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8)吉民申2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超,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二道区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佛教协会观音古刹,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释觉方(李晓平),吉林市佛教协会观音古刹监院。
一审被告:李喜华,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刘忠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佛教协会观音古刹(以下简称观音古刹)、一审被告李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超申请再审称,经一审审理查明,观音古刹修庙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10万元借款的时间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刘忠超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02年9月18日在银行取的10万元,并将钱交到观音古刹,当天写的收据。在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2001年9月18日观音古刹借的10万元。二审时再次陈述是2001年11月借的10万元。张迎菊(刘忠超妻子)在诉前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2002年认识的宋喜华,2001年9月18日借的10万元,当时是以修庙的名义借的,2002年9月18日换的据。证人连淑珍证实,是2002年9月18日借的10万元,也是当天送的款,送款时她也去了。宋喜华一审时主张,是观音古刹借的10万元,2001年她还不认识刘忠超,不可能向他借款,是2002年9月18日观音古刹借的10万元。二审时又主张,是2001年观音古刹借的10万,10万元是2001年交到观音古刹,2002年9月18日换的据。2.关于签收据时的在场人员。刘忠超主张,签收据是五个人,没有出纳员宋淑琴,并且在一审宋淑琴作为证人出庭时,刘忠超承认不认识宋淑琴。而李喜华主张,当时在场的是六个人中有宋淑琴,并且宋淑琴在收据上盖的名章。宋淑琴主张,没见过这张2002年9月18日的收据,收据上的名章不是她的,不认识刘忠超。3.关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刘忠超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除了释觉惠给了他3000元利息外,没有给他其它钱。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刘忠超又主张释觉惠给过他10000元利息。
综上,关于10万元借款的时间、交付款项的事实、利息等关键问题,当事人的陈述多有反复,前后不一致;并且当事人自己、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忠超虽然持有收据,但不能认定刘忠超向观音古刹交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忠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魏玉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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