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欧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瓯海民宗局)民族宗教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温州市瓯海区道教协会及温州市瓯海区佛教协会(以下分别简称道教协会及佛教协会)为其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41527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08年1月,被告人欧某将其个人在“瓯昌饭店”消费的460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2、2008年3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瓯海宾馆”消费的1260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3、2008年10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瓯昌饭店”消费的3303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4、2008年10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云天楼酒店”消费的2548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5、2008年10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瓯昌饭店”消费的900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6、2009年1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妙鲜阁酒店”消费的730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7、2009年9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仙岩建国本地鸡”消费的620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8、2009年12月,被告人欧某先后将个人在“五马美食林酒店”消费的2915元、3134元餐费分别在道教、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9、2009年12月,被告人欧某先后将个人在“瓯海宾馆”消费的913元、2439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10、2010年2月、3月,被告人欧某先后将个人在“瓯昌饭店”消费的1683元、2552元餐费分别在道教、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11、2010年4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洪全饭庄”的169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12、2010年4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金田一村酒店”消费的2600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13、2010年4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金谷酒店”消费的3565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14、2010年5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皇冠大酒店”消费的1825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15、2010年12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消费的306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16、2011年2月、4月,被告人欧某先后将个人在“妙鲜阁酒店”消费的1430元、516元餐费分别在佛教、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17、2011年9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乡村瓦罐美食坊”消费的279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18、2012年1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金谷酒店”消费的3325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19、2012年8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秀琴饭馆”消费的440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20、2013年3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多迷湖畔餐馆”消费的312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21、2013年9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水心火锅城”消费的358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22、2013年7月,被告人欧某先后将个人在“刘丽珠土菜馆”消费的770元、462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23、2013年10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银都大酒店”消费的1713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道教协会及佛教协会为获得被告人欧某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关照,对上述款项均予以报销,并将报销款项全部交付被告人欧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简历、工作情况、职责职能说明、记账凭证、报销发票及收据、归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搜查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4152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节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在法庭上辩解,对指控的23节(28笔)共计报销金额41527元中,认为其中不属于其个人消费并报销的有10节计12笔(即第2节1260元、第4节2548元、第8节2915元和3134元、第9节913元和2439元、第10节其中的1683元、第11节169元、第13节3565元、第14节1825元、第20节312元、第23节1713元)累计金额22476元,该12笔的相应发票是局长卢某、驾驶员周某或其他同事拿来报销的,其已将相应的金额交给提供发票的人。