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现今美国人所享有并习以为常的那些广泛的宗教自由其实并非从欧洲继承。这种自由主要属于本土,并显然是一种美国经验发展的结果。桑福特·H ·科布(Sanford H. Cobb)在他关于美国宗教自由发展的著作中说道:
这种革命性的原则宣告了教会完全和国家分离,这和过去占主导地位的原则产生了惊人的矛盾——这种纯粹的宗教自由——或许可以放心地将其理解为明显的“美国制造”……这里,在这片土地给人类带来的利益中,这种纯粹的宗教自由完全可以被认为是美国带给世界和人类文明的伟大礼物……
[1]
在早期的欧洲(北美的殖民者来自那里),尽管少数主张人宗教宽容,甚至一些敢于思考的人赞成人们根据良心的要求自由地信仰,并将其视为人固有的权利,但是主流的模式表现为政教合一以维护宗教和政治的正统观念。法律确定国教的做法盛极一时:国家是教会的资助者和保护者,而教会是维护现有政治秩序的堡垒。在16、17世纪,迫害国内持异议者的现象和以宗教名义发动的血腥战争时常发生。
宗教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的移民中所扮演的确切角色难以确定。但在过去的时间里,它的作用正不断扩大。毫无疑问许多动因存在并交织着。然而,很多个人和宗教团体——清教徒、贵格会教徒、门诺会教徒、天主教教徒、兄弟会教徒(友爱会)——都在寻找“荒野中的天国”,在那里他们能实现他们的宗教信仰而不用害怕会遭受现实中的那些迫害。
传教士精神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危险的航海事业的进程。即便那些通常和宗教没有联系的殖民地也会为此目的而给予它口惠。1606年,授予殖民弗吉尼亚的商业公司的皇家特许令强调了要将基督教的信仰传播给那些“人生活在黑暗中,忽视对上帝真正的了解和崇拜”的土著人。同时,该特许令希望殖民者最终能将生活在那里的异教徒和野蛮人带入人类文明以及稳定、平和的政府状态。尽管字里行间可能隐藏着对经济方面的考虑,但重要的一点是:几乎在每个对于目的的陈述、为移民者的呼吁和发出的特许令中,传教和其他宗教的意图总是处于突出的地位。
在马塞诸塞湾、普利茅斯、康涅狄格以及新汉普郡,公理会是法定教派。在南北卡罗莱纳和弗吉尼亚,如同移民者的母国英国一样,英国国教是官方教会。而纽约、马里兰和乔治亚在殖民地时代经历了好几次建立和废除的阶段。新泽西的状况受制于多次的辩论,这些辩论主要关于是否存在一个正式的教会或者是否实际上存在没有立法规定的非正式组织。只有在威廉·佩恩(William
Penn)的宾夕法尼亚、特拉华和罗杰·威廉姆斯(Roger Williams)的罗得岛,从来没有一个所谓的国教。
在早期的殖民地中,异教徒的命运通常和他们在英国大同小异,甚至可能更令人绝望。像罗杰·威廉姆斯(Roger Williams)、安妮·哈金森(Anne Hutchinson)以及约翰·威尔怀特(John Wheelwright)这样的公理会教徒,因为不遵守主流教会规定的正统观念被驱逐出马萨诸塞。天主教徒被禁止进入殖民地,否则将被处死。浸信会教徒和贵格会教徒经常被罚款、监禁、鞭打以及驱逐;至少4个贵格会教徒被处死。罗德岛、康涅狄格、和新汉普郡的移民主要是由于马萨诸塞当局不容异议的行为方式。在整个殖民地时代,一个极具反讽意味的事件发生在1662年,当时查尔斯二世写信给海湾殖民地的立法机关,指责殖民地的官员制定过多法案迫害持不同意见者,并要求允许信奉英国国教。
[2]
