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
[内容摘要] 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行为自由,其中宗教信仰自由又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则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宗教信仰属于思想精神的领域,是绝对自由的,宗教活动则是一种行为,是法律规范下的自由。
关键词:宗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
各国宪法在规定宗教自由时,有的规定的是“宗仰信仰自由”,如挪威王国宪法第1章第2条规定:“全体国民均有自由信奉宗教的权利”;希腊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有的规定的是“宗教自由”,如韩国宪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民有宗教的自由”;还另有国家规定的是“信仰自由”,如瑞士联邦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思想和信仰自由不受侵犯”;有的国家既规定了“宗教自由”又规定了“信仰自由”,如加拿大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良心和宗教自由”,第2款规定了“思想、信仰、言论和表示的自由”;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信仰自由显然比宗教信仰自由更宽泛,它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但不局限于宗教信仰自由。有学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属于‘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相互交叉形成的一种人权,不过,‘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立脚点主要是‘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1】欧洲各国的宪法一般不将宗教自由与全球性的思想和信仰自由保障区分开来,“既然一般的‘信仰’或‘思想’概念足以得到宪法的保障,便没有必要对宗教作出界定。因而,无神论思想、本能的友情和政治信念与宗教信仰受到宪法‘思想自由’条款的同等保障”。【2】不论各国宪法上的文字表达如何不同,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行为自由,这一点人们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
一、宗教信仰自由
笔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两个方面。【3】
(一)信教自由
即个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始于信仰”,【4】但人类为什么需要宗教信仰呢?笔者初步认为主要有四方面的原因。【5】
首先,或许是人作为大自然生物链的一环自知难以逃脱“一物降一物”的命运而本能地具有的一种自身不能克服的恐惧,而“服从神的意志会产生一种无以伦比的安全感”。【6】人的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人类是不能完全“自立自强”而必须有所“依附”的,今天人们已经能够普遍认识到一些人依附于另一些人所带来的弊端,而人类又不能完全没有依附,那么,依附于神比依附于人要好得多。我们大多数人或许永远摆脱不了或者说是非常需要对神的依赖,即使有极少数人具有绝对的自信,在精神上可以完全摆脱神的束缚,表现出“与天奋斗其乐无穷” 的豪迈气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却恰恰证明了人在脱离神的状况下是非常可怕的。人和其他生物一样是不完美的,是有长处也有短处的,这就决定了人类不能、不配享有绝对的自由,他们必须受束缚。束缚太多是对人的压迫,但完全没有束缚人将无法自持,他们会因此变得狂妄至极,也愚蠢至极,丑恶至极,凶恶至极(接近于魔),而宗教可以促使人平和、安静、谦卑、谨慎、克制。
第二,人不仅在品质上需要神的约束,而且在智力上也需要神的引导,人的知识和认识能力都是有限的,人类的许多发现、发明都是在神的指引下完成的,是观天地、仿自然的结果,法律也是“神启”的产物。汤因比先生认为高级宗教(包括佛教、印度教,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等)的共同本性是:“宣称有某种超越人类精神的终极精神的存在,立志祛除人类自我中心的原罪,提供解脱世间痛苦的途径。”【7】哈耶克先生强调,有必要“服从那些我们不能详细地领会其运作机制的力量”,“拒绝屈从于我们既不了解、又不承认其为一个具有睿智的存在物有意识决定的那种力量,就是一种不完全的、因而也是错误的唯理主义的产物。”如果认为我们可以学会像驾驭自然力量那样驾驭社会力量,我们就将走向“一条通向极权主义的道路,而且是一条通向我们文明的毁灭的道路,一条必然阻碍未来进步的道路。”【8】
第三,人是一种充满欲望的动物,不仅物质欲望无穷无尽,精神追求也永无止境,不仅要享受丰富的物质生活,而且要享受高品位的精神生活。在美国(至少在托克维尔时代的美国),“每星期的第七天,全国的工商业活动都好象完全停顿,所有的喧闹的声音也都听不到了,人们迎来了安静的休息,或者毋宁说是一种庄严的凝思时刻。灵魂又恢复了自主的地位,并进行自我反省。” 不仅是美国人,而且是所有人,都需要“挤出一些时间来净化自己,暂时放弃其生活中的小小欲望和转瞬即逝的利益”,“进人伟大、纯洁和永恒的理想世界。”【9】引领人类走向崇高的不是物质生活而是精神生活(虽然二者密切相关),人的光辉往往是在神的光辉的照耀下才能得以释放和展现。
