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宗教团体的社会属性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在人们的潜意识里,它就是一个非盈利和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但是在中国的国情面前,有的时候,宗教寺院的社会属性,还就是一个说不清又道不明的问题。
我在今年1月份,经历了这样一件事。
缘起是北京延庆泽润寺住持悟凡法师向我咨询,因为他们寺院十多年来,供电公司一直以企业的电价向他们收取电费,企业电价与住宅(居民)和事业单位用电价格高出许多。他们与供电公司交涉时说我们佛教寺院不是企业,而是属于社会团体,属于非盈利组织。供电公司不认可,必须让他们出示寺院是社会团体和非盈利组织的证据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才行。一时间寺院真还拿不出来。于是就此事咨询我。
从日常生活中人们潜意识来讲,宗教的寺观教堂都是社会团体性质,是非盈利的非企业组织,这是一般的社会知识,应该不需要启蒙。但是,如果要从法律和政策方面寻找证据,还真是有些困难。
我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从《宪法》三十六条文字表述上找不到能认定宗教团体和寺院属于非盈利社会团体属性的文字。
我又查到《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即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19号文件号称中国宗教政策的百科全书。文件首先阐述了宗教的起源,阐明了宗教的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和复杂性特征,主要谈到落实宗教教职人员政策、归还宗教活动场所政策、落实宗教院校政策、培养宗教后继人才政策,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政策、反对披着宗教外衣的违法活动、抵制国外敌对势力宗教渗透政策等。通篇找不到一句对宗教团体、寺院确定社会属性的文字。
我接着查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即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文件首先总结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宗教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今后宗教工作的基本任务:一是继续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方针,提出加快宗教立法,授权国务院事务局抓紧制定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三是坚决抵制国外敌对势力的宗教渗透,四是健全宗教工作机构,五是加强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等等。通篇也难以找到对宗教团体和寺院确定社会属性的文字。
最后查到《宗教事务条例》,这份于2018年2月1日施行的新条例,共计9章77条,比2004年颁布的《条例》增加了2章29条。共计9800字。比2004年的条例又增加许多内容:共有7项审批事项,8个备案事项,9项追究刑事责任,7项行为要吊销登记证,3项行政警告,13项没收财产(违法所得),7项罚款,9个方面的治安或者行政处罚等等。但是,对于宗教团体和寺院的社会属性并没有文字阐述和规定。
由于上述宗教工作的基本文件和行政法规中,找不到明确的宗教团体和寺院社会属性的规定,供电公司的质疑,确实暴露了我们在制定文件和宗教立法工作中的疏漏与缺失。一个疑问造成如此尴尬的局面。
怎么办呢?
我只能另外寻找根据,用这些根据来间接证明宗教寺院的社会属性了。
我在起草给供电公司《关于申请延庆泽润寺享受民用事业单位电价的报告》中,是这样说的:
兹北京延庆泽润寺属于全国性宗教团体——中国佛教协会和北京市佛教协会的下属组织,属于带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宗教团体,属于民办非企业非盈利和非商业单位。特申请供电局以机关、团体和民用单位的用电价格向延庆泽润寺供电是荷。
理由如下:
一、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全国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其宗旨为: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弘扬佛教教义,兴办佛教事业,发扬佛教优良传统,加强佛教自身建设;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团结各民族佛教徒,倡导人间佛教思想,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为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文中提到“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团结各民族佛教徒”、“为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的内容,就这社会公益的性质,没有任何企业经营方面的内容;
二、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文件中提到的这些政府允许宗教活动,都是泽润寺从事的宗教活动,也都是宗教传统性活动,没有任何企业性质和商品活动性质;
三、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指出:“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党和政府对宗教的工作的基本任务,就是要坚定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巩固和扩大各民族宗教界的爱国政治联盟,加强对他们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而共同奋斗。”文件中提出了“巩固和扩大各民族宗教界的爱国政治联盟”,表明宗教寺院就是社会公益性质的团体,没有提出任何商业盈利方面的要求与指标;
四、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提出:“今后一个时期,党和政府对宗教的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党的宗教政策,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加强对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支持他们开展有益的工作,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为维护稳定、增进团结、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服务”。文件中提出“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证明宗教寺院是党和政府爱国统战组织和统战对象,是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团体和组织,同样没有提出任何商业盈利方面的要求和指标;
五、新中成立以来,宗教团体和宗教寺庙一直是政府确定的非课税(免税)对象:
(一)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对于需要维修而又缺乏资金的寺观庙堂给予补助。”
(二)1951年,中共中央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
(三)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指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
(四)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五)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六)国务院1993年9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缴营业税”。
在国家这些免税规定中,与宗教寺庙享受免税规定的并列的单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公园、名胜古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等。可见,宗教寺院与上述单位与机构属于同一属性的、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和组织。
六、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中,把宗教法人的相关内容放在该章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中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以上内容可以间接证明,佛教寺庙属于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公园、名胜古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以及文化教育单位等一样,属于非盈利性质的社会组织,共同属于非企业、非商业、非盈利的带有公益性的单位和组织。属于享受民用和事业单位供电价格的单位。
特此报告。请供电局负责同志百忙之中酌情给予解决是荷。
在给供电公司信件后面,附有间接证明宗教寺院属于非企业非盈利非商业单位的参考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节选)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 国发[1986)90号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节选)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节选)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以上文件资料参见《宗教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12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中的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日常生活中这样平时感到熟视无睹,到真正寻找确凿证据时却又束手无策的事例还有很多,也许这就是我们的生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