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成
一、缘起
基于赵朴老提出的中国、韩国、日本三国佛教黄金纽带关系构想,上一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中韩日三国佛教界展开了大规模的友好交流活动。中国佛教协会和日本佛教大学互派访问学者即是其中一个具体交流项目。由此因缘,我于2000年4月至10月赴日从事日本《宗教法人法》专题研究工作。经过半年时间的研究考察,我对日本宗教现状和日本宗教法制的基本情况有了初步的了解和认识。
日本是一个受中国传统儒释道文化影响很深的国家。有不少日本学者认为,中国文化是日本文化的母亲。从日本人的生活习俗、语言文字、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绘画建筑,乃至道德礼仪等等方面,无不渗透着中国传统文化的浓厚气息,处处可以发现中国文化的渊源。例如,日本各地佛教寺院有许多中国唐宋时期建筑风格的佛殿、佛塔,至今保存完好;在日本的语言中,有唐音、吴音和本国的和音,前两种就是从中国传入的;日本正式出版物中,汉字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比例。所以,中国人即使不懂日语,在日本生活、旅游也不会觉得不方便,再复杂的街道和处所,都能循着路牌的指示准确找到。
日本封建主义专制统治的历史悠久,与我国颇为相似。因此,在对待宗教的政策和态度上,两国在历史上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当前,我国国情虽然与日本有重大差异,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共同遵循的普遍原则,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我国也被写入宪法。因此,研究世界各国如何贯彻信仰自由、实行政教分离的法律实践,特别是与中国传统文化有甚深渊源的日本宗教法的历史沿革及其特点,研究他们的立法宗旨和运行实践,无疑对我国宗教法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开拓思路、吸收借鉴的现实意义。
二、在日本的研究工作
在日本期间,我的研究工作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收集资料。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从国际互联网上下载日本文化部宗教课和研究《宗教法人法》的学术机构(如爱知大学等)在网上发布的有关宗教法人的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研究资料、宗教判例等;二是购买了部分宗教法制方面的书籍,主要有文化部宗教课编的《宗教年鉴》、《宗教法人法运营手册》、《宗教法人的事务》、《宗教法人的财务》、《宗教法人法逐条解释》等;三是从佛教大学图书馆复印了千余页有关《宗教法人法》的图书资料。
这些资料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有关日本《宪法》和《宗教法人法》的法律文献;二是日本佛教净土宗和净土真宗的宗规、宗制,如《净土宗宗门法制类纂》、《净土宗檀信徒必携》、《净土真宗西本愿寺派宗门基本法规》等;三是日本学术界对宗教问题的研究资料,对宗教定义的研究、对《宗教法人法》的研究等。
通过以上工作,我收集到从1889年(明治32年)第一部《宗教法律议案》出台至1999年(平成11年)间日本各项宗教法律及其历次增补修订的重要文献,以及日本学者对日本宗教法制一百多年历史的研究和日本佛教宗派内部制度规章等方面的资料,可以说内容是比较丰富的。
第二,进行实地考察。主要考察了日本佛教寺院和神道教的神社:访问了净土宗宗务厅;参访了京都的知恩院、比睿山、上善寺、西本愿寺、东本愿寺、大德寺、金阁寺、银阁寺、青莲院、清水寺、建能寺、妙心寺、仁和寺、龙安寺、正传寺,以及神道教的上贺茂神社、上鸭神社、今宫神社、八坂神社;奈良的东大寺、唐招提寺、药师寺、法隆寺;东京的增上寺、东渐寺、净土寺等。
通过上述参访考察活动,我对日本的宗教信仰、日本宗教法制的历史沿革、日本佛教内部制度等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和粗线条的认识。
我认为,在《宗教法人法》的规范下,日本宗教的现状可以概括为:信仰自由,政教分离;法人制度,产权明确;宗派管理,制度严谨;教务兴盛,社会平和。
由于我国对宗教法的研究工作刚刚起步,目前除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外,学术界和普通高校尚未建立研究宗教法的专门机构。因此,无论是高等学府,还是宗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宗教法研究都属于他们的边缘学科,因此极少见到这方面的研究论著面世。而对于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研究,极少有人涉足,文章、著述更是凤毛麟角。笔者不揣浅陋,在此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宗旨、特点和基本原则做一简要介绍,错漏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理论界前辈、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三、日本人对宗教的看法
在介绍日本《宗教法人法》之前,首先要介绍一下日本人对宗教的看法。日本学者金儿晓嗣在《日本人的宗教性》一书中,对“宗教”一词进行了如下阐述:
宗教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经过努力已经超越了动物界,由原来被动地适应自然界转变为从自然中独立出来,通过形象思维认识自然界和人类自身。这种抽象思维的产生,使人们想象到,除人类自身之外,还有一个主宰人类的神圣物的存在,这就是宗教的起源,也是人类文明和文化发展的起源。宗教的起源,使人类社会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这些变化主要是宗教的神圣机能要素起了作用。同时,宗教经过长期的不断发展和演变,又逐步发展成为相对独立于社会,而又不得不依赖于社会生存的具有实体性的社会组织。因此,宗教的定义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说明:所有的宗教,从一开始就具有两种显著相反的属性:一个是宗教的神圣属性,另一个是宗教的世俗属性。因此,宗教的定义可以概括如下:宗教是人们以神圣的信仰为全身心的归依,与世俗社会相分离,并以世俗社会中对某种事物的禁忌作为信念和实践基础,具有统一的信仰理念和宗教仪式,并以此为纽带,以宣传社会公共道德、追求人格完美和终极关怀,以到达彼岸世界为根本精神目标的特殊共同体。
根据上述宗教的定义可知,宗教的作用是将人们联结起来,以宗教的道德及其严密的组织系统,发挥其安定社会、巩固固有的社会制度、风俗习惯和传统道德的机能。同时,宗教又是大多数人解决个人终极关怀的唯一手段和实践体系【1】。
由此可见,宗教既有传播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教化和培养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神圣性一面,这是宗教区别于其他社会团体的特殊属性;同时,宗教也具有为了维持和进行宗教活动而拥有和运用财产并作为经济社会的一员从事世俗事业活动的世俗性一面。宗教是神圣性和世俗性相统一、宗教信念和世俗实践相统一的社会体系【2】。
上述对宗教的基本认识和理念,对于确立日本社会信仰自由、政教分离的原则是很有意义的,也是日本制订《宗教法人法》的重要理论依据。
日本自五十年代以来,经济上出现了由复苏到腾飞的历史性突变。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在《宗教法人法》确立的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下,日本各宗教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其他团体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在社会向工业化和现代化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传统的生活秩序和思维习惯被迅速打破,人们在享受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产生了某种精神迷失现象,例如工作高度紧张、生活节奏加快、投资风险增高、城市人口爆涨、环境污染严重、现代疾病无常、亲情友情淡漠等等,无不使人们对现代化产生诸多困惑。为了寻求更多的精神寄托,人们将目光更多地投射到宗教层面,希望从宗教信仰中寻求精神寄托和精神平衡,由此推动了宗教事业的大发展。例如,从1965年到1990年的25年间,日本经济突飞猛进:1965年,日本国民收入只有271千日元,合753美元;到1990年,国民收入达到2786千日元,合19879美元;国民收入净增19123美元,是1965年的26.4倍。又如:1980年日本GDP是9068美元,到1990年达到23829美元,是10年前的2.6倍【3】。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信仰宗教的人数和宗教团体的总数也呈现出同步增长的态势:全日本宗教团体数由1960年的220164个,至1990年增加到230704个,净增10540个,增幅达5%;信教人数由1960年的138403188人次,增加到1999年的217229831人次【4】,净增77826643人次,增幅为56%。由于日本社会宗教的充分发展,民众中信仰宗教的人数不断增加,宗教观念、宗教思想几乎覆盖了全社会的人群。根据1999年日本文化部宗教课发表的《宗教年鉴》统计:日本全国有宗教团体法人183349个,日本总人口是121371798人,国土面积是377815平方公里,平均每662个人中就有一个宗教团体法人(寺院、神社或者教堂),平均每2.06平方公里就有一个宗教法人(寺院、神社或者教堂)。另外,日本信仰各宗教的人数总计217229831人,比全国总人口的121371798人超出95858033人,超幅达79%。也就是说,有许多人信仰两种以上宗教。所以,宗教已成为日本普通民众重要的精神支柱和精神寄托,并构成日本社会公共道德系统、文化教育体系、社会调控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竞争异常激烈、经济风险不断加剧、经济秩序时常动荡的社会里,日本的宗教起到了不可低估的稳定社会、安定人心的重要作用。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日本是社会治安比较好的国家之一,并非笔者溢美,有些地区甚至达到了“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程度。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宗教(佛教与神道教)覆盖面如此之大,宗教道德与社会公德深入人心,其潜移默化的作用,不能不说是重要因素之一。与此同时,宗教也具有保存、延续和发展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和巩固其社会制度的功能。
四、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原则与主要特点
日本的宗教团体如此之多,信仰宗教的人数如此之盛,他们是如何对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进行社会管理的呢?这应当主要归功于《宗教法人法》。下面介绍一下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情况。