第四,人是最具有好奇心的动物,既想探索世界,也想探索自身,宗教信仰是人类作为有思想的高级动物对内省视(追问灵魂)和对外省视(探索宇宙)的必然结果。各高级宗教一致认为,“我们所知的现象界并不能解释自己。这些现象必然只是宇宙的一个片段,这个宇宙的其余部分于我们依然是韬晦不明的;所以我们生存的宇宙是一个神秘的宇宙。在这神秘宇宙间人类所能肯定的只有一件事。人自身断然不是宇宙最崇高的精神存在。他对宇宙的理解只是一知半解的,对它的控制只是极微弱的,宇宙分明不是他的创造。他在宇宙间的存在是一既成事实,不是出自他的任何选择或行动。宇宙间存在精神上比人类更崇高的存在。……人的目标乃是追求同现象背后的存在的交往,为的是使人的自我同这个绝对的精神实在相和谐。人类的自我除非祛除它固有的自我中心,否则不能同绝对实在相和谐。这是人为自己制定的一项最艰巨的工作;……弃绝了自我中心,他的生命似已嗒然若失;但这种自我牺牲实际上拯救了他的生命,因他给了他生命以新的中心,这一新的中心就是作为现象背后的精神存在的绝对实在。” 【10】人不仅关心自己的今生今世,而且关心来生来世。每个人都知道自己必定会死,但又不知道何时何地死、以什么方式死,死亡是困惑人类的永久心结,是人类摆脱不了的永恒的好奇和恐惧所在。科学并不能完全回答生命与死亡、灵魂与肉体这类问题,而宗教长期以来对此有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随着科学的发展,宗教与科学的关系会不断作出一些调整,但科学永远代替不了宗教,就像宗教永远代替不了科学一样,二者是并行的、共生的而不是你死我活的。“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信仰——尤其是宗教信仰不可能被消灭。因为信仰是人的本能,是人的天性,人类也许是唯一追问自己来源的生物,或许也是唯一为了追求意义而生活的种群,而宗教就是解决人类生活意义问题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因此,法国哲学家亨利·伯格森认为宗教来自于人类‘生命的冲动’”。【11】卢梭曾指出,“一旦人们进人政治社会而生活时,他们就必须有一个宗教,把自己维系在其中。没有一个民族是,或者将会是没有宗教而持续下去的。假如它不曾被赋予一个宗教,它也会为自己制造出一个宗教来,否则它很快就会灭亡。”【12】
宗教信仰的主体是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是基本“人”权而不是“法人”之权,是个人的权利,而不是集体的权利。“集团并不能思想、感受、理解,只有人才能如此。”【13】某些人的信仰固然需要别人的引导,需要团体的帮助,但别人和团体都不能代替他本人的信仰,也不能强加于其信仰。“马丁·路德用他的‘因信称义’理论创立了路德教,他认为基督徒是自由的,可以直接因‘信’与神交往。” 【14】根据佛教教义,“不需外界帮助,信徒便可将自己渡离苦海。不是祈祷,也不是向高于自身的存在者乞援,他退而隐入自身,静思冥想;静思的对象不是善,不是对神的崇拜,不是神的伟大,而是他自身,是他通过静思而冶浸其中的自身。” 【15】人类智慧中所保存的直觉是向人们投来的一丝光芒,“这一直觉是面向内心深处的,一般人会借助它意识到内在生命的持续,某些人的直觉更强烈,它把他们带向我们存在的根基,从而领悟普遍生命的法则。”【16】正是这种人人都具有(只是程度不同)的直觉使得我们每一个人都具有与自己所信奉的神直接沟通的能力,新福音“相信怜悯和慈爱的感情是人和神都具有的”,【17】因此人性是“通”神性的,每个人的内心都有善有恶,其善就是与神沟通的基础,正是每个个体自身都具有的善,使每个人都有权利并且有可能直接与神对话,直接感受神的光辉。
信仰来自于一个人的内心而不是由外力促成的,哪怕这个外力是更文明、更科学、更合理的。“虽然长官关于宗教的见解可能是可取的,他指点的道路也可能是福音之路,但是,只要我在内心里未能充分相信,我就不能放心地跟着他走。……我可以因为从事我不感兴趣的手艺而致富;我可以因服用我不相信的药物而治好我的病。但是,我绝不能因为信奉我所不相信的宗教与履行我所厌恶的礼仪而得救。”“凡是我不相信其为纯正的宗教,对我来说,它就不可能是纯正和有益的宗教。……如果他们真的相信,他们便会自愿加人;如果他们不相信,即便是加人了,又有何益?总之,不管友善、仁爱和对拯救人的灵魂的关心等一类借口是何等的高尚,但是人们是不能在不顾其意愿与否的情况下,因强迫而得救的。归根结底,一切的事情都还得留归人们自己的良心去决定。”“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的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18】强制性信念不同于强制性实践,“前者迫使我们以某种方式思考,而后者迫使我们以某种方式行动。前者强迫我们接受某一表象,而后者强迫我们进行某一活动”。【19】在信仰的领域,强制力是最有害的,灵魂的救赎只能用灵魂拯救的方式,“那位和平王子派天兵收复各国时,不是用剑和其他武器把他们武装起来,让他们在教堂里集合,而是以和平福音和堪为楷模的神圣交谈给他们作好准备。这就是救主的方式。”【20】
宗教信仰关注和拯救的是自己的灵魂,是指向自己(灵魂)而不是指向外界(他人)的,只有先拯救自己而后才可能拯救世界。如果某些教徒对拯救自己的灵魂漠不关心、却特别关心拯救别人的灵魂,那么他们就有可能“以宗教为口实,迫害、折磨、屠杀和毁灭他人的人的良心”,对于教徒来说,“首要的和高于一切的,就是向自己的邪恶和私欲开战。”【21】各种宗教的修行“修”的就是自己心灵的确信度,培养的是内心习惯性的自我反省并进而加强在精神层面与其信仰之神勾通的能力。教徒往往只有在反省自己后才能与神沟通,也只有与神沟通后才能更深刻地反省自己(但反省自己并不必然与神发生联系,如无神论者也常常自我反省)。只有自己才能实现对自己的救赎,只有充分“观内”才能真正开悟,即使宗教有许多外在的行为和活动,但所有这些外在的形式也都是为了提升那个内在的灵魂,宗教徒在宗教信仰中要改变的是自己的内心而不是别人的内心。【22】
宗教作为一种“信仰”是不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是有关“行 为”。如果宗教仅仅是个人的私秘体验,那就与法律完全无关。无论人们相信什么,信仰什么,“官长的权力和人民的财产都照样是安全无损的。……法律的责任并不在于保障观点的正确性,而在于保障国家和每个具体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真理不是靠法律教诲的,也不需要强力将它带人人们的心灵里。而谬误倒的确是借助于外力的支持和救助传播开的。”【23】每个人的思想和信仰都只属于他(她)自己,既不需要依附和服从任何人,也不妨碍和损害任何人。法律不能介入人与神之间的关系(信仰自由),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人与人、人与教、教与教、人与国、教与国之间的关系,在信教与不信教的个人之间建立和保持互相尊重、友善和睦的良好关系是社会的要求,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反映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只能约束少数人的行为,不能强制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思想。
