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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与民法典的路向选择
发布时间: 2019/12/5日    【字体:
作者:吴昭军
关键词:  宗教活动场所 法人 民法典  
 
解读《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
 
一、问题的提出
 
加快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完善宗教立法,是落实依法治国理念的重要举措。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立法工作也在不断探索和推进中,《民法总则》和新《宗教事务条例》[1]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进行了尝试性规定。在之前的法律框架下,各类宗教协会等团体尚可依据民法之社会团体法人制度予以调整,数量众多的寺庙宫观等活动场所却难以在民法主体地位中觅得栖身之地。在民法典编纂和新《宗教事务条例》颁行之际,为此设立相应主体制度实为必要。但是目前学界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理论论证与实现路径建构仍然存有欠缺。
 
民法作为调整主体制度的基本法律,为其他法律法规提供依据。《民法总则》92条第2款就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取得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顺应了实践发展需要,凸显了此次民法典编纂的时代性和进步性。但于学理层面尚有疑惑待解,于规范层面尚须深入解读,主要有四方面:
 
1.宗教活动场所究为民事客体抑或民事主体?《民法总则》将之规定为民事主体,其依据为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系指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供宗教活动之用。[2]宗教活动场所以“场所”落脚,似为一系列动产、不动产所组成的空间。以《宗教事务条例》的规范措辞来看,22条之“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第34条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等表述乃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客体,而第26条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第57条之“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等表述又意味着宗教活动场所为法律上之主体。有学者指出,宗教活动场所有两个意义上的指称,经由1994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到2005年《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已经不再被视为单纯的财产集合和法律客体,其法律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强化。[3]
 
2.未来立法应建构宗教法人还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就理论层面和比较法层面而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可取得主体地位。[4]如此一来,在我国宗教组织中,宗教团体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宗教院校则依据相关规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另一种思路是借鉴日本《宗教法人法》,将宗教组织统一建构为区别于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新类型法人——宗教法人。此种观点乃基于宗教组织同时兼具人的集合性和财产的集合性,与普通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差异较大;且我国各宗教的教义、组织形式、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上各有不同,宜建立新类型之宗教法人,并单独立法予以调整。[5]也有学者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总括性规定宗教组织可以取得法人资格,避免划分法人类别,采取模糊登记方法。[6]
 
3.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程序设计尚需补足。《民法总则》于非营利法人中下列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在前两者的登记程序中均规定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而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登记程序则无此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不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设立须依《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登记成立,这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成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宗教事务部门。经此实质性合法性审查后,是否尚需民政部门予以法人登记不无疑问。
 
4.立法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之类型,其兼具礼拜设施等动产、不动产以及神职人员,在学理上究竟属于社团法人抑或财团法人也不无疑问。
 
笔者以《民法总则》92条第2款为立足点,分析其先进与不足,解读条文精义,提出完善构想。
 
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制度目的与价值定位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建构,须重点考察作为规范对象的某种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必须进行法人化。在民事主体内部的类型选择上,将宗教活动场所定位为法人,比将其界定为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或者任其处于主体不明的状态之中,更能定分止争。宗教活动场所若栖身于非法人组织测参与民事活动、承担责任义务在现行法上已无障碍,但宗教活动场所与僧尼信徒之间的财产权属界分终存疑问;若其始终处于主体地位不明之状态,则实难参与民事活动,而实践已倒逼民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主体界定,难容不明之状态继续存在。[7]在当前情势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有其制度价值。
 
()遏制宗教财产乱象的客观需要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有利于明晰财产权属,定分止争。宗教活动场所客观上集中了大量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即便在佛教经义中,“富贵虽乐,一切无常,五家共有,令人心散,轻泆不定”, [8]但是僧侣生存、供奉“三宝”、修行弘法、教派发展等客观上均离不开各种动产、不动产。财产虽于宗教教义中不具有终极意义,但是却也并非被完全排斥和否定。[9]然而,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民法主体地位不明,无法取得法人资格,那么其占有下的大量财产便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权属不清则生宗教财产侵占问题。在我国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多头行政的模式下,虽然很多寺观教堂的房产等在文革时期被政府征收后陆续返还,但是依旧由于寺庙宫观不具备主体地位而将产权登记在宗教协会、房管部门、园林部门、文物部门、旅游管理部门等,而广大农村地区则更加混乱。如北京法源寺,截至19世纪50年代,其拥有大量的房地产物业;经历“文化大革命”之后,在恢复性政策下北京市多个部门返还其财产,但至今仍有近万平方米的房产被房管部门占据,或已悄然被过户于其名下进行租赁、拆改等。[10]同时,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民事主体地位,使财产确权定分止争,能够有效遏制商业组织通过建造寺观教堂、插手宗教活动场所运营等借机敛财的行为。此外,法人化有利于厘清宗教财产与僧尼信徒之财产。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目前难以取得独立主体地位,寺庙宫观财产和僧尼信徒财产经常难以界分。如僧侣的日常经营行为所获利益,究竟属于其个人所得还是归属于寺院所有,尚难区分。
 