根据宗教具有神圣性和世俗性“两面性”的基本理念,日本《宗教法人法》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比较好的贯彻和体现了保护宗教神圣性的一面,规范和制约宗教世俗性的一面;比较成功地保障了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具有其鲜明的特点。根据我个人的理解,兹将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特点概括为四句话,即:一个宗旨,两个分离,三个重点,四个原则。现分别叙述如下:
(一)一个宗旨,即信仰自由的宗旨。
1. 信仰自由制度法律化的历史进程
日本宪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教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信仰自由是在确立公民“精神的自由权”基础上提出来的,是公民精神自由权的自然延伸。它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宗教内心的自由,任何人在思想上、精神上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权;其次是宗教行为的自由,即信教的人们有参加宗教庆典、举行宗教仪式、参加宗教活动、宣传本宗教教义、进行传教活动的自由权,它是信仰宗教的外在表现形式;第三是宗教结社自由,即信仰宗教的人们有参加、成立宗教组织,结成宗教社团,举行宗教集会的自由权。但是,信仰自由以不危害社会福祉、不损害信徒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影响社会安全为前提【5】。从事宗教法制研究的日本学者认为,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在封建社会对宗教的长期压迫下孕育和发展出来的,渗透着几代人对信仰自由基本理念的不懈追求和殚精竭虑的奋斗【6】。
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多次封建统治者压制和控制各种宗教的事件,如在古代曾发生过灭佛事件。佛教从中国和朝鲜半岛传入初期,日本朝野曾发生过国教与蕃教之争。有些人认为:神道教是国教,而佛教是外来宗教,主张保护神道教、驱除佛教。公元643年,大臣入鹿背着圣德太子推行灭佛行动,一些寺院被毁、僧人被杀。入鹿的倒行逆施,遭到朝野上下的反对,公元645年入鹿被朝廷处死,不久后实行“大化革新”,灭佛事件随之平息。公元681年,天武天皇下令实施唐朝的律令,国教、蕃教的纷争随之消失,佛教终于成为日本合法的宗教。此后,日本历史上又曾出现过多次灭佛、排佛事件。到了近代,随着对外通商的发展,基督教传入日本,同传统的佛教与神道教发生冲突,连续发生过官方镇压基督教的事件,发生了不少教案,引起信教民众的强烈反抗与斗争【7】。这同中国历史上官方对待佛教和基督教的态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下面根据日本宗教法制学者井上惠行所著《宗教法人法基础研究》一书简介如下。
随着日本“明治维新”运动的开展,去西方国家留学和从事贸易的人数日益增多,随着商品经济等价交换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普遍推行和运用,西方的文化和价值观不断传入,冲击和动摇了日本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人身依附关系为特征的封建思想和专制制度,政治民主开始有限度地发展。在国家政治向民主化渐进的同时,要求以法律的手段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此基础上,要求宗教平等和信仰自由的呼声也随之高涨起来。在民众的压力下,日本政府不得不于1889年向国会提出《宗教法案》(即第一次《宗教法律议案》)并获得通过。此部《宗教法案》提出了一些保障日本国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条款,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在封建专制残余思想的影响下,这部法案仍然带有宗教歧视和政府控制利用宗教的诸多条款。1928年,在宗教界人士的强烈要求下,政府又向国会提出《宗教法修正案》(即第二次《宗教法律议案》),对其中宗教歧视和宗教压制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1930年,日本政府向国会提出第一个《宗教团体法案》(即第三次《宗教法律议案》),首次将宗教团体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写入该法。1936年,日本政府向国会提出《宗教团体法草案》(即第四次《宗教法律议案》),对1930年的《宗教团体法》提出修改。此法律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于1940年获得国会通过。但是由于当时日本政府推行对内压迫、对外扩张的军国主义政策,反映到该法中,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形同虚设。天皇拥有国家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等一切权力,是全国军队的最高统帅。在军国主义专制统治下,各种宗教均被利用为侵略战争的工具,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只是有限的、相对的、有条件的,不可能有任何违背军国主义统治者意志的信仰自由。因此,该法条款中仍然对宗教充满统制、监督色彩,限制信仰自由的内容仍然较多。1945年8月,日本军国主义战败,日本天皇宣布无条件投降,美军随即占领日本。为了根除日本军国主义产生的专制政体,占领军当局开始对日本政治体制进行改造,从而使得日本宗教法制建设有了新的契机。
1945年10月,“联合国占领军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下令废止具有官方控制色彩的《宗教团体法》。为了不致引起社会混乱,占领军当局又于同年12月发布了《宗教法人令》(即第五次《宗教法律议案》)。由于此令拟定的制度仍不完备,遭到诸多方面的批评与指摘。为了贯彻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占领军当局遂于1952年4月公布施行《日本国宗教法人法》(即第六次《宗教法律议案》),即现行的日本《宗教法人法》【8】。其后该法又迭经增删废改,迄至1999年的47年间,日本国会对该法共进行了16次重大修改,使该法日趋完善。日本宗教法人制度自1889年至1999年,从提出、成型到完善,前后经过了一百多年的曲折历程。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日本宗教界人士、宗教学者、法律研究者和政府官员,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研究,付出了巨大的心血,有些宗教界人士甚至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由此可见,经过日本各界人士的长期艰苦努力,在冲破封建专制制度对宗教的压制后,才使得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被写入宪法和各项法律中,并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得到认真贯彻。
2. 日本宗教信仰自由观念的由来
有人会问,世界上许多国家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并没有制定具体的宗教法人法,信仰自由也得到了保护(例如美国),日本为什么一定要制定《宗教法人法》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日本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社会历史背景和立法理念来解释。
(1)地理环境与自然条件对日本民众宗教需求的影响
有些学者经常谈到日本民众的岛国心理,例如精明、勤劳、节俭、惜物等,但是他们往往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事实,即宗教信仰的需求特别强烈,也是日本民众岛国心理的重要特征之一。
我们知道,日本是一个狭长的群岛国家,由几个大的海岛和上千个岛屿组成,国土面积377815平方公里。从地质上说,日本正处在亚欧板块与太平洋板块的连接处,构成了日本特有的地理特征:山高(全国超过海拔3千米的山就有十几座)、海深、火山多(2000年就有两座火山喷发)、地震频繁(从2000年4月至10月,发生六级左右的地震上百次,小的震动有时一天就达到上百次);同时日本又地处太平洋北部,南太平洋形成的热带风暴多数都要经过日本,台风多;岛内洪涝干旱灾害众多。所以说,日本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同时,日本是个群岛国家,四面临海,除农业外,高风险的渔业生产在历史上也是他们的重要产业【9】。据考古发现,日本人的原始宗教生活、宗教观念和宗教意识可以远溯到绳纹时期(即新石器时代)。当时日本列岛居民中普遍存在着精灵崇拜、自然崇拜、亡灵崇拜等宗教观念,并且此种观念根深蒂固,绵延不绝;公元前3至2世纪,日本原始社会进入弥生时代,天神地祗观念盛行;进入古坟时代(公元4世纪至7世纪初)后,日本社会神灵观念日益丰富和发展,日月水火、风雨雷电、天、地、海等自然现象和动植物等自然灵、生灵、祖灵等形形色色,号称“八百万神”;到了公元5至6世纪,大和国家诞生后,朝廷内部豪族争权夺利,天灾人祸蔓延,社会动荡不安【10】,宗教需求除自然根源外,又增加了社会根源。公元6世纪后佛教传入,并在很短时间内由氏族佛教转变为国家佛教,风靡全国,这也是日本社会宗教需求强烈的历史明证。佛教的传入,对民族的融合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佛教与神道教的互相渗透、互相影响,形成了今天日本根深蒂固的民众信仰体系。这就是日本民众宗教信仰至今仍十分普遍的重要原因之一。可见,处在资源相对缺乏、自然灾害频仍、高风险产业占主导地位的国家,日本民众不得不依靠宗教作为对抗自然灾害和高风险产业的精神武器,所以,日本民众强烈的宗教信仰需求,是由日本特殊的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造成的,是广大民众对抗自然、改造命运所必须的。
(2)日本宗教信仰自由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
宗教是日本民众生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寺院神社也是日本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可是自“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当局为了推行对外扩张政策,神化天皇,实行神道国教化政策。统治阶层利用种种借口,对神道教之外的佛教、基督教和其他民间宗教,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压制和排斥的政策。
