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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愿主义与政教分离——评《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
发布时间: 2018/3/23日    【字体:
作者:胡晓进
关键词:  宗教自愿主 与政教分离 《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  
 
 
2016年9月9日晚上,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历史学系的艾伦·泰勒(Alan Taylor)教授在学校特藏图书馆作了一场讲座,讲座题为“美国早期宗教多数的暴政”。泰勒教授在讲座中说,美国早期每个殖民地都有自己的主导性宗教教派,这些教派与殖民地政府紧密结合,排挤打压其他教派;1770-1780年代的美国的独立,既是一场政治革命,也是一场宗教革命,各州通过重新制宪,最终将宗教与政府分开,实现了政教分离。
 
泰勒教授是美国早期史方面的顶尖专家,他所撰写的美国殖民地独立与内部斗争史著作,曾两次获得普利策(历史学)奖,并曾获得美国历史学最高奖——班克罗夫特奖。泰勒教授并非美国宗教史学家,他的这番言论,也并非美国学界对于该国早期政教关系的定论。最近翻译出版的《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1]一书,就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理解。
 
一、巴克斯、利兰与宗教自愿主义
 
《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实际上是美国密苏里大学法学院卡尔•埃斯贝克(Carl H. Esbeck)教授两篇长文的中译本合集,埃斯贝克长期从事美国政教关系史研究,尤其擅长从宪法角度分析美国历史上的政教分离问题。书中的第一篇长文名为“非国教信徒和不设立国教——美利坚共和国早期的政教关系”,在这篇文章中,埃斯贝克用极大的篇幅论述了美国独立建国前后各殖民地(州)的政教分离经过,以及相关代表性人物。
 
其中,美国独立前后在马萨诸塞反对设立官方宗教的艾萨克•巴克斯(Isaac Backus)就是一例。巴克斯本是农夫,在1730-1740年代的第一次(宗教)大觉醒运动中,他离开公理会,加入浸礼会,并投身政教分离的抗议运动。他希望马萨诸塞殖民地在制定新宪法时,能够取消公理会的官方宗教地位,实现政教分离。在1770年代,巴克斯先后出版《告公众书》(1773年)、《政府与自由》(1778年)、《诚实和政策》(1779年)等几部小册子,提出“个人自由信仰宗教,政府无权管辖教会,政府权力伸入教会事务只会扰乱和平”;并借用爱国者“无代表不得征税”的主张,要求马萨诸塞政府当局免除不信仰官方宗教民众的宗教税(让他们可以只给自己所信仰的教会捐税)。在1779年马萨诸塞制宪会议召开之际,巴克斯给朋友提出了十三点建议,其中第二点明确表示:
 
上帝是唯一值得所有宗教崇拜的对象,真正的宗教只能是基于个人意志的自愿顺服,每一个理性的灵魂都有权利自由判断,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想法参加所有宗教事务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予以损害。在这些事务上,世俗统治者不得授权任何人为他人做出判断,不得用武力强制执行他们的判断。世俗权力应当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保护所有个人和社团在自由行使这项权利时不受任何理由的伤害和打扰。[2]
 
他甚至要求,每个人应该像选择医生和律师一样,自由地选择牧师。[3]卡尔•埃斯贝克将巴克斯的这种主张称为宗教自愿主义。巴克斯的这些小册子、演说以及他所主张的宗教自愿主义,虽然没能立即促使新的州宪法实现政教分离,但却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为数十年后马萨诸塞州放弃官方宗教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与巴克斯一样,约翰•利兰(John Leland)也是出生于新英格兰地区的著名浸礼会信徒、牧师,他曾在弗吉尼亚、康涅狄格等州传教布道,要求实现政教分离。在弗吉尼亚期间,他与1787年美国制宪的灵魂人物詹姆斯·麦迪逊成为好友,支持在宪法中写入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条款。由于拟议中的新宪法缺乏这样的宗教条款,利兰为此起草了十条反对意见。其中第十条明确提出:
 
