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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合法性及其获得方式——以日本《宗教法人法》为中心
发布时间: 2004/10/26日    【字体:
作者:李向平 杨静
关键词:  1  
 


                                                           李向平 杨静


      宗教合法性是现代社会及其制度分化的产物。传统社会之中,由于宗教对于一个社会价值道德体系乃至政治法律观念的普遍影响,宗教的合法性问题在中世纪之前并不存在。 只是在现代社会的分化过程之中,宗教与政治的分离才会导致宗教合法性问题的产生。所以,宗教合法性既是现代社会中宗教与法治的基本内容,同时亦是现代宗教能够存在于现代社会的基本前提。所以宗教合法性的获得形式及其表达方法,制约着宗教的社会存在及其社会功能的发挥。

      日本在1951年颁布、实施的“宗教法人法”,历经多次修订,应该说是现代社会中宗教合法化的一个典型表达形式,同时也表现了现代社会宗教与法治的基本关系,可以成为我们探讨法治状态下宗教发展及其相关问题的一个个案,以此作为经验对象,进而讨论现代社会中的宗教合法性问题。

      一、宗教合法性概念

      合法性(legitimacy)概念的实际含义,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关系的评价,也是某个政权、政权的代表及其命令在被治理者那里具有正当的或自愿承认的特性。它的表现将涉及某一社会秩序的运转以及该社会成员的忠诚。自从卢梭提出政治合法性应该建立在公意的基础上之后,马克斯·韦伯从三个方面区别了合法性的三大类别,即神圣的传统、人民对于领导者个人魅力的忠心、以及对于法律的至高无上普遍信仰而对于“合法权威”的承认。现代西方政治学界则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论证这个问题。其一,合法性导源于人类行为之外的某些与神意紧密联系的传统;其二,合法性应该建立在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契约的基础上;其三,合法性的基础是一致同意的价值标准。

      从宗教与政治的本质关系而言,宗教的合法性问题无疑是以政教关系及其处理方式作为主要内涵。所谓的政教关系,常常以为可以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宗教与国家;二是宗教与国民社会;三是宗教取向与历史文化行为模式。同时,也可以上述这些种关系理解为意识形态方面宗教与政治的关系,权力主体层次上宗教团体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宗教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因此,宗教合法性一个最基本的体现形式,就是政教关系的分离,是建立在政教关系合法分离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宗教与国家权力、宗教团体与社会组织、宗教信徒与一般公民、以及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并且相应地表现为宗教团体及宗教信徒对自己宗教在社会上所处地位、社会功能发挥空间的基本认同。它的基本意义,就是政教关系上最适当的处理方法或原则。

      所以,宗教组织的登记和管理,本身是一个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宗教事务的管理问题。它涉及政教关系尤其是宗教合法性的体现及其社会形式等问题,即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如何理解来自国家权力的管理,如何服从这种出自于国家权力的各种法规及其制约。从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的关系而言,宗教组织的合法形式及其登记或认证形式,仅仅是一种法律的确认形式,是合法律性,同时也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政教关系的一种方法。虽然这个方法并非唯一的方法。但是,这种合法律性却构成了合法性的主要内涵,并且制约了宗教合法性的各种表达形式。

      至于宗教的合法律性概念,应以宗教立法为核心。宗教立法概念,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宗教机构当局为本宗教的组织和管理制定的一套法律、法规和制度;二是国家立法机构为处理涉及宗教的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因而对宗教信仰形成规范;三是宗教与政府之间鉴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协议等。它主要是指因为信仰关系而产生的对个人或团体的社会行为产生的具有约束力量的法律、法规和协议等。它还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宗教团体的法规中约束成员社会行为的一些条款、法规等内容。
这种法律自然就具有合法性,或者叫做“合法性法律”。它以一种具体的方式界定了权利和义务,确定了不应逾越的界限,并因此成为既能支配统治者又能够支配被统治者的规则。它可以和个体的赞同、社会的根本规范一起分享这种地位,同时还证明了自己的独立的合法性。所以,赞同、社会规范和法律这三个基本概念,共同界定了合法性理念的真实内涵, 亦为我们考察现代社会宗教合法性问题提供了一个富有实际效果的分析工具。

