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成
我这个发言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个如何理解宗教信仰自由,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关于我国宗教立法的现状;三是在我国制定《宗教法》是势在必行的。
第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信仰宗教有完全自由的决定权,就是说有权信仰宗教,也有权不信仰宗教;第二,公民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方式,去敬拜他们的神,宣扬他们的教义,不由政府来强制信仰某种宗教,也不由官方来控制引导人们的宗教生活。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的人身自由一样,都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人权。宗教信仰不受政治权利的非法干涉,也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非法侵犯。宗教信仰者与不信仰者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他人歧视和破坏。
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信仰决定权,就是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的自由,他人不得强迫与限制;第二,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力。公民信仰宗教者,有权利自由参加聚会,敬拜,传教,祷告等宗教活动;第三,有宗教刊物的出版发行权;第四,有宗教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是我们党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种体现,也是最大限度团结人们群众的需要。任何的法律都是以规定不同人们的不同权利关系为内容的,以保障现有权利的实现为使命,所以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应该获得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由法律规定和保障实施。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以根本大法形式确定了公民的信仰权利。
第二方面,关于我国国宗教立法的现状:1994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两项关于宗教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我国境外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一些省区市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和条例,现有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范,以及国家的有些宗教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实践证明,我的宗教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和疏漏,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在规定条文上,不是很好地保障了公民的信仰自由的权利,而是有限制公民信仰自由的嫌疑。以1998年2月实施的《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为例,本办法第16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第17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省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第51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擅自成立宗教团体的,擅自开办宗教院校的,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依照这些规定,只能是宗教教职人员才能主持宗教活动,一般的信徒就无权组织宗教活动;只能在依法登记的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不能擅自跨区域进行宗教活动,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然,这些规定从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来说,限制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
第二,我国没有宗教基本法,依靠宗教地方性规范和宗教政策来管理地方性宗教事务,使得不同层次的宗教政策在适用上产生冲突和矛盾。宗教政策具有不确定因素和不稳定性,以宗教政策来管理宗教活动确实难以切实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地方性法规命令缺乏系统性,不同地方制定的宗教法规有许多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法规来管理使得许多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甚至相互矛盾。又因为地方的宗教管理者只能依照本地方的有关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来管理宗教事务,侵犯公民自由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有违宪法的规定。以全国性行政法规来调整宗教法律关系,也有不妥之处。根据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范制定程序规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法规的解释可以以解释条文为由,改变法律条文,而不受宪法约束。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行政法规面前是地位不平等的。前者超越法律行使权力,这样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损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某些地方比较偏远,特别是落后农村,由于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的《宗教法》,宗教管理者在认识上存在偏差,素质比较低,不但不能很好的贯彻宗教政策,反而歧视刁难,逼迫基督徒,随便抄家,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非法处以行政罚款,甚至打伤人,这根本不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宗教信仰,而是践踏人权,违法行政。
第三方面就是,在我国制定《宗教法》势在必行。宗教是人类社会当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自从产生以来,一直在社会和人生的各个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为历代统治阶级所重视。宗教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宗教法规表现出来的。制定法律以管理宗教事务,是近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仅不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相冲突,还会使宗教政策得到法律保障,便于具体执行。为了切实做到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序进行,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质的《宗教法》,具体理由有五个方面:
第一个理由就是,制定《宗教法》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公民平等的进行社会、经济、文化、宗教活动,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保障。我们有必要推进宗教法制建设,进一步把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二个原因是,制定《宗教法》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如前所述,我们目前是以单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策来管理宗教事务的,呈现出一些弊端,缺乏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这一层次的《宗教法》。正如佛教协会会长赵朴初先生所说,依法治国,没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宗教法》作为基础,单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再多,也不能形成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
第三个原因,制定《宗教法》是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需要。宗教信仰自由从其性质来看,属于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这项权力不是自然产生的,也不是政府给与的,而是宪法赋予的应当由国家法律保障实现的权利。宗教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宗教组织的场所、财产、仪规、各种宗教活动应置于国家整个法律运行的框架内,以基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保护公民享有的宗教自由权。在“基本法”面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均等,均享有一定权力,承担一定义务。管理者不能超越基本法,也无权解释基本法的内容。
第四,制定《宗教法》也是适应宗教发展新形势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追求精神上的需要越来越多。宗教问题本身是一个敏感、复杂的社会问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危害政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我们应当依法制裁这种宗教违法行为,打击邪教分子和恐怖主义者,以法律手段来管理这一突出的问题,
第五个原因,我国加入WTO,签订了人权公约,需要在基本法的层次上,制定符合人权公约的国际价值标准的《宗教法》,也是我们应尽的一项国际义务。在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的国际形势下,我国宗教法规也应当与国际接轨。
总之,为了真正做到宗教活动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尽快制定一部有国家权威性的《宗教法》,势在必行!我觉得可以分两步走,如果制定统一的全国性的《宗教法》,时机不成熟的话,分两步走,一个是先修改现有的行政法规,有些不完善的或者有些规定,对于宗教信仰自由一些限制,一些不合理的法律规范可以先进行修订。这样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使这个宗教事务的管理者,能够对于宗教立法有一个基本的统一认识。第二步才进入到制定《宗教法》。要分两步走。我是这样理解的。
提问:我国中小学教材里对宗教的概念是这样定义的:“宗教它实际上是对社会存在的歪曲的反映,”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什么各个国家的宪法,包括《世界人权宣言》里面,把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作为首要的一条来遵守?
回答:我国宪法以基本法的形式,以这个国家最高的法的形式确认宗教自由信仰权利,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正确的。那么底下的一些教科书,或者人们在宣传宗教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有可能说这个理解是有偏差的,这跟法律规定不矛盾,法律规定是正确的,那人们的理解是错误的。而且我觉得教科书不应当那样去对中小学生那么样宣传。
(本文为作者2002年12月在“宗教与政治”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