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直以来,宗教问题对国家的发展和民族的进步都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中宗教结社问题,更是当今创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十分敏感而重要的问题。宗教结社问题处理的好坏,对于能否建立一个既包容又和谐的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要使得这一问题得以妥善处理,除了是宗教团体自身必须按自身的特点来开展工作,满足宗教信徒的需要;党及政府是否愿意改变旧有的管理模式,在社团管理体制方面做更深入的改革,也是十分重要的。唯有在结社自由的前提下,宗教自由的保障始能充分落实。这样,宗教团体在中国得以在独立自主空间中,建立及开拓其社会合法性基础,并对中国社会的稳定发展,作出自身的贡献。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宗教社团与宗教结社,首先从结社的概念引申出宗教结社的概念,顺理成章的将宗教结社的概念得以清晰的阐述,明确了宗教结社与宗教社团的关系,然后逐步分析了宗教结社的特征。第二部分对宗教结社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这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比几个国家宪法中不同的规定来进行综合对比阐述的,运用归纳比较的方法,从中概括总结出宗教结社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从宪法、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几个层次剖析了我国对宗教结社立法的现状,着重研究其立法不足及缺失。第四部分是国外对宗教结社问题的规制方法。对比总结了美国、法国两个比较具有典型性的国家对宗教结社的规制立法。第五部分是完善我国宗教结社的法律建议。本部分在前文的现状分析与理论基础上,结合国外值得借鉴的规制方法,针对我困宗教结社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引言
近年来,中国出现的诸多有关宗教问题的社会冲突,在本质是宪政问题。自从法轮功事件出现以后,我国的宗教结社的规制问题便显得迫在眉睫,因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宗教结社问题处理的不好,便会成为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虽然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高法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现实中能够起到指导性作用,但其只是为了解决当时法轮功这一突发事件,解燃眉之急的一时之策,其中的好多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问题,有待完善。直到现在,对于宗教结社问题仍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解决机制。目前国内学术界虽然也引入了某些发达国家有关宗教结社的宪政制度和理论,但是对于这些国家的具体实践仍然缺乏深入了解。所以,比较和借鉴典型国家的宪政经验,并结合本国实际制定“对症下药”的改革方案,从根本上解决宗教结社存在的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宗教社团与宗教结社
一宗教结社的概念
结社,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就是结成一定的组织或团体。这一行为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在日常生活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社团或组织。我国学者刘培峰说“结社就是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学者崔小喜认为,“所谓结社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特定物质或精神或二者兼具的目的而志愿结成的较为固定的共同利益体的活动,它具有目的性、功利性、志愿性、包容性、民间性、组织性和多元性等特征,社团则是这一活动的结果。”
还有说法认为,“结社是多数个体基于特定联结纽带结成具有某种共同价值关系社会群体的
行为。”
社会组织之间不是彼此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与影响的一个整体社会系统。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宗教组织是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当很多公民社团以共同宗教为目标成立和吸引成员的时候,就会进行宗教结社。实际上,大部分宗教都是采取组织的形式进行传播,“宗教在作为一股强大的力量,将个人、文化和组织认同联结在一起的情况下,不仅在促进非政府组织内部的实践活动、合法要求方面,而且在塑造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说,宗教结社形成的组织即宗教社团,是在宗教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共同支持下形成以共同信仰为联结纽带的自愿群体。
宗教结社是结社的一个种类,关于宗教结社的概念,国内的一些著名学者给出了他们各自的定义。何华辉教授认为,宗教结社是人民为了某种共同的宗教性目的集合在一起,进而组成持续性宗教团体的行为。赵树民教授认为,宗教结社是指些人为了某个共同的宗教目的或爱好而结成某种持续性宗教组织的行为。周叶中教授认为,宗教结社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宗教团体的行为。《宪法词典》认为,宗教结社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为了定的宗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宗教团体的权利。宪法学者佐藤幸治认为宗教结社是指特定多数人,因特定、共同的宗教性目的,服从组织的意思形成的持续性结合的过程。
具体的说,宗教结社“是信仰同一宗教或同一教派的公民,为了表达共同的宗教信仰,相互交流宗教感情,探讨宗教思想,共同进行宗教活动,其结果是形成宗教社团。”该行为包括发起和成立宗教组织,发展宗教组织,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在宗教团体内过宗教生活有助于增强教徒们的凝聚力,推广和传播宗教思想,深化宗教情感。当然,法律只保护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成立的各种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并进行各种宗教活动。因此,宗教结社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团体必须依法成立,成立后应依法进行活动。对于具有反政府、敌视国家、带有暴力色彩的种种邪教组织必须取缔,如中国的法轮功。