()维系民众信仰的内在需求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有利于保障宗教物的妥善保管与适当使用、维系宗教神圣性、满足民众信仰和精神寄托的需要。神圣是宗教的根基,“任何一种宗教的真正核心处都活跃着这种东西,没有这种东西,宗教就不称其为宗教[11]民众的精神寄托和彼岸愿景与宗教神圣性实现耦合,这既是现世物质界固有局限性所导致的,也是人类属灵面向所决定的,所以宗教伴随人类生活至今。神圣与客观物质界的属性不同,其乃超世俗的、超经验的、超自然的存在,超越人类有限理性达致无限,所谓“道可道,非常道”“不可说,非法,非非法”。虽然神圣不可言喻,但人类从未放弃体验、接触神圣,宗教为人们提供这一路径。这一过程需要借助世俗的事物作为中介,于是这种中介就成为神圣的表征,即显圣物。[12]显圣物在此具备了双重面向,其既是世俗的、有限的,同时又是神圣的、无限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场域内包含的建筑物、神职人员、法器圣物等,抑或宗教活动场之整体性,都具备超越其世俗性、物质性、有限性的特质,成为神圣者,融通彼岸与现世、无限与有限、超自然与自然。[13]宗教活动场所也便具备了凝聚信众、维系信仰、寄托心灵之功能。
 
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一功能与面向,决定了不能依据世俗性规则处分其物质存在。其虽表现为世俗的动产不动产,但是不能根据普通财产法调整其法权关系。古罗马特为此敬奉“神法物”,“属于神法范围的东西,不构成任何人的财产”。[14]“神圣物指大祭司向神隆重奉献的东西,如专供礼拜上帝的神圣建筑物以及奉献物”,具备神圣性的器物及建筑物,不得出售或质押。[15]“圣地是官方组织献祭的地方,圣殿却是放置神用物的地方。”[16]器物和建筑经由神圣性赋予而成为整体性的显圣物,正与宗教活动场所集动产、不动产、神职人员、宗教性于一体同符合契。这也是本文之所以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分析对象,而非宗教团体的原因。
宗教活动场所是人与物结合的集合体。根据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应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于是在我国,开展宗教活动就与作为显圣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相密切结合,宗教活动场所成为世俗社会中神圣事务的集中场域。宗教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宗教财产的日常管理与使用,也均聚焦于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便具有维系社会秩序稳定的公法职能与保障宗教财产的妥当管理、使用的私法职能,并经由此种路径达致维系民众信仰之功效。
 
三、宗教活动场所之体系定位——总则抑或物权编
 
前文已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之必要与制度价值,然而在制度落地和具体立法设计时,仍需进一步考量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作为客体还是主体,直接关系到宗教活动场所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也即是列于民法总则还是民法物权编。
 
民法上对建筑物、礼拜设施、法物一般采取“物”的处理方式,通过物权制度予以调整。古罗马法于万物中撷取具有神圣性的物,称之为“神法物”,不属于任何人,排除于交易之外,包括神圣物、神息物、神护物。[17]神圣物主要包括祭祀物品、寺院、寺院区等,特殊情形下才得以转让或典当。[18]
 
