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制史的角度切入道教,以及从道教学的角度诠释法制史中的复杂伦理、身份与超越等信仰元素的功能,都应该成为唐宋时期整体法制和宗教文化研究中并行不悖的两个视角。道教学的视角将法制史中一种独特的切面——道士女冠及道教信仰关涉的司法实践——提取出来,在道教信仰研究的领域中理解律条和判例中独特的观念基础,从而呈现法制与社会生活的互动形态的复杂和多元。道教学视角的介入强化了社会生活作为法制史研究语境的复杂性,在制度的刚性与生活世界的弹性之间架设一个可供诠释的观念桥梁,通过超越的观念和信仰变迁解释制度实践体现的复杂性,通过信仰观念的神学化的秩序理解和诠释突出律条制定和司法实践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平衡。
一、律法①、司法与法律:传统中国语境中的分梳
严耕望先生认为历史学是一种“专精博通”的学问,治史的学者往往需要广阔的视野,能够整体把握具体历史年代的政治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才能见微知著,精于考辩,贯于述论。②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专门史的法制史研究和撰述就是一种复合的历史文化切面,其中即涉及政制史,更牵扯到社会文化及日常生活的各个层面。宗教史或信仰史的研究与法制史一样,在面向特殊研究对象的同时旁及社会、政治及文化、思想历史语境的各个方面。法制史与宗教史的交叠是一种取长补短的拼图式的互补,更是多元丰富的立体化的视角。道教是中国的本土宗教,在传统中国的超越之魅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当然,在传统中国的历史学论域中,将某一特殊宗教传统的研究视野纳入法制史的叙述,同时通过法制史的分梳理解这一宗教传统在特定历史时期与社会生活,特别是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所见的信仰与制度、社会文化及思想观念的互动,就需要理解传统中国语境中律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与信仰之间存在着何种联系。进而言之,传统中国语境中的律法制度及其实践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受到了信仰的影响,通过律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历史资料呈现的信仰有何种特殊之处?这种特殊之处体现了信仰与社会生活互动的何种模式?检视法制史和宗教史两个论域中涉及宗教与律法的研究,不难发现,学者可以从许多不同类型的文献资料中找到律法及其实践中处理与宗教的“神职人员”——具体到佛道教,就是僧尼及道士女冠——或宗教信仰观念有关的内容。从律法制度到判例记载,从宗教经典到文学材料,文献材料就足够呈现一种十分丰富和多元的互动。这一状况的根源就在于宗教信仰带来的特殊性——社会身份的特殊性③、与文化观念融合信仰与超越观念的独特作用、以神学价值为基础的信仰内部戒律的特殊性,以及不同时期社会不同阶层对于信仰的态度变迁带来的特殊性。此外,另一个重要的根源则是来自律法及司法实践的社会与文化语境,传统中国社会和文化环境下的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体现了一种独特的前现代性——制度的刚性与实践的弹性、权力的理性与超越的力量、信仰的虔诚与信仰者身份的含混之间的复杂张力。以佛道教为例,唐宋时期社会观念中对佛道教寺观中的僧尼、道士女冠的态度就十分复杂,与此同时,僧尼、道士女冠的社会来源也十分复杂,造成大众及士大夫对这些人的独特身份及其行为方式形成偏见,进而造成社会观念的复杂与信仰身份的含混叠加的问题。袁采在《世范》中就明确说明了对某些独特社会身份女性的判断,“尼姑、道婆、媒婆、牙婆,及妇人以买卖针灸为名者,皆不可令入人家。凡脱漏妇女财物,及引诱妇女为不美之事,皆此曹也。”④显然,这是一种来自精英阶层的偏见,对于某些特殊社会身份的妇女有**的评价,这一点需要在古代中国的伦理观念和社会结构中去探究。与此相类,宋代的贡举制度中也明文排除曾为僧道者参与科举的权利,“朝廷比设贡举以待贤才,如闻缁褐之流,多弃释老之业,反袭褒博,来窃科名。自今贡举人内有曾为僧道者,并须禁断”。⑤精英阶层对于僧道的态度是十分复杂的,一方面与僧道频密往还,互相酬唱,甚至在某些时候互相串谋;⑥另一方面,精英阶层对于僧道也有根深蒂固的偏见。这些社会观念都会成为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重要因素。