此外,宗教结社是结社权的体现。结社权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同时也是民主政治的保障。“结社权是随着近代社会发展逐步确立的一个社会观念,后逐渐演化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是个体自愿联合的自由不受限制和他人强制并受到国家保障的权利。”刘培峰教授认为“结社权是对结社的状态和个人在结社活动中的地位的一种制度化的表达,是公民结自由的另一种表达形式。结社权的核心是自由。”“具体而言,结社权是指公民个人不经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的许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权利。”姚建宗教授认为,结社权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权既是积极权利又是消极权利,并且兼属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三个不同范畴作为个体性权利,意味着个人有权依其自愿选择与他人结社作为集体权利,意味着所缔结社团有权为其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作为公民权利,其保证个人的结社自由针对国家或私主体的干预而受到保护。作为政治权利,其承载着民主政治的运行和维护功能作为经济权利,其意味着成员利益的组织化主张与谋求。结社自由的宪法化即结社权的载入宪法的开端是从年的比利时宪法,随后西方国家在其制订的宪法和宪法性的法律中确认了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活动是通过参与合法宗教活动来实现的,而成立信仰团体、慈善和人道主义性质的宗教团体来进行宗教活动是结社自由的当然内涵。宗教结社报务于精神信仰的特征使之具有其他形态结社不可替代的作用。宗教社团起着凝聚信仰认同、释放个体冲突、消除社会纷争、提升个人道德的功能,既为社会压力增力的个人提供了缓冲地带,也为个人和国家间的冲突提供了释放地带,提高了社会稳定性。结社权为结社自由提供高于一般法律的人权制度保护,其任务是防止个体自愿缔结群体的行为受到强制,并当这种行为受到侵害时提供司法救济的依据。所以,赋予宗教徒们宗教结社的权利,更加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宗教结社的特征
宗教团体是由该团体中的各个成员组成的,但是宗教团体一经成立,其行为就不同于个人的行为,虽然它们都是自由的,但宗教团体的行为比个人的行为更复杂。宗教团体是社会生产和分工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宗教制度化发展的结果。在各种制度化的宗教中,宗教团体形态各异,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宗教团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并且具备一定的社会内容。例如,宗教徒既可以是宗教团体中的角色,也可以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充当一定的角色。
宗教结社不但具有作为社会结社所必须具有的结构性要素,例如权力机构、制度、经济和成员资格等,还具有其他社会结社所没有的一些特征。首先,在整体上,任何宗教结社均标榜自身具有“神圣性”,从组织的象征体系到其行为与活动都笼罩了一层神圣的光环。其次,宗教结社是宗教徒的联系纽带,每一个宗教社团都是培养、维护和实践宗教体验与信仰的团体,因而具有反映宗教一般本质的特征。这基本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宗教社团组织的成员是宗教徒,他们具有一种身份意识,即一种认为其组织有别于其他社会组织和异教组织、具有排他性的宗教意识另一方面,宗教社团以宗教信条、教义和经典为依据建立起组织的价值规范和道德约束机制,以此指导和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和活动。第三,宗教结社形成的宗教社团,是宗教观念或宗教意识的社会载体。正如人的精神活动不可能脱离他的肉体而存在一样,宗教观念或宗教意一识也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实体而存在。离开了宗教团体,宗教的观念和传播都是不可设想的。
最后,宗教结社是宗教对社会生活进行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宗教信徒只有通过宗教结社才能形成影响社会变动的重大的现实性力量。而月,只有通过宗教结社,宗教才能形成一种在社会历史上发挥现实作用的传统势力,对人类历史发展户生持久的影响。
总之,宗教结社是以共同的宗教信仰为组织标的社会结社,这是把它与其他以别的信仰或利益为组织目标的社会结社区别开来的最显著的社会特征。
二、宗教结社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
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在各国都不尽相同,如在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宪法中就存在不同的表述,有“信仰自由”,如挪威宪法第1章第2条规定“全体国民均有自由信奉宗教的权利”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宗教自由”,如韩国宪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民有宗教的自由”“宗教或信仰自由”,如加拿大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良心和宗教自由”,第2款规定了“思想、信仰、言论和表示的自由”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等。其中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两个并列的公民基本权利来表述,国际公约大多采用“宗教或信仰自由”来表述。即使是一个国家其规定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例如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四部宪法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概念的表述就不尽相同,内涵也有所差别。