近现代以来,日本佛教界深刻洞察社会变化,一些宗派很早就派遣优秀人才赴欧美学习考察,并将相关成果运用于佛教的各项事业。在考察欧美政教关系后,信仰自由的观念被输入,佛教界据此向日本政府提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要求。在佛教界的努力下,至明治8年(1874),日本政府不得不废除“废佛毁释”的政策,佛教初步获得一定程度的信仰自由权。明治元年(1867)发生浦上教案后,在基督教徒的反对下,明治6年(1872)撤销了禁止基督教的政令,默许了基督教的传教活动【11】。由此开始,信仰自由的观念随着西方民主思想的传播,逐渐在日本社会萌芽、成长起来。到1889年,在民众的压力下,日本政府终于提出第一个宗教法案。从第一个宗教法案颁布至今一百多年间,日本宗教法律议案不断出台、不断修改的历史,是民众信仰自由权利不断扩大、不断前进的历史,也是日本政府排斥和压制宗教的行为不断收缩、不断减弱和不断受到限制的历史。在日本结束封建专制统治、走向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时候,信仰自由观念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是日本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3. 日本宪法和法律中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在宗教信仰自由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若要实现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变,必须通过宗教立法的手段。如果舍弃宗教立法的手段,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是难以贯彻和推行的。所以日本学者认为:只有通过宗教立法,才能逐步根除历史上反复出现的宗教压制和宗教迫害现象,才能达到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目的。这就是从1889年至1951年4月出台六次宗教法律议案的根本原因。
(1)日本《宪法》中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1946年2月,联合国占领军当局废除全部神道国教化的律令,由文部省宗教课全面管理神道事务,神道教成为普通的民间宗教团体,不再享有国家赋予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特权;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实施的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任何人不准被强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祝典、仪式或者活动。”【12】由于日本社会宗教信仰的普遍性和传统性的特点,在社会政治制度改造和民主制度向前推进的时候,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信仰自由的呼声终于得到宪法的肯定,从根本上结束了历史上反复出现的禁压、排斥宗教的状态,信仰自由的观念变成实际的法律条文,成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的法律规范,使神道国教化以及利用国家公共权力支持一种宗教、压制另外一种宗教的不文明时代彻底结束,信仰自由成为日本民众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之一。
(2)《宗教法人法》中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根据日本宪法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明确指出:“受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一切国家公共行政中都必须受到尊重。因此,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集团以及团体根据其被保障的信仰自由而从事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和进行其他宗教行为。”【13】
该法第85条规定:“国家以及公共团体的机关在制定、更改或废除与宗教法人的国税以及各种费用有关法令;或就有关赋课征税;决定院内建筑、院内占地和宗教法人其他财产的范围;或者调查宗教法人的场合,就有关其他宗教法人的法令规定,按照正当权限进行的调查、检查和其他行为的场合,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宗教上的特性及习惯,特别注意不要妨碍宗教信仰自由。”【14】
该法第86条对上条内容“解释规定”如下:“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15】
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包含宗教的内心自由、宗教的行为自由和宗教的结社自由。经过日本《宪法》和《宗教法人法》的确认,体现了如下精神:一是信仰自由必须受到一切政府行政人员的彻底尊重,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借口予以剥夺或者限制;二是《宗教法人法》中的任何一项条款,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做出限制民众信仰自由的法律解释;三是宗教法人的管辖官署,包括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均不能以任何理由运用该法的某一条款作扩张性解释,以达到他们干涉宗教团体宗教信仰方面的事项,或者对宗教法人领导者的任免、进退有干涉的权力之目的。有了《宪法》和《宗教法人法》的规定,“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规范化和普遍化,成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普遍行为规范,使信仰自由在实际生活中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不仅仅是纸上空谈。
(3)《宗教法人法》成立的民法根据
日本信仰自由基本理念的法律化,主要体现在《宗教法人法》中,而该法的制订和颁布,是由于日本《民法》的局限性所致。
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与公益有关的社团和财团,在获得管辖官署的许可之后,可以成为法人。”这是宗教团体可以成为宗教法人的民法基础。但另一方面,《民法施行法》第2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民法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在近期内,不适用于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16】。这是因为,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团体,介于社团与财团之间,它既具有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又具有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社会实体,与一般社会团体法人有重大不同。宗教团体的根本宗旨,首先是在信仰自由的原则下,满足人们对宗教的信仰崇拜和终极关怀。所以,如果将宗教团体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法律形式,与宗教团体的自身特性有可能不符。例如,日本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双方都必须是等价资产的权利让渡者,类似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然而,人们对神社、寺院、教堂的捐献与奉赠,即使神社、寺院、教堂接受了这些金钱和物品,接受方并没有让渡给捐赠方任何实物,祈祷、诵经得到的布施等也属于此类,所以上述宗教方面的消费行为不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17】,当然也就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
上述情况的出现,使得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社团,处在既适用于民法的规定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但又因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暂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的状态,因此必须制定一部特别的法律——《宗教法人法》予以解决。这就是《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于是,经过1939年(昭和14年)的《宗教团体法》、1945年(昭和21年)的《宗教法人令》,直到1951年(昭和26年)的《宗教法人法》,在信仰自由观念的指引下,《宗教法人法》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中的特别法,成为日本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宗教法人法》从保障社会民众信仰自由的目的出发,全面规定了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在运营中享有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无论是管辖官署官员还是宗教法人责任役员,其管理活动只限定在宗教法人世俗事务层面,不涉及、不干预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各项事务。这是《宗教法人法》与《宗教团体法》最大的不同之处【18】。
(二)两种分离——政教分离和圣俗分离
1. 政教分离
(1)政教分离的含义
在我所接触的国内部分人士中,对政教分离常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政教分离是宗教不能干预政治,但是政治可以干预宗教;另一种认为,政治不能干预宗教,但是宗教可以干预政治。还有人认为,政教分离是宗教教职人员不能参加政治活动,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信仰某一种宗教。我认为上述认识都是片面的。
政教分离,是指政府与教会的职能分离。这里的“政”是指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机关,是指政府,而不是泛指一切政治事务;“教”指教会,是指一切宗教团体、宗教实体,而不是泛指宗教教职人员个人和广大信教群众。
政教分离的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托玛斯·杰弗逊草拟《弗吉尼亚州宗教自由法》时提出来的,此项法案于1786年1月16日由弗吉尼亚州议会通过,成为西方国家政教分离的先驱。政教分离的基本含义是:政府的功能是受人民委托管理公众事务,不能干预人们的宗教信仰,不能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宗教的功能是满足人们超越的精神需要,不能干涉国家公共权力方面的事务【19】。
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针对政教合一而言的。政教合一,是指国家政权与宗教神权合二为一的政治制度。政教合一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将宗教思想作为政治统治的思想,把一切本国的意识形态全部纳入到神学体系之内,并运用神权的力量神化国家公共权力,反过来,又用被神化的国家公共权力排斥其它思想和意识形态,显示了极大的保守性、落后性和残酷性【20】。欧洲中世纪宗教裁判所迫害科学家的事件,近现代日本军国主义对亚洲及太平洋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就是政教合一制度酿成的历史悲剧。悲剧的要害是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而不是宗教本身。
