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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3/25日    【字体:
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教务委员会 合同纠纷  
 
 
(2018)湘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工商巷5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周鑫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国,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工商巷58号。
法定代表人:屈蔼林,教务委员会主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德天主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彭楚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澧县天主堂,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负责人:胡祖新。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原审第三人常德天主堂、原审第三人澧县天主堂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17号民事判决。粤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粤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湘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粤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国,被申请人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琪、秦家湘,原审第三人常德天主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良,原审第三人澧县天主堂的负责人胡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土地系划拨土地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作框架协议》,应该审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土地是否为划拨。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卡记载,上述土地的用地性质是出让,《合作框架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拟建房屋的占地面积虽然超过了标的土地面积,但设计文件并未表明超出标的的土地面积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原审在未进行查实的情况下认定超出土地系划拨错误;3.设计文件是为了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编制,并不是协议组成部分,即便设计文件项下土地超出标的土地之外的土地系划拨,也不等于《合作框架协议》本身存在违法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错误。上述司法解释调整的是以划拨土地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约定所建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并不对外出售,本案中约定的建设行为属于代建性质的自建房行为,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行为,而且本案中合作土地属于出让性质,不属于划拨性质。本案中的《合作框架协议》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所调整的对象。2.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合作框架协议》无效是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审判决并未指明违反了哪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作框架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是建立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础之上。而一审判决的基础是认为合作双方以划拨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前面已阐述,本案中并不存在以划拨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不存在,以此作出判决必然错误。(3)武汉房产系划拨土地不影响《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武汉房产对应的土地并不是合作建房的土地,该房产置换是双方为了合作建设长沙市开福区土地而衍生出来的交易。双方针对武汉房产的交易行为属于买卖行为,而划拨土地之上的房屋并不禁止交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答辩称:1.框架协议是以武汉房产为内容,而被答辩人并未否认土地性质是划拨;2.对于长沙的土地,答辩人并未出资。根据相关规定,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属于划拨对象,答辩人的房产来源是国家给予,不存在出让的情形。本案框架协议中武汉和长沙的房产都是划拨土地;3.8000多平方米土地中有1000多平方米属于出让性质,不能以这部分土地的性质确定其余土地的性质;4.涉案房屋建设并不属于“自建式”,而是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被答辩人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常德天主堂述称:常德天主堂不是本案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应当属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常德天主堂收取的200万元与申请人无关,是常德天主堂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澧县天主堂未发表意见。
 
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赔偿粤华公司损失共计1918.869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追加第三人常德天主堂及澧县天主堂后,粤华公司在庭审要求第三人就收取的220万元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3日,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佛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华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原法人代表胡祖新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两会办公楼。为修建综合楼,湖南省天主教爱国会、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以下简称“两会”)需自筹资金1000万余元,2008年7月29日,两会研究同意将武汉所有房地产转让出售,底价为1200万元。两会2009年6月17日、8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两会决定与广东华西公司合作修建综合大楼,整栋楼房产权归属两会,将省“两会”武汉资产以1200万元置换给合作伙伴广东华西公司,大楼建设完毕后,将综合楼的1-2层分配产权单位(岳阳、常德、澧县),省两会为3至6层,华西公司7至9层。2009年9月、10月,两会关于修建综合楼的报告得到湖南省宗教事务局的审批同意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
 
2009年7月21日,粤华公司成立。2009年8月25日,华西佛山分公司与粤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粤华公司负责履行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合作建设综合楼的一切事宜。2009年11月5日,粤华公司与华西佛山分公司共同向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出具粤华公司与华西佛山分公司的关系说明,说明内容为华西佛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顺利完全履行合作事宜,由华西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及经营班子领导共同成立粤华公司,来履行合作修建天主教综合楼的一切事宜。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对该协议及说明均不予认可。
 
2009年10月10日,粤华公司(乙方)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就合作建设天主教综合楼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共同建设;2.建设房产按双方投入资金(土地折算成资金)比例进行分配;3.甲方以其在武汉市的房产作价1200万元置换本次开发等值房产;4.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开展前期工作(甲方一人,乙方一人),甲方提供项目部办公用房及生活便利;5.房产具体分配方案及其他具体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10年1月22日,湖南省宗教事务局批复同意两会的置换原望德堂在武汉的教产用于修建综合楼的报告。2010年2月2日,长沙市火车北站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建设指挥部同意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启动综合楼建设,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0年3月1日,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向湖南省宗教局出具报告请示进行规划调整,湖南省宗教局于2010年5月7日复函同意。
 
