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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对蒙古地区民族宗教刑事法律调整思想及现代启示
发布时间: 2020/5/4日    【字体:
作者:王丹
关键词:  清政府对蒙古地区 民族 宗教 刑事法律  
 
 
—以清代土默特司法档案为中心
 
摘要清政府对包括土默特地区在内的蒙古地区实行“民族隔离”的刑事法律调整,看似利于当时社会稳定和中央统治,但其实是一种缺乏远见卓识的作法,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民族关系紧张状态,需要引为鉴戒。但土默特地区涉蒙案件审判中,在法律适用环节及司法管辖权的划分上都足够灵活,因地制宜,实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统一,避免了民族冲突,保证了司法效率,在某种程度上为清代蒙古地区社会趋于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此外,清政府在保证宗教纯洁性、宗教人士无刑事司法特权等方面设置了诸多刑事保障措施,在宗教人士引发的刑事案件濒发,某些不法分子披着宗教人士的外衣犯案的今天,仍具有借鉴意义。
 
蒙古土默特地区居现今内蒙古中部偏西,又称归化城土默特地区。1636年,清太宗编土默特部为左右两旗,每翼一旗,属于内札萨克蒙古族聚居区。自雍乾以来,随着清廷对土默特牧场的开垦,汉族大批迁来,同时也有部分回族定居于此,逐渐形成蒙、汉、回、满、藏各民族长期杂居局面,且宗教问题复杂[1]。法律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刑事调整颇能体现中央政府的治理思想,土默特又是一个极具代表性和特殊性的蒙古地区。因此,对土默特这一地区的民族宗教刑事法律调整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价值,可以从中管窥清政府对整个蒙古地区民族宗教刑事法律调整理念。
 
要深入全面地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挑选能够反映真实状况的研究材料是关键。清代土默特档案被认为是清史研究的重要史料,在法制史、民族法学等领域都有很高的研究价值。在查看土默特司法档案过程中,发现良多有研究价值的案例。以本文所使用的研究材料:雍正元年(公元1723年)至宣统三年(公元1912年)清代土默特司法档案中的司法类、喇嘛犯罪类、盗牛马类、公文类等档案为例,它们真实记录了清朝土默特两翼涉蒙涉宗教刑事案件的全貌。经查,研究材料中记载了很多《理藩院则例》、《蒙古律例》中未全面记载,但在实践中涌现出的特殊情形;此外,通过个案研究,在前人得出的结论(即清代在蒙古地区对蒙古族群实行“因俗而治”、“民族一体化”或“民族压制”的法律调整思想,宗教方面实行“修其教不易其俗”等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有了新的想法和发现。
 
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利用弥足珍贵的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司法档案,综合运用法学、历史学研究方法对清政府对蒙古土默特地区民族宗教刑事法律调整思想和经验进行研究。力求在前人对清代蒙古习惯法、宗教事务治理、民族法律调整、土默特地区司法审判程序以及《理藩院则例》、《蒙古律例》等史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再迈一小步。在相对新颖的研究材料的支持下,辅以原始史料,着眼于具体个案,从“以小见大”的视角管窥涉民族、宗教刑案的真实状况和法律的应用,得出结论和启示。需要说明的是,据《清实录》等书中所记载,清初,因人口较少,民族较为单一,土默特地区各类案件发案率相对较低,从雍正年间开始,土默特地区民族宗教情况开始复杂化。因此,本文的研究材料设定为雍正年间至宣统年间的刑事案件。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对清代边疆刑事治理实践进行反思和评价,汲取清朝民族宗教法律调整智慧,吸取经验教训,为现代边疆民族地区刑事立法和宗教政策提供借鉴。
 