“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为了建立和巩固以天皇为中心的政治体制,施行“政祭一致”的法令,使神道教成为一个享有政治和经济特权的超宗教组织。1867年,明治天皇发布王政复古令,推行“神道国教化”政策,将天皇家族崇拜的伊势神宫作为全国最高的神宫,各地方神社都要纳入国家认可的崇拜伊势神宫的体制,强迫全国将天皇奉为人间的神,利用宗教树立天皇的绝对权威。明治元年太政官第一九六“神佛分离令”(1868),改变长期形成的神道教依附佛教传布的状况,将神道教独立出来,神道教教职人员享有国家公务员待遇,促使日本走向以天皇为崇拜对象的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21】。在这一政治制度下,日本走上了对内压迫、对外扩张侵略的军国主义道路,给中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包括日本人民)造成了深重的灾难。
由于政教合一制度对人类、对世界造成的巨大灾祸,“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将政教分离的原则写入宪法,政教分离成为这些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日本战败后,占领军当局在改造日本政治制度时,也将政教分离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进日本宪法和法律,对于这个一度实行政教合一制度的国家来说,有着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
(2)日本《宪法》和《宗教法人法》有关政教分离的规定
针对日本战前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占领军当局于1946年颁布《日本国宪法》,该法第20条和第89条中,对政教分离规定如下:
《宪法》第20条:“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任何人保障之。”“任何宗教团体不准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者不准行使政治上的权力。”“任何人不准被强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祝典、仪式或者活动。”“国家及其机关不准进行宗教教育和其他任何宗教活动。”【22】
《宪法》第89条:“国家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作为维持宗教组织的支出或供其加以利用。”【23】
根据日本宪法上述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法人法》第86条解释规定如下:“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24】
以上规定的主旨是:
第一、宗教组织(教会)不能行使和干预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得干预国民教育,不准接受国家给予的任何政治、经济特权。将宗教组织从国家公共权力和国民教育中分离出来。
第二、国家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和国民教育权,不受宗教神权的统治、干预和支配,国家政权机关不得从事任何宗教活动、宗教仪式和宗教教育,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或者不参加宗教上的行为。把国家政权和国民教育从宗教神权中分离出来。
第三、各种宗教是平等的,国家不能利用公共权力支持某种宗教或者压制某种宗教。正常情况下,国家的资金和其他公共财产不能为宗教组织、宗教团体所使用。
第四、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以公职身份在机关内部和宗教场所从事宗教活动,使国家公共权力真正成为世俗化的政权。
第五、宗教教职人员以个人名义和普通公民身份,可以参加政治选举,可以当选为国会议员,但不准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中任职;国家公职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和名义,可以信仰或者不信仰某种宗教,但不得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同时兼任宗教团体的领导职务。
以上是日本宪法和法律中“政教分离”意义的完整解释。
(3)政教分离后的日本政教关系现状
首先,天皇的公共权力被全部分解。
作为日本社会崇拜的人间之神——天皇,实行政教分离后,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国家元首,他原来所拥有的国家行政、立法、司法、军队最高指挥等权力,已经分别由首相、国会、最高法院行使。天皇集教权、政权、军权于一身的历史已经成为过去。
其次,神道教失去国教地位,各种宗教一律平等。
二战以后,占领军当局于1945年12月15日发布《神道指令》,使维持了近80年的神道国教化政策趋于崩溃;1946年2月2日,占领军当局又废除神道国教化的全部律令,神道教由原来的超宗教组织变成民间宗教团体;2月13日,又废除内务省的神祗院,设置民间神社组织——神社本厅,由文部省宗教课管辖。
特别是1946年日本《宪法》和1951年《宗教法人法》规定的政教分离原则实施以后,神道教失去了“二战”以前国教的全部特殊地位,原来由政府给予的经济资助和政治上的特殊待遇随之消失,与佛教、基督教和其他宗教团体在政治、经济上的地位一律平等,均受《宗教法人法》规范和调整。
再次,国家机关和宗教法人管辖官署对宗教团体的支配权受到制约。
《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规定如下:“受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在一切国家公共行政中都必须受到尊重。因此,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集团以及团体根据其被保障的信仰自由而从事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和进行其他宗教行为。”此条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即指所有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宗教法人法》中的所有规定,都不能任意理解或解释为限制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并对其行使干涉和支配的权力。既是保障信仰自由的规定,也是政教分离的具体规定。
第86条规定:“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25】此条是针对宗教法人的管辖官署而言的,既是保障信仰自由的条款,也是政教分离的具体规定。
可见,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政教分离,是信仰自由的根本保障;信仰自由,是政教分离的理论基础。离开了政教分离,信仰自由难以保障;离开了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失去了理论基础。
第四,宗教团体职能范围有明确界限。
《宗教法人法》第二条对宗教团体的职能范围界定如下:“本法律所指‘宗教团体’,是以宣传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及感化培养育成信徒为主要目的的下列团体:
一、拥有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类似的团体。
二、包括前项所列团体在内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司教区以及相类似的团体。”【26】
上述规定,将宗教团体的性质和职能与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做了明确界定和区分。也就是说,“拥有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类似的团体”,主要从事“宣传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及感化培养育成信徒”等宗教职能。除此之外,不能享有任何政治上、经济上的特权,不能干涉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等。
以上对宗教团体和政府两个方面的规定,都是政教分离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在政教分离原则下,日本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宗教的控制和影响,成为不参加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不干预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的世俗化政权;同时,日本宗教团体也摆脱了官方的控制和利用,成为主要行使宗教职能的社会团体。
第五,政教分离的例外案例。
日本虽然在总体上贯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但也有个别例外情况。现举几例:
第一,日本创价学会虽自称是一个从事宗教活动的宗教法人,但它又组织公明党参与政治活动,成为日本当前联合执政的三大政党之一。
第二,日本前首相森喜朗于2000年4月发表了“日本是一个以天皇为中心的神的国家”的言论,否定了实行政教分离后日本国家政权的世俗化性质,被日本社会视为违反宪法、宣传政教合一的错误言论,受到朝野上下的强烈批评,由此支持率急剧下降,是导致他执政仅一年就下台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日本现任首相小泉纯一朗,不顾本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反对,竟于2001年8月13日以公职人员身份参拜靖国神社。事后日本福冈、熊本两县的宗教界人士认为,小泉以及众多阁僚参拜靖国神社的行为违反了日本现行宪法规定的“政教分离”原则,他们向当地法院提出了诉讼。另据报道,由福冈、熊本两地宗教界人士组成的民间团体还准备与日本全国范围内反对小泉参拜的团体联合,于今年11月1日就追究小泉参拜责任提出诉讼。目前,东京、大阪两地反对参拜靖国神社的民间团体已经表示将加入联合诉讼【27】。
以上事例说明,尽管日本《宪法》和《宗教法人法》对政教分离原则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从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上,政教分离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所以,一些日本学者认为,《宪法》规定的政教关系“完全分离说”,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想;就日本现时国家制度而言,国家和宗教实行的是“限定分离说”;如果日本社会实行政教“完全分离说”,在社会生活上会有许多不便。比如,日本许多学校(包括一些著名学府)都是在国家支持下由宗教法人创办的私立学校,这是否违反政教分离的原则呢?因此,实现政教分离原则,并非完全不允许国家与宗教发生某种关系,而是应该检讨国家与宗教发生这种关系的目的与效果。根据日本社会政治、文化诸条件,政教关系的限度以保障信仰自由制度为原则。如果政教之间的关系损害了信仰自由制度,那是根本不允许的【28】。由此看来,在日本现实生活中,实现政教“完全分离说”还有一段路要走。
2. 圣俗分离
前文已经阐明,宗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属性:一是宗教团体具有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教化和培养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神圣属性;一是宗教团体为了进行宗教活动而拥有、维持和运用、管理财产的世俗属性。