(二)择教自由
即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信仰何种宗教或者何种教派的自由,都有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择教自由并不包括选择不信教的自由,“择教”的前提是“教”的存在,是对信仰何种“教”的选择,而无神论者不存在“择教”的问题。无神论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属于前述“信教自由”的范畴(信教自由包括了不信教的自由)。而“择教自由”是专门针对有神论者而言的,因此信教自由的主体是所有人,而择教自由的主体往往是特定人(有宗教信仰的人)。择教自由包括“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并不应包括“放弃”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放弃”原有宗教信仰而不再有任何宗教信仰意味着成为无神论者如果有新的宗教信仰则应归之为“改变”原有宗教信仰,这是一个“信教”自由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择教”自由的问题。【24】当然,有时候这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如当一个无神论者决定要信仰宗教时,他往往同时决定了信仰何种宗教,“信教”和“择教”几乎是同时发生的。
宗教及其教派的多元化使个人选择宗教信仰成为可能,个人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哪一种教派是个人的权利,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法律都不能干涉,国家和社会应该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信仰这个或那个宗教的个人。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可能与他人的宗教信仰相冲突,与官方倡导的信仰或社会的主流信仰相背离,因此他可能因为宗教信仰而受排挤、压制或打击,这正是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规定于宪法中的意义——它强调国家不能干涉个人的信仰自由,相反要予以必要的保护(在个人的信仰自由受到其他干涉时)。在我国这样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由国家和政府大力倡导和宣传无神论的国度里,【25】要特别注意保护有神论者们信教和择教的自由。宗教领域的矛盾在西方或许主要表现为不同的有神论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有神论者和无神论者之间的矛盾,我们的问题是无神论者应当更多地尊重有神论者。当然不同的有神论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也是存在的,而且随着国家的宗教态度在朝着逐步宽容的方向发展,这种矛盾可能会在将来成为宗教领域的主要矛盾。【26】
二、宗教行为自由
宗教自由不仅仅表现为一种信仰自由,而且表现为一种行为自由,信仰宗教的人们往往不满足于只是在自己内心“信仰”宗教,而是还需要有一系列的行为将这种信仰“ 外化”,通过各种宗教活动表达自己内心的信仰,如与“志同道合”者定期聚会,交流情感,通过各种宗教仪式与自己所信仰的“神”沟通,等等。这些“行为”有别于单纯的“信仰”,部分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宗教“信仰”自由是绝对的,是法律之外的自由,它属于“心”的活动领域宗教“行为”自由是相对的,是法律之内的自由,它属于“身”的活动范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人的身体如何行动(并非规范人的所有行动),但不能规范人心所想;与宗教关注的是人内在的灵魂不同,法律更多地是关注人的外在行为。
宗教行为包括宗教徒个人的行为和宗教组织的行为,以色列的英格拉德教授认为,“宗教自由原则既与个人自由相关,也与集体自由相关。在过去的时间里,宗教自治实际上是与集体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包括宗教中的少数派。所以,对宗教自由的保护绝对不应当排斥对宗教中少数派权利的保护。”【27】笔者认为宗教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关系:一是信教者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二是信教者个人与其宗教组织的关系,三是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其中第一种关系中的主要部分既有宪法关系也有法律关系,即宪法(原则地)和法律(具体地)保障个人的宗教自由不受国家侵犯;还有一部分(即个人在行使宗教自由权时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可能其中既有宪法关系也有法律关系,也可能仅仅只是法律关系(宪法不作规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二种关系是法律关系,即个人与宗教组织应互不侵犯,但法律重点是保护个人不受宗教组织侵犯。第三种关系即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也应是互不侵犯、互不干涉的,即政教分离,这在有的国家既是宪法关系也是法律关系,在有的国家只是法律关系因国而异。
笔者认为,“宗教行为自由”大体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这些宗教活动往往相互交错重叠,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在一切宗教活动中,很难想象哪种宗教活动不是伴随着宗教仪式展开的;传教活动与宗教出版、宗教集会、宗教结社等活动也往往交织在一起,传教通常是通过这些形式来实现的。
