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北欧国家有着悠久的宗教传统,大部分人口都是基督教路德宗的信徒。北欧各国的宪法对宗教尤其是路德宗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并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宗教团体及其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与此同时,北欧的婚姻法、刑事法、诉讼法也受到了宗教的影响,吸收了一些宗教的内容。在当今中国,传统宗教精神的衰落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中国可以借鉴北欧的经验,通过构建合理的宗教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传统宗教积极的社会作用。
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人权,这项权利的实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支持,需要处理好信仰与世俗、宗教与政治的关系。就宗教与法律、政治的关系而言,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多数国家都实行的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模式,这些国家在宪法中或明确规定“本国是世俗国家”、“本国实行政教分离”、“本国没有国教”等,或否定性地规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的法律”、“国家不受宗教的约束”、“国家不资助任何宗教”等。[1]这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可能要数美国,其宪法修正案第1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第二种是沙特、伊朗等少数伊斯兰国家坚持的政教联合或合一模式,它们将伊斯兰教定位为国教,伊斯兰法是国家立法的基础,宗教信条本身就是法律条款,其效力甚至高于国家法律,并存在传统的宗教法庭。
但是,在瑞典、挪威、丹麦、冰岛、芬兰等北欧国家,基于其独特的宗教历史传统,它们的政教关系既不属于政教合一模式,也非严格意义上的政教分离模式,在这里,法律、政治与基督教路德宗之间存在一种比较紧密的相互扶持、彼此影响的关系,我们可以将这样的政教关系称之为“斯堪的纳维亚模式”。
在北欧,宗教改革之后,北欧五国均将路德教会作为国教会。近年来,瑞典、挪威等国家虽废除了路德宗的国教地位,但绝大多数北欧人仍信仰路德宗。[2]在挪威,路德教会成员共有390万,占国家总人口的77%。2011年全国范围内出生的婴儿约有66%于路德教会接受洗礼;挪威路德教会现有11个主教区(Dioceses),其中奥斯陆主教为首席主教,另有105个地方教区(Deaneries),及1260个堂区(Parishes);路德教会每年接受国家及地方财政拨款约43亿挪威克朗。[3]在瑞典,路德教会约有700万成员,占国家总人口的71%;全国有13个主教区,1782个堂区,每年会举行45万次宗教活动,瑞典教会每年为4万年轻人举行坚振礼,象征其与上主建立的关系获得巩固,而这个年轻群体于近十年已从150万增加到200万。[4]在冰岛,路德教会成员超过24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77%。[5]在丹麦,路德教会成员占全国人口总数80%,其中50%的成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教会活动。[6]今天,虽然随着人口流动和移民的加入,北欧的宗教开始变得多元化,但信仰基督教的信徒依然占主导地位,芬兰86%的人,丹麦84%的人,瑞典80%的人都还是新教教徒。[7]
基督教路德宗在北欧的绝对主导地位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在此基础上,北欧国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政教关系。本文将分析北欧各国宪法中关于宗教的规定,梳理法律对宗教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宗教对北欧法律的影响。北欧作为世界上幸福指数最高的地区,其宗教与法律的相互扶持的地方经验,相信对中国会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宗教的法律地位
在北欧国家,宪法对宗教尤其是路德宗的地位给予了高度的尊重和保护,同时,通过专门的宗教立法,对宗教团体及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了宗教在北欧的健康发展。
(一)教会的法律地位
历史上许多欧洲国家的政教关系体现为“神权高于政权”,君主听命于教皇,教会的教义即国家法律,教会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及文化各方面都有极其深刻的影响。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神权与政权逐步分离,教会不再以上帝的名义对国家元首及社会事务享有绝对的影响力。在政教分离的趋势下,北欧国家的教会与国家之间仍然保持着密切关系,北欧模式与政教合一模式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国家的根基为宪法而非神权,教会的地位由宪法规定而非由其教义决定。
北欧五国的宪法均有关于路德教会的规定。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路德宗的国教地位的有丹麦和冰岛。丹麦宪法规定:福音路德宗为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8]冰岛宪法规定:福音路德宗为冰岛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与保护。[9]在宪法中间接体现路德宗特殊地位的有挪威、芬兰和瑞典。挪威宪法规定:我们的价值观仍为基督信仰与人文传统。本宪法应保障民主制度及以法律和人权为根本的国家。[10]芬兰宪法规定:关于福音路德宗组织及管理的条款规定于教会法中。[11]瑞典没有成文宪法,其宪法性文件《政府组织法》规定:关于作为宗教团体的福音路德宗的基础条款由法律规定。[12]
宪法关于路德宗法律地位的规定体现的是一种原则,在此原则下,长期以来,北欧国家通过各种政治、法律手段来保障路德教会的权威和地位。
