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立法,一般理解为国家或地方立法机构为规范宗教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定。国家其依法管理的内容是宗教事务,也就是我们所称的俗务,而不是宗教信仰或者宗教本身。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顾名思义就是指公民拥有自愿信仰宗教的自由,包含三个内容:信教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及宗教结社自由,分为精神层面和社会交往层面层次。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内心的纯粹精神和思想方式的自由,既不会损害他人,也不会妨碍社会秩序,因此一般不是法律需要调整的内容。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指的是公民均有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更改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举办或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社会交往层次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是需要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内容。
宗教信仰自由是《联合国宪章》(1945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99年)等一系列联合国通过的重要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开展宗教立法的基石。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都作出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当代宗教立法是出于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而产生的,其制定与其他法律一样,以保护整个社会的公正和平等为准则,其限制的不是信仰的自由状态,而是侵害信仰自由的行为,即保证一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在合理范围内不受限制。其内容一般包括:一是保障公民按照个人意愿选择宗教信仰;二是保障公民通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祷告等)来表明和实现自己的宗教信仰;三是规定宗教自由的相对性原则,即不能以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妨碍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立法的涵义
纵观历史和俯瞰全球,宗教立法的概念本身就有多种理解。
比如,在少数政教合一的国家(目前只有梵蒂冈和少数伊斯兰教国家,历史上拜占庭帝国、沙俄、阿拉伯帝国、印度、意大利等国家或地区都曾出现过)将宗教信条法律化,借助国家政权使特定的宗教信仰具有法律意义。政教合一的国家中,宗教立法是国家立法的一个部分,规范和约束国民的部分社会行为,并限制了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在绝大多数政教分离的国家,宗教立法一般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即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国家或地方立法机构制定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规定。就该层次而言,立法不仅不会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相反还进一步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对宗教事务进行规范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而是为了调整各种宗教信仰之间以及宗教信仰与社会伦理、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以确保有宗教信仰者和无宗教信仰者、不同宗教信仰者的权益都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实践中,各国在确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都对宗教活动作出限制,规定不得假借宗教信仰自由的名义违反法律、妨碍他人自由,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例外。
以美国为例,美国并没有专门对宗教进行立法,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包含涉及宗教的内容。美国在179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体现了美国宪法针对宗教问题的两个根本原则,即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美国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有宗教信仰者和无宗教信仰者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宗教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任何宗教行为都不得违背法律,遵守法律是唯一的标准。同时,政府有权对各种行为进行限制,包括宗教行为,但这种限制并非专门针对宗教,而是对所有人都有效。如美国宪法在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不得对出任公职者进行宗教方面的测试,也不能以宗教信仰来作为衡量出庭作证者的信誉凭证和依据”,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正是由于这种不介入、不干涉的态度,促进各种宗教在美国的自由发展。
宗教立法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为自身管理而制定的自律规范或行为准则,其既可以是物质层面的,也可以是精神层面的。其伴随宗教信仰而产生,是因宗教信仰而产生的约束关系,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类似于内部自律规定。其在道德精神方面也具有约束力,这是与第一层次含义最大的区别。政教合一的国家就是通过将第二层含义的宗教立法上升国家立法来约束国民行为的,使得违反道德精神准则的行为亦会受到法律制裁。
宗教立法的类型
基于政教关系,各国对于宗教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某种特定宗教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教法的作用相当于甚至高于国家法。
第二类是设立国教的国家,如许多穆斯林国家都规定伊斯兰教为国教,英国、挪威、丹麦、瑞典、芬兰等欧洲国家均实行国教政策,这些国家将国教在宪法中进行明文规定。如英国以安立甘宗(英语Anglicanism,中文译作“圣公会”,是基督教新教的三个原始宗派之一)为国教,法律明文规定公立学校要进行宗教教育,每天都要组织祈祷活动。
第三类是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通过条约方式进行规定,在这些国家,国家与教会在其各自的固有领域享有独立性,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国家与天主教各行其政,独立自主,他们的关系由拉特兰条约规定”;德国在1924年、1929年、1932年,天主教会曾分别与巴伐利亚、普鲁士、巴登地方政府签订过契约,这些契约直至今日仍然有效。
第四类是实行严格政教分离的国家,这些国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政教分离,明确规定禁止设立国教、国家和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等等,如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日本战后新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教自由就是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管理
在对宗教团体的管理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登记管理的方法,即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并赋予法律地位,被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单就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制度而言,粗略地可以分为一般法规登记管理和专门法规登记管理两种。所谓一般法规登记管理是指不通过专门的宗教团体管理法要求宗教团体登记,而是通过工商、税收等注册登记的间接手段实现登记管理的目的,典型的如美国,其表面上不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但政府对宗教团体是否能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优惠要作出认定和监督,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间接的登记管理。所谓专门法规登记管理是指以专门的宗教团体法进行登记管理,建立一套完善的宗教法人管理的认证制度,明确宗教团体的权利和义务,典型的如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该法对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教职人员管理
对一般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多数国家遵循“团体自治”的原则,即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来完成对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政府对此一般不加干涉。如美国、英国等国家就没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获得的法律明文规定。
但对于主要教职的任命,如对宗教团体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任命则又不同,分为多种情况。政教合一的国家以及有国教的国家对国教会事务的管理视同对国内其他社会事务的管理,比如在伊朗,政府首脑兼任宗教领袖,掌控着主要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命权;芬兰宪法规定该国教会的大主教、主教由总统任命;挪威宪法规定,国王在听取内阁意见后,可以不经过法院裁决而直接罢免教会官员。有些政教分离的国家也采用相同的做法,比如土耳其由政府任命最高伊斯兰权力的宗教事务主席,政府有权决定宗教领袖的职衔及如何委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天主教主教任命问题比较复杂,一般都会在罗马教廷的自主任命和各国政府自主选择之间建立一种相互默契的平衡,有些甚至遵从政府与罗马教廷之间签订的协议。此外,在美国等实行彻底“政教分离”的国家,政府对主要教职的任命基本不加干涉。
在对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开展宗教活动以及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方面,比如宗教教职人员的传教活动、政治活动等,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多数“政教分离”的国家对此并不做特别约束,有的还通过立法对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加以保护。但另外一些国家则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公职、参与政治活动、甚至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开展宗教活动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反邪教
对于邪教问题,大多数国家几乎一致倾向于制定明确的法律予以限制,但各国的立足点各有不同。不少发达国家由于受到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等内容的限制,一般既不对“邪教”进行定性,亦不取缔,而是根据“邪教”组织成员的具体犯罪事实对个人进行惩处。最为著名的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后,日本以刑事罪名起诉该教四百多名骨干并处以死刑及监禁等刑罚,但对“奥姆真理教”这个组织却只是予以严密监视,并未实质取缔。
转自知行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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