(一)举行宗教仪式自由
各个宗教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各自一整套的宗教仪式,如诵经、烧香、礼拜、祈祷、弥散、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宗教仪式是宗教活动的准则,“它们规定人们在神圣事物面前怎样行事。”【28】祭献、祷告等“是人与神之间的环链”,“不存在没有典礼和仪式的宗教。宗教活动首先是为了这些目的提供场所。这些典礼和仪式当然发自信仰,但它们反过来又加强了信仰。”【29】信教者通过这些仪式“体验到价值之庄严”,仪式“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用来表明一种肯定它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理知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看作是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更有甚者,如果没有这个戏剧化的过程,那些价值便无以存身,意义尽失。” 【30】
宗教仪式何时举行、与谁举行、怎么举行,这些都应该是宗教内部的事务,国家法律一般不应当干涉。但宗教仪式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不得在宗教仪式中有伤害个人身体健康、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如超度教徒集体升天)。
(二)宗教集会自由
宗教集会是信教者为了共同的宗教目的临时聚集在一定场所,表达其宗教思想和情感。在宗教集会上往往要举行宗教仪式,甚至宗教仪式贯穿于宗教集会的全过程;但宗教仪式不一定都需要宗教集会,一个人也可以举行宗教仪式(一个人却不可能举行宗教集会)。【31】在宗教集会上进行的宗教仪式一般规模较大,参加人数较多,仪式本身比较隆重、正规。
集会自由是各国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宗教集会作为集会的一种,与其他集会在法律上应该没有什么不同,它与集会一样应当是自由的、受法律保障的,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为前提的。因此宗教集会作为集会的一种,受有关《集会法》约束即可,不必单独制定宗教集会法。在这方面,应当将宗教集会与一般社团集会同等对待,而不是区别对待。法律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普遍性”,当法律具有普遍性时,它就不太可能压制自由,法律所做出的应是“一般性规定,并因此而适用于每一个人”。【32】“如果在宗教聚会上发生任何扰乱和违反公众和平的事,它将受到像在集市上所发生的同类事件一样的惩罚,毫无二致。这些聚会不应成为宗派分子与罪恶分子的庇护所,与此同时,人们在教堂里集会应当与会堂里集会同样合法,也不应当认为一部分臣民的集会比另一部分人的集会应受到更多的指责。……那些叛乱分子、杀人犯、盗窃犯、抢劫犯、通奸犯、造谣分子等等,无论属于哪个教会——是国教教会,还是其他教会,都应受到惩处和镇压;但是,那些传布和平教义,行为端正无可指责的人们,则应与其他臣民享受同等待遇。”【33】有人或许觉得宗教集会特别容易引起骚动或叛乱,但是,洛克认为,“如果说人们参与了叛乱阴谋,那并不是因为他们在集会时受到了宗教的鼓动,而是因为他们蒙受了苦难和压迫,逼得他们自动起来要求解脱。公正、温和的政府,不论在什么地方都是稳定的,安全的。但是,压迫就要引起不满,迫使人们为挣脱不舒服的、专制的枷锁而斗争。……骚乱往往在宗教的名义下发生,但是,臣民们经常因为宗教而受到虐待,生活悲惨,这也是事实。”“之所以发生骚乱,并不是由于这个或那个教会秉性奇特,而是因为全人类共同的倾向——在重压下呻吟的人,自然要努力挣脱脖子上套着的锁链。”【34】
(三)宗教结社自由
宗教结社自由包括发起和成立宗教组织,加人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宗教组织是信教者为“完成他们的精神目的”而建立的、能够“极富感染力”地有效传播其信仰的制度。【35】“在宗教历史上,没有教会的宗教是不存在的。有时一个教会严格局限在一国之内,有时又会跨越国界,有时它包括了整个民族(罗马人、雅典人和希伯来人),有时只包括一个民族的一部分(新教出现以后的基督教各派)”。【36】在宗教团体内过宗教生活有助于增强教徒们的凝聚力,宗教组织往往给宗教信仰者个人以力量。个人的结社行为必然带来一定结果——宗教组织的成立,而宗教组织一经成立,其行为就不同于个人的行为,虽然它们都是自由的,但宗教组织的行为比个人的行为更复杂,其中涉及多重关系。
首先,宗教组织在对外关系上,需要协调与其他社团、与社会、与国家、与其他公民的关系。宗教组织有明显的凝聚功能,但同时也往往有排外功能,宗教领域“好象有一个神秘的屏障”,“冒犯者、读职者被排除在外。”【37】颂扬同样的神灵加强了人们的宗教精神,“使处于这种宗教圈子里的人产生一种在大群体中形成小群体后感受到的满足,而且因为这种神秘只有圈内教徒才可享有而局外人只有嫉妒的份,所以使教徒觉得自己优于别人。”【38】一个宗教在外人面前的优越感越强,它自身的凝聚力就可能越强,同时其成员受组织制约(哪怕是出于自愿)的可能也就越大,而个人的自由度可能就越低。当排外、内部控制超过一定限度时就可能引起与其他宗教或与社会之间的纠纷,逾越法律的界限。
其次,宗教组织在对内关系上,需要协调集体和其成员、成员和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是否允许教徒对教义的自由探索,还是由教会及其宗教权威垄断解释权?一旦涉及宗教团体外部和内部的种种关系,涉及到集体组织,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纷争的解决等,法律的适当干预就成为必要(仅仅是适当干预,因为有许多此类问题属于团体自治的内容)。“甚至在神秘教派里面,一旦神秘主义者彼此之间建立了联系,并且试图把他们的信仰和习惯传给下一代,此时,法律要素便被引了进来。佛教僧侣的终极关切,就是如何使自己到达涅槃境界。但就是他们也需要建立学校来训练自己和他人,并把这当作是其终极关心的一部分。那些目前沉醉于冥想的美国学者和教授们也成立了‘国际学者冥思协会’以及其他中心”。“一旦超出几个人的亲密关系之外,爱的表达就需要用程序和规则。”【39】“宗教意味着信仰”,“法律意味着秩序”。【40】
