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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4/7/4日    【字体: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行政行为 寺庙  
 


其他行政行为 寺庙

 

2019)苏行终1701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薛煦君,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宁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正邦,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安,该局局长。

 

上诉人薛某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宗教委)、国家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国家宗教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1018日,薛某向江苏省宗教委邮寄《申请处理》,请求事项为:“一、请求江苏省宗教事务局依法对镇江市宗教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进行处理;二、申请江苏省宗教事务局并责令镇江市宗教局对丹阳市政府领导不信马列、信鬼神,不听百姓、听大师违法占用94.3亩土地新建寺庙-丹阳市海会寺依法进行处理;三、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20181230日,薛某向国家宗教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苏省宗教事务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江苏省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对下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1.镇江市宗教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2.镇江市宗教局不对丹阳市政府领导不信马列、信鬼神,不听百姓、听大师违法占用94.3亩土地,违法新建寺庙-丹阳市海会寺依法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3.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三、赔偿申请人损失;四、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国家宗教局经复议认为,丹阳市海会寺是针对丹阳市佛教协会向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经镇江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镇江市宗教局)批准后,由海会寺筹备组织负责建设的,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并非海会寺建设主体;薛某反映的问题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赔偿损失请求不涉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的职权范围;复议不涉及复议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130日作出国宗复[201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薛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薛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是因为江苏省宗教委是镇江市宗教局的上级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对镇江市宗教局进行查处;上级机关应当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权,所以要求江苏省宗教委追究镇江市宗教局人员的责任。江苏省宗教委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针对薛某的《申请处理》没有作出处理行为,其要求查处的行为并非属于宗教事务管理范围,故以信访件的处理方式进行转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薛某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要求江苏省宗教委对镇江市宗教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理、责令镇江市宗教局对丹阳市政府违法新建寺庙进行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上述所谓履责请求,系要求作为上级机关的江苏省宗教委履行对下级机关镇江市宗教局的监督职责,系基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职责,江苏省宗教委是否履行该层级监督职责,均未给薛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即不会改变薛某权利义务的法律状态,江苏省宗教委的行为对薛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薛某起诉江苏省宗教委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薛某对江苏省宗教委的起诉。薛某在江苏省宗教委对其《申请处理》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向国家宗教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国家宗教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其一并将原行政行为机关江苏省宗教委和复议机关国家宗教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因薛某对江苏省宗教委的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薛某对国家宗教局作出的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其起诉。综上,薛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薛某的起诉。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江苏省宗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国家宗教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省宗教委、国家宗教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薛某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要求江苏省宗教委对镇江市宗教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理、责令镇江市宗教局对丹阳市政府违法新建寺庙进行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薛某明确表示其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是因为江苏省宗教委是镇江市宗教局的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应当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因此,薛某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的案涉处理申请,系要求作为上级机关的江苏省宗教委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镇江市宗教局作出督促履责等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薛某本案针对江苏省宗教委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薛某本案就江苏省宗教委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国家宗教局所作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薛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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