      二、政教分离与宗教合法性的基本构成

      在本质上来说,日本《宗教法人法》的意义,就是在宗教与国家政治的关系问题上,给出了一个合乎法律的解决基础,进而充分地体现了现代社会中宗教发展的合法性要求。因为,现代社会中政教分离的原则,乃是宗教合法性获得的基本方式。

      《宗教法人法》的目的,作为日本宪法中对于宗教合法性原则的体现,主要是对于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进行管理,对应着日本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的世俗事务进行合理的规范,从而保留了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的神圣资源及其传统。其宗旨在于“为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经营礼拜设施及其它财产,以及保障为以达到此目的的业务经营,而赋予宗教团体以法律上的能力”(第一条,第一款)。

      为此,《宗教法人法》明文规定,宗教自由必须受到政府各个部门之尊重,各行政部门除了为维护公共秩序及非法行为的最小限度之外,必须尊重宗教法人在宗教方面的特殊性和习惯,特别要注意不得妨碍信教自由。(第八十四条款)对于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的知事及法院,本法律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做出以任何方式调停宗教团体信仰、规律、习惯的解释,不得做任免宗教职务或劝告其晋升、废退的解释,不得做诱导或干涉权限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款)

       这些规定,对于日本宪法是一个极好的补充。1946年颁布、次年实行的《日本国宪法》,其中有第二十条、第八十九条对“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做出了明文规定。它规定“信教自由与禁止国家的宗教活动”,“对任何人都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不得强制任何人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这些条款明确保障了国民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作为其依据的国家政治与宗教分离的原则。宗教信仰成为了每一个国民受良心支配的私事;政治上则宣告国家政权的无宗教性,以充分保障前者的实现。因此,宪法规定,宗教信仰及依据宗教信仰所进行的宗教活动,从完整的意义上说是个人的权力,所以既不能派生一切特权,也不能允许国家公共权力保护、支持、优待宗教或支持、管制、监督、指导宗教。 这就在充分界定权力与宗教、信仰的关系基础上,既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治范围,亦同时保证了作为宗教信徒和宗教团体的被统治者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空间。从宗教合法性的获得方式而言,这个法律规定,乃是宗教合法性最最基本的构成,是以宗教合法律性体现宗教合法性的最基本方式。

      对于日本的政教关系史来说,《宗教法人法》的颁布,的确是一个富有时代特征的突破。它结束了自701年至1945年强行推行以国家利益为主体而监督、管理宗教的历史,尤其是强行推行国家神道近70年的宗教间不平等的历史,促使日本各个宗教首次获得了法律形式的保护,可以说是为现代日本社会的宗教朝着真正自律化方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良机。

       在此前提之下,该法律还规定了几项重要的制度,如认证制度、责任役员制度、公告制度、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这些制度基于政教分离的原则,仅仅是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的层面进行规范而已,而对于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及其活动,则无更多的干涉。由此可以看出,宗教合法性的获得方式,最基本的应当是基于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给予宗教及宗教团体以法定的活动空间,同时也设定了国家权力对于宗教活动不得随意干涉的法律界限。

       三、宗教法人与宗教合法性的制度化

      根据日本宪法所规定的宗教自由原则,日本政府在1951年颁布的《宗教法人令》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并颁布了《宗教法人法》。该法律规定,各个宗教团体要成为合法的宗教法人,必须具备从事宗教的物质条件和作为宗教团体的法律能力,并且在向政府部门提交申请书、规则和有关证件,必须首先得到文部大臣或地方政府的“认证”,即申报本团体成立的目的、名称、事务所、负责人及财产等,并将这些内容写成“规则”,并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核认证之后,然后才能够成为宗教法人。

      《宗教法人法》共计10章89条,对宗教法人的设立、管理、变更、合并、解散、登记、财务管理、认证等方面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与过去的《宗教法人令》比较,《宗教法人法》加强了设立法人的审核制度,由《宗教法人令》时候的申请制度,将宗教法人申请的“届出制”(申请制)更改为法人的“认证制”,教团必须根据法律程序发出公告,并依照规则获得所辖厅的认证,方可登记成为独立的宗教法人。
它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取消了过去宗教法人的申报制,实行认证制。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认证手续,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这与战前的《宗教团体法》的“许可制”也已不同,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并不完全由国家决定;同时,它与《宗教法人令》也不一样,不是所以的申报者都能够成为法人。

