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查德·弗赖斯
一、引言
英国的“社团生活”历史悠久。许多此类社团生活为当地的非正式活动;这种非正式活动既可能是为了追求社会性质或休闲性质的个人目的,也可能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与非正式活动密切相关并产生于非正式活动的是一系列有组织的社团及其他公民团体。尤其是在学术圈里,人们时髦地将所有这些非正式的和有组织的活动称之为市民社会。英国的历史性经验是,国家只对社会服务负担最少的责任,而由个体公民和社群承担现代国家公共部门的大部分职能。
20世纪的显著特征是国家干预的日益增强,并最终导致了20世纪中期福利国的产生。在福利国制度下,中央和地方政府对福利和其他社会服务及现代社会公共福利所必需的教育、健康和其他服务承担首要的责任。但是,公民个人和公民社群的贡献在最近几年则变得越来越重要。这种历程决定了英国法律和制度框架的发展,也决定了在目前政治计划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持续不断的法律和制度框架改革。本文试图在描述英国当前状况的过程中同时追述这一决定性影响。(在本文写作之时,有人提出了法律和制度改革的基本建议,但详细内容并没有公布。)
在英国,用以描述组织性公民活动的最广泛使用的术语是志愿部门,至少在涉足组织性公民活动的人中间是如此。广大公众和媒体则经常将其称之为慈善机构,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口语上看,慈善机构的范围在许多方面都比志愿部门窄。关于志愿部门的范围,并不存在一个广为接受的概念;而除非为了统计目的,也不需要这样的概念,因为志愿部门既不是一个行政/政府术语,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首先阐明英国使用的主要术语,并指明其各自的一般性含义,或许不无裨益。
志愿部门(voluntary sector)指称那些在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进行志愿活动的组织。志愿团体的要素是志愿治理(通过受托人或成员的);使用志愿者(全部或部分使用);以及依靠志愿资金(通过公共募捐或其他独立的募捐形式,而不问其是否同时利用公共/政府资金)。
志愿行动(voluntary action)与志愿团体的概念紧密相关,是指那些由独立的“公民”动议启动的活动和规划。公民参与(civic engagement)和社群活动(community action) 是类似含义的其他表达方式。政府目前计划实施的改革强调志愿行动维度,试图鼓励“积极的公民身份(active citizenship)”。主要负责的政府部门是内政部的“积极社群指导局(Active Communities Directorate)”。
慈善(charity)和相关概念仁爱(philanthropy)的通常用法是指“做好事”,尤其是指帮助消除贫困、疾病和生活中的其他不幸。英国的慈善活动拥有悠久的历史,并历经多种形式。慈善活动的声誉及其在英国生活中的作用,特别是其与国家的关系,也同样变居不定。英国慈善活动的基础是一部古老而复杂的法典。不过,慈善活动的法律含义与其普通含义相差甚远;其法律含义在重要方面远远宽于其普通含义。
互助(mutuality)是一个与慈善活动平行发展并在某种程度上与慈善活动存在重叠关系的自助传统。互助是指社员结合在一起组成组织,以实现共同目的。因此,也可以用合作社来称呼这些互助性组织,或者将其称为友谊会或共济会。
人们也使用非营利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概念,不过非营利组织在美国的使用更广泛一些。虽然美国与英国一样均属普通法系国家,但美国保留慈善法律体系的程度没有英国的高。非政府组织多用来指在国外运作的慈善机构和其他志愿团体。
为了回避上述种种区分,本文有时使用第三部门的说法,以区别于公共部门和市场部门。
二、英国志愿部门的规模
不可能就英国志愿部门的规模给出一个精确的数字。首先,这是因为英国对建立志愿团体或类似团体既不要求进行登记,也不要求其他行政条件。其次,在不需登记或不需满足其他行政要求就可建立志愿团体的情况下,对于一个非正式的公民集体到底什么时候才算形成了一个志愿团体,只能作随意的判断。
据估计,在英国有50多万的志愿团体。其中最大的一类团体是登记的慈善机构——光设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就超过了18.5万。下文详细讨论的就是这类志愿组织。之所以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因为负责登记事务的慈善事务署(the Charity Commission)仅仅管辖英格兰和威尔士范围内的登记事宜。如果算上设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慈善机构,以及由于各种原因而不需登记的慈善机构,全英国慈善机构的总数(只能是估计数字)大概是25万。
英国有许多地区性社群组织。由于上文提到的原因,也不可能给出这些团体的确切数字,但此类团体的总数估计在25万左右。
许多志愿团体并不符合下文描述的公共福利性要求,因此它们并不具有慈善身份。其中最大的一类是体育俱乐部,估计有15万个。由于体育俱乐部只关注其成员的利益,而不关心更广范围内的公众利益,因此它们并不是慈善机构。其他的非慈善志愿组织包括3万左右的文化和艺术组织以及2万左右的社会俱乐部。总而言之,在英国有20万以上的非慈善志愿组织,也就是说,在英国总共存在75万之多的志愿组织。
三、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概念具有久远的历史及哲学渊源。志愿部门的学者和一些实务工作者复兴并推进了市民社会概念的使用,并用其指称整个“第三部门”。关于“市民社会”并不存在一致性定义,不过市民社会确实不包括政府和公共部门以及营利性商业组织(市场部门)。市民社会的指称范围可大可小。最广泛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是指非由政府和市场决定的生活领域。它常常表示家庭和邻里关系的伸展范围,因为这些领域属于个人的自我决定范围。但是,至少在英国,政党一般被认为是独立于市民社会存在的政治过程的一部分。(虽然任何合法组织和一切没有组织支持的个人都可以参与政治过程,但政党却必须遵循专门的选举法。)通常也不认为工会是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工会根据特别立法享有法定权利和身份。(这是相对近期的一个发展——在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及工业革命之后,社团生活历史的一个重要部分是确保就业权。)
“市民社会”常常指其中的组织。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志愿部门和第三部门中的相关概念大体相当(不过,正如下一段中将讨论的,市民社会概念所蕴涵的价值要略为丰富。)社会哲学家恩斯特·盖尔纳(Ernest Gellner)对市民社会所作的一个适当定义是:市民社会是足以对抗国家的各种非政府机构。
市民社会是政治争论的一部分。它被认为是健康和多样化社会的必要组成部分,并能够抵抗国家和营利组织的权力。有人夸大地声称社会组织具有种种无法比拟的优点;但人们也日益承认,单纯的非政府和非营利自身并不能使市民社会组织优越于公共团体或市场团体。英国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只要与广大公众福利相容,就应该继续赋予追求个人目的的自由。社群中的“市民社会”组织应该在提供服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已成为政治政策的固定组成部分。基本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法律和规制框架支持并鼓励市民社会的发展?正如本文在引言中所指出的,当前政府的政策非常关注这个问题。
四、关于市民社会法及市民社会规制的原则
英国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是结社自由。人民可以自由地组织在一起追求合法的个人目的。法律的作用是支持并鼓励人民负责地行使这一权利。登记和问责程序应该反映结社自由原则,并促进而不是妨碍和控制市民社会组织的创立及运作。
市民社会组织追求的目的必须合法。这说明结社权并非绝对。如果组织的目的违反公共利益,例如组织活动构成刑事违法或造成社会混乱,就不能主张结社权。如何平衡追求私人目的的权利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这是市民社会法律和规制中最为敏感的一个问题。.