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学的兴起摧毁了古罗马法的团体理论,引入了“教会”概念,并将其视为“基督的奥体”(corpus mysticum Christi),在法律上成为具有超越之目的性的存在。[19]以古罗马法不存在的财团之资格,与其财产、成员一同进入法律,成为权利主体。英国中世纪曾就教堂之法律地位及其地产进行丰富的讨论,或有以堂区主持牧师为“独体法人”而对教堂地产享有非限嗣继承地产权,或在主体化的同时考虑客体化,指出教堂乃是可供利用的财产,所具有的客体性远比其主体性更为显著,“教区教堂只能被视为不能接受赠与或不能被授予封地的由石头、墙和屋顶构成的房屋”。[20]这些争议在《天主教法典》以“所有归属于普世教会,宗座,和其他在教会内公法人的财产,皆属教会财产”[21]的方式予以化解。可见教堂和聚会点的财产并非民法上主体,而仅是归属于教会所有的客体。
 
然此种种终为欧洲教会法人模式。我国新《宗教事务条例》延续以往的调整模式,区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予以分别引导,与欧洲教会法人模式差异相比较大,不宜直接照搬。宗教活动场所性质的探究需符合我国国情。我国《民法总则》将宗教活动场所明确为法律主体而非客体,列于法人章节,依据有三方面。
 
()本体构成层面
 
宗教活动场所内在的“人”“物”结合特质决定了其并非民法上之物,而是一种组织体,宗教属性与人的要素甚或远超“场所”的物之意义。
 
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于宗教活动场所未予明确界定,但多罗列设立条件,如新《宗教事务条例》20条。又如《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16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可见其主要强调“物”和“人”。我国有学者指出,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人的实质要件,二是物的实质要件,三是登记的程序要件。[22]此观点殊值赞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第7条规定:“寺院、宫庙、教会指有住持、神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主持,为宗教之目的,有实际提供宗教活动之合法建筑物,并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同意书之宗教团体。”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条和第3条表明立法着眼于宗教团体,将僧院、堂等视为宗教团体之境内建筑物,寺庙、神社等礼拜设施与人结合成为宗教团体,物之要素与人之要素均不可缺失。故而,笔者认为,就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属性而言,场所的礼拜设施为外观,人的联合体为内理,是一种人与财产的特殊组织团体。这种结合,也必然直接关系到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属性界定问题。
 
()公法层面
 
第一,以宗教活动场所为民事主体,便于公法对宗教事务的引导与调整。我国根据具体国情,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要遵循宗教和宗教工作规律,结合我国宗教发展变化和宗教工作实际。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宗教政治领域具有明显区别,自封建帝制时代时就已不存在政权与宗教神权的历史纠葛,甚至可以说宗教几乎始终处于皇权管控之下,为封建帝制服务。[23]或出于经济原因,或基于政权稳定,或基于维持赋税徭役,历代王朝多不同程度地限制宗教发展。加之在我国存续久远的佛教和道教以超凡脱俗为精神追求,远离世俗、静修参悟、讲禅论法的修行方式导致宗教活动以寺庙宫观为核心,依赖一定的场所。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其他宗教的活动方式。基于此种宗教实践,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国家引导宗教事务的“单位”,对其中的财产使用、场所管理、人员行为进行集约化和一体化调整。根据我国《宗教事务条例》40条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能够与公法对宗教事务的引导调整相衔接匹配。
 
第二,在公法上,宗教活动场所具有与宗教团体不同的特质,系独立的组织体。宗教团体是我国信教群众联合的爱国团体,为典型的人合组织,得依据《民法通则》《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成立条件和变更注销等亦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变更、消灭则由《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予以专门规定,成立条件更是不同于宗教团体。这些均表明宗教活动场所是区别于宗教团体而独立存在,二者无法兼容合一。
 
()私法层面
 
第一,若将宗教活动场所定位为物、客体,必然面临主体为何的问题。天主教、基督教很早便采用信托制度、法人制度解决财产权属问题,在我国以“财产归中国教会”的政策指引下,教堂财产权属也并无法律问题。但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的宗教活动场所归属则存在问题。国发〔1980〕188号文件中的“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和“社会所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和术语,而且外延无法界定,最终导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属难以确定。将此财产简单归于宗教团体亦不合理。事实上,宗教活动场所有其独立的设立程序和管理方式,也与宗教团体相异。
 
第二,若将宗教活动场所定性为物、客体,则无法实现立法调整目的。目前存在的实践问题是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地位不明,无法参与民事活动,因而宗教财产的权属也难以界定。未来民法典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规定,应围绕明确法律地位和确权止争这一调整目的而展开。那么究竟采用“客体说”还是“主体说”、立法定位于物权编还是总则部分,也需要以这一目的来予以审视考量、检讨。若将宗教活动场所定性为物测在民法总则中无须专门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直接在物权编中规定“宗教财产”即可。但如此立法,仍未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参与民事活动的身份问题,亦须另行解决宗教财产的权属问题,徒增烦琐。故而,宜在总则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在物权编规定宗教财产之管理使用处分等问题。
 