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目前,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最全面的阐释就是“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所谓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一般认为其内涵有四一是公民有信仰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二是公民有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三是公民有遵循其教规而进行礼拜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即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四是公民有设立宗教团体、加入宗教活动以及不加入特定宗教团体活动的自由,即进行宗教结社的自由。同时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当然包含了对国家权力的下述要求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不得禁止公民信仰宗教;不得采取任何办法来鼓励公民信仰宗教。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宗教不只是人们思想上的一种了信仰,而且这种信仰必然表现为宗教行为和按一定仪轨进行的宗教舌动,表现为按一定规章制度所组成的宗教组织。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必然包含有进行常宗教活动和正常教务活动的权利。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应该包含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等所有有关宗教思想和行为的宗教方面的内容,其外延是相当广泛的。
“完整的宗教信丁印自由应包括信教自由、择教自、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白、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九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宗教结社自由包括发起和成立宗教组织、发展宗教组织如吸收新教徒、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总结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宗教信仰自由划分为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其中,思想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行为自由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
宗教结社自由应该包括发起和成立宗教组织、发展宗教组织如吸收新教徒、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宗教组织是信教者为“完成他们的精神目的”而建立的、能够“极富感染力”地有效传播其信仰的组织。公民的宗教信仰活动就是通过参与宗教组织、参加合法宗教活动来实现的。宗教组织或者晚宗教团体的出现是宗教群体进入高级形态和成熟形态的标志,对宗教精神内核的传承和宗教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每一个宗教组织都是培养、维护和实践宗教体验与宗教信仰的基本中介,都声称是具有“神圣性”的组织,并通过这种“神圣性”把信徒团结、凝聚在宗教组织周围,把具有共同的宗教信仰观念、宗教价值取向的信徒组织起来,使之对宗教共同体产生强烈的归属感。同时,宗教组织通过各种社会服务,扩大自身的社会影响,吸引宗教外群众对宗教组织内注意,达到吸收新教徒、壮大宗教共同体进而实现宗教功能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必然、也应该包含着宗教结社自扫。各国宪法和法律大都赋予和保障公民宗教结社自由,允许公民在法定范围内成立各种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依法进行各种宗教活动。对于信教公民来说,宗教结社是实现其宗教信仰、深化其宗教感情的重要途径和必然要求。
三、我国对宗教结社问题规制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对宗教结社的立法现状
由于宗教结社是包含在宗教信仰自由中的,所以,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都可以用来规范宗教结社行为。我国现有的关于宗教结社的规范,在形式上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关于宗教结社方面的相关规定,很多则散见于各类政策和文件当中,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宗教法制建设相对薄弱。
第一、关于宗教结社的宪法性条款。我国宪法对于宗教结社的规范体现在35条和36条。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关于宗教结社的行政法规。我国宪法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对如何保护和限制并没有具体详尽的阐述,这也是由我国宪法的纲领性特征所决定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要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不可能将每一个相关规范都规定的特别仔细。所以,对于宗教结社的规定只有这么少数的两条,其实己经足够,对其规定的简略也是无可厚非的。因此,现实生活中对宗教结社的管理就需要大量的下位法来进行。目前,对于宗教结社的规制使用的主要是大量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等。在这些行政法规中,对宗教结社行为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第三、除了宪法和行政法规有对宗教结社的专门性规定之外,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义务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
律中,都有关于宗教活动的规定。
二我国宗教结社立法存在的不足
