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萱,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佛教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匡庐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心澄,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萱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萱申请再审称,一、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张萱系佛教协会工作人员的事实不容否认。2、宗教团体与团体机关的角色定位并不一致,江苏省宗教局以及五大宗教团体机关的人格存在混同,宗教团体机关的人、财、物的管理和使用权限并不具备社团法人的独立性。3、在同一争议事实中,同一法院不应适用两套裁判标准。张萱的涉案纠纷,包括本人在职身份的认定,在两起诉讼中不应给出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定。二、张萱的房屋居住权系从单位分配所得,要求张萱承担举证责任不当。三、张萱于2003年书写的退房承诺仅系个人意愿表示,不仅已经失效,而且佛教协会的诉讼时效亦已超出,内容本身也属单位内部纠纷。四、张萱是否收取房屋补贴和另行购房等事项均与张萱在该房屋内是否应当交还居住权没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萱认为涉案房屋系佛教协会分配给其居住,其提交的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涉案房屋为佛教协会房产,现由张萱居住,佛教协会认为当年出具该证明,是应张萱请求,照顾其迁入户口所用,张萱现以该证明认为案涉房屋系佛教协会分配给其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萱认为其系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但从佛教协会提交的张萱1999年度到2003年度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可知张萱一直在江苏省道教协会工作,系江苏省道教协会工作人员。2002年8月15日,张萱向佛教协会出具承诺,承诺其于2003年5月退出涉案房屋。2003年9月,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按照张萱行政级别及无房情况向张萱发放一次性购房补贴55224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非佛教协会分配给张萱居住并无不当。张萱称江苏省宗教局与五大宗教团体机关的人格混同,宗教团体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不具有独立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萱向佛教协会出具退房承诺,后按照无房情况领取了购房补贴,后又拒绝交房,明显有违诚信,依法不应支持。
二、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产权人系佛教协会,佛教协会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张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现佛教协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一、二审判决张萱向佛教协会退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佛教协会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张萱返还无权占有的房产,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而(2017)苏01民终1084号民事案件中,张萱的诉求是佛教协会以市场评估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张萱。二审裁定认定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事务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其起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罗有才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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