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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佛教协会与朱达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9/6/6日    【字体:
作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广州市 佛教协会 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 2011-05-06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3号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耀智,会长。
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敬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达镰。
委托代理人:黄俏敏。
 
上诉人广州市佛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朱达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芳村陆居路15号之一502房是广州市佛教协会通过拆迁补偿所得的房产。
 
2006年4月25日,广州市佛教协会、朱达镰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约定朱达镰承租荔湾区陆居路15号之一502房,月租金131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内,广州市佛教协会须提前解除契约的,应事前征得朱达镰同意。
 
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方式。
 
朱达镰在承租使用上述房屋期间,以现金方式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了2008年12月前的租金,以银行现金缴款的方式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了2009年1月至9月的租金。
 
2010年6月13日,广州市佛教协会以朱达镰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朱达镰支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损失。
 
广州市佛教协会在庭审中不认可朱达镰通过银行现金交款的方式交租,并称上述接收2009年1月至9月租金的帐号为慈善帐号,不用于接收租金。
 
2010年8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457号,判决朱达镰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驳回广州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10年9月1日生效。
 
朱达镰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及受理费25元。
 
2010年9月30日,广州佛教协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广州市佛教协会、朱达镰的《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朱达镰立即迁出广州市芳村陆居路15号之一502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广州市佛教协会管业自用;2、朱达镰清交房屋租金暂计917元(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照每月租金131元计算,2010年10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的租金按每月131元计付);3、朱达镰支付迟延给付租金造成的利息91.7元;4、本案受理费由朱达镰承担。
 
2010年10月15日,朱达镰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汇款1310元,收据上载明:收款人姓名广州市佛教协会,附言:陆居路15号之一10年3月至10年12月房租。
 
广州市佛教协会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2010年11月11日,朱达镰向银行申请退汇。
 
庭审中,朱达镰表示同意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所欠的租金,并希望能明确一种交租方式以便日后按时交租。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佛教协会、朱达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朱达镰提供的证据,朱达镰在开庭前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2010年3月至10月的租金,因广州市佛教协会一直没有领取该笔款项,朱达镰于2010年11月11日向银行申请退汇。
 
朱达镰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2010年3月至10月的租金。
 
广州市佛教协会认为朱达镰超出了交纳租金的合理期限,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因此,朱达镰在租赁期限内通过邮政汇款方式交纳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属合法有效的履约行为。
 
朱达镰并无拒交租金的违约行为,广州市佛教协会于租期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朱达镰支付迟延给付租金造成的利息9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朱达镰在继续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应依约向广州市佛教协会缴纳租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朱达镰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按每月租金131元计算)。
 
二、驳回广州市佛教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受理费75元,由广州市佛教协会负担50元,朱达镰负担25元。
 
判后,广州市佛教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方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契约》第三条明确约定“租金按月(季)结算”。
 
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催缴租金声明》,催告被上诉人在10天内缴交租金。
 
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
 
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支付租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迟延交付租金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催缴租金声明》,催告被上诉人在10天内缴交租金,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拒交租金。
 
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汇款方式缴交2010年3月至10月的租金,该汇款超过了交纳租金的合理期限,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租金按月(季)结算”的约定。
 
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迟延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
 
据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达镰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庭询,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虽然上述合同约定租金按月(季)结算,但并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和方式。
 
上诉人在(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457号案中称不认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现金交款的方式交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曾向被上诉人明确交租方式。
 
上诉人起诉称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交租,但被上诉人拒绝交租,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称其在报纸刊登声明通知被上诉人交租,但被上诉人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穷尽了上门当面通知、电话通知、信件通知等方式均无法通知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采取刊登声明的方式。
 
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刊登声明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对其所称的被上诉人拒不交租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佛教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刚
代理审判员苏喜平
代理审判员彭湛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仕玲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45cc575093bf4099b0706b2c834bb240?keyword=%E4%BD%9B%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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