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苏
家庭教会的存在目前已经成为了一个宪法危机。如果政府与家庭教会以往在有意或无意地回避后者的法律地位问题,那么,由于家庭教会近来在主流社会中急剧增长的影响力,不仅政府与家庭教会而且整个社会都不得不正视家庭教会的存在对整体宪政结构的冲击。对于家庭教会,法律地位的问题不仅仅涉及其与政府或社会的外在关系,也关乎其信仰的本质是否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全面地实现。无论对于中国,还是对于家庭教会,这都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都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挑战。
宪法的内容——“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V“生活的内在逻辑”
关于法律,法学界有着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以规范的形式用国家强制力向整个社会推行的居上者意志。另一种观点则以为:法律是社会生活本身的内在法则,被全民合意(即社会契约)委托给执政者使用强制机关代理执行。前者是发源于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后者则是古典的自然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以暴力为基础的强制,认为若没有暴力为后盾,一切意志不过是仅具有思辨意义的空话。由此而来的逻辑结论就是:惟有掌握暴力机关的居上者才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实体化。由于暴力因素是决定法律的唯一实在要素,所以,法律是执掌暴力者的特权;法律是掌握暴力的居上者强加给整个社会的,由此,社会中的任何其他成分,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实在力量,只要没有暴力,就无法对法律施加任何影响,只能听凭居上者将其意志强加给自己。对规范的推崇也服从同一目的,即用单一要素(居上者的渊源或暴力的强制力)划界以便将法律分割于其它社会领域,从而以该单一要素为法律定性。这里不评论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学发展的学术意义[1]。单就其社会实践意义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具有如下的缺陷:(1)人为性。法律实证主义片面地夸大了人的主体作用,以为人可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任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观世界(即社会生活)。(2)暴力取向。由于把暴力设定为法律的唯一决定因素,从而将暴力的作用绝对化,由此而造成对暴力的过度依赖。(3)集团对立的结构。若是把握暴力机关的集团可以为所欲为,该集团就能够不顾其他人群的利益而仅仅实现自我的需求。原本应当作为全民代表的国家,一旦沦为居上者的意志,整个政治生活就不再是全民共处的场所,而成为争夺暴力机关执掌权的战场。作为居上者意志的法律从本质上已经取消了普遍权利。“居上者”已经是一个排他的概念;“居上者的意志”意味着法律是特定集团利益的表现,而不是一切人的权利。(4)隔绝于生活的封闭体系。只强调法律的技术规范性,由此而将其边缘分明地从其它社会领域中分离出来,使得法律隔绝于活的社会生活,以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在社会实践中,法律实证主义明显地影响了以下三个社会运动:德国纳粹主义的政治实践,1917年至1991年的苏联共产主义宪政结构,1949年至1979年的中国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任何对二十世纪政治史有基本了解的人,不难看出上述三种社会运动中的法律实证主义色彩。
