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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分析
发布时间: 2009/10/27日    【字体:
作者:伊海燕  张兄来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伊海燕  张兄来

 
[内容摘要]如何认定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罪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太笼统,没有对宗教自由进行分类,故导致在显示生活中侵犯公民宗教自由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宗教自由分为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破坏不同的自由法律应该有不同的定罪。

[关键词]宗教自由;分类;犯罪分析
 

    80年代以来,中国部分地区出现了一些邪教组织,打着宗教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或歪曲宗教教义,制造邪说蒙骗群众,煽动推翻政府;或利用迷信,装神弄鬼;或聚众淫乱,诈骗钱财,严重危害人民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秩序。广大人民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对此深恶痛绝,也正是人们对邪教的这种痛恨和敏感使人们对一些正当的宗教活动加以防范,对信仰的自由加以打击。为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们有必要对宗教信仰自由做再次界定,对破坏宗教信仰自由做一些犯罪分析。
 
    一、我国对宗教信仰的法律规定

    所谓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还具体规定:公民不论宗教信仰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公民不论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和宗教信仰;公民在就业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广告商标中,不得含有歧视民族、宗教的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公民在宗教信仰上的选择完全是个人私事,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

    由此可看出我国法律在界定宗教自由的时候是没有进行分类的, 而笔者认为对此进行分类是非常重要的, 这样才能很好地维护公民的宗教自由,我认为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信仰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应该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具有绝对性。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信仰或不信仰某一宗教,信仰某一宗教的某一教派或另一教派还只是人的一种思维,它存在于人的大脑中,除自我之外的任何人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即使想对它进行干涉也没有任何可能。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自由具有法律无涉性。因此,信不信教,信什么教是个人的自由,是做人的基本的权利。只要不危及社会,不损害他人,国家不能干涉。恩格斯说:“信仰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

    2.宗教行动自由。所谓宗教行动自由就是宗教信徒合法地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受法律保护。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之下,不能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种权利是法律应该保护和干涉的。
 
    二、对破坏宗教自由罪的法律认定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把它当作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如何认定破坏宗教自由罪,我国法律也没有详细的表述,所以也导致实践中大量侵犯公民的宗教自由权的现象。

    (一) 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分析

    1.行政机关。长期以来我国在认定此罪时都是把行政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这是由于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定的特殊职责,所以对于宗教活动负有监督和保护的作用,现实中这也是侵犯宗教信仰罪的主要主体。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也就是说由于其对我国法律了解的不够准确,而错误地将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当成是违法的而进行了处罚,主观方面不能为故意,否则就构成了本罪。

    2.单位或居委会往往是被忽略的主体。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单位往往成了国家政策执行的监督者和执行者,因此单位在监督本单位职工的宗教信仰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有很多时候比行政机关还要大,它往往利用自己手里的权利,对它认为是信仰了“邪教”的职工采取谈话、批评、教育、撤职等处分,让信教职工觉得自己失了自尊、犯了大错,别的同事对其也是另眼相待。这些年来,社区、居委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单位重要性地位的下降,社区和居委会会成为侵犯公民宗教自由的一个重要主体。其主观方面也只能是过失。

    3.其他公民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他公民对信教公民的大肆传播和歪曲宣传造成信教公民的困扰既可以构成侵犯公民隐私权也可以构成侵犯公民宗教自由罪。

    (二) 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分析

    由于宗教自由可以分为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因此,本罪的侵犯客体是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公民的宗教活动自由。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常见现象,不让群众信仰某种宗教或要求某一类人只能是无神论者,这是常见表现,对此我们必须做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不外漏的信仰自由,这种信仰是每一个活着并思考存在价值的人的油然而生的情感,它不是一个能简单的解释为人类的认识存在局限性就可以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宗教问题本质上是人类在生存的过程中给自己的一种心灵找个寄托的地方、给自己的生命找个方向和归宿,因此,它有长期存在的价值和必然性。人类信仰自由纯粹是个人思想的事情,法律本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第二种情况是有些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外露,如信奉伊斯兰教,不吃猪肉,这种宗教信仰虽外露,但是不涉及别人和社会,因此也是个人的爱好和私事,法律无权干涉,但它又不是很纯粹意义上的“私事”,如果硬要找出它的对社会的“危害”来,恐怕也是很容易的。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或单位抱谨慎态度。这种态度之下的政策很多侵犯了公民的宗教自由权。第三种情况是宗教活动自由,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因为宗教活动是一个涉及面广、涉及人数多、也是最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和势力所利用的一种活动,所以我国法律对宗教活动设立了法律限制,如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是政府对宗教进行规制的专门性法规。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了部门规章, 主要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部分省市自治区也制定颁布了地方性宗教法规和规章。国家保护一切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各宗教团体自主地办理各自的教务,并根据需要开办宗教院校、印发宗教经典,出版宗教刊物, 举办各种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和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国家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这种活动自由由于有法可依,在现实生活中被侵犯的现象较少。

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1999.
[2]沈跃东.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新疆社会科学.2004,(2).
[3]蔡高强.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5).
 
 
                (本文转载自:《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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