一、 清代土默特地区涉蒙刑事案件的个案研究及刑事法律调整思想的考察
 
关于清政府在包括土默特地区在内的蒙古地区的刑事治理理念,学界观点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强调“因俗而治”是清代对蒙古族立法最为重要的原则[2]。另一种强调清政府在边疆治理过程中遵循“一体化”的治边理念[3],甚至是“民族压制”:清廷为进一步对蒙古实行民族压迫和掠夺,不顾蒙古的风俗和传统利益,强行在蒙古地区推行内地法律,企图通过法律手段保证掠夺、压迫政策的实现,从而加重了蒙古人民的经济负担,引起了蒙古各阶层的普遍不满,破坏了民族关系,加剧了民族矛盾造成了社会动荡[4]。而笔者发现清政府在土默特这一蒙古地区的民族刑事法律调整中,充分体现出“民族隔离”的理念, 而且在涉民族的刑事法律适用、管辖权划分等方面,颇为灵活变通,对民族问题也颇为重视。
 
(一)清政府“民族隔离”理念的具体体现
 
清代土默特地区,蒙、汉、满、回、藏族多民族杂居,其中,蒙民、汉民数量占人口总数量的90%以上[5]。犯案人及受害人为不同民族人士的刑事案件,以蒙汉民涉偷盗马匹、牛羊驼、伤人抢劫等案件居多,尤其是盗牛马案。这与清代雍乾两代以来土默特地区汉族移民大量涌来,加之蒙古族由牧转农,导致生活贫困铤而走险有密切关系。为此,清政府不仅采用“民族分治”的方式,在刑事立法、审判方式等方面对蒙民、汉民加以区分,旨在强化“民族”的司法差异性。还通过一系列强制性刑事手段阻挡民族融合,以下选取几个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通婚被认为是民族融合的一种形式,自古以来,许多民族之间通过通婚的形式,促进了民族交融。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戈登(Milton Gordon)认为:通婚是侧度民族相互关系和融合程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6]。但在土默特地区,蒙汉通婚将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禁止蒙汉通婚是清政府在土默特地区“民族刑事法律调整”的一个重要环节,意在实现“民族隔离”。据乾隆四十九年归化城同知《详报审结吉如祥拐跑蒙妇纳墨素一案》[7]中所记载,汉民吉如祥因与蒙妇(孀妇)纳墨素结婚生子,被告发后因偷娶蒙古女之罪获刑,蒙妇纳墨素获鞭刑,连同媒人也被仗责。乾隆末年,虽取消了蒙汉通婚禁令,但在土默特地区形成的“不通婚”习俗,一直延续到清末。
 
此外,蒙汉共同犯案将从重惩处。自乾隆年间开始在土默特地区施行的《理藩院则例》,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后理藩院特别增纂了“蒙古民人伙同抢劫从重科断”的内容,即“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俱系民人(即汉族民众),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刑律问拟”[8]。理藩院此举旨在民族隔离,在抢劫、盗窃等案件日益猖獗的形势下,对蒙汉伙同犯案者,较单一民族犯案者,刑罚更重。间接说明清政府对多民族民众共同犯案,更为忌惮,犹如多民族共同谋反一样,成为统治者最为恐惧的情形。
“民族隔离”的理念还体现在《蒙古律例》中关于“外藩蒙古等不准卖于本地旗人,只准本旗之间互相买卖,不许私卖与别旗及内地之人。违者将承卖之人从重治罪,失察之札萨克、协理台吉、盟长罚奉、罚九”的规定中[9]。运用这种方法控制蒙民、汉民人口的流动。《为审结蒙古毛沁、巴达礼及民人范贵等赌博事的咨文》[10]也表明自雍正十三年二月开始,土默特旗内不许容留其它札萨克的人(实践中一般指蒙古族人),违者将受到刑事处罚,文中记载:蒙人鄂尔多斯巴达里在土默特地区娶妻生子,自雍正十三年二月因禁止容留非本地人的禁令,被驱逐土默特境内,独身返回鄂尔多斯后又屡次偷偷返回土默特境地,与汉人万贵、蒙人赛扎尔呼一起赌博,经审理后,除依照奏定归化城赌博之罪外,还因滞留受到鞭笞之刑,连同其妻,赶出土默特,遣回其故地,擅自容留他的妻舅也被牵连,施以鞭刑。
 