2010年4月,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将为需修建综合楼而需置换的武汉相关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付粤华公司保管。此后,粤华公司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并未按照《框架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同成立项目部,修建综合楼事宜也未实际进行。双方就后续处理问题发生纠纷。就合作被搁置的原因,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陈述,《合作框架协议》系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原法人代表胡祖新在任时所签,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内部决定不再合作修建综合楼,2011年3月,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的原办公楼经财政拨款进行了翻修,双方的协议事实已不能履行。
 
2011年8月8日,粤华公司向武汉市信访局出具关于暂缓支付江岸区胜利街房产拆迁补偿款的报告,请求暂缓支付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拆迁款。2014年3月17日,粤华公司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解决天主教综合楼项目合同事项,同意解除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将协商解除此协议善后的问题,具体善后方案将由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提出来。因双方未就善后处理达成协议,酿成本纠纷。粤华公司为证明其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而做出的工作成果提供了与湖南诚士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士公司)签订的《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及诚士公司出具的《论证报告》、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合同》、《设计合同》及华西公司出具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粤华公司因委托诚士公司出具规划报告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的论证费8万元;因委托华西公司出具咨询、设计合同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的委托费用81万元。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原法定代表人胡祖新出具的说明显示,粤华公司将上述工作成果交付给了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
 
粤华公司为证明其因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付款方为华西佛山分公司、收款方为阳江市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餐饮费发票4张,总金额为9.9万元;粤华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情况报告,提出粤华公司2009年-2014年间,共计支付人员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156.950832万元;粤华公司与案外人广东丰鑫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丰鑫公司出具的公函、粤华公司给丰鑫公司的回复函,粤华公司据此证明因未履行框架合作协议,应支付丰鑫公司违约金380万元;粤华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表,据此证明粤华公司资金支出382万余元,按照4年计算利息为88.1919万元;粤华公司自行制作的天主教武汉房产价值评估报告,据此证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位于武汉原望德堂教产总价值约1980万元,减去置换的1200万元,粤华公司的净利润为780万元,粤华公司因享有修建后的综合楼7-9层的永久使用权,故综合楼使用权的预期收益约为2250万元。
 
因双方酿成纠纷,粤华公司要求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支付各项损失的组成为:支付给常德天主堂的200万元、支付澧县天主堂的2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62.77735万元(含支付给诚士公司的8万元、支付给华西公司的8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52.767604万元;前期考察费用即支付给阳江市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餐饮费9.9万元、武汉房产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及天主教综合楼7-9层预期部分租金损失共计793.424297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918.8692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常德天主堂向省两会出具报告请求兑现常德天主堂因放弃新建综合楼一、二层分配而应得的接待中心建设资金300万元,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当时的负责人胡祖新及相关人员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拨款。2010年1月9日,两会向省宗教事务局出具《关于置换原望德堂在武汉教产修建综合楼的报告》,报告显示,新建综合楼整栋楼产权归属两会所有,将原望德堂在武汉教产以不低于1200万元人民币价值置换给粤华公司,粤华公司出资修建两会办公楼,两会不出任何建设费用。将新建的综合楼1-2层等额分配给原望德堂在武汉教产产权人岳阳、常德、澧县教会。粤华公司永久获得新建综合楼7-9层所有房产使用权。因常德天主教堂急需资金建设当地天主堂接待中心,在征得常德市宗教局和两会同意后,同意常德天主堂放弃在省两会新建综合楼1-2层房产分配中所得房产,由粤华公司补偿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该堂接待中心修建。该报告还确认,2010年1月,粤华公司将300万元中的200万元直接付给了常德天主堂。粤华公司提供的收据亦显示,2010年1月14日,粤华公司将300万元中的200万元直接付给了常德天主堂,常德天主堂出具的收据注明系房产置换款。庭审中,粤华公司、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及第三人亦均确认,该200万元应由粤华公司支付给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尔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拨款给第三人常德天主堂。2010年2月1日,粤华公司支付澧县天主堂基建款20万元,胡祖新庭审陈述,该20万元以澧县天主堂的名义向粤华公司出具收据,房屋建好后双方结算时自澧县天主堂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粤华公司还款200万元及赔偿金44.5万元共计人民币244.5万元;二、第三人澧县天主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粤华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32元,由粤华公司承担11万元,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承担26932元。
 