我困宪法第35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沦、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条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宗教结社方面,《宗教事务条例》第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但这些规定是不够的,仍然表现出宗教结社专门立法的缺失和现有法规管理方面的不足。
我国缺少宗教结社的专门立法
我国没有专门的《宗教结社法》。我国现有的、涉及宗教自由的法律法规从数量上看好像不少,但处理宗教结社的专门立法不多,而月基本上都是法规和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处理宗教结社的基本法律。
我国宪法中有关于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根本法的角度保证了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但是,在整个立法体系上,宪法意义上的结社自由权并没有得到实体法有效的保护,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公民宗教结社的实体法律,对宗教结社活动的规范仅仅是依靠为数很少的几部行政法规来进行,导致有关宗教结社方面的行政法规负担很重,有超越立法权限进行执法的嫌疑。
我国现行宗教结社管理法规存在不足
首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条规定“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中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中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胜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丰富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根据这一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统一由民政部门和地方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司时,每一个宗教社会团体还要接受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备案管理。这种多重或说多级管理的体制看似十分谨慎,实际上,这种严格的许可主义的管理体制更加不利于对宗教结社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因为管理部门太多,管理程序太复杂,会出现各个部门相互推诊的现象,最终山“多管”演变成“无管”。严格许可主义使得许多宗教组织因条件不满足而成为现行法律难以控制的秘密宗教结社组织。本来,像笔者在下文中将要说到的,像宗教这类事物,对其管理本来就应该放的松一些,不要管理的如此严格,过于严格是不利于宗教结社组织的发展的。
其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条关于宗教结社的条件中第2款对宗教结社的信仰内容上的规定“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这种在信仰内容上必须有历史传承的条件限制了新型宗教的登记,导致新型宗教团体由于没有历史传统而无法进行合法的结社登记,最终只能采取秘密的形式进行结社,从而使得国家对这样的结社行为监管不利、监管不严,甚至只有在其行为产生不利后果时才能被发现的现象出现。
第三,《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条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的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其他必要事项。”第条“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质是规定了成立宗教社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虽然没有明确的写出,但其规定的条件实际是与法人成立的条件近乎相同的。大概是出于对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的考虑,所以对宗教这种比较敏感的社团采取控制加限制的原则。这种限制使得一些宗教社团只能以非法社团的形式秘密存在如家庭教会,成为秘密结社,难以使宗教社团的自主性得到发展,同时也增加了国家对其管理的难度。我国宗教结社专门立法的缺失和现有管理规范的缺陷,使得宗教结社的管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很多问题,使我国在宗教结社活动方面的管理陷入相对比较混乱的境地。因此,必须对我国宗教结社方面的法律进行很好的完善与补足,以促进宗教事业的更好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进步。
四、国外对宗教结社的法律规制介绍
对于宗教结社的立法,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
一美国对宗教结社的规制
美国是西方国家中宗教性最强、宗教在社会上的影响最为广泛的国家。“美国现有30万个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人均拥有量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多。世界上各种主要的宗教都可以在美国找到其身影。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土生土长的教派。据《美国宗教组织词典》年版的统计,美国的宗教组织多达个,未被该词典收录的还有数千个较小的组织。作为一种重要而积极地社会力量,宗教在美国发挥着“公民道德孵化器”的作用,承担着大量的社会服务工作,有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些与美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模式具有密切的关系。”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主要通过宪法第六条和第一修正案来调整宗教信仰和宗教结社。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各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宫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确立了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原则与政教自由原则,可以说是处理美国政教关系最根本的法律基石。
