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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的“暗礁”——以人教版全日制高三政治课本《生活与哲学》为例
发布时间: 2018/1/25日    【字体:
作者:潘东妮
内容提示:我国以《宪法》确立公民的宗教自由,以法律确保宗教与教育相隔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宗教与教育的关系却远没有那么简明。根据调查,我国16岁以上信教人群数量不可小觑,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毋庸置疑地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却由于统一学习政治教科书而使宗教情感被官方“确立”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伤害。碍于现有立法不完善、法律语言表达不清晰等原因,仅凭现行法律难以认定教科书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需要文义解释、平衡解释等宪法解释方法,并借助自然法确定教科书独尊马克思主义的做法有违宪政精神。
关键词:  宗教自由 中学教育 大众教育 立法 宪政  
 
宗教自由的“暗礁”——以人教版全日制高三政治课本《生活与哲学》为例
 
对宗教自由的重视和保护一向是宪政精神的重要体现,如何在教育中平衡宗教自由则是一个更加困难的课题。 77年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一名“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以当地小学强制其儿女向国旗致敬的行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议[1];而今,我国中学政治课本独尊马克思主义,对宗教信仰持否定态度。然而据华东师范大学童世骏教授在2007年主持的“当代中国人宗教信仰”调查,中国16周岁以上具有宗教信仰的人约有3亿,占比31.4%。[2]这是个不容忽视的数字,它意味着此时此刻有一大部分青少年学子在学校里日复一日地学习、诵读马克思主义“无神论”,他们的宗教自由和情感正在或已经遭受严重伤害。为此,本文以2004年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政治教材为分析对象,检讨我国在平衡宗教自由和教育时存在的不足,并从保护宗教自由的角度出发,提出若干建议。
 
一、宗教自由与宪政
 
起源于英国的现代宪政制度包含了分权制衡、保护人权,私有财产权、“有限政府”等原则,确保了法治,一方面限制、约束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宪法作为其载体,被政府和人民认同与遵守,反映一国上下不同民族、文化的公民的共同价值观,比如自由、平等、和平。其中,宗教自由——“公民和一定组织依据个人的意志来决定对宗教的态度的自由”——不仅是被确立在宪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还  “关于个人生命的最终价值决定”,使每个人自行决定他生命的呈现状态、价值取向、取舍追求。[3]
 
具体而言,宗教为解决人类“终极”问题而生。伊斯兰教讲求把人从其他形式的奴役中解放出来——诸如做贪欲或焦虑或个人身份欲望的奴隶。[4]基督徒提到三项重担的解除,分别是恐惧、内疚和自我局限。[5]佛教追求“涅槃”,即一种“一切对无限生命造成局限的东西都死去了”的状态。[6]印度教认为,人们真正想要的是摆脱拘束自身的有限性,达到心灵欲求的“解脱”,也就是:无限的存在、知道与妙乐。[7]这是生而为人的尊严,说明人是自己的“目的”。
 
为解决“终极”问题,各宗教提出了不同的途径:基督教的认罪与悔改,佛教的修行,伊斯兰教的“五根支柱”。[8]人们对宗教信仰的自由选择其实是对自我实现的选择,这恰好是宪政国家存在的意义——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9]因此,有学者认为,“自由本身就来自宗教,来自对超验价值的信仰”,宗教自由是人的第一自由。这种自由,只有在“各种宗教都被作为人类多样性和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尊重的社会气氛中”才能得到实现。[10]它是宪法必须规定和保护的内容,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二、教育中的宗教自由问题:以高三课本《生活与哲学》为例
 
宗教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同时,《宪法》序言和第24条明确了人民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这说明我国思想建设的基调是有中国特色的唯物主义教育。宪法没有规定具体要求或实施方法的。但显然,在国民教育普及的现代社会,各类等级的学校教育将是最主要的方式。
 