中国古代的法制是制度与人情、理性与感性并存的,制度的刚性往往不得不与人情的柔性、教化的需要和超越的信仰妥协,并形成动态的平衡。马伯良(Brian McKnight)在论及宋代的司法实践时就强调了司法实践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复杂互动模式,“宋代影响审判的因素有法律本身、司法原则、行政效率、风俗习惯、政府政策、地方认识的意见和态度、社会的基本价值,法官的个人意识形态。”⑦质言之,立法和司法实践很大程度上就是社会语境与思想观念中各个因素综合起作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思想观念和社会实践重要组成部分的信仰的作用就是不容忽视的。
传统的律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及其社会实践有着明确的区别,而这一区别中最具有特色的两个要点——基于教化的伦理性与指向秩序的超越性——都与信仰的内涵有密切的关系。⑧对于传统中国社会的律法制定者和司法实践者而言,律法不仅要达到社会秩序维持和民众行为规范的要求,也要起到伦理教化的作用,伦理教化就需要考虑到不同的社会身份及其伦理要求,从而使身份成为律法制定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变量。与此同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良序社会的理解和诠释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天人之际”和“怪力乱神”的超越性力量的影响,良法与恶法的区分、治理的优劣、秩序的治乱,都要归结于传统中国的宇宙观及天道观中,融入了超越力量和神秘之魅的秩序建构和诠释,是信仰及其神学观念在律法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另一个原因。
从身份和观念入手,理解传统中国律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中教化功能的实现与社会秩序的建构和维系过程中,与信仰的互动,可以成为法制史研究的重要切面。唐宋时期是中国道教史上最为重要的发展和繁荣期:一方面,道教教派和经典不断发展,也与社会政治频繁互动,更为重要的是,道教信仰观念的深入和与民众生活的紧密结合,使得道教的宫观及道士女冠,以及与道教相关的社会生活实践日益丰富;另一方面,道教与社会生活的互动也在持续地塑造着民众乃至精英阶层对于良序、伦理及超越力量的基本观念,这些观念也成为理解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的视角。
当然,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制度和司法实践对于道士女冠、道观的管制和处置,还要看到道教信仰塑造的超越观念与律法和司法的互动。这种互动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相互影响的方面:其一,某些信仰观念实际上利用了文学性和文本化的形式以司法和律法的方式向民众传递伦理和超越观念。惩恶扬善、怨直相报的文学叙事和民间记忆很大程度使得司法实践成为信仰“威力”重要佐证;其二,被广泛接受的信仰观念很大程度上也成为律法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成为理解律法和司法实践与社会生活互动机制的重要观念资源。
二、律法与信仰的互动方式
我们强调的律法是一个层次相对丰富的概念。如果尝试从信仰史——特别是道教史——及其信仰观念的角度为法制史的研究提供新的视野,那么就需要明确律法、信仰之间交互的具体方式。不妨说,这是在具体研究之前的一种类型学设定。我们尝试用身份的内外与司法实践的资源与对象这四个层次理解律法与信仰互动的方式。
道士与女冠是一种独特的社会身份,身份的独特性是由内外两种因素造成的:从内部而言,信仰指向的神学和超越价值必然要求信仰者及其团体生活遵循一种具有丰富神学价值且相对严苛的行为准则,并且为这些行为准则提供同样具有神学内涵的罚则;从外部而言,由于信仰者及其团体的独特性,国家和社会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上就有某些特殊性,连带地,就会对这些信仰者的生活设定某些独特的管控制度。竺沙雅章在论及佛教与法制史的关系时,用“内律”与“俗法”体现了信仰与法制在制度层次上的互动。⑨从具体内容上看,内律与俗法对具体社会行为的规范往往是重叠和密切关联的,也不存在明显的冲突。值得注意的是,俗法的制定很大程度上是建基于特殊身份的设定的,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对道士女冠与普通民众的区隔化制度设定,其目的是让道士女冠与民众生活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免信仰生活过度介入俗世生活;其二,对于道士女冠行为限制的规范程度要严苛于普通民众,并且强调内律与俗法的双重管辖模式。
