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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训在伊斯兰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布时间: 2009/8/4日    【字体:
作者:万亿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万亿
 

    圣训包括逊奈(Sunna)和哈底斯(HadIth)。前者指的是先知穆罕默德的言论,行为和默示,后者指的是圣门弟子及宗教学者对这些言行的记录、传述和评论。然而,圣训不仅具有宗教上的含义,而且还被看成是伊斯兰法的“先例”和法理的基础。事实上,圣训在伊斯兰法发展过程中所据有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穆罕默德以后伊斯兰法的实际发展结果。

  一、圣训的实质

  早在伊斯兰教以前,在阿拉伯的部落组织中就存在着一种涉及到社会习俗、礼仪、道德方面的标准惯例。这种标准惯例经过由全体部落成员推举的、具有公认的权威地位的仲裁人加以运用以后,便成为具有某种普遍效力的标准习惯法或标准判例,人们便称之为“逊奈”于是,逊奈便成为制约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正是依靠部落的传统力量和仲裁人的公认权威地位来保证实施的。

  当穆罕默德的宗教革命确立了以《古兰经》为主体的法律体系时,他不仅需要借助安拉权威颁布法律、宣示经文,而且还有必要解释、引伸古兰律例,以解决当时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穆罕默德借用了古老的逊奈概念,把他的言论、行动,默示和对事物的评判,确认为穆斯林的行为标准:“你们有使者可以作为你们的优良模范。”[1]然而,在穆罕默德时代,圣训并没有获得多大的发展,因为古兰的律例和沿袭已久的习惯基本上已能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足以调整各种简单的社会关系,当然也就不需要通过圣训来颁布新的法律了。所以,穆罕默德在世时是禁止传述圣训的,这将直接危及到《古兰经》的权威地位。

  在四大哈里发时代,随着军事征服的不断扩展,新的中心城市的出现,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从而引起了一系列政治、经济、外交、宗教和法律方面的问题。譬如,关于穆斯林与非斯林之间、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土地所有权问题,战利品的分配问题,商品的买卖与交易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正是古兰的律例未能给予明确的解释和阐述的,这就要求在传统的法律形式下寻求一条新的立法途经。苏联伊斯兰学者别利亚耶夫指出《古兰经》已经不能作为管理国家的唯一指南。因为在新的更多复杂的情况下,鉴于更为展了的社会关系,就有必要应用宗教权威将任何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加以神圣化,于是粗通圣训的人就把所需要的行为硬说成是出自穆罕默德。一切新的东西,都通过臆造新的哈底斯的方法使之合法化。同样地,社会制度和穆斯林个人生活方面的一切变化,也能在哈底中找到适当的理由,[2]因此,当降示经文不再能成为一种新的立法手段时,穆斯林世界的统治者就只能在穆罕默德的言行中去寻找指导,并以先知的言行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而先知至高无上的宗教权威地位,就成为他的言论必须遵守,他的行为值得仿效的保障。

  可见,当圣训取代了《古兰经》成为伊斯兰法新的表现形式时,伊斯兰法发展过程中的许多法律上的拟制,便可以通过圣训应运而生了。

  二、通过圣训创制法律

  伊斯兰法所具有的假托神意立法的特点,以及穆斯林世界并不存在过任何正式的立法机关,决定了任何立法企图都只有通过启示或从安拉那里发出,都必须遵循着伊斯兰法的独特发展道路和历史传统。于是,解释古兰律例,阐述先知言行,甚至是臆造圣训,便成为穆罕默德以后创制法律的主要方式。

  首先,伊斯兰学者根据社会变化的需要,对古兰律例所作的扩充解释,便成为圣训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通过圣训创制法律的一种形式。例如,《古兰经》并没有详细地规定战利品的分配制度。而统治者阿布杜拉在注释《古兰经》时,则把享有战利品断为合法。《古兰经》战利品分配原则所作的扩充解释,是为了确立新的财产原则,而这种新的财产原则是通过诉诸圣训的方法得以确立的。当然,对古兰律例所作的解释,是在不违背伊斯兰教义的基本准则和伊斯兰的历史传统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为了使这种解释能够获得社会的普遍承认,并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就有必要把这种解释说成是出自先知之口。