(二)涉民族刑事案件中体现出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统一
 
在涉蒙刑事案件的司法中,即便在同一案件中,也可以有多种法律适用。从乾隆四十七年,绥远将军《为将踢死王达明之喇嘛诺尔布处以绞刑的咨文》[11]中可见一斑。此案系因喇嘛诺尔布前往与之和奸之蒙人寡妇阿布海处,与鄂尔多斯贝子色旺拉西旗下人蒙人罗布桑、根敦同民人王达明一起喝酒,醉酒后王达明调戏阿布海,被诺尔布以“调戏蒙古妇女”为由踢死而起。而后诺尔布行贿罗布桑、根敦,罗布桑、根敦二人伙将尸体弃于荒野,从诺尔布处获取钱财。继而,诺尔布许以大量马匹钱财,让蒙人罗布桑在案发时代为招认。案发后,绥远城将军审理后,裁决对喇嘛诺尔布处以绞监候秋审的刑罚,按大清刑律将罗布桑、根敦责六十鞭准徒,然因二人系蒙古人,故各打一百鞭,以此完结。后案件经理藩院、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后,改变了对罗布桑、根敦二人的判决,认为:按照蒙古律例,对喇嘛诺尔布处以绞监候秋审的刑罚,法律适用正确。然对代招二人,时未伤人,应按大清刑律杖六十枷号二十日,原拟鞭一百的判决与例不符。在这一案件中,蒙古律例及大清刑律同时适用在一个案件中,体现了清政府在蒙古地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蒙古律例有规定时适用蒙古律例,而无更贴切、符合案件具体情形的规定时,适用刑律。而不是仅仅拘泥于我们原来所熟知的“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内地律治罪,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蒙古律治罪,蒙古等在内地犯事,照依刑律定拟,民人在蒙古处犯事,照依蒙古律定拟”的原则。吸收了大量民族习惯法的蒙古律例适用有一定的局限,“蒙汉分治”的原则也可以有灵活的一面。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案中,理藩院的最终裁决书中也体现了旗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对于入旗人犯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态度宽容,刑罚也相对较轻。此案判决书中写明:埋口灭迹时未曾伤人,仅抬尸其埋者,则杖六十徒一年,凡属旗人,其徒流之罪均可免折为枷号。一年徒流,折二十天枷号等语。本案中罗布桑、根敦属旗人,原本应承受一年徒刑,仅因其属于鄂尔多斯贝子色旺拉西旗下人,故免去徒一年的刑罚,改为枷号二十日。枷号刑是满清政府为保证旗人特殊法律地位的优待刑种,在此案件中强调了对旗人免发遣律的法律适用,体现了对于旗人身份地位的肯定。
 