唐宋时期的律条和诏令从监管体制和制度、身份管理和控制、僧道活动和行为规范等三个方面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体制对佛道二教进行管理。⑩从监管体制上,有具体的僚司监管宫观、管理道籍和入道的许可,并且严格禁绝私入道的行为。以唐律为例,“隋初置重玄令、丞,至炀帝改郡、县佛寺为道场,置道场监一人;改观为玄坛,监一人……大唐复置崇玄署,初又每寺观各置监一人,属鸿胪……贞观中省。”(11)从中央到地方的宫观寺庙管理制度和僚属设置各代虽有变迁,但其基本制度及权力设置是一贯的。同时,僧道籍的管理也有明晰的规定,唐律明令禁止私度,同时明确了具体的罚则:“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罪。若犯法合出观寺,经断不还俗者,从私度法。即监斋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12)与此相对,宋代的律令也同样明确了政府严格管理僧道籍的理念,“诸道士、女冠、僧尼,州县三年一造籍,具言出家年月、夏腊、学业、随处印署。按留州县,帐申尚书祠部。其身死及数有增减者,母年录名及增减因由,状申祠部,具入帐。”(13)
身份的严格管控显然是凸显身份特殊性的基础,与身份准入相对的是对行为的限制。唐代的律令中,道士女冠及僧尼的活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凡道士僧尼,非在寺观,别立道场,聚众教化……并还俗。”(14)纵观唐宋时期的律令,道士女冠及僧尼的这种活动限制并不鲜见,也不仅限于活动范围,还包括对僧道籍的严格控制,道士女冠的仪式活动也有明确的限制。此外,根据宋代的律法,僧道之间也是不能随意互通和交往的,“诸僧、道与尼、女冠,不得相交往来。”(15)对于僧道活动范围及僧道之间互通的限制,很大程度上源自控制社会秩序的需要。古代中国历代王朝对于以信仰为名的群众集会及运动都是十分敏感的,以淫祀和魔教为基本定义的民间信仰(16)与民众参与的佛道二教的信仰实践事实上很难截然区分。相对而言,在唐宋时期,道教一方面与宫廷政治交涉频繁,另一方面与社会生活及民间信仰的结合更为紧密,因此,道教信仰的实践和道士女冠的行为往往突破这些规制的界线,从而在与社会生活的结合和互动中引发司法实践,并且通过司法实践和社会评价推动制度的变迁,同时也造成社会公众对道士女冠的身份特殊性的含混认识。
除了活动范围和形式的限制,唐宋时期的律条还会就僧道违反律条之后的罚则有明确的规定。试举其中几例,《唐六典》中对僧道触犯律条的行为及其罚则的规定就十分细致,“僧道若服俗衣及绫罗、乘大马、酒醉、与人打斗……皆还俗。饮酒、食肉,设食五辛……皆苦役也。”(17)“诸道女、女冠、僧尼犯罪,徒以上及奸、盗、诈脱法服,依律科断,余犯依僧道法。”(18)俗世律法的制定很大程度上关注的是如何处理僧道身份的特殊性,并且格外关注僧道的行为与社会生活的互涉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这样的制度设定和实际管控,一方面会推动教团内部的制度化和行为规范的主动适应,另一方面也会强化社会民众对于道士女冠的特殊身份的认同。更为重要的是,社会生活中道士女冠的复杂来源以及与社会不同阶层不可避免的互动,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实践在丰富的社会生活语境与严格的制度设定之间的动态平衡,从而形成一种十分独特的司法实践场域。
当然,与道教有关的司法实践还有很多复杂的形态。道士女冠的特殊身份及其在传统中国民众中拥有奇异且神秘的能力,不仅使他们在民众中有复杂的形象,甚至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执行者——官员和精英——中也有独特的形象。宋慈在自己的著作中就特别提示,在司法实践和案件侦办的过程重要特别警惕某些特殊人群,他强调,“凡检验承牒之后,不可再近官员、秀才、术人、僧道,以防奸欺,及招词诉。”(19)当然,宋慈并非专门针对僧道,但僧道的独特身份显然使得他们成为公正司法的潜在威胁。
搜检唐宋时期的文献资料,道教信仰与司法实践的互涉不仅限于道士女冠的身份的特殊性。道教信仰中包含且为广大民众接纳的超越观念和神秘力量在司法实践中的关涉和运用。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道士女冠固然可能成为司法实践的对象,更为重要的是,信仰观念和神秘知识可以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工具。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的社会效应及教化效果也要依赖神秘的天人关系及自然征兆来论证。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理解超越观念和神秘力量与司法实践的关联。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超越观念及其涉及的神秘知识,主要是我们在包括笔记小说在内的各种文献中常见的冥司的介入和阴判。