我国目前采取宗教与教育“分隔”的教育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前,少数民族地区普遍是宗教同教育合一的模式。新中国成立之后进行了教育体制改革,先后在几部法律中规定宗教与教育分离,如《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此外《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规定,外国宗教组织、机构等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也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可见,我国奉行将宗教与教育严格分离的立法模式。[11]自此,宗教与教育分离,普通中小学校既不得再开设宗教课程,也不能对少年儿童进行宗教教育。似乎,宗教和世俗教育之间已然竖起了一道“隔离之墙”。
 
然而,笔者注意到这样一种现象。虽然有关基督教、佛教等建制性宗教或者“流传于民间的为普通民众所共同奉行的宗教戒律、仪式、境界及其多种信仰”这类分散性宗教[12]的知识在公共学校和教科书中鲜有出现,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内容却比比皆是。更有甚者,在教科书中将唯物主义与各宗教教义进行对比,言语中抑宗教、扬唯物。以下,以2004年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政治课本必修4《生活与哲学》[13]为例说明问题。
 
《生活与哲学》是人民教育出版社根据新课标出版的高中政治教科书,是一本必修课本,也是大部分文科生参加高考的必考教材。该课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教导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主张无神论,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对宗教和“有神论“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批判,该教科书因此以传播无神论思想为己任。它在导言里写道,“马克思主义哲学可以帮助我们正确地看待自然、社会和人生”[14],强调了马克思主义对自然、社会和人生理解的“正确”性。
 
在第二课“百舸争流的思想”中,该书分别为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下了定义,列举了王守仁与弟子“天地神明、魂灵源于人心”的问答为例,说明“主观唯心主义是把人的主观精神夸大为唯一的实在”[15];又以朱熹“理生万物”为例,说明“客观唯心主义是把客观精神看作世界的主宰和本原”(这里按照“泛宗教论”将儒家看做宗教信仰,原因在下文有详述)。[16]在这些定义的下方,编者插入了一个专家点评,大致含义就是主观唯心主义和客观唯心主义都是夸大了“意识”的作用,是“片面的”。这明显是对二者的批评。[17]
 
在课本第四讲“探究世界的本质”中,该书用图示展示了上帝创世的场景,并节选了《旧约·创世纪》里上帝创造世界的一段叙述,同时,附以一段话:“天地万物是上帝创造的吗?联系你所知道的有关地球起源的知识,说明为什么上帝创世说是背离客观实际的。”[18]此为全书最直接否定宗教“神创论”的论断。在这之后课本开始介绍认识论、辩证法和唯物史观等思想,基本不再涉及宗教。
 
基于以上列举,不难看出,教科书使用了“夸大”、“背离客观实际”等消极、否定的语言形容中国传统宗教信仰和基督教。根据这一事实,我们大致可以判断,该版本教科书有侵犯部分人群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嫌,对他们的宗教感情造成了一定损伤。接下来,笔者将针对这一具体案例就教科书内容不尊重宗教自由的行为性质、影响做一定分析,分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
 
(一)合法性
 
尽管有学者认为合法性不等同于“合乎法律”,为了与下文的合理性相区分,笔者还是将本文中的合法性一词定义为“符合宪法和法律”。[19]在我国各法中,涉及本案的有《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根据《生活与哲学》一书的目录可知,该教科书绝大多数篇幅在讲解马克思主义哲学,附带介绍了唯心主义和部分宗教。因此,要探究合法性,可以从以下三个问题展开:
 
1.《生活与哲学》可否以讲解马克思主义哲学为主?
 
