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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作为自主交叉性小共同体:英美制度文明崛起的奥秘
发布时间: 2019/8/1日    【字体:
作者:沈阳
关键词:  教会 英美制度 自主  
 
 
英国玛丽一世(Mary I)1553 年即位后,因残酷迫害宗教改革家,烧死新教徒达 300多人,而获得了“血腥玛丽”的称谓。1603 年,詹姆斯一世掀起了对清教徒的又一轮迫害。于是 1620 年 9 月,搭乘“五月花号”的 100 位清教徒在前往北美新大陆的大海上订立了《五月花号公约》。公约载明他们愿意在新大陆建立小区,服从其中的法律:
 
以上帝的名义,阿门。
 
我们,下面的签名人,作为伟大的詹姆斯一世的忠顺臣民,为了给上帝增光,发扬基督信仰和我们祖国与君主的荣誉,特着手在弗吉尼亚北部这片新开拓的海岸建立第一个殖民地。
 
我们在上帝的面前,彼此以庄严的面貌出现,现约定将我们全体组成公民政体,以使我们能更好地生存下来并在我们之间创造良好的秩序。为了殖民地的公众利益,我们将根据这项契约颁布我们应当忠实遵守的公正平等的法律、法令和命令,并视需要而任命我们应当服从的行政官员。
 
据此于主后 1620 年 11 月 11 日,于英格兰、法兰西、爱尔兰第十八世国王暨英格兰第五十四世国王詹姆斯陛下在位之年,我们在科德角签名于右。
 
条约签订时,全船一共有乘客 102 名,其中分离派教徒 35 名,其余为工匠、渔民、贫苦农民及 14 名契约奴,带领者为牧师布莱斯特。这些人很难说是优秀的经济学家,或者是企业家,或者是改革派,或者是到处写论文批判“民粹主义”的国办机构(例如高校)的研究员或教授,而是普通得不能再普通之人。
 
“恩赐原有分别,圣灵却是一位。职事也有分别,主却是一位。功用也有分别,上帝却是一位。这一切都是这位圣灵所运行,随己意分给各人的。”(哥林多前书 12:4—6)这样一个小共同体,有来源于各种小共同体的成员,如工场、农场、教会。这个共同体的核心体是教会,多种小共同体在教会这个核心体中有自己的参与和特定形象。这些互动性参与的公民签订了一个新的捍卫个人自由、限制未来共同体的政治契约。
 
如果说《五月花号公约》的签订者为流亡在英国海外的异议人士,数百年前的英国《大宪章》的斗争,则带有体制性色彩,参与者是来自各种小共同体的领袖和代表人物。订立大宪章的主因是英王约翰及各地的封建贵族对王室权力出现意见分歧。1215 年 6 月 10 日,英格兰的封建贵族在伦敦聚集,挟持英格兰国王约翰。约翰被迫赞成贵族提出的“男爵法案”(Articles of the Barons)。同年 6 月 15日,约翰在兰尼美德(Runny Mede)为法案盖上王室的盖章,贵族在 4 日后重申效忠约翰。最后王室秘书将国王与贵族间的协议正式登录,即成为最初的大宪章,并将副本抄送至各地,由指定的王室官员及主教保存。
 
大宪章中,最为重要的条文是第六十一条,即所谓“安全法”。该条规定,由 25 名贵族组成的委员会有权随时召开会议,具有否决国王命令的权力,并且可以使用武力,占据国王的城堡和财产。这是出自中世纪时期的法律程序,加之于国王却是史无前例。大宪章运动的参与双方为国王和地方贵族。国王是中央集权势力的代表者,也是地方维权运动的升级版的失败者。
 
维权运动的意义在于,既然维权运动以权利为逻辑,就不能奉行那种“战争的目的是保存自己,消灭敌人”的逻辑;维权的规范逻辑自然是保存自己、不消灭敌人,彼此有个制约。道理很简单,那种以暴力为结果的、不带有正义一元论性质的道德革命,建立起来的政权必然是一个不能被制约、内心深处也不愿意被制约的一元一样的专政政权。
 
然而,这样一种分析仍然带有过多的理想主义色彩。道理很简单,既然国王如此之恶毒,在斗争的双方已经失去信任的情况下,凭什么斗争的一方要妥协,而不是将作恶的一方的势力彻底消灭?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从人类有限的历史来看,必须寻找一种超越于斗争双方、顺理成章地重申臣民权利、又在权利被重申之后节制公民反抗情绪的机制。
 
对此,今天的一些道德家立即会想到加强公民素质和修养建设,然而这个说法也的确太富有想象精神了。事实是,在这个特别重视传统的国家,传统伦理——尤其是基督教信仰——起到了基础性作用。《大宪章》由序言和 63 条组成。序言体现了宗教性色彩:
 
按照上帝的恩典(By the grace of God),英格兰的王、爱尔兰之主、诺曼底及阿奎潭之男爵,安州之伯爵,吾,约韩,向总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男爵、大法官、森林官、县长、代理家、奴仆以及其他所有代表和从属者请安。
 