美国政治的基本框架是三权分立,联邦最高法院的独立司法权使它对宪法原则的诊释及在许多问题上的裁决具有最高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法律。因此,在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只有宪法第六条和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宗教问题的案例及其确立的裁判原则就不仅是司法解释问题,而是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在多年的裁决中逐步确立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的两个分句的解释原则,即立法的世俗性、不偏不倚性和纠缠测试一项立法不得引致政府与宗教、教派或教会之'过多的纠缠同时又做出了两项重要的裁判原则第一,任何宗教行为都不得违反公共法律;第二,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而不是专门针对宗教实践的。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一样,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同时政府对宗教也不具领导、指导或批判的权威。宗教』体享有与非宗教团体同样的权利,宗教内部的各派也享有同等权利。正因为如此,法律没有必要把宗教问题单列出来以示其“独特”也正因为如此,宗教问题对于美国政府才不成其为“问题”。
这些都表明,在美国,国家法律不承认宗教社团的特殊性,宗教团体和其他社团一样无差异地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整。
美国管理宗教组织的秘诀免税资格。美国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没有专门负责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但不等于政府不对宗教组织进行管理约束。美国政府管理宗教组织最根本的一条就是赋予宗教组织“免税资格”。这一条很简单但却非常有效。“司法部的`国税局'依据年国会制定的、年重新修订的《国内税收法典》中的免税条款确认各组织包括宗教组织的免税身份,并负责审计它们的免税活动。《国内税收法典》第条501(C)3款中收录了32种可以被批准免税的组织,宗教组织即是其中之一。”对政府部门来说,包括各种各样的教会,意味着两点一是在精神上信仰某种东西具体是什么政府不关心二是在经济上享受免税待遇。政府对宗教组织传统的、称的在于,“宗教团体”要做的唯一事情是依照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财务审核。
新生的或任何这种政策的意义尽管任何人都可以设立宗教组织,但该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接受严格的财务监督。任何有悖于非盈利目的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一个这样的非盈利机构,是否属于宗教团体,属于何种宗教团体,对政府来说没有意义。
二百多年来,美国政府对宗教问题的处理基本上是成功的。尽管宗教信仰人数众多,教派组织十分复杂,又有不同宗教背景的移民源源不断地涌入,但美国国内没有因为宗教问题出现过大的冲突和社会动荡,政府也没有因为处理宗教问题收到严重的职责与批评。实践证明,美国政府处理宗教问题的模式是可行的,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将继续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指导与调节作用。
二法国对宗教结社的规制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针对国内出现的宗教信仰社团主义倾向尤其是层出不穷的各类新型民间宗教组织,制定了大量法律和设立了各种部门来加以严控严管,以强硬的法律手段应付可能出现的宗教社团极端主义。
在法制定的大量法律中,能典型的反应其对宗教社团管控手段强硬的就是著名的“头巾法案”,是山伊斯兰头巾引发的新立法。在早年的法国,一些伊斯兰教组织中,在成立这种组织的时候就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妇女习惯在头戴一块头巾,围住脖子和耳朵、嘴,更有甚者连眼睛也一起蒙上。1989年,儿名头戴伊斯兰头巾的女学生,在法国一所中学被禁止入校,引起了穆斯林社会的强烈抗议。这是此类事件引起公众关注的最早记录。2003年7月3日,针对法国社会中不断发展壮大的社会主义倾向,法国总理希拉克主持仪式成立了调查政教分离原则执行情况的思考委员会。他强调,法国社会承认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视为实现民族团结的基础。任何其他所谓的原则都必须服从共和国法律。
这就意味着,在法国,宗教社团和其他社团一样,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年月,有社会学家贝尔纳·斯达西担任主席的“政教分离专家调查委员会”,将他们通过个月的调研工作得出的报告,呈交法国总统希拉克报告指出,包括学校、政府机关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均应坚持中立性原则,不宜让公然带有宗教或政治色彩的标志出现。围绕宗教在法国社会的角色,围绕对伊斯兰教族群融入法国社会之艰难的关注,多年以来,伊斯兰教组织中妇女的头巾问题作为焦点,已经在法国引发过多次风波。《斯达西报告》正是着眼于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报告要求制定一条法律,明确规定在公共服务机构内,无论是天主教徒的大十字架、伊斯兰教徒的头巾还是犹太教徒的小帽,引为都是具有强烈象征意义的宗教标志,宗教社团性太过明显,都一律禁止佩戴。年月日,法国国民大会以,票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政府提出的一个在国内引起广泛争论、甚至也引起国际争议的法案。该法案严禁在公共场所佩戴明显的宗教标志,包括穆斯林头巾、犹太教小帽、基督教徒的大十字架等。公立学校的学生违反此法者,可能被学校开除。
该法案公布后反应剧烈,民意调查显示,超过的法国人都赞成该法案。其中,教师中支持这一法案的比例高达,因为他们认为这样更加便于管理。持反对态度的则认为,一块头巾没那么多政治、宗教含义。法国有关政教分离、国家世俗化的法律己经足够多,更多的法律,不仅不会消除公共机关内宗教标志的**影响,反而会令问题更加复杂化,加重校园中的宗教排斥现象,严重影响宗教性社团的精神传承,打击人们进行宗教结社的积极性,不利于新的宗教组织进行宗教结社的顺利进行及宗教组织以后的发展,甚至造成更大的社会分裂。该法案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也引起了强烈的反应。反对浪潮是一浪接一浪,主要来自伊斯兰国家,如埃及等。
五、我国宗教结社的法律完善