除法律适用外,司法管辖权的划分也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原本按律,归化城各厅所辖地方蒙古、民人命盗案件,需查明后,按“民族划分”分别办理,体现了分治的原则。但蒙汉交涉案件应会审,即凡蒙古人涉案,定需要蒙古官员派出审理。此原则在归化城都统《为知照刑部移咨有关会审蒙古民人律例的咨文》[12]中有所体现。表现出清政府对涉民族刑事案件的重视及对蒙民的优待。但在此原则基础上,又有诸多变通,如理藩院《为蒙古官员若为民人所讼则按旧例办理完结的咨文》[13]中所载:经查得,乾隆七年,山西巡抚称,凡蒙汉相互牵扯之案,理宜分别会审,方可杜绝长期牵扯之弊端等语,据查,归化城等地,为蒙汉混杂之地,凡讼审之案,蒙汉相互牵扯者颇多,各副理事官随满洲,蒙古旗官员审理蒙汉相涉案件,并非超越其职责。故派出蒙古官员前往该理事衙门会审,审理后,详报都统,方可结案。每逢案件与年内,日内不能完结者,均乃相隔远近不等所致。差遣之蒙古官员等往来奔波,不胜劳苦。且将民人久囚牢中候审,更受拖累之苦,故此,嗣后蒙汉相关案内,凡有斩、绞之重罪者,仍报都统委员会会审,照例办理外,蒙古人所犯充军,流放以下罪者,照旗人之例改为杖责结案。再,一切户、军、婚、争田,吵斗小案,及有关喇嘛之案,均交该副理事官就近亲自鞫审,分别拟罪,由理等同知查核转咨,照例结案。此等案件毋需呈报都统,委员会审。表面上,负责处理外藩事务的理藩院的这一指示违反了律例的会审原则,非要案皆免除了会审环节,且改变了例律中规定的刑罚。但强行在每个案件中施行蒙古官员会审制度只能影响司法效率,进而违背司法公正,这一变通也不失为保证司法效率,尊重人权的一种作法。审时度势、因地制宜。
 
综上所述,“民族隔离”理念在土默特刑事法律调整中体现地淋漓尽致。清政府企图从法律制度入手把蒙汉隔离开来,以此控制多民族多地域的人接触,从而做出扰乱社会治安,不利于社会稳定之事。在汉人不断涌入,民族夹杂的土默特地区,保持蒙民与汉民的隔离。此外,土默特地区少数民族刑事法律适用上和司法管辖上体现出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统一,有利于当时社会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清代土默特地区涉宗教刑事案件及刑事法律治理理念
 
雍正年间到宣统年间,土默特地区涉宗教刑事案件类型较为复杂,除偷盗抢劫、伤人案以外,还有非法拘禁、争夺家奴、私当喇嘛沙弥,喇嘛娶亲、收缴枪支等案件类型。从清初到清末,在所有曾经传播到土默特地区的宗教中,藏传佛教(俗称喇嘛教)最为盛行。这是清入关后在蒙古地区鼓励大兴喇嘛教的结果。康熙皇帝曾说过“兴黄教[14]、柔蒙藏”,也就是说清政府扶持藏传佛教,目的不是纯粹的信仰,而是统治需要。用宗教来减少区域内部冲突,化解社会矛盾。清政府为维护藏传佛教的核心地位,运用了许多刑事法律调整措施。关于清政府对民族地区宗教事务的法律调整,学界的观点主要为“因地制宜、缘俗治教”[15],或者凭借刑事立法来维持喇嘛间的等级秩序[16]。笔者在深入研究土默特司法档案后,从案例中归纳总结出一些新的观点。
 
(一)清政府维护藏传佛教“神圣纯洁性”的刑事案例
 
作为在蒙古地区施政的助力,藏传佛教是否能够得到包括土默特地区在内的蒙古地区的各民族民众信仰,是摆在清政府面前务必重视的问题。为此,清政府不惜通过刑事调整的方式保持藏传佛教的纯洁性,整肃寺庙,严刑峻法,维护其让万民信仰的地位。
 
第一,为在民众中树立喇嘛的威信,也出于对宗教人士身份的尊重。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涉案喇嘛在被调查及审讯阶段一律“被罢黜”,作为普通民众参与审讯,直至恢复“清白之身”才能重新拥有宗教人员的身份。如《为延寿寺班第希喇布与他人合伙偷盗马匹照蒙古之律会审期间理应免做喇嘛的咨文》[17]所载。事因喇嘛西喇布因涉嫌与汉人共同偷盗马匹、骆驼被抓而起。归化城都统在写给嫌犯西喇布所属札萨克喇嘛[18]的公文中提到:已讯问嫌犯西喇布,取得口供,其称系延寿寺所属班第[19],查得,蒙古律裁,凡喇嘛等因罪致被拿问,先从喇嘛罢黜再审,待审明时,如果无罪,复为喇嘛等语。今班第西喇布被审讯,转行该札萨克喇嘛将西喇布从班第罢黜,待审明时,如果无罪,复为喇嘛,将西喇布从班第罢黜之处,由大臣衙门转饬时会审等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喇嘛一旦涉案,首要的事项是“剥黄”,即剥夺其宗教人员身份,以保证宗教的圣洁、纯粹。
 