挪威作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国王是国家的领袖和象征。挪威国王与路德教会之间极其密切的联系是教会崇高地位的重要体现。根据挪威1814年宪法,国王应管理一切教会仪式及宗教礼拜,包括一切与宗教事务相关的会议、集会,并保证牧师的传教遵循教义与信条。[13]这一规定体现了挪威国王对教会的领导,甚至有学者认为国王不仅有权管理教会,还有事实上的制定宗教法律的权力及解释路德宗教义及信条的权力。[14]
芬兰路德教会享有法律赋予的征收教会税的权力,除教会成员外,社会团体及企业也须交纳教会税,但其他经注册的宗教组织及无信仰组织除外。各教区独立决定本区教会税税率,通常为1%-2%。[15]此外,因路德教会具有一定社会服务功能如举行葬礼、婚礼,所以政府也会将一部分企业所得税收划拨给路德教会。[16]
国家与教会的紧密联系还体现在教会对国家事务的影响上。如19世纪初,丹麦议会四议院之一由牧师(clergy)组成,另外三个议院的成员分别为:贵族、资产阶级、农民。教会通过在议会中的权力影响国家立法、决策及社会生活。挪威宪法中也规定内阁成员须有一半以上信奉国教,[17]因此,路德教会可以直接在国家机构的上层对全国性事务发挥其影响力。
然而,自20世纪末起,北欧一些国家开始了关于国家与教会关系的讨论。一方面,人们想要通过改革改变现有的国家与教会过于密切的关系;另一方面,人们也担心这样的改革将会动摇路德宗的宪法地位,影响国家对其特别的支持与保护。2012年5月,挪威议会针对宪法修正案展开了讨论,修正案内容主要涉及国教路德宗,旨在改变16世纪以来国家与路德教的紧密联系。该修正案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修订后的宪法取消了“官方教会”的说法,而是将基督教描述为挪威国家价值观的基础,但政府仍然对路德教会及其他宗教组织提供支持,路德教会的牧师也仍是国家公务员。[18]
从结果上看,修改宪法或其他法律并未改变路德宗原有的地位,它仍然作为最重要的教会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在瑞典,政府负责帮助教会收取教会费,解决了因教会成员范围广、交纳教会费困难的问题。同时,政府也会为其提供财政拨款。[19]
在此基础上,法律改革还使教会拥有了更加独立的地位,最突出的表现是路德宗主教产生方式的改变。传统上,主教由国王任免,或由相关政府部门任免,在这种自上而下的模式下,教会对国家有很大程度的依赖,政府也常常通过行使任免权来干预有关宗教事务。但是,挪威2012宪法修正案将任免主教的权力从君主转移到教会,结束了500多年国王任免主教的历史。下任主教将由国家理事会(National Council)选出,教会15个成员全部由宗教大会(General Synod)推选。教会成员通过选举宗教大会成员,间接行使选举主教的权利。
(二)宗教平等及宗教信仰自由
2003年8月,芬兰颁布了新的《宗教自由法》(Freedom of Religion Act),这部法律的起草委员会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与芬兰《宪法》第6条规定的平等权相关联——“除有合理理由外,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年龄、出身、语言、宗教、信仰、观点、健康、残疾等理由对他人实行区别对待”。委员会还特别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第11条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条款作为一个宪法基础,为之后制定有关宗教的法律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宪法》第11条从文意上看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每个人应享有宗教及信仰的自由,包括信奉宗教的权利、表达信仰的权利、成为或不成为宗教团体成员的权利。任何人不负有违反其意志的义务去信奉某一宗教。”基于这个原则,芬兰《宗教自由法》明确其目的及宗旨乃是承认及维护宪法保护下的宗教及信仰的自由,为个人及团体享受权利创造良好的条件。起草委员会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应被理解为“积极层面的自由”,还应包括“消极层面的自由”,因此应在路德教会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强调个人意志,即规定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去信仰某一宗教。同时,《宗教自由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与基本人权相联系,尤其是与《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反对因宗教或信仰产生的歧视相联系,这对国家在维护平等问题上提出了更高要求,国家应在各宗教团体及不同信仰者之间保持公正。[20]
挪威于1969年颁布了《宗教团体法》(Act relating to religious communities),该法第1章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其中前两条为原则性条款。第1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独自或与他人一同参加宗教活动并成立宗教团体,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第2条规定:任何人无法律上义务成为或不成为某一宗教团体成员,任何人也不得强制他人成为某宗教团体成员。同样地,立法者从积极层面保护个人及团体信奉宗教、举行活动、成立组织的权利,也从消极层面强调了宗教信仰无强制性。
2005年,挪威颁布了《反歧视法》,禁止基于宗教、民族、国籍、籍贯、肤色、语言及伦理取向而产生的歧视,由特别设立的监察专员处理人们对他人或政府部门提出的反歧视申诉,并且监督及引导《反歧视法》的实施。[21]在瑞典,同样设立了反歧视监察专员(Discrimination Ombudsman),任何人如认为自己受到其他个人、政府的歧视,包括因宗教信仰造成的歧视,可向监察专员申诉,2011年,瑞典全国共收到121起因宗教信仰导致歧视的申诉。[22]
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也体现在学校教育中。在信奉路德宗为国教的丹麦,《公立学校法案》(Public School Act)虽规定福音路德宗为公立学校中的法定课程,但学生可经父母同意后退出该课程。同时该法也规定,基督教课程也应当介绍世界其他教派的思想,尤其是要教育学生尊重并理解其他宗教信仰。