自由表达权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基本原则。自由表达权同样不是绝对的。例如,对威胁公共和谐的煽动性言论的限制就对表达自由形成了对抗。但政治过程中对市民社会组织参与的限制,必须注意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
对市民社会组织诚实正直品质及良好行为的需求以及确保该需求的法律和规制制度,必须反映结社自由原则。起点是市民社会组织的自我规制;通过这种规制,这些组织得以提高自己的标准。独立责任、保障独立责任的组织制度以及通过独立责任得以维持的公众信心,对发展市民社会中的良好标准具有辅助作用。
最近几十年内,《欧洲人权公约》开始在保障公民负责地行使基本自由权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它为结社自由和其他自由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支持。英国等签字国受《欧洲人权公约》的约束,而且,被指控为违反公约的行为将在欧洲人权法院被提起诉讼。《欧洲人权公约》同时也承认自由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基于公共安全利益和其他类似的公共考虑,允许在某些条件下对结社权和其他自由权加以干预。但是欧洲法院要求,只有在符合极高的证据标准条件下,才允许对基本自由权弃置不顾。最近,英国通过立法事实上将《欧洲人权公约》纳入了本国的法律规定即《1998年人权法案》之中。
五、慈善机构
用一位批评者的话说就是,慈善机构是英国市民社会组织的“主要形式”。也就是说,慈善机构既是志愿组织采用的最普遍的法律形式,也是法律和规制术语中发展程度最高的一个。口语中的慈善是指帮助穷人和有需要的人,慈善在法律中的本质是指公共福利。因此,服务于公共福利的志愿组织有可能是慈善组织。
一方面,英国的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基础。也就是说,法院历经数个世纪发展形成的法律传统决定了英国现在的法律,也决定了英国法律如何随着情势的变化而发展。另一方面,英国已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普通法国家,因为议会所通过的制定法划定了法院行使普通法原则的框架,尽管议会法案在慈善法中发挥的作用远不如其在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中发挥的作用大。所以,描述英国的慈善法必须理清其历史渊源和发展脉络。
普通法原则对于理解慈善法非常重要。慈善法并不以慈善的定义为基础,甚至在法律术语中也不存在这样的定义。相反,慈善法以法院和慈善事务署所适用并修正的一套原则为依据;就此而言,慈善事务署拥有与法院一样的权力。这使慈善法难以描述(慈善法实践则属于专家的事)。但是,在各种层次的普通法实务工作者看来,英国慈善法的优点是,慈善法的基本原则能够随着社会需求的改变及慈善机构角色在事实上的改变而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慈善法这种“有机地”生长和变化的能力是普通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慈善法律工作者看来,这个优点超过了普通法复杂而模糊的缺点——这是主张改革的批评者提出的抱怨。目前正在考虑的改革建议设想为慈善法提供一个制定法基础,但并不打算用制定法体系完全取代当前的慈善法。
英国目前适用的慈善法习惯上可以追溯至《1601年慈善法案》(the Charitable Uses Act 1601)的序言,但是慈善活动和慈善法当然并非起源于1601年,许多慈善基金会远在1601年之前就存在了。例如,虽经几度变迁但仍在数个世纪间连续不断地进行慈善活动的“设菲尔德镇信托基金”,在1998年庆祝了其700周年大典,这很好地证明了英国的慈善活动和慈善法产生于1601年之前。“设菲尔德镇信托基金”主要为设菲尔德镇的穷人提供帮助。此外,住房、健康和教育领域的许多基金会也早在1601年之前就产生了;学校、医院和济贫院(为穷人提供住宿)也都有1000多年以上的历史。
历史对于理解1601年法案及其与目前法律的关系非常重要。过去同现在一样,慈善基金会反映了富裕慈善家帮助穷人、造福社会的愿望(也反映了他们维护自己的慈善家称号的愿望)。在当时的整个欧洲,慈善基金会都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志中世纪终结的宗教改革运动及封建王朝解体,和当时明显建基于宗教之上的社会服务,型塑了英国(当时还不叫不列颠,而叫英吉利)慈善法的历史特征。1601年,英国的社会和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伊丽莎白一世采取一整套措施保障都铎王朝的有序运转,其中最为著名的是《济贫法》(the Poor Law )。1601年法案也是这些措施之一。
1601年法案(早已废止)意在加强法律对慈善资源滥用的管理,确保慈善资源被用于既定的慈善目的,从而服务于公共利益。1601年法案序言列举了慈善目的名单。该名单既不是对慈善活动的定义,也没有详尽地列举当时的所有慈善目的。它只不过重申了后中世纪社会中被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那些目的,其中既包括照顾病人和穷人等明显的慈善目的,也包括维护道路和桥梁等事情。因此,1601年法案序言显然是王朝——国家——的一个动议,其目的在于使具有公益心的公民的信念——和财富——服务于公正政策。