      在宗教团体申请法人的过程之中,依据《宗教法人法》的规定,主管机构对于宗教法人不得行使强制调查权力,对于宗教团体的业务及财务也无监督之权限。特别是主管机构对于宗教团体申请宗教法人进行认证的时候,并不过问该团体的教义、仪式、活动、以及教化信徒的形式、方法及规模如何等等,仅仅是确认该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及教化信徒的团体即可,以保证在其进行法人申请的时候也能够实现宗教合法性的政教分离原则。

      有关《宗教法人法》的认证制度规定,宗教法人在设立、合并、变更、自行解散时,都必须将规定的文件、手续提交所辖厅申请认证,必须依照《宗教法人法》第12条规定,制定该法人的章程,章程中包括主要目的、名称、事务所所在地、该团体所包括的团体(如果有的话)、代表委员会及责任委员会之资格、任免、职务权限、名额等13项内容,并经由公告之后,向主管官署(文部省大臣或知事)申请认证。主管部门在接受认证申请之后,就以下事项决定是否给予认证。①该团体是否是一个宗教团体;②其章程是否符合《宗教法人法》及其他相关法律;③其章程的订立和公告方法,是否符合本法的相关规定。

      与此认证制度相适应,《宗教法人法》还设立了宗教法人审议制度。这个由文部省设立的宗教法人审议会,负责对文部大臣的咨询、审议依照法律规定赋予权限的事项以及就有关事项向文部大臣提出建议;但对于宗教团体的信仰、规定、习惯等宗教上的事项,宗教法人审议会则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调停或者干涉。宗教法人审议会由10至20人以内的委员构成,委员从宗教家以及具有宗教学识经验者中选出,由文化厅长官提交文部大臣任命。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会长由委员互选产生,由文部大臣任命。

      这项制度,可以说是将其合法性类型在已经具有强制程序(认证主义)类型的同时,赋予了专业性和大众性的学术认证类型。出自国家许可的法人认证类型,可以理解为强制性赋予合法性类型,而社团形式的以及宗教法人审议制度的形式,则是大众的和专业学术性的合法性赋予类型。这说明基于《宗教法人法》的相关规定,在对于宗教合法性的思考方面,在对于宗教权利的思考和保护方面,实际上已经实现了法律化和制度化。换句话来说,宗教法人及其制度的设立,是在制度化形式基础上对于宗教合法性的基本落实,以社团制度的形式奠定了宗教类社会规范、社会行动对于宗教信仰、宗教组织等自身合法性的基本认可。

      就其法律形态而言,宗教法人是一个新型的法人形态,它可以依据社团法人的模式而处理,也可以根据财团法人的形式来设立。它承认宗教法人是“公益法人”,享有免税权但在设立程序上实行与营利法人相同的准则主义的特殊法人,以保障宗教教团的自治、自律等相关权利。但是,从法人的存在形式而言,法人形式通常只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可以是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然而,很明显,宗教法人是一种社团法人,只能理解为人群的集合,而不能理解为财产的集合。所以,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在这里,所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至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两种法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在于,社团法人是财产的所有者,对于财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行为只受法律的制约;而财团法人并非财产捐助者或委托人的所有者,只是对于所捐助或委托财产的一定权限的支配者,其行为除接受法律的制约之外,还要接受捐助人的捐助意志或委托人委托意志的制约。

      因此,宗教法人的社会特性,就在于法律及其制度对宗教合法性的认定。认定这个宗教团体或者宗教组织只能够接受来自法律的支配,而不接受来自任何其他方面权力的制约。这样,《宗教法人法》就将一种具有社会组织形态的宗教行动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法律上的认可,从而为宗教合法性奠定了一个基本准则。而宗教团体本身所具有的自律自治功能,如它作为宗教团体所应当具有的正规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公共性、代表性、参与性等等社会特征,则以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形式及其制度要求,在社会规范的形式上,为宗教合法性的真实呈现提供了它本身所要求的社会赞同特征,最终支持了宗教合法律性与宗教合法性的有机结合。

      四、宗教间的平等与宗教合法性的社会形式

      无论哪个方面,其合法性的体现实际上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表现。宗教合法性也是如此。从这个方面来说,宗教间的平等以及宗教自主权的设立,应当是现代社会之中宗教合法性的社会表达形式。
日本历史上曾经存在有“公法人”及“私法人”的存在,人为地制造了宗教间的不平等现象,为国家监督、操弄宗教提供了不平等社会基础。这也是传统社会中宗教合法性难以体现的一大社会缘由。针对这个问题,战后日本的宗教发展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神道教变化成为民间宗教,它对文化、教育和其他宗教的强制性指导作用被取消了。