在冰岛,法律规定教育的核心理念为:冰岛的基督文化、平等、责任、关怀、宽容及对人的价值的尊重。虽然法律将基督教义、伦理道德及神学定为必修课程,但同时也强调宗教教育中应更加注重信仰多样性的教育,尤其是引导学生了解不同宗教的文化,培养一种包容、尊重的态度。2011年10月,冰岛雷克雅维克市政府通过一项法规,规定宗教组织可以到小学进行宣传教育,但宗教组织不能在上课期间举办宗教活动,包括分发劝诱改变宗教信仰的材料。学生可以在老师的组织带领下参加各宗教组织的活动,作为其宗教课程的一部分。[23]
二、宗教团体管理模式
根据北欧各国的宪法规定,结社自由是公民普遍享受的基本权利,据此,公民可以自愿成立宗教组织,国家不应对成立宗教团体加以限制。宗教团体在北欧地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尤其在瑞典、挪威等国家停止将路德宗作为国教后,国家对不同宗教团体的态度更加平等,这使得伊斯兰、佛教等规模较小的宗教团体纷纷成立,并积极开展宗教活动。
挪威于1969年颁布实施《宗教团体法》,在该法第2章中规定了路德宗以外的宗教团体的设立、组织、举行仪式、解散等具体内容。芬兰于2003年颁布《宗教自由法》,其内容包含宗教团体的注册、成员的加入或退出、宣誓与确认及公开集会等相关规定,同时也详尽地规定了路德教会及经注册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义务。
(一)宗教团体登记制度
宗教团体登记制度是法律对宗教生活进行规范的基本方式。登记制度一方面是为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是为防范非法宗教团体及其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
在北欧地区,宗教团体的成立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只要该组织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经过法人登记机关的登记后便取得法人资格。如挪威《宗教团体法》第13条规定:若一宗教团体的活动及其教义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序良俗则可进行登记。芬兰《宗教自由法》第15条规定:国家专利及注册局决定有关宗教团体注册事项,并负责宗教团体的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宗教团体同样具有合法的地位,但只有经登记注册的宗教团体才具有法人能力,才能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一般来说,宗教团体的注册登记需要满足如下的要求:
(1)宗教团体的目的与宗旨
芬兰《宗教自由法》第7条规定:宗教团体旨在组织及支持关于信奉宗教的个人、团体及社会活动,这些活动基于信念、信条或其他的缘由。宗教团体应尊重基本人权。宗教团体不应以谋求经济利益为主旨或主要从事与经济有关的活动。
(2)组织名称
挪威《宗教团体法》第12条规定,宗教团体不能使用与既存团体名称类似或易混淆的名称。当一宗教团体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其名称时,该部门须确保此名称不与既存团体名称相同或类似。
(3)成员的要求
芬兰《宗教自由法》第8条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有至少20名成员;团体设立者均须年满18周岁。该法第12条规定,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破产之人不得成为理事会成员,理事会会长及半数以上理事会成员须为芬兰居民。
(4)组织章程
芬兰《宗教自由法》第9条规定:宗教团体根据其章程成立,章程附则为该团体的具体组织规则。章程须标注日期,并由第8条所规定的设立者签名。
(5)权力机构
芬兰《宗教自由法》第12条规定:经注册的宗教团体须具备执行理事会,该理事会由一个或多个成员组成……理事会应根据法律、章程及本团体的决定从事相关活动。
(6)登记公示
挪威《宗教团体法》第15条规定:当一宗教团体注册登记后,其所属市政府应向其颁发证书并在挪威公报(Norwegian Gazette)上刊登其注册登记信息。
(二)宗教团体自治及监督
《宗教自由法》将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上升到团体性的宗教信仰自由,在宗教团体的运行中主要体现为组织自治。通常来说,法律对宗教团体自治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成立宗教组织与发展分支机构的权利;制定与实施组织章程、规则的权利;内部事务管理的权利;保有该组织财产的权利;接受捐赠的权利;举行宗教活动与仪式的权利;确定和发展教义的权利。[24]
在芬兰,宗教团体自治首先体现为路德教会内部的选举制度。教会主教不再由总统任免,而是经教会成员选举,经过两轮投票后选出的人将依教会章程就任。同时,《宗教自由法》又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自治权利:制定本团体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团体名称,团体的宗旨与目的,成员纳入的程序,团体内部决定权的行使,常务委员会成员的数量及任期,年度财务报告,成员义务,修改章程及解散团体的程序,团体解散后清算事项等;内部事务管理的权利由常务委员会享有,委员会根据章程决定本团体重要事项;向成员收取教会费的权利;组织及支持个人或团体举行宗教活动。[25]
但是,同所有的权利与自由一样,宗教团体的自治权也是有限制的,除前文介绍的国家关于注册登记方面的管理外,在宗教团体的存续、组织活动方面,国家也有适当介入,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宗教活动秩序,抑制非法宗教团体的传播与发展。
挪威在宗教团体的监督措施上采取的是审查年度报告的形式。根据《宗教团体法》规定:经注册宗教团体每年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本团体的活动以及注册信息的变更等问题。宗教团体的精神领袖或行政领导的聘任、更改、离任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宗教团体在注册成立后,若该团体的状况已不符合成立时的标准,或是该团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政府将会发出警告书,规定其在一定时间内改正,通常这样的宽容期不低于1个月。如果该团体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改正,政府便有权决定将其注册资格注销。在有严重违法等特殊情况下,政府也可决定立即注销该团体的资格。[26]
