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
拉氏在《法哲学》一书第十二章“法律的宗教哲学”中,就基督教对法律于国家的认识做了一个简单而精干的介绍。我们知道基督教是一个很特殊的宗教,从法律发展上看,它对于法律至今仍有重要的影响。因为基督教是欧美文化的一大精神支柱。欧美人有这样的认识,人是精神的又是肉体的,人的精神高贵而管束着肉体,上帝因而掌握了世俗人的精神世界,是上帝创造了世界,上帝对欧美人有着特殊的文化、情感意义。因此,宗教对于法哲学而言,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门槛。
拉氏认为,“宗教是超越价值的行为,是对非价值的超越,因而也是对价值和现实这一对立体的超越,它是对价值和现实的合二为一,是对所有实然存在的辩护证明,是一种直觉的神义论”(P96)。在宗教的认识中,“非价值可以表现为空洞,而且从最绝对的宗教哲学的立场‘在上帝面前’出发,价值哲学所突出强调的充满价值之物也可能是空洞的”(P96)。
在历史视野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宗教法律认识,其一是“法律和国家在宗教的终极的、实质的意义上是紧密地缠绕在一起的”(P96);其二是“法律和国家是完全背离上帝的、完全空洞的、完全无意义的”(P96)。这又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在登山宝训中,耶稣说过,“谁立我做你们的断事的官,给你们分家业呢?”基督教强调过,“把凯撒的归凯撒,把上帝的归上帝”。事实上,基督教一致强调,“你们不要为了这件内衣而争吵,连外衣也给他们吧!给要打你耳光的人是献你的面颊!”在这里,基督教认为的是,“正义和非正义都非常清楚地理解对方”(P97),“法律的特点就必须通过非法来确定,法律作为最好情况下的相对的善,于非法的善在一起共同的罪恶领域中不可化解地纠缠在一起了”(P97)。法律因而是空洞的。“法律所保护的或者非法所损害的都是同样的空洞”(P97)。在基督教的视野中,“所有价值的最极端的非价值就是不反抗恶!”
历史上,基督教教义对法律的解读不同。列夫·托尔斯泰“将其深化为反本质性”(P97),“所有外向性都只作为内向性而外向辐射扩散才是意义深远的”(P98),在“相对主义的本质意义上”(P97),法律是神的旨意,“教会具有一个不是由人类肆意制定的,而是由上帝自己制定的法律规则。世界上存在神定法,它不仅具有尘世的、暂时的有效性,而且具有天界的、绝对的有效性”(P98)。宗教改革则是“将所有个体置于上帝直接关系中”(P98),“路德公式并不意味着矛盾的克服,而恰恰相反,是要对矛盾的不可克服性进行最精辟的阐明”(P99),“法律和国家之具有暂时意义,它们最终还是空洞的”(P99)。无论在何种意义上讨论,从本质上讲,宗教认可法律依然是空洞的。
对于拉氏而言,“只是在整个世俗生活都是空洞的实话,对于一个不包括世界的立场上来讲,‘在上帝面前’,法律和国家才是空洞的”(P99),因而就价值哲学于涉及价值的法哲学而言,“进行内部价值的判断,而且了解世俗生活的局限性”(P99)。在相对意义上,就凯撒所掌控的世俗空间来讲讨论法律于国家,这才是世俗生活的意义。
在笔者看来,基督法律教义从精神生活的层面进一步揭示了法律的不足,在人类面临灾难与死亡的时候,人是如此的脆弱而无助。对于精神层面的宗教而言,无论出世、入世,无论禁欲与否,世俗生活均是没有意义的空洞。也因此,法律有着天然的缺陷,并非万能。
拉氏所言之宗教,或者说宗教本身而言,以及宗教对于法律的启示而言,人是离不开精神生活的,人是需要精神层面的抚慰的,人需要由先知或者长老在精神生活的彼岸引导—光芒就在不远的彼岸。
《法哲学》,G·拉德布鲁赫著,王朴翻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
(本文转载自:法律博客 渐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