新宪法(1787年宪法)没有充分保障宗教自由。虽然担任联邦职务不需要宗教资格要求,但如果国会多数成员和总统都支持某种教会体制,只要他们乐意,他们就可以强迫其他所有人缴纳金钱支持他们选择的教会。[4]
 
1787年宪法生效后,利兰又以牧师身份,参加政治活动,利用宗教集会,鼓励民众选举麦迪逊出任第一届国会众议员,[5]并最终促使麦迪逊改变立场,在国会中提出《权利法案》——也就是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其中第一条第一句规定: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官方宗教,也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
 
《权利法案》通过之后,利兰回到新英格兰地区,在康涅狄格等地组建浸礼会教堂,继续要求政教分离。利兰在康涅狄格驻留的时间并不长,但这段时间却是他写作的爆发期。在1791年初出版的《良心的权利不可剥夺》一文中,利兰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政治与宗教观念。他一开始便明确提出,世俗政府具有四大相互竞争的基本原则:出身、财产、恩典与契约;世袭的君主制依靠出身,贵族政府建立于财产基础之上,政教合一的政府以宗教恩典作为统治原则,而美国各州则以契约为纽带。他认为契约政府最公正,因为契约政府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建立的民主共同体,符合组织政府的八项基本要求:第一,法律不是为正直之人制定的,而是为违法者制定的;第二,正直的人放弃一些自由和财产来保存其他权益;第三,所有权力来自人民的让渡;第四,法律应当约束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高于法律;第五,政府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第六,立法者制定的所有法律都要符合契约——现在称之为宪法,违反契约的立法等同于立法者篡权,不能用来约束人民;第七,任何时候,如果政府不能维护人民的自由和财产,人民有权改变政府,保护自由和财产;第八,立法者无权修改宪法,因为他们是人民的雇员,应该在宪法框架内行事。[6]
 
根据契约原则建立政府时,人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授予)政府。那么,这些出让(授出)的权利是否包括宗教信仰自由(良心的权利)呢?利兰认为,良心的权利不可剥夺,也不能让渡,其中的原因有以下四种:(1)每个人都有自己所理解的上帝,因此,每个人都应该可以按照自己内心的呼唤,自由地侍奉上帝;(2)将自己内心对上帝的神圣信仰交给其他人来决定,无疑是一种罪恶,一个纯洁的人应该听从自己内心良知的呼唤;(3)就连父母也不能事先决定孩子的宗教信仰,不能在孩子出生之前,就限定其良心上的自由;(4)宗教完全是个人与上帝之间的事情,世俗政府不得干涉个人的宗教态度,更不应该控制个人的宗教信仰。[7]
 
过去三百年的历史证明,政府确立官方宗教会带来无尽的危害,利兰将这类危害分为五种:(1)没有受到上帝启发、容易犯错的人将自己的信仰视为标准,然后以此来衡量和约束其他人,甚至采取暴力手段压迫其他人的信仰。(2)确立官方宗教会疏离那些不信仰官方宗教的人,对于新成立的国家,后果尤其恶劣,因为这些不信仰官方宗教的人会带着自己的智慧和财产,逃亡其他地方。(3)确立官方宗教会将教会蜕化为国家的附属机构,使信仰宗教的人认为宗教不过是国家统治的手段。(4)如果两个国家确立不同的官方宗教,一个国家的信众就会是另一个国家的异端,这两国的官方宗教不可能都是真理,也许都是错的。(5)确立官方宗教,以宗教信仰作为选任官员的标准,只会将真正有信仰的人排斥在政府之外,因为这些人不会放弃信仰,伪善地服从自己所不信仰的宗教。[8]
 
紧接着,利兰在这篇《良心的权利不可剥夺》中还分析了过去几个世纪里,众多国家一再确立官方宗教的五个理由,以及神职人员支持设立官方宗教的三种动机。利兰反对以宗教信仰标准来选择公职人员,他始终认为宗教信仰是个人的选择,不应该由政府来决定。[9]也就是说,宗教信仰是个人自觉自愿的皈依,不能有任何强迫或者强制。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典型的宗教自愿主义。
 