三、宗教对法律的影响
在北欧,基督教信仰及传统对法律的影响非常深远。在教会统治时期,基督教义是统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宗教教条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标准。在国家与教会逐渐分离后,法律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宗教教义的影响,法律中常常能找到宗教的因素,看到宗教的影子。
(一)婚姻法
谈到宗教文化对法律的影响,其最集中的体现应当是在婚姻家庭法中。北欧各国婚姻家庭法中反映出浓厚的宗教情怀。
19世纪以前,芬兰还不是独立的国家,属于瑞典的一部分,根据瑞典当时的法律,芬兰教会有权为其成员举行婚礼,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并且由于当时瑞典王国与教会的紧密联系,在教堂举行婚礼成为了结婚唯一的合法形式。
1917年芬兰独立后,新的民法出台,规定注册婚姻与在教堂举行仪式具有同等效力。通过1922年《宗教自由法》的颁布,一些教会及宗教团体也被赋予了举行婚礼的权利,其教会成员经婚礼宣誓便可获得被法律承认的婚姻。但是从法律的用词中可以看出,经教堂举行婚礼是更加传统和正式的结婚方式,而注册结婚只是一种替代性的特殊的形式。20世纪,在全国最大的教会路德教堂举行婚礼是最时兴的结婚形式。每个路德教信仰者都希望他们的婚姻能得到上帝的祝福,只有极少数的新人以注册的方式登记结婚。通常情况下,注册结婚原因有:新郎和新娘是无信仰者,或者新郎新娘所属的教会没有权利为其成员举办婚礼,当然也有可能是他们自己愿意通过注册的方式结婚。在教堂举行婚礼除了需要该教会有举行婚礼的权利以外,还须满足教会对其成员结婚设定的一些条件,如新郎新娘不信奉同一教派时,有的教会基于对纯洁性的追求不为这样的新人举行婚礼,而这时,其他教会——如视婚姻为圣礼的罗马天主教,便可根据其自己的规则为这样的新人举行婚礼。[27]
芬兰现行婚姻法中取消了注册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须经婚礼始得成立,举行婚礼之前应取得证书,以证明双方没有违反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婚前的确认程序由政府有关注册登记部门对双方提交的情况证明进行审查,以确定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审查通过后发放证书;根据法律规定,路德教会与东正教会也有审查及发放证书的权利。路德教会与东正教会有举办婚礼的权利,而其他宗教团体须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才有权举办婚礼。法律还规定,婚礼应在亲友的见证下进行。[28]
虽然芬兰的婚姻法在20世纪经过了多次修订,但其基本原则仍体现着基督教的传统与信念。随着社会发展,新的情形不断出现,需要婚姻法及时作出应对,那么,如何在尊重传统与顺应潮流之间保持平衡,就成了婚姻法面临的新挑战,这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关于同性婚姻的问题。在芬兰,同性婚姻未得到法律承认,但同性伴侣同居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们与其他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却不能享有法律保护的地位。比如,夫妻对彼此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而同性伴侣没有法定继承权。近年来,社会上为同性同居者设立继承权的呼声日益增长,芬兰司法部为此组成了工作小组来讨论对于丧失同性伴侣的人该如何救济。但如果给予同性伴侣与夫妻同样的法定继承权,人们就会认为这是法律变相承认了同性婚姻,将同性同居与结婚视为具有同等地位或近似的地位,而这是与路德宗的教义完全不符的,芬兰路德教会就明确禁止牧师之间的同性同居行为。2001年,芬兰议会通过法律,允许同性伴侣注册伴侣关系,享有与异性伴侣类似的责任与权利。[29]可以看出,芬兰法律并未完全承认同性婚姻,而是巧妙地用了折中的办法以注册伴侣关系来保障同性伴侣的基本权利。这部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一方面得到同性婚姻支持者的大力赞扬,另一方面也引起了许多人的反对,尤其引起了路德教会的反对,一些牧师甚至明确表示不会为同性恋者祝福,他们认为这样的结合既是违反自然规律,也是违背宗教信义的。
(二)刑事法
在教会统治时期的北欧,基督教义直接被视作法律,国王与教会将基督教义中的“罪孽”与“犯罪”概念等同起来,通过援引圣经上的一句话便可找到定罪的依据。后来,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产生,但教会对刑法的影响仍延续了很长时间,如芬兰在1998年前实施的刑法中,第1章规定了对上帝圣誉的保护,将其作为原则性条款,对整部刑法的适用与解释都产生直接影响。
在芬兰现行刑法中,把对上帝圣誉的保护放到了第17章破坏公共秩序中,取消了其原有的原则性地位,只作为一般性犯罪。第17章第10条规定了对宗教信仰的保护,另外,该条还对基督教的“上帝”与其他的“宗教团体视为神圣之事物”作了区分。[30]法律对信仰的保护应更加全面,“上帝”这一概念过于狭窄,并不能概括所有宗教,如伊斯兰教信仰真主阿拉、佛教信仰佛陀**。另外,“上帝”对于无信仰者来说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是难以确定的,这样就很难界定一个人是否有针对“上帝”故意侮辱、诋毁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适用“宗教团体视为神圣之事物”,以该团体的实践来界定这一概念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与芬兰刑法类似,挪威刑法中也有关于侵犯宗教圣誉的规定:任何人以语言、公开的侵犯性的行为对合法的宗教团体的信义、教条、仪式等进行侮辱的,将被处以罚金、拘留或6个月以下监禁。但该条第2款对本条的适用做了限制,规定本罪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才成立。[31]
对北欧人来说,参加宗教活动,表达对自己信仰的神灵的敬畏,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正常宗教活动的保护也就成了北欧刑法重要的内容。对此,挪威刑法规定,任何人对宗教集会、教会活动造成不法妨碍或干扰将被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32]瑞典刑法规定,任何人以暴力、噪音或其他行为干扰宗教活动或仪式,如婚礼、葬礼等,将以扰乱公共集会罪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33]芬兰刑法则依妨碍宗教活动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破坏宗教神圣性”与“妨碍宗教仪式”两种不同的罪名,分别给予对应的惩罚。[34]