《宗教法人法》的根本任务是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资格,将上述两种属性明确加以分离,只对其拥有、维持和运用财产活动的世俗一面予以规定,而不涉入宗教神圣的一面。这就是圣俗分离的原则【29】。我认为,圣俗分离的原则,在处理宗教事务实践中,有它科学的内涵和合理的依据,值得我们注意。
《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律以赋予有助于宗教团体在维持和运用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根本目的。”【30】
这是《宗教法人法》立法的根本宗旨。这就是说,《宗教法人法》的立法宗旨,不是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也不是基于信仰人数多少变化的原则,更不是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的发展规模和宗教活动的范围,而是基于赋予宗教团体维持和运用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有助于其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目的。这首先表明了圣俗分离的基本理念。
根据民法原理,“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民法意义上说,“法人”不是真正的人,它是通过法律程序模拟的“人”,是与自然人(公民)相对称的一种组织,是另一种民事主体。
《宗教法人法》的作用,就是将宗教团体仅仅作为社会上的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简明地说,《宗教法人法》就是一部规范宗教团体民事行为的法律,而对于其神圣性的精神崇拜和宗教意识形态,不作为该法规范的对象。“圣俗分离”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宗教法人法》的立法,运用法律程序赋予宗教团体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赋予其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没有介入和干涉宗教团体神圣领域的事务。这是“圣俗分离”的意义所在。
圣俗分离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宗教法人法》第1条第2款后段规定:“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限制个人、集团以及团体根据其被保障的信仰自由而从事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和进行其他宗教行为。”此条规定,既体现信仰自由原则,又体现政教分离原则,还体现圣俗分离原则,即世俗化的国家政权机关,不能干预宗教神圣领域的各项活动和事务。
第二、《宗教法人法》第86条规定:“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不能解释为给予用任何形式调停或者干涉宗教团体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事项的权限;或者劝告、引诱及干涉宗教法人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的任免和进退的权限。”此条规定,既体现政教分离原则,又体现圣俗分离原则。
第三、《宗教法人法》第18条第6款规定:“代表役员与责任役员【31】对宗教法人之事务权限不涉及宗教法人神圣方面的内部事务。”其旨趣也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宗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宗教法人世俗民事事务方面的负责人,只限于在宗教法人世俗事务方面行使职权,而不能在宗教法人神圣职能领域行使支配权。
第四、《宗教法人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宗教法人审议会对有关宗教团体中的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不能采取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32】“宗教法人审议会”是《宗教法人法》规定的对全国宗教团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审议权的权威机构,隶属于文部大臣。上述规定,仅赋予“宗教法人审议会”对宗教团体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能否取得宗教法人资格进行审查,而对于宗教团体中的信仰、宗教仪式、规律、习惯等宗教神圣方面的事项,不能采取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如此规定,从源头上切断了外界任何企图干预宗教团体神圣领域事务的可能性,体现了该法实行“圣俗分离”原则的不妥协精神。
由上述四个方面可以看出,《宗教法人法》以信仰自由为基础,坚持“政教分离”和“圣俗分离”的原则,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作了详尽和周延的规定。其意义如下:
一是作为宗教团体,在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下,组织什么样的宗教团体、进行什么样的宗教活动都是自由的,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外在力量的干预和支配。
二是宗教团体如欲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获得法人资格,必须具备政府在该法中规定的宗教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符合条件者方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不符合条件者不能成为宗教法人。
三是《宗教法人法》在规定管辖官署管理宗教法人世俗事务的条款中,都从尊重宗教法人在世俗事务中的自主性、自律性等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对其进行最小程度的约束。这大概是“宗教法人性善说” 在宗教立法中的影响所致【33】。
政教分离和圣俗分离,是日本《宗教法人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它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地将国家公共权力与宗教的职能相分离;将宗教团体世俗性民事事务与宗教团体神圣性宗教事务相分离。这两个分离,既保证了政府对宗教法人世俗民事事务的管理,又维护和坚持了世俗政府不干预宗教神圣领域事务的根本原则;既强化了政府对宗教法人的管辖权,又保证了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和宗教活动的自由权,从根本上保障了公民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
(三)三个重点
日本《宗教法人法》内容很多,我认为其中三个方面值得重点研究,现分述如下。
1. 法人制度
日本学者认为,《宗教法人法》是为了贯彻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运用法律强制力,在宗教团体中推行法人管理制度,帮助宗教团体在不依附于任何外部势力的条件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拥有、维持和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结束了日本宗教长期依附于国家政权而成为权力部门和政治集团附庸的历史。
(1)法人制度的产生与作用。法人制度是现代社会的民事法律制度,法人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称的另一种民事主体。日本民法规定,自然人的“私权之享有自出生之日开始”,到死亡时终止,并在其法定年龄段和意识清醒期间,以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凡是依法被赋予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都称为法人。法人的最大特点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一般意义上说,法人的意志不受其他外在意志的支配。由此可见,法人的权利和意志的独立性是它的显著特点。如果依赖于其他社会组织而存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能成为法人,例如工厂的车间、学校的班级、医院的科室等。
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18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原先合伙经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生产和经营的需要,于是社会上出现了资金入股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特点是资金集中、经营方式灵活,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个经济实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原则,其意志和行为不是某些投资者个人(所有权)的意志和行为,而是作为经济主体的公司整体的独立意志和行为,一般由经理、厂长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实施。这些经济实体的管理方式简化了管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适应市场发展需求。1809年,法国《民法典》首次肯定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它法律上的人格。这就是法人制度的起源。其后法人制度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承认。法人制度的出现,对集中资本、减少风险、保障投资利润、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后来,法人制度被推广应用到社会其他组织和政府机构中,成为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33】。
(2)日本宗教团体法人制度的意义。日本建立宗教法人制度,出于如下原因:
第一、明治以来,神社、寺院、祠宇、佛堂等,根据《民法》、《民法施行法》而成为登记在案的法人;其余宗教团体因缺乏成为法人的依据,故不得拥有自己的财产。
第二、关于宗教团体的不动产。明治初年,各寺院、神社除现前的使用地外,其余土地悉被列为国有财产。而根据《国有财产法》、《国有财产法施行令》等法律,神社、寺院、佛堂等境内所有土地、树木都受到官方管制,寺院没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日本新宪法施行时,因为有必要整理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颁行有关国有财产借予社寺的法律,将神社、寺院、佛堂境内地及保管林等或出让,或半价出售。二次大战后,宗教团体所有的农地多被收买,寺院的经济基础乃被削弱。
