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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vs. 世俗法
发布时间: 2017/12/15日    【字体:
作者:matthijs de blois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宗教法 世俗法  
 
李飞译
 
—以荷兰法、英国法与以色列法中的盖特拒绝( get refu s al) 为例( 上)
 
摘要: 本文通过对荷兰法、英国法与以色列法处理( 建立在犹太法基础上的) 盖特( 休书) 拒绝问题的不同路径的讨论, 阐明了现代民主国家中宗教法与世俗法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法律秩序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对宗教和宗教法在公共领域中的作用也表现出重大分歧。荷兰的制度是三者中最为世俗的,它不承认宗教法在世俗制度中的作用。英国的立法规定了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实施宗教离婚的措施。最后,在以色列,结婚与离婚法由相关当事人的宗教法—对多数人来说即犹太法—调整。在人权法的框架内对不同的路径所作的评述揭示了平等、宗教自由和少数人权利等根本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同时还涉及宗教团体内部意见的不统一。
 
一、导言
 
《出埃及记》中所描述的西奈山上的神的启示“ 摩西五经” 是典型的宗教法。“ 神吩咐这一切的话说… …” ① 宗教法是神赐予的, 是神的意志, 并因该事实本身而具有约束力, 无须被统治者的同意。它可能是一项活文件(l i v i n gin s t ru m e n t) , 但它并不随着受其约束之人的观念或实践的变化而变化。在此意义上, 它是不可改变的, 虽然它必须由宗教团体的成员, 或者更确切地说,由被赋予解释法律之职责的成员进行解释。就法律的内容而言, 宗教法尤其强调等级结构内的共同价值以及对权威的服从。还要强调的是, 在宗教法中, 不存在“ 公” 与“ 私” 的区分,而公私的区分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法律启蒙方式。甚至不可能将神与人的关系和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区分开来。违反我们对他人所负的义务意味着违反神的法律,并因而影响到与神的关系。宗教领域并非紧邻世俗领域的单独领域,并不存在世俗的领域。对于犹太教来说尤其如此,犹太教“ 包括了社会及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当今时代,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认为, 宗教法建立在一项悠久的传统之上, 这项传统在纯世俗法的思想随着启蒙运动而登上舞台的很久以前就已存在。当然,在此之前,也存在不同形式的人定法,然而,它与宗教法共存。看一下格劳秀斯, 他区分了三种类型的法律:自然法( 在他看来也是神赐予的)、神法(基于神的启示)和人定法。② 法律的真正世俗化是启蒙思想全面作用于法律领域的结果。
 
法律不再被视为神赐予的,而纯粹是人类自主决定的产物。独立自主的人民被视为最高的立法者。相关的理论是,自主之的人民自我约束。因此,考虑到社会的变迁,如果认为有必要,人们可以任意变更法律。法律的内容, 至少在自由的国家, 聚焦于平等与个人自治。

即使当这些思想开始支配西方世界的宪法之时, 宗教法的所有观念也没有被完全清除。这是如下事实所导致的结果: 首先, 在发展中的民主进程中,产生于宗教法的原则渗透人“自主的”人民的代表—他们想要以其宗教道德影响法律—所制定的法律之中;其次,宗教团体有时试图在其团体内部维持宗教法。
 
一个明显的例子当然是犹太人团体。法国大革命之后, 他们的公民身份得到承认,但付出的代价是,丧失了其在大革命之前所享有的作为一个团体在法律上的相对的自治权。尽管如此,在受制于国家以其世俗法所课加的限制的条件下,犹太法在犹太人团体内部予以适用。可以想象,宗教法与世俗法的共存可能会导致其关系的紧张。考虑到影响法律的社会是悲观的发展,当法律的概念及其内容都在日益发生分歧时, 这一点就必须更加清晰。平等主义的平等原则( ega li t ari an e qua lity pri nc iple )在社会各个层面的扩散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此外, 我们应当认识到, 宗教法可能具有多面的特征, 对于其概念的准确含义, 我们有时面临不同的解释,这种特征在世俗法领域也很常见。对于许多现代国家和宗教团体来说,问题是如何处理特定团体的宗教法与国家的世俗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对此,人权问题是一个非常明显的透视点, 但它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指示。显然,某团体可能会援引宗教自由,但宗教自由可以对抗基于其他权利的考虑—例如平等对待权—而制定的国家法的干预吗?
 