  其次,伊斯兰学者运用类推方法,从古兰律例类推出新的法律规范,并赋予这些规范以圣训的效力。例如,伊斯兰法学家根据《古兰经》所规定的天课制度,演释出适合新的社会条件的税收法和财政法;从四个见证人制度,推定刑事被告在因通奸罪而被定罪之前,要求被告四次供认其罪;从契约是穆斯林与真主缔约的原则,类推出多种的契约形式(诸如买卖、租凭、债务、赠与),并强调必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缔约。凡此种种类推,事实上都是伊斯兰法学家根据当时社会之变化通过圣训而创制的法律。昂里·马赛指出,“逊奈很早就负有补充真主的使命,不管它与真主的语言相一致,还是对真主语言的注解,抑或是树立新的教规。”[3]

  再次,伊斯兰法学家直接通过“臆造”或“伪造”圣训的方武,创制法律。著名的圣门弟子伯克尔在处理一老妇要求继承她外孙的财产时,以“我所说穆圣把财产的六分之一给祖母”所作的典型判决,充分说明了伊斯兰法学家所传述的圣训,也不过是根据当时的社会需要臆造出来的,然后才赋予先知言行的形式。因此,区分圣训的真伪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重要的是应当如何通过圣训创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

  由此可见,当圣训取代了《古兰经》成为伊斯兰法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创制法律的形式时,就极大地促进了伊斯兰法的进一步发展。然而,通过圣训创制法律这种特殊的形式。是穆斯林社会的宗教性质和伊斯兰法的独特发展道路所决定的。因为通过圣训创制法律本身就是将法律置于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于是宗教便成为法律效力的保障。与此同时,通过圣训创制法律又可以使统治者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从而改变古兰律例那种一成不变的保守形式。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简便灵活的创制法律的手段。因此,既然圣训的作用在于为创制法律寻找一种合法性的基础,它自然地、合乎逻辑地被赋予一种公认的宗权威。这就规定了穆罕默德以后伊斯兰法的发展方向。

  三、圣训的法律来源

  通过圣训的立法途径,圣训本身也发展成伊斯兰法的重要表现形式,而构成圣训的那些法律素材和法律来源,正是伊斯兰法赖以发展的重要源泉。

  1.哈里发的行政命令和司法判决。根据伊斯兰教的传统,穆罕默德的继任者哈里发虽然具有代替先知任免大臣、颁布命令、发动圣战、主持朝觐、分配战利品。课收租税、以及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权力,但却不具备代替先知宣示法律的职能。这样,构成圣训的法律来源,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哈里发的行政命令和司法判决。

  圣训规定:“纳天课系有财产者的义务”。[4]事实上,天课制度则是在哈里发欧麦尔统治时期才逐渐地完善起来的。欧麦尔根据犹太法的什一税法,创设了人丁税,根据波斯租税法,发明了土地税法,这就构成了天课制度的具体内容。当哈里发在处理非穆斯林的犯罪案件时,首先强调应区分其是否犯罪,然后才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穆斯林刑法。在适用刑法时,不应当以是否信真主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而应以罪犯的行为作为标准。这种判例也反映在圣训之中。“并不是所有的穆斯林都是守法之人,通奸者、谋杀者,当属罪过。”“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一个人可能是个虔诚的信徒,但未必就是一个忠实的守法者;就象安拉律例所不允许的和统治者法律所禁止的,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5]又如,在古兰律例中,饮酒、不过是一种渎犯神灵的行为,应鞭四十。但在欧麦尔看来,饮酒、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加重惩罚。 “在大贤艾卜.伯克尔时代和欧麦尔执政初期,饮酒者曾被鞭管四十。后来酗酒泛滥,流言丛生,无视哈里发旨令。于是大贤欧麦尔命令鞭笞饮酒者八十鞭。”[6]这段圣训,就成为后来法官处理同类问题的主要依据。

  可见,圣训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哈里发的行政命令和司法判决的表现形式,而哈里发则扮演着实际上立法者的角色。这是由于早期的哈里发本身就是圣门弟子,他们曾追随先知参加过历次战役,共同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他们所传述的圣训和他们对先知言行的解释,评述与先知言行一样,都是圣训的合法形式,而且具有某种的法律效力。这正是哈里发的行政令和司法判决能够成为圣训的法律来源的原因。