第二,依据喇嘛的宗教属性,清政府还立法规定,喇嘛不得结婚,由《为仗责娶妻喇嘛扎木扎布并查送失职札萨克职名的呈文》[20]可见,札萨克大喇嘛鲁布藏沙拉布属下徒弟—喇嘛扎木杨格春儿娶固伦女儿次拉索为妻,生三女。经审理,认为扎木杨沙弥玷辱黄教,不守不行清礼,照例,责扎木杨百鞭;其妻沙拉索离异,责百鞭,撵回娘家;岳父因过世免除刑罚,相关知情未揭发的喇嘛及女方亲友也都责三十或四十鞭以示惩罚;失察札萨克喇嘛因失察在赦后,刑罚再议。可见,清政府认为,喇嘛作为宗教人士,需遵守清规戒律,如违反,不仅当事人,所有知情人、札萨克大喇嘛都将收到严惩。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陈述中,特别提到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理藩院则例》,间接证明了《理藩院则例》在土默特这一蒙古地区的实效性。文中强调根据《理藩院则例》,喇嘛行宿无夫之妇家,绞死喇嘛宿的家妇;又规定,减免绞死罪,革喇嘛,责百鞭,对外妻亦责百鞭。同时又补充强调,依刑部律例也应处罚:任何和尚、道士娶妻,娶少女为妻者,杖八十,革免和尚、道士,女方做主许配者亦同罪,令妻离异,和尚、道士等相关知情者同罪。说明即使在中原地区,宗教人士娶亲也将受到严惩,土默特地区在内的蒙古地区也应参照执行,这一引用是对“喇嘛娶亲”这一“犯罪行为”的处罚必要性的佐证。“喇嘛娶亲”被视为玷辱喇嘛教的大罪,需责百鞭,并严格惩处知情不报人员,可见清政府维护喇嘛教圣洁的强烈意愿和打击“不合宗教伦理”犯罪的主导思想。
 
第三,在土默特档案中,多处出现禁止私当喇嘛、班第的相关文档。比如,户司《为报理藩院经查归化城地方无私当喇嘛沙弥的呈文》[21],以及归化城通判《为将出走之喇嘛送回各自地方的呈文》[22]。类似的档案涉及解送出走喇嘛,对出走喇嘛进行刑事处罚,清查乃至重新查核喇嘛人数,禁止喇嘛与家人同住,喇嘛出游需经批准给予入关执照等事项。仅乾隆五年一年,相关文档就有五次之多。此外,蒙古律例详细规定:凡喇嘛等若将家奴及他人送来之人收为班第,并将无籍喇嘛、班第隐匿存留者,将该管之喇嘛之大喇嘛革退管辖之职,罚三九牲畜,格隆、班第等罚三九牲畜,外藩蒙古地方除档内所载之喇嘛外,将私自混行之喇嘛,班第尽行驱逐。若隐留不逐并将属下家奴私为班第,倘被旁人及属下家奴出首者,系王、贝勒、贝子、公、札萨克台吉等,各罚俸一年;若系无俸之台吉,罚马五十匹;官则革职,平人鞭一百。另外,还规定私当喇嘛、私收喇嘛的人,无论其是王公权贵,还是普通百姓,均要收到刑事处罚,区别为按照蒙古族习惯法,王公权贵、官员可以以罚九或革职免身体刑,而平民则需受鞭刑[23]。足见清政府为管理喇嘛这一群体的准入,维持喇嘛群体的稳定,不惜用刑事手段加以调整,严防死守。
 
