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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人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 2010/1/5日    【字体:
作者:刘玉管
关键词:  宗教 法人  
 
 
                                         刘玉管
 

[内容摘要]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目前我国的宗教立法存在诸多不足,比如立法主体层次低下、立法形式多元化等;在现实中,侵犯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多有存在。本文所探讨的宗教法人制度所提供的是宗教治理的一种方式,对宗教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及意义、宗教法人的特殊性、宗教法人成立的条件等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人理论;宗教法人;制度建构
 
    一、宗教法人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
 
    (一)宗教信仰自由
 
    依照宪政主义的基本权利观,个人的基本人权是先于国家存在的自然权利,也是先于宪法等其他实证法成立即已存在的基本权利,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这些个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即便是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也不得任意限制或者规定例外情形。正因为如此,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确规定美国国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现在西方宪政主义国家仍然有效的宗教立法只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等为数不多的几部。经过西方近代的市民革命,宗教自由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为宪法所确认。我国宪法第3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此项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相并列,受宪法的同等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是有关宗教立法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国家在进行有关宗教立法时首先必须确定相关立法没有违背为宪法所保护的该项权利。宗教法人制度建构之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
 
     由于我国是一个一元多层次立法体制的国家,目前除了国务院于2004 年制定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以外,多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也制定了地方性宗教法规。宗教信仰自由乃是一项与公民政治权利及人身自由权并列其中,并受宪法同等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目前的立法现状远不如制定一部统一的宗教法人法更为符合宪政理念和法治理念。
 
    (二)政教分离
 
    一般而言,政教分离原则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禁止对出任公职的人员进行宗教测试;禁止公立学校强制祈祷;禁止国家举行宗教仪式;禁止国家向宗教团体和教会学校提供国家财政资助及禁止设立国家宗教等。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公民的内心的宗教信仰不作任何的干预,对宗教实践自由的限制也仅限于外在制约,即国家对宗教进行治理仅限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此外,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宗教信仰者同非宗教信仰者一样要遵守通常的法律,当宗教活动超出宗教自由的界限引发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时,由通常的法律途径来解决。
 
    二、财团法人理论
 
    依民法原理,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而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于财产。一般而言,我国学者把宗教教堂、寺庙等归入财团法人的范围。【1】此处仅按一般的分类,先分析财团法人理论对宗教法人制度建构的作用.对于社团法人理论则在后面论述。

    财团法人是与社团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预先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的组合。【2】
 
    确定财产为独立人格主体要比社团获得独立人格需要更高的抽象力。【3】财团法人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的“基金会”【4】,公元313年的“米兰诏令”和公元321年准许教会享有捐赠财产所有权的“法令”强化了教会财产的独立性【5】。以后随着世俗事务与教会事务的界限越来越清晰,捐赠财产也慢慢脱离了信徒与僧侣的控制,成为具有独立意思、服务于专一目的事业的财产,财产的独立人格由此形成。
 
    财团法人具有三个特点:1,财团法人的财产来自于设立人,财团法人成立后,设立人于其设立的财团完全分离,这有利于财团独立人格的形成。2,财团法人的组织机构依据财团的目的事业而设置,因而管理人的意志独立于财产捐赠者。3,财团法人具有成熟的内外监督机制,由于财产大多来自于捐助,因而成熟的监督机制是财团法人得以良好运行的重要条件。
 
    三、宗教法人的特殊性
 
    (一)宗教法人是一种兼具社团与财团属性的特殊法人
 
    按照民法规定,财团是因为特定与继续之目的,所使用财产之集合而成之法人,而社团则是以人之集合体而成之社员团体。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社团法人则是“人”的集合。社团法人虽然也有“财产”的收入,但主要为社员所缴会费,而这会费乃是因为社员身份的发生而产生,和捐助无关,因此不论社团拥有多少财产,都不能和财团以捐助而取得的财产相互混淆。财团法人内部虽然也有“人”的存在,但这些人不是受雇于法人的职员,就是受委托而执行业务的个体,和社团的主体“社员”完全不同。但是,宗教团体则同时具有“社员”(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两种属性,和单纯以人的集合而成立的社团,以及由捐助财产而成立的财团法人不同,对于宗教团体来说,所谓“人”的集合,并不能如同社团的社员一般,看是全部相等的个体,他们的产生方式及身份、权力并非靠选任而产生,因宗教之不同而有别。宗教团体同时也有财产捐助的行为存在,但是这些财产的捐助并非如社团法人是因社员身份而附带产生,宗教团体财产的取得,有可能是最初创立者的捐助,也可能是后来加入的成员的捐助,也可能是和宗教团体本身没有任何关系的一般人的捐助。因此,宗教法人的执行机关,并非单纯接受捐者的委托而管理财产或者执行业务。
 
    总之,宗教法人是一种介于社团与财团之间的特殊法人形式【6】。由于宗教法人以宗教信仰传播为根本目的,它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信仰活动,传播宗教教义,并最终以教化和培养信徒宗教信仰为主要目的,因而宗教法人的存在必须以特殊的人的集合为基础。此外,由于宗教法人既进行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又进行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法人。由于宗教法人的特殊性而没有得到民法上法人制度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必然成为某些机构、团体的附庸,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制度的基本理念便难以得到贯彻,因而必须制定特定的宗教法人法赋予宗教团体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使之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也是各国不用民法来调整宗教法人而采用特殊的单独立法对宗教进行治理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宗教法人人格独立性问题
 