      1939年4月日本政府制定、提出《宗教团体法》,1940年8月颁布、实施的《宗教团体法》,是日本战败之前最主要的宗教法律。其主要特色在于它首次赋予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促使宗教团体得以享受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种种优待措施,并具有了拥有、处理和保障财产的权利。

      该法案自1899年以来曾三次提出并三次流产。然这次在政府对宗教加强管理的原则上,利用战争体制通过的法案,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其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它的“认可制”。在“祭政一体”、“惟神之道才是绝对之道”的历史背景下,它要求一切宗教团体(教派、宗派、教团及寺院、教会)、宗教结社以及它们的管长、负责者,必须接受文部大臣和地方长官的监督。文部大臣可以根据《帝国宪法》第28条所谓“信教自由”的条款,对宗教团体予以限制、禁止、取消认可,并要求各个宗教团体根据需要提交报告,进行实况调察。国家权力实行“保护与监督”的职责。

      因此,1940年9月,文部省要求神道、佛教、基督教各派实现合并;对于佛教则要求按照“一宗祖一派”的原则进行合并。其法律根据是《宗教团体法》第五条:“教派、宗派或教团,受主务大臣认可,可以合并或解散。”这样,当时的神道教存有13派,佛教原有13宗56派,合并为13宗28派,基督教则合并之后,有旧教的“日本天主教教团”和新教的“日本基督教团”。1941年,太平洋战争爆发,日本的宗教团体无不成为战争机器的胁从。1944年,神道、佛教、基督教结成了“大日本宗教报国会”,作为“大政翼赞运动”的组成部分。在此前提下,国家统辖宗教,以教化和动员国民,宗教团体的合并与解散,必须依国家饬令决定。宗教合法性问题自然无从谈起。

      1945年10月,日本战败,盟军最高司令、美国麦克阿瑟将军向日本下达了《废除对政治、民权和信教自由权利的限制》,简称为《人权指令》;同年12月,又下达《关于废除制度对国家神道、神社神道的保证、支援、保护、监督和弘布》的指令,简称为《神道指令》,明确要求国家与神道的完全分离,清除神社神道之中的军国主义或国家主义要素。

      1945年12月28日,当时的日本政府公布《宗教法人令》,规定一切宗教派别和神社、寺院、教堂皆可以制定规则,向政府管理部门登记而得以成为宗教法人。政府原来依据《宗教团体法》,对教团的认可权、监督权、调察权的诸项权力以及“宗教公认制度”皆被取消。佛教在战争时期被统编为13宗28派,此时则重新分离,成立了一些新的教团,登记的教团多达270个。其他的宗教如基督教、国家神道中的神道神社、教派神道中的各个教团,也都可以申请为独立的宗教法人。

       宗教自由得到了初步的恢复,特别是取消了神社曾依1913年日本内务省的一项命令而成为的“公法人”,由近似国教的“公法人”,成为与其他教派平等相同的“私法人”或民间法人,取消了神道教在日本社会中的宗教特权。从此,在各个宗教团体之上不再存在一个近似于国家宗教的神道“法人”。相应的是,国家对于宗教团体的“认可制”也转变成为“登记制”,导致凡申请者均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享受免税的特权。所以,一时间日本国内宗教法人激增。国家也不再拥有对于宗教团体的教义、仪式或其他内部事务进行监督或干涉的权力。宗教自主权得到了承认。然而,《宗教法人令》只是一个行政法令,欠缺法律基础, 当然也难以成为现代日本宗教合法性的法律基础。

      在《宗教法人法》的基本条款中,一方面是强调了国家对于宗教自主权的承认,另一方面则是主张各个宗教之间的平等,在实行政教分离的前提之下,宗教团体自由进行宗教活动。法律所规定的“宗教团体”,实际上包括了所有的宗教组织和信教成员,如拥有宗教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以及其他类似团体(第二条款),而这些宗教团体均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成为法人(第四条款)。

      因此,各个宗教法人、宗教派别之间获得了平等发展的机会。国家、神道、宗教之间仅为不同的法人关系而已,不再存在“公法人”或“私法人”的区别,宗教间的平等,保证了政教之间的真正分离,在法律设定上实现了宗教自由。宗教间公私平等,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国家权力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力,各个宗教之间也不再划分高下、公私,均以法人的形式保证了政教之间的真实分离。