所有坚持法治与人权保护的不同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处理宗教法与世俗法的关系。为阐明这一点,我们将集中在建立于犹太法—仅授予丈夫给予盖特( 休书)的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盖特拒绝的例子上。分别比较一下荷兰、英国与以色列的法律制度处理这一问题的路径将非常有趣,这些制度展示了它们对于特定的宗教法在一个世俗法主导的法律秩序中的作用的幽灵般的态度。对此,实体法与法院的管辖权都值得关注。荷兰与英国原则上都坚持单一的( 家庭) 法律体制, 却有着有趣的差异。以色列官方承认家庭法领域的法律多元主义, 其家庭法领域由各个宗教团体的( 犹太教的、伊斯兰教的和基督教的) 法律调整。
盖特拒绝的例子可以用来阐明处理宗教法与世俗法之间潜在的冲突的各种法律路径。通常认为,这种冲突根源于互不相容的世界观与人类观。因此,是否能就盖特拒绝问题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 解决方案” 仍有待观察。进行比较至少能够有助于深人了解在多元的社会中处理宗教法与世俗法之间可能的冲突的各种路径。接下来,将首先对犹太结婚与离婚法进行简要的阐述( 第二部分), 然后将讨论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荷兰法( 第三部分) 、英国法( 第四部分) 和以色列法( 第五部分) 。对于这些制度中处理盖特问题的路径, 将在更广泛的框架内—宗教的宪法地位、法律的多元主义以及(更具体地) 结婚与离婚法的多元主义—进行考察。
 
此后,我们将对这三种制度进行比较, 并就其差异寻求一种解释( 第六部分) 。最后,我们将在考虑到人权的基础上对各种路径进行一番评述( 第七部分) 。
 
二、犹太结婚与离婚法
 
犹太法(H al a k h a) 建立在“ 摩西五经”—神在西奈山赐予以色列人民的《圣经》的前五卷( 创世纪、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申命记)—的基础上。它虽然是经摩西居间传达的, 但在最字面的意义上是神赐予的法律。在犹太人的传统中,这被称作“ 书面托拉(wr i t te n Tor ah)”。与之相伴的是“ 口头托拉( or al To ra h)”, 后者建立在来自摩西的口头传统的基础上,在2 世纪时被法典化为《密西拿》(M i s h n ah)-它对书面托拉进行解释并且它本身为5 世纪( 耶路撒冷) 和6 世纪( 巴比伦) 写成的《塔木德》(T a l mu d)所评注。在此基础上, 犹太人的或塔木德的法律传统发展至今。
 
在犹太法中, 婚姻不被看作是一种普通的合同, 而被视为一项具有神圣性的协议, 原则上,在一方当事人死亡之前都应予以尊重。
 
在缔结犹太婚姻时,应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首先是一项协议—ki d d u s h in 或婚约( 其标志是交换戒指) , 其次是结婚( n i su’in )在c h up pah ( 婚礼篷) 下引领新娘, 这要在两名证人的见证下完成。③但犹太法承认离婚的可能性, 这建立在《申命记》( D ev ar i m ) 2 4 : 1 的基础上:“ 人若娶妻并完婚以后,见她有什么不合理的事, 不喜悦她,就可以写休书交在她手中,打发她离开夫家。” ④这里提到的休书即盖特。上述文本赋予丈夫通过给予妻子休书而与她离婚的自由裁量权。在《圣经》⑤、《密西拿》、《塔木德》以及后来的拉比法令(r ab b in i c a lo r d i n a n c e s )中, 在法律的实体方面( 离婚理由) 和程序方面就上述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在后来的发展中引人了“妻子同意”的离婚要件(R a b b emi Ge r -s h o m , 约1 0 0 0 年) 。人们还认为, 丈夫有时可能会被强制离婚, 其妻子可以要求拉比法庭(B et h D i n) 命令丈夫离婚。对此,一些重要的理由有如下列:没有给予物质上的扶助、拒绝进行性交或频繁地进行通奸。在此还要补充说明的是,许多人认为,至少在当今时代, 拒绝给予或接受盖特经常出于宗教以外的原因: 有时被当作一种强迫另一方同意较为不利的安排—例如关于财务方面的不利安排—的手段。
 
