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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宪法宗教自由条款及其运作之比较
发布时间: 2009/11/3日    【字体:
作者:韦巍
关键词:  中国 美国 宗教自由  
 

                                        韦巍

 
[内容摘要] 中美两国宪法都有宗教自由条款,从比较其立宪背景出发可以看出其立宪重心和立宪理念的不同:美国要限制政府行为,严格实行政教分离,以避免政权对各教派的区别对待;中国要将对宗教的保留与管理统一起来,使之处于一定的良性无害状态。进一步可以比较两国实现宗教自由条款的途径:美国侧重于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侧重于政府对宗教活动的行政管理。

关键词:宗教自由;政教分离;宗教事务部门
 
    当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史无前例地规定,宗教自由是一种权利时,美国便成了各派教徒共同的安全乐土。如今,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内容,我国1982年宪法第36条也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中含着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本文试图从中美两国宪法宗教自由条款的立宪背景出发,比较其立宪理念,立宪重心,实现模式,实现过程之差异。
 
    一、制宪背景与重心之比较

    (一) 美国宗教自由条款制宪背景

    在中世纪,罗马天主教控制了整个欧洲的世俗社会,教会成为社会的核心与支柱,并疯狂迫害一切异教徒。自宗教改革之后,逐渐形成了全球性天主教与新教之间的对立,相互间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无数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且国家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直接卷入宗教冲突的漩涡,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运用政府权力,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一些新教派迫害另一些新教派,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动荡和灾难。许多殖民者就是因为不满英国政府对其国教的支持和对异教徒的压制而远渡重洋向西开拓美洲大陆。怀着不同信仰逃避那些强迫他们支持和加入政府支持的教会的人们来到美洲后,教派间的相互迫害也被移植过来开始疯长。在独立战争初期,十三个殖民地中的大部分仍有得到公认的,用税款支持的宗教,新英格兰的三个殖民地信奉公理会教,五个南方的殖民地以及纽约的某些部分是钦定的英国圣公会教。受欧洲启蒙思想影响,追求理性和科学的开国元勋们深知宗教迫害对社会的危害,他们认为正统教义和各教派之间的争吵是细枝末节的小事,不值得自由人民去伤脑筋,而且对于一个由多种宗教信徒组成的稚嫩的共和国来说,如果陷进去了,将潜伏巨大的灾祸。在乔治·梅森,詹姆斯·麦迪逊,托马斯·杰斐逊等人的协助下,1776年弗吉尼亚的制宪会议上,其他教派人士从英国圣公会手中赢得了《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宣言》。1785-1786年,围绕弗吉尼亚议会是否要对征税支持州立教会的法律延期所发生的激烈争论,麦迪逊和杰斐逊领导了反对征税运动,麦迪逊为此写下了《请愿与抗议》一文,申述真正的信仰并不需要法律的支持,而政府建立宗教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宗教迫害。麦迪逊的抗议得到了广泛的支持,相关税法被取消,并促成杰斐逊提议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①得以通过,采纳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政教分离②原则。在这样的背景下,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产生③,他开宗明义地宣称: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的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之法律。[1](P75-76) 所谓“建立”就是指国家不得把任何宗教确立为一种“正统”;由于这个词被用来针对英国的国教,因而第一修正案这项条款也被称为立教条款。因而一般也翻译为:国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之法律。

    (二) 中国宗教④自由条款制宪背景
    1. 传统文化的弱宗教性

    宗教信仰自由对中国有一定的舶来性,因为中国历史上的宗教信仰本来就是比较自由的,政教从来就没有真正合一过,虽然有的朝代曾支持过某教某派,但没有真正镇压过其他教派。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社会,以家族为本位,家国同构,建立了以皇权为最高权威的一元体系,而君主从来都主要以天子自居,表明自己的皇权授于天,而非通过某个宗教组织授于神。宗教组织从来都没有正式纳入朝廷系统。在宗法社会中国,礼仪伦理是最高之信条,而中国宗教中的伦理道德因素和神学因素并不像西方基督教那样密切结合,从而使宗教未能深深涉入社会生活。这是因为虽然中国各宗教都有自己的一些伦理道德主张,但中国社会主导的道德观念和哲学体系是以儒学思想为中心的,使得各派宗教的核心退化成为对神仙系统的描述,这又促使中国人对宗教的信仰充满了更多的功利因素——希望神明消灾赐福而非时刻真正皈依。与此同时作为正统和官方信条的儒家强调三纲五常,亲亲尊尊,对鬼神敬而远之,所以说中国人从来没有真正严格的宗教信仰,而是以民间信仰为主导包括祖宗崇拜、自然崇拜、英雄崇拜、风水占卜等内容的对各种宗教兼容并蓄的开放态度。中国人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各种宗教神灵和神话传说,历史人物进行创造和再创造,形成混合式的神仙系统。在这种背景下,佛教、道教、回教、景教等都得到了自由传播,且各教各派都基本上能保持和平相处,很少有冲突,更没有暴发战争和大规模的宗教迫害。政府对思想的禁锢,如“腹诽罪”、“文字狱”也主要针对反对宗法皇权的思想而非一般的宗教信仰。所以传统中国本身没有产生宗教自由这一特定宪法规范的现实基础。

