然而,如果当事人出于宗教信仰———尽管割礼并不是伊斯兰教明示的教义———而自愿割礼,那么禁令的合理性就会面临挑战。
本案涉及土耳其的宗教信仰、社会传统、男女平等、法律规定、教育政策和公共秩序等诸多问题,因此对涉及宗教的大学规章进行精确的法律界定是困难的。⑧ 相关议题的可争议性在嗣后也得到了充分展示: 2008 年2 月,土耳其议会通过宪法改革,废除了在大学佩戴头巾的禁令; 2008 年6月,该国宪法法院又推翻了议会的法律改革,并坚持了这项禁令。伊斯兰国家的女性割礼行为同样处于争议之中,因为依据一个国家的公共健康政策和人身保护法令,法律可以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女性的身体毁损或器官伤害。如果割礼行为仅仅是一种文化习俗,那么相关禁令就较容易推行。然而,如果当事人出于宗教信仰———尽管割礼并不是伊斯兰教明示的教义———而自愿割礼,那么禁令的合理性就会面临挑战。
三、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
宗教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它以宗教成员整个生活的名义提出各种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建立在与人类日常经验和普通政治事务不同的对超越性或内在现实的信仰之上。因为宗教活动的理性和辩护理由与那些在普通事务中的行动理由,从本质上说也往往是不同的。⑨ 不过,尽管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存在特殊性或神圣性的一面,但作为社会组织或社会活动的一个亚类型,它们同样存在世俗性的一面,需要法律赋予一定的人格类型、明确其法律权利和义务。参加宗教组织及其开展的各项活动,是公民宗教自由的表现形式和组织保障; 对宗教组织的管理或管制,也是政府介入宗教事务、保护或限制宗教自由的一项基本手段。因此,国家如何规定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设定其多大的权利内容和义务承担,将会直接决定宪法上宗教自由权的保障与实现程度。
宗教组织属于非营利组织。从法律地位分析,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宗教组织一般分以下几种类型: 1) 非经登记的民间宗教组织; 2) 在政府管理部门登记、但未申请法人资格的宗教社团; 3)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社团,即以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或者宗教法人的身份获得登记注册。这三种类型的宗教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范围各不相同,并且因所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宗教治理状况,给宗教组织和宗教自由带来的影响也不相同。在美国,法律对宗教组织的管理较为宽松,成为“宗教组织”主要意味着两点: 一是在精神上信仰某种东西,至于具体是什么,政府并不关心也不宜“关心”; 二是经济上享受法定的免税待遇,但要接受政府严格的财务审核: 如实申报收支状况和资金使用明细,填写年度财务报表等。⑩法国对宗教组织的管理则较为严厉,这起因于20 世纪90年代一些宗教运动发动的一系列集体性自杀、杀人与攻击事件。在1999 年,法国政府将173 个宗教组织认定为“具有潜在危害性的教派”,对其进行了法律调查并加强了行政控制。法国政府歧视、不容忍非常规教派与信仰组织的政策,被批评为违反了它在国际与欧洲条约及相关文件中所承诺的关于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的义务。
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在日本得到了较完善且颇具特色的规定。日本的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宗教组织必须登记,或者申请为宗教法人。未登记的宗教组织,同样可以进行传教活动,但不受法律的保护,在社会交往中也会遇到诸多不便。宗教组织可以选择申报并经政府认证、登记为宗教法人,由此得到法律认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甚至优待。依据《宗教法人法》,政府对宗教法人的认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申请者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以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 第二,申请者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所要求的条件,包括名称、章程、财产、组织机构、人数和场所等要求。认证的内容不涉及教主、教义、经典、仪式等信仰内容,以体现政教分离原则。瑏瑢除资格申请方面的认证制度外,宗教法人在日常活动中还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责任役员制、公告制、宗教法人审议会制,若有提交不实材料( 主要是财务文件) 、拖延相关登记、进行不实登记、超范围活动、拒不执行法令等行为,则法人代表者或业务代理者将面临质询或处罚,而法人本身也可能面临停业、取消认证乃至解散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中国法上的宗教组织包括宗教社团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种类型,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既可以通过个体信仰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依法通过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来实现。