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玉萍
[内容摘要]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既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终归要在法治的轨道上通过对宗教财产归属制度的重构加以解决。宗教财产应当依据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归属于宗教法人、国家和私人所有。鉴于宗教财产所有权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建议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宗教;归属;立法;民法典
从当今世界各国宗教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宗教有不断世俗化的趋势,在宗教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宗教功能逐渐被非宗教性的社会功能所取代。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宗教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关注生态环境、伦理道德;参与社会民政事务的运作,在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宗教世俗化的另一表现则是以商业性手段来开放宗教寺院,即将商品经济活动和价值观念引入宗教殿堂并将寺观文化商品化。在这种趋势下,宗教财产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特别重要、敏感的社会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适当、科学地对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无疑将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合理确定
现行宗教财产政策,对落实宗教财产的保护和管理使用曾起过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将宗教财产定性为“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宗教协会所有”等法律上存在缺陷和欠妥当性。首先,“社会所有”的缺陷:一是“社会”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二是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作无主财产,给社会各界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依据或可乘之机,所以“社会所有”的规定有违法治精神,受到宗教界人士的一致反对。其次,“集体所有”的缺陷:一是信教群众捐赠给宗教的财产,信教群众主观上不愿、也不能成为其所有人;二是信教群众从来没有形成为一个成员稳定的集体, 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 故难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 三是在某些宗教中, 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 而且信教群众和捐献出的财产之间从未形成过成员与团体的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再次, “国家所有”的缺陷: 国家如果接管了宗教财产, 那么国家势必要负责宗教财产的养护工作, 甚至还要安排组织宗教活动, 这样就可能形成我国国体不允许存在的“政教合一”、“官办宗教”的局面。最后,“宗教协会所有”的缺陷是: 一是它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 因为信教群众捐献的财产是给予他们心中的神明, 而非捐给僧众道徒所组成的宗教协会; 二是宗教财产定为宗教协会所有, 有违宗教教规信条, 因为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 三是我国各地的宗教协会按地区划分为许多层级, 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别也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宗教财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也存在类似问题。另外, 因为有些教会的宗教财产, 在中国也没有相应的教会组织, 如犹太教,其房产实际由地方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或房管部门作为公产管理, 认定归中国教会所有不现实。
从现实情况看,相关部门都往往把宗教财产的资金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惟一标准。资金来源于国家的,财产即定为国家所有;群众集资的,群众所有;个人出资的,个人所有;集资来源众多而难以明确的,则定为社会所有。孙宪忠教授指出,这种以财产来源作为确定宗教财产归属的标准是欠妥的,因为在宗教财产的形成、建立过程中,不论是国家的拨款还是信教群众的奉献,都属于捐助行为,即赠与或遗赠行为;出赠人对赠出的财产依法不能享有任何性质的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这是由捐助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确定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上,首先应放弃以财产来源确定所有权的观念。我们认为,依据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和民法原理,宗教财产的归属应予以适当的重构,摒弃有关社会公有、社会所有、教会所有和集体所有等概念,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
二、宗教法人所有权的确立
依据近现代民法原理,宗教法人应划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两种类型:一是各宗教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财产的聚合体,即宗教财团法人;二是各宗教职业者的聚合体,即宗教社团法人,相当于现在所称的“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以各宗教各级协会为代表。根据现行宗教政策及《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可以依法认定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团体)享有宗教财产所有权。事实上,中国理论界通说观点已认为,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团体)作为宗教财产所有人已不存在理论障碍。但关键是,宗教财产自身能否认定为具有法人人格,归属于宗教财团法人所有。所谓财团法人,是指财产的聚合体,即在一定独立财产基础上形成的、能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的法人团体。各国的财团法人,主要有各种基金会、宗教机构,如寺庙及其他慈善团体等。由于受历史因素影响,现行中国民法立法和法学研究在规范和研究法人制度时,基本上只照顾了社团法人的特征;在规范和研究财产所有权制度时,忽视了财团法人及其财产所有权的存在。这样,有关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在中国的民事立法及法学研究中就出现了明显欠缺。应该说,财团法人是最典型的法人形态,因为它是在捐赠财产的基础上形成的。在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中,没有任何成员因素的介入,只有独立存在的形成法人人格的财产作为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源于不受限制的捐助。财产捐助人的人数与身份皆不受限制,可以是国家、法人和自然人,甚至可以是外国人、外国政府,或向社会广泛募集;同时,捐助的财产种类也不受限制,可以为实物或货币,可以为动产或不动产,不一而足。这些客体基本上为非生产资料的物质财富,主要表现为从事事业活动必需的房屋、场所和各种用品;也不排除可拥有少量生产经营性资产。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委托给专门的管理人行使,既对财团法人的财产运营状况负责,又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管理人可以为某一组织,也可以为某个人。
从宗教财产的实际情况看,它也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因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经脱离了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一财团法人。除确应属于个人家用的小庙以外,其他宗教财产只能依法确定为财团法人的寺院宫观所有。较为妥当的做法是一切宗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都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宗教财产是完全依靠捐助财产建立起来的。无论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还是天主教、基督教或其他教派,也不论财产是来自于国家、民间或者国外,宗教财产都是在捐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且,千百年来大大小小的寺院宫观也接受了难以计量的民间捐助。因此,宗教财产不能依来源确定其归属。其二,宗教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各寺院宫观成立后,它们即在从事宗教活动时,独立地参与法律所允许的民事活动。在宗教活动中,各寺院宫观独立核算、独立参与权利义务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们取得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的宗教政策得到落实,正常的宗教活动得到了恢复。据调查,大多数财产独立的寺院宫观仍然坚持独立核算、独立参加民事关系,这给认定它们的财团法人资格提供了基础。其三,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赋予宗教财团法人,既符合财产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各种宗教的教规教律。同时,现在各寺院宫观都有管理委员会,为确认宗教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提供了现实条件。其四,我国法律允许宗教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宪法》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宗教团体享有其财产权利。根据法理,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院宫观只能是财团法人,它们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是法人所有权。
认定宗教财产归宗教财团法人所有,符合中外宗教传统习惯和一般社会观念。依中国历史传统,在财产关系上,寺庙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包括土地、房产、佛像、殿堂、法器、经卷、布施、捐赠、牲畜等。这些财产主要来源于信教群众的捐献与寺院的经营所得,而中国其他宗教教团也都拥有自己的财产。寺产不属于任何个人,同时也不许以家族形式继承,寺院财产世代属于寺院所有。从世界范围看,早在公元313年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官方宗教的时候,或者更早,教会和修道院就已被列入社团名单,这些社团有能力接受赠与和遗赠,拥有一般的财产权和契约权,也有权作为法人通过代表而从事法律行为。可见,宗教财产应归宗教财团所有在人们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并成为一般性的社会观念。
综上,笔者认为,宗教财产应属于宗教财团法人所有。在法治不断进步、法学理论不断发展的今天,承认财团法人的地位已成为共识;及时承认并保护宗教财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们应及时更新观念,尽快从法律上确认宗教财团法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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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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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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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