宪法保障个人的宗教自由,法律保障宗教组织的活动自由,当个人的宗教自由与宗教组织的宗教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原则上个人自由应当有优先地位,因为它是受到宪法保障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 【41】“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放弃或改变自己宗教的权利。放弃或改变自己宗教的权利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本质组成部分。这个后果对于那些严格禁止叛教的宗教来说尤其重要,它不仅会以道德制裁来惩罚这个宗教,还会以物质或法律惩罚措施来惩罚这个宗教。宗教团体的自治的确是法律制度中的一份宝贵资产,但如果发生冲突,个人权利必须占得上风,因为人权首先是属于个人的。保护占支配地位的宗教或官方宗教不受个人权利侵犯(就像发生在沙特阿拉伯和其他伊斯兰国家的那样)是不可接受的。”【42】从全球范围来看,当代社会宗教势力总体上较之过去是衰退了,这不仅表现在宗教观念、教会权力、教会财产等方面,而且表现在宗教组织也比过去松散了许多,【43】宗教组织的松散意味着其组织中的个人拥有了更多的自由。“一个教徒所遵守的思想和行为方式越多,相应的就越会丧失自由探索的机会,现实存在的各个方面体现上帝意志越多,就越会使个人意志集中于单一的确定的目标。相反的,宗教群体对个人的判断让步越多,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就越少,宗教团体的凝聚力、活力就越小。”【44】从某种意义上说,存在着“教会体制与精神自由之间的对立”,它是“有组织的宗教与人自由悟道传道之间的对立。”【45】因此一个宗教团体内部的组织关系、权力位置与该团体对其成员的控制程度往往有直接关系,“牧师的数量不是无意义的细节,也不是表面的特征。证据是无论在哪里天主教的牧师都比新教多。……宗教生活越紧张就需要越多的牧师对之进行指导。教规、教义越多,对此解释就不会留给个人良知,而是越需要权威对此作出解释。而且权威数量越多,他们团结越紧密,对个人的控制就越严格。”“除了英国,任何地方的新教神职人员都没有形成等级体系,牧师像所有的信徒一样,除了他们的良知以外没有其他资源。新教更多的是对信徒良知的引导而不是控制。对固定的教义不存在特殊的权威。”【46】
宗教结社自由是个人的自由,宗教团体活动的自由是法人的自由。在宪法上,个人的宗教性结社与非宗教性结社都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在法律上,宗教团体的活动与非宗教团体的活动也都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宗教结社自由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这属于个人宗教结社自由的范畴;宗教团体成立后应依法活动,这属于宗教团体作为法人的活动自由范畴。但我们应当看到,宗教团体作为法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荷兰,“教会作为组织属于特殊类型,区别于诸如协会或基金会等其它法人。《民法典》明确指出教会、教会下属的独立单位,以及教会的联合机构都具有法人身份,可以受自身章程的管理,只要这些章程和法律没有冲突。……教会组织的自由权利也受到其它各种法律的尊重。例如,在劳动法中,教会在出于特殊考虑雇佣和解雇方面比其它组织享有更大的自由。”【47】在日本,“由于实行政教分离,所以《宗教法人法》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进行管理。”“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团体,介于社团与财团之间,它既具有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又具有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社会实体,与一般社会团体法人有重大不同。宗教团体的根本宗旨,首先是在信仰自由的原则下,满足人们对宗教的信仰祟拜和终极关怀。所以,如果将宗教团体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法律形式,与宗教团体的自身特性有可能不符。例如,日本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双方都必须是等价资产的权利让渡者,类似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然而,人们对神社、寺院、教堂的捐献与奉赠,即使神社、寺院、教堂接受了这些金钱和物品,接受方并没有让渡给捐赠方任何实物,祈祷、诵经得到的布施等也属于此类,所以上述宗教方面的消费行为不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当然也就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社团,处在既适用于民法的规定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但又因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暂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的状态,因此必须制定一部特别的法律——《宗教法人法》予以解决。这就是《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于是,《宗教法人法》在信仰自由观念的指引下,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中的特别法,成为日本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48】