四、我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路径解读
 
()建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而非宗教法人
 
虽然《民法总则》已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但是并不代表理论争议得到释清。围绕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主要存在两种方案,也是学界争议最大的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借鉴《日本宗教法人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宗教团体法草案”,创设新类型法人——宗教法人,进行单独规制;第二种方案,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可取得法人资格,将其纳入财团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中。
 
对此,笔者作如下剖析。
 
首先,第一种方案实施难度校大。
 
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未进行立案登记的宗教场所,如神坛;其二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其三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第三类又可分为社团法人之宗教团体、财团法人之寺庙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2002年3月22日函送“立法院”审议的“宗教团体法草案”采用“宗教法人”的称谓,指出基于宗教团体之特殊属性,参照日本立法例,区别于民法上的社团与财团,设立新类型法人。虽然三类宗教团体(寺院、官观、教会;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基金会)均为宗教法人,但是设立程序、设立条件、组织管理方式等均区别规定。其效仿的日本《宗教法人法》即采取统一规范宗教法人的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具备宗教设施的寺院、神社等团体,该类又被称为单立性宗教法人;另一种是宗教教派、教团等团体,其又被称为“包含宗教团体”。[24]
 
其次,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仿效宗教法人的立法路径。
 
其一,我国台湾地区“宗教团体法草案”虽创设宗教法人这一新类型,但是其中包含的三类宗教团体差异较大,仍需单独就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管理方式、监管等内容进行规定。如台湾地区“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第2章专门规定“寺院、宫庙、教会”,第3章和第4章分别规定“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基金会”。可以说,宗教法人内部逻辑并不严谨统一,仅因具备宗教性质而糅合于一起,尚欠缺充分之理由。
 
其二,我国目前宜保留“宗教活动场所”之概念。此概念虽易生歧义,但在法律和学理上明确界定之后便可解决内涵模糊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寺庙”(如“监督寺庙条例”)或“寺院、宫庙、教会”之概念,在表述和外延上更为烦琐模糊。鉴于拥有礼拜设施的宗教团体和无礼拜设施的宗教团体差异巨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拥有礼拜设施之宗教团体予以特别规定,可见“宗教活动场所”用以指称拥有礼拜设施等动产、不动产的组织,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
 
其三,有学者指出,宗教活动场所兼具人和财产,宗教法人之新法人类型可跨越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之藩篱,有效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25]其实并无此创设新类型法人之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说,但凡法人均具人和财产的二重性,在逻辑上严格区分人的组合和财产的组合多属学理探讨,实践中已演化出类型多样的法人组织模式,如一人公司。有成员之财团法人并不鲜见,如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兼具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特征。[26]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二元模式的缺陷并非需要创设一个个新类型法人来予以补足。
 
其四,日本《宗教法人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宗教团体法草案”并非主要解决宗教团体之民事地位,而是主要用于规范宗教事务,侧重于公法调控、引导与管理。我国目前已制定有《宗教事务条例》等一系列中央、地方规范文件,若采用宗教法人之方案,尚需废除《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规范,制定新的立法,实施难度大。
 
相较之下,第二种方案切实可行,《民法总则》便采此方案。
 
这种方案尊重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多样性和自主性。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财团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之资格,同时法律也为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留下多种选择,其可在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财团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等多维管道中自愿申请设立。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监督与财产管理,可于未来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时进行补充完善,也可在未来制定《非营利性法人法》时,就财产使用、组织管理、财务监督等详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类型定位
 
1.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属于财团法人
 
虽然,传统大陆民法学说多认为寺院教堂为财团法人[27]但此乃以西方基督教天主教为着眼点,与我国佛教、道教等具有组织差异。以佛教为例,其产生初期便是以僧团之人合团体形式,修建寺庙乃是僧团修行方式转变和佛教发展所致。故有学者认为所谓寺院宫观实质上是指僧侣信徒之团体,应将宗教活动场所塑造为社团法人。[28]
 