    2. 新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长期的武装斗争后,终于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人民共和国。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中国共产党必然要在意识形态上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主导地位,而马克思主义是唯物论、无神论,任何宗教则一般都是唯心论,有神论,正如恩格斯所说, “只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2](P666-667) 于是宗教与执政党在思想领域发生了冲突,产生了一定竞争关系。从根本任务上讲,中共是要消灭宗教的,但中共并没有使用国家机器强制消灭宗教,因为中国共产党认识到虽然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但是宗教产生和发展的自然根源、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将长期存在,宗教信仰作为思想认识问题不宜用强制手段解决,而且在革命过程中,大多数宗教界人士加入中共领导的统一战线;在社会主义改造后,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正如毛主席指出的:“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相信马克思主义。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而不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3]

    在我国,信教群众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不大,但绝对数字不小。据统计,伊斯兰教信徒达1700万,天主教350万,基督教650万,佛教出家人数上百万,且分布广泛。同时,我国宗教具有鲜明的民族性,我国有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十几个民族广泛信仰伊斯兰教,有蒙古族、藏族、土族、羌族等16个民族全民或部分信仰藏传佛教、傣族、佤族、景颇族、德昂族、阿昌族、布朗族等6个民族信仰全民信仰上座部佛教。[4]而且世界上半数以上的人信仰宗教。如何处理好宗教信仰问题,直接关系到党群关系,关系到社会安定,民族团结和国际交往的大事。在这种背景下,中共理性地选择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将之上升为国家意志,在五四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并在八二宪法中得以继承。

    (三) 制宪理念与重心比较分析

    综上所述,美国作为以基督教为主流文化的国家,宗教在社会生活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制宪者们也都挚信上帝,但他们又具有新生大陆所特有的实用主义品质,并受启蒙思想影响,理性地看到政府卷入教派之间的斗争将带来巨大的灾难,于是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宗教自由权利和政教分离原则,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对特定教派的支持或打击,使各教派在市场上自由竞争,而国家处于消极地位,实行严格的政教分离,即在教会和国家之间竖起一堵分离之墙,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弱宗教性,不存在政府对某些教派支持,对另一些教派歧视甚至迫害的重大担忧。但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和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取得,出现了中共推行的马克思主义同整个宗教思想的矛盾,中共从根本上是反对宗教的,并要同各种宗教争夺思想领地,但基于社会历史的局限性,中共采取了理性的妥协手段,即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写入宪法,一方面要保留宗教,保障信教群众的信仰及活动自由,另一方面则要对宗教事务进行积极主动的管理,使其限制在一定的正常范围内,以保障秩序,同时强调公民的不信教自由,推行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教育,使两者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
 
    二、中美宗教自由条款实现的运作途径比较

    (一) 美国的司法审查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有典型的判例法传统,但其宪法却是成文且刚性的。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之法律。所谓“关于”,可以是正面的——如鼓励或资助,也可以是负面的——如打击、压制或取缔。根据这一条款,联邦既不得促进某些特定的宗教活动,亦不可对任何信仰进行打击报复,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因而国家不支持、不歧视任何宗教,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的事务,政府内不设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构,宗教组织不干预国家事务,也不接受政府的政治指导,政府与宗教,各宗教之间是平行的、独立的,政教关系完全由法律调节。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最高法院为自己争得了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成为宪法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美国宗教自由宪法条款的最高解释,最高法院正是在历次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中逐步丰富并实现了宗教自由条款。到20世纪2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第十四修正案,“吸收”了第一修正案,从而使后者对宗教自由的保障从联邦扩大到了各州政府。

