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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8/1/18日    【字体:
作者:黄德明
关键词: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国际法  
 
 
 
结束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近代国际法乃至现代国际法的发展,特别是对主权国家的概念、外交关系法等方面的发展[1]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三百多年来,随着国际交往关系的日益频繁及国际法律秩序作用的增强,这些影响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本文拟就此影响作一点探讨。
 
 
三十年战争是欧洲由封建时代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即从中世纪时期向近代史时期过渡阶段爆发的一次规模巨大的全欧洲性国际战争。
 
在十六世纪与十七世纪之交,欧洲的国际形势极不稳定,蕴藏着全欧冲突的危机。德意志和意大利仍然处于割据状态,成为国内外势力争斗的场所。德意志诸侯彼此间及其与从十五世纪中叶起一直当选为神圣罗马帝国(962—1806年)皇帝的奥地利王室一哈布斯堡王朝之间明争暗斗,他们竭力控制帝国官员、贵族、主教和城市以扩大自己势力。宗教改革运动特别是1555年签订的《奥格斯堡和约》增强了路德教诸侯实力[2],确定了其与皇帝及天主教诸侯间的势力均衡。随着加尔文教的传入和影响的扩大,以及皇帝企图建立一个具有高度中央集权帝国的行动的开始,帝国内部争夺宗教权利和世俗权利的矛盾激化起来。
 
为了共同对抗帝国,路德教诸侯与加尔文教诸侯联合起来,结成新教联盟并获得荷兰、英国和法国的支持;天主教诸侯则寻求西班牙的援助。这样,帝国分裂成基于宗教意识分歧的两大对立集团。这时,法国竭力要打破其边界周围的哈布斯堡王朝统治的地域界限与西班牙准备重新征服联合省的行动,使帝国内部复杂的局势更加复杂化。[3]一场新教与天主教诸侯之间的德意志内战,实质上,是希望建立帝国中央集权的皇帝与尽力维持地方独立地位的新教诸侯之间因权力的争端而引起的一场内战,自然而然地不可避免。
 
1618年5月23日的“布拉格掷出窗外事件”导致德意志内战的爆发。战争规模的逐步升级和越来越多的外国国家的卷入,使基于宗教意识分歧的德意志内战,渐渐演变成一场为争夺政治、经济权利而进行的全欧性国际战争。[4]法国、瑞典缔结军事同盟,支持新教诸侯反对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及天主教诸侯,并逐渐占据着军事上的优势。从1643年起,帝国与瑞典及德意志新教诸侯的代表在威斯特伐利亚的奥斯纳布吕克(Osnabruck)、帝国及德意志天主教诸侯与法国的代表,在威斯特伐利亚的明斯特(Munster)两城市开始举行长期的谈判,最后的和约条款在1648年10月24日签订于明斯特。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德文是(Der Westfalische Frieden)由两个条约构成:一个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一神圣罗马皇帝和瑞典女王以及他们各自的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即《奥斯纳布吕克条约》;另外一个是《威斯特作利亚条约一神圣罗马皇帝和法兰西国王以及他们各自的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即《明斯特条约》。前者共有17个条款,除具体规定帝国割让给瑞典领土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与后者相同。[5]《明斯特条约》由一个序文和128个条款组成[6],这些条款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原则性条款(第1—10条):规定相互睦邻的原则,以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具体条款(第11—103条):这是条约的主要内容,条款较为庞杂,其中涉及1,诸侯领地事件,包括巴拉丁伯舜领地事件及其他、上下巴登领地事件(第11—36条)黑森·卡塞尔家族事件(第50—62条);2,一般规定恢复战前各方享有的权利(第37—49条、但涉及朱利叶家族事件的第48条除外);3,领土主权(第63—69条),宣布瑞士脱离帝国而独立出来,规定帝国内部的选候、邦君和各邦享有主权,4,神圣罗马帝国与法兰西王国之间的领土变更(第70—103条)。
 