财团法人乃财产的集合,有学者指出,其为以具有一定目的的独立财产为核心,并且具有一定组织的法人。[29]我国将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财团法人调整的做法可溯至民国初期,如大理院民四上字第2372号中载到:“公立寺庙可认为财团法人”;民四上字第2039号载到:“公立寺庙之财产,经施主以一定目的捐助之后,其所有权即不属于原施主,而属于寺庙。”内政部礼字第194号令载明:“查寺庙乃财团法人之一种,自有其独立之人格其所有财产与私人之财产受同一之保护,除应依监督寺庙条例第10条之规定兴办公益及慈善事业而外,任何人不能强其出款或提取财产,纵令住持有不轨行动只能依法惩办,亦不得逞行处分其财产(参照司法院院字第357号之解释)。”就理论层面证成财团法人,理由有三:第一,历史原因。在罗马法上就存在将宗教作为一种团体人格的萌芽的做法,而教会法学家则真正从罗马法团体人格中发展出了与社团相对应的财团。财团法人的产生与发展与宗教密切相关。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来源于捐赠。虽然我国实行宗教自养政策,并逐渐实现了财产来源的多元化,但捐赠依然为最主要的经济来源。第三,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具有目的性。我国《宗教事务条例》在宗教财产一章中规定了捐赠财产应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表明了寺院财产的目的性。拉伦茨教授曾指出,对财团的许可与“财团是否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无关”,其“可以经营一个经济性的企业”,“只是要把经营的收益用来实现另一个为大众谋福利的目的”。[30]
 
因宗教活动场所亦有人之要素,而有社团法人说之主张,或有因兼具人和财产双重属性而另建宗教法人之新类型,笔者以为皆不足为取。我国属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理论采社团法人一财团法人二元结构,作为一种理论抽象与逻辑生成的人之集合、财产之集合二元模式,在其诞生之初,即有着先天性不足——不可能在实务中将相应团体或未来、可能之组织无可置疑地划归其中一元,进而产生逻辑与价值方面的双重缺失。具体而微,财团、社团二元分离虽然有利于实现法人构建之体系化、程序化、客观化,但此类区分仅限于一种学理假设与逻辑构造,难以涵括、界定现实生活中所有团体组织及其所生法律关系。类似者如不动产租赁权、股权等,在大陆法系物权一债权二元模式下亦难归于一元,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混合权利说等在近年来日趋常见,以此弥补二元模式之不足。但这些观点看似左右圆通且具实效,实则分裂物权一债权之逻辑基座和价值基础。[31]且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考证,欧陆民法最初的财团包括两种,一种是今日所称之营造物,另一种为基金会。第一种财团中尚包含人与财产之组合,第二种财团则完全无视成员。前者之典型代表便为教会,教会作为上帝所设的“目的财产”、不如人间之信众改变,可以说是教会于法人理论的最大特色。[32]
 
立法就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进行建构,宜于大陆法系经典体系下界定,不必拘泥于其兼具人和财产双重属性,概因很多法人实际上均已突破单纯的人之集合或财产之集合,如红十字会、一人公司等;亦无须再翻新词,创设新型法人(如宗教法人),徒增困扰。笔者主张采用“创设目的一运作方式”为分析路径,认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无论是其制度创设,还是其活动范围和运作方式,均旨在就集合之财产进行主体化、独立化,并予以保障防止流失和滥用,故而应认定为财团法人。
 
2.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多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排斥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人组织体。[33]其中的“非营利”并非以其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进行划分,而是以其营利是否在成员间分配为标准。[34]非营利性法人并不禁止从事营利性获得,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投资经营,但不得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宗教活动场所之特性符合非营利性法人要件,其具有宗教性、非营利性,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部分宗教活动场所开展自养事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这也是服务于其宗教活动的目的,而且所得利润不得在教职人员或僧侣中进行分配。在域外立法层面,部分国家便采用非营利法人制度规范宗教团体,如《韩国文化公报部所管非营利法人有关设立和监督的规定》《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等。这种性质定位更加契合宗教活动场所特质与立法调整需要,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之所以在使用处分等方面需受到法律限制,需要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其具有非营利性。
 
()强调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特殊性
 
《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较之前草案增加一句,“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补充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步性,尊重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等特殊差异,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实值赞同。
 