前文已经提及,作为必修课本和文科高考考试项目,该教科书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高中文科教育。同样根据前文的列举,我国《宪法》第36条对公民的宗教自由进行了规定。
 
(各国法律在保护公民的宗教自由时所采用的语言大致可分为三种:“宗教自由”、“信仰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很显然使用第三种说法,然而,纵使叫法不同,这些概念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别。[20])根据文义,不言而喻,该规定涵盖了同样是公民的高中学子。但同时,序言和第24条又清晰地传达了必须“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这一信息。倘若按照原旨主义解释,由于特定的历史时期,立法者在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辩证唯物主义教育”之间倾向于对后者的维持。然而,根据前文第一部分对宗教自由意义的讨论不难得出:宗教自由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它的意义是超国别的,受到世界性的广泛关注,应当得到宪法的保障。况且,教育领域的受众广、社会性强,要着重考查解释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平衡主义解释方法对文义解释、原旨主义进行补充,在宗教自由被唯物主义教育侵害时,顺应世界、时代趋势,注重对前者的保护。[21](限于文章主题和篇幅,关于平衡主义、社会学解释等非原旨主义在二战后、在现代社会的运用可以参考论文:《宪法解释方法的两种传统及其启示》)[22]因而,综合两法条的表述,在本案中便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高中教育要符合《宪法》规定,保护学生的宗教自由,并在此前提下,对广大学子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
 
其中,“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是目的,在达到这个目的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宗教自由。此外,由于马克思主义哲学诞生于19世纪30—40年代,是人类哲学史上较为新晋的哲学流派,是在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深刻分析和对工人阶级斗争实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发展的哲学,是对我国这一社会主义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哲学思想,其被列入课本无可厚非。
 
对这一观点,可能会有人提出质疑: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坚持“无神论”的思想,其作为政治教科书的主要内容是否本身就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伤害?笔者认为,就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而言不构成违法。首先,《宪法》第24条赋予了国家“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的职权,其次,《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以及第6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可见宪法和法律都授予了国家以开展社会主义教育的权力。马克思主义哲学在社会主义思想之中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势必会被包括其中。“无神论”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的一部分,若被当做一门知识、学说来介绍和讲解将不会对宗教自由造成侵犯。这就好比美国教科书发展史上曾经争议受过的一个问题:“进化论”的传播。有些美国学者认为这是在建立一种世俗社会价值观或世俗人文宗教,向州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最终却判决称:如果这些内容的目的和主要结果不是为了建立任何宗教教义或训诫,并且没有直接或实质性地卷入宗教活动或者给予某一特定宗教以支持,则不应该视为是对宗教自由权的侵犯。[23]
 
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相关知识可以被包括在《生活与哲学》书中,供学生学习。
 
2.《生活与哲学》可否就唯心主义、宗教进行介绍?
 
尽管根据前文可知,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宗教与教育隔离”模式,《教育法》等法律却没有对具体做法作出相关规定。根据美国的经验,如果对宗教、有神论的介绍不是为了建立任何宗教教义,也并没有对该类宗教给予支持的话,就不该被认为是对宗教自由的侵犯,自然也不能够认为是宗教侵入了教育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学生是以“知识”来定义宗教,而不是在接受教义,不是传教的对象。同时,因为传统的制度性宗教和民间信仰都或多或少蕴含一些哲学思想,其作为《生活与哲学》一书的内容而言合法、适当。
 
3.《生活与哲学》可否在对唯心主义、宗教进行否定性的描述的同时宣扬唯物主义、无神论?
 
第三个问题与前两个问题的关键区分在于“否定性”和“宣扬”,《生活与哲学》一书实际上更贴近于第三个问题题干所描述的情形。就内容上来说,教科书对唯心主义、宗教等的否定在前文已有列举,同时,该书第9页称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现时代的思想智慧……是我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伟大思想武器”,第12页写道“哲学家可能正确或比较正确地进行反映,也可能不那么正确乃至错误和歪曲地进行反映。因而,哲学家可能是真理的发现者,也可能是谬误的制造者。真正的哲学之所以是自己时代的精神上的精华,就是因为它正确地反映了……”,结合下文可以清晰地得出本书立场:马克思主义哲学正是“真正的哲学”,是“真理”,“正确地”反映了时代、社会。那么与此相对,如果秉承全书内容及观点自洽的原则,前文所否定的各种宗教、有神论,以及后文批判的相对主义等就是没能正确反映时代的“谬误”了。就该书写作、编纂的目的来看,似乎也不限于1.1、1.2所论述的,单纯“知识性”的普及。人民教育出版社关于该书的教材解析中写道:“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使我国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机遇,这对高中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思想政治课教学必须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24]可见,该书的编纂和内容的选取有明显的目的性,即在“多极化”的社会里牢牢抓紧思想的缰绳,使学生能够统一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眼”来看世界,摒除宗教、其他非马哲学的“不良影响”。
 