利兰离开康涅狄格后,北上马萨诸塞,出任牧师,但他依然心系康涅狄格的政教分离运动,并给时任总统的托马斯·杰斐逊写信寻求支持。1802年元旦,杰斐逊在给利兰曾经所在的康涅狄格丹伯里(Danbury)浸礼会回信,明确提出,宗教完全是个人与上帝之间的事情,立法机构无权干涉,要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建立“一座分离之墙”。[10]
 
二、“分离之墙”
 
杰斐逊的“分离之墙”比喻,后来成为美国政教关系的经典论述,被后人反复提起。比如,在1947年判决的“艾弗逊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中,无论是以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为代表的多数派大法官,还是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都各自的意见书中提到了杰斐逊的这段话,证明政府确实应该与宗教保持距离。所不同的是,多数派大法官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与宪法相关条款的要求,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都应该与宗教脱离关系;而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则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只要求“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官方宗教”条款,无法推导出各州政府也不得通过有利于某种宗教的立法。
 
“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官方宗教”条款,又简称“设立条款”(或者“政教分离条款”)。《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一书中的第二篇“不设立国教条款:对政府权力的结构性限制”,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作者在文中一再强调,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设立条款”是一种结构性条款,而非权利性条款。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将第一修正案中的“设立条款”与“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也就是书中提到的“自由实践条款”)区分开来;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将“设立条款”与“自由实践条款”对“宗教”一词的不同理解贯通起来。为了证明这一观点,埃斯贝克从诉讼资格、救济途径、教会自治和非授权规则[11]等几个方面入手,进行了详细论证。作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实际上也是将“设立条款”视为结构性限制;从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资格的解释、提供的群体性广泛救济,到放弃管辖权、界定教会司法地位、适用非授权规则等,也都说明了这一点。
       
1947年“艾弗逊案”之后的“隔离之墙”
 
当然,这方面最有力的证据还是来自于历史,来自于制定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届联邦国会。对此,卡尔•埃斯贝克教授在该书第二篇“不设立国教条款:对政府权力的结构性限制”的第二部分作了较为简略的论述。埃斯贝克认为,从制定之初,“设立条款”就对国家主权构成双重限制,在两个维度上否认了新联邦政府的立法权:对州的(纵向)制约与对联邦的(横向)制约。纵向上对新联邦政府的权力限制是指,对于某些宗教问题,国会不得制定适用于州层面的立法。因为“制定确立官方宗教的法律”是一种禁止国会享有的权力,新成立的联邦政府无权废除州确立的官方宗教。同样,联邦政府也无权废除一些州不设立官方教会的法律。因此,第二届国会既没有在康涅狄格州废除该州确立的(官方)公理教会,也没有在弗吉尼亚州重新确立圣公会的官方宗教地位。
 
第一届国会希望消除民众对新联邦政府具有的潜在而普遍的担心:在官方是否支持宗教的问题上,面对各州存在的分歧,联邦政府不会插手,新的联邦政府只是一个仅享有明确授权的有限政府,对各州的宗教事务没有发言权。这些棘手的分歧要留给各州解决。因此,从1789年到1791年,在有关宗教问题上,各州进行了种种尝试。但总体上是在向政教分离迈进,即便是那些仍然保留官方教会的州,也逐步容忍异端,慢慢切断教会与政府之间的所有制度性依赖。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埃斯贝克教授引用了宗教史学家的相关论述:
 
第一修正案并不是某一方或某个观点战胜了某个明确或固定的反对意见,相反,这是国会和全国达成的合意……
 
1789年的美国人……认为联邦政府无权干涉宗教事务,但有些个人和群体希望明确表达这个态度。毕竟,并不是所有州都同意关于宗教自由的某一种定义。因此,他们禁止国会拥有这种权力,而不是授予国会这种权力,这样一来,在宗教自由的定义问题上,各州之间的分歧就不会引发争执。
 
……事实上,国会并并不试图解决某个具体纠纷,而只是加强保护,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幸。[12]
 