(三)诉讼法
司法审判与宗教活动都具有仪式性,通过特定的仪式,比如宣誓、道具、程式等,渲染出一种神圣的氛围,通过这种方式,“法律的内在生命和意义从其藏身的古老形式和礼仪中显露它的全部本质。”[35]
在北欧的司法实践中,为体现法庭的严肃性及法官的公正性,通常于审判前由法官进行宣誓。芬兰《司法程序法》中规定了极具基督教色彩的法官誓词:“我,以上帝与他赐予的福音之名,庄严承诺并宣誓,我将以我所能奉愿的最深沉的理性与良知,不论贫富,不论何案,严格依照上帝与吾国的法律和规约,在每一次审判中持守正义:不论是何托辞,我将永不因血缘、亲属、交往、结友、嫉妒、憎恨或恐惧,或为了收取财礼,或其他任何理由——将无辜之人定罪惩处,或让有罪之人逍遥法外。此外,我亦不会,在宣告判决前后,向其他任何人物或群体,泄露法庭在紧闭之门扉后的任何评议。所有誓愿,为我所深深期望,且我必将忠诚、正直地履行,以符我作为一个热忱之法官之名,绝无欺骗,不存私谋——请佑护我,身体力行、思虑纯善,请帮助我,我的上帝。”[36]根据该法律,法官就任时必须进行宣誓,否则不能获得法官资格。
除法官外,证人出庭作证也须进行宣誓,保证所提供证词真实无误。证人应宣誓:“我,以全能全知的上帝之名承诺并宣誓,我将证明及陈述关于本案的全部事实,不隐瞒、不添加、不改变信息。”[37]对于无宗教信仰的证人,可以使用其他替代性的誓词。证人无合理理由拒绝宣誓的,法庭将对其处以罚金甚至6个月以下监禁。[38]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的誓词还有细微差别:“我,以全能全知的上帝之名承诺并宣誓,我将尽我之能完成授予我的任务。”[39]
除了宣誓誓词可以看出很明显的基督教色彩外,北欧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及其衍生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和欧洲其它国家一样,也是基督教传统的产物:之所以要把每个被指控者都当作无罪者对待,并非源于某种高级的道德价值,而是源于对陪审团的灵魂救赎的关切。按照基督教的传统,如果陪审团心存怀疑但却判决一名无辜的被告有罪,他就犯有致死的罪孽,其灵魂将得不到上帝的救赎。因而,要尽量将被告人当作是无罪的,仅当所有证据都确凿无疑时才能对其定罪,只要这样,那些为自己灵魂救赎而忧心忡忡的陪审员才能确保自己安然无恙。[40]
四、北欧经验对中国宗教管理法治化的启发
北欧环境优美,人性和善,社会幸福,甚至被称为“世界上最接近天堂的地方”。在国际社会的多项评价指标上,比如政府清廉指数、社会可持续发展、幸福指数等方面,北欧均位居前列。[41]北欧社会的幸福祥和是诸多因素的结果,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应归于其浓厚的宗教氛围,包括法律与宗教之间和谐的关系。
在宗教问题上,“中国政府尊重国际社会在宗教信仰领域公认的原则,认为这些原则必须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并通过各国的国内法律来实施。”[42]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中国必然面临着宗教法治化的现实命题,而北欧的经验也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些许启示。当然,北欧与中国存在巨大差异,北欧属于领土相对狭小、民族相对单一的小国,中国属于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大国,北欧的传统宗教是基督教,而中国的传统宗教是佛教和道教,因而,北欧的模式无法完全适用于中国。但是,从宏观层面讲,北欧的经验依然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启发我们应善待自己的传统宗教,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规范和保障宗教活动,维护公民的宗教自由,促进宗教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从法治的角度重新认识传统宗教的价值和意义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西方法律传统在20世纪经历了前所未有的精神危机,即法律的认同感、目标的失落及其历史性质的丧失,其主要表现就是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43]一方面,法律只被当作社会运行的规则,一个人违反了该规则就会受到惩罚,但法律中最核心、最神圣的公平、正义等价值却被忽略;另一方面,宗教被当作个人私密的精神生活或者内心体验,却忽略了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不仅具有团体性特征,还植根于对人类这一整体的深切关怀以及对“爱”、“善”、“慈悲”等美好事物的终极追求。因此,当法律成为了实证主义下的工具性法条,当人们不再从法律中获得宗教性的神圣情感与目的归属感时,法律就变成了纯粹的冷冰冰的规则,成了推行政治、经济、文化意图的工具。
但事实上法律与宗教一样,也存在价值目标,也需要被敬畏和信仰。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有四种共同要素: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44]仪式性,即象征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如诉讼的流程、法官的袍服、法庭的庄严布置等。这一点在北欧国家的司法程序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法官、证人的庭前宣誓不仅具有形式上的仪式性,其誓言内容更与宗教相关,以上帝之名起誓不做悖于法律公正之事。另外,北欧的法律也同宗教一样注重传统与权威,北欧历史上出现的“法律讲述官”(law speaker)制度可以恰当地说明法律的这一特性。法律讲述官是12世纪时出现的一种法律官职,其由当地民众选出的才智出众之人担任。他须熟记当地法律及判例,每当争议出现时便召集大家聚于广场,引述先例,今昔对比,最后做出裁决。[45]通过这样的方式,法律不会任意被人为变更,法律的延续性在此项制度下得以维护。也正是在北欧地区这样良好的历史传统中,法律的传统与权威性受到尊重与保护。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伟大成果,其规定的内容不仅需要人们在理智上承认其正确性,还需要人们在情感上拥护它。路德说,一旦信仰使人成为信徒,德行便有了。[46]所谓德行,正是人类从感性上对理智的法律的拥护,一个人单纯对法律规定盗窃有罪表示认同,这与他因信仰而严格遵循摩西十诫中禁止偷窃是完全不同的。从这一点来看,北欧地区深厚的宗教传统与极高比例的信教人群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有重大意义的,人们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不只是因为警察与监狱,而最重要的根源是他们的信仰在其心中树立了永恒的标尺,法律只不过是这标尺上的具体文字罢了。