自然法认为法是自然的;法律不是人为地硬造出来的,不是从外边强加给社会的,而是社会生活本来就有的内在规则。自然法已经指向了一个超越人的更高渊源;法律不是由人自生的,而是来自超越渊源的一个给定。无论握有多大人间力量的居上者也不可能将二十万斤粮食强加给一亩地(从而不能以法规的形式按二十万斤粮的亩产向农民征收公粮)。如果法律是自然的,暴力就不应当成为法律的决定要素。用暴力推行的还是自然吗?暴力可以扭曲事物的本性,但却不可能创造事物的本性,而违背事物本性的事情绝不可能长久。暴力就可以改变女孩子爱美的生命取向吗?由此,规定“穿花衣服是资产阶级腐朽作风”或“烫头发是流氓作派”的法规也不能够推行多久。自然就是本性,本性必然普遍。承认本性(即自然)的法律就是认可人人必然(从而应当)具有之东西的法律。自然法从本质上就趋向于普遍权利。若是“接受教育是人类本性”的话,法律就不能规定只准“工农兵”或“红五类”上大学。“向自然求法”就是“接受客观世界中存在的法则”。法律不能规定生活,法律是被生活所规定的。生活高于规范,更确切地说,生活的规范高于文字或理念的规范(无论后者凭借什么来推行)。如果书面的规范不能体现生活的规范,那么,应当无效的不是生活,而是文字。自然法的精义就是法从自然;没有自然,就没有法;由此,法律的逻辑要服从社会生活的逻辑。在法典上写下“取消市场经济”,社会生活就停止自由交易了吗?最终的结局不是市场经济又写回法典了吗?自然法传统使法律面向社会生活本身,也面向承载整个社会生活的全体人民。
家庭教会是几千万中国公民依照最终关怀的人类本性而自由地信仰基督的社会实存,而目前的执政当权者却拒绝赋予该社会实存以相应的法律形式。这一矛盾提起了宪法定性的问题。信仰自由(宪法的基本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完全取决于执政当权者的意志吗?信仰自由是能够使用暴力强制就能够确立或取消的吗?是否写在纸上就决定了信仰自由的有无?换到另一种角度说,难道信仰自由不是一种出自人的本性而应当人人可能具有的权利吗?难道信仰自由不是社会生活原本具有而由公共权力承认并以公共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本性吗?如果没有社会生活中信仰自由的实体,硬写在书面宪法上的就是信仰自由了吗?作为以国家强制力无法取消的社会实存,家庭教会冲击了以往中国法律领域里面所固有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人类的普遍权利已经在中国的实际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这一发展强烈要求重新为宪法定性并据此而确立新的宪政结构。家庭教会及其法律地位的诉求不过是这一宪政运动的先导。
宪法的渊源——暴力的刻痕V生活的墨迹
如果法律只是一个文字形式的理念规范,则其渊源就是直接颁布法律的国家机关。规范法学(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分支)极力强调法律的规范形式,就是要将决定法律之规范形式的国家机关尊为法律的终极制定者。仅强调规范形式,法律就被文本化和技术化。文本化使法律文字的执笔者成为法律的创造者;技术化则将专门从事国务活动家的专家置于决定法律存亡的地位。从法律的内容着眼,不难看出法律不过是事物自身的内在法则。作为事物本身的内在法则,法律从内容上是由全体人民活出来的。事物的本性必然普遍地反映在该类事物的个体存在中;反过来,由所有个体存在表现出来的普遍特性就是该类事物自身的内在性质。作为社会生活法则的反映,法律是被全体人民的生活所决定的;在所有个人中普遍地活出来的东西,最终决定着法律的内容。总之,仅仅把法律的形成局限于技术或形式(规范或文本)的意义,我们就只能关注狭义的国家行为(即立法),法律制定的主角必然是把握暴力机关的居上者;当法律还原为以强制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内在生活法则,那么,自然地生活在这些法则之中并以自己的生活来表现或承载这些法则的全体人民便成为制定法律的主体。在技术或形式上,居上者是立法者;在内容上,全体人民纔是真正的立法者。尽管形式对内容具有促进或限制的作用,形式最终是被内容决定的。技术的立法者低于内容的立法者。国家不过是人民的代理;国家的立法权力不过是人民的授权,人民授权的目的是让国家以规范形式表现人民的普遍生活。