因为宗教活动场所既有千年传承而形成的特定仪轨与管理方式,又因不同宗教派别之间差异迥然,与普通世俗团体存有较大区别。如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要考虑到宗教活动场所功能的特殊性、各类宗教的教义教规和历史传承,不能搞“一刀切”。[35]故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的规定由理事长等主要负责人来担任;章程未规定的,依照宗教教义和宗教习惯产生。而且,为了保证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对外能依法代表宗教活动场所,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开展宗教活动事务,有必要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条件、任期、职权,这些内容的确定亦需要考虑不同宗教的特殊性。如此种种,难以依据普通非营利法人之规定进行适用。我国目前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调整主要依靠《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一系列规范,这些规范予以针对性专门化的规定,可与《民法总则》92条第2款相衔接与补充。
 
()民法典一单行立法一宗教自治规范之三维规范体系
 
我国目前主要以《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调整,但规则尚过于简略,于未来可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或制定《宗教事务法》时,可设“宗教活动场所”专章,在其中就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之登记、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等予以专门具体规定。
如上所述,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程序、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财产管理、使用、处分等都具有特殊性;若要予以立法规定,则条文数量众多,是未来民法典总则之法人章节所无法容纳的,也不宜在民法典总则中详细规定,而是需要单行立法予以规定。从而形成民法典一单行立法一宗教自治规范之三维规范体系。民法典总则提供抽象原则性之规定,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之渠道。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之具体实现须由单行立法予以明确,包括设立、变更、消灭、罚则等全部内容。宗教自治规范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就法人自治的具体问题进行规范,如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宗教财产的管理使用等内容,可依照宗教教义和宗教习惯。
 
五,完善建议:单行法增设无须登记而自动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
 
法人制度具有私法属性。法人制度系私法主体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为人的联合体或者财产组织体进入民事领域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渠道。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是私的界域。所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独立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与管理制度;后者系公法上的制度,前者系私法上的制度。公法强调不平等的服从关系,具有强制性,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与登记均须依照法律规定,达到法定条件才能够设立,不得排除、不得违反。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法人的设立与类型均可由当事人自由安排。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规范佛道教寺庙宫观上主要沿袭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和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该条例采用财团法人的路径调整寺庙财产和主体地位。[36]当局也鼓励引导寺庙根据“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等规则进行财团法人登记。同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人民团体法”等规定,宗教组织也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外,尚有部分寺庙未进行法人登记。所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立法上提供了三种路径,可由寺庙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法人登记,自主选择通过何种路径登记为何种类型的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为宗教活动场所进入民事领域、参与民事活动设置通道,是一个民法制度问题,涉及的是正常宗教事务和民事活动,立法应尊重此中的意思自治。虽然法人制度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进行监督,但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加强监管并非一定要通过法人制度。在未来立法中可建立一种或多种法人类型(如财团法人、非营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等),使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登记为法人,而不是“必须”,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登记为法人,以及登记为何种法人。具体而言,如上述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等之宗教活动场所,可根据自身需要与特点,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选择是否进行法人登记、登记为何种法人。
 
此外,在自愿申请登记的路径之外,尚须建立无须登记自动成为法人的路径。抛却法人本质之学说争议,所有团体必须于成立前获得公权力之核准,为近现代国家立法所广泛采纳并坚持。时至今日,法人之成立需要主管机关核准与国家之特许的唯一理由仅是公法上的、治安的原因。[37]若特定团体不会产生公法上的政治治安问题,则登记或可免除,如1907年制定并于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将公法上的社团与财团、目的活动不具经济性的社团,以及教会与家庭财团,都免除登记义务,即可取得法人地位。我国《民法通则》50条和《民法总则》88条、第90条均规定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见,在我国,法人的成立并非均须办理法人登记。
 
笔者认为,部分宗教活动场所的成立无须进行法人申请登记而即可动取得法人资格。例如,佛教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化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概因其财产主要源于四方捐助,僧尼财产与寺庙宫观之财产难以界分,为明确财产权属,保护宗教财产不受侵害,定分止争,有必要将佛教道教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化。而且,我国《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要求,已经高于《民法通则》关于法人设立的条件,故而佛教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资格并不构成要件上的阻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登记和法人登记系属两种性质的登记。前者针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性,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据公法予以实质性审查,此登记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后者针对民事主体地位的取得问题,由民政部门依据民事法律予以审查和登记。这就导致我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取得需要进行双重审查和双重登记。
 