第三、关于文化财产的保护。由于“神佛分离令”及“废佛毁释”运动,致使许多社寺逐渐荒废。1949年,法隆寺金堂烧毁。翌年,乃统合上述诸法,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指定各种文化财共12734件,其中只有45.5%归寺院所有。
第四、由于上述原因,神社、寺院长期依附于国家权力。二战期间,宗教成为军国主义推行侵略战争的工具,从而违背了宗教维护和平、止息战争的本怀。例如,1941年12月,日本文部省就日美开战向佛教及神道教各宗派管长发出训令;1942年10月,日本举行“军人救护事业强化运动佛教徒大会”;1943年2月,大日本佛教会举行“圣旨拥戴护国法会”;1944年9月,日本神道教、佛教和基督教约30万人组成“大日本战时宗教报国会”【34】。以上事例充分说明,在军国主义统治下,日本宗教团体的依附性,曾被用来充当日本侵略战争的工具。
由于宗教团体没有法人制度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必然成为他人的附庸,政教分离和信仰自由的基本理念难以贯彻,因而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赋予宗教团体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宗教法人法》第十条规定:“宗教法人在法令规定的目的范围内,拥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35】从而改变了宗教团体依附于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权力的状态。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是宗教法人【36】,在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下,拥有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例如组织什么样的宗教团体,该团体举行什么样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的财产处分,宗教团体解散等等,宗教法人都可以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受国家统治势力和政治集团的控制和利用。同时考虑到宗教法人的公共性,法律也赋予它相应的责任。所以,日本的宗教法人制度,是实现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重要制度,这个制度确立后,从根本上保障了日本宗教信仰自由理念比较好的贯彻与实施。
(3)宗教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首先,它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类:具备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
第二类:包括上述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主教区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37】。
第一类称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单立性宗教法人,也称为一号团体;第二类是包含第一类团体的机关性宗教组织,称为包含宗教团体,也称为二号团体。包含是指在共通的教义之下进行一体性的宗教活动。例如日本佛教净土宗,除净土宗宗务厅和总本山知恩院外,全国有7个大本山、7024所寺院,都是被净土宗所包含的单立宗教法人,而净土宗是包含宗教法人。
其次,它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宗教法人法》第十二条规定:“要设立宗教法人者,须制定记载有下列事项的规则,且该规则必须得到管辖官署的认证。1.目的;2.名称;3.事务所所在地;4.在宗教法人设立时,如有被包括宗教团体存在时,应当写明该宗教团体的名称,以及是否为宗教法人;5.代表役员、责任役员、代理人、代办者、临时代理人以及临时责任役员的职务、名称、资格以及任免事项。有关代表役员的任期、职务权限和责任役员的组成人数、任期、职务权限,以及代理人或者临时代理人的职务权限等有关事项。6. 除前一项所列内容外,如设有表决、咨询、监察和其他机关的场合时,关于此机关的事项。7. 根据第六条规定,如果有经办其它事业的场合,其经办事业的种类及其经营管理(包括根据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办事业的场合,其收益的处理方法)的有关事项。8. 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细则所制定的有关事项)、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9. 有关规则变更事项。10.关制定解散事由、清算人选任以及剩余财产归属等事项时的内容和程序。11.公告的方法。12.就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制定制约其它宗教团体或是接受其它团体制约事项的有关内容。13.制定与以上各项事宜关联的其他相关事项。”【38】
以上是宗教法人必须具备的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宗教法人既有一般社会法人的共性,又有一般社会法人所不具有的特性(宗教礼拜设施及宗教活动仪式等)。宗教法人是社会法人中特殊类型的法人。
2. 教会(宗派)管理
日本《宗教法人法》另一个重点是教会(宗派)管理。这也是该法的一个特点。
上面已经谈到,宗教法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据1998年统计,全日本有183,340个宗教法人【39】。有人担心,如此众多的宗教法人都具有如此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如何进行社会管理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宗教法人法》规定,在实行法人制度的前提下,授权各宗教法人对本宗教教会(宗派)内部的单立宗教法人实施教会(宗派)管理制度,赋予包含宗教法人很大的管理权,该法从第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即为管理方面的内容,约占日本《宗教法人法》全部篇幅的三分之一。
(1)宗教法人教会(宗派)管理的实例介绍
日本《宗教法人法》对包含宗教法人管理事务方面的规定十分详细。各宗教、各宗派根据此法,详细规定了自己的章程。现以日本佛教净土宗为例介绍如下:
净土宗在全日本有近600万信徒,有1个总本山、7个大本山和7024所寺院。所有这些,全部由净土宗的门主、宗议会和宗务厅三个机构进行管理。它们的分工是:门主行使宗教机能方面的职权;宗议会行使本宗派宗纲、规则和规程的制定、监督、实施方面的职权;宗务厅作为宗教法人世俗事务的管理机关,宗务总长作为法人代表,对本宗派宗教法人的事务行使管理权。宗派管理制度上,有一整套宗纲、规则和规程,内容齐全,门类众多。现行的《净土宗宗门法制类纂》一书共分二十编,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编:基本宗规2件(《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相当于净土宗的宪法);第二编:净土宗门主及其法王4件(其中包括《净土门主·法王推戴规程》、《净土门主代行关系规程》等);第三编:宗务机关19件(其中包括:宗务厅5件,宗议会5件,劝学院1件,监正审议会1件,监察会1件,研究机关1件,其他机关5件);第四编:教区及其开教区6件(其中包括《教区关系规程》、《开教区事务规程》等);第五编:宗务厅职员13件(其中包括:《职员定数的规程》、《职员表彰及其惩戒规程》、《职员休职的规程》等);第六编:寺院及教区规程10件(其中包括:《职员定数的规程》、《住职及主任规程》等);第七编:僧侣3件(其中包括:《僧侣分限规程》、《僧阶、教阶及学阶查定关系规程》等);第八编:檀信徒3件(其中包括:《檀信徒规程》、《净土宗檀信徒会规程》等);第九编:传法2件(《传法规程》、《别开五重相传规程》);第十编:教学及教育事业15件(其中包括:《教学学事规程》、《教学审议会规程》等);第十一编:教化及公益事业14件(其中有《布教传道规程》、《公益教化事业奖励规程》、《净土宗新闻发行规程》等);第十二编:共济及福祉7件(其中有《净土宗共济会规程》、《共济审查会规程》等);第十三编:褒奖及惩戒5件(其中有《褒赏规程》、《惩戒规程》等);第十四编:财务8件(其中有:《财务规程》、《各种收费规程》等);第十五编:电子情报处理1件;第十六编:杂则4件(其中有:《合同当初宗务运营有关文件》、《三上人远忌法要差定》等);第十七编:所属团体8件(其中包括:《教学院规程》、《净土宗布教师会规程》等);第十八编:关系团体4件(其中有《学校法人净土宗教育资团寄附行为》、《财团法人净土宗奖学会寄附行为》等);第十九编:宗教关系法令2件;第二十编,附录3件。以上的宗纲、规则和规程共计128件【40】,净土宗的一切事务均包罗其中,其周密和详尽程度令人惊讶。
(2)教会(宗派)管理与管辖官署管理的关系。净土宗如此众多的宗纲、规则和规程,是否都要经过政府认证同意呢?现仍以净土宗为例分两个层次说明如下:
第一个层次,上述第一编的《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是该宗最高层次的法规和章程,经过净土宗最高权力机关宗议会制定并通过,然后申请管辖官署认证;管辖官署认证书下达后,由净土宗门主发布实施。
第二个层次,从第二编到第十八编的内容,都是由净土宗宗议会根据《宗教法人法》、《净土宗宗纲》、《宗教法人净土宗规则》的原则制定,经过宗议会审议通过,即可由门主或者宗务厅发布实施,不必再申请管辖官署认证。
上述两个层次的宗纲、规则和规程,无论是否经过管辖官署认证,只要经过净土宗门主或者宗务厅发布实施,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净土宗系统内的单立宗教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民事纠纷,上述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成为各级法院裁定案件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各教会(宗派)对所属宗教法人具有极大的垂直管理权,从而避免了政府同所有被包含宗教法人形成相应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复杂局面,简化了管辖官署的管理工作和管理程序。以净土宗为例,文化部宗教课只对净土宗宗务厅行使法人事务管理权,并不对其属下的7个大本山、7024座寺院行使行政事务管理权,这样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程序简化,事半功倍。因此,“教会(宗派)管理”是日本《宗教法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3. 产权明确
日本《宗教法人法》规定,宗教法人设立或者登记,除必须具有名称、处所、组织机构等外,还必须有自己的财产,这是宗教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宗教法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具有管理、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其产权界定是明确的。
(1)《宗教法人法》有关产权的规定。在日本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宗教团体的不动产被列为国有财产的情况,对此该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律以赋予有助于宗教团体在维持和运营礼拜设施和其他财产及为达成此目的而经营的其他业务、事业中,拥有法人的能力与资格为根本目的。”明确赋予宗教法人维持、管理和经营其财产的权利。第三条规定:“本法律所指‘境内建筑物’即是指宗教法人为达到前一条规定的目的所必须的,属于该宗教法人所有的,本条第一项所列举的建筑物及工作物。‘境内土地’是指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宗教法人为达到同一条规定的目的,该宗教法人必需的固有土地。