因此,在宗教法的专家圈子里,盖特拒绝也被视为一个问题, 他们细阅传统的原始文献以处理该问题。要使盖特有效,就应当是自愿给予的,然而,人们认为,在某些情形,拉比法庭可以强迫丈夫这么做, 这取决于离婚的理由。必须补充说明的是,关于什么样的理由下才能使用强制措施,专家之间存有争议。对于强制实施一项本应自愿实施的行为, 人们以如下假定进行辩护: 每个犹太人都愿意服从宗教法; 如果拒绝这么做,则是因为其意志暂时为邪恶的性情所左右。强制措施则恢复了意志的自由行使。③ 现今的程序是这样的:夫妻来到拉比法庭,在此,丈夫给予其妻子( 由特别指定的起草人准备好的) 盖特, 后者接受之。这种行为构成离婚。需要拉比法庭,是因为只有犹太人的法庭才被认为对于决定宗教法的事项享有管辖权。
 
如果丈夫拒绝给予其妻子盖特,根据犹太法, 妻子不得再婚, 因为在宗教方面, 她仍保持与其丈夫的婚姻。她则变成阿古纳( ag u n a h)“ 被束缚的妻子”。如果她与他人发生新的关系, 则构成通奸。这种新的关系中所生的子女被视为私生子( ma mz er i m) 。这种私生子的身份意味着社会污名, 并承受犹太法对于结婚的限制—根据犹太法,他们只能与其他私生子结婚。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对于离婚,同样需要妻子的同意。但如果她拒绝, 对于其丈夫来说,后果并不严重—并不完全排除再婚,并且在新的关系中所生的子女也不被视为私生子。⑤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 根据犹太法, 只有拉比法庭有权适用犹太法。因此,世俗法院适用宗教法所作的决定不被接受, 但并不排除利用世俗法院去强制执行宗教法庭的决定。
 
三、荷兰的法律制度
 
(一) 概论
 
《荷兰宪法》在正文之前并没有一个序言, 规定可以被视为国家基础的基本原则。但从宪法中可以明显看出,荷兰是一个议会民主制国家,它支持法治与人权保护,它承认宗教自由并禁止尤其是基于宗教的歧视。政教分离在成文法中未有明确规定, 但可以从宪法所承认的宗教自由以及荷兰所参加的相关人权公约中推断出来。V a n B ijs t er v e l d 和O rlin 都将荷兰纳人政教分离的国家类别。然而, 政教分离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 这可以从如下事实中推出:尽管事实是,对于在公共领域中以宗教为基础的机构( 例如学校),通常荷兰法比美国法表现出更为积极的态度, 后者更加严格地适用政教分离原则,但V anB ij s t e rv e l d 将美国和荷兰都纳入政教分离的国家类别。
 
在内部方面,宗教机构有权根据其宗教原则课加和执行某些规则( 《民法典》第2 编第2 条), 只要它们在法律的限度内即可。与其他法人相比, 政府对宗教机构的控制程度更为有限。在宗教自由和机构自治的框架内, 宗教法与宗教法庭在犹太人团体中所发挥的机能,只要不与法律秩序相互冲突,即被接受。②此外,应当强调的是,传统上, 荷兰的法律秩序对一般性的宗教和特定的宗教派别的社会作用表现出相当积极的态度。例如, 在许多领域, 法律制度承认“本着良心的拒绝权”( ri gh t to c o n s ci e n t io u s obje c ti o n) 。再者, 它不仅规定了设立各种教派学校的自由, 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根据国立学校的相同标准资助这些学各种教派学校可以根据其教派的信条自由选择其教具.. 自由任命教师、自由接纳它们认为合适的学生。这与A br ah a mKuy p e r 所发展的区域主权( s ov er e in i t e i ti ne i ge n k r in g ) 理论相适应, 它给荷兰社会恪下了深刻的印记。③
 