洪迈的《夷坚志》中有大量关于阴判和冥司的记载(20),其中三志己部第五卷的“王东卿鬼”条就可作一例,“陈谓东卿已归骨,而魂魄尚留滞,殆是城社之神拘录之尔。于是具酒敬诣元疺所祭酬,而用尉司空牒,牒城隍、社庙、关津河渡主者,令不得阻截王上舍神魂,俾得善还福州长溪祖先坟墓。焚牒后三夕,梦王告辞曰,“得君移文,乃遂归计。泣谢而没去。”(21)利用关于神界职司的知识,以及官方文书的仪式形态,达成司法实践的目的。这样的技术手段还可以体现在案情的侦办、案犯的识别等其他方面。作为日常观念的组成部分,道教信仰实际上为这一类型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合法性的来源。对于民众广泛接受的道教信仰观念和神秘知识的分析,有利于我们理解唐宋司法实践层面对“公共知识”的运用。这种运用造就了专属于“超越之魅”的司法实践层次。
其二,在某些案例中,案犯利用道教信仰的神秘技术,乃至道士女冠特殊的社会身份实施过犯,进而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到神秘的信仰知识,例如包括巫蛊在内的各种巫术和厌镇之术。在唐宋的司法判例中,可以见到利用道士女冠的特殊身份实施的过犯往往也要涉及利用神秘技术及其效验笼络信徒、非法聚众,以达敛财害治的目的,神秘技术和信仰观念的判定及其对“官方教化”的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此外,道士女冠乃至江湖术士利用巫蛊、厌镇之术加害于人的案例并不鲜见。换言之,在唐宋时期,具有神秘感的巫蛊和厌镇之术对人的危害被认为是合理的,在案件侦办和定讼的过程中,律法的执行者显然必须具备相关方面的知识。
其三,司法实践中官员在神秘的信仰观念与理性的律法制度之间的选择和实践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对律法实践及信仰观念的公众认知,其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理性与神秘信仰之间的张力。以周密在《癸辛杂识》提及的事件为例,“赵暨守衢日,所任都吏徐信,兴建佑圣观,敛民财甚伙。未几,詹寇作,信以致寇抵罪而死,然民之奉祀如故,特太守不复往。赵孟奎春谷始至,以祀典亦往致敬。已而得堂帖,从前守陈蒙所申,命加毁拆。民投牒求免,而主祀祠黄冠遇大蛇于道,谓神所凭,率民以祷,曰:果神也,盍诣郡。遂以蛇至倅厅,以白郡。赵曰:此妖也。以黄冠为惑众,械系于狱,继取蛇贮以大缶,加密封焉。三日狱成,黄冠坐编置,而戮蛇于市,人咸壮之。”(22)对于以儒家精英自命的官员而言,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自身及民众的神秘信仰观念与理性的行政原则和刚性的律法制度之间的平衡,往往是很大的挑战。在处理具有神秘性的“怪力乱神”的现象时,官员的选择往往是多元和丰富的,与超越力量和神秘技术的竞合模式一方面体现了信仰与世俗之间的疏离和紧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传统社会中信仰元素在社会良序的建构和诠释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瞿同祖在论及传统中国法律与信仰的关系时强调,“法律对于鬼神的借助和依赖,以及宗教制裁与法律制裁的连繁,可谓备至。祭文中所举的罪或善行,可以说皆是世俗的、法律的,而非宗教的,所侧重的制裁也是法律的,而非宗教的。”(23)在他看来,法律与信仰之间的互动还不能限制在司法实践的范畴,还要拓展到政治治乱和社会良序的观念建构上。官员通过司法实践完成了以良序为目标的社会治理,而民众对其结果的评判却往往不得不依赖具有神秘感的“政兆”,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以及由此确立的社会良序及伦理范式都会通过神秘的自然现象体现出来。
信仰观念与神秘知识成为民众理解和建构律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乃至其维持的社会秩序与伦理体制的有效性的重要标准和指针。通过信仰的介入和天人关系的神秘知识的运用,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在民众中的伦理教化功能才有具体实施并达成效果的基础。
三 唐宋律法及其社会历史:道教视角的价值
显然,上文中我们展开的类型学分梳可以为唐宋时期律法与道教信仰的互动提供一种相对丰富的叙述框架。然而,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明确这样的叙述框架可以用什么方式丰富我们对唐宋律法及其关涉的社会历史视野?同时,道教与律法的互动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加深我们对唐宋时期道教信仰与社会生活关联模式的理解?