    通过案例的断积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莱蒙案[5](P562)中系统提出了立教条款检验立法合宪性的三步曲标准:第一,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目的;第二,其主要效果必须既非促进亦非抑制宗教;第三,立法还必须避免形成和宗教的过分纠葛。在1984 年宝塔基圣诞塑像案[6 ] (P562 - 564) 中,最高法院运用了这一法则。在该年圣诞节,罗德岛州宝塔基市政在市中心的公园里举办圣诞展览,包括圣诞老人的屋子、节日问候的横幅等,以及本案的焦点:有关耶稣诞生的塑像。地区法院判决市政府的这些塑像违反了立教条款,并获得了第一巡回区法院的维持。在首席大法官伯格的意见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指出社会生活中某些原来具有宗教倾向的活动因不断重复和世俗化而失去了宗教意义,在本案中,圣诞塑像并不能被认为是市政府有目的的对某种特定宗教信仰表达官方支持。相反,这里的塑像只是以往节日庆祝的传统节目,市政府举办展览的目的只是为了描绘圣诞节的来历,因而具备世俗目标。其次法院认为塑像在此为特定宗教所赋予的利益,即使有也只是间接的、遥远的与偶然的,所以它的首要效果仍然是中性的。最后,本案并不涉及宗教和国家的过分纠葛,诉讼人不能通过起诉而造成分裂表象,并利用它作为纠葛的证据。

    第一修正案的另一款是政府不得禁止宗教自由活动。在审判过程中,最高法院对本款发展了一些重要准则:政府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负担最小的措施。在1963年安息日休息解雇案[7](P564-565)中,某犹太教派成员把星期六作为其安息日,她因不愿意在星期六工作而被解雇,且因此找不到其他适合的工作。其所在州南卡罗莱纳州政府官员拒绝向她颁发失业救济,因为有关失业救济的州法禁止那些无故拒绝接受工作的工人获得救济。最高法院推翻了政府的决定,布仁南法官在法院意见中指出:“尽管州法未通过刑罚迫使人们遵守六天工作日,它仍然给当事人带来了压力,使她在宗教原则和失业救济的利益之间作出两难选择,在这里州政府并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合理顾虑,即使有,州政府也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负担最小的。”针对宗教信仰引发了法律所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法律是否因为惩罚这类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侵犯第一修正案的问题,最高法院在1990年宗教毒品第二案[8](P565-567)中指出,如果法律基于宗教信仰原因而禁止行为,那么无疑是违宪的,但在本案,对毒品的禁止使用之目的在于公共秩序,对宗教自由活动之影响并非州法之目的,而是其附带效果,就和出版社不能因为政府征税即宣称言论自由受到侵犯一样。内容中性并普遍适用的法律,只要具备合适的理由,一般不会被法院认为侵犯第一修正案而被推翻。
    (二) 中国法条中心主义下的行政管理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立法中心主义,要求法院对立法严格执行,不能审查成文法的效力。所以,法律是宪法的权威解释,宪法规范主要通过法律得以具体化。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宗教方面的基本法律,除民法、刑法对宗教自由作过零散的规定外,发挥主要作用的是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宗教事务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⑤。该《条例》弥补了原有规定中对宗教团体、宗教神职人员、宗教活动和宗教财产规定的缺乏。同时,考虑到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特殊宪政地位,党的文件往往是对宪法、法律的权威性理解和指导,如被誉为指导国家宗教工作的纲领性文件的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可见,我国目前规范宗教自由的可供司法的依据很少,主要是行政管理规范和政策,从对这些规范的分析中可知,国家主要通过行政管理机构监管宗教,宗教组织在财务、人事上相对独立,但必须接受国家管理,否则国家不承认其合法性。

    具体来看,中国宪法明文规定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指出:“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不应当在宗教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教规教义进行。”第二十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可见,除了教徒的家庭性宗教活动外,宗教活动一般被限制在宗教场所内。《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另据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同外国宗教势力相勾结,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可见,国家对宗教活动有明显的不信任和防范倾向,国家只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何谓正常,除上述极端异常情形外,法律并没有给出操作性强的明确标准,行政部门可以完全自由裁量,对宗教活动进行鉴别,然后进行打击或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而对如何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定义,使之成为一个可任意解释的不确定概念,这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管理的无限权力。

   《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所以,信教者能否结社,并认定和委派宗教神职人员,拥有宗教财产,首先完全取决于能否登记为合法的宗教团体。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宗教团体能否被民政部门登记取决于是否得到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于是,没有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宗教团体都不能合法存在,至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什么标准决定是否同意,没有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筹建,完工后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审核后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且该场所要随时接受监督检查。不仅如此,即使经过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团体、活动场所,要开展交往活动,设立宗教院校,开展场外活动,建造场外造像仍须再次得到它的批准,委任神职人员须向它备案。可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掌握着宗教组织活动各个环节的批准权,同时对不服从管理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撤换主管负责人员,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乃至撤销登记,予以取缔。显然,宗教事务部门实际上控制了宗教从建立组织、设立场所、开展活动、人事任命、教育培训、出版宣传到财产管理等涉及宗教生存与发展的所有方面。