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拥有宗教信仰自由,其他部门法却并没有对在相关领域的宗教自由保护给出具体的措施。与教科书有关的规定是《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两者都没有对宗教内容的选定、编纂和表述作出解释。但是,《条例》第二十六条有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我国宪法确定了基本人权原则,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中一项基本人权。然而,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权,所以这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出版物中提出反宗教就相当于侵犯了宗教自由,或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出版物,除非明确提出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不拥护,才能够被判断为违反《条例》规定而被禁止出版、发行。
综上所述,《生活与哲学》未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亦无法仅凭现有法律、法规得出因对唯物主义进行非单纯“知识性”的传播而不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结论,也即教科书的内容设置具有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
 
(二)合理性
 
为与上文区分且由于我国法律在宗教、教育领域至今尚存在不少立法空白,本文将合理性定义为:符合除宪法、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准则和价值,相比“实然”更接近于“应然”的要求。从“应然”的角度分析问题也符合“权利时代”下,在自然法或其他更高级的法中寻求现行宪法文本欠缺明示、隐含的权利,以此解决多数人统治和少数人权利冲突的诉求。[25]
 
所以,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上文1.3描述的情形是否具有合理性。
 
1. 教科书之特质
 
尽管前文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得出“除非明确提出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不拥护,才能够被判断为违反《条例》规定而被禁止出版、发行”的结论,教科书依其作为“特殊出版物”的性质需要被单独讨论。
 
民主盛行之前,教科书是一个政治的产物,它传递的是“正式知识”[26],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非中立的。它服务于政治,在人们心中树立其不可撼动的权威,形成一整套“正确的”知识、观念体系,实际目的是严格控制人的思想。比如,在黑人深受压迫的年代,教科书中关于他们的插图通常是丑陋、懒惰的,对黑人历史文化的介绍也只是寥寥数笔,故意让人认为他们天生“低人一等”。菲利普·韦克斯勒曾毫不客气地指出,“通过有选择性地“把阶级文化作为公共文化”向学生传授,现有的社会秩序被看做是‘普遍而永久的’,而那些被压迫群体的文化就变得悄无声息了。”[27]以此加固对人们的统治。
 
现代社会,尽管教科书依然是稳定社会所必须的手段, 对其内容“中立”的要求却越来越高——“教育活动要将学习者转变成创造自己历史的主体,因此教育不能成为宰治人的手段,教育的中立性就是要防范教育成为阻碍追寻真理与自由的工具”[28] “公共的教育体系不得为特定的意识形态服务,各级教育均不得强迫学习者接受或拒绝特定的政治或宗教主张。”[29]因此在美国,政府被严禁利用强制力在教育领域干预宗教,具体指:明确禁止使用官方行动(the use of state action)或公共资源,来否定任何人的宗教自由;行政人员(包括学校校长、教委会等)无论职位高低均不得明确规定何种理念是政治或宗教的正统而强迫公民以文字或语言去确认他们所否定的信念[30]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可见我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教科书版本的选择、使用的全权控制具有法律基础。据统计,2004至2012年间我国共有29个省(包括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被分为七批、先后投入使用新课程标准下的高中教材。其中,高中政治课本是唯一统一使用人教版的[31]。根据新浪网公布的历年全国高考人数,九百万以上的高中学生正在使用国家规定的教科书[32]。显而易见,这是一种以国家力量作为后盾的出版物,有着民间书籍不能匹敌的力度和广度,可说是一个政府行为、行政行为。可见,实际上,前文有关公民言论自由的结论已经不能够适用于这类教科书,而应该借鉴美国对“官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以避免有确立“国教”之嫌。
 
论述到这里,可能会引发质疑:《生活与哲学》一书所拥护的是不同于宗教和民间信仰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为什么要受到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限制?
 