道教学研究尝试从道教内部的经典文献和相关的社会历史资料中,梳理道教信仰基本观念的演进、道教教团内部制度的变迁,以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道士女冠的信仰实践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影响。从法制史和社会历史的研究角度看,道教信仰及其观念和实践的介入,为唐宋时期的律法制度与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非理性且合理的视角。传统社会中,民众生活在一个信仰观念和神秘知识的合理性和效验被广泛接纳的环境中,制度的设立与实施都需要考虑这一环境的特殊性。道教学可以更加细致地描述如下研究前设:其一,作为日常生活组成部分的超越之魅与神秘信仰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迁,以及这些核心观念如何塑造民众的信仰知识与世界图景;其二,道教信仰内部的神学观念及信仰律条如何体现了道士女冠制度身份的独特与社会身份含混带来的张力和冲突;其三,被民众接纳了的神秘知识如何通过信仰的说服力帮助官员和律法体系建立一种良序的社会和伦理教化。
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出发,法制史并不仅仅是官僚制度、律条、司法实践和判例,还要涉及复杂的社会阶层、生活形式和思想观念的影响。道教学的视角将法制史中一种独特的切面——道士女冠及道教信仰关涉的司法实践——提取出来,在道教信仰研究的领域中理解律条和判例中独特的观念基础,从而呈现法制与社会生活的互动形态的复杂和多元。道教学视角的介入强化了社会生活作为法制史研究语境的复杂性。在制度的刚性与生活世界的弹性之间架设一个可供诠释的观念桥梁,通过超越的观念和信仰变迁解释制度实践体现的复杂性。通过信仰观念的神学化的秩序理解和诠释突出律条制定和司法实践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平衡。道教学视角的价值显然不是考实,而是诠释——它使作为社会历史图景组成部分的法制史研究呈现出传统中国文化的底色,并达成复杂性张力中的多元和丰富。在唐宋律法的研究中纳入道教学的视角,其基本要求就是在现有的法制史研究的基础上融入道教学中所见的经典文献及其周边资料,形成制度与信仰、实践与知识的对照。由此,本文尝试达成的目标并不是一种论证,而是对特殊问题意识的价值说明,唐宋律法的道教学视野的价值及其实现仍有待更加细致和全面的文献工作和诠释努力。
《世界宗教文化》(京)2018年第20185期 第130-135页
①一般而言,学界会以法制史来统称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及其司法实践,以及以上述内容为研究对象的学术研究。由于涉及法制史与道教信仰在唐宋时期的互动,并且尝试说明从道教学的视野看法制史的合理性和可能价值,因此本文使用“律法”一词代指以下四个层次的含义:其一,法律制度及其建构,即相对于信仰内部的俗世的法律和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制定过程;其二,基于特定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即具有司法权力的官员对于已经发生的社会事实的判断和处置;其三,信仰传统内部的律法和戒条,即基于信仰观念及其神学价值设定的信仰内部人士——在道教就是道士和女冠——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及其罚则;其四,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并运用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带来的律法观念和社会良序的诠释,这就指向民众的思想观念,以及在观念引导下的行为和惯习。
②严耕望:《治史三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③唐宋法制史研究关注的与佛道教等宗教信仰有关的主题,都会强调对佛道寺观及僧尼道士女冠的特殊制度性安排、僧尼及道士女冠的特殊身份造成的宗教内戒律与外在法律制度之间的互动、以宗教信仰为手段的犯罪行为及其引发的司法实践,乃至承载着宗教观念的对社会秩序及司法公正的独特理解,例如阴判等。在这些研究中,身份和身份法的研究显然是对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历史观察都需要重视的,信仰团体内的身份设定一方面会带来某种社会评价和共同认知,另一方面则会引发基于身份法的独特司法实践。关于宗教信仰身份与司法的断代史研究,可以参见柳立言:《宋代的宗教、身份与司法》,中华书局,2012年版;以及王立民:《中国古代刑法与佛道教——以唐宋明清律典为例》,收入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关于唐宋司法判例中所见的宗教人士与信仰观念的互动,可以参照的历史资料十分丰富,不仅包括制度性的文献,还包括判例和诏令,更有许多文学故事和文人笔记的资料。律法和司法实践与社会生活的互动,不是单向的,也不是单一层次的,是贯穿于社会生活和思想语境各个层面的。
④《袁氏世范》,收入《知不足斋丛书》,第3卷,17b。
⑤《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版,选举3,第4页。