相比之下,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与我们的传统文化与传统宗教却存在一定的距离甚至隔膜。19世纪末的清末修律,带领我们走上了一条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律现代化的道路,100多年来,中国学习德国、学习前苏联、学习英美,以此实现了法律制度“形式上的现代化”。但是,这种通过移植和模仿西方而构建的现代法律,不仅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和民族经验,反倒常常在很多方面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宗教信仰相悖。[47]因此,当我们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很可能就会陷入到无可解脱的身份焦虑和精神困境之中。换句话说,如果我们的法律制度从头到脚、从骨子和血肉都是西方文化的产物,那么,这样的法律,在制度上如何安放我们的生活,在文化上如何引起我们内心的共鸣,在价值上又如何能够唤起我们的热情、寄托我们的信仰?
因此,在中国建设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既要接纳世界通行的价值准则,还要继承和延续我们自己民族的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无论是严格意义上的佛教和道教,还是哲学意义上的儒家、道家信仰,都在中国有着长久的发展历史,其精神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中国社会信奉和追求的“仁爱”、“信义”、“慈悲”、“宽容”、“和谐”等价值,无不源于上述这些信仰之衍伸。
从法律的角度讲,善待我们民族的传统宗教,首先就需要在法律上表达对传统宗教起码的尊敬,这种尊重不是要赋予某个宗教以特权,而是要在宪法和法律上切实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宗教管理法律体系,为宗教的健康发展提供宽松的政治和法律环境。
与此同时,在其他立法领域,在可能的范围内,可以从传统宗教信仰中寻求能够利用的资源和智慧,增进法律的人文情怀,彰显法律的民族色彩。以佛教为例,在古代,佛教曾经深刻影响了中国的立法,比如,著名的《唐律疏议》中就规定在佛教的“十斋日”不准实施死刑,而松赞干布依据佛教教义制定的《法律二十条》开创了吐蕃成文法之先河。在今天,佛教法中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民主、平等、“和合”的思想,以及涉及公共事业管理的法律规范,佛教僧团关于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的规定(如养老院的设立是使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这与现代社会的法律精神是相契合的);佛教法在民商法方面的“一日不作,一日不食”的园房寮规,对我们现在建设节约型、生态型社会的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长生库、估唱、合会等制度,对现代继承法、监察、会计、募捐等制度,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此外,环境保护中的生态和护生的思想理念以及生所规约等,在刑罚方面的教育刑主义的“忏悔法”,这些也都是中国古代佛教法中的精华,其中的诸多理念和制度与当代社会的法律尤其是处理寺院事务的法律有诸多契合之处。[48]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宗教管理法律制度
在北欧国家,各种宗教可以和睦相处,健康发展,这与其科学、合理的宗教管理制度密不可分。相比之下,当代中国的宗教管理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因此,未来的宗教立法可以基于中国国情,顺应法治的趋势,出台专门的宗教管理法律,赋予宗教组织独立的法人地位,维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宗教组织和管理机构的关系,引导和规范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首先,对外,需要切实维护宗教团体的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法律地位。
目前,经过几十年市场经济的推动,中国的财团法人即公司制度已经相当完善,相比之下,社团法人尤其是宗教领域的社团法人制度还非常不健全,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得不到切实保障,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过度管制和干预,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均容易受到侵犯。以佛教为例,改革开放以来,旅游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商机,地方政府与商业资本联合运作,把许多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地处风景美丽之处的寺庙变成了赚钱的工具。“进寺庙,先买票”,成为世界宗教界非常罕见和无法理解的现象,寺庙的商业气息浓厚,宗教气息暗淡,而这严重背离了其公益性目的和佛菩萨平等接引一切众生的慈悲精神,成为阻隔僧侣与信徒联系、妨碍信众礼佛朝拜、自由参加宗教活动的一堵高墙。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对佛教名胜古迹大规模的商业开发,完全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的,使宗教精神凋零,令宗教形象扭曲,佛教的庙宇、文物常常不是得到保护而是被破坏。[49]诸如此类,对传统宗教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摧残。