    法人人格是所有有关法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组织机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由于宗教团体人格的特殊性,在宗教法人制度的建构中,必须先解决宗教法人人格独立性问题。
所谓的团体人格独立意指法人团体拥有独立的意思和欲望,能够通过由个人组成的机关独立自主从事行为的组织体,也即团体法人拥有独立的意志,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对于宗教法人而言,宗教法人人格独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独立的财产。宗教法人拥有的财产必须是该宗教法人实际实际拥有支配权的财产而非宗教教义上的虚幻的财产。另外.我国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因而一个宗教法人的财产必须与其他宗教、教派、管理机构、教区等分离,具有的权属登记。
 
    2. 宗教法人人格独立还依赖于宗教法人自身的章程(教义)。宗教是人们以神圣的信仰为全身心的归依,与世俗社会相分离,并以世俗社会中对某些事的禁忌作为信念和实践基础,具有统一的信仰理念和宗教仪式,并以个人为纽带,以宣布神性道德、追求人格完美和终极关怀,以达到神性彼安世界为根本精神目标的特殊的共同体。因此,宗教在本质上差别甚微,各宗教法人人格之差别取决于其参与为法律所规制之世俗事务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即宗教法人具备一般法律所调整的可辨明的相互间不同的章程。
 
   (三)宗教法人的营利性经济活动
 
    宗教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的存在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虽然世界上各种宗教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把财富占有视为万恶之源,提倡信徒不为物质欲望所拖累,但它们面临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现实时,又不得不需要和依靠独立的经济基础,即营利活动。
 
    各个宗教组织都有自己的财产,形成一种经济体,它们不仅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是商品的生产者,而且它们本身也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群体,其特殊的消费也刺激某些方面的生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各个宗教组织的经济思想,典型地从其宗教经典中反映出来,比如《古兰经》中便有大量关于经济思想的论述。【7】
 
    宗教法人的营利性经济活动,使其与其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相区别。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6 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但是,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 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研究这两个条款可以容易得出与现实生活完全相反的结论,即立法禁止宗教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济活动。
 
    在现实生活中,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经营活动,宗教商品的经营,有偿的宗教服务活动,宗教团体开办的企业,乃至宗教团体创办宗教学校等行为无不显示:宗教团体进行营利性的经济活动。在文化大革命以前,为了鼓励宗教团体实现经济上的自立,有的宗教组织和寺观教堂一度成为农村独立核算的集体经济组织。
 
    一方面,作为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必须要有经济基础作为保障,宗教法人的营利性活动有助于解决宗教法人的经济基础问题;另一方面,宗教法人进行营利性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有利于贯彻实现我国“独立、自主、自办”宗教的基本原则。因此,赋予宗教团体以法人资格,通过立法,允许其进行营利性的经济活动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四、宗教法人成立的条件
 
    首先,因为宗教法人具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双重属性,因此,宗教法人必须具备一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条件:1.成员数量符合法律要求,宗教法人必须具有特定的成员。2. 有相应的财产和固定的场所。一般来说,宗教法人的财产是由信徒捐献或宗教团体自己经营增值形成的,主要用于宗教活动,对于宗教法人的详细分析财产见上文。

    其次,宗教法人还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信徒为主要目的的团体。一般包括以下三类:

    1.具备礼拜设施的寺院、教会、修道院、清真寺、道观、教堂、村庙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
 
    2.包括上述团体中独立的教派、宗派、教团、分教会、修道会、主教区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
 
    3.全国性的爱国宗教组织,共有八个,即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天主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基督教协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天主教教会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此类团体是我国特定制度和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因其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因而,在我国目前制度下,宜把它们归入宗教法人制度的规制范围,并划分与其他宗教法人的关系,这有利于整个宗教事务的治理,有利于宗教法人制度的建立。
 
    再次,宗教法人之成立、变更、注销需经登记确认。一般而言,各国对宗教法人采登记确认之方法对其加以规制。
 
    最后,宗教法人的章程应符合法律,此项条件主要是针对宗教法人在财产取得和财产处分时所应遵守的一个要求,即宗教法人不得利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通过立法赋予宗教团体独立的法人人格,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国家依法治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和宗教法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宗教教义和宗教活动违背了宪法和法律的根本目的,那么,宗教法人的独立人格将被否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宗教法人制度的意义
 
    宗教法人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种国家对宗教事务的治理方式。通过立法制定宗教法人法,赋予宗教团体法人人格,使其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对宗教事务进行治理,贯彻实施“独立、自主、自办”宗教的基本方针,改变目前多层次的立法主体低下的立法现状和国家依靠政策、行政等治理宗教事务的不和谐境地,从而实现依法治理宗教事务,保障宗教团体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信仰自由。另一方面,宗教团体获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后,在不违背宗教存在之根本目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依赖自身发展,解决自养问题。
 
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理(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6.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理(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7.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
【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6.
【6】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青海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117.
【7】李清.《古兰经》中的财产观探析.青海社会科学.2005(5).143.
 
                              (本文转载自:《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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