⑥关于唐宋时期士大夫与佛道二教的互动和酬唱,学界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士大夫在与僧道的互动中形成的僧道文化与士大夫文化的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僧道与世俗生活的紧密勾连。在唐宋时期的历史资料中,僧道和寺观与俗世生活的紧密结合带来的信仰问题和社会问题屡见不鲜。从判例和基层社会的具体生活资料,都能看这样的变化。具体请参见柳立言:《宋代的宗教、身份与司法》,北京:中华书局,2012年版,及林文勋、谷更有:《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⑦马伯良(Brian McKnight):《法律与道德——对于宋代司法的几点思考》,江玮平、李如钧译,《法制史研究(6)》,2004年。
⑧当然,我们并不尝试说明现代社会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完全不受社会生活及文化观念,乃至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的影响,而是强调现代社会在理念意义上设定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自足性。
⑨[日本]竺沙雅章:《内律と俗法——中国佛教法制史の一考察》,收入梅原郁编,《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年。
⑩关于唐宋时期律法制度中涉及的道教管理及道士女冠的行为规范,参见程乐松:《中古道教类书与道教思想》,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17年版,第44—48页;另见戴建国:《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
(11)杜佑:《通典》,王文锦、王永兴、刘俊文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711页。
(12)长孙无忌等撰集,刘俊文笺解,《唐律疏议笺解》(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931—932页。
(13)吕夷简等撰,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73页。
(14)转引自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15)《宋会要辑稿·卷八·道释二》,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1页。
(16)唐宋之际,官方对于非法信仰的基本特征有明确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崇拜魔王、私设庙庵、妖言惑众、男女混杂。参见马西沙、韩秉方:《中国民间宗教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64页。
(17)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四卷,第126页。
(18)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342页。
(19)宋慈撰,杨奉琨校译,《洗冤集录校译·卷一》,北京: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13页。
(20)从信史研究的角度,我们可以从更官方的文献资料中找到相关的记载,阴判与冥司在司法实践中的介入并不鲜见。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把《夷坚志》之类的笔记小说中所见的诙谲诡怪的故事当做司法实践的判例。值得注意的是,《夷坚志》的记载说明了在传统中国的民众观念和社会记忆中广泛存在着与超越力量和信仰技术关联的司法实践。换言之,在传统中国的民众观念中,在司法实践中关涉和利用信仰技术和神秘知识是合理且正常的。在笔记和文学资料中可见的信仰与司法的互涉,还可以参见朴永哲:《中世中国における地狱と诉讼——唐代地狱说话に见之る法と正义》,《史林(80.4)》,1997,第95—121页;岑仲勉:《唐唐临〈冥报记〉之复原》,《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搜集刊17》(1948);陈登武:《从人间世到幽冥界——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五南图书,2006年版。
(21)洪迈:《夷坚志·三志己》,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337—1338页。
(22)周密:《癸辛杂识》后集,吴企民校,北京: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110页。
(2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90—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