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也越来越有必要强调慈善机构的起源。这不仅是因为其起源与目前法律中的慈善机构——以复杂而具有争议的形式!——息息相关,而且也因为其凸显了普通法现在仍然非常鲜明的特点,即慈善机构是国家的天然伙伴。实际上,法律上的慈善机构概念内含着公共利益要素,后者同样是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慈善机构在英国历史上 ——及当前的英国——与国家之间都是一种对话关系,也即国家自身通过政府活动直接加以保障的利益与国家留给公民个人或集体通过慈善活动实现的利益之间的对话关系。这种对话关系除了存在于社会服务领域之外,还总是涉及倡议新政策和批评政府。慈善机构与国家之间在英国的这种伙伴关系原则上与欧洲大陆不同,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传统将基金会视为私人团体,并且事实上认为应该由国家实现公共目的。无论如何,在当代世界中,国家对慈善机构的角色和有关慈善机构的政策总是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自1601年以来,慈善法在400年的普通法发展历史中经历了很多变化。1891年是一个关键的时间点。在这一年,大法官麦克纳顿(MacNaghten)勋爵作出了Pemsel判决。该判决结合了自1601年法案以来慈善法将近3个世纪的发展(慈善机构在其中一个世纪多的时间内发挥了特别的作用)与工业革命的经济和社会后果,从而鲜明地体现了普通法的演进特征。虽然Pemsel判决就其本质来说是一个关于税收的判决,但是麦克纳顿勋爵仍然在其中根据慈善活动数个世纪以来的发展将其划归为四个“标题”:消除贫困、发展教育、促进宗教信仰和有利于社区的其他目的。
最后一个“标题”是开放性的,这清楚表明麦克纳顿勋爵并不打算提供一个关于慈善活动的定义。普通法之中没有定义。一些普通法法域,如著名的巴巴多斯(Barbados,拉丁美洲国家——译者注)曾试图在立法中对慈善活动加以定义,但大多数国家仍然认为,没有定义是慈善法的本质性优点,因为这种开放性使普通法具有了灵活性。然而,立法中没有关于慈善活动的清楚而符合时代需求的法律概念,再加上其他更为技术性的因素,这些都促使大多数普通法国家考虑通过立法实现慈善法的现代化。下文将更为详细地讨论英国正在如何实现这一目标。
六、慈善机构的的特征
无论是采取基金会、信托、社团形式,还是采取有限公司形式,以公共福利为目的只不过是慈善机构的基本特征之一。除了公共目的之外,使慈善机构名正言顺地成为市民社会核心的另外三个本质特征是:独立性、非营利性和非政治性。
独立性——尤其是相对于政府和国家的独立性——的特征和法律支柱是慈善机构受托人的作用和职责。无论其采取何种形式,任何慈善机构都有受托人。在法律上,受托人对慈善机构为实现慈善目的所采取的一切活动承担绝对责任。总而言之,受托人的职责就是以最符合慈善机构和慈善机构目的的方式利用自己的权力和资源。当然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慈善机构常常与利用公共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机构发生合同关系,这更容易导致问题的发生。但是,受托人且只有受托人才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从法律上保证了慈善机构的独立性。
非营利性,严格的说是不分配利润,是一个法定要求。也就是说,慈善机构的所有资源必须最终直接或间接地用于慈善机构的慈善目的。慈善机构可以承担管理成本,可以将其资源用于募捐、特定的活动和宣传,但慈善资源支出的整体目的即支出最终的正当化依据,必须有助于慈善目的的实现。受托人必须能够证明,这种支出是实现慈善机构目的的合理支出。在非营利和不分配利润的框架内,允许进行商业活动,但必须满足有助于实现慈善目的这一标准。
非政治性与慈善法中的技术及改革问题纠缠在一起,比独立性和非营利性更为复杂。但本质上而言,法律要求慈善机构及其受托人避免不适宜的政治活动;慈善机构不可以拥有政治目的。勿庸置疑,慈善机构不能是政党,不可以与政党联合或支持某一个政党。根据慈善法对政治所作的解释,寻求改变法律或政府政策的活动也属于政治性活动。但是如果关于政治问题的公共争论有助于慈善目的的实现,法律也允许慈善机构积极参与或提供资助。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慈善机构在公共争论和公共政策的形成中具有重要作用。
非政治性原则反映了慈善法在信托法中的渊源。法院的一个历史性角色是确保慈善机构目的的实现。英国传统上认为变革法律或政府政策是议会的事情,法院无权就这些事情作出判决,因此认为致力于变更法律或政府政策的组织是政治组织而不是慈善组织。但是,根据现在的解释,慈善法确实赋予慈善机构参与政治活动的广泛权利,包括倡议、游说和参与竞选活动,但前提条件是,这些活动必须意在促进该组织慈善目的的实现。因此,儿童慈善机构可以并确实就政府政策和法律采取一些促进活动,因为这些政策和法律影响了儿童及其利益。
慈善法对于活动在人权领域的组织具有特别的影响。对于以促进人权为目的的志愿团体的建立,除了不允许其进行违法活动外,没有任何限制。(最近,法律根据《欧洲人权公约》针对恐怖主义作了一个限制。也就是说,不能以自由结社权为理由建立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组织。) 因此,致力于促进个人人权的“大赦国际(Amnesty International)”在英国很活跃。但是,正如法院在1982年的一个判决中所确定的,由于按照英国慈善法“大赦国际”的目的具有政治性,因此它已不再是慈善机构。最近,也就是在《1998年人权法案》通过之后,可以更加自由地将以人权为目的的志愿组织认定为慈善机构。这种转变的法律理由是,人权现在也包含在英国法之中。
总之(简而言之),可以认为作为团体的慈善机构具有如下特征:具有公共福利目的,并且该目的是非政治性的;通过独立的受托人进行治理;将其资源根据不分配利润原则用于实现其公共目的。
七、慈善机构的形式
从非法人(unincorporated)社团到根据章程或皇家特许状成立的团体,慈善机构可以以各种形式存在。其中的三个标准“模式”是社团、信托和慈善公司。英国慈善机构的显著特征是,其所采取的制度形式并非专属于慈善机构。英国并没有关于慈善机构形式的法律规定,事实上也没有专门适用于志愿行动或市民社会的法律。因此,社团、信托和公司的性质或形式可以适用于多种活动,既可以用于非营利部门,也可以用于公共部门和市场部门。人们对于这种情形并不满意,目前正被讨论的改革建议的部分内容就是创设“慈善法人组织”这样一种形式。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对慈善机构的定义方法是通过目的加以界定。但是,在某种意义上,社团和信托是慈善机构的基本形式。从历史上讲,它们是私人在普通法体系中从事志愿行动(社团)或将财富用于志愿目的(信托)所可以采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当然,国家在数个世纪以来一直致力于规制拥有巨大权力的私人资源。从历史上看,慈善机构法律框架的成长反映了政府、议会和法院对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公民活动所赋予的特权地位和法律保护。这就是慈善机构概念的本质所在。社团概念反映了处于现代市民社会概念核心的结社自由原则;信托是慈善捐助的传统形式。社团和信托继续为慈善活动提供可靠的法律基础,但越来越重要的是,有必要成立法人以限制董事会成员的责任。因此,在社团和信托之外,又发展了慈善公司的形式。