  2.习惯法。圣训的法律还表现在直接吸收伊斯兰教以前的部落习惯法。根据部落习惯法,与离过婚的妇女或她的女儿结婚是绝对禁止的;与岳母或兄弟的女儿或妻子的姐妹结婚也是绝对禁止的;不得与女奴结婚;被休之妻应有六个月的待婚期。这些规定都成为圣训关于婚姻法的主要规则。“不可娶业已同教胞订婚之女。女子不可为嫁人而拆毁自己的姐妹家室(指同一宗族、同乳或同教的姐妹),也不能要求她丈夫休妻。”“不得在一女子还未解除同别人的婚约之前同她订婚,聘礼是缔结婚约的重要条件。”[7]又如,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圣训所确定的被告中须通过二个见证人以证明其行为,或者为其行为发誓的规定,就是来源于古老的贝都因习惯法。伊斯兰法理学家马立克指出,“如果可能的话,应该把习惯法引进教律领域。但是,不管习惯法是否被行进到教律领域,这些习惯法依然是法律。”[8]更为重要的是,圣训的法律还直接来源于那些新产生的习惯法。例如,根据教律,异教徒不得与穆斯林缔结契约关系。为了规避这一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便产生了异教徒委托某位穆斯林与另一位穆斯林缔结契约,而这位委托的穆斯林则有权向这位异教徒收取佣金的惯例。圣训不仅肯定了这一惯例而且还进一步确定了受托人的合法地位,并规定缔结此类契约不得以欺诈或牟利为目的。又如,教律规定宗教禁止之物不能作为契约的标的物。但在商业实践中,只要缔约双方表示愿意交易,即使是宗教禁止之物仍然可以作为契约的标的物,这一惯例在圣训中得到了反映:“商品所有者最有权将其商品出卖,” 。不论在天堂或地狱的交易均属合法。”[9]事实上,当圣训将习惯法确认为它的法律材料的主要来源时,它实质上也就体现了统治者对这些习惯法的认可。

  3.外来法律要素。吸收、融汇外来法律要素,历来就是伊斯兰法得以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哈里发政教合一的宪政制度,实际上是将伊斯兰的神权学说和波斯的君主专制制度揉为一体。根据这种宪政制度,哈里发既是一种宗教权威(伊玛目),又是一位世俗的最高统治者。正如圣训所阐述的:“使者道:继任我的是哈里发。你们当服从你们最先归服的哈里发,再服从以后的哈里发。不管何时你们都要服从你们的统治者,如果他们的命令和我的启示一致的话,他们将受到嘉奖;如果他们的命令与我的启示不一致的话,那由他们自己负责,你们免除服从他们。服从你们哈里发的命令吧!”[10]又如,圣训所阐述的瓦格夫制度则来源于波斯的土地法。同时,伊斯兰法学家所归纳整理的圣训著作(诸如马立克的《圣训易读》、罕百里的《教法原理》)则可以看到罗马法学思想的痕迹。拜占庭的市场习惯法和私法领域的监护、租赁,借贷等制度都对圣训发生了影响。总之,伊斯兰法在吸收外来法律要素方面最突出的特点是将外来法律要素改造成伊斯兰法独有的形式——圣训,从而使伊斯兰法呈现出兼容并蓄的特殊形式。

  4.法学家的意见。如上所述,伊斯兰法学家的理论活动大都是围绕着圣训这个中心点展开的,所以他们也就习惯于将社会上通行的法律原则加以归纳和整理,使之进一步系统化、合理化,并赋予圣训的形式。这样一来,法学家的意见便构成了圣训的重要来源之一。例如,根据教律,任何财产都属于安拉所有,人们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享受其收益。伊斯兰法学家则根据所有权制度的变化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占有物之收益人便是物的真正所有者。享有物之收益便是这种所有权的体现,其所有权只有通过用益权才能加以确定。即当用益人长期以来一直使用该物时,用益人就因时效而取得继续使用该物的权利,并进而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因而对土地的使用被视为一种对用益权的买卖,即使是土地出租者,他也必须把土地“抵押”或“出卖”给承租人。同样地,这种新的财产法理论是借助引述圣训甚至是臆造圣训的方式完成的。这就使法学家的意见最终同他们所引述的圣训合而为一。 “这是将圣训实录同真正的法学著作折衷起来的第一次尝试。”[11]从此以后,圣训就被称之为“生活的惯例”,它在伊斯兰法的发展史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四、圣训的法律化

  从十世纪开始,伊斯兰法学“独立类推法律的大门”就关闭了,这便意味着伊斯兰法学家不再能独立地从事法律的创制工作。同时,圣门弟子或再传弟子也都相继去世,因而将法律诉诸于圣训,在理论上是违反教义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于是,法律的发展要求对各种各样的圣训作一次全面的总结,并使之合理化、系统化,法律化,圣训的法律化倾向突出地表现在二个方面:

  首先,确立了圣训作为伊斯兰法的法理基础的地位。伊斯兰著名的法理学家沙斐仪认为《古兰经》理所当然地作为伊斯兰法的最权威法源,但是,既然没有任何权威可以超过穆罕默德,那么圣训就应当为人们所遵循。圣训的作用就在于解释《古兰经》而不是取代它。因为《古兰经》的律例只能由《古兰经》所废止,圣训的法律也只能由圣训所废止。圣训不能废止古兰律例,同样地,《古兰经》也不能废止圣训,这会使圣训解释古兰的作用归于无效。因此,凡是圣训,不管它是来自先知,或是圣门弟子,还是基于哈里发的行政命令和法学家的意见,只要它不与《古兰经》所确立的教律原则相抵触,它们都是合法的法律形式,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样,圣训就被视为次于《古兰经》的第二位法律渊源,伊斯兰法的各项理论原则都可以通过圣训加以阐述。

  其次,六大圣训集地位的确立。在阿拔斯王朝统治时期,为了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和帝国统一的需要,消除伊斯兰法自身的矛盾性、分散性和混乱性,哈里发试图强化法律的统一。与此同时,伊斯兰法学家和宗教学者不再从事“臆造”圣训的活动,而是热衷于收集、整理、编纂社会上业已存在过的、盛行的圣训,并将其去粗取精,按照教律的要求和系统的分类方法进行编纂(如朝觐、圣战、债务、婚姻、释奴、交易,等等),同时将宗教信条、法律规则,司法判例、社会风俗、日常起居习惯集为一体。这样一来,圣训的形式就基本上定型了,随后,哈里发又公然地确认了六大圣训集的权威地位,其中最负盛名的首推布哈里圣训据说布哈里曾辑录了60万段圣训,从中筛选出他认为最可靠、最符合伊斯兰教义以及适合哈里发统治需要的九千段,编辑成《布哈里圣训实录》。布哈里认为,他应该记录的是先知和他的立法史,圣门弟子的历史和当时发生的重要事件,直传弟子的历史和他们所处的环境,和后来学者们对这些权威所作的探讨。[12]总之,六大圣训集地位的确立,集中标志着伊斯兰法发展到一个鼎盛时期,这也是圣训法典化的主要标志之一。从此以后,伊斯兰法就确立了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主体的法律体系,而圣训的作用就在于作为某种创制法律原则和判案的依据。

  当圣训法律化完成后,圣训就形成了某种确定不移,刻板的形式,法学家不能够通过圣训来创制法律,只能从圣训中类推,演绎出具体适用的规则。换句话说,法学家只能根据圣训来发观法律,而不能基于法学家的个人意见来创制法律。同时,只有《古兰经》和六大圣训集所阐述的法律,才具有法律的效力,才享有真正的权威性,才值得人们遵循和效法,从而使圣训趋向于严厉性、刻板性和保守性,这样一来,曾经对伊斯兰法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圣训,就越来越成为与社会发展相脱离的僵化的法律形式,并构成了伊斯兰法改革的障碍因素。

  五、结论

  根据以上论述,圣训在伊斯兰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本身是由圣训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独特的历史环境所决定的。而且,伊斯兰法学家持续不断地探讨圣训的意义、扩充圣训的内涵、丰富圣训的内容、扩大圣训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圣训能够不断地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加以调整,这是圣训得以发展的重要原因。圣训本身所固有的特点,又使它能够在保持旧的法律形式的前提下,成为创制法律的主要手段。所以,圣训从最初的部落习惯法演变为宗教戒律,进而上升为法律规范。当圣训成为继《古兰经》以后伊斯兰法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时,伊斯兰法律发展的许多重要法律来源,就得以成为伊斯兰法律规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集中反映了穆罕默德以后伊斯兰法的实际发展状况。因此,圣训在中世纪伊斯兰法的发展史上据有重要地位,它极大地推动了伊斯兰法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法学硕士,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1]《古兰经》(33:2 L)。
[2]参阅:叶·亚·别利亚耶夫《伊斯兰教派历史概要》,宁夏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16—17页。
[4][5][7]《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5页、第190页(注2)、第78和145页。
[2][11](法)昂里·马赛《伊斯兰教简史》,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85页。第89页。
[5]Reader on Islam,Edited by Arther Jeffery,Moaton & Co.,1962.pp.149、147.
[8]Law In The middle East.Vol.I.Edited by Mijid Khadduri and Herbert J.Liebesny.1955,pp.136—137.
[9][10]Islam From The Prophet Muhammad To The Capture of Constantinople.Vol.Ⅱ,The Macmmillan Press Itd.,pp.1 28——129,pp.150——151.
[12]A.S.Tritton,Materials on Muslim Education in The Middle.Ages,London W.C.I.1957.pp161—162.
 
                                   (本文转载自:《比较研究》198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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