 
至于“设立条款”包含的横向限制,埃斯贝克教授认为是指国会不得在联邦层面制定有关“设立宗教”的立法。从1789年到1791年,“设立”一词的基本理解就是依据法律确立某种教会——比如第一届国会议员熟知的英格兰教会(英国国教)。因此,在联邦层面最直截的限制是国会无权设立国家教会,也无权从财政上不偏不倚地支持任何一种宗教。1791年的美国,新教教派已经非常多元化,宗教多元化也得到美国人的广泛认可。因此,与现今一样,当时的国会在实际上也不大可能设立一个国家教会。但是,如果没有“设立条款”的限制,国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立法,让联邦政府过度卷入宗教,也不是不可能。因此,采用横向限制并不是摆姿态,而是预防未来出现滥权的可能性。
 
在美国建国之初,这样的可能性一直存在。托马斯·杰弗逊担任总统时,有人请求总统宣布设立一个全国禁食祷告日。杰弗逊以联邦政府是限权政府为由拒绝了。他说,宪法禁止联邦政府干涉宗教机构、宗教教义、宗教纪律或是宗教活动;这种宪法上的禁止,不仅来自于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联邦不得制定确立官方宗教或者损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也源自于宪法第十修正案将没有授予联邦国会的权力都保留给了各州政府。[13]二十多年后(1832年6月),又有人建议安德鲁·杰克逊总统设立类似的国家祷告日,不过也被杰克逊总统拒绝了。与杰斐逊一样,他也认为宪法限制总统和联邦国会插手宗教问题,但是各州政府可以在本州范围之内设立祷告日。[14]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尤其是“设立条款”)虽然切断了联邦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但十九世纪的美国仍然是一个宗教色彩十分浓厚的国家。1830年代游历美国的托克维尔对此直观而深切的感受:
 
在美国,宗教从来不直接参加社会的管理,但却被视为政治实施中的最主要设施,因为它虽然没有向美国人提倡爱好自由,但它却使美国人能够极其容易地享用自由。
 
美国的居民本身,正是从这一观点去看待宗教信仰的。我不知道全体美国人是不是真信他们的宗教,因为谁能钻到他们的心里去看呢!但我确信,他们都认为必须维护共和政体。这个看法并非一个居民阶级或一个政党所独有,而是整个民族所共有。所有的阶层都有这种看法。[15]
 
我一到美国,首先引起我注意的,就是宗教在这个国家发生的作用。我在美国逗留的时间越长,越感到这个使我感到新鲜的现象的政治影响强大。
 
在法国,我看到宗教精神与自由精神几乎总是背道而驰的;而在美国,我却发现两者是紧密配合,共同统治着同一国家。[16]
 
为了查明其中的原因,托克维尔曾与各个教派的信徒接触,结果他发现,几乎没有一个神职人员从政,他们无一例外地将宗教在美国发挥和平统治的作用归功于政教分离。托克维尔还列举了当时好几个州宪法对于神职人员从政的限制,以此证明政教分离是维系美国宗教-政治良好关系的根基。[17]
 
三、最高法院的判决
 
在美国政教分离的历史上,1947年判决的“艾弗逊案”无疑是一个分水岭。此后,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要求,各州政府也应该像联邦政府一样,不得与教会和宗教组织发生官方关系,更不能偏袒某种宗教。在次年判决的另一个类似案件中,最高法院又重申了这一立场。
 
但是,当时的美国人还没有对这种政教之间的绝对分离达成共识,很多人不赞成最高法院的判决,并公开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比如,一些宗教界人士就认为,不应该教条地理解“设立条款”所主张的政教分离,政教分离并不是说政府对宗教问题袖手不管,而是应该建立起一种有效的对话机制,和平地解决宗教分歧。[18]这就好比宗教教派之间出现冲突纷争时,政府不能根据“设立条款”所主张的政教分离作壁上观,而是应该充当裁判,为解决纷争提供协商渠道。
 