在英国法中,社团是最松散的法律形式。一群人为追求共同目的而简单的结合在一起,就可以组成社团。社团可能拥有书面章程;在体育和休闲等社团活动非常发达的领域,还存在通常由伞状团体为其成员组织所提供的范式章程。但是,这样的社团只不过由其社员——如果是慈善社团,则由其受托人——所组成,社团自身并不具有法律人格。社团的治理规则具体规定社团的目的、权力和社员资格,从而提供了社团的法律形式。但是,法律责任则由社员个人或集体承担。(因此,任何交易行为,如购买财产,均是所有成员的责任。)社团形式简单而不复杂,是用以从事体育活动或追求其他共同个人利益的理想形式。在普通法体系下,成立社团不需要经过法院或政府登记的法律程序。服务于慈善目的或文化和政治等其他目的的社团,在18世纪和19世纪开始普遍存在。
对于没有复杂结构和资源的非正式团体来说,社团过去是现在仍然是理想的简单形式。但是一旦涉及财产所有权,欠缺法律人格甚至对小型团体都会带来难题。对此,慈善社团很久之前就采取了补救措施:允许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成立法人,从而使社团独立于其成员存在,并能够自己拥有财产。但这并不能使社团受托人免于为社团债务和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无法满足保护社团受托人的需要。所以,有限公司就成了慈善机构所采取的普遍形式。许多慈善机构被作为公司而设立,并因此不得不在负责监管公司的公共机构“公司注册处(Companies House)” 进行登记且遵守其规定。这就使受托人获得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但代价却是法律的复杂化。而且,由于受托人同时又是董事,所以不得不根据公司法和慈善法承担双重法律义务。(为简化这种情形,政府在慈善部门的督促下提出了建议,打算创设慈善法人组织这样一种新形式,使受托人享有法人身份所能提供的全面保护,并只受慈善法而不受公司法管理。)
早在1601年法案之前,信托就是慈善机构最初的法律形式。信托起源于早期的英国法,尤其起源于作为衡平法分支的教会法。信托的基本概念是:可强制执行的承诺——将金钱或财产交给(或“委托给”)某人,使其为第三人利益而不是作为所有人而持有金钱或财产。信托形式用于慈善捐赠就是,捐赠人为特定目的建立信托,受托人则根据捐赠人声明的意图使用信托财产。信托法律形式原则上是灵活而非正式的。设立信托的通常方式是遗嘱或公证书——阐明捐赠的既定目的的文件。遗嘱或公证书理当是慎重起草的法律文件,但法律并未作如此要求。许多信托是通过遗嘱中非正式起草的公证书而设立的;有失精确的文句事实上造成了许多难题,并随之引发了诉讼。
建立了不列颠目前为止最大的慈善机构“卫尔康信托基金(Wellcome Trust)”的亨利·卫尔康(Henry Wellcome)爵士遗嘱就是一个极富特色的设立文件——该遗嘱现在被重新撰写,以满足现代的需要。根据亨利·卫尔康爵士的意愿,“卫尔康信托基金”的慈善目的是医学研究。“卫尔康信托基金”拥有大概150亿英镑的资金,每年发放3亿英镑以上,是不列颠医学研究的最大资金来源,超过了政府在这方面的投资。
没有任何书面文件也可以建立信托。只需要有为特定目的而委托的金钱或财产即可。因此有人曾说,与其说信托建立了一个组织,不如说它确立了一种——存在于捐赠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这对于控制和管理为灾难或突发事故而进行的捐款非常重要。正如法律所说,由于捐赠目的就是为了将金钱用于慈善活动,因此这些钱是“盖上了慈善印戳”的。这样,这种为特定慈善目的而捐赠金钱的行为就建立了一个接受慈善法规范的慈善信托。当然,通常的办法是通过妥善起草的公证书或遗嘱建立慈善信托;但法律自始的保护非常重要。(例如,黛安娜王妃死后,人民自动捐献。此后并做成公证书,设立了“纪念黛安娜王妃信托基金”)。
八、慈善机构的登记
普通法社团的一个原则是,设立不需经过法律程序,也不要求进行登记。这一原则很多年以来一直适用于慈善机构。《1960年慈善法案》重整了慈善事务署(见下文),对慈善机构提出了登记要求。根据《1960年慈善法案》,英国首次设立了慈善机构登记簿。尽管法案强化了对慈善机构的管理,慈善机构登记簿的设计却既是为了控制或监管之便,又是为了提供公共信息,而且也为慈善机构自身带来了益处。事实上,登记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项权利。保存登记簿现在仍然是慈善事务署的首要职责。
除某些例外,设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慈善机构均须在慈善事务署进行登记。慈善事务署有义务对任何符合慈善法要求的组织,尤其是那些单纯追求慈善目的的组织进行登记。登记是对慈善身份的权威确认,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资助人热衷于获得慈善身份的原因之一是,慈善机构一经登记就自动享受财政优惠。法律要求国内税务署承认并因而优待在慈善事务署登记为慈善机构的所有团体。(慈善事务署的决定是终局性的,但可以在最高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不过,在新型或特别案件中,慈善事务署在作出决定之前也给予国内税务署评论的机会。)
慈善机构登记簿对18万慈善机构进行了登记。其中大多数是资金周转额较低的小型——地区性自愿或社区团体;最大的是拥有数百万英镑的公司。慈善机构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既包括全国性组织,如负责遗产建筑维护的“中央信托(the National Trust)”, “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和“防止虐待动物皇家协会”;也包括一些专业组织,如(随便举几个例子),“撒马利亚慈善咨询中心”专为潜在自杀者提供服务热线, “关节炎疗养中心”是转为治疗特定疾病而设的众多组织之一,“老年人照料中心”专为老年人服务。慈善机构登记簿上最大的200个慈善机构分别拥有1千万英镑以上的年资金周转额,其他很多慈善机构的年资金周转额则在1百万到1千万英镑之间。另一个极端是,有10万个以上的登记慈善机构,其年资金周转额没有达到慈善事务署的最低监管门槛——1万英镑。