    (三) 分析结论

    综上所述,美国主要通过司法审查限制国家行为来实现宗教自由,凡是政府不能插手的,宗教即获自由。而中国主要通过对宗教的行政管理来实现宗教自由,这里存在这样的判断:只有接受政府管理的宗教活动才是正常的,因而才是自由的。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美国司法在对政府行为审查是否插手宗教事务时,关键看其目的是否具有世俗性,而不针对宗教事务;在效果上是否首先是中性的,对宗教的影响是否仅为附带的,偶然的;对宗教自由产生的负担是否是最小的,以及是否有合适的理由。而中国在对宗教事务行行政管理时,认定宗教活动是否正常而受到保护,不仅要看实体上是否符合国家,公共利益,更重要更发挥作用的是程序上是否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逐次审批。一边是对政府进行层层筛选,一边是由政府进行层层把关。可见,美国避之切,中国管之严。
 
    三、结语

    不同的制宪背景决定了不同的制宪理念和重心,而不同的制宪重心又决定了其具体运作的差异,这些又反映出中美法文化的一些差别:美国强调政府的有限性,中国强调政府的主动性;美国强调自由的排他自获性,中国强调自由的国家规范性和国家赋予性。在自由与秩序的天平上,中国自然地滑向了秩序一边。

_____________
注释:
①杰斐逊在其中论述到,上帝创造了平等的人和自由的心灵,让他们去追求上帝之真理,作为容易犯错误和灵感未得启迪的人所组成的政府,若其通过自己力量强迫人们的信仰,必将阻塞上帝之真理的传达。法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宗教仪式或资助教会,不得使任何人因宗教信仰而受到人身、财产的限制、强制和折磨或获得任何的特权地位。
②对“政”和“教”有多种文义上的解释。政可指政治、政府、政党,教可指宗教思想、教会组织,因而政教分离也有多种意义,本文指的政教分离和完全脱离决不是宗教和政治的绝对分离,因为这是不可能的,作为上层建筑,宗教和政治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本文指的主要是美国基督教和美国政治的世俗化、美国政府和教会组织的较强分离。
③美国之所以能从政教合一和宗教迫害中及时摆脱出来除了上述的主观原因外,当然还有一系列客观上的有利条件,如作为新大陆,移民所属的教派的复杂性、多元性程度远远超过欧洲大陆和英伦群岛,增大了某派坐大的难度;北美广阔的生存空间和未定型的社会结构为非主流教派提供了躲避迫害和寻求发展的余地;英国及开发者为了加速开发定居的需要倾向于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等。
④关于作为官方意识形态的儒家、马克思主义实质上是宗教,因而中国社会从来就是政教合一的说法,本人认为有其一定道理,但本文所论述的宗教是狭义上的,即以神学为核心的有独特而系统的教规教义,有自己崇拜之拟人化的偶像,并有自己严密的或松散的专业神职教会组织的这样一种社会存在。因而本文不将儒家、马克思主义作为宗教来处理,尽管其有“士”、“党”等传播组织因素,但缺乏神学和偶像因素。如果将一种意识形态体系、哲学理论结构都作为宗教,无异于将本文的宗教自由等同于信仰和思想自由,本文无力在此广度上讨论,因而退而求其次,对宗教作狭义的理解。另外,宗教的神学和偶像因素也是相对和变化的,如佛陀本主张无神论,后来佛陀却被神话;老子主张道法自然,却被后来的道教创始人尊为始祖并偶像化为天尊;伊斯兰教主张安拉是唯一真主,却反对崇拜任何的人形塑像。
⑤依西方宪政国家的一般法理,宪法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只能由国家议会通过正规程序制定的法律才能予以限制,并且不能危及该权利的核心部分,目前我国有《选举法》、《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宪法性法律,却缺乏《宗教法》,所以一直有学者对我国通过国务院的条例而非国家的基本法律对宗教自由进行限制持有异议乃至反对意见。
 
参考文献:
[1]王岱.美国社会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2]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N].人民日报,1957-6-19(1).
[4]佛教信息网.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理论依据[EB/OL].http:// www.buddhism.com.cn/zcfg/zcdw/zc1.htm,2005-5-7/2007-3-12.
[5][6][7][8]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本文转载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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