面对这种情况,“艾弗逊案”之后,最高法院实际上也放弃了绝对的政教分离立场,开始在公共教育等领域有限度地允许各州涉及宗教性问题。正如卡尔•埃斯贝克教授在书中所言,无论对于政治理论(国家的性质和角色)还是教会理论(教会的性质和角色)而言,分离主义都不是中立的。相反,……人类社会的某些领域最好交给宗教管辖,而另一些领域交给公民政府比较合适,但还有一些是宗教和政府共管或是由人民保留。美国是一个矛盾体:既是现代国家,又是宗教国家。当“设立条款”在“艾弗逊案”中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时,所有的争论都出现了。历史并非一无是处。从1947年到现在,美国围绕公共生活中的宗教角色所出现的内讧,都试图要求联邦法院在这些冲突中发挥重要作用。大范围的文化战争很快就接踵而至,“设立条款”成了美国人围绕美国的含义进行争执的主战场(第二篇第三部分)。
 
卡尔•埃斯贝克教授提出,如果将“设立条款”视为结构性条款,而非权利性条款,就能更好地理解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比如,《1964年民权法》禁止雇主依据宗教信仰原因歧视或者拒绝雇佣某些人,但是宗教组织除外(也就是说,宗教组织可以根据宗教信仰雇佣工作人员)。在1987年判决的“阿莫斯案”(Corp. of Presiding Bishop v. Amos)中,最高法院认可了这样的立法,认为这不属于政府资助宗教,没有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设立条款”,也就是说,在宗教问题上,宗教组织具有自己的自主性。
 
同样,在政府间接帮助宗教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也没有采取教条主义的政教分离立场。比如,上教会学校的孩子,也可以和乘坐公交车上公立学校的孩子一样,享受政府提供的交通补贴。也就是说,政府的福利通过这种间接的方式,落到宗教组织身上,并不意味着政府在资助宗教,也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条款”所要求的政教分离。
 
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宪法第一修正案“设立条款”的作用与“自由实践条款”的作用,相互独立,两个条款之间互不具有隶属关系。[19]但这并不是说,“设立条款”与宗教自由没有任何关系。通过限定政府权力,结构性条款通常能够起到保护个人权利的作用。反之,虽然权利性条款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个人自由,但间接上也会影响政府权力。因此,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宗教自由的权利性条款和结构性条款之间,具有巧妙的对称性。
 
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也许是当年托马斯·杰斐逊提出“分离之墙”理论时所未曾想到的。不过,杰斐逊的宗教宽容理念,确实是人所共知,也是他引以为傲的成就。北美独立后,他曾为自己所在的州起草过《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条例》,并最终成为州法。杰斐逊将这部“条例”与起草《独立宣言》和创设弗吉尼亚大学一起,视为自己一生的三大成就,留在了自己的墓碑上,供后人铭记(而没有提到自己曾是美国第三任总统)。
 
9月9日晚上开讲的弗吉尼亚大学历史学系艾伦·泰勒教授,正式的头衔是弗吉尼亚大学“托马斯·杰斐逊纪念基金”讲座教授,这是弗吉尼亚大学历史学系荣誉最高的讲座教授头衔,由拥有这一头衔的泰勒教授,在杰斐逊一手创办的大学来讲美国早期的宗教自由,真是再恰当不过了。
 
只是,这场讲座的主办方并非弗吉尼亚大学历史学系,而是宗教学系。而且,这场讲座还是“约瑟夫·史密斯宗教自由讲座”(Joseph Smith Lecture on Religious Liberty)中的一讲。这里的约瑟夫·史密斯,正是“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也就是传说中的摩门教)的创始人。史密斯的一生充满神秘色彩和各种争议,他始终信奉和追随神启,不相信任何官方宗教。有趣的是,史密斯支持建立强有权力的联邦政府,甚至参选过美国总统。他还支持美国对外扩张,希望将基督的启示传遍全世界。对于背叛摩门教的信徒,他一样残酷无情,摩门教内部的很多纷争与仇杀,都与他的创教信仰和主张密切相关。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一夫多妻制,约瑟夫·史密斯也因为多次结婚,而与自己的第一任妻子反目。十九世纪末,在美国联邦政府的压力之下(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国会的立法),摩门教最终放弃了一夫多妻制。
 