第三,条约的执行、批准条款(第104—128条)。
 
一般说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就是指《奥斯纳布吕克条约》和《明斯特条约》。但是,从广义上讲,它不仅仅是指上述两个条约,还包括以前涉及到某些条款的由有关双方所缔结的、在这两个条约中又加以重申的协定[7];1659年法国与西班牙为解决其争端而签订的《比利牛斯条约》,对三十年战争后建立新的欧洲国际秩序有着重大影响,这一条约也应包括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体系内。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的对德条款非常苛刻,这是法国对外政策的胜利。有人认为,法国在和约中处理法德之间关系的主要政治思想以后都无重大变化,这种政治思想就是:法国安全的最可靠保证在于德意志的分裂和涣散,并且存在着为维护条约的尊严必要时法国有权进行干涉的条款。[8]当然,这一理论的法律根据是大有疑问的。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来看,国家为了自保有权采取自卫措施,但是借口自卫的必要公然对别国进行干涉特别是武装干涉则是国际法绝对不能允许的,否则就会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而发生国家责任问题。法国从和约中获得了大片的领土,这为以后法德之间的争端埋下了战争的种子。和约严重损害了德意志的主权,延迟了德意志的统一达两个世纪之久。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使瑞士的独立国家地位得以承认,还使德意志将近一半的城邦获得独立。它所建立起来的新的欧洲国际秩序,基本上确立了现代欧洲的政治格局(Political map),虽然这种格局早已今非昔比,但是,和约对主权国家的承认,使国家主权概念趋于加强。和约规定了许多在主权国家相互交往中必须遵守的规范。这种由独立国家平等组成的社会,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因此,《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9]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两个条约的第1条均明文规定了签订和约的目的,这一目的是“保持……普遍的和平、永恒、真正和诚挚的和睦关系”,并且“这种和平和和睦关系应……予以遵守和培养”(《明斯特条约》第1条);和约具有国内法的效力。[10]和约的条款意义深远,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第一,和约承认国家享有主权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参加者,除土耳其外,几乎包括所有的欧洲国家。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教皇使节来到威斯特伐利亚仅仅是听取会议[11],而在此以前教皇至少在名义上拥有“开除出教”、发布“■夺教权令”的教会管辖权;裂土封王、树立霸权的绝对领土权;禁锢思想、迫害“异瑞”的国际执法权;策划和发动国际战争的无限战争权[12]。社会经济的发展促成世俗统治者建立起新型的君主国,这种君主国把君主体制作为法律和秩序的保证,他们要求摆脱教会统治者的束缚。这是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思想在政治上的表现。教皇一统天下的局面不可能再继续维护下去。
 
早在1609年,西班牙被迫与荷兰签订了十二年停战协定,事实上承认了荷兰的独立。[13]作为新教联盟的支持者与和会的参加者,象其他国家一样,荷兰的主权独立国家地位在三十年战争后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
 
和约承认瑞士为主权独立国家:“……巴塞尔城和其它瑞士各州同过去一样享有充分的自由,并解除了同帝国的关系;因此它们在任何方面都不须服从帝国的法庭或判决……”;而疆域扩大了的神圣罗马帝国中的选候、邦君和各邦则享有一定的主权:“……所有罗马帝国的选候、邦君和各邦,应根据本协议确定和确认享有他们自古以来的权力、特权、自由、优惠、自由行使领土权,不论是宗教的,还是政治的或是礼遇性的权利,因而他们永远不能,也不应受到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进行的骚扰。”[14]
 
接着,《明斯特条约》第65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他们享有相互及与外国列强结盟、执行自己独立对外政策的权利。虽然条约规定这些权利“不得针对皇帝和帝国”,但是,神圣罗马帝国实际上已处于分崩离析的状态。
 
事实上,这些条款只不过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一一主权国家的存在和国家享有主权一一的承认而已[15],从而证明了格劳秀斯的关于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之间相互间交际的法律”[16]的理论。近代意义上的国家的产生,宣布了欧洲中一世纪的彻底崩溃;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承认,标志着国际法从纯粹的神学体系中解放出来。这样就产生了近代国际法。
 