虽然身体上的迫害从来没有遍及马萨诸塞以外的地方,但精神上对异教强烈的不宽容,也许在多数其他殖民地都是一样的,这被当时极具压迫色彩的立法法案和一些引用早期殖民地纪录的行政公告所证明。即使是更世俗的南方殖民地,也存在带有压迫性质的法律,且经常实施。举个例子,一大批贵格会教徒被逮捕、罚款以及被命令离开弗吉尼亚,其依据是殖民地立法机关1663年通过的法律。这种压迫竟奇异的重复了,它发生在一百年后独立战争的前夕。
在1768年至1770年期间,晚到的压迫还是来了,浸信会教徒首当其冲,因为他们拒绝服从有关规定,这些规定要求他们进入礼拜堂和对主流教会发表直率的评论都需要获得许可。当时,大约三十名浸信会牧师被关押,这引起了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的极大愤怒,他为了三个被告骑马五十英里,成功且戏剧性地出现在在了斯波特瑟尔韦尼亚法院的法庭上。
而罗杰·威廉姆斯和威廉·佩恩的殖民地——以及早些时候的马里兰——在要求宗教一致的社会中是个例外。因此没过多久,这里就成了那些厌倦新旧世界的教徒的天堂。佩恩本人以及巴尔的摩这样的城市因为宽容的习惯而受到称赞。然而,罗杰·威廉姆斯不仅为单纯的宽容而辩,也为了彻底的宗教自由和基于天赋人权废除压迫,还为了圣经的权威。
威廉姆斯对宗教权利的观念远远领先于他的时代,他“生存实验(livelie experiment)”的成功不可避免对罗德岛以外的地方产生影响。随着迫害现象在殖民地中逐步减少,多种教派开始出现,最终导致了单一国教的消亡。此外,没有教会联系的教徒的数量也在稳步增长,他们显然对于压迫或是确定国教没有任何倾向。威廉·沃伦·斯威特(William Warren Sweet)估计在殖民地时代的末期,即使在气氛严肃的新英格兰地区,也只有八分之一的人是教徒。
[3]另外,许多自然神论信仰者开始出现在重要的位置,并把他们的影响施加于浸信会教徒、长老教会员、贵格会教徒以及其他国教和压迫的反对者。
到了独立战争时期,阐明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时机已经成熟。从前,每个殖民地都有自己具体的经验,但现在他们有了共同的不断增长的愿望:将人们心中日益宽容的观念加入到各个州的基本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即便当时的法律对待宗教依然严厉。在独立战争前夕,被称为大觉醒的宗教运动席卷了整个国家,形成了新的联盟。这次运动将重点放在个人信仰方式的改变,因此试图将信教变为更多依靠个人的决定而非家庭的传承。运动还产生了一些教会领袖,正是他们随后极力主张废除国教、提倡宗教自由。
独立战争本身对于这个国家来说具有自由和统一的作用;它试图掩盖国内的纷争。但在思想上,善于思考的人一定会发现哲学上到处宣称的天赋人权和现实中的宗教歧视之间存在着矛盾。也许更重要的是,必须让教友和不属于任何教会的人就分歧达成妥协,以确保他们能在战争中合作并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1776年到1780年之间,除了罗德岛和康涅狄格以外的其他所有州都采纳了新宪法。其中七个具有革命性的州的宪法包括独立的权利法案,而剩下那些州的宪法中也有多个保障个人自由的章节。这些与宗教有关的法律条文既强调不断提高并最终达到彻底的自由,也承认现有的约束。大多数法律文件都表达了对宗教自由的支持;半数规定了政教分离。尽管法律所宣称的自由比当时任何其他地方的自由含义更为广泛,但这些规定并未能给予所有信仰完全的自由和平等的对待。例如,宾夕法尼亚州的宪法要求州议会成员公开宣布信仰上帝和新约、旧约中神的启示,但又宣称人们受自己良心和认识的支配崇拜上帝是一种“不能剥夺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