理藩院还曾专门发布《为令众喇嘛各自安居寺院恪守僧道勿蹈罪》[24]的文件,提到对土默特地区收住的一百八十六个阿木道喇嘛,需随时查看,务守清道,断不可使其玷辱佛规,欺骗民人,滋生事端。若有失于查禁,使其前往他旗,欺骗流民,滋生事端者,即行缉拿,从重治罪,将原为其具结保其居住之人,亦一并治罪。文中表明收留之喇嘛如“玷辱佛规,需从重治罪”,且不能以宗教名义欺骗普通民众,需随时督查,预防喇嘛刑事犯罪。可见清政府对宗教纯洁性的重视程度。
 
(二)喇嘛有无刑事特权的探讨
 
藏传佛教作为清朝“国教”,地位不言而喻。那么对待喇嘛教宗教人士,是否有类似于入旗人和满族享有的特权呢?《将杀人犯喇嘛多尔济等即刻正法的咨文》[25]中,喇嘛多尔济、乌巴西伙同蒙古达巴木殴伤致死民人祁斗成,从犯多尔济、乌巴西也依照蒙古律例即斩,悬首示众,咨文中并未发现为喇嘛减免刑罚或以罚代刑的文字。看来在刑事法律适用上,喇嘛作为宗教人士,与普通民众并无差异。那么在司法管辖权上是否与普通蒙人相类似?归化城《为审理治罪杀人犯喇嘛绰依达什扎死其兄乌巴希一案的呈文》[26]中,杀人的喇嘛依蒙古律例被处以极刑。观其审理过程,系由协理通判,会同都统衙门所派官员会审,审理完毕后合照该同知等所致完结,请都统处查验,联衔报院。这一司法程序与对待蒙古族普通群众并无差异。此案件援引大清刑律判定,写明:蒙古律裁,若无正项,援引刑部之律可也,等因恪遵此案。查得,刑部律裁,若弟杀亲兄,斩之。兹绰依达什扎死其兄乌巴希,相应照此刑律,拟斩之即斩杀,仍照例先行刺字。这与土默特地区民人蒙人涉案,在没有可适用法律之时,依照刑律相同。细微差别在于喇嘛之间互控以及抓拿逃跑喇嘛的案件,需由所属札萨克喇嘛审理或一并前往抓拿。兵司《为请咨文归化城札萨克达喇嘛及归绥道一体查拿四子部出逃之喇嘛达巴克的呈文》[27]及绥远城将军所发《为无量寺小喇嘛额尔德图控告该寺喇嘛一案交付札萨克达喇嘛查明办理的咨文》[28]中可见一斑。
 
以上若干刑事措施,应该与清政府采取“政教分离”的政策,害怕喇嘛势力壮大,不让喇嘛教人士过多拥有除宗教以外的更多特权有关[29]。乾隆曾下了一道谕旨:“朕于黄教素虽爱护,但必于奉教守法之喇嘛等方加以恩遇。若为教中败类,罪在不赦者,即当明正典刑,断不稍为袒护[30]。归化城土默特司法档案中所体现出的“喇嘛无刑事特权”的理念与这道谕旨中的精神相吻合。
 
综上所述:在清代土默特地区涉宗教刑事案件中,充分体现出清政府维护藏传佛教神圣纯洁性而做出的努力,以此达成“柔蒙藏”的目的。此外,对待喇嘛犯罪案件,还确立了喇嘛无刑事特权的原则,严密控制喇嘛势力的发展,坚持“政教分离”。
 