要求慈善机构进行登记,反映了它们既是市民社会又是公共团体的事实。作为市民社会的一部分,慈善机构是独立的,但由于它们致力于公共利益目的,所以又拥有慈善身份。因此,慈善机构不仅仅是其社员和支持者的关心所在。对于一般性志愿团体(如体育俱乐部),并不存在要求其在法院或政府部门或机构进行登记的法律或行政性规定。
慈善身份的好处是有保障的法律地位、税收减免和募捐便利。(许多基金会仅仅或(偏好)向登记的慈善机构发放资金;公众对慈善机构的信心使慈善身份成为最有利于募捐的制度形式。)登记是问责制的基础,也是享受慈善身份好处的前提。
在决定某一项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时,慈善事务署采用的是1601年法案以来以普通法原则为基础发展而成的标准。(虽然消除贫穷和疾病以及提供教育等基本的慈善事务,在21世纪已经变化了的环境中仍然像在17世纪初一样重要,但在实际上,1601年法案序言中关于慈善目的的名单却已经成为历史。)Pemsel判决仍然构成目前的框架。属于贫穷、教育和宗教标题下的申请被认为满足了公共福利目的(尽管这类申请在特定情况下也会被驳回);至于其他事项(所谓的“第4标题”下的事项),则需要逐个判断其是否具有公共福利目的。(一项改革建议是,将所有的事项均同等对待,从而对任何申请是否符合公共福利标准进行个别审查。)
慈善法改革建议设想在立法中界定慈善机构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列举一个慈善目的名单,并据此决定关于慈善机构的基本法律框架。这些慈善目的源自法院和慈善事务署的判决,而不是一个新名单,而且它也不是在任何穷尽或封闭的意义上对慈善机构所下的定义。事实上,政府明确表示如下名单反映了目前人们所接受的慈善目的的范围。而且,现存的慈善机构也不会因新名单受到影响。
政府建议的名单如下:
预防和消除贫穷;
促进教育;
促进宗教信仰;
促进健康;
促进社会和社群发展;
促进科学、文化、艺术和遗产;
促进业余体育;
促进人权、争端解决和协商;
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
提升动物福利;
提供社会住房;
有利于社群的其他目的。
今后的立法如何将这一名单确立为慈善机构的基础,目前尚不得而知。制定法名单和普通法决定过程之间的关系将导致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产生,而政府却对此听之任之。上表中最后的开放型类别“有利于社群的其他目的”具有本质性意义。慈善事务署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决定新的申请是否满足慈善目的要求。用杰出法官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的话说就是,“随着新思想的产生或旧思想的过时或实现,法院和事务署必须保持慈善法的进步性。”这样,慈善机构的普通法基础才能满足变动不居的社会需求和社会情势。改革建议打算保留这种进路,但如何保留则有待观察。
慈善事务署的下列新决定反映了这一基本原则:
促进良好的社区关系;
促进商业伦理标准;
对第三世界生产者的公平交易;
废除持枪俱乐部的慈善身份。
慈善身份自动产生税收减免后果,这一点很重要,而且也是一个倍受重视的优惠待遇(尽管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这决不是慈善身份的唯一好处)。税收减免的理论根据是,慈善身份从定义上看服务于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得到政府的鼓励。决定如何实现公共福利目的的是慈善机构自身,尽管这种决定有可能并不符合政府政策或政府的优先安排。虽然政府当然经常对此感到恼怒,但这却是市民社会多样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九、 慈善事务署
作为公共机构的慈善事务署建立于1853年。自此以后,慈善事务署的角色被重新定义过多次。它目前既是慈善机构的登记者和管理者,又同时发挥很多目的性职能。慈善事务署的慈善机构登记簿现在可以在事务署的网址上查到,是一个比较容易获得的公共信息资源。但是登记簿的主要目的是作为事务署履行核心职责——管理慈善机构——的基础。在事务署进行登记实际是进入了与事务署之间的支持和监管关系。对于这种关系的理论根据,需要分别加以讨论。
慈善事务署的特殊监管职能与慈善法平行发展而成,并与慈善法一样同以1601年法案为渊源。作为组织的慈善事务署建立于1853年。慈善事务署的职能原来属于法院,主要是在情况发生变化时修正慈善机构的信托公证书,或对慈善信托的滥用和不当管理进行救济。建立慈善事务署的需要产生于如下事实:正如狄更斯所描述的,作为处理慈善事务的专门法院,大法官法庭(the Chancery Court)已因陈规陋俗和繁琐的程序而变得无可救药。事务署只不过是一个解放慈善法律程序的机构而已。
1601年法案早就建立了慈善机构规制概念,法案自身就以纠正信托滥用为目的。实际上,规制慈善机构的依据在于,慈善捐赠的目的必须得到遵循。在英国法中,作为“政府监护(parens patriae,指政府对没有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人所进行的监护——译者注)”的检察总长负责依据信托的慈善目的保护公共利益。议会经常任命巡回慈善委员,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并报告有关信托滥用的情况。(19世纪早期的一些报告,详细揭示了普遍存在的对慈善机构的滥用和疏忽,从而导致了目前的慈善事务署的建立。)慈善资源应该用于公共利益,并且必须为了公共目的而保护慈善资源,这在现代社会仍然是支持慈善机构规制的基本原则。