尽管最早的几部州宪法保障了宗教自由,至少对于新教徒而言是如此,但废除国教的斗争被证明是长久且充满艰辛的。最后的官方国教残留直到1833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规定政教分离的修正案时才最终消失。即使在弗吉尼亚州,其1776年的权利宣言已经包含了广泛的令人兴奋的宗教自由的陈述,但英国主教教会的支持者依然强烈地抵制托马斯·杰弗逊和詹姆斯·麦迪逊废除国教的努力。以至于杰弗逊将这场斗争形容为他参与过最为残酷的一次。
在1776年的12月,立法机关通过法案免除了异教徒拥护国教的义务。到了1779年的6月,杰弗逊提交了他起草的《宗教自由法案》(Bill for Religious Freedom)(参见附录A),但弗吉尼亚州却并没有做好迈出最后一步的准备。在一个接一个的会议之后,立法机构还是没有行动,于是在1874年,企图确定国教的力量做出反击,他们提出了综合评估宗教教育的议案。作为杰弗逊去法国之后的主要领导人,麦迪逊最终凭借他著名的《对宗教评估的纪念与告诫》(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 Religious Assessment)(参见附录B),取得了评估议案的微小胜利。接着,他重新介绍了杰弗逊的宗教自由议案;1786年1月即费城会议的前一年,此议案成为法律,而麦迪逊则被公认为“宪法之父”。
鉴于之前发生的情况,人们也许会认为起草1787年联邦宪法的人在宗教事务上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注意力。事实上,关于此问题只有非常少的讨论。会议开始后的几天,查尔斯·C·平克尼(Charles C. Pinckney)提交了他的宪法预备案草稿,其中规定“美国的立法机构禁止通过涉及宗教的法律……”这份草案并没有通过,但在会议接近尾声时,他又提交了另外一份更加限制的建议,也就是后来的美国宪法第四条中的条文,其中规定尽管所有州和国家的官员有义务通过宣誓来拥护美国宪法,但“但决不能以宗教检验为担任合众国下任何官职和公职的条件。”只有康涅狄格州的罗杰·谢尔曼(Roger Sherman)反对最初的宪法中这条提及宗教的条款。他认为这没有必要,“主流的宽容观念已足够应付这些检验。”
在各州代表会议批准宪法的过程中,一些州对宪法没有提到上帝表达了不满,至少两个州的代表会议对包括平克尼的“无宣誓检验(no test oath)”在内的条款提出了担忧。在马萨诸塞州,T·勒斯克(T. Lusk)少校说他“因为这个想法而战栗,天主教、教皇制信奉者和没有宗教信仰的人可能取得公职,天主教和宗教裁判所可能在美国确立。”
[4]
然而在整个批准过程中,对宪法最猛烈、最持久的批评在于担心缺少具体的权利法案来保障宗教自由和其他基础权利。身在法国、处于外交职位上的杰弗逊给他的好友麦迪逊写信道:“现在我会加上我不喜欢的东西。首先就是忽略权利法案,它明确规定宗教自由并无助于任何诡辩……”
[5]
宪法的支持者也对批评给予反击。他们声称包含权利法案非但是不必要的,而且如果真这么做了,可能对人民的权利构成威胁。他们推理到,联邦政府是国家仅有的权威代表之一:它只能行使宪法赋予它的权力,而侵犯个人权利的权力并没有授予给它。在宪法中包括权利法案的危险在于,那些没有被列举的权利可能全部被包含,也可能无意间某项具体权利没有被包含而被理解为它是被故意地省略的。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他的《联邦主义者》(Federalist)第84篇中警告到,这样的权利法案“会形成许多由于未赋予权力而导致的例外;因此会为那些要求过多权力的人提供带有欺骗性的借口。”我们为什么要支持那些没有权力又不应该做的事呢?