上述种种乱象,固然与少数宗教组织的不自律有关,但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宗教团体缺乏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法律地位,导致商业资本可以随意侵犯宗教寺庙的利益。因此,宗教立法必须像维护公司一样维护宗教团体的独立性:设计合理的设立标准和登记程序,对符合设立条件并获得合法登记的宗教团体,赋予其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享有社团法人应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获得公力救济的请求权利,从而保障宗教团体地位、人格、财产及活动的独立性。
其次,对内,一方面要赋予宗教团体适度的自治权,一方面要设立合理的宗教管理机制,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
“政教分离”的原则意味着宗教不得干预政治,同时也意味着政府不得干预宗教组织纯粹的内部活动。如果政府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太多太严,势必会妨碍宗教的发展,也损害了信仰的神圣性。事实上,每个宗教有其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宗教制度、宗教礼仪、宗教文化,他们完全可以自理自足,按照自己的宗教戒律,把自己的事务做好。因此,政府和法律要给予宗教团体以信任和尊重,把宗教的事情交给宗教团体办理,不应加以过多干预。
“中国政府认为,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而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民族的尊严,是包括信教和不信教群众在内的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目标和根本利益。”[50]在维护宗教组织适度的自治性和独立性的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安全,政府对宗教活动的管理是必须和必要的。
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的管理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政府部门的宏观管理。立法上要明确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主要限于对宗教团体的设立、登记、撤销以及其社会性活动的管理,包括对邪教组织的取缔、对违法宗教活动的惩罚等;二是宗教协会的行业性管理。法律上应明确宗教协会的地位并赋予其职权,使之可以承担本教内部的管理职能。以佛教为例,僧人的剃度、主持的更替、法事的程式以及佛教各类活动的标准等,都应由佛教协会自己处理,政府不应干预。总之,立法需要在政府、宗教协会、宗教团体之间划清界限,政府做好它该做的,除此之外,都放手给宗教团体和宗教协会自己处理。
五、结论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既便是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重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51]在斯堪的纳维亚地区,法律与宗教彼此融合,相互扶持,呈现出一种良好而和谐的状态: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人们充分享受宗教信仰自由,各宗教团体健康发展,宗教活动有序开展;反过来,宗教对法律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法律吸收了宗教的内容,分享了宗教的神圣与光辉,从而呵护了普遍守法、人人和善的社会状态。北欧的故事和经验,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正在经历社会转型、寻找传统与根基、谋求身份认同和文化归属的国家和民族而言,值得认真地学习和借鉴。
(责任编辑:马斌)
【注释】 本文系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北欧的法律文明:斯堪的纳维亚法系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YJC820043。
[1]参见王秀哲:《政教关系的全球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2]路德宗(Lutheranism)是以马丁·路德的宗教思想为依据的各教会团体之统称,因其教义核心为“因信称义”,故又称信义宗,它是德意志宗教改革运动的产物,由马丁·路德于1529年创立于德国,这一新的宗派的建立,标志着基督新教的诞生。目前信徒主要分布在北欧五国(挪威、瑞典、丹麦、冰岛、芬兰)、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德国等国家。
[3] Church of Norway National Council: Church of Norway (2013), available at http://www.kirken.no/english,2016年11月21日访问。
[4] Church of Sweden:2009 Review and financial summary, available at http://www.svenskakyrkan.se,2016年11月21日访问。
[5]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Bureau of Democracy, Human Rights and Labor,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for 2011: Iceland, p.1, available at http://www.state.gov/j/drl/,2016年12月20日访问。
[6]同注[4]。
[7] Norman Doe, Law and Religion in Europe: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0.