你们应知道,由于我们关心上帝以及自己、我们祖先及后裔的灵魂之得救,为了显主荣、圣教会之进步以及我们王国内之治政,我们确定以下各条件如我们可敬的父老所建议,即坎特伯雷总主教,英格兰首席主教与圣罗马教会的枢机主教斯德范……
 
很快大宪章就进入了可司法化的立法阶段。其重要内容有:“永远保障英格兰教会的自由,使她享有充分地权利及自由”,如“自由选举”;“未成年的继承人之土地,监护者不应由土地夺取任何物品,除非是合理的财产、合理的关税、合理的服务,同时不应破坏或浪费人(如释放仆役)或财产”;“除非得我们王国参议会之共识,在我们王国内不得要求免服兵役税或贡助,例外只有为赎还我们本人,为王长子之封爵士仪式与王长女的一次嫁礼”;“伦敦城市应享有其昔日的自由和税关,无论在陆地或水面上;而且我们命令且赏赐所有其他城、市、镇和港口的自由和税关”;“普通法庭不随我们的朝廷走动,应于固定之地点行之”,有独立于国王的司法权;“若所谓‘王家法庭命令’之法律书,使得一位自由人失去其自己法庭之权利,将不许出此书”;“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除非受同等人之合法判决及本地法律所允许,我们亦不会自已充当军队或派军攻击他”。
 
尤其是最后,第 63 条规定,“因此我们愿意以及强力命令英格兰教会应享有自由,以及我们王国内之人民,在良好、和平、自由、安静的气氛内,享有及保存前上所述的一切自由、权利和特许,完全与完整的,为自己及其继承人”,也即在必要的时候使用武力强迫包括国内的一切人来尊重全国君王和臣民的自由。
 
现代多元论者极有可能非常反感《大宪章》对国王或臣民违背宪章的惩罚性条款。不过在某些政治哲学思潮中争论不休的道理在法理学中却是一个基本常识:那就是任何一个契约和作为社会契约的法律和宪法必须附带强制性保证。
 
换言之,契约内在文字的逻辑前后一致性、契约执行的强制性正是正义一元论的体现。《大宪章》从前面的信仰性宣告,如何顺理成章地过渡到后面的可司法化的立法性条款,是宪法学的重要命题。其成功探讨,对我们探讨某些意识形态化色彩的传统国家如何过渡到司法中立和程序正义的宪法政治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实践证明,能够制约政治斗争双方,迫使彼此在力量均衡时很快顺理成章尊重现状,就必须让斗争双方成为“明白人”。
 
其特定的路径在于,在耶稣的十字架之爱中饶恕那些曾经逼迫自己的弟兄姊妹,从而学会意识到斗争双方都是行为上的有限者,也是道德上的有限者,并不具有任何“替天行道”的资格与能力。由此,力量均衡的双方很快就会订立契约,通过对彼此的制约,达成对彼此的保护:制约性条款,我们称呼为义务;保护性条款,我们称呼为权利;连结二者的是神的正义,必须落实为人间的成文法,发展为宪法性文件。为了归正政治性抗争中的“血气”,大宪章第 62 条合理地阐释了基督教的宽恕精神:
 
由我们和我们人民,无论神职人员或否,争吵起所造成的一切争执、仇恨和报怨,我们要彻底宽恕大家,而且,此争吵引起的所有罪由我们在位的第十六年复活节到恢复和平之时间内,我们尽所能全部宽恕。为此,我们使坎特伯雷总主教斯德范,都柏林总主教亨利,上述之主教以及大使潘德福,收专利证函说明此保证与上述之一切特许。
 
然而,光有单一性小共同体,仍然不足以实质上捍卫小共同体的持久利益,尤其是让公民试图用脚投票,以迁徙自由来摆脱特定小共同体对个人自由之压迫。由于内在的正义精神之失去、结构的走向等级化,小共同体难免腐败堕落,成为压迫个人的平台。崇拜单一小共同体无异于崇拜寡头铁律。一种文明的社会体系,必须拒绝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群体崇拜和小共同体崇拜。
 
结论是,个体如果要更加细节地、全面性地兼顾社会各个利益群体的价值观与具体诉求,势必相对熟悉其他小共同体的价值观和具体诉求,对他人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相对了解。“顾全大局、深思熟虑、力所能及、循序渐进”而不是只顾特定小共同体、毫不照顾其他小共同体的思维状态和生活状态。
 
这样,有一个小共同体必须有来自于各个小共同体的成员,而且来源、所跨的职业和地域越广越好。这就是福音的超越性。《五月花号公约》和《自由大宪章》的签署者,就是如此。基督教教会,如此小共同体之交互参与状态,扁平化的多中心秩序,我们称为“自主交叉性小共同体”。而这,正是英美原生宪政,取决于其他国家宪政的特征与奥秘所在。
 
摘自《正义一元论》美国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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