一、正殿、拜殿、大殿、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神社社务处、寺院库房、教职人员居室、宗教事务厅、教务院、教团事务所以及其他宗教法人为达到前一条规定的目的而使用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包括附属建筑物和工作物);
二、前项所列建筑物和工作物占用的整块土地(包括种植的树木、竹林以及建筑物和工作物以外的固体物体。以下与本条规定相同)。
三、作为宗教参道所使用的土地。
四、进行宗教仪式及祭典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神选田、佛供田、修道耕牧地等)。
五、庭院、山林以及为保持神圣庄严或风景而使用的土地。
六、与历史、古代记载等有密切渊源关系的土地。
七、为防止以上各项规定的建筑物、工作物或土地遭受灾害而使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其章程、规则中必须记载“基本财产、宝物及其它财产的设定、管理以及处分(包括适用第二十三条细则所制定的有关事项)、预算、决算以及会计和其它有关财务方面的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法人的“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对“有关其保护管理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其它目的或滥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法人在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后,有权“处分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者”。第五十二条规定,宗教法人登记时,必须将其“拥有基本财产及其总额”,“境内建筑物、境内土地等不动产,财产目录中注册的宝物”等内容做为登记的主要事项列出【41】。
由此可见,《宗教法人法》承认宗教法人管理使用的财产有三种类型:一是特别财产,主要指本宗派所供奉的佛像、宝物、建筑,如正殿、拜殿、大殿、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等宗教礼拜设施;二是基本财产,即宗教使用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宗教礼拜用地、佛供田、庭院、山林、风景用地、与历史记载有渊源关系的土地等不动产;三是普通财产,除上述特别财产和基本财产以外的财产,即宗教法人日常活动需要的费用和宗教方面的收入、接受的捐献以及各种经营方面的收入等【42】。上述三种类型的财产,其管理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归宗教法人所有,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产权归属。
(2)产权的使用与保护。日本是个私有制国家,但是,宗教法人的财产多数属于各单立宗教法人集体所有。例如大部分佛教寺院实行檀家制度,寺院财产为檀家信徒集体所有,僧人负责主持寺院佛事活动、宣传佛教教义、教化信徒;凡重大财务支出和产权变更,均须由檀家选出的法人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无异议后方能生效。属于宗派的财产处分,必须由宗议会集体讨论决定。
《宗教法人法》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严格的保护规定。保护措施分两个方面:一是宗教法人的财产,未经宗教法人和政府认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占有和使用。除国家军事、外交和重大工程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例如,日本佛教天台宗总本山比睿山延历寺,方圆有100平方公里的山林,其产权全部归延历寺所有。奈良药师寺、东大寺、法隆寺,京都的妙心寺、大德寺等,皆拥有300亩到600亩以上的土地,寺院对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随意侵犯。二是政府实行免税政策。日本法律规定,宗教法人属于事业法人,属非课税对象。因此,宗教法人占有、使用的土地、山林,宗教礼拜用的建筑,宗教性的收入(包括宗教捐款、香金、佛事收入、墓地收入、功德金、寺院门票等),全部免税。例如比睿山延历寺方圆100平方公里的山林,免交土地税、林业税等。由于政府采取保护宗教法人财产的政策,各宗教、各宗派都拥有大量不动产。在京都,有150万人口,却有1500座佛教寺院,有人计算过,差不多500米左右就有一座寺院或者神社,面积少则几亩,多则几百亩,树木葱茏,环境幽雅,为城市整体格局平添了优美景色。由于寺院产权明确,宗教法人很少因产权纠纷与当地居民发生矛盾,出家人安心办道,与社会民众关系融洽,和睦相处。
(3)寺院僧人财产收入。日本僧人的财产收入与中国僧人不同。无论寺院住持还是一般僧人,宗教法人将寺院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工资发给他们。檀家信徒向寺院捐献的功德款和礼拜、祈祷的宗教收入,全部交寺院财务,不能捐给僧人个人。如果信众捐款给僧人个人并接受了,属于行贿、受贿行为。僧人的薪金收入,必须有三项支出:一是交纳个人所得税,二是交纳养老年金,三是交纳医疗保险金,剩余部分属于个人支配的合法财产。65岁以后,国家开始发放养老年金,寺院的薪金照样发放。所以,日本老年僧人的财产收入更丰厚一些。
由于日本宗教法人财产产权明确,责任役员对其管理的财产不能滥用,所以宗教法人的资金比较充足,除办好宗教教务外,还用于举办社会公共教育和福利事业。例如日本佛教界办了许多社会大学,有很好的师资力量和教学设备,为提高全民素质做出了贡献。
(四)四项制度
日本1951年的《宗教法人法》,与1939年的《宗教团体法》、1946年的《宗教法人令》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为了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基本理念,法律规定了以下四项制度,即:认证制度、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日本学者认为,这四项制度对于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基本理念的贯彻至关重要。现分述如下:
1. 认证制度
该制度是针对《宗教团体法》和《宗教法人令》规定的管辖官署对宗教法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而言的。上述法律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必须报经管辖官署审批:设立全国性的宗教法人,由文部大臣审批;设立地方性的宗教法人,由地方各级政府的知事审批。实践证明,这种政府审批制度固然对加强社会管理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在实施中审批官员有很大的自由裁定权,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一个宗教法人能不能获准设立,客观标准往往不重要,审批官员的个人意志常常决定一切。这样必然增加审批官员利用审批权向被审批人进行“权力寻租”的可能性,难以贯彻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因此,审批制度难以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贯彻实施【43】。于是,1951年的《宗教法人法》将原来的审批制度修改为申请认证制度。设立宗教法人,必须经过政府设立的专门咨询机构调查认证,具备宗教法人条件者由管辖官署准予设立、登记,不符合条件者,管辖官署不予设立、登记,不受管辖官署长官个人主观意志的左右,从而避免了公权力在宗教法人设立审批中的滥用。这是日本宗教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大进步。
《宗教法人法》规定,设立宗教法人需要管辖官署认证的内容有以下几项:
(1)宗教法人的设立;(2)宗教法人的章程和规则;(3)法人章程和规则的修改、变更;(4)宗教法人的合并;(5)宗教法人财产及宝物的处分;(6)宗教法人的解散;(7)宗教法人的登记等事项。
2. 责任役员制度
宗教法人为了对其财产进行维持与管理,必须有一个处理世俗事务的法人工作机关,以表达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的职权,对内总领事务,对外办理交涉。由于宗教团体的特殊性,宗教法人的法人代表,既不象股份制公司那样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也不象一般社会团体那样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宗教法人的法人代表是由该宗教法人专门处理世俗事务机关的负责人(例如净土宗的宗务总长)担任。这就是责任役员制度。此项制度使宗教领袖们(例如净土宗门主)摆脱世俗事务的羁绊,专门从事宗教神圣领域的事务,以体现圣俗分离的原则。
《宗教法人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宗教法人中设三人以上的责任役员,其中一人为代表役员。二、如规则中无其它特别规定,代表役员由责任役员间互相推选产生。三、代表役员代表宗教法人,总理其事务。四、责任役员根据规则规定,决定宗教法人的事务。五、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须经常依从法令、规则以及该宗教法人与包含宗教法人协商决定的规程,并在不违反此类法令、规则或者规程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宗教方面的规约、规律、习惯及传统的前提下,规划该宗教法人的业务及事业的适当经营。有关其保护管理的财产,不能随意用于其它目的或滥用。六、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在宗教法人事务方面的权限,并不包括在宗教信仰、习惯和传统方面的任何支配权和其它权限。”【44】
在《宗教法人法》中,责任役员的设置是宗教法人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对责任役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法、任职期限、职权以及退职、罢免、丧失工作能力或者死亡后其代理人产生的资格、条件以及代理人的职权、任期、退职等都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日本宗教团体走向现代法人制度的重要机制,也是贯彻信仰自由、政教分离原则的重要组织保障。
与责任役员制度相配套的是宗教法人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法律规定,代表役员和责任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法人规则,对宗教法人的财产有正常使用、保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滥用的权利。一旦违反,随时可被罢免。
3. 公告制度