宗教结社自由是“人”权还是“公民”权?如果是“人”权,那就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如果是“公民”权,就是只有公民才享有而非公民是不享有的。我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播活动。”因此,在我国宗教结社自由是一项“公民”权而不是“人”权,但为何要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宗教结社”方面作这样的区别对待,似乎缺乏有说服力的理由。从各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不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一般是选举权这样的公民权,或者对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这类与国家经济实力有关的社会权利对外国人予以一定限制(差别对待),一般不涉及结社、集会、宗教这样的自由权。
(四)传教自由
各种宗教往往依赖自己的宗教组织,经过一系列宗教程序来维护和传播自己的宗教信仰,这种为传播宗教教义而进行的宗教活动即传教。信仰需要传播,“一个具有真正信仰的人,会感到一种无法克制的想传播他的信仰的需要。这样一来,他就要从封闭状态下走出来,与人接触,努力说服他们。”【49】假如教徒没有传教的欲望,那么他的宗教信仰及其活动就只是纯粹的个人与神之间的私事,但如果他自然且几乎是必然地要传播、宣扬他所信奉的神的光辉,那么他就一定要进人“社会”。教徒个人当然是有传教自由的,但传教更多地表现为是宗教组织的活动而不完全是纯粹个人的活动,传播信仰大多要依赖组织和制度,即使牧师个人在传教,但这种个人行为应视作教会的行为——他的传教是受教会委托,其传教行为、传教内容都要受教会规范约束而不能由个人任意而为。由于传教是面向本宗教组织之外的人,因此这一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社会性,通常需要法律的适当介人。
传教本身是否意味着传教者对被传教者现有信仰或不信仰的不尊重?是否是在劝说的同时也参杂着一定的诱惑、不同程度的强加?是否意味着挑起宗教辩论?不同信仰之间的辩论是否会引起社会不安定?一个宗教是否可以评价、批评、批判、否定另一个宗教?这属于言论自由还是涉嫌诽谤?如果说宗教信仰的本质是关注自己的灵魂,那么宗教行为则有些是针对自己或自己的同道者,如宗教结社、宗教集会,有些则是针对“外人”的,如传教。在传教过程中宗教徒可能认为拯救自己与拯救他人是一致的,密切相关的,拯救他人就是拯救自己,在拯救他人的过程中,自己的奉献、牺牲将有助于克服自我中心,逐渐达到“忘我”的境界,从而使自己的灵魂获得救赎。如果自己的拯救与他人的拯救发生冲突,舍己救人无疑是更高的境界。【50】
在现代社会,传教往往通过出版物的方式进行,这就涉及到宗教出版自由的问题,宗教出版自由是出版自由的一部分,同时又是传教的一种形式,科学技术的发达使传教的范围扩大了,广播、电视、因特网提高了传教的速度,扩大了宗教的影响力,也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不同宗教之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我们时代的最有影响的宗教人物是最善于利用电台和电视资源的人物”。【51】当然,不论科学技术怎样发达,最好的传教方式永远是和平的方式,是心平气和的阐述、宣扬自己所信、所爱的神,但决不强加于人,而是让听者自己去思考、选择、决定。
(五)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
宗教捐赠是宗教组织或教徒为表达其宗教情感,向有关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其财富;接受宗教捐赠是宗教组织或教徒接受有关团体或个人捐赠的财富。接受宗教捐赠是以捐赠为前提的,有捐赠行为才有接受宗教捐赠的行为,但捐赠行为与宗教捐赠行为仍然是有区别的。向有关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财富并不意味着捐赠者一定是宗教徒,其行为也很难说一定具有宗教行为的性质,捐赠给基督教会钱财并不一定意味着捐赠者信仰基督教(当然一般表明捐赠者不排斥、通常是有好感于这一宗教),因此,对于非教徒来说,宗教捐赠自由与一般捐赠自由一样,可能更接近于表达自由和财产处分自由;如果捐赠者是宗教徒或宗教组织,其捐赠行为才属于宗教活动,如佛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也贴”,天主教的“献礼”,基督教的“奉献”等等,“宗教思想和教义教导并激发人们变得无私,把自己的时间、努力和资金捐给那些更为不幸的人们。”【52】即使教徒将自己死后的财产捐给教会是为了让教会为自己作弥撒以超度灵魂,这种在无神论者看来属于“迷信”的行为,也属于宗教捐赠自由的范畴,如果对此加以禁止,则是“对于教会和它的教友关系上的一种无理干涉。”【53】因此向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的自由是所有人或组织的自由(包括信教者和不信教者都可以向宗教组织或教徒捐赠),但“宗教捐赠自由”则主要是宗教组织或宗教徒个人的自由。“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也是宗教组织或宗教徒个人的自由,接受还是不接受宗教捐赠、接受这个捐赠还是接受那个捐赠,对捐赠者附带的条件接受还是不接受,捐赠所得用于宗教事业的哪个部分,应当完全由接受捐赠者自由决定。
(六)宗教营销自由
宗教营销自由是宗教组织或个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并自主地管理和使用营销所得的权利。其中宗教用品如香蜡、念珠、神佛像,宗教艺术品如宗教书画,宗教书刊如各种经书教义等。宗教营销活动与一般营销活动一样都是营销,都具有经济活动的性质, 因此应该一视同仁地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纳入民法等法律体系的调整范畴。“如果教会要进行各种世俗的活动,就必须以法人的方式来活动。”【54】同时,宗教营销还有宗教的特征,不仅营销者是宗教组织,而且其营销的内容与宗教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营销也具有一种传教的性质,只不过是以营销的方式传教。尤其重要的是,宗教营销所得是用于或主要用于其宗教活动,这是宗教营销与一般营销的最重要的区别,宗教组织固然有“自主地管理和使用营销所得”的权利,但该所得一般要用于宗教目的,宗教组织的有些活动似乎是纯经济活动,但这些经济行为的所得是宗教组织的经济来源之一,并且要服务于宗教事务。在美国、俄罗斯和其他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利用私有土地、工业和经济收人直接支付慈善活动。”“90年代后期,俄罗斯东正教扩展到了许多企业中,拥有一家酒店和创办了两家银行,据传还获得政府特别许可进口并销售烟酒产品,从中创收了大笔资金。”这些免税的收人若没有用于慈善目的则可能涉嫌违法。【55】如果营销者不是宗教组织或宗教徒,其营销的虽然是宗教用品,但没有传教的含义,其营销所得也不是用于宗教目的而只是出于纯粹的商业动机(如普通小摊贩也可以卖《圣经》之类的宗教书籍),那么就不应属于宗教营销自由而应属于一般商业自由的范畴。