      所以,宗教信仰的平等原则及宗教自主原则得到了最初的肯定。该法律也实现了近半个世纪以来日本的宗教信仰自由,为解决各类宗教纠纷和各类宗教诉讼提供了法律的准绳。它的实施促使日本成为政教分离原则贯彻得比较彻底的国家之一。 各个宗教均能以团体法人的社会形式,具有了自己的法定空间。

      五、宗教合法性的强制程序

      虽然在《宗教法人法》之中,宗教团体并不强制成为宗教法人,任何宗教团体无论其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均可自由从事宗教活动,但该宗教团体如果想要申请成为宗教法人,则必须符合《宗教法人法》的基本要求。

      然而,这并不排除宗教合法性的呈现形式当中没有相对强制性的表现程序。因为,从政治统治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政府权力的基础,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一方面政府意识到它有统治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统治者对这种统治权利予以某种认可。”与此相应的是,人们也可以将此合法性类型分成程序的、强制的、警告的、学术论证的和大众的五种类型,或者是把它分为符号的和现实的两种。 特别是那种出自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形式,往往就会带有程度不一的强制性内容。

       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在其法人的设立形式方面,可以说是一种许可设立主义(又称核准设立主义)与准则设立主义(也称登记主义)的结合,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有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也要求法人设立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在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之后,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法人得以成立之后,它就被认可为防止政治干预宗教、宗教染指政治的一道坚固的屏障。

       这个制度的法律效应,实际上就呈现了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程序意义,并且还强制性地将宗教与国家的冲突从政治层面转移到了行政层面。这是在宗教合法性方面,宗教的合法律性对于政教关系制度性设定的法律底限。谁也不得逾越。这就体现了宗教合法性制度设施上宗教他律的刚性特征。

      无论是宗教介入政治,抑或是政治干涉宗教,同样是对宗教合法性及其原则的最大破坏。而宗教合法性的最基本的价值底线,就存在于这个二元相分的法律架构之中。否则,双方皆会产生政教合一的冲动,企图吞并、利用对方。

      在历史上,宗教多半被政治所包含,但是这种包含往往付出了很大的政治成本。然现代社会依据宗教立法来管理宗教,宗教则成为一个行政管理、社会控制领域的事情,从而能够将宗教与政治的冲突转移成为行政问题,而不会直接地成为政治危机。依照宗教合法性的制度设计,它能够将宗教团体乃至宗教活动的影响控制在一个法定的领域之中,难以直接构成政治领域的意识形态冲突,促使行政监督、社会控制成为宗教合法性的最好补充。当然,这个补充既有法律的自律,然也包含了法律制度的他律。

      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日本政教关系的变化。因为政教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政治与宗教关系的截然断裂。特别是日本的佛教政党政治、日本的神道,作为日本国民精神和传统文化象征,往往还在国家的政治礼仪乃至政治生活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而宗教势力的膨胀,往往首先会冲击固有的政教关系及其合法性底线。

      在这个方面,新兴宗教与宗教介入政治活动,可能是宗教法人合法性中最重要的变化形式。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的年代中,政治力量已经日益关注佛教系的新兴宗教团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治势力参与宗教”的倾向,反映出当代佛教在战后日本政治事务中的特殊作用合潜在功能。特别是日本政坛的动荡,促使政治家和政党越发需要宗教团体的支持,增大了宗教对政治事务的间接影响和发言权。

      在日本当代社会众多的“压力集团”中,佛教团体尤其是佛教系统的新兴宗教团体,已经与执政党、在野党构成了错综复杂的联系。各个宗教团体,是各个政党选举之中“理想的票田”。近年来的政治选举中,各个政党从各教团之中获取宗教选票的总数在500-800万张左右。而佛教团体常常采用直接建立政党、推举自己团体的人参加选举、与某个政党达成一致意见等方法来介入政治活动。

      另一方面,佛教在日本1400多年的历史之中,信徒多达总人口的80%左右,曾经是那样地影响了日本的文化思想乃至政治思想,所以具有社会实体形式、人数众多、财力殷实的新兴佛教团体,能够成为许多政党觊觎的目标和借助的对象。对于日本政党来说,宗教团体的支持对自己来说,实在是一件莫大的幸事。因为他们可以最大限度利用宗教团体的组织动员力量,使教徒们自己带着饭盒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政党选举活动。