笔者认为,首先现在主要的民主国家都是将无神论和唯物主义作为“世俗宗教”来看待的。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尽管我们一直强调马克思主义“科学观”的科学与反迷信诉求,但实际上,我们却并不是往科学观为核心的世俗化方向在进行,而是偏至以信仰为基础的方向。比如大跃进时期的“三面红旗”,文革前后的“造神运动”等,都是一种迷信氛围下的产物,使人们产生了错误的认知,酿成悲剧。结合当时以农业社会为主且文盲充斥的历史背景,可以判断人们对科学的概念与定义缺乏真正认识,因此科学观念背后所揭示的价值被化约为一种“一切求科学”的信仰,可以说是当人们从“宗教信仰”解放的同时被放入了以马列毛意识形态为核心的信仰中。简而言之,这种对科学的信仰,表现出来的不是科学,而是信仰。[33]在随后而来的改革开放时代中,尽管马克思主义宗教观被“请下神坛”,我们在意识形态正当性上依然以马列主义为依据。马克思主义成为“指导”的角色,其科学观、社会观、阶级观等成为“最高指导原则”,其宗教观成为党内有关宗教论述的著作的“核心价值”,被当做“经典教义”而不断巩固、强化、传播、宣扬……这些都是类似宗教性的对待而非学术上的研究。[34]事实上,包括吕大吉在内的诸多研究马克思的学者早已对马克思主义被“神化”的做法进行了反思。吕认为,马克思主义被视为“科学无神论”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马克思主义在被视为唯一的、彻底的、绝对科学的无神论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他意识形态在科学性上的可能。他认为“没有一种理论或学说可以被视为是百分之百的科学”,把马、恩的宗教学说当成百分之百的科学,实际上就是在把它“绝对化、教条化,变成一种新的宗教”。[35]
 
所以,当课本重复性、无理由地歌颂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科学性、正确性时,应该将之与其他宗教、信仰平等看待,只有不褒不贬地作知识性介绍,才符合当代国际社会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
 
2. 高中教育之特质
 
除教科书有独特的性质之外,《生活与哲学》所适用的高中教育也有其特性。据《教育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以及《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普通高中教育是在九年义务教育之上进一步提高国民素质、面向大众的基础教育”可知,普通高中教育具有区别于小学、初中的非义务性和区别于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的大众性、基础性。具体来说,因为教育可以根据层次划分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也可以按照类别划分为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所以普通高中教育兼具了“中等教育”和“普通教育”的双重性。前者要求高中在实行非定向性教育时加入具有职业定向性的课程内容以适应学生进入青春期后半段逐渐稳定的身体变化和趋于成熟的心理发展;后者则涉及到“普通教育”这一概念。普通教育意指“共同教育”——人们都需要受到的教育和“一般教育”——作为专业教育、职业训练基础的基本理念、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与技术、基本思想道德教育,强调基础性、大众性。其中,大众性的内涵是指“面向大众的”,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具有普适性。[36]事实上,中学教育的大众性要求在民国就已形成。民国时期我国中学教育发展迅速,形成了独立办学的传统,无视“升学率”。民国元年公布的《中学法令》第一条规定道:“中学校以完足普通教育,造成健全国民为宗旨。”以及1932年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学法》:“中学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继续小学之基础训练,以发展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国民,并为研究高深学术及从事各种职业之预备。”可见民国时期中学教育与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无关,也不是在培养“建设者”或者“接班人”[37],其目的为实施“完足”的教育,承接小学教育。从实践上看,当时大学的招生方式并不统一,他们各自命题,为保证特色各出奇招。而教育部于1938年2月颁发《国立中学课程纲要》和1940年公布《高中各科课程标准“目标”》均未对课程规定得过细、过死,所以学校可以自己选择教材。比如南开中学就自编了语文、英语课本,又从外国进口化学、物理、数学等教材。在这样的环境下,中学教育普遍只要求学生掌握基本课程,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使学生“得一安身立命之所”的任务上,让他们“凡生活所必须者,必已包括无遗焉。”[38]可见是与今日的精英教育、选拔教育大为不同的大众教育、普通教育。
 