三、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行为自由的关系
宗教信仰与宗教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属于思想范畴,后者属于行为范畴。思想一般产生于行为之前,思想不一定都导致行为,但行为一般都有思想作基础(哪怕是极为简单的思想),有什么样的思想就有什么样的行为,行为在思想之后。同样,人们有了宗教信仰才会有宗教活动,一般不存在不信仰宗教的宗教活动。而一旦有了宗教信仰,就往往要求有相应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者的基本要求,通过各种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者的宗教信仰才能得以表达、强化、深人和传播,把宗教仅仅停留在信仰层面而完全不附之以行动一般是不太可能的。【56】“宗教既不只是一套强制性的哲学,也不只是一套实践戒律;它同时包含着两者。思想和行为紧密相关,以致于不可分离。”【57】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宗教信仰属于思想精神的领域,是绝对自由的,法律不能也不应当加以干涉(法外自由);宗教活动则是一种行为,且在很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与社会有关的个人或集体行为,【58】它和其他各种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有秩序地进行,不可伤及他人,应避免导致混乱和无序。因此,法律对许多宗教行为是可以介人也应当介人的(法内自由)。“既然教会也是社团,它就要与设置于国家中并服从于国家社团主权的任何社团一样,服从国家对教会的主权。”【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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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莫纪宏:《论宗教自由的法律界限》,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首发。
【2】[比]路易斯·L·克利思蒂安斯:《欧洲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www.pacilution.com.
【3】莫纪宏教授认为:“宗教信仰选择权和宗教信仰不受干涉的权利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个最重要的权利内涵。”“‘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形态上可以表现为宗教信仰选择权、宗教信仰不受干涉权、宗教信仰平等权、持有宗教信仰权、改变宗教信仰权、子女随父母或监护人宗教信仰权以及公开宗教信仰的自由等等。”莫纪宏:《论宗教自由的法律界限》,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首发。
【4】[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由于宗教的浩瀚、深邃,笔者的这种概括很可能是非常粗浅的。
【6】[英]罗素:《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7】[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中译本序,第3页。
【8】[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那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194—195页。
【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75页。
【10】[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8页。
【11】沈桂萍:《宗教信仰自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版,第171页。
【13】[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序,第4页。
【14】张子林:《浅论宗教信仰自由》,《理论界》2006年第3期。
【15】[法]埃尔米·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6】[法]亨利·柏格森:《道德与宗教的两个来源》,王作虹、成穷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17】[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页。
【18】[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页、第6页。
【19】[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20】[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同注【18】,第4页。
【21】[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同注【18】,第2页、第1页。
【22】汤因比先生认为,“佛教通过内省人类的灵魂获得对实在的洞察,基督教则通过向外寻求一个神而获得了对实在的洞察。”[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对此笔者总是有些困惑,这种将佛教的“内省”和基督教的“向外”作为两块截然不同的“透镜”(虽然他强调的是殊途同归——“使灵魂瞥见同一个实在”),是真实的吗?基督教在“获得对实在的洞察”的过程中就完全没有“内省”吗?