三、清代蒙古土默特地区民族宗教刑事法律调整思想及当下镜鉴
 
在对包括土默特地区在内的蒙古地区施行“民族隔离”的宗旨下,清政府期望通过规定蒙汉共同犯罪从重处罚、禁止蒙汉通婚等方式阻隔民族交融,从而达到利于统治,促进边疆稳定的目标,并没有如期实现。在多民族群众愈加聚集融合的土默特地区,反而导致社会矛盾更加突出,阻碍多民族人员、文化融合的这条“隔离”之路显然行不通。这也给了我们一些启示,“民族隔离”思想看似利于当时社会稳定和中央统治,但其实是一种缺乏远见卓识的作法,阻碍了少数族群的认同,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民族关系紧张状态,冲突频仍,需要我们引为鉴戒。
 
但清政府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适用环节及司法管辖权的划分都足够灵活,因地制宜,避免了民族冲突,保证了司法效率,在某种程度上为清代蒙古地区社会趋于稳定做出了巨大贡献。这种灵活变通的法律调整思想,是否可以借鉴?在不影响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当前我们在对待民族问题灵活变通立法、司法方面还有诸多缺失,比如,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既有普遍适用的特性,但根据宪法和刑法的要求,在少数民族地区又需要有变通适用的特性。我们应充分考虑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前提下,探索在蒙古族聚集地区适用刑法、划分司法管辖权时,根据本地区民族习惯、当地刑事司法现状进行适当的调适。
 
此外,对待宗教事务,清政府在对待喇嘛犯罪无特权,保证宗教纯洁性方面设置了诸多刑事保障措施,如禁止私当喇嘛,喇嘛禁止娶亲,喇嘛涉刑案需先“罢黜”再审判等方式。以及在处理涉宗教刑事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环节对宗教人士与普通民众一视同仁,无任何特权。这些措施中体现压迫属性的作法当然需要鉴别摒弃,但也不失存在一些合理因素,如在现今的立法、司法中予以变通适用,可以为促进社会稳定、维护宗教圣洁做出贡献。近年来,个别宗教人士犯罪屡屡见诸报端,不仅对信众,也为社会带来不好影响;还有一些人披着宗教人士的外衣大肆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名义进行犯罪,不仅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也是在迫害宗教,玷污宗教的纯洁性。我们是否能够在刑事法规制方面对宗教的纯洁性问题予以重视,汲取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精华,值得进一步探讨。
 
注释:
 
*王丹,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1]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志》编纂委员会:《土默特志》上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2]杨强、关志国:论清代对蒙古族“因俗而治”的立法原则及其意义,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3期。
[3]张万军:“蒙古例”与清代蒙古地区刑事法治理,贵州民族研究2015年第 4 期。
[4]徐晓光:蒙古立法在清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5]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志》编纂委员会:《土默特志》上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6][美]米尔顿.M.戈登:《美国人生活中的同化》,马戎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页。
[7]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件号225
[8]《理藩院则例》《强劫》卷,光绪本。
[9]《史料四编-蒙古律例》卷二,王国维校注,广文书局1972年版,第25页。
[10]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32-件号18
[11]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116
[12]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38-件号4
[13]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38-件号7
[14]藏传佛教格鲁派的俗称。
[15]牛绿花:清朝对藏传佛教宗教事务的法律调整及其历史启示,西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期。
[16]徐晓光、周健:清朝政府对喇嘛教立法初探,内蒙古社会科学(文史哲版)1988年第1期。
[17]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30
[18]札萨克喇嘛是上层喇嘛,为喇嘛统领。
[19]喇嘛的一种等级称谓。
[20]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19
[21]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39-件号59
[22]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39-件号33
[23]《史料四编-蒙古律例》卷二,王国维校注,广文书局1972年版,第17页。
[24]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39-件号34
[25]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74
[26]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61
[27]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112
[28]土默特档案馆馆藏档案,类号41-件号132
[29]徐晓光、周健:清朝政府对喇嘛教立法初探,内蒙古社会科学(文史哲版)1988年第1期。
[30]《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九。
 
原文载于《西南边疆民族研究》第24辑
转自人类学之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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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的基督教社会主义 \周伟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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