现在其已想不起具体情况的有7节计8笔(即第3节3303元、第5节900元、第6节730元、第10节其中的2552元、第12节2600元、第15节306元、第16节1430元和516元)累计金额12337元。确实属于其个人消费并报销的有7节计8笔(即第1节460元、第7节620元、第17节279元、第18节3325元、第19节440元、第21节358元、第22节770元和462元),累计金额6714元。瓯海民宗局在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费用,主要用于局里接待客人的餐饮及香烟费用、员工献血补贴、论文课题费、过年慰问金、驾驶员补贴、补发奖金等。综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盛少林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受贿4152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控方忽视了本案犯罪的体制原因,瓯海民宗局特殊的报销制度是产生本案犯罪的最大、最主要原因。3、涉案事实的票据时间最早为2007年12月,最迟为2013年10月,时间跨度长达七年,票据金额总计八九十万元,票据张数总计为五六百笔。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欧某予以逐张回忆就餐人及实际用途,同时要求证人卢某、林某甲、程某、林某乙、李某、周某、郑某等人回某相关餐饮票据的实际用途,有违人类记忆规律,实在为“强人所难”。4、公诉机关将涉案餐饮票据提供给被告人欧某以及证人卢某等人辨认、回某,以排除法推理的逻辑方式,把无法获得众证人回某及证实的餐饮票据均推定为被告人欧某个人消费,存在逻辑推理错误。因为根据被告人欧某的辩解以及现有证据反映,涉案餐饮票据除了民宗局单位或者个人消费之外,还存在以餐饮票据冲抵其他费用予以报销、冲账的下列七大类:(1)局驾驶员每月补贴1000元;(2)局招待香烟支出10条左右;(3)林某戊、李某甲、张某、释某、黄某、邵某、卢某甲等相关人员春节慰问金;(4)局车辆违章处理、停车费等;(5)局获奖先进的个人补发、市局奖金返还;(6)局驾驶员年审费用;(7)局工作人员献血补贴等等。因此,涉案餐饮票据的支出不一定是民宗局单位或者个人的餐饮消费支出,有可能系其他费用支出的冲账票据。同时,几乎所有单位同事的证人在回忆、辨认餐饮票据之时,在主观确定“没有这次接待”、“没有安排我参加本次工作”等事实的同时,结果均得出“具体问欧某”的主观结论。由此说明,关于餐饮票据的真实用途还存在回忆、辨认的事实空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排除法予以推定结论,其结论的准确无误势必大打折扣。公诉机关上述这种不完全归纳的推理方法,无法排除指控的23节28笔餐饮报销票据中存在前述的几大类情形,且单位同事证人也不一定知道存在单位或个人消费之外的几大类用餐饮票据报销、冲账的情形。5、控方指控违背刑事证据规则,没有提供反驳被告人辩解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即使被告人欧某对餐饮票据予以自认,其结论也不是唯一、排他的。
综上,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当庭自认8笔6714元的事实,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欧某的贿赂犯罪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欧某在瓯海民宗局民族宗教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道教协会及佛教协会为其报销个人费用共计6714元。具体如下:
1、2008年1月,被告人欧某将其个人在“瓯海宾馆”消费的460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2、2009年9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仙岩建国本地鸡”消费的620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3、2011年9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乡村瓦罐美食坊”消费的279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4、2012年1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金谷酒店”消费的3325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5、2012年8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秀琴饭馆”消费的440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6、2013年9月,被告人欧某将个人在“水心火锅城”消费的358元餐费在佛教协会予以报销。
7、2013年7月,被告人欧某先后将个人在“刘丽珠土菜馆”消费的770元、462元餐费在道教协会予以报销。
道教协会及佛教协会为获得被告人欧某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关照,将上述款项均予以报销,并将报销款项全部交付被告人欧某。
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的家属已替其退出赃款671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欧某的当庭供述,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共计6714元的餐饮票据拿到道教协会或佛教协会报销,并将报销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
2、公务员登记表、职务任免通知、简历、工作情况、职责职能说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责职能等情况。
3、记账凭证、报销发票、收据,证实被告人受贿6714元的相关餐饮票据及报销、记账情况。
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月开始担任道教协会的会长。卢某、欧某都有跟其讲过,瓯海民宗局里办公费用不够,到道教协会报销的事。因为瓯海民宗局是上级主管部门,以前会长邵某也是这样做,为搞好关系,所以就同意。其担任会长期间,瓯海民宗局大概在道教协会共计报销五六十万元。道教协会成立新道观,开展大型宗教活动,拆建场所等均需要瓯海民宗局审批。因为欧某是民宗科科长,他从科长位置退下来之后仍然在负责民宗工作,协会的工作还需要他大力支持,所以只要是欧某以瓯海民宗局名义拿过来报销的费用,不管是瓯海民宗局的费用还是欧某个人的消费或者其他消费,道教协会都会给予报销,从来没有去审核等事实。
5、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共同证实其在担任道教协会出纳期间,欧某有拿餐饮票据到该协会报销,道教协会的会长和秘书长均同意报销等事实。