目前的慈善事务署是一个拥有600个员工的公共机构,年财政预算接近3千万英镑。根据《1993年慈善法案》,现在的慈善事务署是一个行使法定权力但非部长掌管的政府部。它在5位委员的领导之下;主任委员是部门的全职首长(并且是行政管理者而不是律师);有2位法律委员,一位是全职的,一位是兼职的;有一位兼职的会计委员和一位来自志愿部门的兼职委员。委员们由内政大臣(依据公共任命要求,通过公开竞争)任命,但委员们通过内政大臣对议会负责。事务署的财政预算由公共资金支付(委员们就事务署的有效运作对内政大臣负责)。事务署独立于政治过程行使法定权力,并对自己就慈善机构所采取的行动向法院负责。
政府现在的改革建议打算从根本上改变事务署的这种结构。根据政府的改革建议,事务署将成为一个与政府保持一定距离的公共机构,拥有一个由9位委员组成的董事会,其中多数委员将来自慈善部门(但由内政大臣根据与目前相同的程序进行任命)。
根据1993年法案进行改革后,事务署拥有5项广泛的职能:登记、问责、监管、支持和强制执行。与有些国家通过税收进行规制的作法不同,事务署的鲜明特征是,制定法明确规定其总的责任是促进慈善事业。因此,慈善事务署是慈善部门的独立伙伴,通过行使权力维持慈善概念和慈善法的可信性,并提升慈善机构的良好标准。这反映在慈善事务署的整体使命——维持公众对慈善机构诚实正直品质的信心——之中。正如下文将描述的,事务署工作的焦点——或者说其主要活动——是鼓励慈善机构发展关于治理、行政管理和财政管理的良好标准。因此,虽然将事务署看作规制机构是合适的,但事务署对于其规制责任的解释却是宽泛的,并且非常强调预防性工作而不是调查和强制执行。
如同上文所说,委员会的登记既具有法律性质,又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事务署有权决定什么样的组织具有慈善身份,这使事务署成为慈善法中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决定者。由于相当少的慈善身份案件会诉诸法院,因此事务署的角色很关键。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普通法的慈善机构概念因应不断变化的需求和情况而发展。如同上文所述,事务署建立了对慈善机构的持续性审查,并具体体现为慈善机构登记簿的登记。关于事务署在发展法律中的角色和权威,产生了重要的法律和公共政策问题。如同上文所说,这是慈善法改革中的一个中心争论点。
虽然事务署登记决定的本质是——在满足登记要求的情况下——从法律上确认申请组织的慈善身份,但在事务署的权力得到强化后,事务署还必须通过登记过程确定如下事宜:慈善机构妥当组成,具有可行的章程和治理制度。虽然事务署的登记工作并不仅限于这些,但如果要完成新法对持续性监管的要求,这却是必须的第一步。
事务署权力强化的一个关键之处体现为,提高了慈善机构的问责性。现在的法律要求慈善机构必须以规定的形式预备关于其活动和帐务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根据慈善机构的规模分为不同的级别,小型慈善机构必须提供简单的声明,说明其在一年中都做了些什么,并要以简明的支出和发票声明作为证明。这些材料必须随时供事务署或任何善意查询者检查,但不必作为常例定期报送事务署。报告和问责以及审查要求随着慈善机构活动的规模而逐步增加。年资金周转额1万英镑以上的慈善机构(大概有6万个)必须将这些报告送交事务署,从而使这些报告能够自动接受公共检查和事务署监管。
慈善机构问责性的理论依据是,慈善机构之所以享有慈善身份和特权,是因为它们致力于公共利益的承诺。因此,普通公众有权知道慈善机构如何使用其拥有的慈善资源以及它们如何实现其慈善目的。事务署建立的问责框架以事务署《慈善机构实用报告指南》(Statement of Recommended Accounting Practice for Charities)为基础。框架的设计是为了实现许多目标。将问责性按复杂程度分级,是为了反映慈善机构的治理和管理需求,从而鼓励良好治理。正如所提到的,问责也是为了鼓励慈善机构的透明性,这反映在对报告的详细要求之中。例如,要求捐赠发放基金会在报告其捐赠发放情况时,必须符合公开性要求。最后,问责也是为了使慈善事务署能够履行其对慈善机构的监管责任。
新的改革措施将以最近对事务署监管职能的强化为基础。与事务署依据1993年法案所赋予的权力而采取的措施相一致,新的立法将对慈善机构和事务署科以更多的责任,以使慈善机构对公共利益的贡献更多地向公众公开。这反映了对慈善机构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即特别的身份和特权必须以其服务于公共利益为基础。
目前来看,慈善事务署监管职能的核心是对符合最低监管门槛要求——年资金周转额1万英镑以上——的大概6万个登记慈善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管。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审查并确保报告书符合《慈善机构实用报告指南》的要求(“审查”阶段);二是对报告书引人疑问的内容进行追查(“追踪处理”阶段)。“审查”阶段目的在于确保登记慈善机构的报告符合问责性和透明性要求,实际上也就是确保慈善机构意识到其公共身份并对其状况和活动保持适度的公开。慈善事务署网址的登记簿将逐步公开关于慈善机构活动和财政状况的各种信息,从而使人们能够立即看到慈善机构正在如何使用所获得的金钱。“追踪处理”阶段是事务署与登记慈善机构之间的持续性主动关系的组成部分。在“追踪处理”阶段,事务署集中力量识别那些可以通过自己的权力或经验得到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与慈善机构的法律框架或权力有关,也可能涉及到慈善机构的治理、管理或财政制度。事务署监管的本质是确保慈善机构在法律框架内运作——拥有一个能促使其最好地实现目标的章程;并且促使慈善机构在处理事务时采取良好的行为标准。事务署并不——而且也不能——直接监管慈善机构实现目标的方法是否有效。实际上,慈善机构独立原则意味着,如何实现慈善机构之为慈善机构的目的,其决定权在受托人而不在事务署。