回到信仰自由(一种基本宪法权利),从文本上看,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矛盾: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信仰自由的权利,而在涉及该权利的所有具体制度上都在限制或否定该权利。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这是法律规范自身的技术问题,要由国家机关自身进行协调。但是,法律的真正生命是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所以,上述矛盾已经超出了技术规范的意义。写在文本上的宪法仅仅具有文字意义,通过具体法律制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实行的宪法纔是真正的宪法。中国宪政结构中的矛盾反映了什么才是目前的执政当权者真正意欲的宪法。尽管执政当权者在宪法文本中颁布了文字形式的信仰自由,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对该权利的实施实际上取消了信仰自由。由于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纔是真正的宪法,于是,目前中国执政当权者意欲的宪法是没有信仰自由的宪法。对于执政当权者,真正的立宪意图主要不显示在宪法的文字形式中,而表现在实施宪法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即直接影响现实社会生活的具体法律规定)里面。许多批评者之所以指控中国现行宪法是伪宪法,就是基于这个缘故。
就信仰自由而言,即使执政当权者实行“文本(形式)肯定制度(内容)否定”的方式,笔者仍然不认为目前中国现行宪法是伪宪法。若宪法不过是实现于社会生活里面的实际宪政结构,那么,执政当权者用强制手段实施一种宪法制度的行为仍然不足以决定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存。真正实现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不仅决定于执政当权者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用国家强制力向整个社会推行了什么,更重要的要看它能否推行得下去以及推行的限度在什么地方。正是在国家强制力推行的可行性以及推行限度的方面,人民的立宪力量才显现出来。回到信仰自由,虽然在所有的具体法律制度中执政当权者都企图使用国家强制力取消信仰自由,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里面仍然有几亿人行使自己的信仰自由权利,而执政当权者没有或者无力使用国家强制力直接禁止,这就是以惯例(未成文法)的形式而确立的信仰自由权利(宪法)。目前信仰自由的宪法权利不是执政当权者恩准的,从而也就不是执政当权者可以取消的。信仰自由是人民自己活出来的;以自身的生命实践通过惯例而将信仰自由实际“写”进了实际的宪政结构,这就是人民的立宪运动。当然,人民的立宪运动并没有完全抵消执政当权者否定信仰自由的推行。执政当权者在信仰自由的实际宪政结构上的直接印记就是限制。执政当权者取消信仰自由的行为与人民实现信仰自由的运动,在实际社会生活达成了一个力量中点,这就是有限制的信仰自由。在执政当权者一方,因无力完全取消信仰自由而在实际社会中默许了无力取消的部分;在人民一方,由于无力完全实现信仰自由而在普遍的生活实践中仅仅行使被默许的部分。在执政当权者一面,对目前信仰自由的首要作用是限制,但通过默许的肯定也值得称道。在人民一面,对目前信仰自由的贡献是直接实施,不过,对限制的有条件的容忍也构成了信仰自由能够在一定程度内实现的前提。目前中国的宪政结构就是在整个社会生活的对立运动中形成的;正因为该宪政结构是现实生活中对立两极的力量中界,它才成为名副其实的全民意志的体现。