[8] The Constitutional Act of Denmark: Section 4:“The Evangelical Lutheran Church shall be the Established Church of Denmark, and as such shall be supported by the State.”
[9]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Iceland: Article 62:“The Evangelical-Lutheran Church shall be the State Church in Iceland, such, it shall be supported and protected by the State.
[10]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Norway: Article 2:“Our values will remain our Christian and humanist heritage. This Constitution shall ensure democracy, a state based on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11] The Constitution of Finland: Section 75:“Provision on the organiz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Evangelic-Lutheran Church are laid down in the Church Act.
[12] The Swedish Instrument of Government: Article 6:“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bases of the Church of Sweden as a religious community shall also be laid down in an act of law.”
[13]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Kingdom of Norway: Article 16:“The King ordains all public church and public worship, all meetings and assemblies dealing with religious matters, and ensures that public teachers of religion follow the norms prescribed for them.”
[14] F. Castberg, Religion of the State and Rule of the Church, Oslo,1953, p.34.
[15] The Evangelical Lutheran Church of Finland: Four seasons of the Church, available at http://evl.fi/finances,2016年11月30日访问。
[16] Legislation, financing and administr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minedu.fi/OPM/Kirkollisasiat/lait_ja_maeaeraeykset/?lang=en,2016年11月29日访问。
[17] The Constitution of Kingdom of Norway: Article 12:“More than half the number of the Member of the Council of State shall profess the official religion of the State.”
[18] Constitutional change in Norwegian State-Church relations,08.06.12, available at http://www.kirken.no/english/news.cfm?artid=378447,2016年11月29日访问。
[19] Ministry of Culture of Sweden: Fact sheet, February 2000: Changed relations between the State and the Church of Sweden, available at http://www.regeringen.se,2016年11月29日访问。
[20] Matti Kotiranta,“Religion and the Secular State in Finland”, National Report: Finland, para.282.
[21]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Bureau of Democracy, Human Rights and Labor,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for 2011: Norway, p.2, available at http://www.state.gov/j/drl/,2016年12月20日访问。
[22]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Bureau of Democracy, Human Rights and Labor,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for 2011: Sweden, p.2, available at http://www.state.gov/j/drl/,2016年12月20日访问。
[23]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Bureau of Democracy, Human Rights and Labor,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Report for 2011: Iceland, p.4, available at http://www.state.gov/j/drl/,2016年12月20日访问。
[24]参见刘澎:《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25] Finland, Freedom of religion Act, section11,12,14,7.
[26] Norway, Act relating to religious communities, section 16,17,21.
[27] Matti Kotiranta,“Religion and the Secular State in Finland”, National Report: Finland, p.289.
[28] Finland, Marriage Act, section 1,10,14.
[29] Parliament narrowly passes law allowing same-sex registration, available at http://www2.hs.fi/english/archive/news.asp?id=20010928IE9,2016年12月26日访问。
[30] Penal Code of Finland, Chapter 17 Offence against public order, Section 10 Breach of the sanctity of religion.
[31] The General Civil and Penal Code of Norway, Section 142.
[32] The General Civil and Penal Code of Norway, Section 138.
[33] The Swedish Penal Code, Chapter 16-on Crimes against Public Order, section 4.
[34] Penal Code of Finland, Chapter 17-Offence against public order, section 10-Breach of the sanctity of religion and section 11-Prevention of worship.
[35][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李红勃、李璐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页。
[36] Finland,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Section 7.
[37] Finland,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section 29.
[38] Finland,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section 37.
[39] Finland,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section 49.
[40]参见[美]詹姆斯·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侣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41]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11年公布的2011年人类发展报告及人类发展指数排名中,挪威名列第一。人类发展指数是平衡人类发展三大基本维度平均成就的综合指数,这三大基本维度是健康长寿的生活、知识以及体面的生活水平。张乐:《联合国公布人类发展指数排名:挪威第1中国101》,《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42]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1997年10月16日)。
[4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44]同注[3]。
[45]参见许冬妮、李红勃:《古代北欧的法律讲述官》,《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8日。
[46]转载自Long Edward Le Roy, A survey of Christian Eth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 p.132.
[47]对此问题,苏力的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有着深刻的分析与论述,“秋菊”与“山杠爷”对当代法律脱离本土资源的困惑值得反思。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48]参见何勤华:《宗教法变迁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49]比如曾经引发社会争议的陕西“兴教寺拆迁事件”:葬有唐代著名高僧玄奘法师灵骨的西安市长安县兴教寺,在商业开放中曾面临大规模拆迁的危险。当地政府给出的拆迁理由是丝绸之路联合申遗的需要,计划将申遗后的古刹兴教寺建成集佛教文化、佛教养生、佛教旅游为一体的旅游文化景区。高龙:《西安兴教寺拆迁事件续:拆迁方与政府政商不分》,《南方都市报》2013年5月15日。
[50]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1997年10月16日)。
[5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1页。
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