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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5/23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排除妨害纠纷  
 
 
日期: 2018-09-19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1民终5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天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述龙,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伊斯兰教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推定涉案土地中增加的围墙和停车场的使用与瑞祥置业公司有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土地的范围,仅凭伊斯兰教协会提供的一份土地证(该土地证来源不明,瑞祥置业公司并不认可),便推定瑞祥置业公司对涉案土地围墙的建造及停车场的有关,这是没有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落实清楚瑞祥置业公司提供的土地证与用地、建造房屋的实际状况,以便将来案件的客观执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这是错误的。
 
瑞祥置业公司与伊斯兰教协会之间并非物权纠纷,双方是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相互返还及赔偿损失纠纷,并非是物权纠纷。
 
其次,瑞祥置业公司具有合法的依据占用涉案土地。
 
在一审中,瑞祥置业公司提供了占用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上述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是法院确认无效的判决并未确定各方的返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瑞祥置业公司与伊斯兰教协会签订的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而瑞祥置业公司因履行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对该区域内的居民实施了拆迁安置工作,提供了29套房源作为安置房,才使得涉案土地被腾空。
 
法院确认双方转让协议无效,瑞祥置业公司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但是瑞祥置业公司却为该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投入,直接提供了29套房源作为安置房。
 
依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瑞祥置业公司应当返还伊斯兰教协会土地,伊斯兰教协会应当返还29套安置房,双方互负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伊斯兰教协会一直不返还瑞祥置业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各种投入的行为导致瑞祥置业公司占用土地,这种占用是有法律依据的,伊斯兰教协会完全背离双方存在的合同基础关系,纯属于无理诉讼,瑞祥置业公司在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要求,请伊斯兰教协会立即解决瑞祥置业公司的各种投入损失,在返还各种投入的同时,瑞祥置业公司一并返还占用的土地。
 
据此,瑞祥置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瑞祥置业公司诉讼请求。
 
伊斯兰教协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的认定,有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涉案土地录像为证,能充分证明涉案土地的客观情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伊斯兰教协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瑞祥置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未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具有依据,且其自认一直占用涉案土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瑞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伊斯兰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祥置业公司对伊斯兰教协会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南路东侧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拆除在涉案土地上的围墙(土地使用权证图纸中西北角与泺源大街118号房屋相邻的大约15米的院墙),并腾空涉案土地上的停车场。
 
2、诉讼费用由瑞祥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8日,济南市规划局以济XXX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批准同意给伊斯兰教协会规划用地0.087公顷,位于XXX,用于扩建XX建设。
 
同日,济南市规划局下发了编号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伊斯兰教协会扩建南关清真寺。
 
2000年9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历下区正觉寺小区居民使用的8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划拨给伊斯兰教协会用于建设南关清真寺。
 
2001年1月3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下发了编号为历下国用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座落XX,土地面积805平方米,地号XX,土地使用者为伊斯兰教协会,土地用途为宗教,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证附宗地图记载:涉案土地北侧边长28.27米,北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西侧边长30.87米,西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南侧边长(17.69+8.28)米,南至道路;东侧边长(26.98+4.93)米,东至济南市伊斯兰教协会。
 
另,瑞祥置业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2007年8月14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伊斯兰教协会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涉案土地东邻现为济南历下社区学院西墙及南关清真寺西墙,南邻为杉槁园街,北邻和西邻均为XX号房屋,涉案土地院内现用于停放车辆,西侧建有长约15米的院墙及“XXX”海鲜餐饮店的店面大门。
 
伊斯兰教协会称,涉案土地上西侧院墙是瑞祥置业公司未经其同意自己建造的,涉案土地其余部分也由瑞祥置业公司对外出租,现作为“XXX”海鲜餐饮店的停车场使用。
 
瑞祥置业公司认可XX号房屋中有部分房屋为其所有,由其对外出租,但主张涉案院墙不是其建造的,其也未曾对外出租过停车场。
 
另查明,伊斯兰教协会与瑞祥置业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8日和2001年3月12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伊斯兰教协会将位于南关清真寺西侧、瑞祥置业公司(原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总公司)办公楼东侧的1.44亩土地有偿转让给瑞祥置业公司使用。
 
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2010年7月12日,伊斯兰教协会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斯兰教协会和瑞祥置业公司于1998年5月8日和2001年3月12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土地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
 
瑞祥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瑞祥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10日,瑞祥置业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伊斯兰教协会依据双方1994年11月3日的协议书等量抵补瑞祥置业公司济南市市区住房29套。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瑞祥置业公司的起诉。
 
瑞祥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瑞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瑞祥置业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曾提到“该地块我方拆为净地后,未进行任何建设。
 
该地块现在在我公司大院中,为空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祥置业公司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2001年1月3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向伊斯兰教协会颁发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伊斯兰教协会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土地的使用类型为划拨地,因此,伊斯兰教协会依法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瑞祥置业公司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依据系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之债,针对该债权债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处理,且认定“瑞祥置业公司可以另行要求伊斯兰教协会赔偿相应损失”,而本案系物权纠纷,瑞祥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故对瑞祥置业公司主张其有权占用涉案土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虽然瑞祥置业公司否认涉案围墙的建造和停车场的使用与其有关,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首先,瑞祥置业公司自认涉案土地由其占有使用;其次,根据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显示,涉案土地“西至”和“北至”房屋均为瑞祥置业公司所有,瑞祥置业公司亦认可“XXX”海鲜餐饮店使用的房屋是由其对外出租;再者,瑞祥置业公司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3日调查笔录中亦自认涉案土地位于其公司大院中。
 
综上可知,瑞祥置业公司对涉案围墙的建造使用情况和停车场的占有使用人应是明知的,但瑞祥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伊斯兰教协会在涉案土地上受到的妨害与其无关,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对伊斯兰教协会要求瑞祥置业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瑞祥置业公司应当停止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拆除涉案土地中加盖的围墙,腾空涉案土地中停放的车辆,排除相应妨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XX号土地的占有使用;二、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XXX号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并腾空上述土地上停放的车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斯兰教协会和瑞祥置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解决后续事宜。
 
对于瑞祥置业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各种投入,其可依法另行解决,瑞祥置业公司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瑞祥置业公司应当停止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拆除涉案土地中加盖的围墙,腾空涉案土地中停放的车辆,排除相应妨害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中增加的围墙和停车场的使用的认定问题,瑞祥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因伊斯兰教协会一直不返还其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各种投入的行为,导致瑞祥置业公司占用涉案土地,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土地证等证据,结合其自认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土地中增加的围墙和停车场的使用与瑞祥置业公司有关,判决瑞祥置业公司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立营
审判员武绍山
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春杰
 
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632af9e8f0ef440d898bc71cf594c384?keyword=%E4%BC%8A%E6%96%AF%E5%85%B0%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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