目前,无论执政当权者还是民众都需要摆脱中国以往宪政实践中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将眼光从由执政当权者主宰的狭义立宪行为转到实际社会生活中由民众主导的立宪运动。执政当权者不要一听民众的立宪言论,就定性为颠覆国家。立宪原本就是民众的权利,执政当权者不可能把立宪据为自己专有。实际上,对于宪政结构而言,几个公众人物不切实际的空洞立宪言论并没有什么切实的作用;民众每日的实际生活正在实实在在地确立宪政结构,而这是想阻止也不可能的客观生活走向。自由主义的反对派精英们也不要那么热衷于文字的立宪。要求理念分明地立即将他人(即没有植根于中国实际社会生活)的宪政概念写入宪法文本,不过是反向地肯定了执政当权者的立宪特权。对宪法文本的专注实际上仍然是对颁布文本权力的专注,仍然是反向地承认了颁布宪法文本的权力纔是立宪的关键。若能认识到民众的实际生命实践正在主导实际宪政结构的确立,就应当投身于实际的民众生活运动。精英与政府的文本对话的关注点仍然是国家机关的立宪权,而民众与政府在宪法实施上的实际生活对话才真正表现了社会合力(公意)对宪法实存的决定作用。既然宪法的实施决定了宪法的实在,那么,通过实际社会生活逐步改变实施宪法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纔是此次宪政运动的关键。既然宪法文字不那么重要(即宪法文字不等于宪法实存),那么,宪法的文字争战也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若是宪法不取决于文字或权力,而决定于实际社会生活,则在朝或在野的精英都不那么重要了,那些承载实际社会生活的民众纔是真正的立宪主角。
宪法的实存在于宪法权利的实施,那么,家庭教会实施信仰自由权利的生命实践本身就在确立信仰自由的宪政结构。对于习惯于圣俗两分传统的基督徒,提请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是上帝的绝对主权。世间的一切都是上帝创造的,也由上帝主宰。上帝通过法则(理念,规律,本质)而创造了宇宙,或者说,上帝创造的世界是有法则的世界。上帝也通过法则来主宰(治理)宇宙;比如,电子围绕着原子核运转,在世人看来是事物的自我运动,对于基督教而言则是上帝对原子的规定。如果国家权力以法律形式承认了上帝在实存中制定的法则,则该法律就是上帝通过国家权力创造的;换言之,国家权力并没有创造该法则,而是接受了上帝的创造,并因为服从上帝的创造而使自身成为上帝的创造。如果国家权力接受了上帝制定的法则,则服从该法则就不仅是服从国家权力颁布的法律,而是服从法律形式所确认的神定法。比如,如果国家法律确认了上帝设立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则基督徒不会因为国家权力的确认,就否定上帝纔是该制度的真正设立者,也不会由于基督教对世界的超越而不服从该制度。同理,信仰自由不仅是一种宪法权利,更是上帝设立的人类本性。基督徒对信仰的执着不仅是由于特殊启示而忠于基督,而且也是服从了普遍启示中上帝所设立的人类本性。基督徒对信仰的坚守不但服从了基督在特殊启示中的信仰要求,也服从了被法律承认的上帝对人性的创造(普遍启示)。其次,社会的自然就是人们的活动。上帝在社会中设立的法则是通过人们的活动表现出来的。不管我们自己宣称什么(比如“已经不在这个世界中”),我们的生活本身都在上帝创造的社会法则之中,也构成了该法则显现的一部分。即使罪的反对,也以扭曲的形式反向地表现了上帝设立的法则。上帝订立的法则是通过人的活动而显现在法律中的,由此,每一个人(特别是已经被拯救而自觉服从上帝主权的基督徒)都有义务让自己的生命成为神定法在法律(比如宪法)中彰显的管道。例如,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确认了上帝订立的法则;当罪人的活动力图使婚姻制度反对上帝订立的法则,基督徒应当让上帝的法则显现在法律中呢?还是任罪人将上帝的法则排除于法律之外?最后,人是一种综合的整体存在,从而,人的生命有许多层次。基督徒在灵性层次上服从上帝是否就排除了其在其它生命层次上对上帝的服从呢?或者基督徒在灵性层次对上帝的服从是否就取代了其在其它生命层次上对上帝的服从呢?基督徒在灵性层次实现上帝意旨的义务能否取消其在其它生命层次上实现上帝意旨的义务?目前,那么多极端属灵的中国基督徒却不能服从税法或交通规则或者在行贿受贿方面遵守道德规范,恐怕灵性的空洞化是一个重要原因。灵性不是一个脱离各个生命层次的独立存在,而是体现在所有生命层次的主宰。在灵里服从上帝就表现于服从在交通规则中表现出来的上帝法则。教会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退出而封闭于所谓灵性生活,必定遮蔽上帝荣耀在社会中的显现。
