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8-08-13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102民初1653号
原告: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乃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仕文、任静欣,均系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与被告山东石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餐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斯兰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石榴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斯兰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榴餐饮公司对伊斯兰教协会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由石榴餐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3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就历下区某805平方米土地为原告下发了历下国有(2001)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现石榴餐饮公司在涉案土地交接处经营小螺号海鲜餐饮店,并在涉案土地上为就餐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且其日常经营的进出人员、车辆以及装卸货物等均在涉案土地上进行。
石榴餐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伊斯兰教协会的合法权益,伊斯兰教协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伊斯兰教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庭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石榴餐饮公司辩称:石榴餐饮公司与小螺号的股东重合,但小螺号与石榴餐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石榴餐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8日,济南市规划局以济规管地字(1999)第153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批准同意给伊斯兰教协会规划用地0.087公顷,位于历下区正觉寺小区,用于扩建南关清真寺建设。
同日,济南市规划局下发了编号(99)鲁01-01-15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伊斯兰教协会扩建南关清真寺。
2000年9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历下区正觉寺小区居民使用的8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划拨给伊斯兰教协会用于建设南关清真寺。
2001年1月3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下发了编号为历下国用(2001)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座落为历下区趵突泉南路东侧,土地面积805平方米,地号为01-06-07-0017,土地使用者为伊斯兰教协会,土地用途为宗教,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证附宗地图记载:涉案土地北侧边长28.27米,北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西侧边长30.87米,西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南侧边长(17.69+8.28)米,南至道路;东侧边长(26.98+4.93)米,东至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
伊斯兰教协会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涉案土地东邻现为济南历下社区学院西墙及南关清真寺西墙,南邻为杉槁园街,北邻和西邻均为泺源大街118号房屋,涉案土地院内现用于停放车辆,西侧建有长约15米的院墙及“小螺号”海鲜餐饮店的店面大门。
伊斯兰教协会称,伊斯兰教协会与案外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过长期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伊斯兰教协会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石榴餐饮公司在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租赁房屋,未经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在涉案土地上为“小螺号”海鲜餐饮店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搭建遮掩棚、扩建围墙及餐饮店门面。
另,石榴餐饮公司称,涉案土地上的围墙、门面在自己租赁房屋时已经存在,并不是自己承建的,自己仅在外面喷涂了宣传标语,遮阳棚系室内装修时摆放物品临时使用,现已不存在,同时,石榴餐饮公司称涉案土地的停放车辆是趵突泉办事处职工停放的,自己的采购车辆仅是短暂停驶、卸货,是相邻权的正常行驶,对于上述辩称,石榴餐饮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同时,石榴餐饮公司称自己与小螺号海鲜餐饮店是两个独立的公司,石榴餐饮公司与小螺号仅是股东重合,虽然小螺号海鲜店在宣传上打的是石榴餐饮公司的旗号,但二者无法律上的关系。
对此,伊斯兰教协会并不予认可,其提交发票号码为08208720发票一张,票载:销售方名称为孙乃巧,伊斯兰教协会称小螺号海鲜餐饮店的经营人是孙乃巧,小螺号海鲜餐饮店是石榴餐饮公司旗下的餐饮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榴餐饮公司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2001年1月3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向伊斯兰教协会颁发了历下国用(2001)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伊斯兰教协会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土地的使用类型为划拨地,因此,伊斯兰教协会依法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石榴餐饮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为“小螺号”海鲜餐饮店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搭建遮掩棚、扩建围墙及餐饮店门面,显然侵犯了伊斯兰教协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石榴餐饮公司否认涉案围墙、门面的建造和停车场的使用与其有关,也指出遮阳棚已不存在,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的现有照片、录像等证据,石榴餐饮公司确实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为“小螺号”海鲜餐饮店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门面、及扩建围墙、遮阳棚也均存在,石榴餐饮公司作为实际占有使用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伊斯兰教协会在涉案土地上受到的妨害与其无关,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对伊斯兰教协会要求石榴餐饮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石榴餐饮公司应当停止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拆除涉案土地中加盖的围墙、门面及遮阳棚,腾空涉案土地中停放的车辆,排除相应妨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石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济南市历下区某号土地的占有使用,并拆除土地上建造的围墙、扩建的餐饮店门面、遮阳棚,并腾空上述土地上停放的车辆,排除相应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石榴餐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于平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嫣然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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