粤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918.86925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合作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述协议约定粤华公司以垫付建设资金的方式换取建好后的综合楼7-9层所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利,同时亦约定了粤华公司以其在武汉市的房产作价1200万元置换本次开发等值房产,均涉及了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现有证据,该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协议中的部分土地系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二、《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问题。粤华公司上诉称,其向常德天主堂、澧县天主堂付款以及委托华西公司出具论证报告、设计报告以及支付款项等均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一审认定《合作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二审认为,粤华公司向常德天主堂、澧县天主堂付款以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了部分合理的费用,而这一系列行为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判决也判决了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以及澧县天主堂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虽在文书表述上有瑕疵,但已对粤华公司的诉称事实进行了处理,且处理较为妥当,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粤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只表述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表述适用哪一款、项的具体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已附了主要法律条文,且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粤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32元由粤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的土地登记卡记载:权利人为湖南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土地座落于开福区,宗地面积为2123.216M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使用权面积为1764.18M2。土地登记卡上“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初始、变更、注销和其他登记事项”一栏下记载“该宗地于2006年将红线范围内土地M2转让并出让而来,另有986.7M2为规划路幅面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权利人为湖南天主教委会的土地红线图显示,红线范围内有S1、S2、S3三块土地,其中规划道路面积为S1,面积1106.75M2,有效面积S2(包括办公楼在内),面积为2122.98M2,另有一块与S1接壤与S2隔开的小土地,标明有效面积为64.11M2。土地测绘图上书写:“同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将红线范围内(四)处1764.18M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南省天主教委会,并同意出让给湖南省天主教委会。(一)处、(二)处、(三)处986.7M2为规划路幅面积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日期处盖有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有偿使用专用章。再审对于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作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二、因上述协议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1.《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粤华公司出资、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出地合作修建天主教综合楼,建成之后再另行协商分配房产。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向宗教事务局的请示报告以及在发改委的备案情况来看,修建该综合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两会用房困难,综合楼的产权归属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粤华公司对于新建综合楼7至9层的房产享有永久使用权。从《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来看属于合作建房性质,该合作形式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2.《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合作建设的土地性质系出让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案涉协议中约定合作建设的天主教综合楼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国用(2008)第010362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位于开福区土地为出让地,权利人为湖南省天主天主教教委会。权利人为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的土地红线图显示土地面积(包括S1、S2、S3)虽然比土地证上记载土地(只包括S2)面积更大,但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红线图内其他土地为划拨地,且即便其余土地为划拨地,也不排除双方可以在后续工作中对划拨土地变性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完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系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主张合同无效,其理应承担用于合作建房的土地系划拨地的举证责任,原审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粤华公司明显不当。3.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将综合楼项目报湖南省宗教事务局审批同意、报湖南省发改委备案,长沙市火车北站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建设指挥部同意启动综合楼建设并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在规划调整后又向省宗教局出具报告请示并得到复函同意。故从《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也不存在擅自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综上,原审认定《合作框架协议》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据此认定《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
 
1.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对于有票据佐证的支付论证报告、设计报告的89万元,该费用系粤华公司为履行协议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2)粤华公司主张的工资、人工费,系粤华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3)粤华公司主张的前期考察费用,该票据的支付主体为华西佛山分公司,收款对象为旅行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涉案工程的前期考察费用,不予确认;(4)粤华公司实际支付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及第三人澧县天主堂的220万元,应该予以返还;(5)粤华公司主张的因筹资修建综合楼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造成的违约损失。该协议与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6)粤华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武汉房产被政府征收了,征收价与置换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以武汉房产进行置换系《合作框架协议》实际履行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以武汉房产作价置换综合楼的相应房产,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另外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7)综合楼的收益损失。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综合楼建成之后申请人享有7-9层的永久使用权。从粤华公司与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系其出资的主要回报,且该合作方案也已经宗教事务局批准,故对于粤华公司主张的这一损失,应予支持,但粤华公司要求赔偿此项损失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责任、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其中200万元。2.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之后,粤华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也在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直至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变更法人代表后,才单方面决定不再履行协议。故上述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在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鉴于《合作框架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作为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在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单方停止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反推《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不当,在责任划分上亦不公允,应该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1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款200万元及赔偿金289万元共计人民币489万元;
 
二、第三人澧县天主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64元,由湖南省粤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1186元,由湖南省天主教教委会承担72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彭春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邱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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