在宗教学刚刚创立的时候,被称为“宗教学之父”的麦克斯·缪勒给宗教下的定义为“宗教是一种内心的本能,或气质,它独立地、不借助感觉和理性,能使人们领悟在不同名称和各种伪装下的无限。没有这种才能,也就没有宗教,甚至连最低级的偶像崇拜和动物祟拜也没有。只要我们注意倾听,就可以在所有的宗教中听到这种精神的呻吟,这是一种渴望,力图要认识那是不可认识的,说出那说不出的,渴望得到上帝的爱。”德国思想家费尔巴哈认为宗教—就是人对自身的关系,或者,说的更准确一些,就是人对自己本质的关系。
不过他是把自己的本质当做另外的本质来对待的。论宗教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涂尔干认为宗教是一种既与众不同、又不可冒犯的神圣事物有关的信仰与仪轨组成的统一体,这些信仰与仪轨经所有信奉他们的人结合在一个被称之为“教会”的道德共同体之内。宗教心理学的代表人物,著名的心理学家弗洛伊德认为“我相信宗教是一种精神麻醉的典型代表。”宗教学家施莱尔马赫的定义为“宗教有主观与客观之别。从主观来说宗教是一个或多个超世而具有人格之力的知或觉。根据这种知识或感觉,人与此力有一种相互的交际。从客观上来说,宗教即是体现这种主观宗教之意的综合,如祈祷,祭祀,圣事,礼仪,修行,伦理的规条等。”从以上列举的这些宗教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宗教实质上应该是属于一种精神或思想领域的事物,它的有些东西是用客观存在所不能完全解释的,或者说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将它们再现。所以,对于这样的事物,我们本身就不应该用太多客观世界的条条框框对其进行过多的规制与干预,那样反而有悖于我们允许他们存在和对其进行保护的初衷,也不利于宗教的传承和发展。笔者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制应该有,因为任何一种社会行为都必须符合社会秩序的一般规则,无规矩不成方圆。但是,对待不同事物的规制方式和方法要根据情节而有所不同。对于宗教这种精髓属于精神领域的事物,不必对其进行过分的规制,要尽量留给它一些相对较大的自由发展的间,只要其行为及后果不会危及到社会,国家就不应该对其活动过多的加以干涉。
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成文法构成,历史上也一直存有对宗教结社的法律限制的传统,加上当所面临的宗教领域的复杂问题,有必要加强宗教结社基本立法和完善宗教结社管理法规,维护国家安全。
一制定宗教结社专门立法
要加强宗教结社方面的专门立法,首先要制定《宗教结社法》,以对宗教结社方面的问题和事务作出系统、全面的规范。年党的十三大曾经明确提出过制定《结社法》的立法规划,但这部法律却一直没有被纳入正式立法议程。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对宗教结社做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解决宗教结社法制领域中没有基本法律的局面。同时,也提高了对宗教结社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笔者认为,作为宗教信仰自由内容之一的宗教结社自由,毕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其的限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是十分正确和必要的。
二配套完善我国现有宗教结社管理法规
第一,改革现行的双重或者说多重管理体制,变为一元管理体制,即宗教组织的活动仅受专门的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管,取消各案机关的设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备案机关往往不能近距离的了解其所备案的宗教组织,对该组织的各种情况不是很清楚,所以,起到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登记管理模式上我们可借鉴国际上其他社会团体法律制度完备的国家,同时,在宗教社团存续期间对其运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要降低宗教结社的门槛、简化结社程序。这里有两点需要完善。第一,取消只有在信仰内容上必须有历史传承的条件,给与没有宗教历史沿革的新型宗教以发展空间第二,放宽只有符合法人条件才能进行登记的规定,对于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社团,当然可以登记为法人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社团,则登记为一般的宗教社团,相应的责任由组建这一社团的公民或组织承担,或者各方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在相应的登记簿中写明。这样才谈得上是给与了宗教结社更大的空间和更多的自由,使现在社会上存在的许多遵纪守法但却出于种种原因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宗教组织得到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最重要的一点,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宪法35条规定的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
第三,对社同组织的行为进行应有明确的规定,如社团的机构设置、成员的组成、活动情况的相关报告等等,从而有助于对该社团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方而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该公约对办理教务和进行正常宗教活动都不同程度的作出了一些比较详尽的规定,内容包括宗教集会和礼拜场所的设定,宗教仪式、节日、信仰、习惯的所需用品,宗教刊物、宗教捐献,宗教的领导人选任及领导接班人的培养及宗教的国际联系等多方面内容。但是,不应该也不适宜对宗教组织的活动规制的过于细致,应该给其更多的自山发展的空间。因为在前面我己经列举了宗教的各种定义,这种精髓属于精神领域的事物不能用太多现实中的规范对其进行限制。
另外,还要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并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使得各种宗教结社活动都能在一个健全的机制中进行,避免陷入“管理者太多反而没人管”的尴尬境地。
总而言之,只有加快宗教结社的立法进程,并完善宗教结社的管理规范,才能使我国法律对宗教结社的规制纳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宗教结社行为更加规范,也使得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下位法的层面上得到更好的落实,把人民的宪法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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