事务署关于慈善机构的日常工作大部分属于广泛意义上的规制性事务,但其中的很多建设性活动涉及到与慈善机构的合作及向其提供支持。例如,事务署可以使用法定权力解决某些问题,从而使慈善机构避免费时费力的诉讼;还可以就法律和良好行为等事务提出意见。事务署一个特别重要的法律职责是制定所谓的“方案”以补充慈善机构的章程。事务署可以通过“方案”赋予慈善机构新权力,更新其程序,或者甚至补充其目的。慈善法规定,只有在极其严格有限的条件下,才能更改慈善机构设立文件中阐明的最初目的。可以在何种程度上更改慈善机构的目的取决于慈善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慈善公司的目的最易于更改,慈善信托的目的最难以更改。根据早就确立的近似原则(the doctrine of cy pres,力求解释符合遗嘱愿望的原则——译者注),为了使慈善信托继续运作,可以改变已经无法实现的目的。与基金会一样,信托概念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捐赠人的意图应该得到保护。实际上,无论从历史上看,还是从概念上讲,对信托和基金会进行的规制都是以这个原则为核心。既要尊重设立人的意愿,又要适应变化着的需求和价值观,在这两者之间达致平衡是一个微妙的法律和政策问题;当我们现在试图吸引“新贵”建立慈善机构的时候,这个问题与过去同样重要而困难。英国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当最初的意图已经变得陈旧或无效时,允许改变信托。慈善事务署有权为此目的设计方案。有一个著名的例子很好地证明了慈善事务署的方案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慈善机构的最初目的:根据设立文件的最初规定,“桥楼地产信托基金”(Bridge House Estate Trust)的目的是维护伦敦泰晤士河上的桥梁,如塔桥等。事务署的方案改变了信托的权力,授权其在整个大伦敦地区发放慈善捐助,从而使“桥楼地产信托基金”(由于该信托在伦敦拥有的不计其数的财产)成为英国主要的捐赠发放信托。
慈善事务署的咨询性支持职能是多方面的。从事务署的网址上可以看到,它提供了许多有关慈善法和慈善实践的指导材料。为了使那些没有法律专业知识或会计技能的志愿受托人能够获得信息,这些材料都是精心撰写的,一位律师甚至蔑视地称之为“少儿读物”。这些资料支持了事务署根据请求向单个慈善机构提供咨询的职能。但是为了找出能够通过自己的权力和专业知识提供解决之道的那些问题,事务署正在以监管和风险评估因素为基础,发展一种探访慈善机构的体系化工作方案。事务署的支持职能从而吸收了一种预防性作用,即根据事务署的经验寻求识别可能存在的问题。
事务署的规制性支持职能与其强制执行职能密切相关——这是一种倍受质疑的联系。慈善事务署自产生之初就拥有法院的权力,即在慈善机构不当管理慈善资源或存在对慈善资源的危险时,干涉慈善机构的行为。这些权力还得到了强化,使事务署能够调查被怀疑为存在的滥用或不当管理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如撤掉受托人并冻结慈善机构的资产。但是,行使干涉权是最后一道防线,事务署通常试图尽早识别存在的问题,并且在有必要采取强制执行之前采取矫正行为。有批评意见担忧,事务署的“朋友”角色和 “监管”角色容易混淆。为此,事务署在案件分配之前会采取一种评估程序,从而保持支持职能和调查职能的分离。
慈善事务署的职权范围(和管辖权)集中于法律、治理和财政事务。它并不判定慈善活动的有效性和效率;由于慈善活动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它也不具备作出这种判断的专业知识。
事务署的基本目标是维持公众对慈善机构诚实正直品质的信心。这意味着要提供一种框架,可以据以监管慈善机构是否遵守了慈善法及慈善规制的法定要求和陈述要求。因此,要求慈善机构报告是为了确保慈善机构就其活动和财政状况作出充分的陈述,从而使事务署和其他利害当事人能够监督慈善机构在法律框架内谨慎地运作。
所以说,事务署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慈善机构能够在有效的法律、问责和治理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潜力。而且,事务署还有另外两个为首要目标提供支持的目标:“促进有效的治理、优良的工作和问责性”;“确保遵守慈善法并处理滥用或恶劣行为”。
一个慈善机构在其所属领域到底做了什么,慈善事务署既不能够也不应该对此作出评价,只有相关领域内的有关人员和专业人员才有权作出这种评价。既然受托人在这个方面对于慈善机构的业绩状况并不负责,则存在的一个担忧是,如何使慈善机构对其效率和有效性负责?新的改革要求慈善机构报告其所取得的成就,这将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一个重要的原则是,慈善机构是独立的,并应在慈善部门内部鼓励多样性和创新,甚至以可疑的后果(无论如何这是一个主观的判断)为代价也在所不惜。
资助人,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都在判断慈善机构的有效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求捐赠受领人或契约方对其活动的结果是否满足了资助人的预期加以陈述,是评价慈善机构实质绩效的一个可行办法。
十、互助
在英国,与慈善机构平行存在的还有建立“自助”组织的悠久传统。设立慈善机构的传统强调“为他人作好事”的“利他”原则,与此不同,自助原则关注的焦点则是本组织成员的需求。在19世纪,为回应工业革命的挑战,工人阶级建立集体,结合在一起共同供应社区的集体需要。通过合作商店提供零售服务,尤其是食品零售服务,是一个现在仍然存在的重要例子。随着自助原则在志愿部门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建立合作社、互助组、住房协会、建筑协会和友谊会的传统在英国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兴趣。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信用合作社运动的发展。在信用合作社运动中,在一些欠缺商业银行设施的贫困地区,人们以成员、社区为基础而提供银行服务。
慈善法规定受益人不可同时为慈善机构的受托人,但最近几年这种严格的解释有所松动,因此自助组织和慈善机构采取不同法律形式的必要性也有所降低。过去的解释禁止受托人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既不可接受金钱形式的报酬,也不可接受慈善机构的服务。但现在人们日益承认,使用人在志愿组织的治理中发挥作用是一种不错的作法。据此,慈善事务署现在允许使用人担任慈善机构的受托人,前提条件是,有充分的制度安排避免利益冲突。因此,自助组织也可以具有慈善身份——这是事务署行使自身权力更新慈善法的一个例子。现在,提供社会住房的住房协会吸收承租人作为其管理董事会成员,而且这还成为了住房协会的基本原则。这是上述发展的充分证明。