尽管如此,宪法的支持者们还是保证他们尊重人民的忧虑,并承诺在新政府成立时,他们游说各州议会通过权利法案。华盛顿总统在他的就职演说中要求国会对其做出的承诺给予回应;1789年6月8日,麦迪逊以来自弗吉尼亚的国会议员身份,提交了一系列修正案,这些修正案主要来自批准宪法的州代表会议的建议,包括了弗吉尼亚及其他一些州。对于此建议稿,国会两院进行了漫长的辩论。最终参议院于9月25日完成了工作,将12条修正案呈递至各州批准。在之后的两年里,12条中的10条在得到了州立法机关批准(必经程序)后,正式被添加到宪法中,并在1791年12月15日公布。值得注意的是,第一修正案以涉及宗教的规定开头:“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这一简洁而明确的陈述表明,这场漫长而艰难的以宪法规定宗教自由为目标的斗争终于取得了成果。韦利·拉特利奇(Wiley Rutledge)大法官在1947年艾弗森诉地方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第434页)中记述了这些条款:“在现有的历史中,第一修正案的宗教条款比宪法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更为贴切和令人满意。它自制定的那一刻就是精良的产品,是对那段历史精炼地总结。”(330美国1,33)
第一修正案对宗教的保障是极为重要的,但对个人的保护依然不够完善。尽管联邦政府已经被剥夺了确立国教或干涉人们信教自由的权力,但是州政府的行为却没有被修正案的条文所禁止。
诚然,当时所有的州都有权利法案或者其他保障宗教自由的具体的宪法性规定。这在各州修改最初的宪法或通过新法后又得到了加强。正如前述,1833年某州宪法规定了最后一个关于确立国教的条款;当新成立的州申请联邦承认时,国会要求他们有足够的宪法规定保障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然而,州法官有时无法适用宪法的保护性条款;因为案件一般不会涉及联邦法,又不能借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
1810年,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做好准备将联邦权利法案的禁止性条款扩展到各个州,他说道:“联邦宪法应所包含的权利法案理应被认为同样保护各州人民。”(弗莱彻诉配克案,Fletcher v. Peck,6 Cranch 87, 138)但到了1833年,这位伟大的首席大法官排除了任何关于权利法案实用性的问题,他写道:“这些修正案中,没有任何表达能表明其有适用于州政府的意图。最高法院不能适用他们。”(巴伦诉巴尔的摩案,Barron v. Baltimore, 7 Peters 243, 250)
11年后,(佩莫里诉新奥尔良第一自治市政府案,Permoli v. First Municipality of New Orleans)当最高法院审理有关第一修正案信教自由条款的案子时,又一次拒绝了扩大其司法管辖权的机会,:“宪法中没有具体条款保护公民在各自州的宗教自由;此问题留给了州宪法和法律;同样联邦宪法也没有在这方面对于各州强加限制。”(3 How. 589, 609)
这个问题直到1868年,当第14修正案被通过才得到解决,此修正案毫无疑问适用于各州。它禁止各州“制定或实施任何法律删减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豁免权”或者“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自此修正案被通过时起,人们(有时也包括最高法院的成员)就认为它的目的,至少是作用在于“吸收”联邦宪法中的权利法案,确保它能适用于各州。
历史证据支持并证实了这个观点。然而,最高法院始终在一个又一个案件中驳回这种理由,直到1925年。当时,在一个涉及言论和出版
自由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吉特洛诉纽约Gitlow v. New York)中,大法官桑福特先生打开了“选择吸收(selective incorporation)”之门,他写道,“目前,我们应当假设言论和出版
自由——第一修正案保护其免被国会剥夺——包含在基本个人权利和‘自由’中,受到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以免被各州侵害。”(268 美国 666)
这种假设预示着对美国宪法性法律最重要的运动之一拉开了序幕。尽管即使在今天由于全盘“吸收(incorporation)”尚未被多数法院所接受,激烈的争论依然发生在像布莱克(Black)和道格拉斯(Douglas)这样的大法官之间,但是实际上所有权利法案的规定都适用于各个州。1940年,第一修正案中的自由行使条款明确地被吸收到了肯特威尔诉康涅狄格州案(CANTWELL v. CONNECTICUT(P. 76)
[6],一系列重要的耶和华见证人案件中的一个。而类似地,在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和1947年的新泽西“巴士案(Bus Case)”中,建立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也被应用到各州。
因此,围绕在宪法赋予的权利周围的保护圈被完善了。正式法律文件能够保障宗教自由,并且是确定的。但就像安生菲尔普斯斯托克斯(Anson Phelps Stokes)警告的那样,“获得‘权利’是一回事,困难的是如何确保它不受侵犯。”
[7]
在民主国家,尊重和执行宪法的规定是人民和政府机构都义不容辞的义务。说来奇怪,对于美国这样一个吹嘘自己民主制度的国家,到最后却总是在自身无法再小的“民主”制度上课加可怕的、沉重的负担——没有选举、终身任职的最高法院。再也找不出其他国家,由法官解释宪法,并捍卫公布的宪法。