第二,和约的签订开始了以国际会议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不仅要重新确定帝国内各派的势力均衡,而且涉及到帝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法国、瑞典的边界划分、赔偿及其他需要解决的重大国际问题。这些问题极其复杂,内容较为广泛。但是,通过号开一个国际性的会议而缔结的和约却有效地处理了这一系列善后事项。例如,关于洛林的争执问题,一时不易解决,和约规定了处理这一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应提交双方提名的仲裁人,或由法国和西班牙之间签订一项条约,或采取其他某些友好的办法来解决……而不使用武力。”[17]
 
同样,对于其他类似问题,和约中的类似条款均规定要用和平的手段解决争端,并且对违反者要加以处罚。[18]
 
上述方式为以国际会议的形式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和约签订后的三百多年来,以这种方式处理各种国际争端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所涉及的内容也从单纯的政治问题扩展到各专门领域里的问题。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始,到1815年的维也纳和会,1818年的埃克斯—拉—夏佩累(Aix—La—Chapelle,即亚琛)大会、1878年的柏林会议,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巴黎和会、第二次界观大战后的旧金山会议等一系列国际会议,可谓是以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样板,随着召开国际会议经验的积累,逐渐完善的国际会议体系。[19]这一体系有效地处理了历次国际性战争后遗留下来的问题,对于维持和促进欧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起了一定的保证作用。当然,建立在传统国际法基础上的一系列国际会议把许多国家排除在所谓的“文明各国”之外,且为了欧洲局部的、暂时的安宁不惜牺牲很多弱小国家和广大的亚非拉国家的利益则是为现代国际法所绝对禁止的。不过,就这种制度化的国际会议本身来说,在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和迫切需要普遍安全的今天,它仍然具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制度化的体系促进了国际组织法的发展。[20]
 
第三,和约对国际法上人权问题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
 
起因于宗教争端的三十年战争最终不得不涉及到宗教仰俯问题。《明斯特条约》第49条明确承认宗教的信仰自由原则:
 
“为了帝国更加安宁……由皇帝、各邦君和帝国各邦之间缔结一项涉及教会土地的争端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协定,该协定已载入与瑞典王后(应为女王一一笔者)和君主的全权大臣缔结的和平文件和和约之内[21];现认为采取同瑞典君主以及同所谓“新教徒”达成上述协定的相同方式,由本条约予以确认和批准是适宜的……”
 
新教因此赢得与旧教享有同等的权利,宗教平等原则成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国际保证的一个部分。人类社会的进步,使人权的国际保护从争取宗教信仰自由扩大到要求各国和网际社会保障最基本的人权。构成1815年《维也纳议定书》一部分的《德意志联邦宪法》第16条规定,基督教各派之间的差别不应引起其民事及政治权利的不同;德意志议会给子犹太人应该不少干其他居民的民事权利。到了现代,鉴于历次战争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讨人权的粗暴践踏,国际联盟和联合国更致力于人权的国际保护。例如,《联合国宪章》在序文中明文规定:“……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其宗旨之一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联合国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系列文件则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更加具体化,内容涉及基本人权、防止歧视、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禁止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防止并惩治恐怖主义等。如果说上述文件扩大了人权保障范围的话,那么,我们不难看出它们渊源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国际保护。[22]
 
第四,《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促进了外交关系法的发展。
 
外交“是用谈判的方式来处理国际关系,是大使和其他使节用来调整和处理国际关系的方法,是外交官的业务或技术。”[23]它是国家对外政策的重要工具,也是国家进行国际斗争和合作的手段。外交关系则是通过法律的形式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有关外交关系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惯例,是国与国在进行国际交往,运用谈判、会议和订约的方法,以及互设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规范。
 
外交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古代埃及、印度、中国以及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出现了使节。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外交关系则是欧洲中世纪末期开始出现的。
 