在荷兰,虽然法律秩序对非政府“主权”领域框架内的自治所持的相当温和的态度可以称为“法律多元主义”,但却是一种微弱的多元主义。现在至少比共和国时期(约1588—1795年)要微弱得多,当时的社会团体原则上享有根据其自己的(宗教)法律进行生活的权利。犹太人团体的自治就是一个例子,在他们被允许生活的城镇中,在市政当局所颁布的规章的框架内,他们的自治在很大程度上被承认。但犹太人必须(在行政长官面前)缔结世俗婚姻。
 
1795年的巴达维亚革命—法国大革命的荷兰版本—终结了这种团体自治,其目的在于确保所有的公民,不论其信仰如何,均享有同样的个人权利。
 
(二)结婚与离婚法
 
《民法典》第1编第30条第1款规定:“婚姻可以由两个不同性别或相同性别之人缔结。”紧随该规定的是下列规定:“本编所规定的规则仅及于婚姻的民事效力。”后一条规定是荷兰政教分离的结果。在共和国时期,婚姻在归正教会中缔结,而其他教会或教派的成员(包括犹太教徒)则必须在一名行政长官面前结婚。世俗婚姻是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的唯一基础。当然,双方当事人可能还想要缔结宗教婚姻。犹太教徒、罗马天主教徒和穆斯林教徒同时拥有宗教婚姻和世俗婚姻。宗教婚姻可以根据相关的宗教仪式举行,但一般规定,宗教婚必须于在市政大厅举行的世俗婚之后进行。③对于没有在其中举行婚礼但当事人在其中接受祝福的宗教服务机构,同样如此,例如就像在新教教会中所发生的情形。离婚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或由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的永久破裂。要终止婚姻,需要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并将该判决登记于民事登记簿。夫妻双方是否根据其宗教信仰遵守了离婚的要件—如果有此等要件的话—目前在市民法中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三)处理盖特问题的荷兰路径
 
在荷兰,有一些要求在立法中引人一项处理盖特问题的特别规定的非正式提案,在英国(见下文)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例如南非、加拿大和美国(纽约州),情况同样如此。但类似的要求修正荷兰立法的建议并没有导致《民法典》的任何修正。④因此,为了弄清盖特问题在荷兰法中是如何处理的,我们必须研究(不多的)判例法。荷兰最高法院(HogeRaad)1982年1月22曰的判决被认为最具权威,因而值得在此进行充分地讨论。
 
在一项离婚请求中,妻子特别请求法院命令其丈夫在拉比法庭的诉讼中予以合作,从而根据犹太法获得离婚。在其1979年12月4日的判决中,地方法院声明,该请求不予许可。地方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编第30条—在当时的规定中—仅应考虑婚姻世俗方面的问题。因此,法院不能就具有宗教性质的离婚的任何后果作出决定。1981年3月4日,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它在就争议的问题所提的附带意见中认为,考虑到乌特勒支最高拉比的一封信,它不能强迫丈夫给予盖特。在上诉法院看来,认为世俗法院在相关的宗教法庭都不予受理的宗教婚姻领域享有权力,这是不可接受的。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推翻该判决。最高法院选择了一条完全不同的路径。就所争议的问题,它认为,最高拉比无权强迫丈夫给予盖特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此等拒绝(指丈夫拒绝给予盖特—译者注)可以被视为非法行为的可能性。此等拒绝可能违反了应对其离婚的妻子实施适当的社会行为的非成文法规则。如果是这样的话,荷兰法院可以命令丈夫予以合作。拒绝给予盖特是否非法,必须根据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妻子支付费用的意愿,法院提到限制妻子自由发展其生活的限度、丈夫在诉讼中不予合作的性质和严重性以及相关的费用。换句话说,最高法院试图将该问题归结为在非法行为(侵权)法的框架内的利益平衡问题。最高法院将该案件交给海牙上诉法院,后者命令丈夫予以合作,并威胁否则将在司法上课加惩罚(dwangsom)
该判决在几个方面受到批评。首先,不像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没有尊重犹太法的如下原则,即反对非犹太法庭适用犹太法。②犹太法领域的专家同样指出,丈夫在课加惩罚的威胁下遵守了法院的给予盖特的命令,将导致“被强迫的盖特”,根据犹太法,“被强迫的盖特”无效。因此,比法庭(BethDin)将不予合作。
 