诸如行使宗教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和建立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这样的规定显然不是自我定义。他们是情绪化的,易受多种相互矛盾的定义的影响。如果试图和平地解决由此导致的冲突,就必须迟早将其提交给一个公认的裁决者。这个裁决者的角色最终落到最高法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拥有对其他政府机构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值得庆幸的是最高法院承担了这个职责,因为裁决者必须捍卫并解释宪法关于保障基本宗教自由的条款。虽然人们已经普遍接受这样一个观点,最高法院具有政治上和司法上的双重地位,但它所处的相对封闭的位置往往能保证法官们能做出必要但并不讨好的判决,以至于其他部门的政治上比较敏感的同事难以,或者他们认为自己难以承受。
大多数判决受到了猛烈的抨击。总统们曾要求法官采取纠正行动;被激怒的国会议员曾提出上百种宪法修正案建议,试图修改现有规定。但是,他们依然选择服从——虽然是不情愿的,正如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大法官在1954写到的那样,可能因为“人们似乎早已感觉到最高法院虽然有瑕疵,但依然是现有体系向宪法法令转变所能提供的最公正、最不偏不倚和最值得信任的管理人。”
[8]
相对于其他部门选举产生的同事,法官们被更多地要求以容易理解的书面观点阐明并论证他们的判决,这并不仅为了当下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了启发和指导当前和今后的其他法官、律师以及外行人。有些法官,即使他们的理论并不在当时占主流地位,也会感到有义务以反对或部分赞同的形式为将来提供其他选择。这些还为持续的“国家宪法研讨”提供了主题,这种研讨是最高法院教育功能的一种体现。围绕着困难的问题,诸如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如何确定宗教和国家的合理关系,这些观点(主流的、反对的和部分同意)构成了本书的主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
1] 《美国宗教自由的兴起:历史》(The Rise of Religious Liberty in America: A history),(New York:Macmillan Co., 1902),P.2. 尽管发行已久,但在研究从最初殖民地时代到第一部国家宪法被通过这段时间宗教自由发展历史的著作中,此书也许依然是最全面和最常被引用的一部。另一部有价值的同时期著作是威廉·W·斯威特(William W. Sweet)的《北美殖民地的宗教》(Religion in Colonial America), (New York:Charles Scribner’s Sons,1942).
[2]科布(Cobb):《美国宗教自由的兴起》(The Rise of Religious Liberty in America: A history), P224.
[3] I bid., 第229页。其他学者对斯威特(Sweet)这一表面的结果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在殖民地时代,加入教会是非常严格的,但圣会的加入者总数比实际的教徒要多很多。
[4] 乔纳森·埃利奥特(Jonathan Elliott),《各州代表大会关于接受联邦宪法问题的辩论》(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n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2d ed., 5vols. (Philadelphia: J. P. Lippincott Company,1891), 2:148.
[5] 《托马斯杰弗逊文集》(The Paper of Thomas Jefferson), ed. Julian P. Boyd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0- ) 12:440.
[6] 一些权威,如亨利·J·亚伯拉罕(Henry J. Abraham)宣称,保障信教已经在1934年汉密尔顿诉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 (Hamilton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 167)一案中被吸收。在亚伯拉罕的《自由与法院:美国的民事权利与自由》,(Freedom and the Court: Civil Rights and Liber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3d 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7)第3章有关于整个吸收运动精彩的论述。第4章主要研究法院对宗教条款的解释。
[7] 《美国的教会与国家》(Church and State in the United State),,3vols.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Publishers, 1950), 1:593. 这是这个国家关于整个教会和州话题的著作中最具权威的一部。利奥·普费弗(Leo Pfeffer)正在准备此书的一卷修订版: 安生·菲尔普斯·斯托克斯与利奥·普费弗合著的《美国的教会与国家》,Anson Phelps Stokes and Leo Pfeffer, Church and State in the United State (New York: Harper & Row, Publishers, 1964).
[8]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American System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1955), P.23
(孙凌岳译 曹志校)
(本文由普世网首发,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