6、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陈某于2006年1月开始担任佛教协会会长。黄某于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担任佛教协会秘书长,2011年1月开始担任佛教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2007年农历年底,陈某和黄某到瓯海民宗局汇报工作时,卢某和欧某讲过,瓯海民宗局经费短缺,问是否能把一些费用拿到佛教协会报销。后佛教协会召开常务理事会,考虑是上级主管部门,佛教协会在场所拆扩建、开展大型宗教活动、活动场所证等方面需要民宗局审批,为了搞好关系大家一致同意报销,瓯海民宗局方面由欧某负责经办。因为欧某之前是民宗科科长,他从科长位置退下来之后仍然在负责民宗工作,佛教协会的工作还需要他的支持,所以只要是欧某以瓯海民宗局的名义拿过来的报销费用,佛教协会都不会去审核,都会给予报销等事实。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瓯海民宗局的局长,从2007年开始,瓯海民宗局因办公经费短缺,一些支出拿到区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由其确认是单位的正常办公经费支出后,再交给欧某拿到相应的协会报销,但其并没有对每张票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只记总的费用,不知道其中是否夹杂了欧某个人消费或虚假费用的票据等事实。
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开始担任瓯海民宗局副局长,单位每年都有安排年轻人献血,给每个献血的人500至1000元的补贴,但具体操作不清楚。另外,欧某代表单位与党校的焦淑君老师合作写论文,这件事局里是同意的,欧某有报一些钱作为补贴或其他费用给老师,具体金额和运作也不清楚,最后论文获得了二等奖等事实。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到瓯海民宗局工作,从2011年8月开始担任瓯海民族宗教科科长。其知道局里有部分费用拿到道教、佛教协会报销的事情,欧某专门负责这项事务,只要是欧某签字就可以报销。其也曾经手几笔,都交给欧某拿去报销等事实。
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8月到瓯海民宗局工作,现担任宗教行政执法队队长。局长卢某指定欧某具体负责到道教、佛教协会报销事宜。瓯海民宗局有安排无偿献血的事,其个人曾连续献血7次,每次拿了500-1000元不等的补贴,其中2009年和2011年是到财务人员郑某乙那里领取等事实。
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至2009年7月期间担任瓯海民宗局副局长,2009年7月4日开始退二线。瓯海民宗局于2007年开始将部分办公费用拿到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是局长卢某决定并和其、欧某商量过的。卢某确定报销的事情由欧某一个人负责,其没有过问等事实。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2月到瓯海民宗局担任临时驾驶员。刚开始月固定工资1000元,平时还有一些补贴、过节费、年终奖金等,每年的收入约2万元左右。到了2010年实行阳光工资政策后,平时的一些补贴和奖金都没有了,其工资也降低了。2012年初,民宗科科长欧某跟其说,局里决定每年再给其12000元的补贴,但要求提供餐饮票据,由欧某拿到道教、佛教协会报销后发放。2012年初至2013年底其共得单位补贴约24000元,除开始二个月未提供餐饮票据之外,其余均有提供餐饮票据给欧某等事实。
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到瓯海民宗局工作,2011年9月开始担任宗教行政执法队副队长,瓯海民宗局每年有安排四五个无偿献血指标。其于2012年献血一次,拿了1000元补贴(有区里财政资金会计核算中心领款凭证2012年12月18日印证)等事实。
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的归案情况。
15、代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欧某已退出赃款6714元(款暂存于本院)的事实。
1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人欧某受贿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将其个人的28份餐饮消费票据拿到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并将报销款占为己有,应提供该28份餐饮票据确系被告人欧某个人的真实餐饮消费的证据,以及被告人欧某没有将该28份餐饮票据用于冲抵瓯海民宗局相关费用等证据。现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记账凭证、报销发票及收据,证人邱某、林某丙、林某丁、陈某、黄某、卢某、林某甲、李某、林某乙、程某、周某、郑某、林某戊、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能证明如下事实:1、瓯海民宗局从2007年开始将一些餐饮票据拿到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用于冲抵办公经费短缺。2007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该两协会报销的餐饮票据有五六百份,累计金额达80-90万元。2、被告人欧某系瓯海民宗局向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的唯一经办人。3、证人卢某、周某、林某甲、李某、林某乙、程某、郑某等瓯海民宗局的工作人员均否认涉案的28笔餐饮票据与其直接有关,皆称具体要询问欧某。4、瓯海民宗局向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款的具体用途有单位招待客人的餐饮费用、驾驶员补贴、购买招待用的香烟、春节慰问金、局工作人员献血补贴、合作撰写论文费用、单位车辆违章及年审等相关费用。5、欧某提供给道教协会、佛教协会的所有票据中,既有真实的单位或个人餐饮消费票据,又有用于冲抵补贴等费用而虚开的餐饮票据。显然,上述证据及所能证明的事实,无法确定指控的28份餐饮票据确系被告人欧某个人的真实消费并私自占有的事实,故尚不足以排除本案28份餐饮票据存在虚开,以及用于冲抵瓯海民宗局相关办公费用的可能。尽管被告人欧某庭前曾多次供述对指控受贿数额中的2万多元无异议,但其当庭却辩解仅8笔累计6714元。综上,本院认为,瓯海民宗局从2007年开始用真实或虚开的餐饮票据在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至案发时止,历时七年之久,被告人欧某经手的餐饮票据多达五六百份,其在回忆每张餐饮票据的真实情况中出现反复或者错误,符合常人记忆规律,在无法排除涉案的28份餐饮票据存在虚开以及用于冲抵单位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结合当时瓯海民宗局特殊的报销制度等情节,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欧某自始至终没有反复的8笔餐饮票据的相关事实为其受贿的事实,即本案认定被告人欧某受贿数额为67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报销的职务便利,将个人消费充当单位消费在下辖的道教协会、佛教协会报销,非法收受钱财,为道教协会、佛教协会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结合具体案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扣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欧某的退赃款6714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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