除此之外,普通高中教育与义务教育也有相似之处。和大多数学者所持观点不同,笔者赞同袁兆春、宋超群主编的《教育法学》中对义务教育的表述:“义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公共事业,属于国民教育的范畴。它是面向本地区、本民族全体的国民教育,不应成为某一阶级、政党或宗教派别的工具而被其垄断。”[39]因此作为其衍生的普通高中教育不应该明显表现出某一政党的政治倾向、思想倾向,不应该在限制其他思想传播的同时大力灌输某一思想的正确性。在民国,韩席卿、魏烈丞、马戢武三位校长坚持自主办学,抗拒国民党对教育的干涉,终身把官场和社会黑暗隔绝与校门之外。其中马校长甚至抵制国民党向北仓女中派训导主任和党义教员(必须是国民党员),坚决聘请无党派人士罗绳武、共产党员楚图南等[40]。在现代,成都市武侯实验中学校长、特级教师李镇西也提到,要还教师以精神自由、思想自由,要允许每一个教育者有“和别人不一样”的想法,有“胡思乱想”的权利。只有教育者的心灵自由了,学生的心灵才能够自由、头脑才能够解放。他认为,应当让学生“能想也敢想”,要宽容学生的“异端”[41]。在这一点上,教科书《生活与哲学》做得尤其不好,它明显奉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唯一,钳制了学生的头脑,在事实上造成了思想的“一元化”,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宗教信仰自由。
 
三、结语
 
综合以上讨论,笔者认为《生活与哲学》所存在的问题来自国家政府对教科书的垄断和教科书内容编著不当这两方面。纵使在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佐证笔者观点的条文,我们依然可以从自然法角度得到结论。正如前文所提倡,为顺应时代变迁和教育领域的特殊性,应以平衡主义辅助解释宪法序言、第24条、第36条内容。鉴于此理,笔者建议中学政治教材做如下修改:
 
1. 在保留当前篇幅的前提下,适当删除对马克思主义哲学过分肯定的结论,留有余地,不绝对化。可以效仿美国加州教育委员会的做法,将教科书中关于唯物主义的“教条式陈述”改为“条件式陈述”。(20世纪70年代,美国多地中小学科学教科书将“进化论”认定为既定事实,这一教条式的表达引起了有宗教信仰的人们极大的不满。他们认为“进化论”也与其他起源学说一样是一个理论假说,不应该被当做事实来传播给学生。因此,1972年美国加州教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将科学教科书中关于“进化论”的“教条式陈述”改为“条件式陈述”。)[42]
 
2. 考虑到我国宗教信仰的现状,笔者认为无论是合法的五大宗教还是其他宗教(主要有教派信仰,如白莲教、一贯道,和为普通民众共同奉行的宗教戒律、仪式、境界及其多种信仰。后者包括儒道学说,信徒不成体系地崇拜某个特定神灵或者特殊力量,有自己的信念、禁忌和行事方式,某些村落甚至全村一起信奉某位神灵,这类似地对应了宗教的教义、仪式和社会组织三大要素)都应该看做具有超验基础的宗教信仰,对待后者要如北大程乐松教授所说,“被翻译过来的宗教概念不应该成为削足适履的借口,西方的宗教学定义及其理论也不应该成为我们讨论中国人信仰体系的障碍”,要尝试在中国文化语境下定义“宗教”。因此,《生活与哲学》中对神创论、儒、道等唯心主义宗教信仰的否定性言论应该被删除、修改。
 