最高法院的判决为几个地方法院和一个上诉法院的判决所追随。④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都提到了最高拉比的一封信,它们从中推断出,最高拉比愿意在根据世俗法院的命令进行的离婚程序中予以合作。对此,Wolf强调,在这案件中,根据犹太法,也可以强迫丈夫予以合作。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为了达到被认为符合荷兰侵权法的结果,最高法院很轻松地越过了犹太离婚法的规定。
 
最高法院1982年的判决并不总是得到追随,米德尔堡地方法院1986年5月28日的判决说明了这一点。它选择了一条稍微不同的路径,这可能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的判决受到批评的缘故。它认为,拒绝给予(前任)妻子根据犹太法她有权得到的盖特—这限制了她的生活选择—可能会导致如下结论:
 
(前任)丈夫的行为是非法的。该法院继续指出,它无权审理该争议,这显然是考虑到该争议属于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但事情并未就此终结,因为法院认为,考虑到妻子的重要利益,(前任)丈夫拒绝在拉比法庭的诉讼中予以合作是非法的。妻子的命令其(前任)丈夫在宗教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合作的请求得到了批准。②换句话说,法院在给予此等盖特和参与可能导致给予盖特的诉讼之间做了微妙的区分。这是一种更加谨慎的做法—既承认了宗教法的价值,也承认了宗教法庭的管辖权,同时承认了妻子所处的困境。
 
四、英国的法律制度
 
(-)概论
 
英国的法律制度不具有形式上的政教分离的特点。英国有一个国教,即圣公会,其最高领袖为君主。在这方面英国在欧洲并非独一无二(例如丹麦、希腊、芬兰)。英国的宗教大会所通过的某些教会法令在英国的法律体制内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英国也承认其他宗教的信徒和无宗教公民的宗教自由。圣公会以外的宗教机构在社会中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教条自由运作。此外,在英国,宗教法庭可以在相关宗教团体内部发挥作用。因此,多年以来,一直存在适用于犹太人团体的拉比法庭。
 
近来的发展是引人了伊斯兰沙里亚法庭。④英国加人了一些主要的人权公约。由于1998年《人权法案》(HRA)的生效,《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9条所规定的宗教自由成为英国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人权法案》包括一项仅仅强调了该权利重要性的特别规定(s.13.1):“如果法院对依据本法案而产生的任何问题所做之决定会影响宗教组织(组织本身或其集体成员)行使公约之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之权利,则须特别注意此权利的重要性。”该规定似乎意味着,对法院来说,对宗教组织的自治的尊重应是一个严肃的问题。
(二)结婚与离婚法
 
在英国法中,对婚姻的传统定义可以在彭赞斯勒爵(LordPerizance)在海德诉海德(1866年)一案的判决中找到,他认为,婚姻“就像在基督教国家所理解的那样……可以被定义为一男一女的、排他性的、自愿的终身结合”。
 
这个定义已经表明,英国法并非在所有方面都严守世俗性。英国法既承认宗教婚姻也承认非宗教婚姻。根据1949年《婚姻法》,宗教婚姻可以细分为三种类型:首先是根据英国国教的仪式举行的婚姻,由牧师根据特定的规则主持公共仪式。其次是在根据《礼拜场所登记法》(1855年)进行登记的其他礼拜场所举行的所谓的非英国国教的婚姻,相关教派或教会的牧师可以主持仪式。此外,应当作出1949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声明,且婚姻的缔结必须登记。不仅与国教靠拢的其他基督教派的信徒,而且其他宗教的信徒,都可以选择缔结这类婚姻。最后是宗教婚姻包括教友会和犹太婚姻,后者在1949年《婚姻法》第26条被定义如下:“信仰犹太教的两人之间根据犹太教徒的习惯缔结的婚姻。”此等婚姻可以在犹太会堂举行,也可以在家庭或旅馆中举行,但前提是这些场所为地方当局所批准。在这些情形,也必须作出规定的声明,且婚姻的缔结必须登记。非宗教婚姻也被称为世俗婚姻(civilmarriages),在登记处举行公共仪式。虽然婚姻的举行可以根据宗教仪式(且遵守某些法律规定)为之,但离婚目前专由世俗法院管辖。过去的情形并非总是如此。直至1858年,根据《议会法案》离婚才成为可能。当时,不列颠群岛的犹太居民可以适用他们自己的规则,包括通过盖特的方式进行离婚。但在1866年,总登记官(Regis-trar-General)决定不再承认犹太式离婚。
 