公告制度是《宗教法人法》规定的必备制度,在宗教法人设立的章程和规则中,必须写明实行公告的方法,并且“必须得到管辖官署的认证”。可以说,公告是宗教法人必不可少的运行程序之一。《宗教法人法》第十二条规定:“宗教法人的公告,应在报纸上或者在该宗教法人办的报刊上登载,在该宗教法人事务所的通知栏上张贴,以及利用其他适当的方法,使该宗教法人的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周知。”【45】上述规定,是法律赋予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对宗教法人的监督权。
宗教法人必须向信徒和利害关系人公告的事项如下:
(1)宗教法人的设立、登记;
(2)宗教法人规则的变更;
(3)宗教法人财产处分:A、不动产或者财产目录所列之宝物,或者以其为担保者;B、借入(用该会计年度的收入偿还的暂时借入除外)或者作为借入担保者;C、寺院内主要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增建、移建、拆除或明显改观的施工者;D、院内场地明显改观的施工者;E、院内主要建筑物的用途或院内场地用途的变更或者将其提供用于该宗教法人第二条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者。
(4)宗教法人的合并、分离、解散;
(5)被包含宗教法人脱离关系等等【46】。
上述必须向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的事项,是宗教法人事务中必须进行的。如果宗教法人在处理上述事务中没有向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或者公告的方式方法不当,不但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会提出异议,而且管辖官署必然会作出反应:轻者不予认证,重者下令处罚。
公告制度的实施,赋予信徒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对宗教法人运作过程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而保证了宗教法人在运作过程中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证宗教法人在法律、宗纲、规则和规程设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运行。
4. 宗教法人审议会
《宗教法人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文部省内设置宗教法人审议会。宗教法人审议会接受文部大臣的咨询,对有关宗教法人的认证和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就其他有关属于其权限之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以及就与此有关的事项,向文部大臣提出建议。宗教法人审议会对有关宗教团体中的信仰、规章、习惯等宗教方面的事项,不能采取任何形式进行调停和干涉。”
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的设置,是与宗教法人认证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它的任务是:(1)接受文部大臣有关宗教法人事务方面的咨询;(2)对宗教团体是否符合宗教法人资格进行认证;(3)根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对其权限之内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而对宗教法人信仰、规章、习惯方面的事项,没有任何支配和干涉的权力。2000年4月1日组成的日本第24届宗教法人审议会有20位委员,名单如下:
新井三知夫 救世真教会长
池端雪浦 东京外国语大学教授
矶贝洋一 志波彦神社盐灶神社宫司
大竹明彦 曹洞宗宗务总长
河合隼雄 国际日本文化研究中心所长
儿岛邦宏 东京学芸大学教授
佐藤幸治(会长) 京都大学教授
手岛孝 熊本县立大学校长
鸟居慎誉 真言宗丰山派宗务总长
内藤淳一郎 日本浸礼教会联盟常务理事
中村恭子 川村学园女子大学教授
新田邦夫 神道修成派管长
庭野日鑛 立正佼成会会长
野崎弘 公立学校共济组合理事长
长谷川正浩 全日本佛教会顾问、律师(原日莲宗西林寺副住持)
长谷部由起子 学习院大学教授
松本滋 圣心女子大学教授
凑晶子 东京女子大学教授
宫崎义敬 神功皇后神社宫司
芳村正德 神习教管长【47】
从名单可以看出,委员中有9名宗教家、7名大学教授、1名大学校长、1名律师、1名公立学校负责人、1名国际文化研究中心所长。他们多数对宗教有丰富学识和实践经验,1名律师也是宗教学者出身,从而保证了审议工作的质量。该委员会由文化厅长官提名,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任期二年,可连任。宗教法人审议会设会长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文部大臣任命。会长总理宗教法人审议会会务。委员为兼职。委员对于其职务不接受报酬,但可接受履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和补偿。对于所需费用和补偿数额及其交付方法,由文部大臣与大藏大臣协商决定【48】。
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是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贯彻实施,保证了公正、公平、客观地认证宗教法人资格,结束了管辖官署可能借审批宗教法人申请设立之机对其实行压制的历史,使日本宗教事务管理开始走上法治轨道。
四、日本学者对《宗教法人法》的思考
前面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特点作了简要介绍,难免挂一漏万。下面再谈一下日本学者对《宗教法人法》的看法与思考。《宗教法人法》实施近50年了,经过16次修改,基本上是成功的。但是由于“奥姆真理教”等邪教组织相继出现,有不少教外专家学者,在肯定《宗教法人法》对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起了不可代替的重大作用的同时,也指出它的不足之处。他们认为,现行《宗教法人法》对于宗教法人的注册设立条件太宽,对宗教法人的优惠太多,以致自由过度,造成宗教团体龙蛇混杂,出现一些专门靠成立宗教法人逃脱税收的组织。同时,近年来涌现了大量新兴宗派,教派林立。例如:神道教现有141个宗派,佛教有167个教派,基督教有58个教派,其他(除神道教、佛教、基督教外)各种宗教有30余种,信徒多则几万人,少则几千、几百人不等,如易道教只有280个信徒【49】。乘此潮流,一些邪教组织开始出现,主要是“奥姆真理教”和“法之华”等,其共同特点是以合法宗教法人的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有专家学者呼吁对此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此一呼声在宗教界反响不大,似乎政府部门也不热心,具体如何,尚无定论。
顺便谈一下日本的邪教问题。日本邪教目前受到官方打击的是“奥姆真理教”和“法之华”。由于日本各种宗教种类繁多、覆盖面广,虽有邪教,但其活动和存在的市场和空间非常狭小,发展的余地不大。例如“奥姆真理教”发展了近二十年,只有一、二万信徒,他们除了制造沙林毒气杀人案件引起媒体大量曝光外,在日本社会生活中影响极小。现在许多日本民众主动起来抵制它的活动,有时政府派出少量警察搜查一下他们的住所。因此,在日本,政府和民众同邪教组织斗争的成本很低。此类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思考。
五、结束语
通过对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初步研究,感触良多。日本的宗教法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研究宗教法的学术机构和人员众多,出版的学术专著有上百种。有一些大学(如爱知大学、龙谷大学等)设有宗教法人法研究院、所,文化部宗教课设有宗教法人法令研究会等,宗教法制研究成为日本学术界的研究学科之一。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恢复。近几年,我国宗教法制工作开始起步,但是专门从事这一领域研究的人员和机构很少,学术著作也不多见。随着我国宗教立法工作步伐加快,加强宗教法律、法规方面的研究工作势在必行。希望有关部门对此问题加以重视,提上议程,支持和促进这一领域的学术研究,无论对我国宗教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都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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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金儿晓嗣:《日本人的宗教性》,第2—5页。
【2】矢吹辉夫著、杨笑天译:《新订宗教法制序说》,第6页。
【3】摘自1991年出版的《日本年鉴》。
【4】据1999年文化部宗教课编印的《宗教年鉴》统计,全日本各宗教团体信教人数合计超过全国人口总数九千多万人,原因是有许多人信仰两种以上的宗教。
【5】矢吹辉夫著、杨笑天译:《新订宗教法制序说》,第81页。
【6】参见《明治以降宗教制度百年史》,文化厅编,原书房出版。
【7】井上惠行:《宗教法人法基础研究》,第一书房出版发行,1982年9月。
【8】同上。
【9】1991年《日本年鉴》。
【10】刘健:《佛教东渐》,第42页—43页,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年8月第一版。
【11】【18】【33】矢吹辉夫著、杨笑天译:《新订宗教法人法序说》。
【12】【16】【21】【22】【23】【25】【26】【28】【29】矢吹辉夫著、杉谷有子译:《新订宗教法人法序说》。
【13】【14】【15】【24】【30】【32】潘哲毅译:《日本宗教法人法》。
【17】苗月译:《日本的宗教团体与税法》,《宗教与世界》2001年第5期第17页,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编印。
【19】林达:《近距离看美国之二:总统是靠不住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4月第一版第383页。
【20】黄心川:《世界宗教全书》序言,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7】摘自新浪网新闻:2001年8月30日《法制日报》。
【31】代表役员就是该团体的法人代表、首席负责人;责任役员就是仅次于首席负责人的主要负责人。宗教法人一般设有三位责任役员,其中一位是代表役员——杨笑天译注。
【33】参见《民法学》,李由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4】《世界宗教全书》,第781—782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35】潘哲毅译:日本《宗教法人法》。
【36】《宗教法人法》第四条,杨笑天译。
【37】【38】【41】【44】【45】【46】【48】潘哲毅译:日本《宗教法人法》。
【39】【49】1998年日本《宗教年鉴》。
【40】参见《净土宗宗门法制类纂》。
【42】【43】矢吹辉夫著、杉谷有子译:《新订宗教法人法序说》。
【47】摘自日本文化厅宗教课网站资料。
参考资料:
1.《天皇制国家的宗教》,村上重良著,日本评论社发行。
2.《宗教法人法的解说与运用》,文化厅文化部宗教课,宗教法人法令研究会编。
3.《占领の日本宗教》,井间二夫编,未来出版株式会社,1993年8月15日发行。
4.《日本人的宗教性》,金儿晓嗣著。
5.《新订逐条解说宗教法人法》,渡部蓊著,共生株式会社,1998年3月10日出版。
(本文转载自:《法音》200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