 3. 由于《宪法》序言、第24条和第36条只是对相关问题做了方向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其“矛盾”可以通过完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化解,比如对教科书内容的选定和编纂作出特别规定,使之在保持社会主义特质的同时给予其他思想一方天地。
 
我们总能听到这样一种论调:青少年的意志不够坚定,易受引导,因此要格外注重对他们思想的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应该是中立的。人是自己思维的主人,这一点不因年龄而例外。综合全文,笔者认为,现有的人教版普通高中《生活与哲学》(政治必修4)不利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有违宪政精神。有关部门应尽快就言辞、内容等进行修改,转变编写的态度、思想、目的,在国家立法尚不完善时迈出颇具先见性的一步。


[1] 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2] 孙轶玮:《当代中国人宗教信仰调查》,载龍源期刊网 。www.qikan.com.cn/article/lwdf20070608.html,2007年6月访问。
[3] 杨合理:《论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中州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4] 休斯顿·史密斯:《人的宗教》,海南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页。
[5] 前引3,第316-317页。
[6] 前引3,第108页。
[7]  前引3,第21-22页。
[8] 前引3,第230页。
[9]  前引2,第95页。
[10] 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1] 褚宏启:《论教育法的精神》,教育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
[12] 侯杰、范丽珠:《世俗与神圣——中国民众宗教意识》,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1页。
[13] 孙熙国等:《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政治4生活与哲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4] 前引12,第1页。
[15] 前引12,第12页。
[16] 同上注。
[17] 同上注。
[18]  前引12,第29页。
[19] 赵爽:《教育政策合法性的理论与实践》,辽宁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
[20] 闫莉:《宗教信仰:自由与限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21] 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127页。
[22] 孙光宁:《宪法解释方法的两种传统及其启示》,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
[23]  林清兴:《完善宗教自由之研究——以美国经验为视角》,载《济宁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24] 孙熙国:《必修4<生活与哲学>教材解析》,载人民教育出版社官网。www.pep.com.cn/sxzz/js/tbjx/kb/bx4/jxck_2_1/200703/t20070305_294767.htm,2005年9月1日访问。
[25] 前引22,第140页。
[26] M·阿普尔:《教科书政治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
[27] 前引26,第135页。转引自J·塔克塞尔《重申反抗之声:M·泰勒的小说》。
[28] 陈木金:《谈教育基本法的立法对我国教育行政的启示》,《(台北市立师范学院)教育行政论坛第五次研讨会》学术论文集2001年版,第333-355页。
[29] 同上注,原文载于《中时晚报》,2001年6月4日。
[30] 前引9,来自于美国1971年的Lemon v. kurtsman一案。
[32] 新浪教育网,edu.sina.com.cn/gaokao/2015-06-18/1435473862.shtml。
[33] 李英博:《当代中共宗教论述建构之研究—简论中共政教关系发展》,国立政治大学东亚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19页。
[34] 同上注。
[35] 吕大吉:《西方宗教学说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9-540页。
[36] 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网,http://edu6.teacher.com.cn/tkc069a/content/2-1.htm
[3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条。
[38] 熊贤君:《略论民国时期中学教育与大学招生考试之关系》,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第11期。
[39] 袁兆春、宋超群:《教育法学(修订版)》,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页。
[40] 罗见今:《民国时期开封三位中学校长的教育精神——韩席卿、魏烈丞、马戢武》,载《教育史研究》2013年第2期。
[41] 李镇西:《教育:请给人以心灵的自由——“中国教育三十人论坛”上的演讲》,载新浪博客。http://m.blog.sina.com.cn/s/blog_54c61efa0102w5aw.html,2015年12月23日访问。
[42] 徐以骅:《宗教与美国社会(第十辑):宗教与美国政治和外交》,时事出版社2014年版,第6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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