基督教已经成为现今中国宪政运动的主导力量。这样说倒不是因为中国教会有什么接近最高政治权力的有利地位。其实,中国历史上还真有两位基督徒总统(孙中山和蒋介石),但他们的职位并未使得基督教对中国宪政产生什么决定性影响;既然法律的本质不是居上者的意志,那么,就算居上了,也不一定能够改变宪政结构。基督教今天能够成为宪政运动的主导力量是因为中国教会成为了行使个人基本权利的先导和示范。
在专政体制窒息整个社会的时候,唯有家庭教会以群体的形式活出了具有个人基本权利的生活。在教会以外,也不乏行使个人基本权利的先行者,但他们是以个人的身份零星地申明着宪法应当保护的基本权利。甚至在共产党内都有张志新这样以个人自由意志信奉共产主义的人物(不在于她信的是什么,而在于她所信是自己意志的选择)。这些先驱者都极具个人魅力,但这反倒减弱了其榜样的力量(不普通,就难以传导)。家庭教会的群体性意味着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从而,他们的先行因为易于复制而更加具备示范作用。如果宪法的基础是个人基本权利,而个人基本权利是由民众活出来的,那么,那一先行活出个人基本权利并由此将个人基本权利示范给整个社会的群体,便借着示范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导向作用而勾画出未来的宪政结构。
目前冲突的焦点——家庭V写字楼
就信仰自由而言,目前的关键是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信仰自由的执照。信仰自由也交织性地包容着许多
其它的自由,诸如言论自由(讲道,查经,传福音),思想自由(教义的选择),迁徙自由(宣教),等等。若没有结社自由,这一切都缺少合法性。就象没有执照,所有符合其它交通规则的驾驶都是非法的;没有登记或备案,与信仰自由有关的一切自由也就缺乏合法的形式。更确切地说,结社自由是宗教自由的执照。没有以外在仪式为中心的有组织活动(例如主日崇拜),就没有宗教可言。禁止人们有组织地履行这些外在仪式,也就扼杀了宗教本身。与许多人自认的相反,其实信仰自由就是宗教自由。信仰必须支配外部存在和外在关系;一个仅仅埋藏在个人心里的纯粹内在之物只是思想,而非信仰。真正的信仰必定是一种公共生活,从而,拿去了结社自由,就截断了信仰走进公共生活的通道,由此,也就消灭了信仰本身。
近几年,一些家庭教会开始走出家庭进入写字楼或其它商业性用途的房屋。表面上看,这仅仅是一个聚会空间的转换(聚会人数的增多要求聚会空间的扩大);实质上,却是家庭教会对信仰之公共生活性质的申明。家庭教会是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家庭教会出现的时代,施行专政制度的执政当权者绝对地控制了全部公共生活,换言之,个人的公共生活被完全剥夺;在公共生活领域,已经没有个人行为,只存在政府行为。家庭教会是那个时代中唯一保存下来的非政府的公共生活。在非政府的公共生活普遍沦丧的条件下,家庭教会得以维系其公共生活的原因有二:首先,从内容上说,家庭教会具有真正超越性的渊源。由于将政府权力推至极致的专政制度都无法绞杀家庭教会的公共生活,可见家庭教会所依赖的力量超越了最高的政治权力。当高于政治权力的力量把握了人的生命,政治权力本身就无法将该力量从人的生命中驱逐。其次,从形式上看,家庭教会的公共生活采取了私人生活的形式。家庭是一个纯粹私人性质的生活领域。教会在家庭里面聚会,是在私人性质的生活领域里面,举行公共生活性质的活动。由于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形式的交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教会活动的公共性质,从而,降低了专政制度对教会公共生活的压力。今天,当公民社会渐渐形成,个人的公共生活空间逐步扩大,于是,家庭教会的公共生活也就随之去掉了私人生活(家庭)的形式,而采取了公共生活应有的形式。执政当权者目前极力将家庭教会驱赶回家庭,就是企图把家庭教会的公共生活局限在私人生活领域。