中世纪后期,教皇与世俗统治者之间很少达成一致的意见。新型君主国的出现加强了国家的主权,从而产生了经常性的对外联系的需要,常驻外交使节成为不可或缺。到十六世纪初期,这种惯例已经普及欧洲国家。但是,宗教战争却使天主教国家与新教国家之间的关系恶化,以致真正的外交由于相互不信任而濒于瘫痪。三十年战争是宗教因素在欧洲起作用的最后一次战争[24],从此以后,宗教在各国的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不再占据首要地位。《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家主权的承认,使外交活动在各国公开承认的统治阶级成员之间进行成为可能。常驻外交任节的活动开始超越陆海疆域的限制,既受习惯又受法律的约束,进而促进国家之间的交往。
 
  可以说,和约的签订建立了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新秩序,开始了经典的欧洲外交。[25]
作为欧洲中世纪时期与近代史时期之交的第一个多边公约《威斯特伐利亚和约》[26],“是国际法漫长发展过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它不仅标志着一个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国际法的存在。”[27]和约涉及许多以后需要解决的国际法问题,其条款内容的详尽是以前任何条约所不能比的,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几个方面。例如,《明斯特条约》中有关通过强制或恫吓手段订立的契约无效(第37条)、国际河流通航自由原则(第89战)、归还被占国家的档案文件(第114条)等条款,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和约明确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并且对违反者要科以处罚(《明斯特条约》第97,111,112,122条)。对这一国际法规则的强行规定,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人认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国际法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它开创了通过国际社会的行动制定一般国际法规范的先例。[28]这种看法未免有些以偏概全,但其后一部分的评价则比较客观[29]。
 
关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际对的影响,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论述,所谈及的影响范围也不尽相同。但是,一般都承认,它是国际关系史上一个划时代的事件,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注释】 [1]分别参见W·Bihsop,Jr.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cals,2 nded,P.13,Little BrownsL Co.1962;《萨道义外交实落指南》第五版第6页,上海译文1984,B.森《外交人员国际法与实落指南》第6页,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 R.Lillich:The Human Rights Of Aliens in Co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introductinp.1,Manchester Press 1984
[2]杨真:《基督教史纲》上册第341,373,三联1979;帕尔默与科尔顿:《近现代世界史》上册第179页,商务1988。
[3]The New Cambridge Modern History IV,The DecLine Of Spain and the Thirty Years War 1609—48/59,P.306,Cambridge1971.
[4]《明斯特条约》第71—76条规定割让给法国领土,第77条则规定在这些领土内“保持信奉天主教……并废除战争期间悄悄进行的一切宗教改革。”这一条证明了三十年战争的性质。另参见第79条。《国际条约集》(1648—1871)第19—20页,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
[5]《奥斯纳布吕克条约》全文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资料选编》上册第一分册第3—12页,武大出版社1983。
[6]《明斯特条约》全文见《国际条约集》(1648—1871)第1—33页。
[7]参见《奥斯纳布吕克条约》第15条14,《明斯特条约》第29,31,32,60—63条。
[8][16][20][23][29]Leo Gross,The Peace of Westphalia1648—1948,AJIL,L.20 (1948),PP.20 (1948),PP.20—34.
[9][28]梁西:《论国际法的发展》,武大学报1990年第5期第3—4页。
[10][15][18][19][27]《明斯特条约》第120条,第64条,第5条,参见第30、48、49、123、124条,第122条,参见第70条及第128条的加入条款。
[11]帕尔默与科尔顿,第186页。
[12]李家善:《国际法学史新论》第62—68页。法律出版社1987。
[13]《辞海·历史分册》(世界史·考古学)第105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14]《明斯特条约》第63页,同时参见《奥斯纳布吕克条约》第6条。
[17]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148页,北大出版社1983。
[21]参见梁西:《现代国际组织》第10—14页,武大出版社1984。
[22]参见《奥斯纳布吕克条约》第5条。
[24]转引自周鲠生:《国际法》第505页,商务1981。
[25]The New Cambridge Modern History IV,PP,357—358;帕尔默与科尔顿,第188页。
[26]《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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