宗教社团和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公民以集体方式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组织,都必须要依法登记才能合法地开展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6 条特别规定: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显然,宗教组织唯有向中国政府申请登记,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取得“活动”资格。未登记的宗教团体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即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也不得举行宗教活动,由宗教管理部门取缔———“不得存在”。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强制登记的管理模式虽不是主流,但并非一无是处。在小众宗教和邪教全面兴起的年代,依据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来处理新兴宗教,是一种可取的做法。俄罗斯《信仰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就通过列举宗教组织的登记条件,限制某些新兴宗教组织登记,从而为限制和打击邪教和激进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英国慈善委员会曾拒绝将科学学教会等登记为慈善组织,法国政府拒绝赋予耶和华见证人教会等礼拜协会地位,而德国政府也曾拒绝赋予耶和华见证人教会公共法人地位。
对宗教组织实行登记管理,是政府对宗教团体管理的重要方式,各国的实践都因地制宜、不尽相同。真正的问题是,中国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采取了“控制型管理模式”,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较为苛严。这导致在社会生活中,通过登记的社团法人只占社会组织实际数量的l /12 -1 /20。大量民间组织、包括宗教组织只能游离于法律秩序之外,并面临严重的合法律性问题: 一方面,占总数80% 以上的民间组织属于“非法存在”; 另一方面,经过合法登记的民间组织也存在内部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瑏瑣依据现有行政法规,内地基督教家庭教会和一些民间信仰组织因为从未登记———实际上也不可能通过登记,而成为一个个“不得存在”的非法组织。那些被行政机关拒绝登记的宗教组织,肯定会提出质疑: 行政规章层面的宗教组织登记制度,与宪法上的宗教自由究竟是什么关系?当然,如果救济措施完善,严格的登记制度并不一定会限制宗教自由。但对于被拒绝登记的宗教组织,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而在许多国家,被拒绝登记的宗教组织依照法律自查后,可以再次申请登记,例如乌兹别克斯坦; 或者在被拒绝后,向法院起诉,例如西班牙。彻底未能获得登记的宗教组织,还可以向政府申请进行协会登记,登记认可为公民协会。例如,未能经过登记认可的新兴宗教“科学学教会”,最后在很多国家是作为文化协会进行登记的。
严格的登记制度使得众多宗教组织在法律上“不得存在”,由于政府管理部门事实上无法予以取缔,因而许多宗教组织事实上被“放任存在”。这些脱离政府管理的地下宗教组织,势必会并且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不过,因为宗教法制的不健全,一些已经登记的宗教团体,在开展宗教活动中同样面临诸多法律问题。例如经过官方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实际并不具备法律人格,其财产归属、事务管理权力和内部运作规范都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宗教组织要求收回财产、信众要求其公布财产去向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法院一般会拒绝受理,因为它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另据一项不完全统计,中国宗教界在2007-2012 年间的慈善捐款合计约30 亿元,其中佛教界捐款约18. 6 亿元,道教界约2. 4 亿元,伊斯兰教界约1. 8 亿元,天主教界约2. 5 亿元,基督教界约3. 5 亿元,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女青年会约4880 万元。瑏瑤由于宗教组织的财务管理和慈善账目不主动公开,宗教慈善资金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公众很可能会追问: 宗教界以慈善为名到底聚集了多少财富,有无违法情况? 这么庞大的捐赠是如何合理、合法地运作的?缺乏法律制度保障的宗教组织在进行慈善活动时也有诸多困惑,瑏瑥例如《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这一规章明确规定其在进行宗教慈善活动时“不得传播宗教”。这就造成了一个根本性的行为困局: 宗教慈善必须有宗教信仰依托,但又不能过分凸显其宗教信仰,那么宗教组织究竟该如何“依法”进行慈善活动?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规范和指引,提高了公民和官方行为的可预测性和可计划性,进而实现对社会的一般化管理———法治。然而,尽管政府在宗教领域制定了不少行政规章,仍不难发现有关宗教组织的现有法规,是不足以实现对宗教事务的“依法治理”的。这导致当宗教界遇到问题时,首先是找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用行政手段加以解决,而不是依法来解决。进而导致宗教团体和场所的自治自理能力趋弱,政府部门则经常陷于具体事务的困扰中。宗教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日常运作,事关宪法上的宗教自由和结社自由,应当通过基本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规范、细化。