在专政时代,教会以私人生活的形式从事公共生活活动,那是一个伟大的进步,因为私人生活的形式成为教会公共生活的保护;在公民社会形成之际,教会被限制在私人生活领域,这便是一个糟糕的退步;只有以公共生活的形式,公共生活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共生活的效益。目前关于公共活动空间(写字楼)还是私人活动空间之争,其实质是教会是否具有权利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活动。在地方政府剥夺其租用地点的时候,成都的秋雨之福教会申明:“不主动退回家庭”。[2]此前,北京守望教会,北京锡安教会,上海万邦宣教教会在遇到此类压力时,也持有同样态度。这种态度不仅申明了教会具有在公共生活领域活动的权利,也表明了教会自身的公共性质。
由于结社自由的实践,家庭教会(从而基督教)在宪政运动中扮演了主导的角色。目前中国社会文化发展的大趋势是公民社会的建立,而建立公民社会在本阶段的关键则是将个人权利从私法领域推进至公法领域。所谓公民社会就是由作为个人的公民组成的共同体。个人是全面的,从而,只有通过全面的权利,才能撑起个人。目前,在私人生活领域(比如经济领域)里面,人民享有了高度的自由,这无疑是一个伟大的进步。但是,单单凭借私人生活领域中的权利,并不能建立个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在公共生活中作为个人存在,是个人作为个人存在的关键。以“温饱”权为最基本人权的说法,实际完全颠倒了个人存在的基本次序。该说法的前提设定是:人仅仅只是一堆肉,只要维系了这堆肉,便实现了人的基本权利。然而,人存在的本质就是一堆肉吗?将“温饱”权推为至上权利的说法,实质上是把肉体作为人存在的最高层次,从而,使人降至动物的层次。“温饱”权与动物保护主义所要求的动物生存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人的本质不在于与动物相同的肉体存在,而取决于超越肉体的精神存在。作为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才实现了作为人的本质;只有在公共生活中,个人仍然作为个人活动,个人才实现了作为社会存在物的存在,换言之,个人生命才承载了社会本质,由此而完全了作为人的存在。政府在公共生活中的绝对控制,剥夺了个人生命中的社会本质,使得个人不能作为个人而享有公共生活,在公共生活中完全沦为政府的代理。当政府作为抽象社会的代表而独占公共生活的时候,便不仅消灭了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个人,也取消了社会本身(真正的社会只能由真正的个人组成)。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基本权利是个人作为个人存在的关键,所以,也是由个人组成的公民社会建立的关键。
结社自由又是公共生活中诸种个人基本权利的先导。个人在公共生活中活动需要工具。谁可以使用组织形式把个人联结成为社会,谁就拥有了作为社会的力量。政府本身就是组织社会的机构,从而,天然具有了组织的优势。面对政府的有组织力量,个人必须借助组织来表达自我,从而,才不会被政府的有组织力量压垮或吞没。在现代,这种表达个人社会存在的组织就是社团,或者更确切地说,就是非政府与非盈利的社会团体。社团是以个人为中心的公共生活形式。通过个人的选择,社团使个人结成社会力量却未失去个人对该社会力量的控制。结社可以说是社会力量的个人表现,或者个人的社会本质表现。没有这种由个人直接控制的有组织力量,个人就无法在政府的有组织力量面前作为个人活动。现代政府具有高度强化的有组织力量,单纯的个人在其面前都太渺小;若没有依据结社自由而建立的社团,其它个人基本权利都难以自我展开。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结社自由是为一切个人基本权利打开社会公共生活大门的钥匙。