在英国法中,离婚的原因是婚姻不可挽回的破裂,且仅在下列情形才能被认为如此:通奸、不合理的行为、遗弃至少达2年、别居2年且当事人同意离婚或者在其他情形别居至少达5年(三)处理盖特问题的英国路径在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被2002年的《(宗教婚)离婚法》修正之前,在判例法中,盖特问题被以不同的方式处理。法院试图找出各种方法和手段来说服拒绝盖特的夫妻一方在宗教离婚中予以合作。在布莱特诉布莱特一案中,丈夫将拒绝给予盖特作为与其妻子就她的扶养请求进行斗争的武器,上诉法院提高了应支付的金额以强烈刺激前夫给予盖特。另一项判决涉及的是别居2年后所需要的离婚同意。在该案件中,妻子将给予盖特作为作出同意的条件,这得到了法院的批准。②一个郡法院的判决遵循了第三条路径。在丈夫拒绝给予盖特的案件中,郡法院拒不作出绝对判决(对离婚的最终判决)。
Freeman认为,现今,根据犹太法,这将被视为不合理的强迫,会导致盖特无效。④我们将看到,对该问题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判例法所展示的有些混乱的画面现在已经被立法取代,立法至少就盖特拒绝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规定。在一名普通下院议员的倡议下,议会已经修改了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的程序规定。2002年的《(宗教婚)离婚法》在如下程度上修正了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根据[当事人]在导致宗教法上的离婚的诉讼中的合作程度,可以就离婚作出最终判决(绝对判决)。该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当事人“(1)根据(i)犹太教徒的习惯或者(ii)任何其他规定的宗教习惯缔结婚姻,且如果根据这些习惯应解除婚姻,当事人必须合作。(2)基于任一方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在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如下声明—他们已实施了根据这些习惯对解除婚姻所要求的措施—提交给法院之前,离婚判决不是绝对判决”。
 
在该法中,世俗法与宗教法在某种意义上联结在了一起。该法得到犹太团体的各个分支的代表们的支持,包括首席拉比Dr.JonathanSack和各个最重要的宗教法庭的主席。
 
尽管如此,在议会中,一些人仍对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干预宗教团体自身无法处理的问题表示遗憾。考虑到所提到的宗教权威的支持,可以认为,该法没有干涉丈夫是否给予盖特的自由,并不强制他这么做。唯一的后果是,将产生世俗的离婚。
 
对于许多丈夫来说,这将刺激他们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合作。当然,这并没有解决阿古纳的所有问题,例如在丈夫毫不在乎离婚的情形。②另外,该法意味着相关的宗教权威确认了对相关宗教习惯的遵守。这可能是各种犹太“教派”的犹太法庭:正统的犹太教派、保守的犹太教派或改革派,以及自由与进步犹太会堂联盟的拉比委员会。但应当认识到,只有在正统的犹太法庭的支持下给予的盖特才被普遍承认。
 
④最后,如果盖特被拒绝,法院可能会延缓绝对判决,但不能强制它这么做,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最后,我们可以说,英国路径的优势是,由于立法的干预,至少使态度更加明确。它向我们展示了世俗法与宗教法有趣地纠结在一起。在许多情形,它可以为“被束缚的妇女”提供救济,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盖特拒绝的问题上,它并没有解决各方当事人的所有问题。
 
载于城外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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