      尤其是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国家神道的复活,即靖国神社、伊势神宫的国营化倾向。这意味着复活神社神道的国家性质,再次实现天皇的神格化。1963年靖国神社发表的《靖国神社国家护持案》,旨在将靖国神社作为特别法人,并利用“神社费宗教论”将国家的参与正当化。这一行动曾经得到了日本右翼势力的大力推动以及政府和执政党的支持。对此,各个宗教团体、和平团体曾经展开声势浩大的反对运动,指出靖国神社国营化是为复活国家神道和日本军国主义开辟道路。

      这些现象的变化,可能会影响到当代日本宗教的合法性问题。所以,日本学者所理解所谓政教分离,并非断除政治与宗教的一切关系,而是使两者处于一种正常的关系之中。因此,只要佛教团体还想恢复它们在社会教化方面的功能,适应社会的变迁而重建教团组织,那么,佛教与政治的关系就不得不成为正面对待的重大问题。这就从问题的另一个层面提出了宗教合法性问题的变化形态,实际上,这也在宗教与政治的关系上进一步提出了政治合法性问题。在世界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宗教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宗教化已经成为一股潮流。宗教的合法性问题就更加显得重要。它不仅仅关系到宗教的正常发展,而且还将与世界各国各个宗教文明体系之间的共生共存的命运问题联系在一起。

※ ※ ※ ※

      从国家、社会、宗教的三元分析架构来看,国家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是在于国家权力对宗教的法律控制;社会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在于社会对宗教的认可及其社会控制;而宗教团体本身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则是在于宗教与国家、社会及现有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既有活动空间,亦能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之中不受来自国家、社会的非法干扰。

      虽然现代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并没有对“宗教法人”这个新兴的法人形态予以更多的说明和界定,但是,它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外,提出“宗教法人”这个概念,就已经促使现代社会的宗教合法性获得了一种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体现形式,导致现代宗教、宗教团体、宗教信徒能够以一种合法的身份存在并活动在现代社会之中,尤其是以一种“法人”的身份,更能体现宗教合法性的独立获得方式。

      由于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法人的团体意志总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产生,并且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具体实现。没有这样的机构,社会组织就不能作为有意志的独立主体进行活动,也不可能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宗教团体能够获得另一种“法人”形式,以一种社会组织的形式获得了现代法律的认可,而宗教团体及其宗教信徒也相应地认可了现代法律对于当代宗教、信仰自由的界定,进而在国家—宗教—社会的三元结构中,它以“宗教法人”的形式将自己的合法性奠基在“社会”这个层面,促使自己能够在现代社会中具备合法性的功能。

      在马克斯·韦伯的理性类型学之中,“情感”和“传统”理性属于韦伯所谓的“共同体性”(communal)的社会行动,而目标理性和价值理性则同属“社会性”(associative)的社会行动。与前两种理性类型不同,目标理性与价值理性行动,它们分别都是分化社会中的理性行动,它们都涉及社会行动者对于实践行动进行有意识的、审慎的“组织”过程,也就是说,这两种理性类型都与分化社会条件下的伦理理性化有密切的关系。

      这个伦理的理性化,实际上就是来自对日常生活中实践行为的理性化,根据宗教的价值预定,将每个人的日常行动转变成为具有特定习惯(即条理化和纪律化)的生活风格,从而成为生活秩序理性化的关键。 这说明在现代分化社会的之中,宗教的合法性获得方式必须以宗教与其他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适当分割作为前提,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合法方式的获得,同时能够包含社会赞同和社会规范等合法性构成内涵,而不仅仅是传统社会共同体之中以“情感”和“传统”为基础的获得方式。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分化过程之中,这个所谓的目标理性或工具理性,实际上就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日常生活方式,并促使宗教行为能够成为有条理的、有秩序的、理性化的社会行动。因此,只要是在现代社会,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就应当是现代宗教合法性得以表达的基本价值信念;而宗教合法性的取得方式,实际上是一定社会之中宗教型社会行动方式在宗教与政治、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理性化形式而已。它存在于宗教与政治、宗教与法律、宗教与社会、宗教与道德习俗等关系之中。正是在这些社会行动关系之中,才构成了现代社会中宗教合法性的“合法”的获得方式。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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