任何权利的建立都不是因为理念的表达,而在于生命的表现。结社自由权利是由普遍的结社活动建立的。由于上面已经叙述过的原因,家庭教会在结社活动方面居于主导的地位。一位政治学学者告诉笔者:中国现有五百万以上的非政府组织,而其中家庭教会的数量在八十万到一百万之间;目前,家庭教会是中国人数最多,财政实力最雄厚,组织结构最严谨,与国际接轨最好的非政府组织。作为一名基督教学者,笔者除了上述所提到的家庭教会的特点,还要特别强调一个其它非政府组织所不具有的优势,这是其成员普遍的全面委身。一般非政府组织仅仅涉及人生存的某一个方面,所以,除了少数组织者以外,一般成员仅仅片面地委身于该组织。家庭教会涉及的是主宰人整个生命的信仰,由此,对教会的全面委身是其普通成员的日常生活。若委身程度不同,则一个组织的内部凝聚力与外部冲击力就会不同。今天,家庭教会在整个宪政运动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数量与形式固然是一个因素,更重要的是其成员高度委身所造成的组织质量。正是通过结社自由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家庭教会决定性地影响了未来宪政结构的形成。
在本质上,基督教是一个信仰公共体,从而,对于教会本身而言,其所履行的社会功能仅仅是附属的或第二性的。这并不意味着要把教会的外在行为划分为彼此完全分离的两个范畴。一个教会的外在活动可以同时履行两种功能,而同时存在于同一外在行为中的两种功能却有主次之分。就结社而论,教会对内是一个信仰共同体,对外则是一个非政府组织。教会仍然是同一个教会,但在不同的层次上却会履行不同的功能(即彰显自我存在的不同层次)。基督信仰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即公共生活性质),而这种团体性在社会的水平上就表现为结社自由的权利实践。基督信仰从本质上就不是为我的;这种为他性质决定了基督信仰的公共生活性质。基督信仰从来不是一种个人性的信仰,而是必须活在上帝国度中的共同生活。基督信仰的实践永远是以教会(信仰团体)的形式展开的。取消了基督信仰的公共生活性质,就取消了基督信仰本身。从渊源上看,耶稣的信仰就不是一个独善其身的个人性信仰。(1)耶稣所彰显的上帝是一种三位一体的共同生活,而不是一个完全自我封闭的自在之物。三位一体的上帝从本性上就是一种包容整个宇宙的公共生活。(2)耶稣的神性不是显现在一种隔离于众人的纯粹个人行为,而是表现在与其门徒的关系之中;耶稣不是一个独行侠,而是一个信仰团体的开创者和成员。“不爱他所看见的弟兄,就不能爱没有看见的神“;“我们若彼此相爱,神就住在我们里面”。[3]在弟兄相爱的共同生活之外,根本不会遇见真正的上帝。基督是一种在信仰团体(即基督身体)生活中表现出来的生命。(3)耶稣是在十字架上为罪人(世界)而死的事件中完成了自我。耶稣的存在是为了拯救世界,这最本质地反映了基督生命的为他性质。作为基督生命在世界上的显现,教会的存在也是为了拯救世界。教会不是为教会的教会,而是为世界的教会。为了拯救世界,就必须进入世界,就必须具有与世界相同的外在形式(否则,就尚未进入世界)。基督进入世界的形式就是“道成肉身”。“道成肉身”就是永恒的真理(道)采取了与世人相同的有形形式。在“道”上,基督是永恒的上帝;在“肉身”上,耶稣是一个凡事与他人相同的人;而“道”与“肉身”却重合在耶稣基督这一个生命之中。基督徒无非是基督的追随者;如果作为全神的基督同时也是全人的话?哪个基督徒具有了灵性生命就不再是人了呢?教会不过是基督徒的集合,从而,作为灵性生命的集合,教会就是一个信仰团体;作为有形肉身的集合,教会就是一个社会团体。说“作为一个信仰团体,教会不能同时成为社会团体”,这等于说“作为永恒的道,基督也不能成为一个肉身”。把教会限定为没有社会肉身的纯粹灵性团体,这不是抬高了教会,而是贬低了教会;当诺斯底主义摒弃“丑恶”的肉身而将基督推崇为纯粹灵体的时候,这个被抬高的“基督”因为失去了本质属性的一半而被大大地贬低了。“信仰团体”与“社会团体”的两重特性聚合于教会一身,所以,教会不必在自己作为信仰团体的存在之外,再加上一个社会团体的存在。信仰团体就是社会团体,更确切地说,教会在不同层次上各显现为信仰团体或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过是信仰团体在另一个层次上的显现。信仰团体的存在已经在申明结社自由的权利;所谓“登记(或“备案”)无非是以法律文字的形式肯定教会作为社会团体的现实。