【2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同注【18】,第34—35页。
【24】笔者曾认为择教自由是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信仰何种宗教或者何种教派的自由,都有改变“或者放弃”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见马岭:《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现在看来, 其中“放弃”一词是应该放弃的。
【25】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26】我国有学者指出,苏联政府过多地强调无神论与宗教的对立,是苏联解体的众多原因之一,在长期的宗教政策中实际上将宗教推到了其对立面,导致“宗教力量成为其潜在的对抗力量”。“长期以来苏联政府对宗教未能加以引导,而采取挤压方式,长期用行政手段开展反宗教运动。”“把宗教看成是剥削阶级的工具,对宗教和神职人员采取无情的打击和坚决的镇压、消灭的政策。”并对不同宗教采取不同政策,“东正教一定程度上获得官方的支持,而其他宗教与东正教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参见《苏联解体的宗教动因初探》,《天涯社区网》,http://www.tianya.cn,2006-8-10访问。
【27】莫纪宏:《宪法与宗教的关系——国际宪法学协会圆桌会议综述》,《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9页。
【28】[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29】[法]亨利·柏格森:《道德与宗教的两个来源》,王作虹、成穷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175—176页。
【30】[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31】关于“只由自己举行仪式的个人宗教”,可参看[法]埃尔米·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
【32】[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3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34】[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同注【33】,第43—44页。笔者认为,骚乱的原因是复杂的,受到压迫或许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但不一定是唯一的原因。从人性的角度来看,骚乱、破坏、恶作剧似乎也是人的本性(恶的一面)之一。洛克的论述确实慷慨激昂,激动人心,但理智地看,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35】[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晏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2页。
【36】[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37】[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同注【36】,第192页。
【38】[法]亨利·柏格森:《道德与宗教的两个来源》,王作虹、成穷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中译者序,第189页。
【39】[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6页、第104页。
【40】[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注【39】,《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译者前言第3页。“人类学的研究证实,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同上书,第39页。但需要强调的是,除此之外,宗教还有自己的要素,“史密斯认为所有世界性宗教具有的另两个方面是沉思和神秘。”见上书,第165页。还有学者指出:“宗教是由神话、教义、仪式和典礼所组成的或多或少有点复杂的体系。”见[法]埃尔米·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因此伯尔曼先生所说的仪式· 传统·权威和普通性四个方面是宗教与法律“共有” 的要素而不是宗教(或法律)的全部要素甚至未必是其最重要的要素,对此我们不应该误读。
【4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12页。
【42】哈维尔·马丁内兹:《宗教团体的自治与自决》,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43】参见[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6页。
【44】[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4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注【41】,第156页。
【46】[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同注【44】,第38—39页、35页。
【47】Sophie van Bijsterveld:《西欧背景下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pacilution.com.
【48】华热·多杰:《日本国关于宗教组织民事法律地位的立法》,2005年10月在重庆“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认定教会组织与普通社团“完全不同”,则可能导致对宗教组织活动的压制,如法国1901年的有关法令和1902、1903、1904年的补充法令将教会组织隶从于严格的治安规章之下,使其“服从于具有特殊约束性的制度”。详见[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236页。
【49】[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147页。
【50】在这一点上大乘佛教和小乘佛教有所区别,小乘佛教“局限于通过自我泯灭获得自我圆成的目标,并且只为自己而独自一心一意地追求这个目标。”而大乘佛教认为,“独自并且光为自己而达到涅槃是不够的”,必要时应当推迟自己进入涅槃,“以便指导苦难的同胞走完他已经找到的道路。”所以菩萨在自己临近涅槃的门槛时退缩不前了,像《马太福音》中的牧羊人,“他救了别人,不欲救自己。”[英]阿诺德·汤因比:《一个历史学家的宗教观》,姜可佳、张龙华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51】[美]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权力的分析》,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52】“2003年美国的全部慈善捐赠为2047.2亿美元,……这些捐赠的来源是私人(1973.6亿美元)、公司(134.6亿美元)和基金会(263.0亿美元)。宗教组织和基于信仰的组织是最大的受益团体,接受了所有捐赠的35.9%,高达864.2亿美元。”[美]劳伦·B霍默:“宗教组织非崇拜性活动的组织与筹资”,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315页。另有资料显示,美国宗教机构通常获得资金的渠道包括9个方面,(1)成员的捐款。(2)基督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的什一税概念:交给宗教机构2.5%到10%的家庭收入。教会的收入大多来自这些捐款,占到90%以上。(3)教会的活动宴会、义卖和筹款活动。(4)来自教会财产的收入:教会建筑的租金。(5)故去的宗教机构的成员通过遗嘱把部分遗产赠给他们最看好的宗教机构。(6)美国的多种税收,但不对宗教机构的收入或者财产征税。(7)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著名的裁决:征税权是破坏性的权力。(8)非营利的非宗教慈善团体也不纳税。(9)美国鼓励宗教或非宗教的私人非营利团体从事活动。[美]安德普·纳提森(Andrew Natsion):《和谐社会的法律体系与宗教》, 2008年在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pacilution.com.
【53】[英]拉斯墓:《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2页。
【54】莫纪宏:“宪法与宗教的关系——国际宪法学协会圆桌会议综述”,《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1页
【55】[美]劳伦.B·霍默:“宗教组织非崇拜性活动的组织与筹资”,刘澎主编:《国家· 宗教· 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第346页。
【56】“为什么国家要检查公民的信仰呢?那就是因为人们认为人类的信仰能决定他们的道德,而他们对于来生的观念又取决于他们今生的行为的缘故。”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版,第171页。笔者认为,卢梭在此强调的是信仰和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也说明为什么专制国家为了“有效”地控制人们的宗教行为,就自然地会将控制延伸到信仰的层面,信仰和行为之间确实是紧密相关的,但也是国家在干预时必须明确区分其界限的。
【57】[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迪尔凯姆论宗教》,周秋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58】也有与社会无关的宗教行为,如个人、家庭成员在自己家庭中举行的宗教活动,是法律不应干涉的。但“亲朋好友”是否也在这一行列,以及多少“亲朋好友”在此行列,如几十、甚至上百个“亲朋好友”在某个家庭的庭院、大厅中举行的宗教活动,法律是否绝对不能介入,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介入,则需要仔细甄别。
【59】[德]拉德布普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本文转载自:《法治论丛》2009年3月第24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