基于宗教组织的特殊性和既存社会事实,当前两项迫切的宗教组织立法是: 1) 降低社团登记门槛,瑏瑦创设分级分类登记制; 2) 强化宗教组织的规范化运作,尤其是组织管理和财务情况的“透明化”。降低登记门槛可以使更多的宗教组织获得登记备案,从而纳入政府的视线和管理。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允许其申请法人资格。宗教法人作为一种非营利法人,很难有清晰的外在信号让公众审查内部控制人的诚信情况,这使得信教群众、尤其是一般公众始终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者地位,从而容易产生实际控制人的渎职、擅权和贪污行为。因此,必须从法律上细化宗教法人的组织章程和运作规则,要求其如实申报收支状况和资金使用明细、填写年度财务报表,并及时向信徒、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
四、结语
一个国家的宗教事务治理,若有法律规范可循并能避免专制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就可以实现或趋近于法治。从避免专制入手,需要通过立法确认政府在宗教事务中的中立立场、规范政府在宗教领域的权力,同时授予、保障宗教组织和公民的宗教自由权。从避免无政府状态的立场出发,要强调政府对宗教事务进行依法管理,并在某些情况下对宗教自由和结社自由进行审查、限制。总而言之,一国宗教事务治理在迈向法治的进程中,必须从宪法和法律层面处理好政教关系、宗教自由和宗教组织这三个基本问题。其中,政教关系是决定宗教事务法治化能走多远的基座,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政教关系和宗教自由的载体,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则是宗教法治的最终目标。
宗教法治的要义是针对具体宗教事务贯彻一种“规则型”问题处理方式———制定、颁布并实施一套逻辑清晰、可以适用于具体宗教事务的一般性规则。如果期望信众和宗教组织遵守法律、依法行使宗教自由权,那么有关政教关系、宗教自由和宗教组织的法律规则必须是确定的、众所周知的,并且得到了一视同仁的切实适用。瑏瑧在宗教领域,宗教法规有助于提高政府部门、宗教组织和信众这三方主体行为的可预测性和可计划性。对于政府而言,依据事先制定的规则处理宗教事务,可以使决断的信息成本和政治代价得以最小化,同时也提高了官方行为的透明度和责任。如果抛开法律法规,代之以就事论事的个别化管理,则会引发巨大代价,也易激起争议。最后,要贯彻社会主义宗教法治,除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外,还须赋予宗教法规的“可诉性”或曰“可司法性”,由法院以司法者的角色推进、实现“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法院在宗教领域的司法判决,有助于澄清争议中的宗教法规、管理权限或法律权利,并修复宗教法治之网上的一个个裂隙。
注释:
①David M. Walker,‘rule of law’,ed. in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 1093.
②2001 年12 月10 日,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宗教会议上的讲话中,再次重申“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参见江泽民:《论宗教问题》,载《宗教政策法规文件编选》,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12 年版,第46 页。
③概括自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王作安2009 年10 月与美国宗教联合代表团座谈时的讲话。参见王作安: “从国家宗教局职能看中国政教关系”,《中国宗教》2009 年第11 期。
④Lemon v. Kurtzman,403 U. S. 602 ( 1971) .
⑤美国的相关判例及规则演进,参见【美】阿兰·艾德斯、克里斯托弗·梅:《美国宪法及个人权利》,项焱译,商务印书馆2014 年版,第514 页以下。日本较近的判决,是2004 年福冈地方法院判决首相小泉纯一郎在2001 年8月13 日参拜靖国神社的行为违宪。审判长龟川清长在判决中指出: 小泉在参拜靖国神社时乘坐公车、秘书同行,并在靖国神社的签名册及其敬献花篮上写下了“内阁总理大臣小泉纯一郎”字迹,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靖国神
社是宗教场所,宪法第20 条明确规定“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因此小泉的行为违反了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相关材料参见郭延军:《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法学》2005 年第6 期,第15 ~ 16 页。
⑥参见【美】W·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下) ,陈端洪译,《环球法律评论》2007 年第4 期。
⑦陈林林: 《反思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泛化》,《法学研究》2014 年第1 期。
⑧瑏瑡参见【美】科尔·德拉姆、布雷特·沙夫斯: 《法治与宗教: 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04 ~ 108、333 页。
⑨【美】肯特·格里纳沃尔特: 《宗教与美国宪法: 自由活动与公正》,程迈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383 页。
⑩刘澎:《政教分离与依法管理———美国处理宗教问题的模式》,载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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