以佛教、道教之寺庙宫观为例,其具有高度的目的财产性。若经双重登记才能获得法人资格,那么无疑将导致大量已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但未进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的寺庙宫观仍处于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的状态,难以实现保障宗教财产的制度目的。
 
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第6条规定:“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由主管机关发给宗教法人登记证书及图记。”并在理由中指明无须进行法人登记,自设立之时便具有法人资格。此种模式有利于简化手续,最大化地、最便捷地保障佛道教宗教活动场所的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区分建构并不会造成宗教不平等;恰恰相反,这种区分建构植根于不同宗教的实际差异,正是对实质平等的体现。具体何种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无须登记便具有法人资格,因我国系多宗教的国家,应尊重不同宗教派别之间的差异,进行大量调研之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不宜“一刀切”。待充分调研确定后可由相关法律予以规定。实际上,区分不同宗教进行立法的模式在立法例中多有存在。譬如德国将基督教、天主教教派规定为公法人,而其他宗教则为私法人;[38]我国台湾地区则对佛教道教施行“监督寺庙条例”,其他宗教则适用“人民团体法”“民法”等规范。
 
部分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特殊性,在进行合法性之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登记后无须再进行法人登记便可直接取得法人资格,简化程序,符合其组织特征,亦可实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的制度目的。故而宜参照我国《民法总则》中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增设无须登记而自动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
 
《民法总则》才颁布不久,应尊重立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不宜轻易改动。鉴于《民法总则》92条第2款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补充规定;可行路径为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或未来制定《宗教事务法》,其中于“宗教活动场所”章节中明确规定,特定宗教活动场所无须进行法人登记,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具体何种宗教活动场所不需办理法人登记,须经调研我国广大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现实情况予以确定,并于单行法中予以规定。
 
《私法研究》2017年
 
【注释】
 
 [1]《宗教事务条例》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新《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  
[3]参见仲崇玉、王燕:《我国宗教法人制度评析》,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4]参见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课题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调研与思考——以广东省为例》,载《中国宗教》2013年第10期;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5]参见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论纲》,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林本炫:《试论“宗教法人”的属性和定位》,载《宗教论述专辑》(第7辑),台北,台湾地区“内政部”编印,2005年,第51页。  
[6]参见吴才毓:《民法典中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7]实践中存在大量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玉溪灵照寺方丈遗产纠纷案”、“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基督教堂与国网吉林敦化市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等房地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与陆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静安寺与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称、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等。  
[8]龙树菩萨:《大智度论》(卷十一),鸠摩罗什译。  
[9]参见杨计国:《当代佛教寺院与寺院财产研究》,载《贵州文史丛刊》2013年第1期。  
[10]参见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11][美]托马斯?F.奥戴:《宗教社会学》,刘润忠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页。  
[12]参见[罗马尼亚]米尔恰·伊利亚德:《神圣与世俗》,王建光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参见李小艳:《宗教的神圣与世俗》,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1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8页。  
[15]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9页。  [16][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1页。  
[17]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18]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19]参见吴宗谋:《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20][英]F. W.梅特兰:《国家、值托与法人》,樊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21]《天主教法典》第1257条第1项,载天主教辽宁教区官网:http://www.lnjq.org/Fadian.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23日。  
[22]参见张建文:《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意义》,载《中国宗教》2016年第5期。  
[23]参见杜鹃:《论宗教治理中的政教分离原则——基于中西实践经验的对比研究》,载《统一战线学研究》2017年第4期。  
[24]参见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下),载《法音》2001年第12期。  
[25]参见林本炫:《试论“宗教法人”的属性和定位》,台北,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7辑), 2005年,第51页。  
[26]参见王雪琴:《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2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28]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论纲》,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29]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冲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3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31]参见刘云生:《物权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32]参见吴宗谋:《再访法人论争个概念的考掘》,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33]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概念疏议》,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4]参见吴珊:《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之选择》,载《研究生法学》2015年第3期。  
[35]参见杨志刚、钟芳源、舒修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管理模式再探》,载《中国宗教》2015年第8期。  
[3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37]参见吴宗谋:《再访法人论争个概念的考掘》,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38]参见陈新民:《宪法宗教自由的立法界限——评“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立法方式》,载《军法专刊》第52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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