但是,鼓励互助组发展成为慈善机构的替代形式,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而且,政府还在其改革建议中提出要创设一种称为“社区互助会(Community Benefit Societies)”的新型合作社。
十、志愿部门和国家
志愿部门尤其是慈善机构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从来都非常密切。这反映了现代慈善机构的起源——具有公益精神的公民(尤其是富人)和国家共同追求公共利益的合伙;它也反映出,在20世纪中期福利国产生之前,大多数社会服务是由志愿部门来完成的。志愿团体与公共机构合作满足社会需求,并同时对公共政策问题发挥影响,这种传统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与当地教区救济会共同负责消除贫困的“慈善组织协会”是这方面的一个重要例子。福利国改革打破了这种平衡,使大多数社会政策服务成为公共机构的责任。但志愿部门与国家的伙伴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并且也随着变化了的社会状况而有所发展和改变。(例如,“慈善组织协会”现在仍然很活跃,并以“家庭福利协会”的名义扶助贫困家庭。)提出政策创议或对政府现行政策加以批判,长期以来都是志愿团体的一个重要职能。例如,其领域涉及残疾人、住房和无家可归以及刑法正义等问题。慈善法禁止政治团体成为慈善机构的限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追求慈善目的的活动。(慈善事务署的作用之一是对慈善机构的政治活动提供指导;实际上,如果慈善机构的这类政治活动有助于其慈善目的的实现,它们甚至享有积极参与这些政治活动的权利。)
慈善身份的本质结合了对公共利益的承诺和独立性要求。因此,慈善身份为许多有可能被视为公共部门(而不是市民社会或“第三”部门)组成部分的团体提供了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形式。例如,促进对英国文化和社会的兴趣及理解的“英国文化协会(the British Council)”,以及负责向艺术团体分配公共(和国家彩票)资金的英国“国立艺术基金会(the Arts Council)”都是慈善机构。尽管它们的很多资源来自政府,并且政府在其治理中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慈善身份却反映了如下事实:慈善机构的责任是根据自己的解释而不是根据政府当局的决定服务于公共利益。
许多慈善机构是在政府的要求或鼓励下建立的。例如,“皇家妇女志愿服务中心”建立之初的目的是使妇女志愿运动既服务于女人,也服务于男人(但仍然从政府获得资金);在政府支持下建立的“公民咨询局”,向有社会和经济需求的公民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其享有哪些给付和权利;“移民咨询服务中心”向打算移居英国的人提供关于移民规则和程序的独立性意见。
最近几年,政府特别是当地政府普遍地利用公共资金建立慈善团体以实现法定责任,尤其是在住房和娱乐领域;但是,政府仍然注意保持与慈善机构的适当距离以及慈善机构的独立地位。与此同时,公共机构和志愿团体之间的合同性伙伴关系日益普遍。在这种伙伴关系中,慈善机构根据合同独立提供服务,而签约的公共机构则负责支付费用。政府和志愿及社群部门的代表通过谈判建立了包括各种原则的基本框架,阐明了发展政府和慈善机构伙伴关系的基础。该基本框架被称之为“协定”,其不仅包括中央政府(分别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所创立的国家级协定,而且还包括地方当局设立的地区性协定。
政府利用许多旨在强化志愿部门及其与公共机构合作能力的动议鼓励志愿部门的发展,这是一个重要进步。但是这也确实造成了一个问题,即如何在志愿部门独立性及志愿活动精神和增设一个国家机构的危险之间达致平衡?这取决于政府的政策和(政治)并受财政考虑的左右。为了支持慈善机构的法律独立性,慈善事务署发布了关于良好行为的指导性意见,供慈善机构与公共机构签约时使用。
十二、企业和商业活动
英国的志愿团体,包括慈善机构,从来都能够参与商业活动。例如,学校除提供津贴教育之外,还一直向富裕的学生家长收费。(“贵族”学校可以具有慈善身份,这是一个长期以来倍受争议的问题。)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志愿团体为了公益目的从事企业经营。例如,“约克考古信托”非常成功地维持了一个旅游景点——“海盗中心”。最近,“野禽和湿地信托”与泰晤士河流董事会及当地的不动产发展商联合,在伦敦西部重新开发了丰富的水库,从而形成了一个自然保护区。
为了促进这种发展,尤其是为了鼓励公众对贫困地区的经济恢复作贡献,慈善事务署针对“经济恢复团体”的慈善身份发布了指导性意见,从而利用慈善法的灵活性拓宽了慈善机构通过“营利”活动追求公共利益的范围。赋予“经济恢复团体”慈善身份的实质性标准是,通过商业活动得到的赢利必须应用于公共目的。
一些评论者虽然对慈善法的这种发展表示欢迎,但也辩论说,有必要建立非营利组织的新形式。有人建议设立“公共利益公司”。也就是说,要创设一种具有新的法律及组织形式的公司,使其在财政、商业和治理方面享有公司形式的自由,但同时还要服从一个基本原则,即公司活动必须是为了追求公共利益目的,例如关于公共事业(如水)和广播的供给。政府的改革建议包括了这种形式的公司,并将其列在“社区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项下。
十三、结论
当今是英国志愿活动、慈善活动和社群活动发展史中一个激动人心的时刻。长期以来,公共机构在某种程度上排他性地资助并提供着核心的公共服务,志愿行动则主要局限于从事补充性供给和制度创新。目前,政府开始转而寻求与各个层次的社群组织结成伙伴关系以满足公共需求。这为志愿团体提供了许多机会,但也造成了许多原则性问题和现实性问题。无论是在政府内部,还是在志愿部门,关于改革的争论正方兴未艾。
(钟瑞华 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