如果教条化地理解“设立条款”所主张的政教分离,摩门教的多妻可以说是一种宗教教义,属于宗教内部事务,政府不应干涉。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宗教教义不能超越联邦法律;摩门教并非独立王国,自然也应服从所有公民一起制定的世俗法律。在这本书中,卡尔•埃斯贝克教授虽然没有专门论及这个问题,但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摩门教多妻制的相关判决,也确实如他所言,证明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设立条款”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结构性条款。
 
(《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美>卡尔•埃斯贝克著;李松锋译、胡晓进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胡晓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访问学者
 
 


[1] 卡尔•埃斯贝克:《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李松锋译/胡晓进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 William G. McLoughlin, Isaac Backus and the American Pietistic Tradition, Boston: Little, Brown, 1967, p. 143. 转引自《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一书。
[3] William G. McLoughlin, ed., Isaac Backus on Church, State, and Calvinism: Pamphlets, 1754-1789,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 381. 巴克斯说:“人类有三件东西需要关注,那就是灵魂、身体和资产。后两者属于世俗管辖范围,另外一个则不是。在这三个领域各有专门的职业,然而,长久以来,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获得医生和律师的帮助,但却不能自由获得灵魂的引导”。转引自《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一书。
[4] L. H. Butterfield, “Elder John Leland, Jeffersonian Itinerant”, Proceedings of the American Antiquarian Society, Vol. 62, p. 188.
[5] 弗吉尼亚州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中仅有5名众议员席位,由于麦迪逊在制宪和批准宪法的斗争中得罪了政敌,他的竞选活动面临着巨大的外部阻力,若非利兰等浸礼会教众积极支持,他很难进入第一届联邦国会。 Mark S. Scarberry, “John Leland and James Madison: Religious Influence on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n the Proposal of the Bill of Rights”, Penn State Law Review, Vol. 113, no. 3 (April 2009), pp. 778–797. 利兰主张政教分离,但他自己的行为却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从中也可以看出美国建国初期政教关系的多面性与复杂性。
[6] L. F. Greene, ed.,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Elder John Leland, Including Some Events in His Life, New York: G. W. Wood, pp. 179-180.
[7] L. F. Greene, ed.,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Elder John Leland, Including Some Events in His Life, p. 181.
[8] L. F. Greene, ed.,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Elder John Leland, Including Some Events in His Life, pp. 182-183.
[9] L. F. Greene, ed., The writings of the late Elder John Leland, Including Some Events in His Life, pp. 183-190.
[10] https://www.loc.gov/loc/lcib/9806/danpre.html当天,身为马萨诸塞州柴舍(Cheshire)地区的牧师的利兰,还将当地人一起制作的一个重达1200多磅(大约560公斤)的大奶酪敬献给时任总统的杰斐逊,以表达他们支持总统所主张的共和主义原则。据说,敬献结束后,利兰还应邀向国会发表有个宗教自由的演说。L. H. Butterfield, “Elder John Leland, Jeffersonian Itinerant”, Proceeding s of the American Antiquarian Society, vol. 62 (1952), p.227.
[11] 政府不得将专属于自己的权力授予宗教组织。
[12] Thomas J. Curry, The First Freedoms: Church and State in America to the Passage of the First Amend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p. 193-194.
[13] Daniel L. Dreisbach, Thomas Jefferson and the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63-64.
[14] Daniel L. Dreisbach, Thomas Jefferson and the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 pp. 192-193.
[1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81-382页。
[16]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第385页。
[17]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第386页。
[18] 比如卡尔•埃斯贝克教授在该书第二篇第三部分所提到的穆雷(John Courtney Murray)神父就持这种看法。
[19] 作者认为,从语法上来说,宪法第一修正案只有一个明确涉及宗教的条款(以介词or连接),这个条款只有一个意思:保护个人的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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