中国历史上没有真正的宗教信仰,其原因不是因为没有信仰,而是由于没有宗教。中国从来不乏纯粹个人的和内在的信仰,却从来没有有形有体地表现为有组织的公共生活的宗教。佛教本身就是宗教性比较低的宗教,而它仅存的宗教性也很快地消失于中国的世俗文化之中。佛教通过两条路径而被中国世俗文化同化。一是道教化。以禅宗的精神,佛教在中国变成了空灵的纯粹精神性的个人道德修炼或理念游戏。二是民间宗教化。类似于中国的一般民间宗教,佛教在中国也变作只关系到个人福祸的功利主义的偶像崇拜。就连高度组织化和礼仪化并由此而具有政教合一趋向的伊斯兰教,到了中国内地,也就蜕化为只与私人有关的民间习俗;除了西域那一块地方,中国没有真正委身于有组织公共生活的回教徒,只有在私人生活领域里保持一种习俗的回民。有限的个人怎么可能企及无限上帝的幅度呢?取消了外在的公共生活,就剥夺了个人里面的公共生活向度,从而,也就铲除了个人可能容纳和委身无限上帝的可能。在个人私生活中默念一种信仰,并没有达到信仰的超越。不走出个人的私生活,一个人的生命就尚未进入超越个人的上帝生命境界。在个人私生活里委身,身还是委给了自己。只有投身于比自己更大的生活,才可能委身于超越的力量。公共生活是信仰真正实现的条件。
当今中国的执政当权者正力图把宗教信仰转化为纯粹的私人事务,从直接的目的看,是为了避免宗教信仰对公共生活以至整个社会生活的影响,从长远看,也是为了弱化宗教信仰自身的性质,从而使宗教信仰成为缺少宗教性的信仰。官方舆论对缺乏宗教性的佛教与儒学的推崇,显然是要以缺乏宗教公共生活的弱宗教性宗教或准宗教对抗以有组织公共生活为特征的强宗教性宗教。对于基督教这种强宗教性宗教,执政当权者也企图实施去宗教化。不断推崇不参加聚会的西方教会潮流(即非组织化或非公共性),却故意无视这种潮流恰恰是西方教会衰败的缘由。在官方控制的教会里面,用大型聚会虚化信徒之间的生命连接(这是公共生活的本质),却禁止团契或小组一类的实质联系。关于“写字楼”之争,表面仅仅是外在聚会空间的争夺,本质上却是取消或保持信仰公共性质的争战。是否能够在写字楼一类的公共生活空间聚会,其实涉及的是能够使用实际手段实施结社自由。在结社自由这一点上,家庭教会对于外在公共生活空间的坚守,一方面申明了信仰的公共生活性质,从而,全面地实现了基督信仰自身的本质;另一方面,坚持了公民个人的自我组织权利,从而,为一切个人基本权利在公共生活中展开提供了基础。
家庭教会不声不响地成为了人民立宪运动的主导力量,其原因就在于一种超越的信仰渊源造就了一种大众性的生活方式;这种大众性的生活方式,一方面表现了自然(即神创)的人类普遍本性,另一方面以活的群体生命向整个社会示范了普遍人类本性在现实中活出来的前景。这就是家庭教会的力量所在:超越的灵性渊源和被这一渊源提升的群体生命。没有超越的灵性渊源提供力量,就不会有怎么大群的民众活出超前的生命样式;没有广阔的民众生活作为媒介,超越渊源就无法现实地影响社会生活。正是通过家庭教会的媒介,上帝成为了确立中国新的宪政结构提供了精神与现实力量的渊源。要想将宪政结构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就需要一个高于目前宪政结构的群体生活,这就是人民立宪的关键。无论多么正确的理论,多么巧妙的策略,多具有煽动性的宣传,若没有转化为民众的生命,就不会对宪政结构产生丝毫影响。私法领域里面的经济改革,毕竟有现实个人利益作为其驱动力。在没有直接私利驱使的公共生活领域里面,若不凭借超越性的渊源,就不可能产生足以改变现存宪政结构的群体性生活。就是这改变历史的超越性人民运动,显明了上帝的超越,而此次宪政运动的真正希望也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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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笔者已在其它地方论述过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意义。详见,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地位,[法学研究],1990年第2期;政教次序与多极反应——法哲学中的普遍启示,[橄榄枝],2006年12月号。
[3新约圣经(和合本——新国际版),约翰一书,4:20,12,圣书书房,1990年4月,15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